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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第1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太原前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下稱「老闆」,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聯絡,經「老闆」告知如代為領 取並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 見其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 帳戶資料,俾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老闆」、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研欣」於112年6月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結識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由通訊軟體「 LINE」與乙○○聊天交往,佯稱欲先匯款澳門幣至乙○○之帳戶 ,以便來臺開戶後再匯回云云,又謊稱須提供提款卡等資料 以開通外匯額度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 16日20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之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再由林太原依「老闆」之指示,於112年6月18日 10時57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領取裝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路邊,將上開包裹轉交與「老闆」 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未涉及洗錢行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梓凌」自稱為投資理財老師,於112年 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將丁○○加入「金 融智庫」群組,先佯稱丁○○參加抽籤活動抽到股票云云,又 謊稱可繼續購買公司庫存股票以出售獲利云云,致丁○○誤信 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入帳時間11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1時57分至12時許 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仁忠 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0,000元。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淑瑤」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 LINE」群組「天道酬勤」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6月19日9時11分、14分許各轉帳50,00 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9時18分至20分許間,利用自動櫃員 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 二、林太原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老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乙○○、丁○○、甲○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由提 款之手法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太原並因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丁○○、甲○陸續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4頁、第1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老闆」指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祇 是透過暱稱「老闆」之人的指示去超商領包裹,並交給「老 闆」指示的人,對於包裹的下落並不知情,其餘都沒有參與 ,「老闆」是否為車手集團的人,或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的 人,被告也都無從知悉,也沒有辦法從卷證證明被告跟其他 詐騙集團的成員及車手有犯意聯絡,所以不能認定被告為詐 欺、洗錢的正犯,應認定被告為幫助犯較為妥適云云。 二、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話術,分別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丁○○、甲○陷於錯誤,因此各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匯款或轉帳之 行為,並由被告先依「老闆」指示領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提款 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述領取包裹及轉交等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乙○○、丁 ○○、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 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丁○○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警卷第30 頁)、告訴人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頁、第53頁)、被告 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 第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下 稱偵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警 卷第7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見警卷第73頁 )、被告交付包裹及領取報酬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警卷 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之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 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16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頁)、被告承租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紀錄列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 10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 (見偵卷㈠第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乙○○寄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曾負責領取裝有上開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並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人,嗣又由該 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丁○○、甲○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取 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可能係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 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 及後續轉交包裹與不詳男子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且係高職畢業,從事過外送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75頁, 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與其所接洽之「老闆」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曾透過 「FaceTime」聯繫,對「老闆」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 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復未透過任何方式 確認「老闆」是否經營合法之公司或行業,亦無從確定其所 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何物(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本 院審理時更自承包裹內容物摸起來像卡片(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騙集團大量收購或騙 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應有所預見,竟僅須依「老闆」指示 從事取物、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 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帳戶 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充分 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 依「老闆」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又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 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 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卻須刻意租用車輛,自高 雄市區駕車出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領取包裹,再駕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轉 交該包裹(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50頁),其過程甚為迂 迴且有悖於常理,顯係刻意輾轉傳遞包裹以規避查緝。況被 告領取包裹後,係在「老闆」指定地點之某處路邊,透過「 老闆」告知之穿著進行辨認而將包裹交付與其不相識之不詳 男子,嗣後被告再依「老闆」指示,在加油站或釣蝦場向另 一不明人士拿取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衡情亦 均非一般快遞、物流等兼職工作之常態。是被告自112年5月 初某日起與「老闆」聯繫後,迄至112年6月18日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時,已歷時約1月,其於過 程中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正當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 不顧於此,配合「老闆」指示為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 告、「老闆」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 丁○○、甲○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實際持提 款卡領款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包裹、轉交之 工作,並自承至少遇過5名成員(見警卷第6頁),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老闆」之指示參與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 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 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 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老闆」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告訴人乙○○、丁○○、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含密碼)、匯款及轉帳,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老 闆」之指示,領取告訴人乙○○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包裹後轉交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甲○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後轉交與「老闆」指定 之不詳男子,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負責詐騙集團中收取、轉交帳戶資料 之分工(即俗稱「取簿手」),亦係渠等進而以人頭帳戶騙 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再提款、分贓以獲取詐騙所得之犯 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與「老闆」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告訴人乙○○遭詐騙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告訴人丁○○、甲○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 帳戶等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甲○遭詐欺後之2次匯款,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達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甲○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騙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乙○○、丁○○、甲○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除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應同時成立洗錢罪云云。