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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 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 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 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2025-02-17

NTDV-113-司聲-170-2025021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施文嵐 相 對 人 何志偉 何志通 何志平 張雪芽 何志忠 呂瓊雪 何信甫 何建如 何思怡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何志忠、呂瓊雪、何 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永順、段美吟、何宗鎧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 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63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更二字第4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相對人即被告何茂夫(繼承 人為何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何永長(繼承人 為呂瓊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志忠、何永順、 段美吟、何宗鎧負擔,餘由原告施翠華、施文賢負擔。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茂夫(繼承人為何 志偉、何志通、何志平、張雪芽)、何永長(繼承人為呂瓊 雪、何信甫、何建如、何思怡)、何志忠、何永順、段美吟 、何宗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6,937元 本院收據乙紙。 複丈費 4,3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複丈費 8,0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第一審 合 計 49,237元 相對人負擔44,313元。 49,237×0.9=4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律師酬金 7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6號裁定。 相對人應負擔總額 114,313元

2025-02-14

SLDV-114-司聲-19-2025021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素嬌 相 對 人 許雅慈(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箸裕(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信洪(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素梅(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素華(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妙櫻(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陳碧珠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 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雅慈、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 素梅、許素華、許妙櫻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許雅慈、 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 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0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9,906元、戶政規費10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 68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返還溢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35,343元,並已辦理返還完畢。而第二審裁判費 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相對人許雅慈、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 許素華、許妙櫻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 ,348元【計算式:(49,906-35,343)+105+12,680=27,348 】。惟查,其中相對人許陳碧珠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 亡,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 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陳碧珠之遺 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 素華、許妙櫻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48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4

KLDV-113-司聲-136-202502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蘇歐綉英 相 對 人 林銘福 張致維(張明振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順 林瑞芬 林榮輝 林榮傑 原籍設同上 林靜香 林灑珍 林玲娟 林瑞枝 林秋禎 林烈輝 林烈進 林烈義 鄭鶴青 蘇永成 蘇永益 蘇正賢 翁錦彩 林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7,3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 費12,570元、戶籍謄本費15元、估價費66,000元,共計85,9 65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聯單、嘉義市政府規費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85,965*應有 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 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元/新臺幣) 1 林銘福    633/3200 17005 2 張致維(即張明振承受訴訟人)    19/128 12760 3 張明順    19/128 12760 4 林瑞芬    495/12800 3324 5 林榮輝     9/1280 604 6 林榮傑    45/12800 302 7 林靜香    45/12800 302 8 林灑珍    45/12800 302 9 林玲娟    45/12800 302 10 林瑞枝    45/12800 302 11 林秋禎    45/12800 302 12 林烈輝    632/9600 5659 13 林烈進    632/9600 5659 14 林烈義    632/9600 5659 15 鄭鶴青    45/12800 302 16 蘇永成   1025/32000 2754 17 蘇永益    275/3200 7388 18 蘇正賢   1025/32000 2754 19 翁錦彩   1025/32000 2754 20 蘇歐綉英   1025/32000 2754 21 林佳信     3/128 2015

