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儒欽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儒欽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30,551,05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兼
職收入23,800元,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42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㈡查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每月兼職收入23
,800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7,700元、169,633元、58,592
元、51,960元、208,208元、45,187元、12,965元、721,737
元、169,969元、100,139元、1,098,139元、235,315元,名
下財產總額20,09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286,333元等情,有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7
、35至46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
收入及財產為據。
㈢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140,865,438元,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01,322,802元,有民事陳報狀2份可參(見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第115、147頁),是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242,188,240元。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兼職收入合計51,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
7,076元,仍餘34,324元可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242,188,240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至少有2
億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
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1頁),又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
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消債清-69-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