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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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蘇益生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莊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等,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且有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 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 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 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應認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 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聲請人雖指稱於96年6月5日黃盛橋與黃添樑之繼承人黃丕澤 、黃丕雄、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6人(下稱 黃丕澤等6人)就黃添樑過去遭政府沒收之財產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共11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黃添樑 之繼承人黃凌月娥、余黃美美、周黃美惠3人(下稱黃凌月娥 等3人)則由黃宇宸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嗣經聲請人居間介 紹,於98年6月6日黃盛橋將前開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予林明宏 等3人,於98年9月4日安排林明宏等3人與黃添樑之繼承人簽 訂補充協議書、黃盛橋退出買賣關係,並由聲請人、李金泉 與黃添樑之繼承人溝通、處理相關事宜,於98年9月9日黃盛 橋與林明宏等3人、黃添樑之繼承人又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 議,數十年來聲請人、李金泉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追回沒收 財產、處理債務等已給付數億金額。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 且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給黃凌月娥等3人, 表達買方要求出具備忘錄或承諾書;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 代理黃凌月娥等3人回覆承諾不會改變、將來繼承取得土地 持分會以相同價金賣給與黃宇宸簽約之相同買主等,並強調 黃凌月娥等3人授權被告以口頭向聲請人表達前開事項。聲 請人於106年12月5日請被告協助讓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方正 式簽約,被告佯稱可以居間協助,要求聲請人與之簽約、給 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故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1 月12日簽約,聲請人即先給付200萬元,被告雙方代理行為 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為詐欺聲請 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所發予聲請人當時委 任律師黃景安之函文已明確記載,其受黃凌月娥等3人之委 任,就有期待可能之發還財產案,擔任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 方交涉之代理人(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59頁),而依聲 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記載,雙方約 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告向黃凌月 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11 筆土地,服務報酬共1,800萬元,契約簽訂時先給付200萬元 、其餘報酬於買賣成交時一次給付(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可見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約並付 款200萬元時,已知悉被告曾為黃凌月娥等3人交涉前開土地 買賣代理人、前開土地買賣成交與否仍繫於賣方黃凌月娥等 3人之決定,仍同意委託被告為其購買前開土地,難認被告 有對聲請人隱匿可能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等重要資訊或以 欺罔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況且,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後確有以電話、發函方式聯繫黃凌月娥等3人委任 之律師張靜,遊說黃凌月娥等3人應履行過去關於出賣土地 之承諾,經律師張靜回覆其與黃凌月娥等3人面談後,黃凌 月娥等3人請其轉告過去未對被告所說之買方有出賣土地之 承諾、現在僅能承諾將來政府發還土地時,被告所說之買方 有優先議價權等情,有被告於107年3月7日所發予黃凌月娥 等3人當時委任律師張靜之函文及律師張靜於107年3月22日 回覆資料可佐(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第189、190頁),益 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行聲請人委託其促成前開土地買賣之 意,係因黃凌月娥等3人仍拒絕與聲請人等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方無法完成聲請人委託之全部事項,尚難認其主 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故 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 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 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 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2.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向政府追 回沒收財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於107年1月12日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聲請人請被告促成黃凌月娥等3人親簽買賣契約 ,於107年5月18日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 林美英委託聲請人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或補償所簽訂之 委任授權契約書,亦係由被告作見證;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 24日竟接獲林美英告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取得黃添樑之 部分繼承人委任辦理追回土地等事宜,且被告及其指使之黃 本杰更多方聯繫周黃美惠、林美英等,勸說一併委託被告, 被告明知聲請人、買方與黃添樑之繼承人已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卻向黃添樑之繼承人詐稱把受給付的錢還掉就好 、改授權給自己,將聲請人正辦理代為「請求返還政府沒收 之土地事宜」相同事務從中攔截,違反受託人之誠信、律師 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導致一地二賣,有背信 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委託 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 告向黃凌月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前開土地;而被告、曾 百麒(下稱乙方)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黃宇辰、黃丕昌、鄭 黃寶花、王黃如玉、黃本杰、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下 稱甲方)則係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及授權契約書,約定 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黃添樑遭沒收之財產或合 理補償等,有前開二契約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96頁),被告於110 年5月14日與前開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簽約時,並未受聲請 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前開二契約委任之事務亦不同,被告所 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過去曾見證聲請人與 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約、嗣自行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 約,所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 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並無影響。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已達有犯 詐欺、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35-202502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鍾宜耘 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林庭葦律師 被 告 陳莉葳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屬吾人 客觀可得之定則,非個人主觀之臆測;法院詮釋行為人之意 涵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連結之前後文句,不得斷章取 義,然原再議駁回處分認定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宜耘(下 稱告訴人)與被告陳莉葳於案發現場係相互質疑對方,就此 ,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勘驗不完備之情。