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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張棨翔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 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經查, 上訴人自11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原審未注意及此,將 112年11月21日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住所送達,雖經其同 居人受領送達(見原審卷第203頁之送達證書),依前揭說 明,尚不能謂已合法送達。且上訴人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 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已同意由本院第二審逕為裁判(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是該瑕疵因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 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36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口,撞擊訴外人廖祈 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致其死亡 ,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之故意 行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 加害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廖祈睿素未相識、更無嫌隙,並無侵害行為之故意 ,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廖祈睿之父母於閱覽全部卷證 資料後,了解上訴人部分實屬意外後,同意原諒上訴人,其 後上訴人與家人補償廖祈睿父母400萬元,廖祈睿父母就民 事部分亦不再追究。  ㈡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廖祈睿死亡案現場勘驗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鑑驗書結論,可知兩 車所留存於汽車引擎蓋、保險桿之白色烤漆顏色,與機車尾 燈燈罩之白色轉移漆,完全不相似,機車尾燈罩無破裂及車 牌亦無任何碰撞痕跡或移轉漆,本件依照科學實證經驗判斷 ,該二部車輛車體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研判」發生碰 撞情形,則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並未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發生碰撞而造成車禍事故,而係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自行摔 倒,撞到路邊電箱所造成,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此項重 大因果偏離,堪認上訴人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必故意 。  ㈢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或免除之。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其承保之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 車發生本件事故,廖祈睿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償廖祈睿之父母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因故意行為致發 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 機車是否發生碰撞?是否係上訴人故意之行為所致?㈡被上 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 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以上責任 或免除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A車與B機車有發生碰撞,且係上訴人 故意之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故意,且其所駕駛之A車與廖祈睿所騎乘 之B機車並未相撞云云,然依證人即搭乘廖祈睿B機車的江洛 亦、證人即上訴人A車之戴○耀、簡○章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證稱上訴人駕駛之A車係加速撞擊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 (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 歷次供述,均自承其有加速並撞到廖祈睿等語(見臺灣新北 方法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7、360頁,下稱相字 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第363頁、第384至385頁、 第451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第36頁,下稱刑 事原審卷);復參酌本件車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案發地點之市區道路略有彎度,A車追逐B機車時,雙方均為 高速行駛狀態,以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通過路口。A車速度比 B機車更快,逐漸接近B機車,此時兩車行駛路線為該市區道 路之右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位置。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 駛,A車也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緊追在B機車後方,可看出 B機車位於A車之前方偏右側,雙方車速很快。隨後兩車發生 碰撞,A車右前方車頭撞擊B機車後方,道路右側車道明顯出 現火花。A車在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前方路口後才 靠路旁停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471 至474頁)。依上事證,上訴人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廖祈睿騎 乘之B機車,堪以認定。  ⒉至於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尾燈罩上所檢驗出之白色轉移物質與 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引擎蓋、保險桿、車漆成分均不相同, 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565 92號化學實驗室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373至374 頁),惟A車車頭處之保險桿與廖祈睿B機車之車尾燈均為塑 膠材質,並非如同金屬般堅硬,當兩車接觸時,不必然會產 生堅硬物質刮擦、碰撞後物質轉移之痕跡;且前開監視器畫 面因攝影角度及設置地點與事故發生位置有一段距離,並無 法清楚看出A車與B機車確切撞擊位置,故上開勘察採證之位 置未必即為兩車撞擊位置,故尚難以前揭鑑驗結果,即遽認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刑事案件審理 時均供稱:我當時時速大約7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 刑事原審卷第36頁),復參以上訴人係駕駛A車加速並撞擊 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揭勘驗結果, 廖祈睿之B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時,上訴人駕駛之A車也 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緊追在B機車後方,之後發生碰撞 。綜上各情,上訴人以如此快的車速緊追並撞擊廖祈睿,其 對於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是上訴人係故意為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此與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完全相同)。上訴人主 張其不認識廖祈睿,沒有故意侵害之動機及必要,顯係推諉 之詞,毫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 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本件上訴人駕車 故意追逐並撞擊廖祈睿,造成廖祈睿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上訴人對於其故意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迄今仍辯稱未駕駛A車與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係廖祈睿自行摔倒導致死亡,其並無故意侵權云云,毫無理 由,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 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 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 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 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輛之人, 而可認定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則為A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因故意行為,駕駛A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廖祈睿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廖祈睿之父母共200萬 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193至195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在賠償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廖祈睿之父母達成和解及賠償400萬元,並 提出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然依上開筆錄,達成和解之原告為 黃玟瀞及廖國泰(即廖祈睿之父母),被告則為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湘鈺、張湰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和解程序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故上開 和解內容所謂「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縱認包含強 制險理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 位權之情形,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不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在賠償之200 萬元範圍內,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廖祈 睿父母就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上訴人主張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1/2 以上責任或免除責任,為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係上訴人駕駛A車從後方加速追 撞前方廖祈睿騎乘之B機車,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具 體說明廖祈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 張廖祈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發生碰撞,也無故 意侵害行為,本件係廖祈睿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已與廖祈睿父母達成和解,其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3-簡上-185-20250219-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盧彥旭 再審被告 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第5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   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   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與第13款再審事由。即再審 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查詢再審被告財產所得時,始   發現其無財產,即肇事車輛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於同 年月28日至再審被告保險公司申辦理賠時,再審被告之保險 理賠專員承認再審被告案發時,係開他人車輛肇事。故無保 公司可以理賠再審原告所有損失,再審被告肇事責任為百分 之百,自應全數賠償。且再審被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4 萬4234元,再審被告當庭隱匿其真實收入,使原確定判決錯 誤審理再審被告財力等,再審被告應全數理賠。  ㈡原審令陳旭彥代理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 ,因再審被告於刑事庭均出庭,有訴訟能力,今無故於民事 庭不到庭找陌生人代理,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因果關係之法令,不法變 更刑事審理時確認之給付範圍及因果關係,且判決理由為再 審被告肇事責任100%,竟然賠款僅需10%,理由與主文矛盾 ,原確定判決當然違法,應予廢棄。  ㈣原確定判決金額過低,無法恢復再審原告健康原狀,判決違 背恢復原狀之法令,又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且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 告有精神損失,卻錯認精神相關醫療單據無因果關係而無效 廢棄,原確定判決又確認再審原告至今傷勢未癒仍受車禍後 遺症所苦,再審被告肇事責任100%,但無須給付營養劑,致 主文與理由矛盾,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醫療費差額700元、財產損 失2500元、工作損失11萬6784元、營養劑2萬元、精神損失3 萬7685元共17萬7669元等語。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於1 13年1月30日確定,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全卷核對無 誤,先此敘明。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主張:本件曾 於同年10月25日23:43:03因非得線上起訴案件,案件預審 未通過,故應以該日認定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詳本 院卷第9至11頁)一節,即令可採。關於本件再審原告所主 張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3款以外再審事由,既 均於113年2月6日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得知悉 ,此部分再審事由均至113年3月7日止,已屆30日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自113年9月4日查調再審被告財產 所得,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 3款再審事由一節,縱屬真正,然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113年10月25日),既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8

