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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炳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5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16分許,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3.7公里處,經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於系 爭車輛車前、由上而下攝得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附採 證照片,以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7528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照片函復 被告舉發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IA175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經其查視採證照片,發現前座乘客綠色衣服 身體往側後方180度轉身,因視線問題,可看到該乘客的右 肩與頸部間有條黑色安全帶橫向過去,安全帶的背景都是綠 色衣服襯托可證明安全帶是有繫在乘客身上,才會深色的安 全帶橫跨在綠色衣服上,且該乘客的骨盆區域也有條腰部黑 色安全帶,可證明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警員由上而下 拍照,某些視角被遮擋,乘客非屬尋常坐姿,因側身造成胸 前安全帶被帶到駕駛座方向,又未拍到乘客正面,導致角度 及顏色均可能誤判,警員在外車道無法看清楚確實有繫安全 帶,既無法舉證證明乘客正面照片未繫安全帶,不應將有無 繫上安全帶之舉證責任歸於原告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警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至18時服測照勤務, 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交通違 規車輛,16時16分目睹系爭車輛前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經拍照取證及比對車籍資料予以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視被 證3之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當時身穿淺色上衣,不問系 爭車輛安全帶為深色或淺色橫跨於其胸前時應可為清楚對比 ,故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 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即便是乘客轉身向後,右手臂上區 域應該還是會有安全帶,然於上揭採證照片未見前座乘客右 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痕跡,肩上亦未出現繫安全帶會被拉 伸的黑色安全帶,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 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10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 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 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 府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基此授權訂定 發布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 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 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 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 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 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 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 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 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 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 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 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 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 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 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 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 )、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9、45-47頁)、違規歷 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1-43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 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1-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因左側身,其右肩至左側無明顯 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肩膀部位並無安全帶伏貼所生之壓 痕,被告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惟查: ⒈卷附所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61、99、101頁),其原 始圖檔應為舉發機關113年4月22日函檢送之照片乙紙(見本 院卷第99頁),其餘照片係其翻攝複製或放大顯影,被告則 陳稱上開照片已是最清楚之解析度,若再放大會更模糊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內容,不論 是原始圖檔或局部放大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 似身著淺色短袖上衣,腹部置有背包乙只,其位於背包右上 方之右手向上拱起約呈90度,並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再細 繹該乘客右手沿伸至肩部、背部之上方及左側,以及該車駕 駛座之區域,僅見車內影像及背景大致呈現深灰黑色,畫面 甚為陰暗模糊,部分影像似有若無,極不清晰,無法明確辨 識究屬車內何物,顯無法確認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是否有自上 部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另由於拍攝角度緣故(警員係 在路旁向內側車道,由上往下拍攝,見本院卷第55頁),因 系爭車輛右方A柱遮擋,亦無法確知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有無 自車輛右側B柱上部導帶環延伸而出之情形,然該乘客右下 腰處與右大腿間則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方 。是以,僅憑上開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部,且解析度及清 晰度均不佳之採證照片,尚無足認定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 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哲銘到庭結稱:112年7月8日當天執行 測照勤務,我們在陸橋上以高看低的方式,以單眼相機值勤 ,主要是以圖像為舉證,原告的車經過時,我可以清楚的看 到副駕駛座的乘客側身往駕駛的方向靠近,我當下認為副駕 駛座的乘客未繫安全帶,因為顏色是同一,因此依規定告發 。安全帶使用方式是從右肩橫跨胸部一直到安全扣,從本院 卷第57-61頁的採證照片背後衣服顏色到肩膀的地方沒有辦 法看到有安全帶的樣子,我當時的判斷認為腹部橫的那條不 是安全帶,可能是背包或其他東西,腹部如有繫安全帶,乘 客轉身有可能會造成安全帶往下移至快接近臀部,因為為了 移動,他自己去拉鬆,我當下判斷這條就不是安全帶,因為 背上就沒有看到安全帶,至少在衣服上要有黑色的帶子。我 不認為本院卷第101頁照片原告用鉛筆打勾認為是安全帶的 地方是安全帶,如果是安全帶,因為有一定鬆緊度,所以應 該沒有如原告所畫的弧度,因為明顯是鬆的,我的判斷是正 常安全帶應該伏貼從背上就應該看得到,我執行這項勤務有 2年半的經驗,所以我認為原告所指黑色的部分不是安全帶 。從我攝影出來的照片看起來就是沒有拉安全帶。我從安全 帶拉出的位置(右上方)雖然沒有辦法判斷沒有拉出的跡象, 但是從安全帶應該要經過的位置判斷,就是沒繫安全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可知舉發警員當時係在橫跨國道3 號之陸橋上,持單眼相機往橋下拍攝,則以證人當時位置仍 與系爭車輛有相當距離,且係在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短 暫瞬間,透過相機鏡頭察看車輛內之狀況,則其目視所見是 否全然無誤,已非無疑。