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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3、 149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回收品及馬達 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貳萬元。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游宏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 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 基督教醫院」前機車停車場,見湯美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 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6時30分許 ,湯美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空地,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銀標以餇料袋包裝而置於該處之鋁製 回收品及馬達數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3日8時許,林銀標發現 回收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旭宏委任湯美景及林銀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濾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取上開機車及回收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湯美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銀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事實。 4 現場、尋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8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犯罪事實,且機車經尋獲後,經自機車右把手、右拉桿以棉棒移轉生物跡證送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湯美 景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16

CHDM-114-簡-102-20250116-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风神帕加尼 」之人(下稱「风神帕加尼」)及林柏毅、張維豪(均由本 院另行審理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吳 書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筱潔(夢想淘金)」、「弘逸營業員」等帳 號,向蔡詠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 允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再由 吳書宇依「风神帕加尼」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 時許,至彰化縣內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郭冠群」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存款日期 ,及在「經辦人員簽名」欄上蓋用其事先依「风神帕加尼」 指示所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並簽署「王文億」之署名 ,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弘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王文億後,前往向蔡詠莉取款。嗣 吳書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超商外,為向蔡詠莉 取款而對其佯稱係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惟尚未 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詠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 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含通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 應用程式頁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风神帕加尼」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 而被告供稱其若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尚須藏放在指定地點, 由「风神帕加尼」另行派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 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 、「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及其餘身分不 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7-160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在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前, 即為警查獲,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顯屬贅載,惟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2頁),爰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冠群」之印文,及偽造「王文億」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风神帕加尼」、同案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2頁、第15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木炭 包裝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償還1萬5千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文億」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54-155 頁;本院卷第32-33頁、第142-1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 王文億」等印文,及偽造之「王文億」署押,既隨同該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2 「弘逸投資」外務經理「王文億」之工作證1張 3 「王文億」印章1個 4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CHDM-113-原訴-51-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164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湘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 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 必要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陳先生」之人( 無證據足認「君君」、「陳先生」非同一人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下稱「君君」)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予以轉匯,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與「 君君」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君君」。嗣「君君」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羅湘岳知悉或預見除「 君君」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之帳號,向黃明興佯稱可投資黃金 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1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羅湘岳依「君 君」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下稱B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羅湘岳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 申請資料、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 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 ,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 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 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 :「君君」是女生,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我後來有 用通訊軟體LINE跟一位男生通話,因為沒有實際跟這兩個通 訊軟體LINE帳號的使用人見過面,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 也有可能用變音軟體跟我對話等語(偵16436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君君」、「陳先生」等帳號非同一人所使用,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 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君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號碼 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 寡,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 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因無力還債導致房屋遭法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16436卷第19-21頁、第 108-109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本案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CHDM-113-訴-997-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文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政府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 料、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 書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蔡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多年,仍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抵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 巷口前,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林莉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 自強路195巷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蔡文雄亦跨越分向限 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車頭撞擊林莉媫機車左側,致雙方 人車倒地,林莉媫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 傷、左小腿擦傷、左側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詎蔡文雄於 肇事後,未對林莉媫施以救護,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莉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莉 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 影像與截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未能注意前方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 已明顯減速、顯示方向燈並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並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鑑 定意見書可憑,益證被告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6

