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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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 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張其為被告甲○○(男、00年 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曾 受被告撫育,然戶籍資料未登載兩造親子關係,以致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身 分關係,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被告現在醫院的加護病房 ,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原告出生後曾受被告及其家人照顧, 然因某種原因沒有入戶口,原告遂跟隨母親姓氏,但長期以 來均有與被告保持聯繫,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盡對被告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參照。非婚生子女 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 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並曾受被告撫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結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否具有 血緣關係?)原告是我哥哥甲○○的女兒。(你如何知道我是甲 ○○的女兒?)因為原告出生時我們全家都知道,原告出生後 我母親也有帶過,當時沒有去登記的原因我不曉得。(原告 出生後,甲○○與原告的關係?)父女關係,我母親當時帶原 告同時也帶我的女兒。(原告母親與甲○○的關係?)夫妻關係 。(有無結婚?)好像有。(甲○○有無扶養原告?)小時候是我 母親帶,長大後原告就跟她母親住。(原告母親有無與甲○○ 及你的家人一起生活過?)有,後來就搬走,搬走原因我不 曉得。(甲○○目前現況?)有傷到腦筋,在臺中醫院長期呼吸 照護病房。」等語明確(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況兩造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 書中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 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為被告所 親生之女,又證人所述原告出生後實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 同住期間難認被告未有扶養、照顧,應堪認有撫育之事實。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曾受有被告撫育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即 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已為認領,且亦無反於真實之無效認領之 問題。綜上,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堪認為被告所 為撫育事實已視為認領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應得確認。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 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確認,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1

TCDV-113-親-28-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結 婚,惟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自109年6月30日起分居,其後被 告乙○○陸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丁○○,原告起初並不知悉被告甲○○、丁○○係被告乙 ○○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所生,於得知被告乙○○生育他人子女後 ,深感婚姻難以維持,雙方乃於113年7月19日在鈞院調解離 婚成立,其後為確定親子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偕同被 告等人前往臺北市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丁○○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等看過原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伊等同意 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 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此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規定:關於捨棄、認諾 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 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即明,被告乙○○雖於114年1月7 日當庭認諾,惟依上揭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3月29日結婚,於109年6 月30日起分居,惟被告乙○○於分居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生 下被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原告與被告乙○○ 嗣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丁○○依 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2人事實上與原告均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略載 :「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 關係」、「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丁○○ 之親子關係」,足認被告甲○○、丁○○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8月29日偕同被告甲○○、丁○○辦理親子血緣鑑定,並於 收受鑑定報告始確知被告2人非其婚生子女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請求確認 被告甲○○、丁○○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親-4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原告對被告丙○(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被告丙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原告之女兒,其生父目 前婚生推定為甲○○,然其實際生父為乙○○,原告乃對被告丙 ○及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甲○○擔任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故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被告丙○加州出生證明為證,另乙○○則提出親子鑑定證明書 證明其為被告丙○之實際生父,經核原告所述並無不合,爰 選定乙○○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7

TPDV-113-親-43-20250117-1

家親聲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 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 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 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 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 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 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 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 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 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 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 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 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 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 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 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 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 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 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 (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 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 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 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7

KMDV-113-家親聲抗-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 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 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 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於轉介至聲請人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 屬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2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現 生長曲線屬正常範圍,發展及適應狀況均穩定,目前未有發 展不適或哭鬧不好安撫之情緒,針對受安置人A驗得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情形,經觀察其戒斷症狀為喘與哭泣,戒斷分數 為3分,然經醫療單位評估嬰幼兒飢餓時亦會有產及哭泣之 反應,故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為受安置人A之戒斷症狀,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供保護,為維 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幫助受安置人 A穩定生活;又本件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留意自我行為致對受 安置人A發展造成影響,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法裁法定代理 人B強制親職課程4小時,而因法定代理人B、C現在監服刑, 新北市家防中心擬將安排至監所公務接見,與渠等討論照顧 計畫,並安排親職教育以及家庭重整處遇以提升親職功能。 另在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家防中心有接到民眾表示受安置 人A為其與法定代理人B所親生,欲與其親屬討論照顧接回計 畫,然因現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為B、C,故尚須待法定 代理人其一提出否定親子之訴後安排親子鑑定,從而受安置 人A經評估無適宜照顧之親屬資源,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現法定代理人B、C皆在監服刑,復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 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 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5

PCDV-114-護-27-2025011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宜婷 相 對 人 邱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朱淑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朱淑菁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 11月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 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實無 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葉雯瑄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淑菁與相對人於92年11月5日結婚 ,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 ,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朱 淑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親子關係係數(CPI)為:323 75.45735;亦即陳敏宏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 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 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375.0000000000倍。也就 是說陳敏弘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 此陳敏宏是甲○○的親生父親」,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可見聲 請人確非其生母朱淑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但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5

KSYV-114-家調裁-7-2025011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朱宜婷 相 對 人 陳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民國92年11月 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實無血統 聯繫,聲請人確實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 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92年11月5 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 生母朱淑菁自邱祺評受胎所生,而係自相對人受胎,因認有 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親 子關係係數(CPI)為:32375.45735;亦即乙○○是甲○○的親 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 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 375.0000000000倍。也就是說陳敏弘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 率為:99.0000000%;因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聲請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 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及血緣鑑 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 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5

KSYV-114-家調裁-8-2025011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相 對 人 莊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賴麗雲未成年育有聲請人,且因 需工作而無法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故登記為相對人所生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以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 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 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 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20號卷114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 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賴麗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 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 親欄記載為相對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4

KSYV-114-家調裁-5-20250114-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張○○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自相對人張○○(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張○○與相對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相對人黃○○受胎而生下聲請人,迨至聲請人母潘秀 容於民國111年間辭世後得知真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訴求確認其與張明中間親子不 存在,嗣當庭變更聲明為否認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當庭陳明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在卷,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母生前與張明中原為夫妻,其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堪以憑認。從而,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既係 在其生母與張明中婚姻關係(民國78年4月4日至94年11月18 日)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母與張明中之婚生子女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非張○○之婚生子女、實係黃○○之親生子女之 事實,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 認為略以:「送檢註明為黃○○與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送檢單位:達興醫事 檢驗所)在卷可憑,參以張○○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法律 上是我妹妹,相對人張明中是我父親。(問:知否聲請人的 實際生父為何人?)我母親在世時有告訴過我,但是母親要 求我別告訴他人,直到我母親在111年4月份去世。(問:你 何時告知聲請人她的生父是誰?)當時處理母親的後事,我 是在111年底約11、12月份時才告知聲請人。(提示本院卷 第19至36頁親子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意 見。(問:為何去做親子鑑定?)因為妹妹告知我,她想要 認祖歸宗,所以我有去找我爸爸,   我爸爸也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聲請人 既係黃○○之親生子女,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 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聲請人非其母與張明中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非其母自張明中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其係黃銘堂之親生子女等訴求,於法即均 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 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3

SCDV-114-家調裁-2-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三、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 四、被收養人之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需經大陸 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五、被收養人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六、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地區公證 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七、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資料。 九、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十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3

TCDV-114-司養聲-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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