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蘇益生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莊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等,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且有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
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
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
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應認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
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聲請人雖指稱於96年6月5日黃盛橋與黃添樑之繼承人黃丕澤
、黃丕雄、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6人(下稱
黃丕澤等6人)就黃添樑過去遭政府沒收之財產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共11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黃添樑
之繼承人黃凌月娥、余黃美美、周黃美惠3人(下稱黃凌月娥
等3人)則由黃宇宸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嗣經聲請人居間介
紹,於98年6月6日黃盛橋將前開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予林明宏
等3人,於98年9月4日安排林明宏等3人與黃添樑之繼承人簽
訂補充協議書、黃盛橋退出買賣關係,並由聲請人、李金泉
與黃添樑之繼承人溝通、處理相關事宜,於98年9月9日黃盛
橋與林明宏等3人、黃添樑之繼承人又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
議,數十年來聲請人、李金泉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追回沒收
財產、處理債務等已給付數億金額。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
且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給黃凌月娥等3人,
表達買方要求出具備忘錄或承諾書;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
代理黃凌月娥等3人回覆承諾不會改變、將來繼承取得土地
持分會以相同價金賣給與黃宇宸簽約之相同買主等,並強調
黃凌月娥等3人授權被告以口頭向聲請人表達前開事項。聲
請人於106年12月5日請被告協助讓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方正
式簽約,被告佯稱可以居間協助,要求聲請人與之簽約、給
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故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1
月12日簽約,聲請人即先給付200萬元,被告雙方代理行為
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為詐欺聲請
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所發予聲請人當時委
任律師黃景安之函文已明確記載,其受黃凌月娥等3人之委
任,就有期待可能之發還財產案,擔任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
方交涉之代理人(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59頁),而依聲
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記載,雙方約
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告向黃凌月
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11
筆土地,服務報酬共1,800萬元,契約簽訂時先給付200萬元
、其餘報酬於買賣成交時一次給付(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可見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約並付
款200萬元時,已知悉被告曾為黃凌月娥等3人交涉前開土地
買賣代理人、前開土地買賣成交與否仍繫於賣方黃凌月娥等
3人之決定,仍同意委託被告為其購買前開土地,難認被告
有對聲請人隱匿可能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等重要資訊或以
欺罔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況且,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後確有以電話、發函方式聯繫黃凌月娥等3人委任
之律師張靜,遊說黃凌月娥等3人應履行過去關於出賣土地
之承諾,經律師張靜回覆其與黃凌月娥等3人面談後,黃凌
月娥等3人請其轉告過去未對被告所說之買方有出賣土地之
承諾、現在僅能承諾將來政府發還土地時,被告所說之買方
有優先議價權等情,有被告於107年3月7日所發予黃凌月娥
等3人當時委任律師張靜之函文及律師張靜於107年3月22日
回覆資料可佐(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第189、190頁),益
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行聲請人委託其促成前開土地買賣之
意,係因黃凌月娥等3人仍拒絕與聲請人等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方無法完成聲請人委託之全部事項,尚難認其主
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故
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
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
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
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2.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向政府追
回沒收財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於107年1月12日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聲請人請被告促成黃凌月娥等3人親簽買賣契約
,於107年5月18日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
林美英委託聲請人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或補償所簽訂之
委任授權契約書,亦係由被告作見證;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
24日竟接獲林美英告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取得黃添樑之
部分繼承人委任辦理追回土地等事宜,且被告及其指使之黃
本杰更多方聯繫周黃美惠、林美英等,勸說一併委託被告,
被告明知聲請人、買方與黃添樑之繼承人已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卻向黃添樑之繼承人詐稱把受給付的錢還掉就好
、改授權給自己,將聲請人正辦理代為「請求返還政府沒收
之土地事宜」相同事務從中攔截,違反受託人之誠信、律師
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導致一地二賣,有背信
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委託
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
告向黃凌月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前開土地;而被告、曾
百麒(下稱乙方)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黃宇辰、黃丕昌、鄭
黃寶花、王黃如玉、黃本杰、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下
稱甲方)則係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及授權契約書,約定
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黃添樑遭沒收之財產或合
理補償等,有前開二契約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96頁),被告於110
年5月14日與前開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簽約時,並未受聲請
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前開二契約委任之事務亦不同,被告所
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過去曾見證聲請人與
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約、嗣自行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
約,所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
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並無影響。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已達有犯
詐欺、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PCDM-113-聲自-13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