且徵之證人所述,其掣單舉發主要 亦係以審視上開採證照片為憑據,然該採證照片不足認定前 座乘客當時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該乘客 右下腰處與右大腿間有一深色帶狀物環繞而隱入上開背包下 方,該深色帶狀物的確有可能是安全帶之腰部織帶,僅因乘 客轉身移動而暫時向下身滑移,證人判斷此可能是背包或其 他東西,而非腰部織帶云云,核屬一己主觀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又乘客以直立正常坐姿時,其身體與安全帶當應維持 適當之密接狀態,以達安全帶之保護功能,在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且帶扣確實緊扣下,不同的乘坐狀態難免會產生安全 帶短暫的位移,只要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 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避免纏繞經過頸部,即合於汽車駕駛人 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前揭規定。是依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當時係左轉側身面向駕駛座,而非直 立面向車前之正常坐姿,則安全帶對角式織帶果若有自上部 導帶環拉至該乘客右肩前,其所產生之伏貼痕跡應係自鎖骨 沿伸至胸腹部位置,倘乘客側轉身之角度更高,亦有可能更 往上滑移,而非必然落在右肩部位,甚至是背部產生壓痕, 此觀本院卷第125頁之照片亦明。準此,證人所述正常安全 帶應伏貼從背上就看得到,該乘客衣服上沒有黑色帶子,就 是沒有拉安全帶云云,容屬其主觀判斷之臆測,且存有目視 誤差之率斷,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警員是從45度角拍攝,因 該乘客是側坐姿,所以側坐的乘客會把安全帶帶到駕駛座的 方向,當下可能因為角度問題沒有辦法看到安全帶等語,即 非無稽。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容 有合理懷疑,而本院已行使闡明權令被告聲明證據(見本院 卷第163頁),並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在別無其他更明確之 證據佐認下,尚無法就被告主張之違規事實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本件事實真偽即有不明,依上說明,此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9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日旅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扣除被告預納之訴 訟費用600元,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0-30

TPTA-112-交-1877-2024103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秉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8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5時56分許,駕駛牌號TEB-7158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 五義街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訴外人柯 永豐(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 填製掌電字第G29A60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9 A60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認上訴 人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87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在當時發生車禍有確認行人並無受傷,但醫 院證明行人有擦挫傷,想請行人出庭證明當時診療的擦挫傷 是否是車禍導致還是原本就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業經消防局指派救護車至現場進 行簡易包紮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之事實 ,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與車禍監視器截圖1紙附卷可稽 。又行人經送醫後,經診斷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勢等情形,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4 46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佐,足認 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雖主張行 人無受傷,而該行人於112年12月8日之談話紀錄表中亦陳述 其無受傷等語,惟考量原告已於112年12月3日交通事故當日 即與行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則行人自稱無 受傷乙節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在行人陳述內容與醫院診療 紀錄相左之情形下,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 紀錄較為客觀、可信,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認」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行至第27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 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部分,因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 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8

TCBA-113-交上-112-202410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信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黃寶林 (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OL-3212號自用小客車(已於行為 後之113年5月14日申請報廢),行經○○市○○區○○路0段過龍 富八路之慢車道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GH14765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3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3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宣示判決筆錄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此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並無明文測速儀器得放置於草叢,且未 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所要求 行政行為應明確。依上開規定,違規地點雷達測速儀器位置 內容應明確公布。又執行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相片18:07: 43中18時的8與43秒的3明顯不同,沒有誤看可能,標誌擺放 時間與違規行為時間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 裁決撤銷。 四、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經核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 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宣示判決筆錄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主文第2項及 第3項關於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原宣示判決筆 錄就此部分,已敘明:⒈至於上訴人主張雷達測速儀放置於 草叢處一情,因法律並無明文測速儀器不得放置於草叢,且 舉發員警業於該地點前方之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 此部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之原則;⒉有關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 ,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要求,則本 件違規地點雷達測速儀及限速規範位置未於網站公布,於法 要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拍攝違規地不在網站公布地點乙 節,並不影響舉發機關員警取證之合法性等語甚詳。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 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 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2