CHDM-114-交簡-7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俊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英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7分許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游英俊工作之九號當鋪)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3年3月29日8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 路1段141巷42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另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再次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英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進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 添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 下稱第9156號卷)第243至248、252至254、288、294至296、 312至314、334頁,113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第5729號 卷)第169、17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113年3 月29日簽署)、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上述搜索執行時間:1 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起至同日時30分止,執行處所: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見第5729號卷第93、95至99、103至1 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6930號鑑定書(係證人周進聰遭警查扣之海洛因送 驗鑑定書,為證人周進聰向被告購得,見第5729號卷第327 、329頁)、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 156號卷第143至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113年3月26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51至 174頁)、112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 56號卷第183、184頁)、112年12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185至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112年12月4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 6號卷第189至1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 2年11月23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95至2 01頁)、113年1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56 號卷第207、2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3 年1月17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209至215 頁)、證人周進聰手機內之Facetime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第9156號卷第218至2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第9156號卷第235、237頁)、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 場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291頁)附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屬有償交 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人周進聰收取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被告復供稱其販賣1錢海洛因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周進聰,其犯罪情節與 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與數名購毒者之大毒梟相比尚有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 有高度之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 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 與刑罰已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蕭○祥(真實姓名詳卷)。 惟警方至被告所述前往蕭○祥販賣毒品處所蒐證,未發現蕭○ 祥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經勘驗被告手機亦未發現有與蕭○祥 購毒之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481號 函及檢送之員警蒐證照片、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調 閱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為圖謀一己私利 ,恣意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做兼職送貨司機(見 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任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每月收入快4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58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內所提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 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犯行 相關(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 (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與證人周進聰聯繫使用之 手機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為該次犯行迄今已有相當 時間,而手機申辦容易,屬日常生活常見並具有可替代性之 電子通訊產品。且依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電子通訊產品更迭 迅速之情形,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應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 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3-訴-79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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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欣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 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行動電話 門號不一致,將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詹明勳(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同案被告詹明勳將 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 付公司)發送之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家維」 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即 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告訴人蔡佳峻於111年6月17日 下午5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EZPAY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贓款,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 B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該帳戶提領62,000元及轉匯24, 997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 、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㈧ATM提款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且不爭執本案 門號號碼及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經 同案被告詹明勳提供他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本案門號裝在另支不 常用的手機使用,後來因缺錢,就聽同案被告詹明勳的建議 ,至立言通訊行辦理攜碼移轉電信,以拿取通訊行收回空機 後,會補貼消費者的現金;申辦當天同案被告詹明勳也在場 ,經通訊行人員說明不一定移轉成功後,我一直以為後續未 接獲通訊行聯絡,即代表未移轉成功,直到本案門號寄來繳 費單,我才知道有成功攜碼移轉電信,並將本案門號停掉; 我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去立言通訊行拿本案門號的SIM 卡,本案門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同案被告詹明勳拿 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詹明勳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後,曾將本 案門號之號碼及其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 碼,併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後,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妘」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轉 匯款項處理逾期還款紀錄及流水資金不足問題,始可順利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 匯30,000元至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 他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 、29,997元至B帳戶,再將匯入B帳戶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5,013元、14,921元至C帳 