㈡實 務見解均肯認「有毛病」一詞構成公然侮辱,而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予勾稽,僅以國語辭典中「吧」之 解釋係質疑對方,遽認被告無公然侮辱,而未考量事件脈絡 、連結前後語句,有違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㈢本件案 發地點為不特定第3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自應成 立公然侮辱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告訴人(本人領取),告訴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 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聲請意旨復執前於偵查中所提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未考量事件脈絡、連結前後語句,故有違經驗 法則且未盡調查義務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因排隊順序問題發生爭執,審酌被告 語出:「你有毛病吧」,及告訴人亦回應:「你才有毛病吧 」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名,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執前於偵查中之陳詞,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予爭 執,均非可採。至聲請人雖以補充理由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錄音譯文,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已如前述。據此,自無從以該錄音譯文,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76-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9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審酌   其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以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與證人即乙○   ○○ 1、甲○○○ 1、A2等證述相異,並佐以其有刪除手機   通話紀錄之行為,足認其有串證之虞;又依卷內事證所示,   被告有多次出境之紀錄,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   ,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 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 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涉犯上開罪嫌,嫌 疑重大。另被告供述與證人即乙○○○ 1、甲○○○ 1、A2證述相 異,足認其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上揭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及審理,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為男性,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受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 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金訴-224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晃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吳益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定晃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定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重大,且上開製造第 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衡諸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 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答辯,及卷內相關事 證後,認其涉犯上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其 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2月19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 情,業經敘述如前。此外,被告為男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 請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據上,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訴-1035-20250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5號 原 告 陳淑芬 址詳卷 被 告 施家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21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2、58026、75084、76956、7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歌 路歌坊」,見同桌友人陳永霖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取 陳永霖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同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拾獲周品 君遺失於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悠遊卡功能)1 張(卡號、悠遊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將之侵占 入己。 三、施家維知悉本案信用卡有綁定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結帳付款時,得持卡感應就該卡儲值之金 額進行扣款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若餘額不足尚 有自動儲值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 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儲值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儲值5百元並據以持卡消費,以此 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15時15分、同年月24日16時46分、同年8月5日15 時55分、同年8月7日16時31分、同年9月12日16時12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美廉社中和秀朗店」,將架上啤酒放入購物袋,然於櫃臺僅 拿出1罐啤酒結帳,未將購物袋內啤酒一併取出結帳,而以 此方式分別竊得啤酒2瓶、3瓶、3瓶、2瓶、1瓶。 五、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1日0時2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口,見陳淑芬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進入超商購物,徒手竊得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萬元 後,旋即逃逸。 六、施家維於112年5月26日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秀山公園內,因細故與陳世華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拿取折疊短鋸1把(嗣 經警查扣)後返回秀山公園內,持該短鋸攻擊陳世華頭部、 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頭部、後腦及後背部多處割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霖、周品君、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陳淑芬、陳世華、證人吳承翰、告訴代理人吳 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錄音譯文表(被告與陳永霖之對話)、陳永 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永霖置放現金之包包照片 、本案信用卡之儲值、消費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7月8日 持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美廉 社中和秀朗店竊取啤酒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竊取本案機車之監視錄影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 2年5月26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世華受傷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短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持短鋸攻 擊陳世華頭部、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上揭傷害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 與陳世華僅因偶發言語衝突,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再依 陳世華之急診病歷記載渠受有後腦3處撕裂傷,可見被告下 手次數不多,且告訴人送至醫院時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 不高、病歷勾選非急性,案發後4小時即可於醫院接受警詢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表淺性撕裂傷,並未傷及顱內維繫 生命之重要器官;另依證人吳承翰警詢證述,可知吳承翰出 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即未有攻擊陳世華之行為,況如被告有 殺人犯意,其遭發現所為後,當會迅速逃離現場,然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其係牽腳踏車步行離開現場,故依上述陳世 華傷勢及現場情形,被告只是要教訓陳世華,而無殺人犯意 ,其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公園休息,突 然有一男子持利器攻擊我頭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傷害我 ,我不認識對方、不提告等語。