TCBA-113-交上-109-2024102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筠倧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37分許,駕駛號牌LGC-128 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南路180號前方時,與訴外人黃尊龍駕駛之號牌BCY-1871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系爭機車之行車 紀錄影像後,認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前之永春南路與永春南 路18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於113年1月1日製單逕行舉發, 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49B611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因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並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 處上訴人罰鍰1,5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136頁), 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交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原告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不符合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 監字第03832號函釋就交叉路口之定義,原判決未審酌原處 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亦未 敘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 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 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 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 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 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 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第163條第1項規 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又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 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 積。」及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 。」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意旨相符,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作為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原判決據此予以援用, 並無違誤。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卷附原審所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之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進入並通過系爭路口時,其速度仍高於該路段之速限,因此 不及減速煞停,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上訴人駕駛系爭 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不依標字、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 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情形,指 摘原判決疏未察明而予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 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 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當認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除具有法律明定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應以其具 有「明顯瑕疵」與「重大瑕疵」與否作為認定標準。是以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 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 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 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 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 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 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 審查才能知悉者),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行政處 分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具存續效力,尚不得主張其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之內容及其外觀形式,明顯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無效情形,且依前述說 明,上訴人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之事由 ,亦非屬同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則 上訴人執此情詞,主張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事由,於法自非有據。   ⒊復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應為停 讓或避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依該條項第15款規定於90 年1月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推動『無號誌交叉 路口全停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15款 。」可知,該款之目的即係在於促使駕駛人到達無號誌管 制之路口時,仍應對交叉路口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充分注意 並主動減速以增加反應距離與時間,藉此減少事故之發生 機率。查上訴人行經本件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依標字、標線指示,乃致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核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 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⒋經核原判決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否屬於交岔路口乙 節,援引前述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論明: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且無設置停止線及 交通號誌,其路口範圍應係由永春南路188巷與永春南路 西向轉彎處之路面邊線往永春南路東向延伸至永春南路東 向之路面邊線為止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其認定事實自屬適法有據。   ⒌是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屬上開函示所 定義之交岔路口云云,憑以指摘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大瑕疵,原判決未予審酌並敘 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2

TCBA-113-交上-101-2024102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培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  ⒈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  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18時28時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市○○路○○○○○街口時,因「紅燈左轉」遭在 場之員警目睹,並隨即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上訴人未理會警 員攔查之指示而逕自離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為經警方攔停不停者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警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應 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 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㈡上訴人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自不予處罰:  ⒈密錄器中雖有哨音,但經開庭釐清這非開單警員所吹之哨音 ,乃其他交通路口指揮者吹哨之哨音,開單警員只喊一次「 小姐小姐停車停車」其音量猶如一般講話聲,此時有一位小 姐騎單車經過,亦未因該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而 有任何看向警員或停下的行為,可證頭戴安全帽的上訴人未 能接收到警員的叫喊並非過失。  ⒉上訴人不知被攔停而沒有停下來,密錄器中上訴人並無拒絕 或不接受警員攔停的行為表現。不服從交通警察違規稽查、 取締之指揮行為態樣是指經交通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 經交通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  ⒊密錄器顯示當時警員是站在對向車道外,距上訴人有數公尺 距離,警員呼喊「小姐小姐停車停車」,上訴人若有聽到而 意圖逃逸,為何不加速直行復興路方向,反而左轉立德街以 緩慢速度騎行?是否合理?警員取締時是站在上訴人左側的 對向車道,安全駕駛下騎士視線會落在前方,警員取締的位 置已超過騎士所能見的視野等語。  ⒋密錄器清晰照到上訴人騎乘身影,但相機(密錄器)能拍攝 到的影像,並不一定是肉眼所見,特別是低光或反差大的環 境,相機的成像往往與看到的不同,相機拍攝到的影像肯定 能夠得到更多的光線,有更清晰的畫面。距離加上夜間影響 騎士視覺等干擾因素,致上訴人肉眼視線無法清晰看到數公 尺遠的警員動作,亦無聽到警員有對上訴人作攔停動作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以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 ,為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並向前告知上訴人停車及揮動指揮 棒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且該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 人、車輛或障礙物,上訴人應可知悉該警員所在位置,亦可 清楚認識到該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 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上訴人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即其全然未注意有攔查指 揮行為,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交上-98-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廖治葦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一「並記 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暨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 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記載刪除, 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7月 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 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25分許,駕駛牌號KLM-9 2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牌號HBC-5006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13 7.7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致他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獲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 2年7月17日,認原告「一、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 。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超載,然因所行經之臺中市 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下路段路況過於顛簸,致系爭 車輛拖車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第一道閉鎖裝置),再撐 毀保險插銷(第二道閉鎖保險裝置),使原告所載送貨物發 生滲漏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拖車後尾門 氣動式扣爪仍呈現扣合狀態,代表氣壓裝置業經開啟,仍發 揮作用持續推動扣爪扣合,但因路況過於顛簸使尾門因衝擊 而彈脫扣爪,再撐破保險插銷,造成二道閉鎖裝置皆失其效 力;而由插銷座遭撐毀而成之「開口狀」,可見原告確有將 保險插銷插入機座內,因貨物重量堆壓尾門,藉槓桿原理撬 開焊接之基座。另由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可知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道路坑洞不斷、路況不佳等事實,多所聽聞,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路況原因造成本件之滲漏,非原告或 一般駕駛人得預見,客觀上實屬無法避免。原告已經啟用上 開二道閉鎖裝置,善盡防免滲漏之一切必要措施,應認原告 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不予處罰; 且所為符合當時拖車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閉鎖性能, 本件仍發生滲漏之結果,實無避免可能性。再者,原告駕駛 貨車為生,係家中經濟來源,且尚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與姐姐 需照顧等語(原起訴主張並未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傷部分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確保所裝置貨物處 於安全且無滲漏之法定義務,於載送途中也應隨時注意避免 滲漏而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之情形,惟本件系爭車 輛有滲漏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其已盡一 切防止滲漏發生之可能,及違規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亦無其他不可抗 力之情事,原告所辯即非可採。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 依法為之,被告並無裁量權,無法可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 0065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系爭車 輛車行紀錄器大餅圖)、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 113年5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6999號函暨檢附之現 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7-110、165-169、173-177、193 、201-2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 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本件發生滲漏之結 果是否不可避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 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 之職業駕駛人,其對前揭應適用法令欄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 為更高;而其載運貨物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 滲漏等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 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因後尾門未能密合致所載 混泥土滲漏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致所載混泥土掉落至快速公路車道地面,致後方牌號3469-Z B等多輛自用小客車及1輛大型重型機車車體受損、及訴外人 莊筱玲等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過失之責, 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等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等,洵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客觀事實,且原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係該路段路面過於 顛簸致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再撐毀保險插銷,此為不可 避免等語,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依前揭說明,該 待證事實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況台61線快速公路為眾多 大貨車、聯結車使用之道路,每日往來大車不眥,倘該路段 確實有路面不佳之缺陷,何以僅有系爭車輛(或如原告所稱 少數車輛)有貨品滲漏或掉落之結果,益徵原告主張此為不 可避免之事由,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所述吊扣其駕駛執照影響生計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蓋就符合道交條例第30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 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14

TCTA-112-交-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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