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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苑菁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 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麗娟(起訴意旨誤為魏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蔡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雪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苑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魏麗娟、蔡昱如 、劉雪櫻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包裝其財務,其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李苑菁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李苑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麗娟之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魏麗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魏麗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告訴人蔡昱如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源 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李苑菁報案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苑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李苑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惟 未成功,然該次借款時,並不需要交出帳戶(參見偵卷第28 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 辦理貸款時,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 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對方是怎麼樣的公司?)答:他沒有講 。」、「(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答:我有問 ,但對方沒有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 被告雖供稱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 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於其詢問對方有 關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對方亦均拒絕回 答,此等情況顯非正常。而被告自承於97年高職畢業後,即 進入職場就業,先後從事過飲料店、加油站、工廠等工作( 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與世隔絕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 情當會注意到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協助貸 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言語顯不合理之處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專屬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土地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 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否 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想說只要能貸款辦下來 就好,不管對方是怎樣的人?)答:對。」(參見本院卷第 46頁),參以前述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言語,及被告應對之 際,存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完全無視LINE暱稱「露露 ( 貸款專員) 1」向其索取網路銀行等資料之不合理處,亦 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之風險,僅因亟欲取得貸 款,即將其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人使用,其顯存有若能取 得貸款,縱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及幫 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麗娟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魏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 100萬元 2 蔡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昱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蔡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 268萬元 3 劉雪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雪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雪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45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群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2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群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 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玉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群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玉昭、陳惠苓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藉以包裝財力證明,其遂將其名下 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906號函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 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玉昭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惠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玉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惠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資 料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並為之約定轉帳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其欲辦理貸款有關之資料、紀錄以資佐證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復以,縱認被告所云 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云云屬實,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知道不能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 ?為什麼?)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能交給別人,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存簿、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問:提 款卡、簿子為何不能交給人家?)答:怕被詐騙。」、「( 問:是否是怕別人可以使用你的提款卡及簿子?)答:是。 」「(問: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答:有。 」、「(問:是否有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 :要撥款時是提供存摺,因為撥款時需要存摺上的帳號,沒 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問:這次辦貸款,對方 為何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對方說要包裝 財力證明,本來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但我說不要。」 (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並未向 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 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況被 告已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可能會遭詐騙集 團使用,是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時,被告當知對方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然其卻仍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使用,甚而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為與 其所述,相較以觀,顯不合理。綜此,依前述被告之經驗、 智識,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個人,然 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 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 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 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 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 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 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有異後,旋即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 使用,方能將被害人陳惠苓匯入之款項中10萬元圈存,不致 於遭詐騙集團取走,據此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1月間,雖曾致電兆豐銀行客服 詢問帳款問題,但並未表示帳戶遭詐騙之情事等情,業據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27605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 並無被告所述其主動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功能之情事。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兆豐銀行行員先打給我說 有不明金流,我請他停掉網路銀行所有功能。」、「(問: 依照你的陳述,不是你主動告知銀行要停掉網路銀行功能,   而是銀行打給你的?)答:我不知道有不明金流,是銀行跟 我講的。」(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並未主 動聯繫銀行請求停止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網路銀行 功能,而係銀行行員發現前開帳戶有異常金流而聯繫被告, 被告方同意停止網路銀行,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若被告確係因誤認詐騙集團為其製造金流,藉此協助其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則銀行行員來電告知該帳戶有異常金流 時,被告當會誤認該等金流應係聲稱幫其辦理貸款者正在為 其製造金流,而告知銀行係屬正常金流,無庸理會為是。然 被告卻於銀行行員通知時,即行同意關閉網路銀行功能,顯 見其心知肚明該帳戶係在非正常使用中。此適足以反證被告 提供帳戶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從而,被告 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苓,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玉昭 112年11月14日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4分許止 佯裝戶政、警察人員,向劉玉昭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須交付公證款云云,致使劉玉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82萬元。 2 陳惠苓 112年11月15日18 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止 佯裝被害人陳惠苓姪子,稱因積欠朋友錢急須借款還債云云,致使陳惠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匯其中20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2025-03-24

