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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聖桀與代號AD000-A112567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係於民國112年間,因在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從事同種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而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並持續相約在前述高中一起運動。詎戴聖桀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男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52分許,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手 環抱A男腰部、腹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4日至6月9日間某時,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以雙 手環抱A男身軀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三、於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下停 車場(詳細地址詳卷),戴聖桀與A男分別乘坐在機車後座 與前座,戴聖桀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 吻A男臉頰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戴聖桀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 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男、A男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29A號之 男子(下稱B男)、A男之母即代號AW000-A112329B號之女子 (下稱C女)之姓名,並省略A男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就被告 與A男所從事之運動種類、地點、犯罪事實三被告對於A男為 猥褻行為之地點,均予簡化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33至35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不得令其具結, 但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男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111頁),復就證人A男之偵訊筆 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 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頁),故就證人A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 褻行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10、87至88頁;調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45至46、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10 8頁)除有無違反A男意願部分外(詳下述㈡)均相符,並有 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91至1 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B男間之LIN 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他 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A男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當時在運動場邊喝水休息,被告突然走過來,在伊面前張 開雙手示意伊要抱抱,伊當下很驚訝,被告就突然用力抱住 伊,伊嚇到,伊有扭動身體嘗試要掙脫被告,以此動作表示 反抗,被告就鬆開,被告抱伊的過程大約20秒,接著伊與被 告就繼續運動。(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清楚時間,但是與被 告相約在前述高中運動場一起運動時,被告突然擁抱伊,當 下伊突然發現,很驚訝,伊並不想要被告抱伊,被告擁抱伊 時,伊會發出「啊」的聲音,表示不想要,也會扭動身體反 抗。(犯罪事實三部分)伊與被告一起運動時,因下雨,被 告便向伊提議至地下停車場拍照,因被告要在伊畢業時做1 支影片送給伊,需補照片,伊便與被告一起至該停車場,被 告先在車上用手機幫伊拍了一兩張被告親伊樣子,但實際上 沒有親到的照片,接著被告帶伊去看被告的機車,被告坐在 機車後座,在伊後面,突然用雙手抱住伊的腹部,伊有扭動 身體表示抗拒,但後來想到騎機車本來就會抱住前面的人, 伊就沒有繼續扭動身體,被告接著從後方直接親伊的臉頰, 伊當時不知所措,來不及說「不要」,被告接著叫伊親他, 伊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唉唷,拜託」,被告的臉 就湊過來,伊有自願親被告的臉頰,但不管是被告抱伊、親 伊,或是伊親被告,伊當下內心都是不願意的。(犯罪事實 一至三部分)被告抱伊、親伊時,伊會有不舒服的感覺,也 都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調偵卷第34至35頁;本 院卷第87至90、92至93、103至104、106至107頁)。  ⒉然依A男上開證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A男扭動身體後,被 告即已鬆開雙手,且A男續與被告一起運動,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抱A男時,A男原有扭動身體以示反抗,其後卻自 行不再扭動身體,甚且於被告抱A男、親A男臉頰後,有反親 被告臉頰之舉,且自所指犯罪事實一發生時起,直至犯罪事 實三發生時,此段期間,A男仍與被告持續見面等情,均徵 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是否確係以A男所指施以 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已有可疑。  ⒊復觀諸卷附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106、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所示,被 告與A男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內容,被告與A男於112年6月 10日前後均有諸多曖昧之訊息外,更可見A男對被告所述A男 有主動抱被告乙節,並無反對之表示,A男更主動向被告表 示,會在運動場多抱被告,且談及112年6月10日有親吻被告 是為表達對被告之感情,其後對於被告表示A男同意讓被告 親吻,A男亦無反對之表示,反而回覆「愛你」等語之訊息 等情。惟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 有上述之互動情形,於本院審判中始證稱:對於被告供稱有 與伊交往乙節,伊感覺有點被束縛,係被告當時莫名其妙主 動說伊與被告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要一直在一起,要伊每 次講話都要跟被告說愛他,伊並沒有想要這樣,伊一開始沒 有認同被告,但因被告說他是黑道,有很多手下,伊很害怕 ,怕被告會打伊,也不敢跟家人或學校老師說,所以後來就 感覺遭被告主導、控制,才會回覆如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訊 息,伊並非主動、真心愛被告,也不曾想過要與被告交往, 且伊先前未曾傳送類此訊息予他人之情形,此等曖昧訊息最 早也是被告先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至97、100至1 03、108至109頁)。則A男所述因害怕或遭束縛之感覺始傳 送上開曖昧訊息予被告之情,既與被告、A男間之通訊內容 中,A男亦有在被告未主動表示之情形下,主動向被告傳送 相關表達感情之訊息有所出入,A男所指被告自稱為黑道、 擔心害怕乙節,更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此部分之證述,復無 其他證據可佐,均使A男指證之憑信性有所減損。  ⒋加以對於112年5月3日第1次遭被告猥褻,及其後仍與被告持 續見面,於112年6月10日更有親吻被告等節,A男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中更曾證稱:被告第1次抱伊時,伊沒有喜歡,也 沒有很不喜歡,沒有違反伊的意願,但被告沒有徵求伊的同 意,伊於112年5、6月間,覺得被告對伊很好,買很多東西 給伊,且跟被告一起運動時,被告會教伊運動技巧,讓伊運 動競賽時可以贏,才會仍跟被告見面,且順著被告的意,覺 得若被告抱伊,伊忍耐一下沒有關係,若被告親伊,伊會躲 開,或把被告親伊的口水擦掉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108頁)。另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 被告於112年5月間曾經有送伊鞋子2雙,也曾詢問B男,伊可 否與被告一起去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 有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 至40頁)。基此,亦徵A男是否因欣羨為成年人之被告所擁 有之運動技術、資力及生活,從而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 動地接受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確非無疑。  ⒌綜上各情,本案除A男之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上開對於A男所為之猥褻行為,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 男意願之方法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利用A男未滿14歲,身心 尚在成長中,智慮相較成年人淺薄之情形下,因見被告有優 異之運動技術,可提供A男相較同齡未成年人顯不相當之物 質享受及生活體驗,從而方容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 此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亦難以排除。故本案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 反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自承與A男為伴侶關係,基於此等感情基礎,因而分 別為以雙手環抱A男腰部、腹部,以雙手環抱A男身軀,以雙 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並接續親吻A男臉頰等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而與「性」意涵有 關,依上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 者,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女犯強制猥褻罪處 罰,若係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之意涵,因被害人 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 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 甚至經被害人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 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男之 年齡既係7歲以上未滿14歲,即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因此,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45至47、116、120至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先以雙手向前環抱A男腰部、腹部, 復親吻A男臉頰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男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行為時為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男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A男年幼, 智識尚非完足,難以確實理解「性」意涵,而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下,分別以上開方式與A男為猥褻行為,嚴重 影響A男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另應予區辨者,本案之可責性在於被告利用其技能、金錢 、閱歷之優勢地位,此參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06、108至110頁)、卷附被 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可明 ,即以A男年齡、財力、閱歷所無法觸及之觀覽名車及贈送 物品等利益為誘,而遂行其猥褻之目的,況依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B男(見本院卷第11 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亦 可知被告除接近A男外,尚有以相類方式接觸與A男年齡相仿 之其他未成年男子,而另涉有妨害性自主、對未成年猥褻犯 嫌(見本院卷第82之1頁),足認本案被告有其特殊惡性, 其責任刑之範圍應自中度刑之範圍予以量定,始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惡性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然未與A男及A男父母B男、C女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衡以A男(見本院卷第111 頁)、B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C女(見本院卷第11 2頁)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 業,與祖母同住,並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3罪,所侵害法 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3罪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兩人每 週2至3次,仍會約好至臺北市某高中(學校校名及地址均詳 卷)一同運動(運動種類詳卷),被告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以雙手用力環抱A男之方式,違 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共計4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 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 擷圖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另為公訴 意旨所指4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要求伊一定要講出具體次數、每週頻率 ,但伊與A男在該段期間各自有事,曾有3週未見面,且與A 男見面基本上是一起運動,不一定會抱A男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A男之陳述,就被告何時起有擁抱、親吻之舉及 次數為何,有無以言語或積極動作抵抗之行為等節,前後所 述明顯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A男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及行為態樣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  ⒈A男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猥褻大概20到30次,第1次推敲 是112年5月3日,最後1次最清楚的是112年6月10日,因太多 次,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每1次的時間,但中間地點都是在臺 北市某高中運動場,從112年2月至6月間,沒下雨的週二、 三、四、六、日都會約在該運動場一起運動,每次被告都會 擁抱伊,偶爾幾次會親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⒉A男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見面都是在運動場上,伊與被 告一起運動,一開始除運動並無其他互動,後來被告有時會 抱伊親伊,伊與被告每1週都會相約一起運動,每週會約1次 ,不過1週一起運動的頻率是6次,被告在運動中間休息時會 走過來抱伊,不一定每次運動都會抱,但大部分都會,親伊 的次數比抱少一點,但還是蠻多次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 。  ⒊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初開始到6月,在運 動場上會以雙手環抱伊,中間休息及運動完都有,也有在被 告家客廳遭被告抱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⒋觀諸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所為猥褻次數、頻率、期間,自警 詢先稱20至30次,且1週5次,至偵訊時改稱1週6次,且警詢 原稱係自112年2月起遭被猥褻,復稱第1次是112年5月3日, 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係自112年5月初至6月,就被告所為猥 褻行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環抱及親吻,於本院審判 中則只陳稱有遭環抱,就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地點,於警詢及 偵訊時原證稱僅在臺北市某高中運動場上,但於本院審判中 卻改稱亦曾在被告家客廳內,足見除本院上述有罪部分所認 定被告對A男所為3次猥褻行為外,就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 日止,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對A男為猥褻 行為等節,前後有所出入,則A男此部分證述是否得以採信 ,即有所疑。  ㈡被告之自白與A男之證述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先供稱:A男所述週二、三、四、六、日一起 運動是有的,但並非A男所述每週均有這麼多天,A男須補習 、讀書,或遇下雨,通常1週約2、3次,伊抱A男確實很多次 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後供稱:伊與A男並無1週6次 一起運動這麼高的頻率,1週應該有2、3次,但也不是每次 一起運動都有抱,也不是每週一起運動時都至少會抱1次, 會抱,但不一定,伊與A男一起運動的頻率沒有那麼高,因 為會下雨,A男要補習,伊也有其他事,不一定見面就會抱 ,不會每週一起運動都會抱等語(見調偵卷第47至48頁)。 最後供稱:(檢察官問:我問的是每一週至少會抱他幾次, 就只有你能回答,我們不會知道?)應該是1到2次等語(見 調偵卷第48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固自白有多次抱A男,然觀諸被告之自白可知, 被告原並無明確供述抱A男之次數或有一定之頻率,係因檢 察官不斷訊問下,最後要求被告回答每週至少抱幾次,在此 問題下,被告始自白1至2次等語。然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明確自白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尚有抱A男1次 外,於偵查中本未明確供述具體環抱A男之次數,縱認被告 已自白有以上開頻率對A男為猥褻行為,然仍須有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惟被告上開自白之次數及頻率,既與A男上開證 述之次數及頻率相悖,要難以之相互補強,更遑論僅以被告 所述之頻率,逕以此推測、擬制被告有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 次。  ㈢除前述A男之證述及無法相互補強之被告自白外,檢察官所舉 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 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被告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A男之報案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圖,既均不能作 為佐證,則本案除A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 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起至6月9日止,有 對A男另為猥褻行為4次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 4日起至6月9日止,除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1次外,另有為4 次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三 戴聖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被告與A男間之通訊內容 ⒈不詳時間一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我去過你心裡 被告 我已經住在你心裡了對嗎? A男 對 被告 我認真問你 被告 我真離開了 但我說我會繼續愛你 會回來找你 不過可能幾年後 你會愛我嗎?還是很難說? A男 會啊 A男 一定啊 被告 我不相信你有那樣決心 A男 約你去(運動) 被告 你突然主動抱我跟我關係變很不一樣 為了什麼? A男 讓你知道我都有記得 被告 我相信你對我是真心的 被告 愛你 A男 我也是 ⒉不詳時間二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那我們交往就足夠了 也不用抱抱嗎? 被告 也不用陪對方對不對 A男 要啊 A男 但這算在交往啊 被告 那可以不交往嗎? A男 不行 被告 我後悔來不及囉? 被告 你不是說 如果我不愛你 你就不會再繼續愛我了嗎? A男 你不愛我了喔 被告 沒有啦 怎麼可能 我說過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輕易放下你餒!!! 被告 除非你不愛我了 被告 那就沒辦法 被告 那你要多陪我啊 A男 我剛嚇到了... 被告 嚇到啥 A男 我以為你不愛我了啊 被告 所以你多陪我不就(運動)跟訊息聊天嗎? 被告 這哪叫多陪 A男 我去(運動場)會多抱你啊 ⒊110年6月8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A男 抱歉 我應該要多跟你聊天 不是一直玩遊戲。 你真的要走了嗎? Sorry😟 我愛你。🧡 ⒋110年6月10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不會啦 我只會愛你一個人🤩 A男 愛你😍 被告 恩 我也是 被告 你真的會為了我改變嗎? A男 嗯 被告 我原本想說你昨天看完就會分了 結果竟然沒有 意外🤔🤔 A男 那誒摳靈 被告 好吧 那你要多珍惜我 主動陪我 被告 愛你😘 被告 你今天親我 是要告訴我 你上了(學力詳卷)也不會離開我 所以親我給我一個保證嗎? A男 是啊 A男 還有現在 A男 也是說現在也還愛 被告 不過我今天下午問你是真的 你真的覺得自己不會跑掉嗎? 突然不愛我嗎? 被告 是因為在一起久了 你有比之前更愛我嗎? A男 有啊 不然我尬嘛 A男 會跟你 A男 在 A男 地下室 A男 Kiss A男 愛你😍 被告 我愛你🧡 ⒌110年6月12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被告 上課加油 A男 會的 A男 愛你 ⒍110年6月13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⒎110年6月15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被告 好喔 你又不親我 被告 你剛剛都不親我?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被告 為什麼? A男 I don't like do that 被告 我本來就沒逼你 你如果真這麼覺得 你只親了那天只為了要證明你(學力詳卷)不會拋下我只為了要留住我 那那天會讓我感覺好像我逼你的一樣 你雖然同意讓我親你了 我也希望你能親我啊 A男 晚安 被告 直接要睡了.. A男 我要回了 A男 愛你😍 ⒏110年6月17日  通訊者 通訊內容 A男 晚安 A男 愛你 被告 愛你😘 A男 愛你

