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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詹泉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詹庚亮 訴訟代理人 詹文治 被上訴人 詹明藤 詹雅君 詹鎮坤(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鎮郎(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月(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菊(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霞(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 土地分割結果,將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判斷,本件應以該訴訟 之裁判結果為據,而於109年1月14日裁定命本件於該分割共 有物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終結,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附 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6

MLDV-108-簡上-52-20250116-2

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 ,至少需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又按,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 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 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 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自民 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執行清算程序,將聲請人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3年6月17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於系爭 清算程序中受清算分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8634元 ,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下稱系爭裁定 )認定,因相對人於系爭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低於聲請人 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5萬03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 38萬3004元之餘額86萬7302元(計算式:125萬0306元-38萬 3004元=86萬730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予 免責之裁定,且認定聲請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27萬8668元, 且相對人受償額達86萬7302元時,即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因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18日就此向友人支借款項後以臨櫃 匯款27萬8668元方式向相對人為清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伊所述相 符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無訛。又系爭裁定確已認定聲請人若繼續清償如附表編號E 欄所示之金額27萬8668元,則相對人之受償總額(包括清算 程序中之受償額)達附表編號D欄所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應受分配額即86萬7302元,即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情 無訛,亦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清償 後,復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而查,聲請人主張伊已於113年9月18日以臨櫃 匯款方式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編號E所示之27萬8668元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彰化銀行113年9月18日存款憑條(本院卷第 37頁)附卷可稽,且經相對人陳報其確已受償如附表編號D 所示之86萬7302元款項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相對人民 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 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所附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第142條第2項規定製作之表格,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 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7,714元 100% 588,634元 867,302元 278,668元 1,775,543元 1,186,909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欄所示數額,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4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113年4月22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2025-01-15

MLDV-113-消債聲免-3-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玉蝶 被上訴人 陳氏碧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被上訴人並 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 訴人在海產店打工,也有領取勞保補助,被上訴人並沒有請 黑道人士去找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確實於110年1 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15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且取 得上訴人所交付借款15萬元,但因上訴人事後有向被上訴人 請求延至112年6月或7月清償,被上訴人允諾後,卻在112年 4月或5月即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甚至將此事公開在網路上, 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只能 每月還被上訴人2、3千元。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後,又找 黑道人士來找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 院所採見解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只能每月還被上訴人2 、3千元一節,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另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稱上訴人欠款未還、找黑道人士來 找上訴人等情,果若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另循法 律程序處理,並非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3-簡上-6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正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權利遭受侵害,然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僅需負擔幾十元裁判 費,伊認為不合理,且原審判決就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法定地 價判賠而未以市價計算,當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自108年5月9日起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及自111年5月9日起在系 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伊有意見,實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 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9日起算1年。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種植地瓜之範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4分之3、種植玉米之範圍 為系爭土地總面積2分之1等情,伊無意見。伊與被上訴人尚 未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協議,使用均等,被上訴人並無特定 使用範圍,故伊主張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租金換算共 200坪,租金每月為2000元,1年為2萬4000元,伊所主張之 租金並未超過地價,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上訴聲明 所述,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 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種植面積4分之3;另自111年5月9日 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種植面積2分之1,並無意見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元,及自113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非第二審範圍)。上訴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6, 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 決意旨及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惟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即 應有部分為4分之1之上訴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 地瓜及玉米,種植面積各為4分之3及2分之1,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說明,不問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是否逾越其就整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 ×4分之3=2115平方公尺),仍均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無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私自種植地瓜之期間 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1年,另種植玉米之期間應自111年5 月9日起算1年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則,上訴人徒僅空言陳稱上情,迄至本 件審結前均未曾就此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而查,被上訴人就此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 係自108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1.5個月,另自11 1年5月9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玉米1個月等語詳實,則應以 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各種植期間為認定至明。承此,原審 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應為自108年5月 9日起種植地瓜1.5個月,占用面積為4分之3,另自111年5 月9日起種植玉米1個月,占用面積為2分之1等情,當無違 誤。又上訴人雖仍主張原審以系爭土地之法定申報地價作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亦顯有違誤,應以 市價為計算,方屬合理云云;然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 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 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8%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上訴人猶仍以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應以法定申報地價計算,而應以每坪10元租金換算共20 0坪,即租金每月應為2000元,1年2萬4000元為計,此租 金未超過地價,應屬合理云云為據,既與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有違,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提出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究受有何其他特殊利益,故應以市價計算而不 受上開土地法所定地租最高限制拘束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亦屬無憑,難為 採信;而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機能及被上訴人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應屬允當。 (二)承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3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6元×系爭 土地總面積2820平方公尺×上訴人持有比例4分之1×申報地 價年息4%=2707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占用 種植地瓜之面積4分之3,共1.5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 707元×4分之3÷12個月×1.5個月=254元;另占用種植玉米 之面積2分之1,共1個月,租金計算式:每年2707元×2分 之1÷12個月×1個月=11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上合計36 7元】,至甚明確。準此,上訴人上訴所指上開各情,均 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 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45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人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當得利租金296,325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96,3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5

