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案妹,預計請產假在家修
養至農曆過年後復出上班,B現需照顧案姊和剛出生之案妹
,生活模式將持續至檳榔攤工作(大夜班),無其他親屬照
顧資源。B和C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執行完成4小時
親職教育課程;10月份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250元,11
月至今為存入。另B及其男友同意接受於114年度新開立之12
小時性親職教育課程,持續積極參與親子會面,也同意接受
聲請人引入之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和育兒指導資源挹住,
以提升照護能量。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仍在進行中,B
之114年度親職教育12小時尚待執行,B自己評估目前其照顧
能量無法同時照顧好3名子女,尚無法提供A之發展帳戶也無
法穩定存款,B也認同A現行在寄養家庭安置及被照顧的狀況
,並且願意配合聲請人之後續處遇,評估B現狀無法負擔3名
兒童之照顧能量,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2份、本院113
年度護字266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
在偵辦中,B輔生產完畢,尚無法負擔3名兒童之照顧能量,
是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又114年度之
親職教育課程尚待B執行,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稱有意見也
不會採納等語,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
之可能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建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