2024-11-04

TPDM-113-侵訴-45-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 貳張)、方形鏡頭筆型攝影機貳條、攝影轉接器貳臺(轉接行動 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 部分先後 於113年8月3日、4日先後攝錄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 、盥洗等過程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 感,逕以筆型攝影機,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 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 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 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被告所為,致其對 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以平復等情,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犯行情節,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矯治之程度,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 :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2張)、方形鏡頭 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轉接器2臺(轉接行動電話)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示用,及將所攝影完成影 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扣 得上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儲 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攝錄告訴人等4人之性影像影片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圓形鏡頭筆型攝影機1條、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Mi11Ultra)、被告所有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側背包等物,則非被告本件犯行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或僅為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所使用背包,則僅為警方人員進 行比對、證明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尚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攝錄 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在 住處浴室如廁或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 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 ,自如附表所示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如附表所示之人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 ,其後遭D女發現,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D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 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 個,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乙 、丙 、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甲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丁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當日之穿著,及其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有在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及案發後遭發現逃逸之路線及經過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狀況、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4人遭偷拍影像光碟2片、截圖1份、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且有自上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臺內發現告訴人4人遭被告偷拍如廁或盥洗過程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 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及其內偷拍影像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 轉接器2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1 AW000-B113598 (下稱甲 )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右二門外防火巷內 甲 如廁過程 113年8月4日0時23分許至38分許 甲 盥洗過程 2 AW000-B113596 (下稱乙 ) 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 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 乙 盥洗過程 3 AW000-B113595 (下稱丙 )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丙 盥洗過程 4 AW000-B113592 (下稱丁 ) 113年8月4日2時48分許至54分許 丁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 丁 盥洗過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31-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瑋(原名孫少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 5行記載「於111年12月間」更正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之期間內」、第11行記載「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更正為 「並足以生損害於丙1(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丙1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丙1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75頁)」、「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及照片至Twitter網站 ,而該影片及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 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 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各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目的,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多次於網路 上上傳本案所示影像及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其中個人裸露 身體、親密行為及身著貼身衣物等影片及照片,更係任何人 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影像,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 傳於公開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殊無 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積極與告訴人丙1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67-68頁,審 簡卷第13-1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場工作、身心狀況 未佳、需扶養小孩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5-65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 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 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條第3 項 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 、光碟片等),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查被告以網路上傳、張貼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 型態存在網際網路中,且相關影像均已遭移除,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案 猥褻影像仍儲存在其他裝置等有體物內,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舉證 及提出告訴之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上傳至網路所用之電子設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丙1 ,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 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孫少為被訴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1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1撤回此部 分罪名之告訴,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51、67-68、6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加 重誹謗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孫少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少為與丙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自民 國103年起至107年間止,其2人於交往期間合意自拍性愛影 片。嗣雙方分手後,孫少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 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 備連結Twitter網站,以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 張貼丙1之「臺灣新北」、「臺灣萬能科大」等個人資料, 並將孫少為與丙1之性愛影片及丙1之私密照片等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之影片及照片,張貼在該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 ,而傳述未經丙1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 嗣經丙1經他人告知在Twitter網站發現其性愛影片,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1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少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丙1自拍之性愛影片、丙1之私密照片等上傳至Twitter網站之事實。 2.被告坦承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為其使用之帳號。 2 證人即告訴人丙1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張貼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經被告上傳至Twitter網站供人瀏覽,至友人轉述後始得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及截圖39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自拍之性愛影片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居住之城市等個人資料,遭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之人上傳至該網站供人瀏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其與丙1自大學時期起開始交往, 至大學畢業後始分手,對於丙1所居住之地點及就讀學校自 係知之甚詳,然就丙1之上開個人資料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而洩漏丙1之個人資料,所為自屬違反個資法之 行為。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 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又「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 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 所為,是將丙1之裸照、2人性愛過程之照片、影片,利用電 腦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觀覽,與「散布」之以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行為不同,態樣尚屬有間,應認是以「他法」即 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片。再按誹 謗罪之罪責,是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 指一般社會成員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傳 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 。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的「社會 名聲」),是透過一般社會成員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 這是建立在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 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傳述被害人未 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 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本件被 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電腦上傳丙1私生活(性行為)之照片 或影片,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的 侵害丙1名聲的誹謗手段,自然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 三、核被告孫少為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 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上傳影片之多次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再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照片都是我們交往期間經過雙方同意 拍攝的,影片的部分不確定等語,又依卷內之性愛影片照片 截圖可知,丙女均係自拍或有看鏡頭,且有微笑等情,有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此一構成要件,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TYDM-112-審簡-1990-20241029-1

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IG帳號:00._.00.00、00.00.00」,於民國1 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 000-A1126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隨即雙方 以男女朋友關係展開互動,甲○○經由雙方聯繫,明知甲女係 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未臻周詳,竟基於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在 臺中市面見、吃飯,甲○○並稱可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得甲 女應允後,雙方於同日下午見面後,再於16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00電影館-臺中館」包廂看電影,進入 包廂後,即各自脫下全身衣物後,甲○○先要求甲女進行口交 ,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其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完成性交行為,雙方穿好衣物後, 於同日18時許離開上址再各自離去。另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 1時47分許,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甲 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看,甲女遂自行以 手機,在自家(址詳卷)浴室,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照片1張, 使用IG限時動態傳送給甲○○觀看,經甲○○截圖傳給甲女後再 收回刪除。嗣後甲女因擔心懷孕告知其母(代號AB000-A1126 80B,下稱B女),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2680A(年籍詳卷,下 稱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6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訴人A男於警 詢時、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41、4 3至47、127至128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 現場照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 0._.00.00」個人頁面、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55至77頁)、00電影館-臺中館查訪表、00電影院線上預約系 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18 號搜索票(偵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9 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欣婦產科診所 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9日U2電影院櫃台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卷第5至17、21至31頁)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 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參諸立法理由,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 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 門等。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猥褻 數位照片,再傳送予己,該猥褻數位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屬刑法第 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 ㈢、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不公開卷 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及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正值 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欲而為本案犯行 ,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甲女之父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35頁),是綜合上 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相同罪質之前案 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 15、75至85頁);2.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4.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 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本案宣告刑已逾2 年,且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在緩刑期間,刑 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自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 繫甲女,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所用及接收性影像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惟仍可能使用特殊方式復原,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手機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手機內 性影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三星廠牌、型號A52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9,含SIM卡)

