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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即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66號),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於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及應於每週五晚間十一時前至住所地之轄區派出 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 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 13年10月23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有刪除與其他共犯聯繫之 飛機通訊軟體之行為,有滅證之事實,且被告於113年1月18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仍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控一線車手及 蒐證工作,併因涉嫌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在案,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等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實務上常見詐欺車手 因不堪經濟或人情壓力選擇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整體 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被告供 稱認識此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 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因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23日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 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 ,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 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 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聲-941-20241223-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魏○遠為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 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FG xc」(又稱「xc FG」、「HH」、「徐 星恩」;下稱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年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113年6 月29日前某日,招募丁○○(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可從丁○○面交取款之金 額抽成作為報酬。嗣甲○○、丁○○、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即與少年魏○遠、陳○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予以更正)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 面交款項,丁○○則依某甲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事 先偽造而由某甲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私文書「華聖投資 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即合約,上有偽造之「華聖 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華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收 據,上有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及特種文書「華聖投 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工作證,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刻「王全貴」印章1枚(詳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於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與戊○○見面,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丙○○(涉案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遠在附近等候( 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丁○○與戊○○見面後,即佯稱其係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並提供前揭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給戊○○簽立,欲向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 、「王全貴」。嗣因警方到場即時阻止戊○○交付30萬元給丁 ○○,當場逮捕丁○○,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未得逞而止於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部分,予以更正);警 方並當場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隨後 於附近查獲A車(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駕駛甲○○及乘客丙○ ○、少年魏○遠,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復循線追查少年陳○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43號卷一第107至133頁、第 209至213頁、第325至332頁、第349至355頁;偵聲149號卷 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131、132、311頁), 核與證人胡孝瑜、魏○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民於 警詢時證述(含指認),證人即A車承租人白家俊、證人即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吳育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少連偵65號卷第163至186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39頁 、第241至247頁、第261至269頁、第313至316頁、第339至3 45頁、第351至352頁;偵6443號卷一第217至241頁、第275 至278頁、第531至535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前揭收款經 過(偵6443號卷一第9至37頁、第87至91頁、第367至374頁 )歷歷,復有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 1169號卷第16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 蒐證照片(他1169號卷第29至47頁;偵6443號卷一第65至8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1169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 ○)(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同案被告張煥智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57至62、379至40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6443號卷一第139 至143頁)、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 卷一第174至177頁)、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1至174 頁、第179至181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333、335頁 )、同案被告丁○○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 43號卷一第8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6443號卷一第169頁)、證人魏○遠之手機截圖(偵6443 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證人陳○民之手機截圖(少連偵65 號卷第249至251頁)、A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 偵65號卷第347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65號卷第353 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扣案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告訴人,係先由某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丁○○收取,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 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在汐止、蘆洲 ,我都有去過;本案分工方式,某甲(指「徐星恩」)是主 謀,由我負責監看一線(指丁○○),並且錄影,丁○○負責面 交,陳○民是二線,負責向一線收款(指丁○○)及監控一線 ,魏○遠是總收水,向二線收款(指陳○民);我認識「徐星 恩」、丁○○、魏○遠,知道魏○遠未滿18歲,不認識陳○民, 當天本來預計由丁○○交錢給陳○民,我載魏○遠去高鐵站收款 ,但還沒有去就被抓,我當天沒有碰到陳○民等語(見偵644 3號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知悉自 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成年 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情明確。 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車手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對方自稱為華盛投資公司的外務營業員,說要跟我簽合約, 我跟對方講好要投資30萬元,已經簽好合約,準備要給車手 現金30萬元時,警方出現阻止,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對方沒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他給我看等語( 他1169號卷第7、8頁),並參酌被告前揭二所述,可知依據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接觸 ,表明自己為「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身分,要求告訴人 簽立合約(即「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萬元,苟非警方到場並發現異狀,及 時加以阻止,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丁○○收受,是 認被告、同案被告丁○○、共犯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已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 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屬於 洗錢行為的「著手」,因警方及時阻止告訴人在簽約後交付 款項,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斷的刑度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前揭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㈡論罪條文: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特種 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所 示同案被告丁○○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確實屬於「特種文書」;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同案被告丁○○並未出示偽造工作證,是認被告所為 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同案被告丁○○為了取信於告訴人, 事前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收據,並 提供該合約給告訴人簽立,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 條(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 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準備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丁○○之際,因警方到場阻止,而未將30萬元交出,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款、洗錢得逞,止於未遂,起訴書 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魏○遠、陳○民、某甲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所聯 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某甲指示行事,負責擔任監控一 線車手及蒐證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 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全貴」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前述合約、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丁○○擔任一線車手 ,由同案被告丁○○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收 據)、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王全貴」印章到場,並以 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行為 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 已成年,而共犯魏○遠、陳○民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共犯魏○遠、陳○民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雖表示不認識陳○民,當天 也沒見到陳○民,但坦承認識魏○遠,並知悉其案發時為少年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阻止告 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又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之刑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監控一線車手丁 ○○之工作,而著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幸經警方察覺有 異阻止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被告很年輕,不好好工作,做詐騙集團,請求從重量刑,讓 被告付出代價,更建議可以修法,讓詐騙集團不得假釋,遏 止詐騙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327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能得逞,然依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達 30萬元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1、142頁),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及私文 書,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供述歷歷(本院卷第141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㈢所示合 約上偽造之「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共2枚、「張志成」 印文共2枚,附表二編號三、㈣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王全貴」 印文1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合約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 3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 明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及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分工方式) 戊○○(提告) 戊○○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騙方法),遂加入由某成員提供之LINE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某成員在群組內向戊○○誆稱獲利高,致戊○○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約定於右揭時、地面交款項30萬元。 113年6月29日10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寶店) 30萬元 ①丁○○(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收款。) ②陳○民(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款) ③甲○○(負責現場監控一線車手,並錄影蒐證。) ④魏○遠(總收水,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現金 107,000元 丁○○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⒊工作證、印章照片(含蓋印之印文1枚)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95、376頁。 ⒋合約影本2張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收據影本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1頁。 二 Pixel 6手機 1支 三 ㈠工作證(王全貴) 1張 ㈡私章(王全貴) 1個 ㈢合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其上各有「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以上共計有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2枚) ㈣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其上有「王全貴」印文1枚) 四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⒊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參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六 現金 10,300元 (含千元鈔10張、百元鈔3張) 七 本票 1本 八 K盤 1組(含卡片)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含鑰匙1支)

