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嘉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第7955 號,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丁柏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丁柏翔在民國106至107 年間固曾因他案之偵辦、執行遭通緝,但被告自通緝到案後 已執行完畢且假釋在外,假釋期間亦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並 無迴避案件執行之事實存在,且該案迄今已有6年,難以被 告多年前之通緝紀錄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不符合逃亡 之羈押原因。又被告105年固曾因詐欺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 畢,但本案證據顯示被告應僅該當幫助犯,無為自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仍 認為有羈押原因,本案目前已辯論終結,請考量被告羈押前 有固定工作,且被告家人罹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顧,請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的方式代 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 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 8月28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合議庭經審核全案卷證評議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大致犯罪事實,承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正犯之犯 意,惟被告上開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曾因他案之偵辦、執行遭通 緝,且遭通緝之案件之一即為被告過去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 有罪之案件,參以被告前案之通緝紀錄,並考量被告否認部 分犯行,相比其他全部承認犯行之被告,被告更有逃亡之動 機。又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縱 使可能存有法定減刑事由,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定,仍可 能須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極 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縱使當年之詐欺手法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可 能不盡相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卻 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涉犯本案犯行,其所使用之手機對 話紀錄也存有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詐欺相關暗語,在被告整 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 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加入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幫助犯,對比警 詢、偵查前期全盤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所轉變,應有 一定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故被告逃亡以求脫免刑責或再犯 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堪認有其他干預權利較小之 手段可代替羈押。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如被告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等語。然而,被告仍 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至若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 守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103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84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 上 訴 人 鄭豪猛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豪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重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重利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其未收取重利,告訴人蔡政益向其借款4筆共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其收取每個月4萬元利息,借款利率 為每個月1%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就本件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之文書證據,已敘明該等支出證 明書係譽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就支出之 內容、摘要及金額等事項所為例行性之記載,並蓋有譽叡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 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上開支出證明單係臨訟杜撰,應無證據能 力,原審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尚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 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 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屬之;而所謂「難以求 助之處境」為一概括規定,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 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弱勢情狀之有無 ,取決於借貸行為當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 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綜合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譽叡公司支出證明 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 由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重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針對告訴人為支應所實際主導經營譽叡公司之周轉金及其 岳父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等多方面資金需求,又別無其他正常 管道可供借貸,始向上訴人借款,若非迫於當時經濟已陷困 境,急切需要資金周轉,豈會願支付以14天為1期,年利率 高達13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或156.4%(如附表一編號 4)不等,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說明如何無違社 會常情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 五、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下合稱自白),苟未涉及 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 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 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 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 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 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 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 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 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 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如起 訴書所載的4次,金額各100萬元等語,並對告訴人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4紙支票供擔保之情,表示不爭執;嗣於第一審民 國112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時亦供承:告訴人到了110年9月2 日之後才再度向其借款,先後借了4次,每次各100萬元,其 沒有記憶詳細各自借款時間,大概與起訴書附表記載的時間 相近等詞,原判決既已論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前揭自白為真實 之理由,即使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借款日期之陳述與 前揭自白不符或互有矛盾之情形,然因其對告訴人先後4次 向其借款各1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 為擔保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僅前後對借款日期之 陳述有異,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與前揭自白不一或枝微末 節陳述之理由,或籠統載述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 承有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貸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詞,行文稍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 不生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並就告訴人 確有實際參與及主導譽叡公司之經營事項,而與譽叡公司關 係密切,亦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原 審未依職權調查告訴人是否為譽叡公司之負責人,及譽叡公 司何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有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有調查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55-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美瑛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於進行更生程 序期間,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 必要,爰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434-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汪珮琪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日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22,6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如以 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 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然被告並未繳納112年 11月份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 告多次表示不予續租,並要求搬遷未果,被告屬無權占有, 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已找到願意接手經 營海產店之人,雙方已達成共識,由被告頂讓予訴外人周正 雄,毋庸將店內生財器具騰空,原告卻突然反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 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 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 再續租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59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房屋定期租賃期滿時, 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出租人得即請求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如主張雙方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而另行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為出租人所否認者,承租人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40頁),可知系爭租約有明 確之租賃期限,原告並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12日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即已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期 滿續約或更新契約之效力,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雖抗辯雙方已達成 共識,由被告將其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海產店頂讓予周正雄 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復未合意另訂書面租賃契 約,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 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8,000元,其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有按期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之義務,且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核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以上開租金為依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占用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要屬適當。