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4,997元、 14,9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截圖1張、虛假借貸網站頁面截圖2張、虛假借貸契約 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 B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我本來有拿 去用,後來我將傳到本案門號的認證碼給對方,當時不知道 要辦什麼東西,就卡到詐欺,本案門號就還給被告,被告知 道我去幫她辦這些事情,本案門號是新辦的,我跟黃語宸、 黃俊傑一起陪被告去申辦,我在領之前有告訴被告,並跟被 告拿證件,再去拿本案門號,被告說她缺錢,找黃語宸問我 有什麼辦法賺錢,我才想到辦門號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56 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我去領的, 領取時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因為去通訊行轉門號時是被告跟 我一起去,當時店員已跟被告確認過身分,所以我去拿的時 候,店員就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證件再次確認身分,被告說她 缺錢,我跟被告說現在有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235-237頁),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前,是 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此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拿取通訊行收回手機 空機所補貼消費者的現金,才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移轉電信 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42-143頁、第249頁),核與卷附 立言通訊行所開立之簽收單據(偵卷第319頁)內容顯示, 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 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 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形相符,足認通訊行在辦 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 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 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決意前往申辦之原因之一至明 。然而,倘該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詹明勳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 行拿取,在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已到場之情況下,應無另由 他人簽領收據之可能,則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 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此情以觀,顯見同案被告詹 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 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其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通訊行老闆好像是拿現金給我們,拿多少錢忘 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亦見 瑕疵。  ㈢觀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898號函(本 院卷第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彰化營運處同年4月25日彰服字第1130000044號函(本院卷 第131頁)、同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所附門 號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1-164頁)之內容,固可得知本案 門號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後,曾於同年月26 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惟在中華電信官方 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以「會員登入」方式申辦換選號服務, 即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函復提供之網路申請行動電話換 選號說明、會員註冊密碼設定調整說明與Q&A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3-20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審理 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網路上變更號碼,因為要儲值,交 付對象要求變更,我透過中華電信的APP登入後變更,且因 本案門號在我這裡,只需要門號、設定密碼就可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益見其未曾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甚明。是如前述,本案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作 業完成後,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者,既僅同 案被告詹明勳獨自一人,且此前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件或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則被告辯稱同 案被告詹明勳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 取本案門號SIM卡,其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領取等語, 即非全然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詹明勳前揭存有瑕 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 行為。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 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 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 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  ㈤從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 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被告確曾將本案 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2-金訴-412-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3、743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榮、黃麗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 王聲曜(涉嫌妨害自由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鄰居,雙方 因道路通行屢生爭執,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兩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兩人固坦承於附表時地口 出附表所示用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許秋榮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是在私人土地上和工 地的人講話及自言自語,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王聲曜;附表編 號3之部分,其出聲當下,現場沒有任何人等語。被吿黃麗 君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是在跟先生許秋榮交談, 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1.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2.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3.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 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即足。被告兩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 言不遜,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監視器擷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稽,而且案發地位在現有巷道,巷弄隨時有其他 人員出入,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 被告許秋榮辯稱和工人講話云云、被告黃麗君辯稱和先生許 秋榮講話云云,然而被告兩人當下和告訴人互生口角衝突, 被告兩人不快的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其等所辯與當下對話情 境不符,更與檢察官勘驗結果迥異,自屬不實。再者,被告 兩人所在的案發地點是現有巷道,並不是密閉空間,而且巷 弄中又有其他住宅建物,櫛次鱗比,有被告兩人所提出之平 面圖可佐,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無訛 ,這跟被告兩人所在處所是不是誰的產權、是不是真的有其 他人聽到,毫無關係。因此被告許秋榮辯稱現場沒有任何人 云云,與公然要件無關,亦不足憑。  ㈢參諸被告兩人和告訴人之衝突背景,兩家均位在同巷弄,雙 方因道路通行權利屢生爭執,互提告訴,近期至少衍生11件 偵查案件(本案有3個案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掛有8個案 號,詳偵字9302號卷末),耗費警偵資源甚鉅,轄區警所疲 於應付可想而見,無異排擠警力資源及偵查犯罪能量,也可 見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語優雅而富有品 味。再者,被告兩人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宣洩情緒,言 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同巷道裡,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 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h),遠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最有可能見聞的旁人也就是巷弄 內其他鄰里,理應知悉兩家因土地利用關係素來不睦,孰是 孰非自有評斷,所以,即便見聞告訴人遭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兩人 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被告兩人上述 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則是另一回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 據,尚無法就被告兩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被告黃麗君以臺語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025-01-14