2024-12-23

ULDM-113-原訴-17-20241223-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陳彥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明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俊雄 陽信銀行 健康分行 113年11月30日 24,395元 AG9569957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0

TNDV-113-司催-401-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農曆年期間即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日,在嘉義 市之不詳店家內,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 並自斯時起在其嘉義之某友人住家內非法持有之,並再於11 3年3月間某日分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高壓鋼瓶1支及在嘉義 縣朴子市內之某五金行內購入鋼珠1包,並將購入之高壓鋼 瓶1支裝載於本案空氣槍上。嗣員警於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志龍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未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 ,蔡志龍於經員警通知後而將本案空氣槍(含高壓鋼瓶1支 )及鋼珠1包提出交由員警查扣,而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志龍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81至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33至40、79 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搜索票1張(偵卷第23至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 (偵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2頁 )、刑案照片4張(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露天拍賣帳 號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09號槍彈鑑定書暨照 片1份(偵卷第91至94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15頁 、第127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認本案空氣槍則具 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 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持有之,直至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經送鑑定後,本案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3.90焦耳/平方 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 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殺傷力顯然 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非法持有同條項以火藥為發 射動力之其他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罪 責顯與其刑罰不甚相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雖 為1年多,然其至113年3月間才將本案空氣槍裝載高壓鋼瓶 並購入鋼珠1包,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 之情形,故被告並未將本案空氣槍用於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本案被告更係於員警之告知下而而將本案空氣槍及 鋼珠1包提出到案,加之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有實際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雖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然情節輕微,且於偵查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請併斟酌是否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 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本案空氣槍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 :被告經大隊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以致無法追溯來源等語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仁113偵4329 字第1139025718號函1紙(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30029302 號函暨刑事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9頁、第5 7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述本案空 氣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任意購買而持 有本案空氣槍,後續亦有將本案空氣槍加裝高壓鋼瓶及購入 鋼珠1包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 其本案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後殺傷力程度不高,且未 於持有期間持以犯罪,進而造成他人才財產或生命、身體實 際之損害,犯罪情節與過程堪認平和,再審究其此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僅有父親1人, 且父親因中風及全盲而於安養院居住中,其尚需負擔父親於 安養院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與母親僅偶有聯絡,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收入來源不穩 定,目前尚有因父親疾病關係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存在,其本 人亦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吳南逸診所113年8月5日診斷證 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88至93、97頁),暨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審 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 始終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培 養自我負責之精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 其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與敘明。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 槍(含高壓鋼瓶1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珠1包,係被告購買後預計裝載於本案空 氣槍內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 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一同與 本案空氣槍提出,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長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高壓鋼瓶1支) 1枝 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9焦耳/平方公分,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 2 鋼珠 1包 無。