2024-10-28

TCDM-113-原侵訴-5-2024102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586B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9月4日委任林孝甄律師向本院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載 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 第17頁),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 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D000-A112586(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D000-A112 586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姊妹及 渠等父親即告訴人AD000-A1125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父)均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之教會教友,詎被 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即告 訴人A女8歲時)起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 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A女並緊 貼告訴人A女胸部、或同時伸手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觸摸告訴 人A女臀部。㈡於106年(即告訴人B女10歲時)起至110年2月 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 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 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B女胸部。㈢於110年 3月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 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 B女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教會認識的,被告 是爸爸媽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全家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太 太一起出去玩,有時候也會有別的家庭一起去,被告有抱伊 很多次,都是在教會的時候,伊在每個禮拜天早上8、9點到 教會,如果有遇到被告的話,被告都會過來抱伊,第一次是 什麼時候伊已經忘記了,比較有印象是有一次在伊國小5、6 年級,被告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伊的時候,兩手會從伊的背後 上下摸,手碰到伊的屁股,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是不 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當下伊的手放在兩邊,沒 有辦法動,伊當時應該是嚇到了,過程多久伊忘記了,但是 伊覺得很久,當時是在教會見面的時候打招呼,伊忘記旁邊 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幾乎在每次在教會見面的時候都會抱伊 ,被告都是從正面抱伊,有時候會把伊整個人舉起來轉圈圈 ,被告的胸部會貼著伊的前胸,伊忘記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最後一次是112年3月,被告抱伊時,伊覺得很不舒服,被 告環抱伊的時候,伊會想要把手抽出來,但是沒有辦法,因 為被告太用力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只是想要跟伊玩,但 是伊覺得很不舒服,從伊5、6年級那次被摸到屁股後,伊就 覺得被告的行為很不妥當,讓伊非常不舒服,被告在教會摸 伊時,姐姐B女會在場,當時爸爸媽媽在忙其他的事情,只 有伊、姐姐跟被告3人在一起,有時候會在教會的大堂,在 大堂的時候周圍應該有其他人,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發生什 麼事情,有時候會在教會的門口,門口也會有其他人進進出 出,被告沒有把伊獨自帶到廁所或是其他比較隱密的地方, 被告在伊5、6年級摸到伊屁股那次,當天伊回家之後就有跟 爸爸媽媽說,爸爸媽媽說會跟被告的老婆講,爸爸媽媽確實 有去跟被告的老婆講這件事,但是被告還是會一直以緊貼著 伊身體的方式抱伊等語。又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是爸爸教會的朋友,從伊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每個禮拜都 會在教會遇到被告,看到就會打招呼抱一下,被告會來抱伊 ,被告在教會跟伊打招呼的時候都會抱伊,被告會以雙手正 面環抱伊,被告的手會交叉碰到伊的肩膀,當時伊的雙手下 垂,沒有辦法動作,被告環抱伊的時候,就會緊貼著伊的身 體,會碰到伊的胸部,被告應該是從伊小學5、6年級開始就 會這樣抱伊,幾乎每個禮拜去教會的時候被告都會這樣抱伊 ,被告每次抱伊的時候過程大概約3到5秒,伊當下也不知道 要如何反應,當下伊覺得怪怪的,被告在教會摸伊時,伊妹 妹B女也會在場,被告在教會抱伊跟A女的時候可能也有其他 人在旁邊,但是沒有注意到伊們,被告會在教會的走廊抱伊 跟A女,要出去的時候才會經過,其他地方伊比較沒有印象 ,被告不會把伊單獨帶到比較隱密的地方,伊是在112年9月 的時候才跟家人說被告抱伊這件事,因為妹妹先去看心理醫 生,妹妹會去看心理醫生是因為教會有一個會友告訴牧師說 有看到妹妹有被被告抱,妹妹情緒反應很大,牧師就建議妹 妹去看精神科醫生,醫生就建議113報案,妹妹跟社工講的 時候,就告訴社工伊也有類似情形,所以在9月的時候伊也 決定一起報案,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摸到妹妹的屁股,但是 伊有看到妹妹有很大的反應,伊記得妹妹有跟被告說不要碰 伊屁股,當時妹妹應該是小學5、6年級的時候,妹妹回去之 後有跟爸爸媽媽說被被告摸屁股,爸爸媽媽就去跟被告的老 婆說,印象中被告的老婆好像是說被告是不小心的,這件事 就這樣過去了。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對其等 為擁抱行為之情境,均係於教會見面打招呼之際,且場合均 係於教會大堂、大門、走廊等有他人在場或進出之地點,而 非隱密之處,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對A女、B 女為擁抱行為時,雖有短暫接觸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然 被告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隱私處為撫摸之行 為,核與一般為猥褻行為者為滿足其性慾,多會尋求身體間 親密直接接觸,抑或令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供其觀賞等常見情形有間,況本件案發地點均係有他人在 場或隨時可能有他人出入之場所,而極易遭他人撞見或制止 ,衡情亦與一般強制猥褻行為人多選擇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 隱密空間犯案等節有異,則由本案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擁抱 告訴人A女、B女是否係基於引起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犯意, 非無探求之餘地。  2.又告訴人A女、B女雖指稱並相互證稱被告為擁抱行為時會緊 貼其等胸部等語,然A女、B女均同為本案告訴人,且為姊妹 關係,2人利害一致,其等指證本有互為偏袒、迴護之可能 性,自難以其等證述內容互為告訴意旨之補強證據。至於證 人即教會教友AD000-A112586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D00 0-A112586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均於警詢時證稱曾目擊 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及B女等語,然證人AD000-A11258 6D證稱:伊在108年10月左右,看到被告以雙手交疊,先後 從A女、B女背後環抱A女、B女,並將人整個抱起幾秒後放下 等語,則證人AD000-A112586D證稱被告以「背面環抱」方式 擁抱告訴人A女、B女,顯與告訴人A女、B女及被告均陳稱被 告擁抱方式為「正面環抱」迥異;又證人AD000-A112586E證 稱:伊只看到被告的背,看不到雙方胸部是否有接觸,伊沒 有看到被害人有何反應,乍看下好像是跟熟悉的長輩互動等 語,則證人AD000-A112586E既未見被告於擁抱告訴人A女、B 女之際曾觸碰其等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證人AD000-A11258 6D、AD000-A112586E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A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約於10 9年間),有於擁抱A女時伸手至A女背後觸摸其臀部,且A女 當日即有向父母告知,A女之父母並有向被告妻子反應等語 ,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 是不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等語,則關於被告觸碰 A女臀部時之行為或情緒表現為何、停留時間久暫等情均有 不明,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為滿足性慾而為撫摸A女臀 部之猥褻犯行。參以告訴人A女於該次案發後仍持續每週前 往教會,且仍有與被告互動、打招呼,並無刻意躲避被告等 情,衡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強制猥褻後,多會對加害人產生 恐懼、厭惡之心情,而與加害人保持距離,避免再有接觸等 情狀有間,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施以 前揭犯行,殊值懷疑。  4.再由上揭告訴人A女、B女、被告及證人AD000-A112586E之陳 述觀之,被告擁抱告訴人A女、B女時均係於雙方甫在教會見 面之際,堪認被告應僅係為對孩童或少年表現友善,而以擁 抱方式與其互動、打招呼,雖告訴人A女、B女因此感到不舒 服,仍難認被告之動作係帶有性暗示或具有調戲之含意而在 於滿足其調戲告訴人A女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犯意。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B女單方指訴外,實無其他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女、B女施以強制猥褻、性 騷擾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等 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聲請人之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之事實,亦未論及有何虛捏誣陷情事,然關鍵是本案積極證據得否據以提起公訴,終究須以被告客觀所為是否係屬自我性慾滿足之猥褻行為,或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身體行為,且主觀上並具有強制猥褻故意或性騷擾意圖。而本案發生時間依據告訴人2人所述均於106年至112年3月間之每週日上教會相遇被告時,發生地點均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會大堂、門口、走廊等公然場所,且告訴人2人同稱:被告並未將其單獨帶至比較隱密的地方,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兩週就會覆蓋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到庭復稱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該行為,事後才得知等語屬實,已難逕以告訴人2人所述認定被告在教友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基於前揭犯意長期對於兒少遂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況告訴人A女另稱:我是國小二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去教會,會遇到被告,而且被告是我爸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一起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跟A女每個禮拜天都會在教會聚會,A女的父母也會帶著全家,包括A女、B女約我跟我太太一起出去露營跟海邊玩水、去金山吃海鮮,A女跟她家人也會到我家裡聚餐,A女及B女小時候有參加合唱團,我還會去幫忙錄音、錄影,我們教會還會排練耶誕劇,A女的家人還請我擔任導演,主角都是A女跟B女,所以我也會常常一起在教會排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家人有關合唱團錄音、聖誕劇、「忠拔,生日禮物」、跳舞練走位之對話截圖12則,及出遊、聚餐、活動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僅刻意選定上開時地公然違反意願,妨害被害人等意思自由而為猥褻或觸摸騷擾行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率以該等罪責論究被告。至證人AD000-A112586D、AD000-A112586E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論述在案,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證人AD 000-A112586D所證曾目擊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B 女情節,與告訴人A女、B女所指及被告雙方供述一致之「正 面」擁抱事實不相符,要難採信,證人AD000-A112586E所證 前情,亦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A女、B女所指之被告從正面用 力以胸部緊緊貼住胸部擁抱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 此外,經詢教會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2週就會覆蓋 乙情(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 B女所指屬實,容有疑義。聲請意旨主張除了告訴人A女、B 女外,陳舉另有牧師女兒、牧師姪女女兒皆為被害人等語部 分,既不在本案審認範圍,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綜上,本案遊走於虛實之間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告訴人A女、B女及前揭證人所 為陳述及補強證據彼此矛盾或未盡相符之處,仍不能於積極 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實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3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AB000-B112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與其女友鄧○○交往且發生親密行為,竟基於攜帶兇器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 影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及恐嚇得利 等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鄧○○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15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男,要求甲男下班後前往 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甲男於同日22時 許抵達上址後,乙○○即徒手及持掃把,以及可供兇器使用之 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等物品,毆打甲男,致甲男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唇挫傷併口內擦傷、左耳擦傷、 雙前臂挫傷併瘀青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並   要求甲男脫光衣物下跪,甲男因不堪乙○○之暴力毆打,而依 指示脫光全身衣物後,全裸下跪,乙○○則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攝錄甲男裸露身體、跪 地求饒之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並於同日22時15 分許,未經甲男同意,即無故將其以前述強暴方法攝錄之本 案性影像透過LINE傳送予陳葦庭觀覽;乙○○明知其與甲男間 並無債權債務或借貸關係,仍要求甲男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之借據,並向甲男恫稱:不打算讓甲男回家, 殺人之後,關幾年就可以出來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簽立 其借貸350萬元之借據1份(下稱本案借據)交予乙○○,乙○○ 始讓甲男穿衣起身,甲男並於翌(27)日2、3時許離開上址 ,甲男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嗣經甲男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甲男雖非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無從適用上揭有關被害人身分 保密之規定;然被告乙○○係以強暴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裸 體,並傳送予他人觀覽,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之 隱私及名譽,如在必須公示之判決中揭露足資辨別告訴人身 分之資訊,恐有害於告訴人隱私之保護,為避免告訴人遭受 二度傷害,本院認宜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內,徒手及持器 具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並曾脫光全身衣物、全裸下跪向 其道歉,其則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告訴人本案性影像後, 傳送予他人觀覽,以及告訴人曾簽立本案借據交予其收執等 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被我毆打後,就自己脫光衣服下跪向我道歉, 我承認強拍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傳給他人觀覽而構成刑法 第31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犯行,但是我沒 有強將告訴人留在我的住處,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且本案借據也是告訴人自己願意簽給我的,沒有恐嚇得利 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 器具等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並有脫 光衣服、全裸下跪,且被告有以本案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後 ,以LINE傳送予陳葦庭觀覽,告訴人並當場簽立本案借據予 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0、93至97頁、本院卷第53至57、125至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鄧○○、丁○○、陳○○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 29至30、61至67、77至83頁、不公開卷第5至13、15至1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00275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至 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 、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卷第 23頁)、告訴人手機擷圖【含:①被告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 臉書帳號、②被告臉書大頭照、證人鄧○○之照片、③證人鄧○○ 手機號碼、④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5至43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告訴人照片、被告與暱稱「葦庭」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 見不公開卷第49頁)、本案借據影本及翻拍照片(見不公開 卷第51至53、55至5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告訴人有於本案發生後報警,警方並 於112年11月8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扣得本案手機及本案借據之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750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 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33至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事 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案發過程,於告訴人脫光衣 服下跪道歉、遭拍本案性影像傳送予第三人及簽立本案借據 予被告收執之前,被告即先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衡諸常 情,被告以前揭持兇器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 人因畏懼再遭不利而配合上開被告之各種要求,而對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此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到上址後,被告就徒手及使 用掃把及L型鐵製品等物,朝我頭部跟身體攻擊,並叫我脫 光衣服,之後又繼續打我,被告還拍攝我的裸照,我當時很 害怕、一句話都說不出來,被告應該看的出來我不是自願的 ,最後是我簽本案借據後,被告才讓我離開的等語(見不公 開卷第5至13頁、偵卷第61至67頁)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 因獨自1人且忌憚被告繼續毆打,故被迫脫光衣服下跪道歉 、遭拍本案性影像及簽本案借據。