TNDM-113-金訴-2511-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所持有,可能遭用以詐欺不特 定民眾後,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 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 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彰化 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之公司宿舍,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對價,將其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 助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由該集團 成員向林于玄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致林于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 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于玄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NGO PHU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甫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助 其申辦前揭金融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 3日已從雇主那邊跑掉,本案帳戶資料放在當時的宿舍,並 未帶走,我將裡面的錢都提領出來才跑掉的,我不知道為何 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帳戶資料於1 11年10月26日,有脫離被告本人之掌控;另告訴人林于玄於 上開日期,為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後,於當日 17時4分許,依指示接續將共計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于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台灣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 查被告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1張、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 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 3至34、37至46、49頁,偵緝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所 申設之前揭帳戶,確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並作為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 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 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辦帳戶時,有被告知過帳戶不能拿 給別人也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堪認 被告對於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販售給 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如本案帳戶資料落入不具信任基礎之 他人所持有中,極可能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形,主 觀上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111年8月3日從雇主處跑掉時, 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在身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 在其被雇主通報逃逸前,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自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為上開辯解後,嗣又更改說詞供 稱:我於110年就將帳戶的提款卡抵押給名叫「THANG」的越 南同事,之前是他先借錢給我,2萬還是3萬我忘記了,我還 不出錢,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由對方去領錢。我當時每月薪 水差不多3萬元,該位越南同事會從我的薪水提領2萬1000元 ,其中他會拿走1000元說是利息,剩下的錢不是還借款本金 ,而是要寄回越南養家庭,本金沒有從我薪水裡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惟被告倘若積欠該位越南同事之 借款為2萬元或3萬元,而必須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抵押,在被 告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情況下,該位越南同事每月持提款卡 提領2萬1000元後,自己僅取走1000元充當利息,另2萬元部 分則交予被告寄回越南,就被告每月薪水仍有剩約9000元部 分,竟未要求被告必須持續償還本金?該位越南同事之目的 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儘速還清借款,故殊難想像其每月僅自被 告之薪水中拿取1000元充當利息,是以被告所述情節,實悖 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法採信。  ⒋觀諸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 ),可知被告係每半個月支領1次薪水,發薪日為每月8日、 23日,被告於111年8月初尚未逃逸失聯前,自111年5月8日 起往後三個月份之發薪提領情況,並未見有被告所稱一次提 領2萬1000元,也無先提領2萬元後再單筆提領1000元等情況 ,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其越南同事持提款卡領款一節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甚且,於111年8月23日薪水入帳後, 可見當日即有人持提款卡將百元以上之款項悉數領出(1萬4 00元),使得帳戶餘額僅剩61元,該帳戶後續係直至111年1 0月21日始有存入100元之交易紀錄,此與帳戶申設人將帳戶 交付予他人前,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百元以下,接著由取 得帳戶者在開始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前,進行功能測試等提 供人頭帳戶模式大抵相同,更證被告應係以獲得對價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無誤。從而,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 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本案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 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之控 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 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均無法減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本案帳戶資料後續 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基於縱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 持有後,可能作為詐騙用途,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結果,且一旦贓款被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使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有機會予以利用,遂行詐騙、洗錢之犯 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合法居留期限前於111年8月2日已屆至,並經主管機關於 同年月12日註銷居留許可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警緝獲後,業經檢察官移送收容,目 前仍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見偵 緝卷第65至67頁)。準此,被告目前已屬逾期非法居留狀態 ,是否強制驅逐出國,自將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爰 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時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有給予3萬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事情久遠,已 忘記當初是拿到2萬元或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既然卷內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報酬 ,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查獲此詐 欺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SLDM-114-訴-176-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婷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3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婷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婷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20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垂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賴婷嬿得以預見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鄭松宏、林 勝和、陳毓軒、蘇靚齊、羅家德、江柏勲,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松宏等6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松宏、林勝和、陳毓軒、蘇靚齊、羅家德、江柏勲訴 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對方跟伊說中獎,要伊寄提款卡進行第三方認證 ,並上網填寫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 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575號卷,下稱警575卷,第1 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14431號卷,下稱偵14431卷,第31至 3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69號卷,下稱警269卷,第1 至6頁,本院卷第64、73至7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統一超商垂楊門市網路資料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08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警758卷第9至10頁,偵14431卷第39至168、169頁);而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鄭松宏 