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丙○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原告對被告丙○(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被告丙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原告之女兒,其生父目
前婚生推定為甲○○,然其實際生父為乙○○,原告乃對被告丙
○及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甲○○擔任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故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被告丙○加州出生證明為證,另乙○○則提出親子鑑定證明書
證明其為被告丙○之實際生父,經核原告所述並無不合,爰
選定乙○○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