MLDV-113-簡上-37-2025011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 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被 告 謝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謝榮華及謝佳均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簽訂周轉金 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 9日,後變更至113年10月19日止,利息為按月計付,原按年 息百分之3.24計息,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715%)加年息1.6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365%), 借款本息應按月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0日起即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票據拒往,迄今尚積欠本金2161萬8511元(本金收 訖日為113年7月4日)未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拒絕往來戶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4

MLDV-113-重訴-92-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複 代理人 余可富 被 告 陳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 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吳晨與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GH-776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350元(零件15650元、 工資5700元及塗裝80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5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65元(原告經當庭減 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1565元,加計工資等13700 元,共計1萬5265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 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現 場圖、統一發票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吳晨與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 話紀錄表等可參,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9350元,其中 零件15650元、工資5700元及塗裝8000元,有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 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 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5元(計算式:1 5650元×1/10=1565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共1萬37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萬 5265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萬9350元予吳晨與,然因吳晨與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萬5265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 僅以1萬5265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5265元,及自11 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4

MLDV-113-苗小-796-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 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 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 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 ,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 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 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 。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 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 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 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 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 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 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 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 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 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 。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 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 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 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 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 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 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 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 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 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 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 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 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 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 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 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 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 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 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 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2025-01-14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 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審結,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法官陳 景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不能幫相對人即被告 王玉君說相對人可以向別人借錢,請法官回答為何如此說。 之前法官說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知道什麼也請說明。法 官沒有調查相對人如何清償債務,相對人的資料沒有提出來 ,聲請人的權力會受損,聲請人沒辦法接受,審判對聲請人 不公平且對相對人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 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迴避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 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 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於3日 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有幫相對人王 玉君說話,王玉君沒有提出清償債務的資料,承審法官也沒 有調查,承審法官先前說過法官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等情 ,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迴避事件為相同 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裁定駁回確定,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就承審法官於 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之當否加以 指摘,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 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已難 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原因,有上開裁定(合稱 前次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前次裁定確定後,於系爭事 件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相同理由再提出本件聲請 ,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 提出。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迴避事由,已據前次裁定駁回 確定,本件聲請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難憑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3-聲-52-20250108-2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禮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債務,凱基 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73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而凱基公司 於系爭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328 7元(本金100萬317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2萬9816元、 違約金22萬0301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凱基公司之本息計算 迄今已高達349萬2637元,倘凱基公司利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立即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將致所能領取之解約金大幅減 少,此舉將使聲請人非但無法完全清償對凱基公司之債務, 更影響其他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今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下稱消債前置調解),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先有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之 時點;而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 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 響。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目的以觀,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 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 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並主張伊已向本院聲請 消債前置調解程序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當事人姓 名查詢索引卡,既未查得聲請人業已提起該類事件並繫屬於 本院,況依前揭說明,保全程序之聲請,須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之聲請事件確已繫屬於法院後,方得提起,則聲請人既主 張伊僅係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程序」,而於該消債前 置調解程序階段,自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之 情事;且聲請人能否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後,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是依上開說明,於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前,聲請人既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亦即尚無從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即率爾 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 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故當認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6

MLDV-114-消債全-2-20250106-1

勞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霖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0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 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苗栗縣 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惟相對人未履行約 定,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3年11月11 日向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113年1 1月20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願給付聲 請人110,0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32 ,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78,000元,循薪資轉帳 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此有聲請人所提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兩造既已就上開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 ,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自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 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相對人當負有依該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該金錢給付之義務。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該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該調解結果為 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原領薪資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電子存摺交易明細1紙為 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2

MLDV-113-勞執-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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