CHDM-113-易-1253-202501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之部分撤銷。 王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思涵平日與李朝琮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30分許 ,因停車問題與李朝琮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同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53分許止,到彰化縣○○鄉○○街00號李 朝琮住處前,大力用手撞李朝琮住處玻璃門,對李朝琮恫稱:「 你有病哦。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 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 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種 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使李朝琮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 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敲擊,未持棍棒或石塊等器物打砸告訴人 李朝琮家門,於客觀上應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況且被告 敲擊玻璃門力道理當有所控制,不致於使之破碎,否則被告 反而有遭碎玻璃刺入之危險,被告既無用力敲打使玻璃門破 碎可能,一般人自不至於因此心生畏怖,從而難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0:49)   王思涵大力推開紗門(紗門有撞擊門擋的聲音),接著右手握 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三下。   王思涵:我們擋到你們的車,你是不能開口講 (以拳頭底部 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報什麼案 (以拳頭底部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你有病哦。報去報啊,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 們不移車,你幹嘛報案。那是我們的車。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24)   王思涵: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 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52)   王思涵:有你這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08)   王思涵:閒到為了這種事情報警,你有病哦,神經病。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19)   王思涵:肖查某。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02)   王思涵:肖查某。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行至告訴人住處 門前推開紗門,而紗門有撞擊門擋之聲音,接著被告王思涵 右手握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3下後,再以拳 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1下,並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病哦。 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幹嘛報 案。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我就把 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有你這 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等語乙情,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查被告王思涵前開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並同 時稱「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言語動作顯然包含將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即玻璃門)之 意無誤,核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合,至於 被告是否真有其意、是否反而蒙受其害,在所不問。其辯解 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不另諭知無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另以:被 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有病哦,神經病」、「肖查某 」等語,因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 查:   1.被告和告訴人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爭執口角,觀察衝突脈 絡,被告無非是認為告訴人可以直接溝通,不必動輒報警 ,認為告訴人逕行報警處理停車問題太過小題大作之意。 而雙方口角既起,用語難免尖銳,全部口角過程歷時不長 ,應為衝突現場為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唇槍舌戰,並非反 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仍屬於停車糾紛過程中雙方意見 溝通範疇,告訴人雖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用語負 面、粗鄙使人心理感覺受傷,即逕以公然侮辱罪處罰。   2.再者被告上揭用語固然不雅而有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尤其並非是基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 ,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 之,並非助長歧視、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 h),自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綜合上述衝突情狀,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而此部分 如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4條第2項略式記載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和解,並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為原審量刑未及酌斟、而 且對被告有利之情狀;另外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而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有如 前述,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和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罪想像競合),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其行為不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雖無理由,然而原審判決有上述兩點未 臻妥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僅因停車細故,而以恫嚇言行表達 不滿,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頗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坦承客觀 行為不諱,僅就法律評價部分有所爭執,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2,000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 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付出相當代價,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 院宣告緩刑,有和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可憑,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HDM-113-簡上-151-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義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嘉榮(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弟仔)、張義銘(LINE匿稱阿銘、 鴻義)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林志洋(LINE匿稱洋 洋)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以LINE發訊聯絡施嘉 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施嘉榮因故不便前往交易,遂基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稱將由張義銘出面交易,並提供張 義銘之LINE帳號給林志洋,居間介紹張義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藉此做人情給同業張義銘。嗣張義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和林志洋以LINE連繫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產業道 路見面,張義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洋,並向林志洋收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兩人、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 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嘉榮就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供認: 「我介紹林志洋去找張義銘購買」、「(提示LINE對話紀錄 擷圖)匿稱阿弟仔是我」(偵卷第281-282頁)、於審判供 認:「我跟張義銘都有在賣藥,我只是把藥腳介紹給他,做 個人情而已,事前也沒有約定如果介紹藥腳給他,他就要給 我錢」(本院卷第223頁)、「我原本在網路上發文,但我 人在臺中,不方便出門,所以想說做人情介紹給其他的同行 去處理」(本院卷第225頁)、「(法官問:單純把買家介 紹給張義銘,做個人情給他,沒有牽涉毒品交付及價金分配 ?)是」(本院卷第225頁)等語不諱。 二、被告張義銘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供認「於112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 業道路,和林志洋見面,然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 洋,並向林志洋收取現金1,500元」等情甚明。而且被告張 義銘另供稱此次交易獲利或分潤500元,為了毒癮賺500元等 語歷歷(偵卷第34、278頁,本院卷第235、319頁,惟其關 於毒品來源和收受價金後流向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後 述五),足見其主觀上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三、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洋警詢證稱:「我利用通訊軟體與匿稱阿 弟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弟仔請我加阿銘好友, 跟阿銘聯繫,阿銘會將毒品交付給我,因為阿弟仔人不在彰 化,所以無法前往」(偵卷第42-43頁)、「我將1,500元交 給阿銘,阿銘將毒品1包(查扣於林志洋施用毒品乙案)交 給我,我騎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產業道路交易」(偵卷第 43頁)、於偵訊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洋洋」和「鴻義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我和張義銘的對話紀錄。我 在112年3月5日上午8時,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的某產業道路, 向張義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500元代價購買,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的毒品在112年3月5日遭警方查扣 」(偵卷第275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兩人上揭所供情節 相符。