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000年00月間租金6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55、57頁),於同月30日發生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2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TNDV-113-訴-307-2024102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儒欽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儒欽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30,551,05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兼 職收入23,800元,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42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㈡查債務人有存款800元,每月薪資27,600元,每月兼職收入23 ,800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7,700元、169,633元、58,592 元、51,960元、208,208元、45,187元、12,965元、721,737 元、169,969元、100,139元、1,098,139元、235,315元,名 下財產總額20,09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286,333元等情,有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7 、35至46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 收入及財產為據。 ㈢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140,865,438元,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01,322,802元,有民事陳報狀2份可參(見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第115、147頁),是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242,188,240元。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兼職收入合計51,4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 7,076元,仍餘34,324元可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242,188,240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仍至少有2 億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 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31頁),又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 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8

TNDV-113-消債清-69-202410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俞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歐俞彤(原名歐思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歐俞彤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對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 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 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在其嘉義市之居處,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1萬元至歐俞彤之台新銀行帳戶 ,歐俞彤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將自 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 許、112年5月17日0時0分許,分別出幣198顆、311顆泰達幣 至地址為本案電子錢包之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對應 乙○○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外觀,並藉由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歐俞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6、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乙○○ 分別轉入之1萬元、6,400元,並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將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分2次出幣至本案電子 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112年5月16日收到 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示他要跟我買幣 ,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要讓他先把新臺 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IT」APP把對 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 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 ,實難以嗣查證同日購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 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分2次把泰達 幣打至對方之電子錢包的情事,即認定被告出幣目的是對應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觀。更 何況,根據被告目前從過去手機相簿找到所留存之資料及對 話紀錄,確實有相同購幣者使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情事,故被告於交易當時確實不知有相同購幣者要求被 告分2次轉幣之情況;⒉被告雖不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對話紀錄,惟被告於原審已提供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到買方 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又移送併辦部分可從被告與購幣 者之對話截圖及交易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況且移送併辦被害人被騙金額只有部分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更可認被告帳戶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自己保管,此與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收受贓款隨即提領一空,或有大筆金流異常 進出之跡象不符,可證明被告並未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之情形;⒊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亦係向他人所購買,交易 對象會從哪個錢包打幣進被告電子錢包,被告無從過問及了 解,被告無從察覺同一虛擬貨幣錢包往來反覆交易之情形, 斷不能因此即認定此交易不具正當性,係出於製造虛擬貨幣 之虛偽交易外觀之目的所為。時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三 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網路詐欺模式,更因其隱匿性質 為詐欺集團所用,本案被告既是以出售虛擬貨幣之認知,而 收受告訴人匯入此款項,實難細究每筆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 ,自難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 認被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3、114至116、119至123頁)  ㈡經查: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告訴人乙○○遭人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轉帳 1萬元、6,4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23時 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將泰達幣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事 實,分別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所坦承及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9、37至78頁),足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係 遭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6日在「買賣U」群組內有一個帳號要 買幣云云,惟如係有他人要買幣,則泰達幣之數量與折算交 易之新臺幣金額,應相互約定明確,何以對方需要於112年5 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間隔極為短暫之時間,分2 次把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何以需要分 2次,分別於同日23時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同樣間隔極 為短暫之時間,把泰達幣打至本案電子錢包?且幾乎於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間隔不到幾分鐘即配合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實有違正常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 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且曾有「洪孟哲」之購幣者使 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故被告不知本案購 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等語。查,被告雖提出「洪孟哲」中華民國護照 、通訊軟體暱稱「黑馬-1357」、「有財」之個人頁面、對 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欲佐證「洪孟哲」 曾向其交易泰達幣,並要求其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影本,被告雖供稱係擷取自其手 機之相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命其找尋該資 料儲存於手機相簿內之檔案時,被告稱:因為資料太多,一 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既被告無法提出上 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或檔案時間,該資料之真實性誠非無 疑,即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黑馬-1357」、「有財 」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 2年5月16日收到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 示他要跟我買幣,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 要讓他先把新臺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 IT」App把對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 中,我當初分別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及同月17日0時0分 將198顆泰達幣及311顆泰達幣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内等 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當時交易對象僅有1人,被告 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與同一對象交易泰達幣,對方卻要 求將同一筆交易,於短短時間內,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 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前 ,先於112年5月14日4時0分許出幣泰達幣107個至本案電子 錢包,再由本案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6日22時00分出幣泰達 幣50個至被告所持虛擬貨幣錢包;之後,被告分別出幣泰達 幣198個、311個之後,本案電子錢包於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1時52分、2時48分,分別出幣泰達幣50個、96個至被告的虛 擬貨幣錢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及所 附泰達幣錢包交易明細及流向、交易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81至114頁),是被告在短短4日,與本案電子錢包往來反 覆交易,更有違正常交易常情。