又倘若告訴人以上行為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被逼迫,何須於事後報警請求警方協助 ?由此益見告訴人係因迫於被告上開強暴手段所形成之壓力 ,而不得不配合被告上開種種不合理要求,堪認被告係以強 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 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猶以上開手段 逼使告訴人配合為前揭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故意甚明。 是以本案被告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持續相當之時間(約長達5小時),已非 瞬間之拘束,堪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達將告訴 人置於己力實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⒉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 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 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 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衡酌 被告據其器械優勢,並以徒手、掃把及L型鐵棒、工地之鐵 製器具等物品持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 告復強迫告訴人脫光衣物跪下道歉,並藉此等強暴方式,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持本案手機拍照、錄影,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則被告施強暴之方式及態 度,自屬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 堪認被告確係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⒊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強暴手段所形成之壓力,而配合被告脫 光衣服下跪道歉及遭拍性影像乙事,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對於有拍攝本案性影像且傳送予他人等事實亦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以強暴之方法 照相及錄影本案性影像,並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等情, 是被告犯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 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應堪認定。  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讓我回家,還說殺人之後, 關幾年就可以出來,之後就要求我簽立本案借據,而我因為 害怕被告有我的裸照,會讓我無法在工作上生存,才簽立本 案借據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以 加害生命、自由及名譽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才簽立本案 借據。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有來我住處,我是怕我 的電動工具被告訴人偷走,才要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未有任何計算清點之行為,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見本院卷第57頁),且縱使 告訴人真有偷竊被告電動工具之情,其損失亦無可能高達35 0萬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借貸關係 ,然告訴人卻因被告前揭毆打、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 段及因被告上開加害生命、自由及名譽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 懼,故簽立鉅額之本案借據,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被告前開辯稱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 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 之3第3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同 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恐嚇得利罪,然公訴意旨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徒手及持兇器對告訴人毆打成傷後,要求告 訴人當場簽立本案借據乙事,堪認已就被告恐嚇得利部分, 提起公訴,又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使檢察官、被 告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持 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毆打告訴人乙事,而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使檢察官、被告為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且上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皆 屬同一條項之罪,僅款次不同,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為凌虐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成 傷,與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 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凌虐行為(包含多次毆打、強迫告訴人脫光衣 服下跪道歉及強拍本案性影像等)具有持續性,其對告訴人 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然係基於單一之 意思接續進行,為單一之犯罪,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 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有親密行為,竟不思循正 當、合法管道解決,而徒手及持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攝錄本案性影 像並傳送予他人觀覽,更逼迫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始終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程度等,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本案手機)以拍攝本 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7、123至124頁),乃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 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 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 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1份,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5 頁、本院卷第57、12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雖係持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等兇器為本案犯 行,然被告供稱已將上開鐵製物品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是本院考量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本質上均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仍存在,執行沒收 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2 pr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借據 1份(2張)

2024-10-24

TCDM-113-訴-788-20241024-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 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六八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 女(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 );另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工作處所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 ⒉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 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5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 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 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 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 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 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 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 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 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 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 、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 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 (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 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不 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 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依前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 為。 ⒊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 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 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同 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 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 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 勢斷之,先予說明。經查,被告利用身體將被害人甲女堵 在樓梯牆角處,再以雙手抱住被害人甲女,強行親吻甲女 嘴部;另接續於被害人甲女掙脫欲下樓之際,被告徒手抓 拉被害人甲女至沙發座位區,利用跨坐方式將被害人甲女 壓在沙發上,接續強吻被害人甲女並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 生殖器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方法。 ⒋爰審酌被告為逞己身性慾,於酒後竟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 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 侵犯被害人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被害人甲女 身心受創,惟其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復 未為恐嚇行為,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 者之惡性程度有所差別,又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 解,並開始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 宗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 甲女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詳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女亦 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 條第2 項第3、8款亦有明定。是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及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 【附件二】即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88號調解筆錄所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至被告上揭所 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故意對告訴人甲女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外送人員,且為AB000-A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十四街(地址詳卷)之餐酒館配合之外送人員。於113年4 月3日凌晨2時許,乙○○結束外送工作後到該餐酒館內飲酒, 且甲女亦與友人在餐酒館1樓喝酒聊天,嗣乙○○過去甲女與 友人之座位區一起飲酒聊天,過程中乙○○有觸碰甲女之手部 ,甲女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起身離開座位並走 樓梯至餐酒館之2樓,乙○○見狀後竟尾隨甲女上樓,甲女旋 即走至樓梯旁欲下樓回到餐酒館1樓時,乙○○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其身體將甲女堵在樓梯旁之牆角處,雙手抱住 甲女後,強行親吻甲女之嘴部,嗣甲女掙脫後欲下樓時,乙 ○○旋即抓住甲女並將甲女拉至2樓沙發座位區,其以跨坐之 方式將甲女壓在沙發上後,接續強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嗣因甲女之餐酒館同事發現甲女久未回到1樓遂大 聲喊叫甲女,乙○○聽聞呼叫聲後,始停止動作並起身,而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與餐酒館店長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小訓

2024-10-24

TCDM-113-侵簡-25-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僅判決被告犯恐嚇罪,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 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 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 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認有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該罪之部分行為)。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 之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4至14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就起訴 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 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 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紅吧」 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 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甲 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 告表示:「到時候也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 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甲 該等 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 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 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生性交 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 ㈡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 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迫之語 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 ,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 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說明, 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 此等對話,從被告與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 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對話,自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 」與甲 交涉,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 ,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其與甲 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 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 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 影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 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 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並 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 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 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 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 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 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 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 。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 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 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 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 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 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 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 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 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 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 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 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 反其意願(原審卷第116至121、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 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 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 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 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 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 「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 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 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 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 」,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 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審 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 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 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原 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 採取。  