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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術刀貳把、手錶貳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壹組、螢光 手套壹雙、植物剪刀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宗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 、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被告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 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見該工作室斯時無人看管,遂開啟前 門門鎖,侵入由黃培豪管理之上開3樓工作室內,徒手竊取 黃培豪所保管並置放於該處之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 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2,520元),得手後從後門離 開。嗣經黃培豪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培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工作室於上揭時地遭竊上揭物品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17-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渝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渝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文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 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蕭渝臻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演藝事業系三年真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渝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內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燈桿前之行人穿越 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該行人穿越道,適有羅文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該路段 南側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道路, 其自行車左側車身遭蕭渝臻機車車頭撞擊,致羅文蘭人車倒 地,受有左足左踝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蕭渝臻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渝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文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不慎與橫越該道路由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易-758-20241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穩,即 與派出所員警拉扯,後遭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吳易璨制 止時,竟未加罷手,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攻擊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8號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因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情形,由 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民國113年度助字第1156號拘票, 於113年6月29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拘 捕到案,並將曾戎瑍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詎曾戎瑍於同日14時10分 許,在水碓派出所人犯戒護區內拉扯承辦員警衣領,水碓派 出所警員吳易璨見狀後上前制止之,詎曾戎瑍明知吳易璨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易璨之右臉頰、左手等處 ,致吳易璨受有臉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吳易璨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易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坦承不諱(詳參113年6月29日 警詢筆錄、11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水碓派出 所警員吳易璨具結後所為之供述相符(詳參113年8月28日訊 問筆錄),並有證人吳易璨之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水碓 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6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狀照片3張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415-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羽倩告訴被告陳雅婷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號車道口由北往 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並進入瑞光路之東西向車道,適有劉羽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雅婷所駕駛之車輛左前 車頭撞擊劉羽倩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羽倩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臉挫擦傷、雙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臉部 鈍傷、左肩鈍傷、雙膝鈍傷、右手鈍傷及左前額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劉羽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雅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羽倩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從車道口駛出瑞光路,有先停留並看是否無車的狀況,伊有先看左邊,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大概還有10至20公尺,再看右邊的對向無車,伊才左轉往民權東路方向,當時伊才剛起步1至2公尺,伊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在內車道且並未減速,伊閃避不及,所以車輛的左前車輪撞擊對方機車的右側等語。 2 告訴人劉羽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754-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嫚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0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06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06巷與延平北路7段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林○諺(未成年姓名年籍 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延平北路7段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 穿越自行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穿越道路,見 狀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與林○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致林○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肘擦傷、雙膝擦 傷、右小腿擦傷及右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主幹道,伊要直行,前方有一台小貨車要左轉,所以伊靠右行駛,伊確認前方沒有來車後,伊要騎到前方時,對方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但因為伊是靠右行駛,所以腳踏車一騎出來和伊的距離就很近等語。 2 告訴人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630-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與少年 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即持彈簧刀欲嚇唬告訴人乙○○,被告所為極不可 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彈簧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乙○○對其有所微詞,又不滿乙○○積欠其債務許久未 還,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見乙○○正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29號攤位把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徒手自後方勒住乙○○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乙○○ 拖離前開攤位,並旋即於夜市走道上亮出其持用之折疊刀, 近距離指向乙○○臉部,以此強暴、脅迫動作壓制乙○○意思自 由。甲○○再以徒手鉤住乙○○上身軀,控制乙○○行動之方式, 半拖半走至士林夜市人煙較少處,復將乙○○身軀往路旁長椅 摔擲,並再次亮出折疊刀,指向乙○○,質問乙○○對其有何不 滿,並衝向躺坐於長椅上之乙○○,持刀作勢捅向乙○○肚子。 甲○○當場要求乙○○於今日即需還清積欠款項,並命令乙○○尋 親友協助,乙○○迫此威逼,只能電聯數名友人懇求協助。甲 ○○嗣又不耐乙○○電聯無果,責令少年呂○○(00年0月生,所 涉非行事件,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看管乙○○,並擬 以計程車移動至渠等據點,嗣警獲報到場,乙○○才因而脫困 。甲○○即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使乙○○行無義務聯絡友人 商借款項之事,並妨害乙○○一般行動自由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見告訴人正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9號攤位把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拖離前開攤位,並旋即於夜市走道上亮出其持用之折疊刀,近距離指向告訴人臉部,以此強暴、脅迫動作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被告再以徒手鉤住告訴人上身軀,控制告訴人行動之方式,半拖半走至士林夜市人煙較少處,復將告訴人身軀往路旁長椅摔擲,並再次亮出折疊刀,指向告訴人,質問告訴人對其有何不滿,並衝向躺坐於長椅上之告訴人,持刀作勢捅向告訴人肚子。被告當場要求告訴人於今日即需還清積欠款項,並命令告訴人尋親友協助,告訴人迫此威逼,只能電聯數名友人懇求協助。被告嗣又不耐告訴人電聯無果,責令少年呂○○看管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電聯友人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事實。 3 證人李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偶因證人李立祥所述,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4 證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偶因證人李立祥所述,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電聯友人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事實。 5 證人盧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偶因證人李立祥所述,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電聯友人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 證明告訴人突遭被告拖扯、並亮刀恐嚇等一連串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壓制其意思自由之事實。 