甚且,被告辯稱:我買虛擬 貨幣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賣 出虛擬貨幣以帳戶轉帳方式交易,買進虛擬貨幣卻以現金交 易,殊難認想像有何實益存在;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之限制,極為便利,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之特殊事由外,實無特地以現金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與 本案持有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之情 形,被告就同一交易對象,區分買進或賣出,選擇不同方式 支付交易價金,嚴重背離交易常情。此外,被告與持有本案 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情形,而上開交易 之電子錢包相同,被告豈有不知彼此間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 之異常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知悉其與 持有本案電子錢包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之異常情形 ,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僅能提供本案泰達幣交易 紀錄擷圖,該交易紀錄僅可證明被告2次打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之事實,然該交易有上開違反正常交易常情之異常狀況, 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交易相關之對話記錄供本院調查,自難認 該交易為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至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提出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欲佐證被告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均為影本,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 或檔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資料之真實性亦非 無疑,即難認係被告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對話內容;況被 告於本院供稱本院卷第151頁之對話紀錄係其友人在群組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如是,更無法認定 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通訊對象究為何人,及對話紀錄之 虛擬貨幣交易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所交易,依此,縱上開對 話紀錄有提及與「凱蒂」交易泰達幣4702顆,並匯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 1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 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 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轉換成虛擬貨幣之理,此乃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又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無 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追查 ,詐欺集團經常將詐得之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藉其特性, 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 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 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 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 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 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 款,復依對方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轉換 將實際金流轉換成隱匿性極佳之虛擬貨幣,隱藏實際資金流 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行 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依對方指示收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 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交易虛擬貨幣之 對象並不認識,僅在群組通訊,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信賴關 係,自無信任基礎可言,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與之交 易虛擬貨幣時自應多方查證交易是否正當,以防範詐欺情事 發生,然其於對方於本案交易前後短短4日內,即有往來反 覆交易之違反正常交易情形,於本案交易,對方更指示被告 於短短時間內,將交易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此迂迴、輾 轉行徑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自上開違常之交易,自可預見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恐非正常之交易,對方可能係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檢警查緝,另將交易刻意拆分成2次匯款及打幣,可能 係對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 觀,製造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漂白來源,以塑造 合法金流的表象,藉此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卻在未查證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 本案電子錢包,顯係抱持縱被害人受騙,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對方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 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收到告訴人匯款,誤以為是買幣之人 給付的價金等語,委無可採。  ⑷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否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有無其 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有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 雖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判斷依據,然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仍在被 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並無其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 亦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各節亦與 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 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 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 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持有本案電子錢包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  ⒉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6,400元, 共計1萬6,400元,性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詳後敘述), 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雖 未指摘原判決上開2處違誤情形,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  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及原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 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青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不 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 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 萬元、6,400元,共計1萬6,4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轉換成 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6,4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 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認被告係以 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與實 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等4人詐取財物,而 本案與移送併辦被害人不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被告所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金上訴-870-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信土木包工業即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鑫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永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113.10.7解任)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113.10.7解任) 楊偉奇律師(113.10.7解任) 被 告 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 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聚鑫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全九字第25號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被告鑫達公司在新臺幣(下同) 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聚鑫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被告聚鑫公司 亦不得對被告鑫達公司清償。惟被告聚鑫公司以被告鑫達公 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且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 接有任何合約及法律關係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聚鑫公 司對被告鑫達公司有無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聚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太平長億聚鑫開發 新建工程鋼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 1條載明被告鑫達公司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 建照: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 。