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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1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共31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共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本息。經查 :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陳振坤賠償部分,本件刑案確有認定此被告6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或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可認原告屬上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賠償部分,本件刑案 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 刑法使犯人隱蔽罪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就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起訴部分,仍應 許其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1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2

TPDV-113-金-230-2024112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58號 原 告 廖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凱評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價額(須以「市價」為據,及提出相關 之證明到院),並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二、請提出文字清晰可辨之被繼承人游金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因 起訴狀所附影本內容模糊不清晰)。 三、因分割遺產訴訟中,分割標的倘涉及不動產,依法須以已辦 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請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最新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辦理,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2

TPDV-113-家調-125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威蘿瑪即社團法人臺北市紅坊文教藝術協會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 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 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 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 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公司法 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北市紅坊文教藝術協會 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又 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雖據提出銀行 帳戶銷戶證明、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結算申報 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前開簿冊經監事審查書 、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一、「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縱清算期間無財務運作事實 ,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二、「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縱清算後無剩餘財 產,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三、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 表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證明文件。 四、相關結算表冊(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 、剩餘財產分配表)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 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 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4-11-22

TPDV-113-法-63-20241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于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先 位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備 位被 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聖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 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 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後,先位聲明請求: ⒈被告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綠的公司自1 13年10月5日起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原告2萬5,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⒈被告聖立土木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聖紘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5,3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聖立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 浴廁改善完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⒋被告 聖紘公司自113年10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浴廁改善完畢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⒌前四項給付,倘任一備 位被告為給付,其餘備位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㈡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3項與第2 、4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均係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浮報項 目主張減少報酬,以及施工瑕疵未為修補所造成之損害,請 求承攬人退還承攬報酬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上開 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綠的公司、聖立公司或聖紘公司其中一 人,各請求間應具有選擇關係,且其利益均為相同,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又原告先位 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第2項請求並無附帶於主請 求之情形,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 請求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工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6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 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約為6年6月,以此計算,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計算式:25,000元/月×78月=1,950, 000元】,加計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5,36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5,367元【計算式:1,95 0,000元+1,205,367元=3,15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2,979元,應再補繳1萬9,30 5元【計算式:32,284元-12,979元=19,30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2

TPDV-113-建-226-20241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0號 聲 請 人 羅文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瑜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420-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昕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齊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 家齊發支付命令,惟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狀當事人欄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皆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不符,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重新提出正確之聲請狀,該裁定於113年 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程式,聲 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促-13539-2024112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汎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立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亞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沁亞科技有限公司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其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且需 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二、請陳明對相對人沁亞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 何?(如管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促-16074-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鴻信義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蔦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二、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共 計26個月又27天之租金,而證三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則載明 「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2625元整(含稅)」等語。聲請人請 求141,072元與上開計算結果顯然有違,請說明不符之原因 為何?並提出足資釋明請求金額之證據;如請求金額有誤, 亦請更正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促-15802-202411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新臺幣500元裁判費,嗣被 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件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1

TPDV-113-重訴-1131-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起霆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調解所得之利 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所定費率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 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 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其雖於勞動調 解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主張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勞工退 休金有短提繳之情,然相對人尚未明確告知短少部分為何, 故聲請本件勞動調解,以弭平兩造間之紛爭等語。然聲請人 就聲請調解之範圍仍屬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本件調解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如獲勝訴判決可免補提繳之 退休金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 ,補繳調解聲請費;如無法陳報就本件調解所得之利益數額 ,則訴訟標的價額係屬無法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 ,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21

TPDV-113-勞補-40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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