2025-02-13

CYDV-113-司聲-5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賢(下逕稱姓名)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以下土地段名均相同,後述省略各筆土地段 名)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羅守新(下逕稱姓名)為877地號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逕稱系爭建物)竟占用87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面積30.82㎡,以及8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17.47㎡,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6月8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81號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提到即令拆除附圖位置A2、A3部分,並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人應將坐落8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文 賢新臺幣(下同)4萬6,560元、羅守新3萬0,12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賴文賢766元、羅守新50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抗辯內容: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可 知拆除上述A2、A3部分,由於A1部分尚有一完整的梁柱系統 ~四支之結構柱及四之結構梁,雖本案為一單跨結構不利於 抵抗外來地震力,但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與左、右鄰 房結構柱相連接,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該戶安全。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是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之合理行使 ,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也分別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 公尺,合計超過上訴人房屋佔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並非 輕微占用可堪比擬,故本件並無任何權利之濫用。爰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87年間經由法拍方式而購得系爭建物 ,非故意越界建築,另就利益衡量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其他 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縱使法院判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賴文賢僅能取回9.3坪、羅守新僅 能取回5.3坪,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對被上訴 人2人利益甚微,且因為是整排位移,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 建物也同樣地占用他人土地,如被上訴人將房屋移回自己土 地上,仍有近4成比例占用鄰地,顯然無法挪移;反觀拆除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附圖位置A2、A3部分,屬於房屋室 內樓梯、廁所及掛水系統,拆除後系爭建物將無法居住,甚 至對於系爭建物與左鄰右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因 為原有設計是屬於連棟式共壁抗震,此已涉及到居住安全之 公共利益,至於系爭鑑定意見,實無法予以認同,故權衡相 較之下,亦應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認為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以:若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所述拆除系爭建物,除影響系爭建物外結構安全, 對於該屋之使用機能客觀上堪認已造成完全之破壞,房屋根 本無法居住使用,與全棟拆除無異,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 所受損害鉅大,不言可喻!如此一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此棟房屋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之財 產權益而言,顯然將造成鉅大之損失,且拆除房屋後無法回 復原狀,如貿然將系爭建物拆除,所造成之經濟價值之損害 ,亦是遠大於被上訴人等2人可取回之利益,自不待言!原 審未審酌本件越界建築之整體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等2人取 回之土地狀態及土地價值,遽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 之土地情形非輕,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如僅拆除A2、A3部 分,此部分與左右兩側建物係屬共同壁之「連棟式建築」, 所需之拆除工法及拆除費用勢必花費甚鉅,可能要花費上千 萬元。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共利益部分,原審顯然忽視系爭 建物為與其他相鄰房屋之連棟建築,因原始建商之過失,每 一戶皆有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倘僅有上訴人之房屋遭拆除 ,勢必引發相鄰房屋所有人相互主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連鎖 反應」,造成系爭建物周遭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受影響甚鉅 ,應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判准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免予拆除。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法達成土地利用之目的,卻對上訴人 及公共利益皆有鉅大損害,堪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 本件請求,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系爭土地部分支付 相當之償金,以茲補償被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為一 次性終局解決兩造間就「房地不合一」所造成之爭執,如被 上訴人等2人願出售上訴人所占用系爭876、877地號之土地 部分,上訴人亦有意願以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購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之判決,即判命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 文賢5,3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文賢88元。(四)上 訴人應給付羅守新3,00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 返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守新5 0元。(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含土地 勘查複丈費、鑑定費用)101,64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1、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如以212,658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2、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如以120,543元為羅守新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前段如以5,301 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後 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賴文賢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4、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前段如以3,005元為羅守 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後段如依序 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羅守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876、87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876、877地號土地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A3部分,面積各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 卷第23至33頁)、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5 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27日新湖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部分,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上訴 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 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全面使用系 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地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使用他 人土地增加自己利益,被上訴人土地遭占用之情況,實屬非 輕,上訴人拆除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部分後,非不得 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 狀態,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至公共利益部分,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以:附 圖所示位置A1部分尚有一完整樑柱系統-四支結構柱及四支 結構樑,且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結構梁柱相連結,結 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上訴人該戶結構安全,無須進行 施工補強等語,經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 見仍認:系爭建物A2、A3部分拆除後,其拆除部分之左、右 兩側建物由於與系爭建物原有之共同牆壁、結構樑、結構柱 均存在,左、右兩側建築物構架是完整的,拆除A2、A3部分 並不會造成既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案亦無妨害公共利益之疑慮。則本案應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另以拆除費用甚鉅,可能花費千萬 元作為抗辯,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僅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且以占用面積而言,被上訴人即 便取回亦無法重新建築,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達面積30.82㎡、17.4 7㎡,被上訴人收回後並非全無可能併合其原有土地面積重為 建築,即便未重新建築房屋,亦可另為計劃使用於其他用途 或目的,此係本於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所有物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既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牴觸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拆除 ,騰空返還羅守新、賴文賢,暨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SCDV-112-簡上-140-20250212-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萬得 賴萬正 賴永裕 賴銘石 賴永昌 賴純 相 對 人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8,33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 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 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896元、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500元、3,940元,合計58,336元【計算 式:50,896+3,500+3,940=58,33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3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DV-114-司聲-39-2025021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建興 相 對 人 吳佩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49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 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 1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80元,合計24,496元【計算 式:19,216+5,280=24,49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DV-114-司聲-45-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傅學元 葉文欽 張瑞智 張陳坤蕊 徐銀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8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 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業於113年12月2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不動產謄本費新臺幣40元、土地勘 查複丈費新臺幣2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300元,合 計新臺幣50,58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於聲請人另主張二筆匯費新臺幣60元部分,顯非進行訴訟之 必要支出,難認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1

TCDV-113-司聲-2008-20250211-1

竹東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相 對 人 林冠勳 范植旺 陳正翔 葉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共 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與相對人即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 翔、林冠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 第51號判決,其中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葉俊顯,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 正翔、林冠勳)共同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 關於上訴人林冠勳敗訴部分,及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 及追加被告葉俊顯共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支出複丈費35,600元,依上 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 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1,000元(即5,400+35,600=41,000),及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CPEV-114-竹東司簡聲-1-2025021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相 對 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嘉裕 廖嘉苗 廖崑益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產財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6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下稱司聲字卷】第639號卷第119頁),異議人於113年1 0月2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950元係由異 議人所支出,原裁定漏未審酌於此,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6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系爭判決諭知由兩造各按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由相對人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 廖清佩之被繼承人廖嘉明繳納,測量費4,950元則由異議人 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1年9月8日新北院 賢民翔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函、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 8月30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30740函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950元之規費收執聯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第9頁、第121頁;司聲字 卷第53至55頁),此情堪已認定。  ㈡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8月26日新北院楓民事允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命 異議人提出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並對於相對人廖克仁、廖 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之計算書表示意見,異議 人以113年8月30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30740函提出上開規費 收執聯(見司聲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經計算後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應賠償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受賠償人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及應受賠償額 受賠償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應受賠償額 1 廖嘉裕 25分之8 4,227元 2,719元 1,508元 2 廖嘉苗 50分之17 4,491元 2,889元 1,603元 3 廖崑益 150分之17 1,497元 963元 534元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產財署 750分之17 299元 192元 107元 5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750分之68 1,198元 0 0 6 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 150分之17 1,497元 0 0 備註: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已繳納之8,260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1,497元,溢付部分為6,763元;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繳納之4,950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1,198元,溢付部分為3,752元,均由附表編號1至4之當事人按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並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7

PCDV-113-事聲-8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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