PCDV-113-再易-28-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丁亭云 代 理 人 廖銘正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000 003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000 004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000 005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00000-0 1000 006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440 007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376 008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256

2025-02-18

PCDV-113-除-79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楦縈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子均 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二)備 位聲明:若訴之聲明一無理由,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股東決議事項2應予撤銷。(三)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3應予撤銷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存有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 之重大瑕疵,而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甚鉅,是系爭股東會相 關決議事項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不成立以前,原告仍有因 被告執行系爭違法決議,致侵害原告股東權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緣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杜子均,被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450萬股,發行價格均為新台幣( 下同)1元,股東共計有原告、杜子均、李坤翰、吳冠霆 、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7人,各股東持股數目如附 表所示,其中原告持有150萬股、股東黃昭憲持有50萬股 ,被告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合先敘明 。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集通知(參原證一),並於同年 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行股東會之地址。系爭股 東會通過之決議包含:「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人力營運, 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 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負責人杜子 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下稱股東決議事項1 );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下稱 股東決議事項2);「對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其餘決 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下稱股東決議事項3),此有 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證二)。其中股東決議事 項1及2涉及「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然被告於召集通知中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 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並 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另,原告及股東 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股數 僅有250萬股,未達通過「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法定同意門檻,然系爭股東會仍宣告通過該 些議案(詳原證二、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多次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杜子均表達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未達法定 同意門檻,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執意通過系爭決議,原 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茲將系爭股東會違法情 形,分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之「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議案之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數: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 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營業項目僅肉老大加盟店一間,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肉 老大加盟店即屬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及全部或主要財產, 被告如欲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或出售肉老大加盟店之 財產、設備,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   ㈡被告旗下營業項目除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外,別無其他營業 項目,是肉老大加盟店即為被告全部之營業項目,而該加 盟店之設備、食材或其他財產亦屬被告公司之全部或主要 財產,洵堪認定。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時,已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其中一項為:「肉老大 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參 原證一)。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言明即刻起店面停止 營運、盡快與房東解約、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 售出、系爭股東會決議第2項亦言明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 之時間及地點(參原證二),形同使被告公司無限期停業 。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資 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財產 之重大變更,且已致使被告公司所營項目不能成就。核屬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 至為明灼。   ㈣兩造均不爭執肉老大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即為被告之 唯一營業項目,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計畫投入更多專業資源 俾利重新開業,並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云云,惟此與系爭 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之認定無涉,蓋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及財產,業已 致使被告公司之營運全面停擺,自屬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 業不能成就之情形。   ㈤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參被證7),被告於終止系爭店面之營運並讓與其內之財 產後,倘欲重新開業,必須另行透過增資始得為之,且被 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 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 清算之情況,在在證明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停止系爭 店面之營運並將食材、設備等財產轉讓之決議,當屬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租金、營運成本過高而停止 系爭店面之營運並出售其內之財產,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第1、2項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別。惟 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無限期停止營業且讓與並 出售其唯一營業項目以及主要財產,當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 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則原 告就該等決議事項訴請確認不成立或訴請撤銷(詳參後述 ),當屬適法。   2、被告另主張縱使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屬於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形,惟仍無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 議云云,亦非可採:   ㈠參諸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 判決,其意旨略以:「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狀 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司債務 ,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 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被告乃稱「於 此情形下董事會得逕行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於此 情形下既得以董事會決議行之,則亦得以股東會普通決議 行之」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8行至第7 頁第13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之事實,係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 授權董事會處分公司之主要資產,惟其並未於該次股東臨 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故判決乃稱董事會於公司資不抵 債之相關特別條件下,已得自行處分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 產,而董事會該次處分亦已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授權,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予以駁回 。惟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 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 謂為適法。   ㈡況,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於召開該次股 東會時可動用之資金尚有607,813元,且被告亦稱:「被 告現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恐立即面臨負債狀 況。」(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12行至第14行 )。準此,足徵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告尚未面臨負債之 情況,遑論有資不抵債之情事。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公司之流動負債已超過 流動資產逾320億而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顯然大相逕 庭。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在被告並未面臨資 不抵債甚至根本沒有負債之情況下,尚無容許被告董事會 逕行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餘地、更不容許僅透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來為處分,而自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 會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被告亦無負債或資不 抵債之特別情狀,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顯與本件互殊,自無從比附援引。準此,被 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行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財產,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至為明灼。   ㈣茲有附言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稱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繼受美國立法例如德拉瓦州 公司法第64條(a)之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法關於瀕 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進而認定 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存有法律漏洞(參被告民 事答辯(三)狀第4頁至第6頁)。惟我國參照外國法進行 立法或法律修訂時,本即會考量我國實務而決定是否全盤 繼受或因應國情而予以調整。另衡諸我國強制執行實務情 況,自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查封物進行拍賣,期 間通常需要1至2個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之規定,債 務人於拍定前均得提出現款撤銷查封,從而終結強制執行 程序,此外公司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故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公司當有完全充足之時間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應對,自無 使董事會逕行處分資產之必要(遑論自債權發生至債權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更係曠日廢時,董事會完全有足夠之 時間召集股東會做成因應之決議)。是公司法第185條並 未規定資不抵債或瀕臨破產之公司得由董事會逕行處分資 產,究竟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或屬立法漏洞,尚無從逕予論 結,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逕謂我 國公司法第185條存有法律漏洞云云,尚嫌速斷。   