、林勝和、陳毓軒、蘇靚齊、羅家德、江柏勲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警575卷第6頁正反面,警269卷第7、9至11、14至15 、17至18、2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6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 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 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擔任房務員、中央廚房、金紙作業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77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出售、出租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因此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查詢對方所稱基金會中是否有這兩個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79元、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提領裡面的款項之情節(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過程中已向對方詢問「為什麼顯示詐騙的問題,還寫165」對於對方所述已非無疑,且對方甚至向被告表示「要抓緊處理 不然等到拖太久 被提告的話 警察會找上門的話 事情就會很麻煩」等情(本院卷第83、89頁),尤其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從事之行為,可能遭警方查緝而屬不法行為,然被告仍執意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已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所為行為恐涉不法,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參以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如期到場,而與到場之告訴人陳毓軒達成和解,然因其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鄭松宏 (提告) 113年9月8日11時1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假意張貼租屋之貼文,經告訴人鄭松宏觀覽後,以貼文上所示之LINE聯絡資訊與對方「妍寶」聯繫後,即對鄭松宏佯稱:需支付訂金云云,致鄭松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鄭松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575卷第11至18頁) 2 林勝和 (提告) 113年9月8日16時5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意刊登出售三星A55手機之訊息,適有告訴人林勝和上網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18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林勝和提出之臉書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269卷第24至26、40至41頁) 3 陳毓軒 (提告) 113年9月8日22時5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毓軒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交易平台網址供作上開交易使用,復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其於上開交易平台登打之帳號有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9月9日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陳毓軒提出之受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269卷第27至30、42至44頁) 4 蘇靚齊 (提告) 113年9月8日14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冒「鳳凰旅遊」刊登出售中華航空特價機票之訊息,適有告訴人蘇靚齊上網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2,4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蘇靚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69卷第31至33、45至52頁) 5 羅家德 (提告) 113年9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假意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適有告訴人羅家德上網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8日2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羅家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社團網頁截圖。 (見警269卷第34至36、53至59頁) 6 江柏勲 (提告) 113年9月8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江柏勲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交易網站供作上開交易使用,復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權限云云。 113年9月8日2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0,001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 ②告訴人江柏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269卷第34至36、60至62頁)

2025-03-21

CYDM-114-金訴-8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蘇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9 4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依序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可預見 其所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確疏未注意及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財產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伊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非 出於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 ,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14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7至8月間經由補習班同學認識暱稱「拉拉」之人( 下逕稱拉拉),其後近2年間有見面吃飯聊天5至6次,於某 次見面時拉拉帶來暱稱富進之人(下逕稱富進),並向被告 介紹富進為其弟弟。嗣因拉拉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稱有投資 機會,被告因需進行正顎手術,需手術費5、60萬元,為減 輕父母負擔,且基於對拉拉信賴,便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拉拉指定之帳戶,嗣拉拉向被告稱因帳戶金額不足而 無法出款,並表示會幫助被告,請被告聯繫富進。富進向被 告稱可透過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基金,並請被告下載 Maicion、幣安程式並註冊帳戶。被告曾詢問富進這個是否 有風險,因富進向被告解釋「如果有風險怎麼幫其他人」等 語,加諸被告上網初步查證確認Maicoin、幣安程式均為合 法平台後繼續申請。申請通過後富進透過語音通話向被告表 示被告初次接觸此類投資,擔憂被告可能操作有誤,故請被 告將系爭帳戶網路帳密及前揭帳戶帳密交予其協助處理,爾 後系爭帳戶突遭警示,被告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㈡被告係基於信賴提供系爭帳戶予富進操作,拉拉、富進為真 實生活中存在之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因信賴 其等投資話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使用, 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有別,縱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 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他方使用,難謂被告基於 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系爭帳戶係於112年3月16日起始提供予富進使用,之前仍為 被告提領現金、日常儲蓄及消費等目的交易使用,足見系爭 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 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其生活上莫 大之不便,被告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之風險而出借 ,更無甘冒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等風險,貿 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是遭詐騙,此由 被告曾匯款2萬元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拉拉及富進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與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有別。一般 人會因為詐騙集團以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年僅19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 意或過失。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  ㈣縱認被告有過失(假釋語氣),原告是為貪圖投資報酬始遭 詐騙。且自陳未見過詐騙之人,原告對未曾謀面之人於未查 證下匯出高額款項,就其所受損害,亦有相當過失,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5號、112 年度偵字第5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63號、112年度偵字 第8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 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 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如 數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 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 ,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過失 ,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乃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不會甘冒平常使用 之系爭帳戶遭凍結,或日後被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 等風險,因其僅19歲而受富進詐騙,未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要無任由他人協助操作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 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是否交付其 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知拉拉、富進之真實姓 名,亦不知渠等住居所,縱曾與拉拉、富進見面、吃飯、聊 天數次為真,或係經由補習班同學介紹認識,亦難認被告對 於所稱拉拉、富進之人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於未能確知「拉拉」、「富進」之真實身分及所 稱使用系爭帳戶代為操作以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目的是否 屬實之情形下,竟甘冒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貿 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該人 操作使用,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可見被告無視 於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 訊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之人。