搜尋結果: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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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郭志飛所有暫 時放置於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雨褲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即將上開雨褲攜 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3月19日死亡一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審易-232-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啓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東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啓係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氫淼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啓明知氫淼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歷次資本額 登記均未經股東實際出資(全數資本不實),而係向第三人借 資混充股本、於驗資後隨即歸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19日、106年6月9日,編製資本 額不實之氫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或)資本額變 動表,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翁軟綺、簡玉潔、張翠芬簽 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經濟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資本額登 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 股東出資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前開驗資資金則於驗資後隨即轉出退還借資金主。因認被告 黃文啓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    ㈡被告黃文啓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知悉氫淼公司係資本額全屬不實之空 頭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吳宗興」之成年男子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文啓先辦理上開資本額登並據以印製氫淼公司股票 ,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對價轉讓其中1000多張股票 予「吳宗興」,而由吳宗興將前開氫淼公司股票輾轉流向鴻 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負責人葉承達及所 屬成員葉荻晨、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等5人(下稱葉承達 等5人)、自稱林專員之人、及「羅老闆」集團之成員黃淑娟 (前開葉承達等5人、黃淑娟等業經臺灣桃園、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開股票詐偽集團成員再透過電 話行銷或業務員傳銷之方式,於108、109年間在新竹市、臺 北市、桃園市等地,謊稱氫淼公司將上市、將與他公司合併 、或有大股東要買進股票而獲利云云,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 投資氫淼公司股票,分別致陳宏傑、蕭有德等11人、胡溪松 等9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股11.25元至14.5元、49元、96元 不等對價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黃文啓此 部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文啓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4 日湖戶字第1130001804號函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102-103頁)。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起訴書附表三:氫淼公司不實資本明細: 編號 增資時間 不實增資金額 累計實收資本 備註 證據索引 1 105年12月26日 1500萬元 1500萬元 偵卷三第119-143頁 (陽信) 2 106年4月19日 4500萬元 6000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偵卷三第147-156頁 3 106年6月9日 3500萬元 9500萬元 偵卷三第157-167頁 偵卷第631-643頁 備註:黃文啓犯罪所得1000萬元,計算如下    黃文啓坦承以每股10元,即每張1萬元(10元*每張1000股=1萬元)之對價,轉讓1000多張氫淼公司股票(暫以1000張保守估算),出售股票獲利為1000萬元(1萬元/張*1000張=1000萬元)

2025-03-21

TPDM-113-金訴-1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 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柯孟鈴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柯孟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前2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明」、「張靖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9月25日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明」,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文銘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劉文銘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孟鈴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文銘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碧、何倚帆、劉冠伶、柯春馨、許閔凱、楊忠哲、 黃裕盛、陳廷彰、許書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孟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阿明」,「阿明」說要把30萬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有精神疾病,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文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文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純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純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倚帆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倚帆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ATM轉帳執據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倚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冠伶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春馨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春馨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閔凱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閔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忠哲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忠哲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裕盛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廷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彰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書衡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書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文銘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前,雖患有鬱症,然屬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 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 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 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劉文銘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業於113年2月4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劉文銘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結識劉文銘,對方即向劉文銘佯稱:其因要考美容證照,欲向劉文銘借錢云云,致劉文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2 葉純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純碧,對方即向葉純碧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葉純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9時5分許,轉帳15萬元 ⑶112年9月29日9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3 何倚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何倚帆,對方即向何倚帆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何倚帆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985元 4 劉冠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劉冠伶,對方即向劉冠伶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劉冠伶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5 柯春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柯春馨,對方即向柯春馨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柯春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 6 許閔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許閔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閔凱佯稱:可登入「QOIN TECH」網站,並下載「Meta Treader5」APP投資黃金、美元獲利云云,致許閔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21時8分許,轉帳4萬3,048元 7 楊忠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社交平臺Instagram聯絡楊忠哲,對方即向楊忠哲佯稱:可投資「tw2.kskyes.com」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忠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8 黃裕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結識黃裕盛,對方即向黃裕盛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裕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9 陳廷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起,以Instagram聯絡陳廷彰,對方即向陳廷彰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廷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3日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0 許書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結識許書衡,對方即向許書衡佯稱:可投資「PG-Mall」獲利云云,致許書衡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許,轉帳2萬8,164元