另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從住處聽聞公園有人喊叫,我就走進公園察看,看 到陳世華與一男子吵架,該男子手上有拿疑似鋸子之物,我 問陳世華怎麼回事,他說:我在睡覺,莫名其妙被人砍,我 問該男子為何砍陳世華,該男子稱:他(陳世華)罵我,嗣 該男子即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行 經過公園涼亭時,躺在椅子休息之陌生男子罵我「幹你娘老 機掰」,當下本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口出惡言,我才騎車回 住處拿鋸子返回該公園,並以鋸子來回劃他頭部3次,之後 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觀諸陳世華、吳承翰及被告所述,縱被 告所辯係因遭陳世華辱罵而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 難解之深仇大恨,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陳世 華之犯意。  ⒊觀諸卷附陳世華之急診檢傷紀錄,就「意識形態」欄記載: 非急性,「疼痛狀態」欄記載:後腦刀割痛;另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住院天數5日(偵79561卷第29、37頁),再依陳世 華受傷照片所示,陳世華背部傷勢僅為表皮之擦挫傷,足見 陳世華所受傷勢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應已回復健康,並 於受傷5日後即出院休養,又卷內並無陳世華曾有病危險峻 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攻擊陳世華時,其力道尚有所節制。 復佐以吳承翰於案發現場發現陳世華頭部受傷流血、其手持 短鋸後,被告並未驚慌失措、倉皇逃離現場,或有何恐嚇吳 承翰不得報警等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僅認係傷害他人,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陳 世華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就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82頁),並給予檢察 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及於附表 一所示自動加值後之消費行為,各為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罰後行為,僅各論以侵占 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1罪,即足評 價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密接之時、地 ,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及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犯 罪事實欄六所示密接之時、地,對陳世華為上開傷害犯行, 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各 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之儲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等語,而認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惟本院認 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自動加值行為,僅有同一日所為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同為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 號20、22、23同為112年7月10日),方屬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已如上述。其於翌日或隔數日後所為,時間各不相同,即 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肆意竊取、侵 占他人物品,並以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多次儲值予以消費花用 ,足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僅因與陳世華發生口角糾紛, 竟返家持短鋸傷害陳世華,惡性非輕,且陳世華所受上揭傷 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其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侵占財物、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利 益之價值,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1、5所處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信用 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周品 君於警詢中業陳明已掛失該信用卡,是該信用卡已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持用之犯罪工具短鋸1把,雖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取自案發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然其於警詢中 已供承:該短鋸係其用以鋸木頭所用、原本就放在家裡等語 ,衡以其警詢所述係案發後翌日所陳,斯時應未及計較利害 關係,較可採信,是認該短鋸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動加值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8日18時25分 新北市某美廉社 500元 其後之消費屬不罰後行為,不予贅述 2 112年7月9日15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7月10日19時54分、22時58分 同上 500元、500元 同上 4 112年7月11日14時1分、16時55分、17時45分 同上 500元、500元、5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12日11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家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①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①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施家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短鋸1把沒收。

2025-01-23

PCDM-113-訴-3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偵字55387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霖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且於偵查中積極協助檢、警查緝上游即共犯李定晃 ,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且 被告於本案未聲請調查證據,無保全證據急迫性,又其有固 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末年關將至,被告親屬思念其甚 深、盼其能回家團圓以享天倫,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 ,並同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查被告林勇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及何人參   與等情曾為不實供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其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3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 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參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 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 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依上述犯罪情節,縱予 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36-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峻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趙峻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 刑3年,於民國112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1次 )、1年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 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於112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 3月4日至115年3月3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9日 至同年月27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1萬元(11罪),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 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嗣受刑人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 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10日新北檢貞 土114執聲145字第11490033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4-撤緩-13-2025012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宜君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及民有 街7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潘衍裕騎乘NBA-8667號普重機車沿民 有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裂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交易-302-20250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9號 原 告 朱建如 址詳卷 被 告 彭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3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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