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 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 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為92年出生, 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 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是被告輕率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人,顯然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至 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故意與過失係 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告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 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 所為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縱有未經查證輕易匯款 情形,亦非損害發生原因之詐騙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 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訴-34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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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3429104076A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 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429104076A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3429104076A(下稱受處分人)前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民 國109年6月11日起,先後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下稱培德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而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 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後,仍認受處分人再犯 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治療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 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 法院: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 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 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 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 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 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 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 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 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 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受處分人遂自109年6月11日起,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因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28日召開112年度4月份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並未 顯著降低,本院遂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裁定受處分人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10月確 定,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予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保哲字第115號保安處分執行 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哲字 第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5月20 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 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 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 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 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 、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 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 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 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 ⒉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⒊衝動控制能力需加 強;⒋治療過去使用物質成癮議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 要各節,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40042 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 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 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並參酌受處分人對本件延長強制 治療表示:沒有特別意見,我會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 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8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保-29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柯俊廷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林詩函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與甲○○及原告父母同住在臺南 市柳營區住所(下稱原告住所)。詎甲○○自113年4月起與被告 乙○○發展戀愛關係,有緊靠而坐、互相餵食、牽手擁抱、共 騎機車等親密行為,並和原告分房睡且夜不歸宿。甲○○更於 113年4月24日起即未回原告住所,並於同年5月11日搬離原 告住所,原告以LINE聯絡甲○○請求其回家,惟甲○○仍不願回 家亦不透露其住處。嗣原告發現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即同 居在臺中市龍井區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被告上述親密、同 居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前往被告住所,希望乙○○與甲○○分手,惟均未獲回應;嗣 原告再於113年7月8日聯絡乙○○,乙○○雖口頭答應考慮和甲○ ○分手,惟並未履行承諾,更傳訊息告知原告「不會離開甲○ ○」、「(原告)給不了(甲○○)幸福」等語。原告於113年7月1 1日仍積極以訊息聯絡甲○○,希望甲○○回歸家庭,惟甲○○均 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願 離婚時,甲○○更與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致原告深受打 擊。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 痛苦,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約會、搬 家、進出被告住所之影片截圖及光碟、原告與乙○○IG聊天截 圖、原告心理諮商LINE截圖、1925專線通話紀錄,及原告與 乙○○113年7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原告與甲○○之L 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5、37、 39至43、45至51、137至141、149至15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同居、共食、 牽手擁抱、共騎機車等行為,綜合上開行為及原告各自與甲 ○○、乙○○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中 親密關係之互動,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於112年、111年所得約 69、65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甲○○於112、111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6筆土地;乙○○112、111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審酌 被告均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為 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 苦,並多次求助心理諮商,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及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為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訴-2669-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瑜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起訴書其餘更正部分:  ⒈告訴人「何奕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弈嫻」。  ⒉證據欄編號2「李千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芊霓」。  ⒊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22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日23 時」。  ⒋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  ⒌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應補充「Telegram」。  ⒍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2 日」。