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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知悉伊 適用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47條、第67條、7 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民國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等 規定(下合稱期交法相關規定),卻泛稱伊係就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及107年2月14日中時電子 報記者涂憶君及工商時報記者郭鴻慧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聲明求為廢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命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15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 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第15號裁定 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15、47、67、71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漏未斟酌106年4月13日函等再審理由 ,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未指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 ;主張發現第15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期交所97年11月5 日台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與再審事由無涉,顯無 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 審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原確定裁定僅係 就聲請人所指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本案實 體認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質上均係針對前確定判決(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 字第22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規定而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 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具體 指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 106年4月13日函及系爭報導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 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 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是否應予廢棄,及聲請人得否請求 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 賠償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聲再-7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琪 賴增勤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系爭裁定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相對人賴福泰、賴信義、賴福壽聲請撤 銷而確定,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卷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 事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0-30

TPHV-113-聲-39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宣 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203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前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第三人大量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山 公司),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0萬元,系爭動 產鑑定價格為65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且伊未聲明願負擔費用以進行拍賣程序為由,於民國 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28號裁定駁回伊續行 拍賣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公司提出債權證 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率認拍賣無實益,且未察伊已 於異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等情,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 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 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 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2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 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 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 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 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 ,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 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據以審認拍 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 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所有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3日會 同兩造執行查封系爭動產,復囑託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動產進行鑑定,鑑定後認為系爭動產總 價值為65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人大量山公司於113年1月12 日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抵押債權金額為9280萬元,執行法院 認系爭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遂於 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願負擔強制執行 費用,始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於同年3月20日具狀表示系 爭抵押權可能為虛假設定,並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於同 年5月8日通知抗告人不准繼續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於同年6月12日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可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 之1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聲明是 否願負擔費用,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後未依限聲明願負擔費用 ,執行法院因此於同年5月8日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 核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謂: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要求大量山 公司提出債權證明及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查,且未察伊於異 議狀補正聲明願負擔費用,即駁回伊繼續執行之聲請云云。 惟大量山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爭執 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執行法院依大量山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據以審認系 爭動產拍賣無實益,並認抗告人未依限為願負擔費用之聲明 ,已無實施執行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執行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於異議狀記載:「……異議人仍得於 聲請延展執行兩次後之聲請續行執行時,聲明願負擔費用聲 請拍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僅係表明若於延緩執 行後聲請續行執行時,願負擔費用,亦難認有聲明於查封物 賣得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時 ,願負擔其費用之意。抗告人猶執前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紙杯成型機 20 台 型號:JC-5070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1~20,共20台 2 紙杯發泡機 1 台 型號:HC-8888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3 自動收杯包裝機 5 台 型號:HC-8588(為改良後之型號,原型號為QZB) 廠牌: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廠年月:0000000 序號:ND210331TRP-1~5,共5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0-30

TPHV-113-抗-119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 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 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00○000號信箱,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41、45頁),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收到命補正裁定時已逾繳費單所載日期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抗-1222-202410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李曾蕋 李秋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052地號 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經土地分割始變成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公路。 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竟認定再審被告對伊所有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改判再審被告備位之訴一部勝訴,顯 然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分割前,即屬袋地,非因土地分割方成為袋地,進而判定伊 對再審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 忍伊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 行為等,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無違,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關於10 52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為袋地之事實認定為指摘,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爭前案 判決與同段1047、1049地號土地分割前,與鄰近之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始屬於袋地,且非因再 審被告之任意行為所生,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綜合比較再審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以通行再審原告 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2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 (面積65.55平方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理由,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改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前述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不得為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等節,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 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依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未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惟觀其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7、 118頁),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 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是袋地之事實認定有誤,與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無涉,本件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9