並經原告以「中都建字第2538號」查詢建築執照資訊,該 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係登記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人登記為被 告鑫達公司,顯見被告聚鑫公司係先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 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嗣被告鑫達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 款,原告委請許哲嘉律師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向被告鑫達公 司催討,並將該函之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則於同年11月15日函覆原告,惟其函文內容指控原告上開將 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之行為像「胡亂寄發存證信函給鑫達 公司之業主,造成鑫達公司須另行向業主會報此問題」等語 ,足見被告鑫達公司亦承認被告聚鑫公司為其業主即定作人 ,被告聚鑫公司顯然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 ㈡如前所述,被告聚鑫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 ,而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 原告,則衡諸工程實務關於工程轉包之常態,被告聚鑫公司 應給付被告鑫達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理應高於被告鑫達公司 應給付予原告者。又原告聲請對被告鑫達公司為假扣押之債 權金額為6,043,659元,嗣後就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為48,349元,故原告乃以上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金額 之範圍即6,092,008元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範圍,另就上 開工程款債權金額6,043,659元,原告業已向被告鑫達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目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建 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就建造執照號碼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系爭工 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鑫達公司則以: ⒈原告未依圖施工,且監造建築師於112年10月17日現場查驗檢 查時,發現原告諸多瑕疵及重大缺失,隨即發函予被告鑫達 公司要求按圖施工,被告鑫達公司亦發函予原告。依系爭合 約書第22條約定,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即被告鑫達 公司)得先行驗收已完成之一部分而予接管使用;系爭合約 書第23條㈣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有不 符本合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14天內無償修改完畢(即初驗 不合格於7天內再行複驗)。然原告卻於同年11月13日始派 員至現場修改施工錯誤之一小部分,重大缺失卻皆未修改完 成,經查驗至派員修改時間長達近一個月,被告多次要求原 告盡速派員修改均無下文。而原告竟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應付款全額不得主張扣款等。由此可見,就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存在,恐有諸多不符之處。 ⒉又被告鑫達公司對於被告聚鑫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 告鑫達公司與被告聚鑫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鑫 達公司係於11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尚秝公司)簽立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其 中載明地點及其鋼構材料皆由尚秝公司全權委託被告鑫達公 司並由被告鑫達公司為此營造商,應無相關疑問。而被告鑫 達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㈡約定,本 工程付款條件如下:甲方(即被告鑫達公司)所開立支票為 尚秝支票,甲方負連帶責任。由此可證,被告鑫達公司所請 領購買鋼構鐵料物件之款項,皆由尚秝公司支付。  ⒊再者,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鋼構工程應請原告提出佐證,原 告主張皆有按圖施工無任何缺失及嚴重問題,惟原告系爭鋼 構工程皆未完成,連第一階段所施工之鋼構皆有嚴重問題, 導致被告無法施工工程延誤,已有向原告提出訴訟及請求賠 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尚有6,092,008元未給付,然原告 所購買之鋼鐵及材料一半以上並無交付且皆無施工,如原告 主張已完成施工及安裝等,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例如已運 抵工地已安裝之照片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請原告提 出已開立發票,尚未收達貨款之佐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聚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對被 告鑫達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並聲請就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 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後,被告聚鑫公司則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等情,據其提出 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聚鑫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稱 其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接合約關係;亦為被告鑫達公司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並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等語,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營建工程空 氣汙染防制費之申報文件與其檢附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及 其檢附之資料,而自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內容,僅可 建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上(見本院卷第16 7頁),記載營造業主名稱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單位名稱 為被告鑫達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聚鑫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 報之資料,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關 係存在。又自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回函檢附之建造執照申請資 料,其中僅見被告鑫達公司出具之變更施工計畫書(見本院 卷第212頁),內容稱:本公司承攬起造人聚鑫公司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建照號碼111中都建 字第2538號。因現場施工方式改變,今辦理變更施工程序等 語,其上雖記載「本公司承攬」等文字,然其僅能表示被告 聚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鑫達公司有承攬其中之 工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間有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況被告 鑫達公司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已提出其與尚秝公司之工 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頁),且有提出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頁),該契約上記載之工程 名稱為「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工程地點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足認確為系爭工程無誤,所辯 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聚鑫公司負責人吳松原、傳喚尚秝公司 負責人石尚洺,證明系爭工程發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6- 257頁),然被告聚鑫公司已於執行程序中否認其與被告鑫 達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鑫達公司亦已提出其與尚秝公 司之工程契約書,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尚秝公司、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7頁),然此與被告間 有就系爭工程有直接之契約關係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 查必要。 ㈣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194-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1月7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繳交國庫,且在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 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開 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被 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 、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 、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 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 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 ,爰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0月28 日至同年11月6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 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ULDM-113-聲-797-202410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債務人許哲嘉並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 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 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6

KLDV-113-司促-5710-2024101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謝秀霞 被 告 許哲嘉 李致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減縮請求利息部分(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58 分許,駕駛被告甲○○(下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43元(零件費用7,875元、鈑 金費用948元、塗裝費用6,920元)等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 出廠(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1 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 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88元(計算式: 7,875元×1/10=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及塗 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8,65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88元+鈑金費用948元+塗裝費 用6,920元=8,656元)。 四、又原告固主張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為乙○○之雇主,應 與乙○○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甲○○為肇 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甲○○與乙○○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為乙○○之雇主, 亦未舉證證明乙○○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原告前開 主張即難採信,因此其請求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乙○○賠償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EV-113-宜小-24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