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5、6、8、12、1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 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 6號(如附件二)、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如附件三)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黃瑜玫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8、11-1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琪、何奕嫻、林育賢、楊郁綺、吳銘章、殷海庭、李千霓、徐柏仁、易沛婷、陳銘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張庭、高博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葉芷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被告與「許瑋庭」並不熟 識。 4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告訴人何奕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銘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殷海庭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千霓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涉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柏仁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易沛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銘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靖堯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高博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 是在113年2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遇到叫做「許瑋庭 」 的朋友(後於本署應訊辯稱係在住處附近的南工街偶遇 該友人,然經質疑後無法解釋為何交付上開帳戶地點會有如 此差異),他說他要領錢,但他銀行卡無法使用,拜託伊借 他卡領錢,隔天會還伊,伊會借給對方是因為「許瑋庭」當 時裝的很可憐,伊心軟就借給對方,「許瑋庭」稱會透將伊 的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伊與對方之共同朋友即證人葉芷妘。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詢據被告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借給友人「許瑋庭 」,經本署當庭告知請其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雖 當庭允諾,然警方電話通知其到場,被告仍置若罔聞、置之 不理,此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既消極未與配合本署調查進行調查對其相對可能有利之證 據,足見其辯稱帳戶交給是否真實存在之友人「許瑋庭」, 應為幽靈抗辯,尚無可採之處。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名友人「許瑋庭」確實真有其人,然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 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查被告自承:伊 沒有「許瑋庭」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許瑋庭」年紀、工作 或家庭狀況等語,且證人葉芷妘亦證稱:被告與「許瑋庭」 應該不熟,且之前伊原本有「許瑋庭」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絡方式,但換手機後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與「 許瑋庭」間並無建立任何足夠之信賴關係、且並無確實有效 之聯絡管道下,即率爾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除可預見外,亦對於他人可拿用之不法顯然表現出默不關心 ,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由他人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N( 下稱INSTAGRAM)暱稱「佐伊的小天地」、「Abby蠟筆小愛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 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 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 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 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 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 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戴美琪 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21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保管獲利須支付託管費用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1時25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 2 告訴人何奕嫻 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3時33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3 告訴人林育賢 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3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8分、同年月26日15時35分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萬元 4 告訴人楊郁綺 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8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0日18時25分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 告訴人吳銘章 113年2月22日18時31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1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運彩獲利、須支付手續費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4日16時4分 、113年2月26日0時10分、12分 至自動臨櫃機無摺存款 3萬、 3萬、 2萬、9,000元 6 告訴人殷海庭 113年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線上足球保證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8時10分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7 被害人黃靖堯 113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8 告訴人李芊霓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46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9 被害人張庭 113年2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22日16時29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賽事有高機率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29分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0 被害人高博群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20時4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4日20時48分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1 告訴人徐柏仁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 至自動臨櫃機,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12 告訴人易沛婷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博弈、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13 告訴人陳銘荃 113年2月25日18時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9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 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 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 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 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 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 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 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 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 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 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 ,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 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 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 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 ○○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 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 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 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 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 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 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非因育有與甲○○之非婚生子女而向甲 ○○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 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 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 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 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 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 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 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 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 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 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暨所附訂房確認單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 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 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 成年人入住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 ○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 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 