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蔡郁芳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被 告 邱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
,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
匯款轉帳方式,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臨櫃將款項分別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匯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於112年9月12日、13日兩日內,陸續以直接提領現金或轉帳
後再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並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詳如附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0萬元。
㈡因目前社會均已大力宣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
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被告乃受過國
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
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財產損害330萬元負賠償責任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8、9月間伊在網路找債務重整資訊,並在「熊好貸」的
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嗣名為「周義傑」之人與伊聯絡,要求
伊提供貸款資訊及個資,稱會請代書幫伊詢問各間銀行的重
整利率,嗣後又稱因伊的工作薪資不錯,不須美化金流,向
伊表示其有客戶在做生技產業,要介紹給伊做保健食品。伊
就加該客戶即「劉福耀」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劉福耀」
稱有位客戶「蔡郁芳」要做保健品,會先給伊一筆貨款,讓
伊找工廠做出產品,伊就於112年9月13日依「劉福耀」指示
臨櫃提款、轉帳,後「劉福耀」以早上匯到伊的中信銀行帳
戶180萬元匯錯,要伊把匯入的錢領出來,並拿到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給他們公司會計長的兒子;嗣「劉福耀
」又以匯到伊的國泰銀行帳戶的150萬元,因「劉福耀」跟
廠商有糾紛要先暫停買賣,所以也要領出來給他,伊有問為
何要先匯入伊的帳戶再領出來,「劉福耀」稱是公司流程,
伊照做的話當天就能完成,伊遂於112年9月14日伊指示將款
項領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給「陳建銘」。伊以為那些
款項是貨款,沒想到是詐騙。後續因伊之銀行帳號遭銀行通
知遭凍結,去報警,伊還打電話給「周義傑」要他們協助伊
到警局說明,結果「周義傑」、「劉福耀」均將伊封鎖。
㈡伊只有提供銀行帳戶供第三人匯入貨款,沒有交付存摺、金
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予第三人,並無違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且伊於113年7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提出訴願,業經撤銷原告誡處分,並經臺中市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沒
有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或有任何幫助詐欺行為之情事,無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如何通過銀行詢問臨櫃匯款,
是否亦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
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
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
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轉帳方式,對原告使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80萬元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福耀」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陸續提領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為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後有加暱稱「周義傑
」、「劉福耀」等人為好友,被告有先與「劉福耀」談論合
作、簽約事宜,後續「劉福耀」有表示其與會計團隊討論後
會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依「劉福耀」要求,提供其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照片給「劉福耀」,後續自112年9月11日起,
被告有依「劉福耀」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自被告
之各銀行帳戶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陸續領出,合計領出330
萬元,且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又被告交付後,「劉
福耀」會在對話中記載「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邱毅恆
先生貨款若干元」等文字(見系爭偵查案件卷127-151頁)
,是依上開證據,堪信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相信「劉福耀」
是為了將貨款匯入,才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給「劉福耀」,
並且係因「劉福耀」表示匯款金額有誤、或需暫停交易,而
請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被告並無詐
欺故意之情,應屬事實。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系爭偵
查案件就被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
,應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乃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
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劉
福耀」匯入款項後,再依「劉福耀」請求將款項領出交予第
三人等情,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無交付其銀行帳戶由第三
人控管,亦無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之情形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事實。
⑷再者,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並無防範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
被告基於收受貨款之認知,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供「劉福耀」匯入款項,再依「劉福耀」請求將
款項領出交予第三人等行為,亦難構成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原告匯出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帳戶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間、金額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80萬元。 ⑴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1時54分許,臨櫃提款43萬6,000元。 ⑵同日12時3分許,轉帳57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⑶同日12時4分許,轉帳58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2時10分許,提領11萬9,000元。 ⑸同日16時4分許,轉帳8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9月14日9時11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2年9月14日9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3時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3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9,000元。 ⑶112年9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2萬8,000元 ⑷112年9月13日14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13日14時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萬9,000元。 ⑹112年9月14日9時3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1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2年9月13日15時04分許,臨櫃提領44萬6,000元。 ⑼同日15時21分至27分許,提領49萬9,000元共5筆。 ⑽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許,轉帳1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至56分許,提領50萬元共5筆。
TCDV-113-訴-163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