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 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 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汽車旅 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 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 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護套中 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 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 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西瓜 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 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效力所 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核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AB000-A1120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透過LINE以假名「孫建國」與甲 達成由丙○○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須聽從丙○○之指示拍攝照片及影片 ,需配合期間為2個月之協議。(一)丙○○認甲 僅傳送裸照2 張後開始推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 許至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好 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 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 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致甲 心生 畏怖,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二)嗣甲 改與丙○○協議以發生 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於112年1月2 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沙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於性行為 過程中拍攝性交影片(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後, 丙○○又再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 予以拒絕。丙○○見 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 月4日12時30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 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妳不想直接說也可以封鎖什麼都沒差, 反正我就說了我跟著合約走而已,互相都說好的都是你先變 掛,如果你要這樣我沒差,我也都有先做好準備了,你資料 我也都有你哀居所有有去留言的跟你有追蹤還有你的粉絲我 都會讓他們看看,沒差」、「沒問題我會麻煩北口他們直接 在霸設標記你」,並傳送多張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致甲 心生畏怖,憂懼丙○○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而危害 於甲 之名譽。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6 日6時55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傳送前揭(一)、(二)所示訊息 之IPhone000Pro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衣服1件、長褲1 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並 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155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4頁; 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網路上 初識不久,竟利用甲 年輕識淺(按甲 為00年00月出生,見 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與其簽訂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之機會,於甲 反悔之際,傳送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之訊息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又於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利用 甲 憂懼其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心態,傳送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恐嚇甲 , 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甲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犯罪事實 一(一)、(二) 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 103頁、第11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 、IPhone6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告訴人甲 (以下稱甲 )與其簽訂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協議後,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向甲 傳送上述恐嚇 訊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揭壹、有罪部分)甲 憂懼 被告散布其裸照,被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 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 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 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 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 協議。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 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 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 確實 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 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但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若客 觀上有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 外流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有上班工作,却選擇用跟被告性 交易、拍攝影片的方式增加收入,相應於告訴人的年齡,足 認其具有社會經驗、比較成熟。⑵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所拍攝的影片,裡面甚至也有告訴人自己 拿被告手機拍攝自己的身體私密部位,這更令人難以想像。 ⑶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相當自然,事實上 他們還會分享一些去夜市、吃什麼東西,告訴人對被告說「 吃垮你」等相關內容,都呈現在二人對話中,如果告訴人懼 於被告的威脅,斷不會出現如此自然,還分享自己的生活及 跟被告有這麼多的互動,事後在雙方對話過程也沒有提到拍 攝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以告訴人 主張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與事實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甲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 9頁、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且有檢察官勘 驗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圖檔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時,是否 違反甲 之意願?此為本案之爭點所在,本院細述如下:  1.依檢察官勘驗前揭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 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則被告 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 之意願? 實堪存疑。 況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其中檔案名稱JRWR0000之內容 ,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 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則甲 苟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拍攝裸 照,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直接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上開影像 ,甲 怎可能自行拍攝上開影像後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 2.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自111年12月30日起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 內容,於同日凌晨45分許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 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化名孫建國)以每個月一 萬調教乙方(即A女)期間採用月初(10號)月底(30號)結一次的 方式。配合期間1.乙方每3-4天聽從甲方的指令配合拍照片 及影片2.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兩個月)以下為注 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 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此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參以上開合約內容,足認 甲 簽署該合約時即已知悉若其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 傳送予被告,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否則,被告 與甲 何需約定「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及任何照片影片」。 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署合約時「當時並沒有想 這麼多」乙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簽署 上開合約之前,被告原先傳送之合約稿內容約定「此合約為 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但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 效(兩個月),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2 7頁),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 希望修改之處,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3.甲 與被告簽署前開調教合約後,被告即要求甲 拍攝不露臉 之裸照,甲 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2分、1時10分許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的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之後,甲 與被告互相聊天, 甲 並告知其已有交往之男友,被告即陸續向甲 表示,其會 買情趣衣服、玩具,要求甲 配合,甲 表示「應該可以」、 「喔虧的」(即OK),被告並向甲 表示若配合期間表現良好 ,可以加分、提高價錢(即報酬),但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19分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凌 晨0時58分許與被告聯絡,被告察知甲 可能已反悔,向甲 表示「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甲 告 知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 告,但同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因為錢」、「心動」,被告旋 向甲 表示「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 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 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 語,甲 表示「我能配合嗎」、「就兩個月」、「對不起」 、「但我真的」、「拍影片可以」、「但是玩具真的無法藏 了」、「我是真的沒地方藏玩具」、「小套房」、「我就說 」、「因為錢」、「心動了」,被告詢問甲 「你的意思就 是只配合兩個月」、「後面加錢也不要」, 甲 表示「對的 」、「你說」、「有話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 」,被 告旋稱「我只是在問你而已」,然甲 旋複製被告前揭「我 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訊息,並回覆「我 想說的是這個」,被告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 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 ,被告回稱「我這樣跟你明講好了 因為有些配合到後面影 片照片也都拍膩了 而且有些也有男友」、「所以後面商量 成打砲 就不用再拍來拍去」、「也麻煩」、「但錢當然更 多」、「但那個是跟我配合過6個月以上的才會這樣」、「 你是特例」、「所以我才問你」、「因為你符合我胃口」、 「不管我符不符合你胃口」、「但錢符合你胃口」、「男朋 友會給你錢嗎」等語,甲 表示「我想一下」、「可以買」 、「嗎」(應係「可以嗎」),之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 被告即表示一樣配合「兩個月」、「玩具衣服不要」,甲 表示「對」、「拍影片」。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 37分 許,詢問甲 「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 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表示「其實我是想說 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被告表示「我的一次」 、「是一天喔」、「就是過夜那種」、「你可以在外面過夜 ?」,甲 請被告先提方案,被告即表示「1.當下我掌鏡拍 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 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甲 旋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 其他都可以」、「那這樣錢就0嗎」、「還是有」、「希望 有」、「但不用多」,被告稱「那你明天任我擺佈就一定有 」,甲 旋表示「那1」(即選擇1.方案),之後,因甲 復表 示其上午10點要上班,無法請假,被告即表示「好我知道了 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請假 就直接這樣算一個月一次 那兩個 月就是二次」、「這樣我覺得比較合理」、「然後你也都不 用拍什麼」、「錢我一樣給你」、「只不過多或少」、「看 你表現」,甲 回稱「好」、「那兩次完」、「就」、「沒 了是嗎」、「好」、「沒關係」、「可以」,被告表示「好 」,旋向甲 表示「那去金莎」、「金莎汽車旅館」、「那 我重新打個合約」,被告即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 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 之內容如下:由於乙方無法配合甲方第一份合約,更改方式 配合方式。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 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1.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2.不能在有違約之行為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 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 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5.甲乙方互相保證不將此事公開 ,甲方也保證配合結束後不利用乙方照片影片做威脅的動作 ,如有違反可提告。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 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 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 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莎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 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莎 汽車旅館」。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 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 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 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 料卷第31至102頁),自堪認定屬實。  4.觀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甲 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甲 得 知被告要求其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甲 乃 有反悔之意,嗣其與被告2人即協調調教合約之異動內容, 起初被告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然被告表示這 種情形是要配合6個月後才能如此而予以拒絕,但被告知悉 甲 仍有賺取金錢之意思,仍勸甲 考慮,最後雙方決定「甲 配合兩個月,只單純拍影片,但不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取代上開調教合約。但被告臆測甲 於合約配合結束後,主 觀上可能有性交易之意願,遂再向甲 詢問「那剛剛那個方 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 」,甲 因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遂向被告表 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意欲 以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取代其簽署之調教合約,被告則表 示所謂一次是指甲 與其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供2 方案讓甲 選擇「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 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 經甲 詢問被告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被告表 示仍有報酬,甲 即選擇採取第1方案取代上開調教合約。