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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 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 49號),本院合議庭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未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貳顆、「吳士杰」印章 壹顆、「鐘文藝」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5,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理人「吳士 杰」印文1枚、偽簽代理人「吳士杰」署押1枚;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文藝」印文 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至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 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 人鄧陳燕雪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面交金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本案被害人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故被告獲利計5,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1%=5,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 張、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士 杰」印文各1 枚、偽簽「吳士杰」署押1 枚;偽造之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文藝 」印文各1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合約書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㈥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 「吳士杰」印章1 顆、「鐘文藝」1 顆,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4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陳威旭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鄧陳燕雪見此訊息而與 之聯繫,即邀鄧陳燕雪加入某不詳之LINE群組,並以LINE暱 稱「許婉婷」、「恆上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鄧陳燕雪佯 稱:下載恆上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 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 票等語,致鄧陳燕雪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陳威旭於113年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 詳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 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吳士杰」 等印文及偽簽「吳士杰」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24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鄧陳燕雪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鄧陳燕雪而行使之。陳威 旭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 方式詐騙鄧陳燕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鄧陳燕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鄧陳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陳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鄧陳燕雪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影本及工證證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犯罪工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上公司」、「吳士杰 」印文、偽簽「吳士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恆上公司」、「吳士杰」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恆上公司」、「吳士杰」印文、偽造「吳士杰」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5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簡浚祐、李志強、陳裕泉(下統稱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皆略以:我們願意每人賠償告訴人許詔崴 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9萬元,不是沒有賠償意願,但他 求償金額過高,且其中整容費用是他事隔幾天就醫後才有的 ,無法證明他整容是因為我們毆打所致,另本案起因是他辱 罵我們,原審量刑實在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偶發口 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 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 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 雙方就「告訴人身體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以致偵查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 獲償,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李志強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陳裕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被告3人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 被告3人執為上訴理由之有賠償意願、本案動機等,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被告3人另稱:告訴人鼻子整容及衍生費用與其等無關部 分部分,觀諸告訴人製作之驗傷明細及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明細(見調院 偵卷第37至39、43至47頁),可知該等費用係告訴人主張其 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整形手 術後所生費用。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 認定被告3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頂部撕裂傷、右眼 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原判決並以此為量刑基 礎,業如前述,未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主張之「右側顏面骨 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應負責,是該理由與原判決 量刑無涉。且被告3人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 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3人該部分之理由是否可採。 四、從而,被告3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 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 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遂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詔崴偶發口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 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 、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 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檢察 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雙方就「告訴人身體 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偵查 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獲償,兼衡以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志強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裕 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簡浚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4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街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李志強、陳裕 泉及羅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6日6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許詔崴 生有口角糾紛,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裕泉以左手臂勾住許詔崴脖子後方,並以 右手徒手毆打許詔崴腹部1拳,再將許詔崴高舉離地後重摔 在地,又朝許詔崴臉部毆打3下,並用力按壓許詔崴臉部, 再由簡浚祐、李志強以徒手毆打許詔崴臉部、頭部及肩膀等 處,致許詔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許詔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詔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詔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攝錄 檔案暨翻拍截圖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被告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惟查:被告等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時、地,係因計程 車排班而於該地等候乘客叫車,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聚集於 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等所造成,亦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簡上-19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璐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7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呂育澄,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三 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何馥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 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育澄(原名 呂佳萍,下同)、何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32、24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呂育澄與何馥蓉均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3號   被   告 李璐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得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 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7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於通訊軟體IG對盧佑宗訛稱抽 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11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9,987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7月1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對呂佳萍訛稱有抽獎中獎, 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 於113年7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7月11日,於通訊軟體IG對何馥蓉訛稱有抽獎中獎,須 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 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5時45分許、113年7月12日 凌晨0時11分許、凌晨0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 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佑宗、呂佳萍、何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詞。 