7 扣案彈簧刀 證明被告持扣案彈簧刀施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於 前開強制行為過程中,係以肢體之強暴,以及持刀指向告訴 人乙○○之恐嚇行為遂行犯行,其恐嚇之過程,應為強制罪之 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 為遂行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被告前 揭行為尚屬突發,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也無見其餘在場者有 作勢幫腔之情,根據現存之供述證據,也無法認定在場者與 被告存有犯意聯絡,是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存有聚集三人以 上,基此人數之眾遂行強暴、脅迫行為之主觀犯意,此部分 應認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起訴之 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49-202410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 5、76、7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二第1行「林貞慧、黃正良、蘇厚年訴由 」、第2行「訴由」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6、7「證據名稱 」欄內「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及補充「被告吳宥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並就對被害人林貞慧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賠償林 貞慧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536號卷第10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 第18頁),已逾該次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就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惟對被害人黃正良、蘇厚年犯行部分,僅單獨為之,並無與 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形,且詐得金額各僅200 元,與詐欺集團詐取鉅額非法利益有別,復經黃正良、蘇厚 年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第4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7441號卷第5頁),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對被告各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至於對林貞慧犯行部分,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 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各次 犯行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動機、目的係 為貼補家用,又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並經黃正 良、蘇厚年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及被告始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 中,目前打工從事家事管理,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5名兄弟姐妹,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且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並經黃 正良、蘇厚年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欺黃正良、蘇厚年各取得200元,為其各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欺林貞慧 取得500元,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1,000元,尚高 於該次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吳宥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匿名以及 於短時間內可接觸廣泛被害人之特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前某時許,利用其不知情母親江侃芸(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之臉書帳號,以「Meredith Vanessa」、「 張芷嫺」、「紫銎」、「楊烜珩」等暱稱,於臉書「Market Place」上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臉書「Market Place」 之機制,係由臉書軟體自動搜尋商品上架者附近地區之臉書 用戶,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們可瀏覽上架商品。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至附表編號4至8告訴人之部分,則已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Market Place」 瀏覽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遂與吳宥璇聯絡,均誤認吳宥璇有 意屢約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貨到付款之方式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如數撥款至江侃芸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宥璇 提領花用。 二、案經林貞慧、黃正良、蘇厚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以「Meredith Vanessa」、「張芷嫺」、「紫銎」、「楊烜珩」等暱稱上架商品,以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對話者均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臉書「Market Place」上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也知悉臉書「Market Place」之機制,係由臉書軟體自動搜尋商品上架者附近地區之臉書用戶,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們可瀏覽上架商品之事實。 3、證明款項撥付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並無履行附表所示買賣交易計畫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辯稱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交易均係販售內含隨機商品之福袋,但提不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們交易時販售「福袋」商品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Market Place」瀏覽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遂與被告聯絡,均誤認被告有意屢約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瀏覽之商品,並無提及被告辯稱之販售福袋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收到附表所示購買之商品,反均收到佛經等雜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蘇厚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8 證人即告訴人提恩媞於警詢中之證述 9 證人即告訴人許倍滄於警詢中之證述 10 告訴人林貞慧、劉士豪、林美如、劉志成、黃正良、蘇厚年、提恩媞、許倍滄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商品上架販售截圖、貨品內容物照片各1份 11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058號函、112年3月1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0號函、112年3月2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5號函、112年3月2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4號函、112年4月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46號函、112年7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27號函、112年4月21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77號函、112年3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00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付款後,均撥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花用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各1份 二、核被告吳宥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係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詐得之 9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商品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貞慧 象印電子鍋 112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500元 2 黃正良 十人份電子鍋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3 蘇厚年 電鍋 112年3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4 劉士豪(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東芝十人份電子鍋 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 ○○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5 林美如(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羽絨衣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6 劉志成(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ONEBOY衝鋒外套 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7 提恩媞(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多功能電烤盤 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 ○○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500元 8 許倍滄(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米家電磁爐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 ○○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2024-10-25

SLDM-113-審訴-110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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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嘉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鄧柏希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被   告 林峻宇          王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王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凌晨1時45分許,林峻宇搭乘王嘉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即中興醫 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格,由林峻宇下車徒手竊取鄧柏希所 有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臺鈴半罩式安全帽1頂,王嘉駿則在旁等待接應,得 手後即由王嘉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峻宇離去,嗣鄧柏希事 後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通知林俊宇、王嘉駿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柏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柏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再被告等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簡-134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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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傷害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 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吳和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5時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楊博丞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楊博 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博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和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簡-130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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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洗衣籃壹個、黑色長褲貳件、黑色內褲貳 件、灰色內褲貳件、白色長襪肆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 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林柚希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洗衣籃1個、黑色長褲2件、黑色內褲2件 、灰色內褲2件、白色長襪4雙,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被   告 曹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助 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柚希所有而置放在該 處之黑色洗衣籃1個、4號烘衣機內之黑色長褲2件、黑色內 褲2件、灰色內褲2件、白色長襪4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 ,500元)。嗣林柚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柚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柚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 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3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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