然   甲 思及其有上班無法過夜,遂再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再 與其達成最終協議即「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 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 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衡諸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認就本件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被告 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者,甲 與被告 簽署之調教合約原本即約定A女聽從被告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 影片,即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甲 於被告一開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之後, 於被告提供「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 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方案時 ,仍向被告詢問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在在足 認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此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且,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12年1月2日至 1月 4日期間與被 告對話互動,原本談的內容就是類似性交易內容,就是由被 告花錢,其配合前往旅館做性交易或是玩一些比較特別的性 交模式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與甲 之前揭 對話紀錄相符,則甲 與被告之主觀上既是彼此從事類似性 交易行為,被告何需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之為性 行為或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末查,甲 簽署修改調教合 約之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 影片傳送予被告,於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嗣被告 與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交影像之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 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 「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以一般常情,苟   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 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 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換言之,甲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 對其強制性交、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是否屬實,實堪 存疑。  5.起訴意旨以:「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乙情,認定「被 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 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 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 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 」,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 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故而認甲 嗣後 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係於違反甲 意願情況下所為。然查 :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4分固有對甲 稱:「如果說 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乙語,然上開言語,自文 義上理解,並不能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同義 ,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⓶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 時19分許,固有對甲 稱:「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 脅你了」乙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 布其裸照」之情,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然被告對甲 稱上開言語之前,甲 僅 有拍攝2張未露臉之裸照予被告(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 第32頁、第64頁),而依甲 嗣後與被告協議更改合約之過程 ,當被告提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 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個方 案時,甲 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參不 公開資料卷第73頁),足見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 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則 起訴書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而 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 議,並進而認定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顯與甲 之當時主觀心態不符,尚嫌速斷。  6.公訴意旨以:⓵本案的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才剛 滿20歲,但從她與被告的對話記錄來看,可以知道她仍在就 學,且就算有打工的經驗,也是正當的打工,所以她的心思 非常單純,當被告主動跟她提起可以用性交易來獲取報酬時 ,被害人甚至在LINE上面都給予被告真名,跟被告用真名來 簽約,可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其實是很單純的想法,可能有金 錢需求,才會跟被告簽約。但她跟被告簽約後,於不公開卷 編號64以下之對話記錄,就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也 不需要被告轉錢,就不想配合了。但被告從對話記錄編號65 、66、67以下,被告講「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 、「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 、「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 都存了」等語,讓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被害人才會持續跟 被告繼續對話。且因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她甚至不知道被 告的合約其實違反公序良俗,就直接落入被告的威脅當中, 相信被告威脅的話,有可能會對她的名譽或人身安全造成危 害,她才會持續跟被告有更多對話。⓶從112 年1 月2 日編 號76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說「後面加錢也不要」,她說「對 的,你說有話要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也可以知道被害 人即便有錢也都不想要,但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會導致被害 人因為在威脅的恐懼籠罩之下,同意跟被告簽第二次的合約 ,然後再跟被告磋商第二次的合約。⓷在編號89對話裡面, 被害人也是很明白說「我怕你又威脅我」,從這些對話來看 ,被害人其實從頭到尾都一直很害怕被告,被告跟被害人的 對話也一直強調「合約都生效了,妳跟我說那些」,被告都 是採取一種比較強勢跟威脅的語氣在跟被害人對話,因此才 會有第二次合約。⓸在被害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之前,從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記錄來看,被害人其實 內心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如同今天被害人講的, 因為她怕被告把她之前給被告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 告威脅。112年1月2日才會配合被告的指示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的性行為,確實 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其中有關於照相錄影的部分,也是被 害人違反意願才會答應配合被告拍照、錄影等語,認被告確 有違反甲 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等情。本院查:⓵甲 與被告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為其男友 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故被告於 112年1月 2日凌晨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 凌晨0時58分許始與被告聯絡,然甲 僅告知被告,因為其男 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並未明 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反而是向被告表示其無法 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節,業如前述。至於,甲 於112 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固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 錢」乙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然此際仍在甲 與被告表 達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之磋商過程,依甲 當時 心態,其於此之前僅有拍攝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但其既然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無 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按甲 在此之前即已答應被告可以配合 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則其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 」乙語,尚屬合理,且觀其2人之對話紀錄,甲 至此之際, 仍在向被告表達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故公訴意旨 稱「甲 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乙節,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自難採認。⓶依前揭3.所述,甲 與被告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見甲 得以向被告表達自身境況,並反覆考量被 告提出之條件,其最終與被告達成修改合約內容之協議,無 論其動機如何,或縱使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上開合約內 容違反公序良俗,但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 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⓷ 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1時13分許,固詢問甲 「後面加錢 也不要?」,甲 回稱「對的」、「羏差不多是這樣」(不公 開資料卷第62頁)。然被告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之 前,曾詢問甲 「你的意思是只配合兩個月?」(同上頁), 且被告係因甲 先向被告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 告始詢問甲 上開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 31日凌 晨0時44分許向甲 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2-3個月過 後如果你願意繼續配合」、「只會加錢」、「不會扣錢」( 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足認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是因甲 先向其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再詢問甲 ,與 其配合兩個月之後,若被告提高報酬,甲 是否願意再配合 被告?故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僅是單純探詢甲 是否願意 在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繼續配合?實難以上開言語而認被告 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行為。⓸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不公開資料卷 第69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 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本院卷第116至 121頁、第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 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 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 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 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 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 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 為。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本 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 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 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 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 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 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 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⓺從而,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內容,均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 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 分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8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 被 告 黃志興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志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志興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黃志興所有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志興明知代號AD000-S11107000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 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接續要求A女在新北市○○區住處或所在地點,使用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及影片(即電子訊號),A女再依 黃志興之指示,將拍攝完成的照片及影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黃志興觀賞(指示時間、內容、傳送時間、電子訊號類型均如 附表一所示),黃志興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32至35頁,原審卷第48、84頁, 本院卷第59、86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7、25至27頁),並有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含記事本內容)及手機翻拍照片可證(彌 封卷第12至19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提高法定本刑,並擴大處罰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 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 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 「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 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 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 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 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 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 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㈢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卷第12至 15、32至39、43至198頁),可見被告與A女已建立主奴關係 ,多次指示A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被告以日常管教為名 ,要求A女進行日課作業(即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並要求A 女要通過「模考標準」,復具體指示A女「自慰的步驟」、 「日課作業」的內容、「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一步步引導 A女為猥褻行為,並要求A女完成猥褻行為後將照片、影片傳 給被告,此由被告表示「我們先一個一個來」、「處罰就決 定是夾乳頭了」、「交一下日課如何」、「下禮拜開始換上 半身囉」、「希望妳每天都能準時上交」、「想再看一次妳 的身體」、「跟日課一樣,捏住乳頭跪下來」、「給你個臨 時指令」、「這次想讓你拍點不一樣的,所以妳會需要胸罩 這個東西」、「要現在做嗎,現在做我就當你準時交了」、 「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總共要6張,拍好之後 直接傳到這邊來」、「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現在去做,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我要 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上衣掀起來照1張」、「那看起 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囉,那就換下面」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勸 誘、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情;甚至於A女對於被告 之臨時指令產生質疑時,被告表示「反正就是你要去梳洗的 時候記得做」,又於A女尚未想出日課內容時,被告要求A女 趕快想出來,並表示「在三個小時要交了」,而於A女並未 按照時間完成日課時,被告要求A女立即去做,並表示「我 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我不 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不乖」、「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 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等情,顯見被告不僅於A女已有自 拍之意思時,慫恿、鼓勵A女自拍猥褻照片、影片,更於A女 不願、不想或尚未產生自拍之意思時,勸誘、刺激A女自拍 猥褻照片、影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時僅係少年,對於性 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 ,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引導、鼓舞,因而產 生自拍裸露照片、影片之意思,或更加堅定自拍之意,堪認 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認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A女自願與被告建立主奴關係,並同意接受被告指示自拍猥褻 照片、影片,被告更於指示A女時不斷強調「不勉強歐」、 「不勉強歐真的喜歡才做」、「這是出於你的意願而做,並 不是我的強迫或者無理的要求」等語(彌封卷第99、115、1 19、125頁),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影片之 手段尚稱平和,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非嚴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中與A女、A女之父、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A 女及其父母所受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之犯罪情 節既非嚴重,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並非基於種族、宗教、性別等敵視動機而犯罪,其犯罪 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非 經過縝密的計畫或分工而犯罪,其犯罪手段之尚非嚴重,屬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猥褻照片、影片非少 ,惟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其 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自承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87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 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 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A女及其 父母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與母親 同住(本院卷第87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勞動能力及 工作意願,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量刑行 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 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更生可能性較高;被告現有 正當職業及勞動意願,且家庭支持系統之功能良好,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 回饋社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10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 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八、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訊號,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有用以與A 女聯繫之三星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係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使用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指示時間 指示內容 傳送時間 電子訊號類型 1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 下半身全裸拍照。 