2 證人盧佑宗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相片 證人盧佑宗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呂佳萍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截圖相片 證人呂佳萍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何馥蓉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何馥蓉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有證人盧佑宗、呂佳萍、何馥蓉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審酌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推倒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行車紀錄 器、警用藍色後燈、左後照鏡、左煞車手柄、左側車殼損壞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對面人行道,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推倒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行車紀 錄器、警用藍色後燈、左後照鏡、左煞車手柄、左側車殼損 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推倒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李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行照、估價單、預先檢視表各1份、車損照片8張 證明警用機車受損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88-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刑事協議並當庭 給付完畢,告訴人若有另提民事訴訟,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 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3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3萬元可主 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 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 告就低於3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蘇詠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超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1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30巷口處時,保 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士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3段74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延吉路巷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林士傑所駕車輛翻覆,林士傑並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及本署113年10月30日詢問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75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伊萊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明示:本案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1至73頁),故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乙○○有賠償告訴人甲○○之意願, 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稱被告緩刑與否無意見等語, 而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 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 融卡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 儲值及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曾 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 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 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 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五、至上訴理由所執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偵查時即不予追究 被告之責任,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至上訴 理由另稱:被告上訴後業請託他人代為賠償,非無賠償意願 云云,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亦不足以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甲○○遺 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乙○○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 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值 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佯 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之 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感應本 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商品予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 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32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 惟所竊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經被害人甲○○供陳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0072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於113年1月23日17 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內,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取甲○○所有之帽子1頂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60元)。嗣乙○○於翌(24)日14時2分許,行經甲○○上開商 店前時,為甲○○察覺其頭戴上開帽子為甲○○店內販售之商品 ,甲○○乃趨前質問,乙○○始將該帽交還予甲○○。後因於同(2 4)日18時許,乙○○復至上址遊蕩,並窺視上開店內,甲○○不 堪其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持有本案帽子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照片1紙 被告所待之帽子為被害人店內遭竊之商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彭晨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8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 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百鼎投資-彭子祥」員 工證壹份、偽造之「百鼎投資-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偽造之「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無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起, 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4條、第19 條等修正公布而施行之前後,然因屬接續犯,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 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於第2條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人 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案洗 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 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 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林建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其內分別有被 告二人與暱稱「QQQ」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 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員工證3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 告林建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 ,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 偽造之「彭子祥」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 實際獲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 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晨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彭晨皓與Telegram暱稱「Qoo」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曉林,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吳曉林陷於錯誤,已於民國113年6月 間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吳曉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以相同方式要求吳曉林再度交付100萬元,並相約於113 年8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寶德門市內交付款項,並由林建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吳 曉林取款,並將款項轉交彭晨皓,彭晨皓則擔任此次面交之 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及負責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林建宏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百鼎投 資外派專員彭子祥」工作證1張及「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簽有偽造之【 彭子祥】署押)。