3、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 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然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250萬股,即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 僅杜子均(40萬股)、吳冠霆(50萬股)、李坤翰(20萬 股)、林育萱(120萬股)、廖羽清(20萬股)等之250萬 股,未達法定出席數門檻3分之2(即300萬股),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系爭決議欠 缺合致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 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爰為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4、另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 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 為無效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若鈞院認系爭決議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僅 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非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欠 缺,則原告請求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會股 東決議事項1、2,爰為訴之聲明二之請求。   5、綜上,肉老大加盟店之營業及資產,為被告公司之全部之 營業及全部或主要之財產,被告如欲將其頂讓或變賣,自 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即做成系爭決議事項1、2,原告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應屬有 據,當有理由。 (三)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法第172條 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 議:   1、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 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按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 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 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雖章程 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仍應依 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 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 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董事為公司業務 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定:「董事會召 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董事已默示同意 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 。』此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116510號函 可參。然原告並非董事而僅為股東,原告並未曾同意以電 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 函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召集通知,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原告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 東決議事項1、2、3。   2、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 云云顯屬無稽,核其所辯當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一、按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釋略 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 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 是否採行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涉及公司整體股 務作業評估事宜,允屬公司選擇權範疇。公司一旦選擇採 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本條規定徵詢相對人同 意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前開函 所指應徵詢同意之股東,係指徵詢時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 所有股東。又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 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又為免公司反覆徵詢及增加作 業成本,倘公司於徵詢後,嗣經評估有再為徵詢之必要時 ,其徵詢同意之股東範圍,可否僅對未經徵詢之股東為之 ,抑或須併同經徵詢而未經同意之股東為之,允屬公司自 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二、至來函所詢股東同意之效 力如何一節,查公司法對於股東同意之範圍,並無明文限 制,股東對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 子方式寄送予以同意者,並無不可。是以,前開所詢事項 ,須視具體個案公司之徵詢內容及股東同意範圍而定,尚 難一概而論。惟股東自由選擇或變更採書面或電子寄送召 集通知之權利不受影響。至於針對同意之股東,除以電子 方式寄送召集通知外,併以書面寄送一節,雖與節省公司 股務作業成本之目的不符,惟因無影響股東之權益,似無 不可。』此有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 函可稽。第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 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 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 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 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此亦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 10902116510號函可資依憑。   ㈡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是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須由公司 主動徵詢取得股東之同意或由股東主動向公司表明採行電 子方式寄發通知後,始得為之,且股東擁有隨時變更召集 通知方式之權利。   ㈢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未曾徵詢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 告亦未曾主動向被告表明欲採行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 通知,自難認被告有取得原告同意之情事。   ㈣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 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 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為召集通知時,原告當時即已表明該 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並稱以未透漏與決議事項相關重 要資訊之瑕疵最為重大(參被證2),足認原告當時業已 表明該次召集程序不合法、並已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提出異議。自不得僅因原告未另行列舉被告之程序違法 事由而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 通知之情事。況且被告自111年5月成立至113年2月29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止,期間僅短短1年9個月多,期間召開過的 股東會次數更是寥寥無幾,縱使原告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 會之召集通知,亦不足以此使他人藉以推認原告有常態性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之默示同意。依前揭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雖未特 別針對被告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通知之瑕疵提出異議,惟仍 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   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其基於發信者以及公司管理者 之立場,本於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固然曾以電子方式寄發 股東會召集通知以節省支出,惟此僅係其他股東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問題,要與原告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無涉。何況原告擔任負責人 期間,因其即係股東會之召集人,對於股東會之議案內容 、開會地點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自無再以書面 或電子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予自己之必要,惟原告卸任後其 已不具公司經營者之資訊優勢,當有收受股東會通知書以 獲取必要且充足資訊之必要。而被告既未主動徵詢取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受有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法寄發書面之股 東會通知,被告苟未為之,即應認該電子通知不生效力。 要不能僅以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時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 會通知而逕謂原告已有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默示 同意。   ㈦另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違 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 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 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 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同意以電子方 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是該電子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 無異於被告未曾對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準此, 姑不論原告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 被告漏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即應認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㈧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之股東黃昭憲亦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 ,且據原告所知,黃昭憲未曾請求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 東會召集通知,被告亦未曾向其徵詢是否同意,是以,縱 使原告或有得使他人誤信係默示同意之情事(僅假設語氣 ),惟被告亦漏未以書面向股東黃昭憲為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通知,據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自屬重大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㈨依上開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函之意 旨,股東得選擇就單次或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採行電子通 知之方式,則就股東對於電子通知方式之同意範圍,自應 由被告主動徵詢確認股東之授權或同意,或由股東主動求 被告,而於股東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為召集之通知。原告身為被告 公司董事長期間,固然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 ,惟原告卸任後其身分僅為一般之股東,就原告是否同意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其同意之範圍或期間, 被告自需徵詢取得原告之相關同意,或由原告主動要求被 告,而於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方式寄發通知始得謂為適法。   ㈩綜上,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則被告未以書面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視同被告漏未向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且 被告亦未向股東黃昭憲合法寄發書面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足徵系爭股東會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 撤銷。被告應經主動徵詢獲得原告之同意,或由原告主動 要求被告,始得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原告。 尚不得僅以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 召集通知即認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有默示同意得 採行電子方式之情事。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未以書 面方式來為召集通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 定,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洵屬適法,當有 理由。 (四)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違背公司法第17 2條,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 :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 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 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 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 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 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 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 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 ,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 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 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 02 年度上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可參。   