2025-03-21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5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楊喻甯所管領、持有之台灣啤酒6 罐得手,經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向林宥妤取回上開遭竊財物後 ,被告又承接上揭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持有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 元)、麒麟啤酒3罐(每罐價值約35元)得手,並在上開便 利商店廁所內飲用完畢,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宥妤業於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易-343-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7 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2樓廁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左手手 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8日9時 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在上址居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7日16時3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分別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並經於同年 月16日申登除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35號判決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1

CYDM-113-易-1218-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欽明知其所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工路與立志街口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 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之許益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併搭載張瑛芳(下稱乙車)駛至該處,甲車右後車牌 因而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益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張瑛芳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許益 彰、張瑛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政欽前揭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274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審 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靜11 3偵22744字第11390783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 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至8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 後之113年11月1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7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3-審交易-1080-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郭賢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鈺鍾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向另 案被告曹建安(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放置廣告T 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另案被告呂學誠(涉案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 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件為本院重複告發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郭 賢安(綽號「黑仔」)、同案被告葉斯龍等人於108年7月8 日前某日經同案被告廖良騰告知獲悉此情,遂共謀竊取上開 鋼管及鐵材變賣得款。適另案被告詹良訓(涉案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 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 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欲向 被告郭賢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應允被告郭賢 安要求擔任契約名義人,而與另案被告呂學誠、同案被告葉 斯龍、廖良騰、被告郭賢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詹良訓、呂學誠於108年7月 8日至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學堅(涉案部分,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 第943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下稱展茂公司),分別以智宇廣告公司負責人及介紹人身 分,出面與展茂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斤6元之 價格出售前揭鋼管及鐵材,另案被告詹良訓因而向被告郭賢 安借得2萬元。嗣另案被告呂學誠即承前竊盜犯意,而與被 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4人在另案被告呂學誠於108年7月9日至12 日派車至上開土地載運前揭鋼管及鐵材時,到場協助看管機 器、跟車過磅,上揭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終被搬 運殆盡,因而行竊得逞,另案被告呂學誠分得5,000元、同 案被告葉斯龍分得4,500元作為報酬。嗣告訴人張鈺鍾驚覺 遭竊,報警處理,本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等案對另案被告 呂學誠、詹良訓提起公訴後,於110年度易字第413號案審理 程序中,發現被告郭賢安、同案被告葉斯龍、廖良騰等共同 涉案,乃告發上情。因認被告郭賢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賢安業於114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 告郭賢安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3-21

SCDM-112-易-3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梁育豪因經同案被告魏新文告知 與告訴人張峻榕間之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共 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謀議欲以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方 式監控告訴人,嗣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由同案被告魏 新文、陳信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內,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追蹤器1個安裝在告訴人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上,以查知該車輛 所在位置,並透過裝設在同案被告魏新文、被告行動電話機 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告訴 人非公開之行蹤。(二)被告嗣與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 、陳建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同案 被告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告訴人駕駛之前開 營業小客車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一帶等 語,告訴人遂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 家豪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被告、同案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 嗣同案被告陳信成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同案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告訴人二側 阻擋告訴人離開,同案被告陳信成復持手槍抵住告訴人腰部 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同案被告張家 豪交付之短刀架住告訴人膝蓋,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分別向告訴人恫稱:「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 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拿30萬元出來」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 豪、陳建東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莫1小時後,再由同案被 告陳信成、張家豪於113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告訴人上開 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某處,俟被告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抵達後,該2台車輛再開至 新北市八里區某墓場會合,由被告下車對告訴人恫稱:「今 天下午2、3時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駕駛上開TDD-1637號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八里區某 處後離去,告訴人始脫離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等 人之控制。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陳建東始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5、28890、33118、 437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 書及同署113年8月29日新北檢貞宿113偵27615字第11391106 3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 4年1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114年 度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 第7821 、16539、1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⒈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 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並將鑰匙交付被害人;遷出後並 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乙○○於同年9月22日19時50分為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並知悉 後:⑴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 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長照個案督導人員 蕭名雅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⑵於該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至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社工黃 秀惠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⒉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生局前機車停車格前,見丙○○ 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後照鏡上,便徒手拿取戴上後,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稍晚丙○○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 器後,通知乙○○到案,並將安全帽扣案後,發還予丙○○。因 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18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首揭規 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 未洽,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簡上-42-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燈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7月2 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日23時許,陳燈川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陳燈川業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審易-1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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