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 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 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 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 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 宿,住宿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 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 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 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 ,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 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 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 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 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 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 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 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 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 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 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 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 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 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 ○○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8年6月22日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2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3 109年7月3日至 109年7月4日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4 108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5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6 113年4月4日至 113年4月9日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73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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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淑蒂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天祥 阮翠妙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 姜閔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9日起、被告乙○○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0 月00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000年0月00日伊與 乙○○再次結婚,於000年0月0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詎甲○○與 乙○○自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7月9日間,乙○○與甲○○間為男 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彼此以情侶關係自居,且有親吻、擁抱 等親密行為,乙○○並多次在甲○○屏東縣里○鄉○○村○○路0號住 處(下稱屏東住處)同住、過夜(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 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乙○○間之婚姻產生裂痕 ,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 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甲○○係在「香水小吃部」擔任飲酒陪侍工作認識乙○○,僅係 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收入,而與酒客乙○○有較 親近之互動,至於乙○○會在甲○○屏東住處居住,係因乙○○於 112年5月起跟甲○○租房子,兩人為租客與房東之關係,兩人 使用不同房間,並無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   ㈠原告與乙○○於89年6月28日結婚,101年11月16日離婚,期間 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102年9月12日兩造再次結婚,於113年 7月9日離婚,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2 、3 、4 錄影畫面中房屋為甲○○屏東住處 ,畫面中出現之男子為乙○○、女子為甲○○,畫面中出現停放 於屏東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並 占有使用中之車輛。  ㈢原證8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為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㈤112年8月16日乙○○有至甲○○屏東住處。  ㈥112年8月17日乙○○有至甲○○屏東住處過夜,至112年8月18日 離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調解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 亦知悉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期 間與對方交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甲○○否認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並稱其直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此事,然依據證人丙○○之證述:我是在11 2年5月認識乙○○,同年7、8月乙○○有帶我去屏東住處才認識 甲○○,當時不了解乙○○婚姻狀況,是113年6月原告透過朋友 找到我,我才知道乙○○有老婆小孩…我有認識乙○○其他朋友 ,他的其他朋友都知道被告二人的關係,因為我認識乙○○沒 有很久,他的朋友就直接跟我說他們是情侶關係…乙○○都請 我叫甲○○大嫂,說甲○○是他女朋友,我看到甲○○跟乙○○在屏 東住處會進出同一個房間…我聽他們吵架很多次,我每次去 都會聽到甲○○常講出沒名沒份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可見112年7月起乙○○對外均向朋友稱甲○○為其女朋 友,而乙○○亦告知證人稱呼甲○○為大嫂,乙○○其餘友人亦知 悉乙○○與甲○○為情侶,依一般常情,若非甲○○知悉乙○○已有 配偶,乙○○對外既均承認甲○○為其女朋友,甲○○應不會認為 自己沒名沒份,亦無需借此與乙○○吵架,更不會當庭質問證 人什麼時候自己講過這句話(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甲○ ○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112年7月至113年7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前 有在甲○○屏東住處以及小吃店親吻擁抱,以及同居之男女交 往行為,依據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16、112年8月17、18日監 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3至245頁),以及被告二人均自 承自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乙○○有向甲○○承租屏東住處之房間 ,其後仍有續約(本院卷第101頁)等事證,已可認被告二 人確實於上開期間均住居在屏東住處,而被告二人雖抗辯迄 今二人均使用不同房間(本院卷第292頁),然依據證人丙○ ○之證述「我看到他們會進出同一個房間,但沒有看到他們 一起進去。」(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證人於上開期間至 屏東住處作客時,被告二人係使用同一個房間。   再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乙○○於112年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乙○○在凌晨2時27分、2時30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原告,之 後乙○○在2時46分傳送「剛剛是我的女人打的」之訊息給原 告(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二人確有親密同居之事實 。何況被告二人雖始終堅稱係在屏東住處使用不同房間,然 於113年10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前往屏東 住處了解乙○○報案之家暴事件時,被告二人亦從相同房間前 後出現,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被告二人抗辯自112年5月迄今均居 住在屏東住處不同房間,僅是單純房東與租客之關係,顯係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據證人丙○○證述:我112年第一 次去他們租屋處就有看到他們會親會抱,其他都是在甲○○的 小吃部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二人在112年7 月至113年7月9日原告與乙○○調解離婚成立前有同居在屏東 住處同一房間內、並有親密之親吻、擁抱之舉止,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達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甲○○雖舉證人戊○○到庭,抗辯甲○○係因工作關係才 與酒客乙○○有親密互動,依據證人戊○○證述:甲○○是我店裡 的小姐,工作是陪唱歌、倒酒,我沒有看過小姐跟客人有親 密肢體互動,至於跟客人的肢體接觸,是小姐自己的意願, 可能是為了賺小費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可知甲○○ 雖在小吃店工作,但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親吻以及擁抱 ,且若被告二人僅是客人與酒侍之關係,乙○○豈會告知朋友 稱呼甲○○為大嫂,被告二人執此否認有超出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並無足採。另被告甲○○ 又舉證人丁○○到庭,並援引其證述內容抗辯被告二人並無親 密交往舉止、且無在屏東住處使用同一房間,惟丁○○雖證述 :甲○○沒有說過乙○○是她男朋友,沒看過甲○○與乙○○從屏東 住處同一個房間進出,沒看過甲○○與乙○○有親吻擁抱等親密 互動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8頁),然丁○○之證述顯與前述 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已消 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一名成年子女,彼此間自仍互負 有忠心誠實之義務,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 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以及原 告自陳其自112年10月29日即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甲○○ 自陳在小吃店工作,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復佐以被告二人自112年7月起 至113年7月9日原告與乙○○調解離婚成立前,有在甲○○屏東 住處以及小吃店親吻擁抱,以及同居之男女交往行為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甲○○自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起、乙○○自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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