2、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參原證一)於股東會地點部分僅載 明「再行公布」,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見解,且避免 公司臨時擇定地點,致股東喪失出席行使表決權之機會, 以維股東權益,應認系爭召集通知未明確記載股東會地點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 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 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3、被告於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發布股東會之召集地點,顯 已侵害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另 為公布地點而認該召集通知為合法:   ㈠按「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 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 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 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 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 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 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 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 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決策機關,故為保障公司意 志之正確性及股東之權益,自應使股東有參與股東會之機 會。是公司法第172條明定股東會常會及臨時會,分別應 提前20日及10日為召集之通知,且據上開實務判解,召集 之通知並應載明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從而使股東得提前得 知股東會之相關資訊而得提前規劃行程以利參與。故有關 股東會開會地點之記載或通知,亦應有公司法第172條20 日或10日之限制,始得有效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倘認被告以事後另行通知之方式發布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為 適法,則被告若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甚而當天始行發布, 將無從確保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誠與公司法第172條 提前通知以及過往實務判解認為召集通知書應載明開會地 點之精神不符。   ㈡綜上,縱認被告113年2月2日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適法(僅假設語氣,被告以電子方式為召集通知係召集 程序違法,參前述),惟其並未於該次電子通知中載明股 東會之召集地點,而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另行 公布地點,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 期間,尚難認被告已依法為股東會召集地點之通知,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主要內容,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 決議:   1、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 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 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處分 重大資產」,應至少載明處分資產內容,惟具體個案如有 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1 9日經商字第10900068030號函可參。   2、本件系爭召集通知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核其 所述,僅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文字,並未 說明處分資產之內容,例如肉老大加盟店預計頂讓何人、 其設備、財產之項目、價值、預計出售之金額等等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記 載。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應認系爭召集通知 並未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條,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六)被告僅以表決權數作為是否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顯然 違背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精神,是原告自得以被 告上開該些程序違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1、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 並未寄發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 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一○一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 其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 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 且系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 響,上訴人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 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 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 案決議結果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 定,請求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不合 等詞。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 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有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為450萬股,其中原告持股150萬股占被告 公司總股數已逾百分之30,顯屬多數,且系爭股東會決議 事項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被告上開違反法令之 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與會,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利之行使, 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且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並負責經營肉老大加盟店,自與系爭股東會所欲 決議之事項攸關重大,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各股 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當有影響其 他股東表決結果之可能。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2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使股份數僅占百分之4之股東因 公司未合法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亦不得以其股份數作為 是否對決議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是以,原告持股數已達 總股數百分之30以上卻因被告上開之程序違法而未能參與 系爭股東會,原告自得以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3、且過往或有因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過少而否准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請求,惟此係因考量公司之股東人數如若眾多,則 股東會之召開成本過於龐大(例如股東會書面開會通知之 郵資、場地租金等),因此不宜輕易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惟被告公司之股東僅7人,且或有部分股東係同意以電子 方式收受開會通知,堪認被告召開股東會之成本實屬低廉 ,而無上開否准撤銷請求所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自不得 僅以持股數作為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併此敘明。再 按「至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31,195,000股,YongOonHwang持有股數為75,000股,僅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0.24%,雖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應不影響表 決之結果,但不能以反對股東表決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之 結果,即認可治癒無法計算該次表決結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或相關法令所規定表決權數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東會有關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重大 瑕疵等語,應屬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4、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詳參前述),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屬無法治癒之重大瑕疵,與是否影 響系爭決議結果無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   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固然 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惟「不能僅以股權數作為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基礎」之法理,當於本案有所適用。 蓋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要件為「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是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或可謂其應屬重大,惟不得以違反之事實對於 決議結果無影響,遽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前揭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亦已明示,於漏未向股東 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無須審酌該項違規事實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亦係出於相同之法理。   6、綜上,被告僅以股份數作為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實有 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亦與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 精神大相逕庭。又原告之持股顯非少數,且依其經歷,倘 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尚能就決議事項與其他股東進行 討論並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上開 程序違法致使原告不能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對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影響。是核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當無理由。 (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既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自 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 徑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當非原告權利濫用:   1、按「顯見洪祺祥與洪祺禎就上訴人之現有股東為何人及其 所持股份數若干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攸關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則洪祺祥於上開爭執事項未 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之股東權及拒絕同意行使系爭股 份權利,難認有何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股東會通知未具體說明擬討論事項,原告亦就系爭股 東會召集之瑕疵表示疑義,有被證2所示Line對話紀錄「 有關2/29的股東會,因為召集事由沒有充分透漏頂讓資訊 ,且經本人向負責人請求相關資料,亦遭負責人拒絕,在 沒有充分資訊之狀況下,參加股東會表決,對本人的權益 極為不利,故本人於沒有充足資訊的狀況下拒絕參加股東 會。」可資依憑。何況系爭股東會通知未以書面為之、未 載明股東會地點,召集程序不合法,業如前述,原告自無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徑 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僅係不行 使股東權,當非權利濫用。   3、原告於表示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即已表明該次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且召集通知並未揭露與議案內 容有關之重要資訊。故於系爭股東會資訊未明之情況下, 原告倘貿然出席,根本無從於系爭股東會上發表意見並進 行有效之討論,於此情形下所通過之股東會決議難謂無損 於股東之權益。此外,被告一再陳稱其係為另行設立新店 面,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惟倘被告所述為真,其貿然將店面頂讓並將設備 器材低價出售,事後再於設立新店面時重新添購新器材及 設備,則舊有器材與新添購之器材間之差價無異於白白浪 費,自難謂無損害股東權益之疑慮。是被告既未於股東會 召集通知中說明在有計畫設立新店面之前提下,為何有將 設備變賣之需求以及急迫性,則原告為保障其身為股東之 合法權利並確保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論溝通後始作成決 議,而要求被告先行敘明系爭股東會議案之內容否則拒絕 出席,自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準此,就 原告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緣由,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中,股東基於確保股東會作成適 法決議之理由,而拒絕出席之情形實無二致,該判決之見 解於本案自應予以適用。   