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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案妹,預計請產假在家修 養至農曆過年後復出上班,B現需照顧案姊和剛出生之案妹 ,生活模式將持續至檳榔攤工作(大夜班),無其他親屬照 顧資源。B和C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執行完成4小時 親職教育課程;10月份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250元,11 月至今為存入。另B及其男友同意接受於114年度新開立之12 小時性親職教育課程,持續積極參與親子會面,也同意接受 聲請人引入之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和育兒指導資源挹住, 以提升照護能量。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仍在進行中,B 之114年度親職教育12小時尚待執行,B自己評估目前其照顧 能量無法同時照顧好3名子女,尚無法提供A之發展帳戶也無 法穩定存款,B也認同A現行在寄養家庭安置及被照顧的狀況 ,並且願意配合聲請人之後續處遇,評估B現狀無法負擔3名 兒童之照顧能量,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2份、本院113 年度護字266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 在偵辦中,B輔生產完畢,尚無法負擔3名兒童之照顧能量, 是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又114年度之 親職教育課程尚待B執行,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稱有意見也 不會採納等語,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 之可能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建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5-02-13

PTDV-114-護-11-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 定代理人甲○○、丁○○均未能落實,有疏忽照顧、延誤就醫之 情事,且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尚 無具體計畫與實際作為,親職教育課程仍未完成,需時進行 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2月16日 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經函詢未覆 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 且需特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 能力顯有不足,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3

HLDV-114-護-1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 置人A、B頭部、四肢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詢問受安置人之 父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說詞前後不一致; 經查,受安置人們自108年8月22日至今共接獲11次通報案件 ,皆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不當管教造成。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們年幼並無自保能力,且又發展遲緩合併智能障礙,評估受 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與保護功能低落,家中亦無同住之親友可 提供保護及協助,現所處環境不利於兒童成長,有高度再受 暴之風險,評估現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 們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2月23日10時28 分將受安置人們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年2月25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親 職教養知能狀況,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715號裁定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本案自108年8月22日聲請人接獲通報介入服務以來 ,案主們身上持續出現受到不當管教或出現不明原因之傷痕 ,案父母則淡化自身責打管教之行為,原案父對家防中心為 提升其親職功能所轉介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置之不理,無 意提升其親職能力,後經鼓勵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尚 未能確保案父母親職教養知能,是否足以提供案主們受到妥 適照顧之權益;此外,案母仍須面對超其負荷能力之照顧壓 力,存在情緒失控而對案主們施暴之危機;整體評估,無人 能保障案主們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考量案主們年幼並 無自保能力,且有發展遲緩狀況,家中亦無同住其他親屬可 提供照顧等資源,故為維護案主們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57條之規定,自110年2 月23日10時28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今為持續評估 案父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並執行上述處遇之計畫,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 25日止,以利後續處遇服務之提供等詞,考量相對人二人年 幼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仍待評估,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 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 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 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3

PCDV-114-護-9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逵、林○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4 年2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逵、林○漪(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 計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 相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 家中給予相對人祖父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 打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及生活照 顧。最終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通報 ,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 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2 87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 報案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 瓦斯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 對人2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 及受照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 ;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遲不提供實際居 住地址,親子會面過程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 行親子會面,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 照顧未有明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照顧費用。家庭重 整期間,相對人父配合其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也 將於臺北進行其課程,而相對人父母於11至12月期間親子會 面較為彰顯其親子互動,同時相對人父亦可提岀較具體接返 照顧規劃,同時同住相對人祖父母有意願配合後續相對人2 人早療及相關處遇,然相對人母對於接返照顧規劃反覆,再 次提岀將委由相對人外祖父照顧,評估相對人父母接續照顧 仍仰賴親屬支援,實際照顧計畫仍續持續討論。綜上所述, 相對人父母均推卸照顧責任且尚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2 人年幼,並有高度照顧與早療需求,相對人父母完全漠視兒 少最佳利益,全然關注自身議題,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健 全發展及保障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2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 兩個孩子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有安排早療,我們有跟父母雙 方討論返家,父母對於未來接返小孩還沒有達成共識,還是 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亦在庭陳稱:對於聲請人 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4年2月12日筆錄),而相 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其應無意見,是上 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 照護相對人2人,且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 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 ,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 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 4年1月15日14時4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 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 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 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3

SCDV-114-護-22-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A00000000到校被發現臉上有多處擦、挫傷,相對人反應為 相對人繼母CA00000000SM處罰所致,疑似有遭受過當管教情 事;聲請人派員訪視,摘要如下:113年4月24日14時到校訪 視,相對人左臉頰、左眼皮、右臉頰、額頭等部位有明顯擦 傷。相對人主述113年4月23日上課前因不想上課有鬧脾氣、 不配合之舉,相對人繼母於同日接送相對人下課返家後(約1 7時30分)先將相對人推倒在地並跨坐在其身上,一手壓制雙 手,一手持彩色筆,朝相對人臉部「處罰」,致相對人臉部 多處擦傷,且同住之相對人父CA00000000F、相對人祖父在 旁目睹經過卻無出面阻止相對人繼母之保護作為。評估同住 家屬無相關保護作為,且不確定是否有相關親屬資源可以提 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 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4月2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躲避酒 駕刑期,搬離原居住所至新竹市居住。原本與聲請人約定8 月8日安排親子會面,但8月3日相對人父出席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當日晚間在新竹市住所被逮捕,目前於新竹監獄服 刑。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至新竹監所接見相對人父,相對 人父表達預計於114年1月出監,後續會配合社工處遇將相對 人接返照顧。相對人繼母7月份與相對人父分居後搬至桃園 市居住,自述與相對人母一家四人同住,後續因相對人母入 獄,自行搬出獨自在桃園市租屋,目前每日搭乘火車通勤到   竹南鎮上班。相對人繼母分別於9月5日、10月9日申請親子 會面,雖多次表示有意接回相對人,然相對人繼母對於聲請 人相關處遇皆無法配合,如:未出席過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未辦理收養相對人事宜、未積極處理與相對人父離婚事務 ,對於處理相對人事務態度較消極,僅透過親子會面與相對 人親情維繫。雖相對人繼母持續希望與相對人會面,然相對 人兩度於會面後發生情緒起伏、做惡夢等情形,故聲請人後 續暫停相對人繼母會面申請。 (三)相對人母原定9月5日與相對人繼母至苗栗縣政府與相對人親 子會面,但當日無故未到,亦無法聯繫上。另相對人母於10 月初主動向聲請人表示有案件需要服刑1年6個月,但未透露 相關案件資訊。經聲請人查詢社政政比對資訊系統,相對人 母業於113年10月4日入桃園女監執行。綜上所述,為維護相 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3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希望住在寄養家庭;相對人多 次受父親及繼母管教過當,遂被縣政府安置,安置期間,相 對人父母親相繼入監、相對人父於上個月剛出監,生活尚未 穩定。另外,相對人繼母雖表示欲接返相對人,然無實際作 為,評估相對人子女暫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 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3

