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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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孫得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聖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後主張代位分割公同 共有物,然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而本院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正 雄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原告應自行閱卷查明,據以確認全部 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 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該 被繼承人全體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林憲聖之應 繼分比例定之。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如認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 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適當明確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埔簡-235-202501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許富昇 被 告 廖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閔路站(下 稱東閔路加油站)加油,被告於加油時不慎將系爭車輛之油 箱外蓋損壞斷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損系爭車輛油箱外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18:17:00至18:17:03,系爭 車輛行駛進東閔路加油站停靠。18:17:04至18:17:08, 身著加油站制服之女子(即被告)走近系爭車輛打開油箱外 蓋,該油箱外蓋脫落,掉至地上。18:17:09至18:17:11 ,被告拾起系爭車輛油箱外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打開系爭車輛油箱外蓋,該油箱外蓋即脫落至地上。被 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空言泛稱油箱蓋原本就損壞 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其中零 件費用9,105元、鈑拆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1,500元,此 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為證,迄本件發生時即113年8月20日,實際使用日數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1元【計算式:9,105元×(1-9 /10)=91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鈑拆 費用、烤漆費用,則原告得請求維修費合計為4,211元(計 算式:911元+1,800元+1,500元=4,211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投小-597-202501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28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8,8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3

NTEV-113-投小-589-20250113-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蘇丁福 蘇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追 加被 告 蘇鴻賓 蘇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8

NTEV-113-埔簡-170-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被 告 劉樹城 劉素日 劉素娥 劉騏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忠明 劉俊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宏 被 告 劉麗香 劉宇庭 游政修 游于松 游依珊 劉國樑 訴訟代理人 劉明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劉振業之部分遺產,且未以全體繼 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6 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被繼承人劉振業之「全部遺產」,該裁定業已於11 3年12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雖原告 已於113年12月17日陳報家事補正狀,然原告迄今仍未以被 繼承人劉振業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及補正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7

NTDV-114-家繼訴-1-20250107-1

輔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湯麗美 相 關 人 湯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撤銷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 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 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胞妹 湯惠君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案件卷宗可參。聲請人以其經診治後已康復為由,提出 本件聲請,惟未檢附診斷證明或其他資料為證,經本院委託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已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進行鑑定,聲請人無故未到 場,有該院113年12月9日113竹秀管字第1131200996號函在 卷可查,再參酌關係人即其母親湯朱菊具狀表示略以:聲請 人之子林展全欲貸款想以聲請人為保證人,湯惠君不同意, 林展全就用言語拐騙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人並不清楚 輔助宣告意思,請勿撤銷,保護當事人免於受騙等語,綜上 情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安排鑑定亦 均未配合到場鑑定,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已完全康復 至能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顯不足認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6

NTDV-113-輔宣-17-2025010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蕊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儀樺 林名賢 林宥綸 林亦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980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4,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6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3

NTEV-113-埔簡-55-20250103-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40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6,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2

NTEV-113-投小-567-20250102-2

投再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希傑 再審被告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1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劉曉瑜舉證不實,憑證單據虛 假高報,造成賠償金額明顯過高於實際損失。再審被告僅為 輕微疼痛,未提出無精神受損之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有人 格權損害或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再審被告劉曉瑜民國111年3 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妊娠7週並脅迫性流產,依此推算其懷 孕應該在111年1月15日至18日,與本件110年8月30日傷害事 件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不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再審被告劉 曉瑜110年12月15日醫療收據,此為外科傷害醫療,並非再 審原告所造成,再審被告曾雪囿、劉曉瑜提出傷勢位置照片 不同,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曾雪囿、劉曉瑜等提出偽證誣 告之告訴。又再審被告劉曉瑜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386元,竟無理由將工資損失3,729元計入,再審被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皆未隨附附件之證物、醫藥費收 據及合計表,導致再審原告無法核對相關資料並進行有效的 防禦,違反法律基本誠信原則,妨害再審原告之正當防禦權 ,法院判決的合法性,再審被告劉曉瑜明顯故意隱匿隨附證 據情形下,造成程序上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 ,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 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 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 解,本於相同法理,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因 上訴不合法而經以裁定駁回時,倘復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聲請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 定確定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對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 、11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經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民事庭於112年12月1日以 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系爭裁定嗣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 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裁定卷宗核對無訛。 三、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 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理 由中所引用再審被告劉曉瑜提出之南投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建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件即明(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卷第17頁),並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證據資料既於 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存在該事件卷內 ,即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而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其當時不知有此證據,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無法使用,則應認再審原告當時應係知悉且本可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上開證物,惟再審原告 當時並未再予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供原審參酌或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致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再審原告 既非對上揭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再審原告應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2年12月22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113年1月21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 為適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已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30

NTEV-113-投再小-1-202412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吳奕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93元,及其中新臺幣67,48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小-6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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