嗣林建宏於113年8月6日11時許,配戴前 開工作證,在前開地點與吳曉林見面,向吳曉林收取道具鈔 10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據與吳曉林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 即出面逮捕林建宏、彭晨皓,犯行未能既遂,並於林建宏處 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3張、收據1張;於彭晨皓處扣得手機1 支。 二、案經吳曉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建宏於前開時、地接受「Qoo」之指示,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吳曉林收受前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彭晨皓之事實。 2 被告彭晨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晨皓於前開時、地「Qoo」之指示負責擔任把風車手及負責收取被告林建宏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曉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建宏相約以前開方式面交前開款項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事實經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林建宏、彭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建宏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 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前開印文、偽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宏、彭晨皓與「Qoo」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偽簽之前開印文及署押,分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 開工作證3張、手機2支、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別屬 於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3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告訴人黃永抄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五七號調 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 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款項 使用,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款項後,透過繳納跨境超 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 ,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告訴人黃永抄因同一詐欺行為而2次匯款,及被 告林哲賢就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2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已如前述;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 酬,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黃永抄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林哲賢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黃永抄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黃永抄 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林哲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陳心怡」、 「劉美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賢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 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使用,再由「劉美欣」先於民國 112年4月間,透過LINE加入黃永抄之好友,待雙方聊天熟識 、取得黃永抄之信任後,「劉美欣」即向黃永抄佯稱因家中 鐵板屋漏水需裝修云云,致黃永抄信以為真,於詳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臨櫃以其女兒黃郁 芬名義,匯款至「劉美欣」指定之上開林哲賢臺北西園郵局 帳戶,林哲賢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 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再由「陳心怡」透過統一超商提供 之跨境超商取貨服務,以林哲賢為貨物之收件人,並選擇貨 到付款方式,林哲賢即將款項以繳納該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 方式,將款項交付與「陳心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永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偵知上情。 二、案經黃永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將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與自稱「陳心怡」之女子,因「陳心怡」稱信用卡欠款,而向被告借用此帳戶,並將款項匯入此帳戶,由被告前往超商領取「陳心怡」寄送之貨物,被告則以繳交貨物貨到付款方式,將錢交與「陳心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永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使用名稱「劉美欣」之人施用詐術,因而以臨櫃匯款至「劉美欣」指定之被告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佐證告訴人以其女兒黃郁芬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遭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分次領出款項之事實。 5 臺北郵局113年3月26日北營字第113180040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錄影檔案截圖照片8張 佐證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陳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將臺北西園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心怡」,並以繳納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與「陳心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心怡」、「劉美欣」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此獲得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8月21日 30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同日凌晨2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凌晨1時16分許;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同日凌晨1時18分許 ①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 112年9月5日 120萬元 ①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③112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④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 ⑥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⑦112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 ⑧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56分許;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 ⑨112年9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⑩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6萬元;3萬元 ③6萬元;6萬元;3萬元 ④6萬元;6萬元;3萬元 ⑤6萬元;6萬元;3萬元 ⑥6萬元;6萬元;3萬元 ⑦6萬元;6萬元;3萬元 ⑧6萬元;6萬元;3萬元 ⑨6萬元;6萬元;3萬元 ⑩3萬元 ①臺北西園郵局 ②臺北西園郵局 ③臺北西園郵局 ④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⑤臺北西園郵局 ⑥臺北西園郵局 ⑦臺北西園郵局 ⑧臺北西園郵局 ⑨臺北西園郵局 ⑩臺北西園郵局

2025-02-27

TPDM-114-審簡-1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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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5時25分許,騎乘電動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靈巧園藝 花坊店門口前,徒手竊取置放在店門口之茶花盆栽1盆(價值約 新臺幣450元,下稱本案茶花)得手,將上開竊得盆栽放置在電 動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阿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拿取本案茶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瑜屏是鄰居,與其母為好友,我 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告訴人店面對面,讓它曬太陽, 但後來被垃圾車收走,告訴人就誤以為我偷她的東西而報警 ,事後我也表達歉意,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 和解云云。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該欄所示之電動車至該欄 所示之店址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茶花等節,為被告於 偵查時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店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瑜屏)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29至 3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 並供述:我早上騎電動車出門吃早餐時,經過本案店址,看 到有多樣盆栽,就過去查看,發現本案茶花放在店門口前, 我很喜歡,見四下無人,便順手竊取,將本案茶花放在電動 車上直接騎回家,放在家門口,後來被環保局載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10頁),且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被告將本 案茶花放置於其機車上即騎走,並前往所住之寧安街方向而 去一情相合,可以補強被告上開所述,可信其於警詢時所為 自白為真實。基前,被告係出於將本案茶花占為己有之意圖 ,並將本案茶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主觀上具竊盜 之故意,著手取走本案茶花得逞,而該當竊盜之犯行無疑;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本案店 址對面曬太陽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齟齬,顯屬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 三、至被告另稱其與告訴人嗣以500元達成和解等語,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查,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 量刑因子,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經綜 合斟酌上開有利、不刑量刑因子後,認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 ,仍應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 ,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2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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