MLDV-114-護-22-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因法 定代理人丁○○、戊○○多次延誤偕受安置人就醫,照顧狀況不 佳,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本件法定代 理人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受安置 人需特殊照顧,法定代理人無明確照顧計畫,又無親屬可提 供協助,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 請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定、安置照顧紀錄摘 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又法定 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為 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無自我照顧之能力,法定代理人 無相應親職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2

HLDV-114-護-25-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現為房務 員,在外租屋,能配合每月一次之親子會面,目前生活及工 作穩定發展中,而聲請人裁處案母須執行12小時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本季以個別化諮商模式,陸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本案司法審理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 有期徒刑10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 ,司法案件亦未執行,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影本、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案母雖致電本院稱其最 近與受安置人會面情況良好,關係逐漸改善,且其將於113 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個月,期間可委由其表妹代為照顧受安 置人,俟其出監後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現已入監服刑,兼衡 案母所稱其表妹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此未經聲請人訪視 評估該家屬之家庭與親職能力,無法逕認案母表妹可擔負照 顧受安置人之責,且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 立即、妥適之協助,及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受安置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2

HLDV-114-護-1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05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 人甲058M單方監護及照顧。法定代理人甲058M將受安置人甲 058限制在房間中,屋內環境髒亂且與大小便同室,受安置 人甲058身上常見無法解釋的碰撞傷痕,受照顧品質不佳, 另外當受安置人甲058有就醫及接受療育課程之需求時,法 定代理人甲058M多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積極讓受安置人甲 058接受相關醫療協助,此外,民國113年4月法定代理人甲0 58M面對受安置人甲058的挫傷時,法定代理人甲058M多以迴 避、外歸因或將責任歸咎於受安置人甲058自身行為等方式 來回應,法定代理人甲058M未能有母職意識,無法提供適齡 適切的照顧,另外在社工關懷輔導期間法定代理人甲058M會 迴避失聯,面對社工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亦多有事由推諉, 親職態度及親職能力提升有限。 (二)在113年8月12日的責打及獨留的調查事件中,法定代理人甲 058M以不知道、不清楚來回應,無法提出合宜的照顧計畫, 未能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甲058受照顧權益之舉,為保護 受安置人甲058受妥適照顧,於113年8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 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 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 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 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02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2

TCDV-114-護-87-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離婚,協議由乙男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 務,嗣乙男、丙女間有家庭暴力事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命丙女遷出甲男、乙男共同住所,惟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 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丙女僅於週末將 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 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 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6日 。考量丙女現階段就業及住處尚未穩定,難提供甲男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且其親職能力仍待評估,難認有妥適照顧之 可能,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及乙男 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受安置後,三餐正常, 作息、就學均穩定,並由聲請人安排補課協助甲男因獨居期 間中輟而落後之課業(本院卷第19至20頁),受照顧狀況及適 應狀況尚屬良好;又乙男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由 胞弟安排自113年5月10日起入住新北市板橋區護理之家,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宣告乙男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此有該院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 認乙男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應由丙女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 義務,惟丙女未積極與聲請人討論甲男之接返事宜,本院通 知丙女陳報甲男之返家照顧計畫,亦遲遲未見丙女回覆,佐 以甲男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跟媽媽說我想回家,但她說 沒辦法,我沒有跟她約下次見面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信丙女之親職能力確實不足,聲請人已擬安排丙女接受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故目前仍有繼續安置甲男之必要,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護-18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7(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7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7於1 13年7月28日14點52分由二林基督教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到院前無意識。據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述,113年7月28日N-113037自房間內之嬰兒床(約100公分 高)摔落,嬰兒床圍欄未拉起、地面未鋪設軟墊,因N-00000 0A背對N-113037在整理東西,未實際看見N-113037摔落情形 ,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在廁所,亦未見事發過程。當 下N-113037哭泣時,N-000000A即抱起N-113037,後發現N-1 13037意識不清,有拍打N-113037腳底板,其卻無反應,立 即由N-000000B開車載N-113037及N-000000A共同前往二林基 督教醫院,經檢查後發現N-113037顱內出血。聲請人衡酌上 情,自113年8月1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3 31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之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N-000000A 與N-000000B至今均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持續參與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  ㈢聲請人考量N-113037出院後需固定回診追蹤治療,又N-00000 0A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N-113037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10

CHDV-114-護-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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