2024-12-17

ULDM-113-訴-331-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及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J」(起訴書誤載為「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之群組內發布販賣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嗣員警於113年1月27日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即喬裝買家與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乙○○即再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帳號@ZXC0000000號、暱稱「水槍」之帳號與員警聯繫,雙 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乙○○購 買50包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5公克,並由乙○○將上開毒品攜 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田徑場交易。嗣乙○○於113年 2月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斗南田徑場對面,喬裝買家之員警上車後,乙○○即交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而經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乙○○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於交 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乙○○,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未遂,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123至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5、17至23、91至93頁、本院卷第37至46 ),並有斗南分局112年2月1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至12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45至59頁)、密錄器畫 面照片2張(偵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17張(偵卷第63、6 7至69、105、113、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0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 33至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日草療鑑字 第1130200103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37頁)、扣押物品清單 1份(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與員警喬裝之買家之員警商 議好交易毒品之價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亦自承因為創業失敗而負債急需用錢,所以從事販 賣毒品、交易成功可以抽1,000元至1,500元不等等語(本院 卷第134頁、偵卷第21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 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並有著手販賣混合 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賺取牟利之事實,亦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行為,惟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經 鑑定結果,檢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亦確有愷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 113603120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33至135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03號鑑驗書1 份(偵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是核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定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 質淨重7.4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03號鑑定書1份可證(偵卷第133至13 5頁),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 定,惟此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交易係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為之,實際上無法完成本案買賣毒品之交易,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有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函附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至今未提供其他相關 證據佐證,以致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113年7月22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1688號函暨113年7月18 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 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 品之共犯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而被 告亦有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雖因未有其餘積極事證供 檢警追查,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而本案係經 員警所為之誘捕偵查,是本案被告對於毒品擴散之助力非大 ,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阿姨,母親日前甫經開刀完畢 ,與家人間感情融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受僱從事油漆之工作,名下無財產,並因創業失敗有積欠債 務之經濟情況,暨辯護人、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 終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等培 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等對法 秩序之破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自述 之工作生活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與敘明。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檢 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亦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之毒品 都是交易現場查扣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均為查獲之 交易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 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3、5之扣案物品,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本案查獲販賣之毒品。 ⒉外觀為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255公克,驗餘淨重4.806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03號鑑驗書,偵卷第137頁)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⒈本案查獲販賣之毒品。 ⒉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標示「新年到」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6622公克,驗餘淨重2.114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03號鑑驗書,偵卷第137頁) ⒊現場編號A42、A43,外觀均為金/紅色包裝,抽取編號A42鑑定,內含米灰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49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50包檢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7.4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03號鑑定書,偵卷第133至135頁) 3 IPHONE 15PRO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手機(粉色,無SIM卡) 1支 供本案聯絡販毒所用。 5 新臺幣 7,4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4-12-17

ULDM-113-訴-251-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16、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鈞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顏裕明各1次,得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檢警循線查獲蕭鈞倫,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蕭鈞倫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916號卷第11至32頁;他字卷第191至1 96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52、153頁),並據證人即 藥腳林鈺朗於警詢時、證人即藥腳顏裕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歷歷(偵4916號卷第53 至66頁、第89至100頁;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復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 本資料(他字卷第39頁;偵4916號卷第33、105頁)、證人 林鈺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916號卷第67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4916號卷第69至73頁)、證人顏裕明兄長顏明源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 明細(佐證證人顏裕明與被告相識,兩人有金錢往來;他字 卷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交易時 間,起訴書雖主張為民國110年12月初,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駕車在國道發生 車禍,車子已經撞壞報廢,沒有交通工具,且受傷在家休養 ,110年12月初應該不會到國道一號虎尾交流道路邊與顏裕 明交易,顏裕明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以兄長顏明 源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給我,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借錢, 我偵查中所述是跟著顏裕明說的交易時間,他應該是記錯了 ,我回想過後,這次交易是我於109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禁見 剛出所,趕著用錢所犯,應該是在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那 天交易,那天房東有放假,我跟房東約要簽約,是用現金與 顏裕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8、99、第15 2至154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8日因另案經羈押屆滿出所(本院卷 第39頁),再參酌被告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46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62至163頁), 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0月20日駕車發生車禍,車輛有爆 胎致打滑撞及國道一號外側護欄,再反彈撞及其他車輛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3萬元給證人顏裕明之交 易時間為「109年10月10日」,應非子虛,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0頁), 是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時 間為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 三、營利意圖:   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賣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 ,如果收到全部款項,可以賺2、3萬元;賣3萬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顏裕明,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 誤。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 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 證人林鈺朗、顏裕明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吳祥恩(偵4916 號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195、196頁),但吳祥恩業經另案 通緝中,警方尚未能掌握其具體行蹤,迄今尚未查獲吳祥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行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 0月14日函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1903942號函函、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至79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合 計逾10萬元,其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外散播毒 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 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 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 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亦無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達110,000元,但與大 毒梟仍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表示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又被告前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6 5至17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取得之價金 ,分別為22,000元(證人林鈺朗尚賒欠58,000元)、30,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歷歷(偵4916 號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99頁),上開犯罪所得共計52 ,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本案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手機, 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卷第10 0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4年多,以手機此類 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 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 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 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鈺朗 109年9月中旬某日 嘉義御花園汽車旅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8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鈺朗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鈺朗。林鈺朗後分別於①109年9月30日17時1分許,以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②109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00元(計22,000元)至蕭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賒欠蕭鈞倫價金58,000元未償還。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裕明 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 雲林縣○道○號虎尾交流道下路邊 3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顏裕明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現金交易)方式 ,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裕明。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ULDM-113-訴-326-202412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為瘖啞人,其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 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贈與其金錢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申請換發金融卡之日)至同 年月26日18時47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後第一次匯 款時間)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 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吳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平台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吳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 4頁、第75至77頁)。  ㈡告訴人陳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網路匯 款查詢明細擷圖畫面1份(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 。  ㈢告訴人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四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8頁、第83至8 5頁、第100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1份(偵 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5至96頁)。  ㈤被告平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73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 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具體 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 月26日18時47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與其不具信任基礎、無端表示要贈與其金錢且素未謀面 之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酌其因此 未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該不詳之人無端以應允贈與其金 錢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僅因行為當時,尚欠繳房租,籌措資金 急迫,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 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明白 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乃自 幼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長過程較常人不易之特殊境況, 以及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國小在 一般學校,國中在啟聰學校就讀),現獨居,有六個兄弟姊 妹,但平常沒有來往,即將前往六輕的工程行做搬運雜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 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值班人員及「張主任」,撥打電話向陳威宏佯稱:因渠在騎土里網站扣款設定錯誤,如未取消設定將遭扣款1萬8,000元,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①4,998元   ②49,985元   ③20,234元 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假冒臉書網站某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志成佯稱:因誤將渠登記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29,985元