惟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 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應不另成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 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 錢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 、㈠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審認應同時 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而與「老 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詐騙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 人乙○○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 助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 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 ,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各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 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 轉交之工作係獲得1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9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 卡1枚),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無從逕予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 諭知沒收等語。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老闆」指定之人, 且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 詐欺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 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考量本案犯 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7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勲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惟勲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惟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惟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62、78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我反省,對因義氣相挺,而魯莾 行事,深感悔悟,現已取得被害人甲○○之原諒並達成和解, 且向臺南市北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慈佑老幼協會捐款6千元,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楊惟勲與同案被告黃泓韶、顏建良就上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 ,固非無見。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現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並與其達成和解,復向臺南市北區社團法人臺南市慈佑老 幼協會捐款6千元,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1紙可按(見本 院卷第93-95頁)。是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 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其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 之處。故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惟勲正值青壯 ,縱因相挺朋友,仍應理性處理事情並遵守法紀,不應有妨 害秩序、傷人之行為,然罔顧該處為一般人、車可自由往來 之公共場所,而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 人受傷,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念及其係因相挺朋友而涉案,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NHM-113-上訴-1384-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5號   被   告 周宗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號之酒吧,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海安路口時   處,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   其施以檢測,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宗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189-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澄 賴俊佑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佳霖、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戊○○、李佳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5、111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因懷 疑告訴人丙○○與其妻交往心生不悅,遂率爾聚集被告李佳霖 、戊○○等多數人前往案發現場尋釁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 固屬薄弱,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 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告 3人與告訴人書立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訴字 卷第95、137-14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 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因懷疑 告訴人與其妻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聚集多數人在 公共場所分別持安全帽及球棒之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 暴犯行,所為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行暴之安全帽及球棒,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 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 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 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3人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李佳霖為朋友,丁○○因懷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妻交往,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邀約李佳霖至丙○○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質問丙○○,李佳霖復邀集 戊○○、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至現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戊○○、綽號 阿宏之男子則搭乘少年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現場,丁○○、李佳霖及戊○○,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攻擊丙○○, 雙方拉扯後,嗣丁○○、李佳霖及戊○○復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丙 ○○,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甲○○、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李 佳霖、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簡-372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高翊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0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勾 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有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高翊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7

TNDM-113-聲-201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明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前所 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於11 3年10月29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黃明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7

TNDM-113-聲-195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周煒竣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向告訴人賴暘傳送附表所示之言詞 ,自足使獲悉此等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係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傳送附表所示之言詞, 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 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 人深感畏怖,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 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應係因 其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兼衡被告 之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給付部分款項 ,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5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03分 別以為只有司法正義等著你 什麼私刑正義 好像沒有體會過的感覺 或許有一天會體驗到 不要當作大家都吃素 很好呼嚨 2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 你在明我在暗 做好心理準備 體會什麼叫大鐵板 3 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42至47分許 真是的 不見棺材不掉淚 別管我不客氣 怪 4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當大家白癡這樣 社會新聞或許有一天 會發生在你身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周煒竣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字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竣與賴暘有投資糾紛,周煒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 簡訊至予賴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暘,使賴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煒竣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暘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上述 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 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 別以為只有司法正義在等著你,什麼私刑正義,好像沒有體會過的感覺,或許有一天會體驗到,不要當作大家都吃素,很好呼嚨 2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 你在明我在暗做好心理準備體會什麼叫大鐵板 3 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 真是的,不見棺材不掉淚,別管我不客氣 4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當大家白癡這樣,社會新聞或許有一天會發生在你身上