TPHV-113-再易-3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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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變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 ,於民國93年3月9日(上訴人誤載為92年12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於92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詎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訴外 人即地政士游阿梅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 銷之判決。於本院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伊父親等5兄弟所有, 僅以上訴人及2位叔叔名義登記產權,上訴人實質僅有5分之 1之權利,伊父親以31.30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登記於 伊名下,伊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3 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 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其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 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固以伊將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付予葉吳錦珠 為由,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 云云。然依辦理系爭登記之土地代書游阿梅於原審證稱:本 件買賣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沒有其他人陪同,買賣雙方 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賣方另提供印鑑證 明,伊會讓雙方確認是否為要移轉的東西,並由伊申報土地 增值稅,雙方拿稅單繳稅,繳完稅單拿給伊去登記所有權。 本件土地移轉書面上之簽章是雙方親自做成的,伊會向當事 人確認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是否如申請書所載。伊在處理 土地案件,合約若有人看不懂會逐條念給他聽並解釋每條的 意義,每件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207至208頁),核與一 般不動產交易流程相符,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由上 訴人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 爭登記事宜,並無上訴人所指係其將印鑑章、身分證、所有 權狀交予葉吳錦珠,由其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上 訴人媳婦陳秋芬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9年間告訴伊有 說他賣的土地只有31點多坪,還有20多坪的土地沒有看到權 狀,上訴人說有拿身分證跟印章給葉吳錦珠辦土地過戶,葉 吳錦珠拿試算表給上訴人並說要買的土地就是試算表上面寫 的範圍,伊有去問葉吳錦珠怎麼會多登記20坪土地,葉吳錦 珠說登記都是代書辦理,後來伊去找游阿梅,游阿梅跟伊說 案件都是被上訴人母子叫她登記的。伊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有告訴伊葉吳錦珠有打電話給上訴 人,問可不可以用1坪17萬元買超額登記的部分,上訴人接 到葉吳錦珠電話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惟陳秋芬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關上訴人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葉吳錦珠等情,均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並 非親見親聞,且陳秋芬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所為證詞有 偏頗上訴人之虞,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3年3月9日 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超額移轉應有 部分之情形,上訴人於游阿梅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未 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權狀時即可立刻查知,實無可能遲 至109年始知悉葉吳錦珠有未經同意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情事,陳秋芬上開證述難以採信,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以葉吳錦珠僅給付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 算之價金,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構成妨害伊所有權云云, 並提出游阿梅手寫計算表影本(下稱系爭計算表,見原審調 字卷第21頁)。惟查,上訴人係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事宜,業如上⒉所述,堪 認其與被上訴人確有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則系爭登 記自屬有效,並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縱有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情事,亦為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 問題,而與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受妨害無涉。況系爭計算表雖 記載「土地款31.301×170000=5321170」等語,然游阿梅於 原審證稱:系爭計算表各計算式是計算買賣坪數,一坪多少 錢與稅金,本件土地價款只以31.301坪計算,是雙方當事人 要求用此計算式的坪數計算價金,為何如此伊不清楚,他們 內部關係伊沒辦法探討,伊也沒問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頁),可見兩造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時,已合意以31.301坪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 堪認系爭登記為兩造約定移轉登記之範圍,難謂有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參以上訴人弟媳許美紅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是伊公公留下來的土地,分別登記在上訴人、葉建 宏、葉森永名下,但約定上訴人的5兄弟各享有5分之1權利 ,後來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父親葉光昭,並直 接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賣31坪,剩餘20或21坪一併過戶 給被上訴人,這樣日後就不用再處理登記事情,葉光昭不足 部分以後再找葉建宏或葉森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證上訴人係為避免日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遂於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時,一併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31.301坪計算 ,即認兩造間有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無理由: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系爭登記即屬有效,並未妨害 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上更一-24-20241029-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銘德 相 對 人 陳氏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停止執 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於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暫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51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 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本 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 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 頁)。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 第20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聲 字第20號卷第37至38、4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勞聲-2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 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伊 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 新臺幣400萬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618號)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執行假處分(下稱系 爭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雖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惟聲請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於系爭執行撤回 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自 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0-23

TPHV-113-聲-293-2024102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 怡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 訴 人 李 莊 被 上訴 人 彭邦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蘇怡、蔡旻翰及李莊(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 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蘇怡 、蔡旻翰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即渠等之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益於李 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蘇怡、蔡旻翰上 訴之效力及於李莊。 二、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4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訴外人彩石珠寶 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渠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系 爭投資方案),再委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非法吸金,嗣伊經蔡旻翰招攬,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投 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彩石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集 資購買鑽石,待日後賣出共享增值利益,年息15%計算之紅 利是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具有投資風險,與民間之借款利 息相較非高,無顯不相當,渠等之行為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行為,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要件;又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與其接觸過,蔡 旻翰僅因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於彩石公司說明會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未有勸誘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不應 令渠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由 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被上訴人經由蔡旻 翰介紹,於107年11月13日投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00、101、11 0、111、420頁),復有珠寶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106萬5,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 關係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依被上訴 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第1至4條所載,被上 訴人是以合資購買高價值之鑽石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於2 至5年之合約期間內,每年享有依年息15%計算之紅利,每 季可領取出資金額之3.75%,直至合約期滿或鑽石售出為 止,彩石公司並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 鑽石,扣除領回之出資金額及每年所領紅利後,被上訴人 尚可分得50%利潤(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準此以觀 ,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每年給付年息15%計算之紅利、期滿 至少領回本金、保有該紅利等內容,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 金。衡酌我國銀行於同一時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息2 %以下,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1、283、284頁),系爭投資方案之優厚紅利高於斯 時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經濟、社會之常態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之紅利與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 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無訛。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涉銀行法犯行 均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416頁),適可 佐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以投資具有風險、年息15%較 民間借貸利息低,渠等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置辯,顯是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6萬5 ,000元之本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倘因非法吸金之違法 行為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不爭執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 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被上訴人係經 蔡旻翰介紹參與投資,受損106萬5,000元等事實,已如前 述。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投資方案既是由蘇怡、李莊 共同討論、設計,交由蔡旻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卷附 被上訴人交付投資資金之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蔡旻翰係被上訴人所為投資之服務人員,非僅單純於說 明會接待被上訴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經蔡旻翰招 攬之事為真,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即皆 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各自 只有參與行為之一部分,或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而 異其認定。職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扣除已分 配紅利計受損1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8、101、110頁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1日、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節俱無爭執,被上訴 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 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 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2

TPHV-112-金上易-23-2024102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 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萬9003元(計算式: 陳韋辰147萬919元+柳昭銘109萬2091元+吳哲瑋117萬5993元 =373萬9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039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1萬9013元【計算式:5萬7039元× (1 -2/3)=1萬90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2

TPHV-109-勞上-161-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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