4、綜上,原告係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具體載明議案內 容,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尚存有諸多之瑕疵,原告為 保障其身為股東之權利並確保系爭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 論溝通後始作成決議,乃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股東 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堪認定。 (八)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均不得比 附援引:   1、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內容 「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 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 東參與股東會等」,辯稱本件並無不當禁止或阻止股東參 與股東會,無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並無積極侵害原 告股東權云云。然細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並未正面 認定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門檻即非屬重大瑕疵,僅針對該案 之事實列舉其部分情況即「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屬於重大瑕疵,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被告逕以此判決進行反面解釋,實屬飛越之推論 ,應不可採。   2、至於被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註:該案號應為裁定,而非 被告引用時所稱之判決,且該案號裁定之內容亦與被告引 用該案號所欲說明之內容無關),其案情則分別為請求拆 屋還地、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與本件案情不同,亦不 能比附援引。 姓名 出資(新台幣) 股數 杜子均 40萬元 40萬股 李坤翰 20萬元 20萬股 吳冠霆 50萬元 50萬股 林育萱 120萬元 120萬股 廖羽清 20萬元 20萬股 黃昭憲 50萬元 50萬股 林楦縈 150萬元 150萬股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召集股東會之方式及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故原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得依法訴請 撤銷,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僅須依 股東普通決議行之,原告稱前開決議事項應為不成立,抑 或得依法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 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次按惟該條文所 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 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 判決同採此見解。復按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揭示:「原告固主張巨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 ,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無效,並提出巨業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巨業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亦 未證明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則原告先位以巨業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4 項、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可知(詳附件1),倘原告認為股東會決議事項應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應舉證證明被告讓與或出售者屬 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有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而有危害股東權益之情形。   ㈡徵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 對此僅空言泛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詳本審卷,第14頁 第8-9行),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屬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且未證明股東決議事項1、2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未達 法定同意門檻、股東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或得請求撤 銷云云,已非可採。   ㈢原告自被告公司加盟肉老大以來,獨攬店內營運、財務、 帳務、差勤記錄等事務。被告公司在112年1月確認增資並 改由杜子均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帳戶餘額尚有約105.8 萬元。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提出離職(同年1 2月13日正式離職),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 驚覺存款僅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且尚有房租 、人員薪資與廠商結餘款未為結清(詳被證4),被告方 知肉老大加盟店在原告經營不到一年期間虧損連連,入不 敷出,財務狀況甚至已低於正常周轉的門檻(每月周轉金 包含房租、食材貨款、人事費用需至少60萬元),惟原告 刻意隱瞞加盟店嚴重虧損事實,嗣後更在無代理人支援下 離職,致使肉老大加盟店礙於人員不足,僅能先行停業( 詳本審卷,第29頁「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第1、2 點)。更有甚者,原告另涉入配合肉老大總店偽造文書、 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 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於113年4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3744號)。   ㈣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策事項第5點、第10點分 別載明:「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為節 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被告公 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尋找餐飲專業經 理人:因目前股東與董事組成都並非餐飲專業相關,故需 要聘用專業經理人協助評估未來開店地點、經營類型、需 額外投入成本等等,故請各位董事尋求周遭人脈尋求是否 有可託付之專業經理人,再行討論之。」、第二屆第三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探詢店面若在沒有專業顧問協助 並搭配適當的人員、時間、資金,貿然頂讓店面,恐重蹈 覆轍。目前先以尋找適合經理人為主要目標…」等語可知 (詳本審卷,第29頁)(詳被證5),被告之所以議決股 東決議事項1、2,係為了將來繼續經營相關行業、非為停 止經營事業,且被告考量到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持 續給付店面租金、人事薪資、廠商貨款等款項,虛耗營運 成本,對公司經營顯有負面影響,故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 店內物品,及決議投入更多專業資源以規劃接下來的重新 開業計畫。另有鑑於公司內部無論係股東或者董事組成, 皆非出身餐飲專業相關,被告擬招攬具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負責評估被告公司未來展店地點、經營類型以及需投入 成本等重要事項,且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足認股東決議 事項1、2內容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反之,應係 有助於將來事業之成就。是以,股東決議事項1、2雖涉及 處分加盟店之財產,然考其背後目的係避免浪費公司成本 ,及全盤檢討公司過去營業方向,對股東之權益顯無不利 影響,而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有間, 從而,股東決議事項1、2無須適用上開規定,僅需經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行之。   ㈤復由被告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目前新北 市的確有20-30萬的火鍋店頂讓,但董事會經過這半年來 竭盡全力還是無法尋找到適合的專業經理人。目前已向比 較專業的餐飲相關人員作過諮詢,其中有提到,把店面頂 讓下來後,正常狀況下須至少額外準備50-60萬的週轉金 (食材、人事費用、房租等),以及營業前裝潢的費用。 (規況估價,組估需約$70-100萬)」等語可知(詳被證7 ),被告積極尋找適合店面以及具備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未因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及出售店內食材、設備等物 品,而有公司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益徵系爭股東決議事 項1、2顯與公司法第185條規範情形有別,至為灼然。   ㈥退步言之,實務見解認為當公司已無能力償還債款或者瀕 臨倒閉,倘若仍堅持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方能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恐因債務無法即時清償,而有 害於股東利益,故應認在此情形下,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公司現 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立即面臨負債 狀況,故被告採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仍屬適 法: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揭示:「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⑴法律隱藏漏洞之確認: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於55年7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僅為『修正案增列本 條,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並未載明公司從 事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緣 由。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綜合法規範體系觀察, 應認為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原則上應 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 ,以維護股東權益。惟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 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 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 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從而依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應認為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 仍適用該規定結果,反而將產生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 形,故該規定存有隱藏漏洞,應予填補。⑵法律隱藏漏 洞之填補: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仿美國等立法例所增 訂。而依美國普通法傳統,原則禁止董事會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例外准許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 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避免遭債 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導致股東權益受損。嗣 後於西元1917年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雖規定 ,董事會得於多數股東同意下,讓與公司全部資產,但 1967年修正後第271條則規定不適用於資不抵債或瀕臨 倒閉公司之讓與資產。則據此足見美國法向來認為,瀕 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 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仍持該項見解。從而就比較法觀 察,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係繼受自美國立法例如 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 法關於瀕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 。則據此足見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 過於廣泛,應予目的性限縮,以正確適用法律。故上開 規定適用所生之法律隱藏漏洞,應由本院從事法之續造 而加以填補,亦即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而逕行為之。」(詳附件4)    ⑵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可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明定的重大事項應經 股東會決議,而不得擅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揆諸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公司陷於難以 清償債款或已瀕臨倒閉之情況,公司尚得以董事會決議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 改採門檻較高、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同樣符合 上開判決理由之意旨,自應准許。    ⑶原告擔任肉老大加盟店店長期間,有經營不善、涉及刑 事不法行為等情事,導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甚至低於 正常周轉,被告考量加盟店若勉強經營而不即時停損, 必難逃倒閉之後果,如要求被告仍需以股東會特別決議 行之,恐緩不濟急而有損於各該股東之權益,故徵諸前 開實務見解,本件尚能允許被告以董事會決議逕行處分 資產,而實際上被告係採較嚴格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暫停 營運肉老大加盟店並出售店內物品,當屬合法。是以, 原告稱:「系爭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 資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 財產之重大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不足為採 。    ⑷原告雖稱前開實務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說明如下:原告主張「 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公 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全部或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謂適法 」云云。