110年12月27日7時33分至11時17分間 照片 2 110年12月29日4時52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0年12月29日9時 照片 3 111年1月3日12時15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5日10時26分 照片 4 111年1月12日12時38分 夾乳頭自拍。 111年1月12日14時9分 照片 5 111年1月28日 18時50分 拉下內褲自拍(日課)。 111年1月28日18時54分 照片 6 111年2月5日3時40分 脫光衣服後雙膝跪著,面對鏡頭雙手微捏乳頭自拍。 111年2月5日3時45分 照片 7 111年2月5日20時48分 自拍照片: ①雙手手指捏乳頭往上提,把雙腳張開坐在床上。 ②雙手手指捏乳頭往前拉,雙腿屈膝張開坐在床上。 111年2月6日0時14分 照片 8 111年2月6日13時29分 自拍影片1分鐘:將上衣脫掉,刷乳頭、要塗牙膏,把兩邊乳頭刷乾淨,左邊30秒、右邊30秒。 111年2月6日14時56分 影片 9 111年2月6日19時41分 自拍照片: ①身上只穿胸罩,並扣任意一個扣子,並嘗試把胸罩掀到露出雙乳,可一隻手拉胸罩或雙手,姿勢採鴨子坐,雙腿則盡量張開。 ②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的中指跟無名指的指腹輕輕貼在乳頭上,姿勢同樣採鴨子坐,雙腿微開。 ③身上只穿內褲,手指用倒V的樣子輕貼在自己的私密處,姿勢為跪姿,雙腿需盡可能的張開。 ④身上無任何衣物,用雙手食指去拉開私密處兩邊,姿勢為坐姿,雙腿微開。 111年2月6日晚上 照片 10 111年2月9日22時49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不詳 影片 11 111年2月11日0時1分 自拍影片10秒鐘:脫光跪著、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攝影倒數設定10秒,每降低一秒,就讓指尖把乳頭夾得更緊。 111年2月11日0時4分 影片 12 111年2月12日12時40分 自拍照片: ①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露出胸部,姿勢用半蹲,下半身只剩內褲。 ②下半身的內褲拉下來至膝蓋,姿勢用半蹲開腿。 ③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左邊乳頭。 ④上衣拉起來用嘴吧咬著,用手指捏住右邊乳頭。 ⑤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開,左邊捏乳頭往左拉,右邊捏乳頭往右拉。 ⑥脫光,姿勢用廁所蹲,腿張到最開,左右邊乳頭一起捏,往上用力拉。 111年2月12日12時42分 照片 13 111年2月13日1時55分 自拍照片: ①只穿上衣,半蹲開腿,雙手捧胸不遮乳頭。 ②只穿上衣,半蹲開腿,衣服掀起來咬著雙手捏乳頭。 ③只穿內褲,半蹲開腿,把內褲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④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把內褲拉到屁股縫,並把私密處遮住部分用手指拉開。 ⑤全裸,半蹲開腿,手勢比YA。 ⑥全裸,半蹲開腿,轉身、手勢比YA在私密處。 111年2月13日2時34分 照片 14 111年2月14日0時44分 ⑴自拍影片: ①只穿內褲,半蹲開腿,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深蹲的時候蹲下的時候捏緊乳頭起來的時候放開)。 ②只穿內褲,半蹲開腿,轉身,雙手捏住兩邊乳頭,並開始做深蹲,做10次。 ③全裸,跪著開腿,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④全裸,跪著開腿,轉身,手指放在私密處的位子,腰蹲下去,用手指摩擦私密處1分鐘。 ⑤全裸,跪著開腿,手指貼乳頭畫圈圈1分鐘(左邊30秒、右邊30秒)。 ⑵自拍照片: ①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②全裸,轉過身去,跪著,只穿內褲,跪著,全身彎下去,做五體投地的動作。 111年2月14日1時30分 影片、照片 15 111年2月17日21時5分 ⑴自拍照片:全裸,拿2件內褲。 ⑵自拍影片:脫光之後,半蹲開腿,用手指摸陰蒂30秒,一手摸陰蒂、另一手玩胸部。 111年2月17日23時27分 影片、照片 16 111年2月18日0時37分 自拍影片:捏乳頭,先捏左邊、數10秒換右邊,最後兩邊一起捏,每數一秒就捏的越大力。 111年2月18日晚上 影片、照片 17 111年2月23日21時47分 自拍影片及照片:半蹲開腿、將私密處用剪刀手的手勢拉開,正面及背面各1張。 111年2月24日0時10分 影片、照片 18 111年2月26日0時33分 自拍影片:張開腿,把內褲脫掉撫摸胸部、陰蒂2分鐘。 111年2月27日3時56分 影片 19 111年3月25日22時16分 自拍影片:轉身,下半身全裸、屁股翹起來面對鏡頭,撫摸陰蒂。 111年3月25日22時26分 影片 20 111年4月3日23時43分 自拍影片:下半身脫光,錄影2分鐘,手玩乳頭、另一手摸陰蒂。 111年4月4日0時4分 影片 21 111年4月8日7時39分 ⑴自拍影片:全裸撫摸胸部、乳頭,將手機開啟震動,以站立姿勢隔著內褲放在陰蒂上。 ⑵自拍照片:全裸,拍攝乳頭及私密處。 111年4月9日11時21分 影片、照片 22 111年4月9日9時42分 自拍影片:脫掉內褲,穿上今天的衣服。 111年4月9日11時4分 影片 23 111年4月18日2時32分 自拍照片:全身脫光捏乳頭。 111年4月18日上課前不詳時間 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依聊天紀錄截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黃志興(暱稱:061黃志興《7月3日》),B:被害人A女(暱稱:Kooooo Lo)】 卷頁位置(彌封卷) 1 2021/12/15(三) 下午07:37 A:下一次模考標準   商概60分   計概50分   一科沒過標準處罰:指定姿勢羞恥照(不脫)   兩科沒過標準處罰:內衣褲穿著指定姿勢羞恥照 B:好喔! 第13、64頁 2 2021/12/21(二) 下午10:38至 下午10:44 A:日常管教上有:喝水 吃蔬菜 (喝波蜜) 穿著限制 以上這三種 日課則是:下半部的拍照 特別規則含處罰:下一次的 模擬考合格分數均要達標不 然就處罰 以上三種 有沒有問題 B:沒有 A:再過幾天就明年了 B:嗯嗯 B:對啊    A:趁現在把明年預定的計畫也稍微透露些好了 B:喔好 A:1.達成每週自慰1次 時效為一個月   2.達成羞恥拍攝條件 不管上半還是下半 都可以接受的程度 時效為1個月   3.管教複雜化:開始要求裸睡 在一定狀況保持規定穿著   4.規則數據化並簽訂主奴契約   5.稱呼合理化:明年開始 會交妳什麼場合需要叫主人 什麼場合不需要   以上幾點為明年預訂計畫 B:嗯嗯 第12、15、85頁 3 日期不明 下午10:41至 下午10:44 A:性慾的養成 就是這麼回事 B:恩 A:在性慾的養成裡面 可以包含的有   1.妳想做的   2.主人想做的   3.彼此想做的   4.妳想做 可是跨不出去的   5.主人想讓妳做 可是妳不願意的(半強迫)   大概是這幾種狀況 B:嗯 A:所以我們先一個一個來 從第一個開始 B:恩 A:之前 讓妳了解了自己的身體   對吧 第14頁 4 2021/12/25(六) 下午10:37至 下午10:38 A:如果是為了得到我的誇獎 就是妳想要的摸頭跟抱抱   我如果要求妳全裸拍照   妳會為了這個誇獎而做嗎? B:啊 B:不知道 A:如果只做下半身的話? B:還行 A:上半身呢 B:不知道 第94頁 5 2021/12/29(三) 上午04:51至 上午04:53 A:今天也要拍嗎 B:恩恩 A:可以齁   今天拍完之後   這個日課就先暫停   記得嗎? B:記得 A:妳覺得你能繼續嗎? B:還行 A:那就不暫停嘍   到禮拜五結束 B:知道了 第100頁 6 2021/12/31(五) 下午06:15至 下午06:16 A:【記事本】自慰的步驟(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1.全身放輕鬆 腦袋開始放空  1.1做適當的深度呼吸跟吐氣 重複10次或以上直到身體完全放鬆  2.靜下來後 腦袋開始去想奇怪的事情 也可以用影片輔住  3.注意到心跳開始加快之後,開始輕柔撫摸自己的身體   從胸部的揉搓開始  4.揉搓到一定程度之後把上衣掀起來或脫掉去按摩捏搓柔 乳頭 讓乳頭完全硬起來(站起來)  5.褲子脫掉,手指開始往小穴的地方撫摸   撫摸的稍為覺得濕潤之後,把內褲脫掉或是手伸進內褲   繼續撫摸,建議可以開始撫摸小穴的陰蒂或外圍增加奇怪的感覺  6.手指開始出適當的力氣 讓小穴怪怪的感覺更為明顯   也可以用另一之手把小穴稍微拉開一點 方便撫摸   得更有感覺  7.撫摸到足夠濕潤之後 試著插入手指進入小穴   注意指甲要修 不要傷到小穴的肉壁  8.插入的手指拿出來的時候可以跟小穴連成一條細線   就算自慰成功  9.自慰成功之後 選擇繼續撫摸直到怪怪的感覺越來越大為止   或是選擇停下來都自由決定 10.完成後不嫌麻煩就稍微去做一下清洗   累了就記得明早起床後要清洗 B:比昨天多誒 第34、105頁 7 2021/12/31(五) 下午06:23至 下午06:24 A:【記事本】日課作業區(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2021/12/31~2022/01/02   項目:拍照   部位:下半身   要求衣物:衣服 內褲   過程:以站立的方式脫下褲子 把內褲下拉一些做拍攝   不需要到脫掉內褲 以能接受的程度 拉下內褲拍照即可   完成後傳至這邊的留言區 標明日期 時間 即可完成 B:嗯嗯  第36、105頁 8 2022/01/03(一) 上午12:15 A:今天因為過12點了   所以是今天 B:? A:日課的拍下半身   要在稍做調整了   OK嗎? B:喔喔 B:好喔 第107頁背面 9 2022/01/12(三) 下午12:38至 下午12:44 A:"那處罰就決定是夾乳頭了   持續時間是10分鐘   夾好之後拍照   今晚12點以前傳到處罰區   並在圖片打上今天的日期   有沒有問題?" A:(〈記事本〉處~罰!作業上傳區。) B:有 A:什麼問題 B:可以不嗎 A:那你能保證不要調皮的太超過嗎? B:恩恩 B:(貼圖)    A:如果在犯的話怎麼辦 B:啊  B:(貼圖)  B:(貼圖)  (A收回訊息) A:在犯的話就夾了   下不為例 B:知道了   第121頁 10 2022/01/27(四) 下午12:08 A:【記事本】補償日課區2022/01/27(以下為記事本內容)   穿著:衣服脫光   道具:白紙一張 手機   過程:在白紙寫下"主人對不起"   用嘴巴含著紙   高角度的視角由上往下拍   拍好上傳補償日課區   以上 第37、141頁 11 2022/01/28(五) 下午6:50至 下午6:55 A:交一下日課如何? B:喔喔 B:好喔  A:恩恩 拍得很好歐   (連為3次貼圖) B:(連為3次貼圖) A:下禮拜開始換上半身嘍 B:? A:希望妳能每天都準時上交 B:恩恩    第142頁背面 12 2022/02/05(六) 下午03:40 A:想再看一次妳的身體 B:? A:所以   脫光吧 A:(貼圖) B:啊 B:然後 B:?  A:跟日課一樣   捏住乳頭跪下來 B:喔喔 A:直接PO到這邊 B:知道了  第149頁背面 13 2022/02/05(六) 下午08:43至 下午08:45 A:昨天妳拍錯的根修正的讓我 有個嶄新的想法 B:?  A:就是何不用用看對比的方式 來增加更多拍照的方式 B:? A:簡單來說   妳昨天姿勢都是同樣的   但是一個是有捏   一個是沒捏   就成了一個很好的對比 B:嗯嗯 A:那我打算   剩下的兩天   也就是今天跟明天   也來用個對比的拍照方式   看看效果如何   妳覺得怎麼樣? B:好 第150頁背面 14 2022/02/06(日) 下午01:26至 下午01:32 A:給妳個臨時指令 B:喔 A:"等一下梳洗的時候   帶著手機進去   刷牙洗臉照常   梳洗完之後   把上衣脫掉   錄一分鐘的刷乳頭影片   要塗牙膏   把兩邊乳頭刷乾淨   左邊30秒右邊30秒   剛好1分鐘   知道了嗎?" B:啊 B:我沒要去刷牙洗臉啊  A:嘛   反正就是妳要去梳洗的時候記得做 B:喔喔 B:因該沒這時候 A:那就找時間做   我等等要睡個午覺   還有點睏 第151頁背面 15 2022/02/06(日) 下午07:27至 下午07:28 A:是說   今天的日課我還沒宣布   對吧 B:那我的抱抱和摸摸勒 A:講完日課在給妳 B:對 B:喔喔 B:知道了  A:不然等等又忘了 哈哈 B:嗯嗯 A:這次想讓妳拍點不一樣的   所以妳會需要胸罩這個東西  第18頁 16 2022/02/09(三) 下午10:49至 下午11:07 A:"今天的日課   脫光跪著   用指間夾住兩邊乳頭   攝影倒數設定10秒   每降低一秒   就讓指尖把乳頭夾的更緊" A:睡著了呀? (雙方均傳送貼圖後) A:今天的日課   有問題嗎? B:是錄影嗎? A:對呦 B:知道了 A:初次嘗試   加油歐 A:(貼圖)  B:好 第155頁背面 17 2022/02/11(五) 上午12:00至 上午12:04 A:嗯哼 要現在做嗎 B:嗯嗯 B:現在  A:現在做我就當妳準時交了 A:(貼圖)  B:好喔 B:(貼圖)  A:還記得今天日課的內容巴? B:記得 A:恩   等妳上交歐 第157頁 18 2022/02/12(六) 上午12:33至 上午12:50 A:記不記得我之前有讓妳拍過把衣服掀起來的照片 B:嗯嗯 A:那我現在要求一個進階版吧   等我一下歐 B:好喔 A:"總共要六張   拍好之後直接傳到這邊來...(略)" A:PS 半蹲不需要開腳   廁所蹲則需要開腳 A:有問題嗎? B:半蹲是合起來的那個嗎 A:對的 B:喔喔 B:知道了 A:(貼圖) A:趕快做吧   等妳交上來我就睡了  B:知道了 A:(貼圖) B:好了 A:很棒毆   第158頁 19 2022/02/13(日) 上午01:45至 上午01:47 A:是說   我想到一件事情耶 B:? A:以後我睡覺前都來搞個突擊指令好了 B:喔喔 A:如果不是特別想睡的情況   就給妳出個突擊指令 B:嗯嗯 A:不知道為什麼   睡覺前我的大腦思緒會整個變得很活躍   可以想到很多奇怪的調教   哈哈 B:... A:哈哈   那我來出嘍   等我一下 B:嗯嗯 第159頁背面 20 2022/02/13(日) 下午11:57至 下午11:59 B:剛剛醒來 A:睡得很舒服歐 B:嗯嗯 A:不過妳日課是不是就沒辦法時間內完成了 B:"呃是誒" A:怎麼辦呢 B:不知道 A:給妳兩個選擇 B:嗯嗯 A:"1.現在去做   2.用12張照片換今天的特殊日課   算突擊指令的部分" 第160頁背面 21 2022/02/17(四) 下午07:58至 下午08:03 A:對了   我有個蠻在意的問題   可以問一下嗎? B:嗯嗯 A:之前   妳說你雖然會自殘   可是卻不敢打自己? A:這是怎麼個回事 B:沒怎麼啊 A:總有個原因吧?比如說   心理陰影? B:我也不知道啊 A:好吧 B:(貼圖) A:那如果由我來實施的話   就不會有問題吧? B:嗯嗯 A:好   我了解了 B:嗯嗯 A:那就先跳過sp的階段 B:嗯嗯 A:來執行其他的調教嘍 B:嗯嗯 第164頁背面至165頁 22 2022/02/18(五) 上午12:26至 上午12:30 A:本來日課是讓妳一天完成一個   對吧 B:對 A:但是我發現   如果只讓妳做一個   好像效率不太高 B:有嗎 A:有歐 B:喔喔 A:畢竟我一直都在觀察妳的日課狀況 B:嗯嗯 A:所以說我要增加日課要求的數量 B:嗯嗯 A:本來一天是一個   從明天的日課開始增加為兩項 B:嗯嗯 A:那兩項就是說   會要妳在一天24小時內   不同的時間點上交   總共會上交2次   所以是兩項 B:嗯嗯 A:那我其實也很清楚   妳已經很習慣做日課了   只是時不時會忘記   或是晚交 B:嗯嗯 A:所以我要用兩項日課的方式   來增加妳的行動力跟記憶力 B:嗯嗯 第165頁至165頁背面 2022/02/18(五) 上午12:43 A:那格式的話就是這樣 A:"2022/02/xx自慰錄影   然後下面貼影片" B:嗯嗯 A:這也是增加妳的記憶力 B:知道了 23 2022/02/23(三) 下午09:43至 下午09:46 A:那不上頭頭了? B:啊 B:要要要 B:要啊 (雙方均為貼圖) A:今天的日課想好了嗎? B:沒 B:有 A:那就趕緊想嘍 B:喔喔 A:在三個小時要交了嘿 B:知道了 (被告收回訊息) B:嗯嗯 A:(貼圖) B:不想想誒 A:(貼圖) B:(貼圖) B:(貼圖) A:不想想   就我來想嘍 B:喔喔 A:那就來個簡單的 B:? A:記得之前做過的半蹲開腿嘛 B:嗯嗯 第169頁 24 2022/02/26(六) 上午12:29至 上午12:30 A:那明天的日課在星巴克做好了 B:? A:ok嘛? B:試試吧  第170頁背面 25 2022/03/25(五) 下午10:01至 下午10:02 A:上衣掀起來照一張   然後把胸罩脫掉   如果沒穿胸罩就把衣服脫掉 B:喔喔 B:(貼圖) A:還是一樣很棒的胸部捏 第181頁背面 2022/03/25(五) 下午10:07至 下午10:11 A:那看來摸乳頭不夠舒服嘍 B:(貼圖) A:那就換下面   手深到內褲裡面揉豆豆 B:嗯嗯 A:稍微濕潤了就停下來跟我回報 B:好喔 A:摸的怎麼樣 B:嗷嗚 B:有一點點 A:看來時機剛剛好 A:很棒毆   繼續摸 B:嗯嗯 26 2022/04/03(日) 下午11:43至 下午11:45 A:今天有摸嘛? B:沒有誒 B:(貼圖) A:我不是有說這幾天要摸嘛 不乖 B:(貼圖) A:那就現在摸吧 B:知道了 A:先錄影歐   下半身脫光   錄影2分鐘   手完乳頭   另一隻手摸豆豆 B:知道了 A:錄影完了之後繼續摸 B:知道了 A:摸到12點照一張私密處的照片傳到作業區 B:知道了 A:乖乖 A:(貼圖)  第187頁 27 2022/04/08(五) 上午07:39至 上午08:07 A:【記事本】兩天一夜特別調教任務流程(以下為記事本記載內容)   特殊代號:#後面偶數為錄影 基數為拍照 fin為結束   穿著:完整衣物 至 全裸   場合:拍照 錄影 自慰 愛撫   叫聲:嗷嗚 貓叫 狗叫(皆可)   姿勢:站立 跪姿 蹲姿 鴨子坐   Day1:   中途若有經過休息站   在廁所進行自拍   拍下當下穿著的服裝#1   然後依照順序從 褲子開始脫   在來上衣 在來內褲 在來內衣   全部脫光之後   進行1分鐘撫摸錄影#2(只可摸胸部 乳頭)   姿勢隨意   若有餘力 可摸至乳頭站起來並拍照 沒有也沒關係#3   結束之後就把衣服穿回去fin   晚間洗澡時間帶手機進去   在更衣間脫至剩內衣褲   手機開啟持續震動 並以站立姿勢   將手機輕微隔著內褲貼在豆豆上   震至內褲部分濕潤即可#4   震完後就正常洗澡fin   若晚間睡不著   可執行bounus任務   躺在床上 棉被蓋好 脫至全裸   自慰至乳頭站起 私密處濕潤 並各別拍照#5   Day1結束fin   照片傳至此區 並標示時間即可   錄影則po至對話區 限時為零點整 A:(貼圖) A:乖乖 醒嘍?   (A連續傳送貼圖) B:嗷嗚 第32至33、38至39、189頁背面 28 2022/04/08(五) 上午08:07 A:早安   有看過記事本的內容了嗎 B:有 B:早安 B:(貼圖) A:應該執行上沒什麼難度吧? B:嗯嗯 29 2022/04/09(六) 上午09:37至 上午09:38 A:結果妳還是沒有做 B:啥 A:任務 B:(貼圖) A:沒事   按照昨天說的   今天不能穿內褲嘍   處罰 B:喔喔 第192頁背面 2022/04/09(六) 上午09:43至 上午09:44 A:以後出去玩沒做任務的處罰都是以剝奪穿著為主   自己留意一下歐 B:知道了 30 2022/04/18(一) 上午02:32 A:明天上課以前   去梳洗時把全身脫光捏著乳頭拍一張傳到記事本標明日期 B:喔喔 第196頁背面

2024-10-15

TPHM-113-上訴-4759-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勲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之罪刑、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所處之 刑(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忠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經 原審認定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 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 月。 事 實 一、何忠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 稱「秋本明」之方式,認識代號AD000-A112688號(即AD000- 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尚讀國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忠勲基於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給A女, 引誘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 祼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如附表所示 通訊軟體回傳給何忠勲持用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 ,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㈡何忠勲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持其前述手機, 與A女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 段000號前見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A女,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 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 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口之方式,而為性交 行為得逞。何忠勲另萌生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當場以所 持前述手機,拍攝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 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及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7張得手。