2024-12-10

ULDM-113-金訴-245-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繁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至劉順彬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地址詳卷)1樓之佛具店,趁劉順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劉順彬所有、置放於展示櫃玻璃門內之七星劍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順 彬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七星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順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繁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9至161、16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順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3;偵卷第7 9至80頁)之被害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8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至13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為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 ,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 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 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另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200、201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長期濫用毒品,導致腦部 功能受損並產生精神疾病,又因人格障礙,情緒經常不穩定 ,衝動控制困難,加上飲酒後使其行為更去抑制化而難以自 控,推測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較常人 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0、201號、107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書列印本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2、117至至125 頁)。審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間所犯,而被告因濫用毒 品,導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精神疾病,認知功能亦因精神病 症而退化,導致智能下降,達邊緣智能程度,不使用毒品時 症狀仍長期持續存在,並非臨時性或偶發性,屬長期精神及 智能病症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參,考量被 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領有鑑定日期為112年3月2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 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尚無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 前案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 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 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終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 ,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16 7至168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七星劍1支( 價值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ULDM-113-易-751-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作為秤重、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 並收受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瑞文1次,並收受 部分販毒價金。  ㈣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717卷第47至5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1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717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 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賺到一點吃的毒品量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 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對象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 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遞減輕其刑。  ⒊得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雖經以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參酌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非多,各次毒 品交易數量及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較輕,且被告接觸毒品之動機,乃起因於自身嚴 重殘疾,為了緩解痛苦而無法戒除,再考量被告前有遭監所 拒絕收監之紀錄,可見其身體狀況極差,倘處以該最低刑度 ,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 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且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 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⑴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雲檢亮廉113偵17 17字第113902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雲林地檢 署113年10月17日113雲檢亮廉113偵1717字第1139031291號 函(本院卷第193頁)可考。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 林查緝隊函覆稱: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113年9月11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958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 偵雲林字第1132301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8 9至191頁)可佐。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稱:本案因 無相關積極事證可稽,爰難以接續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7102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541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查。基上,足見本案檢警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 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 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 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 部○○○○○○○○○108雲二監總出字第2219號出監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不要定刑(本院卷第285頁),而本院 審酌被告另犯有他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中,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 價金500元、1000元、1000元,核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件販賣犯行秤重、聯絡工具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19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119頁),且起訴書 亦記載「黃智宗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5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1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海洛因、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3至35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5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陳瑞文,惟陳瑞文僅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仍賒欠6000元之購毒價金 ⒈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225至233頁) ⒉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219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純質淨重24.6034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1包 1.純質淨重6.33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5 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宣告沒收

2024-12-02

ULDM-113-訴-237-20241202-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林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840495*****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0時27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李○昶之銀行帳戶,該款 項再於同日10時29分許遭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被 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7

HLEV-113-花原簡-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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