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判決可知,高等法院認為當公司瀕臨嚴重負債狀況,董 事會得逕行決議處分資產,已屬適法,而無須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此觀判決理由載明:「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足證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 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則上訴人仍於 108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特別決議,概 括授權董事會處分上訴人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 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自 屬合法。」等語即明,故高等法院並未將「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授權董事會概括處分資產」作為判斷適法與否之 前提,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 董事會概括處分公司之資產,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 適法,實為將前開實務判決斷章取義所得之結論,委無 可採。    ⑸原告另稱被告尚未面臨資不抵債之情況,與上開實務判 決之事實即公司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迥異,故無從 容許被告董事會逕行處分公司之資產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始悉公司存款僅 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另積欠房租、人員薪 資與廠商貨款(詳被證4),此時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低 於正常周轉金需至少60萬元之門檻,被告若堅持經營, 在短期內勢必遭逢資不抵債之窘境,包含原告在內之股 東權益亦將受損。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尚未面臨負債 之情況」而不得比附援引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然原告同時自承:「被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 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 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清算之情況」,足見原告 亦肯認被告公司如不增資恐影響公司之存續。被告為避 免公司短期內陷於負債情況,採用暫停營運加盟店、出 售店內物品等節約成本措施,適時為公司財務止損,尚 不得完全避免公司須透過增資之方式維持經營,反面推 之,被告如繼續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將在隔月用罄剩餘 資產,財務狀況勢必更加惡化,由此足見被告公司當時 業已瀕臨負債情況。    ⑹準此,徵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公司處分加盟店財產無 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得以董事 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何況被告改採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股東會普通決議,當屬合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據,顯不可採。   2、被告發送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股東會地點,故此 部分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固稱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屬召集程序違法,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云云(詳本審卷,第15頁)。原告提 出原證一通知內容雖僅載明「地點在:再行公布」,惟被 告嗣後已補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其上已載明「地點在:小 樹屋會議室-烏來柯6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605 室」等語(詳被證1),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合乎法令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 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即屬無據。   3、原告在收受Line股東會召集通知時,並未針對以電子方式 召集股東會乙情提出異議,且原告未曾爭執被告過去均以 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足證伊已默示同意被告毋須以 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㈠原告所援引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116510號 函記載:「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 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 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 於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 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可知,經濟部係認為公司不得以章程記 載「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作為股東對此默 示同意之依據,仍須另行取得股東同意行之,此與召開董 事會之情形有別,但經濟部非意指公司「以電子方式召開 股東會」必先以記載於章程為要件,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從而,縱然被告章程內未有得以電子方式召開股東會之相 關記載,倘若被告業經股東同意能使用電子方式通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仍屬適法。   ㈡究其實,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須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蓋以:原告雖稱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 背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云云(詳本審卷,第16頁)。 惟,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後,僅爭執召集事由 並無充分透漏頂讓資訊,未對被告非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 會提出異議(詳被證2),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 子方式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更何況,被告公司向來 皆以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原告前皆未曾表示召集股東會 程序有違法之虞,更有甚者,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亦 使用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此有原告訊息內容稱:「@ALL 開會提醒9/20星期三時間15:30線上」等語可稽(詳被證3 )。原告雖稱其卸任公司負責人後身分僅為一般股東,被 告自應確認徵詢原告是否同意以電子方式寄發通知云云, 惟原告之股東身分並未因是否擔任負責人而有不同,足見 原告前開主張係臨訟置辯之詞,更益見原告「只許州官放 火、不許百姓點燈」之刁難心態,實不足取。   ㈢原告以股東黃昭憲未能出席股東會、被告未曾徵詢伊同意 即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等情,認屬程序上重大 瑕疵。惟,黃昭憲迄今未就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 知乙節表示異議,且黃昭憲未出席股東會之緣由所在多有 ,尚不得遽認乃被告使用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知所致。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獲黃昭憲同意,亦僅生黃昭憲是否 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之效果。故原告以黃昭 憲未出席股東會等情遽認程序上具重大瑕疵,顯不可採, 併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既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則 本件自無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之瑕疵,故原 告請求 鈞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顯無理由。   4、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 款事項,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說明欲處分財產之內容 ,故原告主張該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殊無 可採:   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 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業如前述 。又原告僅略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云云,亦未說明系爭 股東會決議事項3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關聯,由 上可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被告為召集股東會自毋須適用公 司法第175條第5項。   ㈢況且,細繹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肉老大加盟店 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等語 ,已具體特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係處分與「肉老大加盟店」 有關財產,與經濟部揭示不得僅空泛記載「處分重大資產 」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 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 項1、2、3,顯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召集股東會有程序上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惟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並無影響,故請按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1、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次按實務見解認為,倘若公司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沒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例如惡意 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則應認違反之瑕疵非屬重大,此 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可稽(詳附 件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 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 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 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 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 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則能否以系爭決議 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 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志彥 等2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 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原審遽認系爭 決議違反之事實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 斷。」。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揭 示(詳附件2):「…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又股 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 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就 決議之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同。依系爭股東名簿 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有超過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半數之股東(股份總數四十二萬 股)出席,對議案表示同意者計有股東曾昌能、曾昌連、 劉曾良仁、劉智恆、己○○等五人,表決權數共二十六萬四 千股;反對者計曾昌文、鍾紹祿、曾耀霆等三人,表決權 數共二十二萬六千股(含上訴人表決權數七萬股),縱扣 除同意方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屬於曾昌文股數二萬四千股 ,計入反對方,而反對方則扣除上訴人七萬股,對議決結 果仍無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2、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皆得以股東會普 通決議行之,茲不贅述。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有未載明開會地點、以電 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內容、對於特別議案之決議未達 法定出席數等瑕疵,惟被告縱有違反之事實仍非屬重大:   ㈠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之情形,而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為適法,亦無須適用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即召集事由須載明主要內容之規定。 被告公司股東杜子均、吳冠霆、李坤翰、林育萱及廖羽清 (由杜子均代理)於112年2月29日皆有出席系爭股東會, 合計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250萬股),已逾被告公司總 股份數(共450萬股)之1/2,故本件顯無決議議案未達法 定出席數與未載明主要內容之瑕疵。   ㈡被告公司向來皆以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原告擔任負 責人期間亦曾主動發送Line訊息為股東會召集通知(詳被 證3),可知股東間就通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實形成默契 ,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足證被告 並無阻止原告出席股東會之主觀惡意。   ㈢況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與被證2原告Line對話訊息紀錄 (詳本審卷,第12-15行),即知原告已接收被告寄發之 股東會召集通知內容(包含股東會之召集地點),否則何 以事前對議案內容表示意見,並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由 此可見,並非被告漏未通知原告而導致其無法出席股東會 ,反之,係原告「主動」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徵諸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詳附件3) ,被告既無不當禁止或積極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亦無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足徵被告並無積極侵害原告之股 東權益。   ㈣更何況,倘若原告確實如其所稱願出席股東會議表示意見 、參與討論,以影響其他股東表決結果,按理而言自應積 極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以參與討論,然原告明知其持有股數 佔被告公司總股數高達1/3,卻反其道而行,事前即表示 拒絕參加股東會(詳被證2),與伊上開表示願參與討論 之態度迥然不同,顯見原告係仗著其持有公司大量股份, 惡意藉不出席股東會議之手段,企圖杯葛與公司繼續經營 有關之股東會決議,全然無視被告公司如今無法繼續經營 肉老大加盟店,均應歸咎於原告惡意隱匿加盟店財務虧損 狀況,遑論伊更有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 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原告既係惡意不出席 股東會,則絲毫不具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本件與其質疑 被告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毋寧說原告具干涉被告改 善經營狀況之不正意圖,在在顯示原告主張稱召集股東會 瑕疵致使其無法與會之說詞,毫不足採。   ㈤從而,本件縱如原告所指有以電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 內容、等瑕疵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虞,其違反事實顯屬 輕微,至為灼然。   ㈥再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可知 (詳本審卷,第20-21、28頁),當日缺席股東有黃昭憲 及原告等二人,前開二股東持有股數共200萬股(計算式 :50萬股+150萬股=200萬股),縱將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 全部計入反對方,但其餘出席股東(總計250萬股)對於 當日表決議案內容均表同意,從而,倘若黃昭憲與原告當 日均列席股東會且投下反對票,仍有出席股東過半數之表 決權持贊同意見,故被告召集股東會之程序縱有瑕疵,對 決議結果仍無影響。   ㈦原告雖援引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主張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以發行股份之總數3分 之2係屬無法治癒之瑕疵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蓋前開判決之案件事實涉及股東會議採用「鼓掌表決」 之決議方法,而無法正確計算持贊同意見之投票數,與本 件原告指摘之程序瑕疵類型顯不相同,原告無從比附援引 ,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⑴細繹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被告股東 會議案係以鼓掌表決方式,無從分辨「贊成」、「反對 」之投票數,進而無法計算是否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對此,高等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 持有股數僅佔被告發行股數之0.24%,雖不影響表決之 結果,然因被告原本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採鼓掌表決方式 而無法正確分辨與會股東持贊同或者反對意見,無法計 算表決結果,此乃重大瑕疵,該瑕疵不因反對方之表決 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結果而能治癒。    ⑵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無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之情形,業如前述,毋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屬適法,不具重大 瑕疵;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告自不得 憑此逕指召集程序有瑕疵。    ⑶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其他程序瑕疵類型(包含召集通知未 載明開會地點、以電子方式寄送等),均不影響正確計 算與會股東之表決結果,申言之,系爭股東會議除無法 確認缺席股東對於決議內容持贊成或反對意見外,其餘 出席股東均採贊同,事實明確,由此可見本件並無採用 無法正確計算表決結果之不當方式,而與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有別,不具無法治癒 之重大瑕疵,從而前開判決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   4、準此,被告召集股東會程序上縱有瑕疵,惟違反事實非屬 重大,且對議決結果無影響,故被告請求鈞院按公司法第 189條之1駁回原告本訴請求,洵屬有據。 (三)更何況,原告明知其持有之股數占被告公司整體股數之1/ 3,卻以惡意不出席之方式企圖杯葛議案,更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股東決議事項1、2不成立,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共450萬股,而原告持有150萬股,已占被 告公司總股數達1/3(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3、原告過去身兼肉老大加盟店店長並掌管財務,明知加盟店 業已連續虧損一年,周轉金已然不足,且原告另配合肉老 大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 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最終執意在沒有代理人的情況下 無故提出離職,導致加盟店因人員不足而無法營運,僅能 選擇停業。被告公司董事會遭逢上述變故,為立即協助公 司止損,迫不得已始採用節約成本、停止固定支出之方式 ,盡可能為公司保留現金,維持營運成本以圖重新展店之 可能,避免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造成負債結果,實屬無 奈。即便如此,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對原告參與股東會保持 開放態度,願以召開股東會之機會讓原告解釋經營肉老大 經盟店期間經營虧損、嗣後無故離職之原因,當中是否有 難言之隱。又原告作為公司最大股東,其意見亦受其他股 東所重視,如原告能出席股東會,藉由自身經驗提出改善 意見,股東當能協力依循股東會議決程序尋求最佳方案, 讓公司脫離目前之經營困境,維護眾股東權益。   4、豈料,原告自知其持有股數已占被告公司總股數達1/3, 為公司最大股東,且原告自承:「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 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 集通知,並於同年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會股東 會之地址…」等語可知其實際上已收受被告寄發之召集股 東會通知(詳本審卷,第12-15行),卻不思積極出席股 東會,對其過去種種經營不善與涉及貪汙、偽造文書、侵 占等嫌疑刑事不法行為有所解釋,抑或針對業務經營提出 改善建議,卻反其道而行,以缺席股東會之方式企圖杯葛 議案,充分顯示原告絲毫不在意這間被告公司之存續,與 伊於113年8月23日自承:「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 各股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之態 度,前後齟齬,大相逕庭,顯乃臨訟杜撰之詞。   5、另觀諸原證1系爭召集通知會議內容載明:「店長林楦縈 辭職交接後至迄今的公司財務報告」、原證2股東會會議 紀錄第1-2、6-9點記載:「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年7月有 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事實。 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與肉老大 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林楦縈於2023年11 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內人員不 足休業。」、「因肉老大總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 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 部提出刑事訴訟。」、「因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 款、逃漏稅、店内帳務登載不實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 事訴訟。」、「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 ,向林楦縈提出求償。」、「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 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公司支付律師費 用。」等語,足使人懷疑原告純粹不滿系爭股東會議內容 多次論及伊經營不善、無故離職、涉及多起刑事不法行為 等不利內容,更憑一己之私提起本訴欲推翻股東會決議結 果,妨礙被告經營事業之意圖,昭然若揭。   6、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主 張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非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前開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以及所涉爭議皆不相當,自不得任原告 擅加比附援引:   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 案原告與訴外人就被告公司之現有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數存 有爭執,而原告認為此將影響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結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許可訴 外人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而高 等法院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間爭議內容對於董事、監察人 之選舉結果恐生影響,故原告在爭執未決前不行使個人股 東權利並拒絕同意行使股份,並不構成權利濫用。   ㈡由上可知,高等法院之所以認為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源 於原告爭執內容涉及「股東為何人、股份數不實」等足以 影響選舉計算結果之重大因素。反觀本件爭議情形,源於 原告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時連連虧損,卻惡意隱瞞虧損狀況 ,甚至無故離職導致加盟店僅能停業,另有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多起非 法行為,被告考量勉強經營將在短時間內面臨嚴重負債, 為求公司持續經營以利將來重新開業,始召開股東會議並 作成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2,以維護股東權益,而上開爭 議內容與何人有權參與股東會、股份數為何等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之因素全然無涉,足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 5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背景事實與所涉爭議內容均不相當 ,不容原告比附援引,遑論藉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從而,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 立或者應予撤銷,難謂原告得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但必致 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足徵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至為 顯明。   7、準此,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 者應予撤銷,實罔顧公司若不採行決議結果適時為公司停 損,恐致使被告事業受阻,日後負債狀況不堪設想而有害 於各該股東之權益,足以證明原告實為導致被告公司難以 持續經營之元兇。反觀,原告未因提起本訴獲有利益,在 在顯示伊提起本訴居心可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者應予撤銷 ,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共有原告林 楦縈、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杜子均、及訴外人李坤翰、吳 冠霆、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共7人,出資額分別原告 出資150萬元(持有150萬股,每1股金額1元,以下同)、杜 子均出資40萬元(持有40萬股)、李坤翰出資20萬元(持有 20萬股)、吳冠霆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林育萱出資 120萬元(持有120萬股)、廖羽清出資20萬元(持有20萬股 )、黃昭憲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數共450萬股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有未 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 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等重大瑕疵,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事項1、2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事項3,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上開決議事項1、2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5室內(小樹屋會議室)召開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哈哈叭叭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參(即原 證2,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 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依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所 載,有董事長杜子均、董事吳冠霆、董事李坤翰、監事林 育萱等4人親自出席,股東廖羽清由杜子均代理出席,另 股東黃昭憲及原告林楦縈未出席,其內容記載:「……根據 公司章程第三章第11條: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本次會議出席人數5人, 股數250萬股,屬有效會議。會議紀錄:紀錄者:陳昱羽 。【負責人報告】:根據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 報告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1.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 年7月有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事實。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 與肉老大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2.店長林楦縈於 2023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 內人員不足休業。