嗣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688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 2年11月14日拘提何忠勲到案,並持票搜索扣得前述手機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主張 與A女為性交部分應屬未遂,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理由同時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所載之理由,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所載內容,顯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引誘A女製造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 秋本明」之方式結識告訴人A女、知悉A女是國小六年級的學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給A女,由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再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回傳給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訊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8 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性影像影片翻拍 照片截圖3張、性影像照片7張、被告與告訴人A女 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21張 在卷可資佐證(不公開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 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28頁背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之情事,辯稱:我是單方面詢問A女 ,並沒引誘A女拍攝,這部分行為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卷第1頁),是A女於112年10月 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  ⑵再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 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 ,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 說我讀小學6年級,並說讀那間國小,被告就說想當我男友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幾歲,我傳一個害羞的貼圖給他。然後 被告就說想看我洗澡的影片,我就說嗯,所以我當天拍給他 ,我傳給他後,他傳一個兔兔親熊大的貼圖等語(他字卷第 27頁)。再檢視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想超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 」(112年10月15日)、「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 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112年10 月16日)、「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 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 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112年10月17日)、「好 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 哥哥欣賞嗎」(112年10月19日)、「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 特寫讓哥哥欣賞啊」、 「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 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112年10月21日)、「妹妹快去 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112年1 0月26日)等訊息予A女(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背面), 是綜合告訴人A女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 多次要求、索討、鼓勵A女繼續拍攝性影像,甚至指示A女採特 定姿勢拍攝特定身體部位(拍攝胸部、下體、臀部,以手指 撥開下體等)供其觀賞,A女因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 被告,堪認告訴人A女應係受被告前揭不當之勸誘影響,始自 行拍攝胸部、下體等性影像傳送給被告,被告此部分行為自 當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 製造性影像罪,其辯稱僅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對於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 5分許,至上開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 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接觸A女陰道 口,再當場以扣案手機,拍攝A女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 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之性影像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上開告訴人A女 、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 至第27頁、第28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入住資訊查詢畫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筆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被 告住處照片、性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42頁、第59頁、第60頁及該頁背面、第61頁至第 63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上方、第66頁背面下方、第67頁 及該頁背面、不公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此部分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交既遂事實,辯稱:我有用陰莖碰A女 外陰部,A女說痛我就停下來了,沒有插入A女外陰部,只有抵 住外陰部,僅構成性交未遂云云。惟查,按刑法所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 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 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 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 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被告欲以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 道,告訴人A女說會痛即止於陰道口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A女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7頁背面、第86頁、偵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34頁、第108頁、第168頁),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A女對話紀錄「哥哥今天只有把龜頭插入而已,下次來試試 看把整根插入妹妹的小嫩穴」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28頁),依其所拍攝性影像照片呈現 告訴人A女陰道口確已些微張開夾住被告性器最前端之事實( 不公開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A女感到疼痛反應相符,足 認上訴人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亦已 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構成性交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告訴代理人認告訴人A女年僅11歲,就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 、或為其拍攝之性影像應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案發時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依A女證稱有要求被告 「不要用」,「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 不要用」並不同意被告所做的事,主張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應 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事後給告訴人糖 果,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立法者針對行為人與未滿14歲男女 為性交行為,依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施以違反其意願方法之 不同,而規定分別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以「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實屬區分 上開二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 告訴人而指訴遭人強制性交之案件,告訴人之指證內容,除 須就發生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補強證據外,關於「行為人 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有補 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後者如有欠缺,基 於「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而無從以須具備「違反被 害人意願」構成要件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相繩。   ⑵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有要求被告「不要用 」,「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不要用」 等語(他卷第9、13、27頁),惟觀察A女歷次證詞可知:①先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點開車到我學校 找我,被告在車上有搭肩摸我的腿接著親我的臉頰,我叫他 「不要用」,被告就說「我不勉強你做不喜歡的事」,我跟 被告說我想回家,被告就開車回學校旁的虱目魚店讓我下車 ,結果我回到家已經下午5點,媽媽覺得奇怪看我手機,才 發現被告對我做的事等語(他卷第8至9頁);②再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在車上親我臉頰、摸大腿、摸屁股時,我有推他 ,叫他不要用,被告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等語(他卷第13頁);③另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有親我的胸部跟嘴巴,然後用他的性 器官碰我的性器官,我有痛的感覺,我有跟被告說會痛,被 告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103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 可知,A女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均可表達反對或不願意之意思 ,顯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於A女為上開反對意思時,被告 均立即停止動作,並無進一步為違反A女 意願之行為,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確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  ⑶另證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妹妹會 不會高潮到呻吟呢」,「【告訴人A女】應該會吧」(不公開 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最喜歡哪部份」,「【告訴 人A女】不告訴你」,「【被告】妹妹給幾分呢」,「【告訴 人A女】7分」,「【被告】滿分是十分嗎」,「【告訴人A女 】嗯」,「【被告】妹妹有沒有被哥哥的大棒棒嚇到」,「 【告訴人A女】沒」,【被告】妹妹覺得痛」,「【被告】不 想再讓哥哥插進去一些時」,「【被告】哥哥也遵從妹妹的 意願」,「【被告】馬上停止了」,「【告訴人A女】嗯」等 語(不公開偵卷第28頁),是觀察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內 容,足認告訴人A女於事前係願意與被告私下約會見面,且於 事後就性行為過程之討論,亦無不悅或不願意之反應,應已 具備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堪以認定。  ⑷另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我知道被告在拍照,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拍到臉等語(偵卷第 103頁),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已知悉被告正在拍 攝其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並向被告表示不要拍攝到臉部等情 ,顯見被告此部分拍攝行為,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另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均供稱:對話中有提到第1次見面我 會不好意思,所以問他要什麼東西,A女想要糖果,並沒有用 東西去引誘他,我還送他1瓶飲料,因為他當天有運動等語 (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不公開偵卷第23頁背面),亦無從認其餽贈與本案存 在對價關係。  ⑸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 自主之意思能力」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以違反 告訴人A女意願或引誘等方法,此部分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引誘兒童製造 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2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 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前段、後段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㈢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意,過程褪去告訴人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 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㈠、㈡後段部分,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拍攝兒童性影像數張,各係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皆應構成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無從認係分別起意而為,告 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被告所犯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前揭各罪分別係行為對象為兒童或未滿14歲之女子或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明確,適用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對於A女 為性交,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 影響,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二專畢業、從事科技業,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屬性交未遂且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已將 其性器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 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再按刑 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 違法或失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處前 開刑度,並無量刑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而謂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應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然此部分 無從認定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之 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何營造使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 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之情形,而有施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或引誘等方法,皆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成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疏未詳查 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 像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 銷改判。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未說 明有何減輕事由,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謂此部分,應論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 被告就此部分亦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軟交友軟體「SayHi」匿名形式,與A女 相識後,知悉A女為11歲而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既未健 全,對於男女情事尚屬懵懂之際,因未能克制情慾,引誘兒 童自拍製造性影像,且對於A女為性交並拍攝兒童性影像,前 後性影像數量不少,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 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犯行,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無前科,職業「科技業」 ,須扶養父母及女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 其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4 頁、第87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及案件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整體非難評價暨其 回歸社會更生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 六、沒收 扣案前述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製造、拍攝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工具,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第85 頁),復有前揭性影像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連同 其內告訴人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連性 (偵卷第112頁),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 A女回傳用通訊軟體 性影像 1 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31許、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超想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不公開卷第11頁正反面) LINE 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之性影像3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2張」爰予更正) 2 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 「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不公開卷第12頁) 同上 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3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不公開卷第12頁) Messenger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4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 「好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哥哥欣賞嗎」(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 LINE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5 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46分許 「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特寫讓哥哥欣賞啊」、「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不公開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 同上 裸體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5張 6 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 「妹妹快去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不公開卷第22頁) 同上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2024-10-09

TPHM-113-侵上訴-8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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