2024-11-05

TNDM-113-簡-1897-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 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零件折舊而減縮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快速高架道由北往南(2層往三重)之第1車道時,因 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方碰撞訴外人黃金旺所有、訴外人顧 志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649元, 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53,86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6, 082元、工資137,7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 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查詢資料、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153,860元,信屬可取,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86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8963-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郁榮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之2,及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即臺南市○○區○ ○街000號,寄發傳票傳喚,其中住所部分雖經郵務機關以被 告已遷移為由退回本院而無法送達,然居所部分業經合法送 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 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0、91、93、97至98、99 、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張家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于冠羣(已歿,所涉傷害等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 平、其前妻王藝霈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民權路4段附近路口時,因懷疑告訴人吳 林珊及徐維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即以電話聯絡于冠羣,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 嗣被告先讓王藝霈下車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 ,行駛至民權路四段36號後下車與于冠羣會合,嗣被告、于 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平、于冠羣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石 塊棍棒等物,敲擊上開3200-LH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敲 擊過程中亦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致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其 右前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嗣被告、張家平、于冠羣等人 即逃離現場。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之主張:   茲據告訴人具狀以下列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而聲請上訴, 經核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1.被告故意駕車逆向攔阻,並夥同同夥共4人,被告顯有預 謀加害告訴人。   2.被告造成危害社會秩序重大。   3.被告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 警,肆無忌憚。   4.被告砸(敲擊)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已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 全。   5.被告經通緝數年,期間造成告訴人及家屬處於長年恐慌之 處境。   6.被告落網後,大言有意和解,卻未到庭調解,顯無悔改之 意。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主張應予撤銷改判較重刑度:   1.被告僅因認為道路上有人跟著他,即為本案犯行,算是馬 路上的惡霸,易造成用路人心理恐懼,行為惡劣。   2.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對司法機關 不尊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 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 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傷害等犯行,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及徐維宗駕車尾隨, 即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率爾與于冠 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聯絡,並由于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 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終 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 ,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遂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 體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即造成告訴人體傷 及財損之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各該情狀及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二)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1點及檢察官論告第1點部分,除其中告訴人所謂被告對其「攔阻」乙節,非屬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本案起訴書亦說明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本案科刑時,本即不應將告訴人所謂遭受被告「攔阻」乙節列入考量外,其餘涉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分工情形,均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並無因漏未審酌以致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   2.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2至4點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重在對告訴人身體、財產等個人法益之保護,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妨害秩序、肇事逃逸、殺人未遂等罪嫌,且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告訴人徒憑個人意見指摘被告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警肆無忌憚等節,實不應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以免對於被告之罪責過度評價;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原因,係因車輛遭敲擊過程中,前擋風玻璃破裂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難認有何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形,亦不得徒憑告訴人個人意見,以其所謂危及生命安全為由加重被告刑責。   3.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5、6點及檢察官論告第2點部 分,雖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中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乙節,業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至於被告 本案前經通緝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科刑時加以考量,而 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則屬原審判 決科刑時不及考量之情形。然而,相較於被告坦承犯行之 量刑有利因子,以及綜合告訴人傷勢及財產損害之程度,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前經通緝,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坦承 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之評價,亦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之量刑 有過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並未上訴,而係告訴人聲請檢 察官上訴,被告於上訴審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尚不致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4.綜上,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惟所舉前開事由均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量刑過 輕之情形,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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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鵲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鵲弘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鄭智鴻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手段妨害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權利,甚另有傷害之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 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且基於同一時間之事 端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陳鵲弘 住居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鵲弘與鄭智鴻為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生爭 執,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欲騎車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身體阻擋並推擠鄭智鴻之機車,阻止鄭智鴻離開現 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鄭智鴻騎乘機車之權利,嗣 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所騎乘之機車碰觸其腿部,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敲擊鄭智鴻安全帽後方,致鄭智鴻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併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鵲弘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予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智鴻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頸外傷之傷害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身體阻擋、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 外出,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 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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