再者,證人林志洋於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林志洋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鑑定無訛,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111-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志洋之警詢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0 5-320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足見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且在交易後不久被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所餘之 毒品,是其上揭購毒證述,並非無稽。 四、雖然證人林志洋於警詢證稱於交易後,照被告施嘉榮、張義 銘吩咐,將對話紀錄收回、刪除,故無本次交易之對話紀錄 等語甚明(偵卷第44頁),然依卷附林志洋行動電話內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偵卷第47-63頁)可 知:  ㈠證人林志洋之行動電話的確存有聯絡人「阿弟仔」、「阿銘 」之帳號。其中「阿弟仔」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4日 多次發訊詢問林志洋「缺嗎?」,暗示林志洋要不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林志洋和「鴻義」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 1日有多則對話,於112年4月4日,林志洋因為之前傳訊聯絡 「阿弟仔」,皆未獲「阿弟仔」回訊,故轉而詢問「鴻義」 怎麼回事,「鴻義」回答「阿弟仔」半個月前被抓進去了。 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詳被告施嘉榮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施嘉榮確因另案於112年3月2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和上述對話相符。顯見被告施嘉榮和被告張義銘彼此 認識,所以被告張義銘才會知道林志洋遲未等到被告施嘉榮 回訊的原因。另外,林志洋不知道、被告張義銘卻知道被告 施嘉榮另案收押的近況,亦足推知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間關 係較為熟稔,故而前者基於情誼,將上門的生意轉介紹後者 做,可謂合乎常理。  ㈡「鴻義」又於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向林志洋說「現在 弟不在你還有需要上次我拿給你的東西嗎?可以跟我說喔! 」,不無暗指本案交易之意,並將林志洋當成銷售對象,嗣 「鴻義」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1日佯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志洋。復依本院職務所知,被告張義銘後續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起訴(起訴書詳偵卷第223-225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見被告張義銘應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洋 無誤,不然林志洋後來也不會上當受詐。  ㈢從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帳號頁面擷圖之內容,足以佐證 證人林志洋之證述,確有所本,以及被告兩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憑採。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義銘和證人林志洋交易,收取價金 1,500元,由被告張義銘分得其中500元,被告施嘉榮分得1, 000元等情,本院認為尚乏確切證據佐證:  ㈠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曾供稱:其於112年3月初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張義銘,請張義銘將毒品交給林志洋,交易成功後,請 張義銘將其應分得的利潤500元匯至指定中華郵政帳戶(按 :該帳戶為被告施嘉榮向友人蔡裕國借用,嗣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而蔡裕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參本院 卷第207-215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云云(偵卷第14-15頁)。此後被告施嘉榮於偵訊、 審判改稱如前述一之情節。因此其警詢供述是否穩固、可信 ,不無疑義。  ㈡再觀察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251頁) :該帳戶112年3月間入戶金流,始於112年3月7日,換言之 於112年3月5日期間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故被告施嘉榮供稱 分潤500元云云,頗啟疑竇;其後於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37 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是被告施嘉榮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書 詳本院卷第169-184頁),固然可知被告施嘉榮掌握使用該 帳戶無訛;但,該帳戶最晚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 ,即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即為首位被害人受詐 匯款時間,參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判決),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5日之間,沒有任何一 筆入戶金流是500元。因此,被告施嘉榮上開警詢供述,與 帳戶交易明細顯有扞格,自難憑信。  ㈢關於本案交易毒品來源及價金收得後之去向,被告張義銘於警詢供稱:「在永靖鄉公所附近產業道路將1,000元交給被告施嘉榮,自己獲利500元」云云(偵卷第34頁),於偵訊供稱:「報酬是500元,另外的1,000元是交給施嘉榮的另一個朋友,施嘉榮有無收到我不清楚」云云(偵卷第278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交易貨源來自施嘉榮,交易後我留500元,另1,000元給我朋友『阿弟仔』,交易完當天在彰化永靖就給他,這個阿弟仔不是施嘉榮」(本院卷第235-236頁)、於審理供稱「交易前一晚施嘉榮在『阿照』家把毒品拿給我,我去跟林志洋交易,施嘉榮叫我留500元,我把剩下1,000元拿給『阿照』,因為『阿照』跟施嘉榮比較好,施嘉榮比較相信『阿照』」云云(本院卷第317-323頁)云云。就部分價金1,000元去向,其供稱交給施嘉榮、或稱交給非屬施嘉榮綽號阿弟仔之人、或稱交給施嘉榮信任的友人「阿照」,屢有變異,前後迥異,亦與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所供不相契合(詳前述五、㈠,分配金額、給付方式,俱不相符),況且證人林志洋證述更未提及交易時還有第三人在場;其所述毒品來源、價金去向,俱為被告施嘉榮所否認,僅為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張義銘供稱毒品來自於被告施嘉榮,且交易後與之瓜分價金云云,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嘉榮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義銘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義 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施嘉榮、張義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施嘉榮以幫助之意思,未參涉毒品、價金授受等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查獲緣由係證人林志洋為警查獲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林志洋再供出是向「阿弟仔」、「阿銘」等向洽詢、購買,並配合警方於112年5月1日邀誘被告張義銘出面與林志洋交易,雖然被告張義銘無毒品可供交易,僅意在詐得林志洋交付之價金,然而警方仍據此查獲被告張義銘之身分,再依被告張義銘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施嘉榮之身分,此觀證人林志洋和被告張義銘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明。然而被告施嘉榮僅將買家林志洋介紹給被告張義銘,任令彼等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嘉榮並非被告張義銘本次供交易之毒品之由來之人,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張義銘之辯護人認為應再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浮 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張義銘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應深知毒品害人 不淺,自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而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辯 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次數1次,價金1,500元,交易對象林 志洋此前並無施用毒品紀錄(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相當新近的施用毒品人口,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過往均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甚鉅,竟分別促成、完成交易,助長毒害流通散布,皆應 予相當程度非難。  ㈡被告施嘉榮、張義銘除前述已審酌過的施用毒品案件外,被 告施嘉榮歷有竊盜、持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義銘歷有竊盜、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各其等之臺灣高 執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均屬不佳,其中被告施嘉 榮更非初次涉入販賣毒品,甚至本案以前,甫於112年1月4 日、112年2月23日接連兩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警察當場 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8 5-191頁),卻不以為意,促成他人與被告張義銘交易,惡 性相當固著,即便經減刑兩次如前,亦無量處最低刑之理。  ㈢被告施嘉榮、張義銘均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兩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張義銘於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1,50 0元,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 在其罪刑項下,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580-202501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忠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忠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陳忠勇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 場內飲用鹿茸酒,至同日6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員警接獲報案, 發現陳忠勇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 產業道路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1-13

CHDM-113-交易-64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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