3.由負責人杜子均接手現場設備、物品 、現金如(附件一)所示。4.此後由負責人杜子均紀錄公 司資金收支紀錄。(附件二、因涉及公司營運祕密,已於 股東會現場提供資料,會議後收回,若之後需要查閱,請 與杜子均約地點時間地點查閱)。5.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 人力營運,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 負責人杜子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運成 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6.因肉老大總 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 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部提出刑事訴訟。7.因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事訴訟。8.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 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向林楦縈提出求償(附件三)。9. 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 告訴,並由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10.因為公司已經無 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 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 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 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股東決議事項】:1.是否同意董 事會決議第5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2.是否同意董事會 決議第10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3.對2024年第一屆董 事會會議其餘決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現場5票同意, 通過。【臨時動議】:1.林楦縈提供之股利憑單,時間在 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根據公司章程第六章第21條: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 ,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 本額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 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因公司開辦至今皆於虧損狀 態,且2022年至2023年間皆無正式股東會議紀錄同意分派 股東紅利,故其股利憑單屬無效之憑據。2.公司需遷離現 址,故向現場股東尋求是否有地址可供使用,若於3/15號 前無法尋找到適合地址,會先行將公司地址遷入適合之出 租辦公室,其租金由公司支付。3.通知林楦縈與肉老大總 部,若對本會議決議事項有任何異議,請於本會議紀錄公 告後20日內提出,並與負責人約定時間、地點說明或協商 。(交接紀錄等以下略)。」等語,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 紀錄可參。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1 間,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決議事項1停止店面營運,店面退 租及出售食材與設備,及決議事項2將於找到可開業地點 後再決定重新開始營業等2項決議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營業或財產」,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 容,原告及股東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同 意門檻,因而主張前述2項決議不成立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為前揭負 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5點之關於將加盟店停業,承租 作為店面之房屋退租,設備及賸餘食材出售等事,決議事 項2為前揭負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10點之關於現有店 面停業後,將於尋得新地點後再重新開業等事,究其實質 ,系爭股東會之上開2項決議,重點在於停止目前加盟店 之營業,並非將全部營業出租、讓與他人,亦無受讓他人 全部營業或財產情事,即無頂讓營業之情事,核與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將全部營業出租或停 止、變更租約,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且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等情形不同,當非該法條所規定應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決議之適用範圍 ,停止公司營業則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範圍之內。而依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共計7人,已有5人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 總數450萬股逾55%,已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所定之表決 額數,原告主張應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 通過一節,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前揭股東會會議紀 錄所載交接之現金存量尚有60萬餘元,尚未達資不抵債之 情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股東會會議紀錄附件三可推 知被告公司經營該加盟店每月需支出員工薪資共192,592 元(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二條第2點所載),尚需另外支 出水、電、食材、原物料等費用,現金存量約60萬元能夠 支撐公司營運若干時間不無可疑,且是否要用盡全部公司 資源甚至達到虧損全部資本後始停止營業,是否由現有股 東增資、向外借款支持、或引進外部股東增資等措施,乃 屬於商業判斷所作之決定,保存資產以供後續轉型亦屬常 見之決定,皆非由法院得代股東決策之事項,不得以此作 為撤銷前揭股東會決議事項1及事項2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 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該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 法第172條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 訴請撤銷決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股東常會之召 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 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並未同意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等語, 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時,亦以Line訊 息通知股東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影本以為證 據(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則可見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開會通知之發送,不論何人 擔任公司董事長,均係以電子方式發送通知,各股東均同 意此一方式,自亦包含原告在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經 通知自何時起不再同意接收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之證 據,自應認為被告抗辯之原告亦有同意股東會開會通知以 電子方式傳送一節為可採,無有自己得以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於未表明自己嗣後不同意再接收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之前,卻又反對新董事長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 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等語,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原告請求 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情節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按「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發送系爭 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內容,其開會地點並未明載,僅載明 「再行公布」等字樣,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訊息 影本可參(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有妨礙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情形,而有前揭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之情形發生,然於被告通知實際開會地點為 租用商務空間「小樹屋會議室」後,原告以通訊軟體訊息 回復拒絕參加股東會,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影本 可參(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參酌此一情 形,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原告 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其決議結果並無不同,原告應不得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各項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 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3事 項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1242-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 權 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5,94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9,248元×公告債權比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2 21,55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6 19,599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9 9,73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 3,485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 5,823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5 4,315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0 4,41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 1,15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13 8,882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93 11,64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87 8,958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22 4,457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6 470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8 4,752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50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林琦恩 訴訟代理人 巫秀香 被 告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9,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長期侵占土地坐落○○區○○段0000地號A區部分,增建 為收租套房(附件一),本人自107年3月22日購買取得該 地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所有權已歸本人(附件二),地 價稅也是本人繳納(附件三),限期被告應拆屋還地並以 按月10,564元租金計算,直至拆屋還地截止。本人每半年 皆以存證信函寄送催拆及繳付租金,被告全無回應,今侵 占部分經訴訟已遭水利局函請工務局強拆完畢(113年9月 11日),本人將對被告討回惡意不當得利之租金及前例( 案號:新北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4693號)訴訟所衍生之費 用,總金額839,547元。 (二)請求項目:   1、租金部分:107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共77個月再 加20天,10,564元×77月=813,428元,20天/10,564元=7,0 42元,813,428元+7,042元=820,470元,以上均未計利息 及物價上漲增值。   2、訴訟衍生費用:新北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4693號執行費: 18,626元。(附件四)   3、抄錄費2筆加郵資共451元(附件五)。   4、求償總金額為839,547元。   5、訴訟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為以防被告脫產及遲遲不履行支付,請法官查扣其名下資 產,避免衍生其他之糾紛。 (四)被告一直到水利局拆除系爭房屋之前一直都有使用系爭土 地,而且也是被告耍賴不簽租約,我索賠的租金也是前屋 主那時要求的金額。前屋主把他的權利讓給我,讓我繼續 追討。前屋主王美伶的先生傅先生說他們的部分會自己去 追討。前屋主把房子賣給我時,他有說要向被告繼續要租 金,所以等於是他賣給我以後的租金叫我繼續去要,賣給 我之前的損失,他會自己去追討。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和原告根本沒有租約,但原告一直要跟我收租金,而且 當初是原告當初他自己一直不拆除系爭房屋,我沒有使用 過他們的土地,也沒有租賃契約,我為何要付他租金? (二)一開始就拆屋還地了,沒有租賃的問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屬於訴外人王美伶 所有,於106年間出售與原告,已於107年3月2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後方增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前揭原屬於訴外人王 美伶而今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段0000地號如原執行名義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 :原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 土地一節,應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月22日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前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原係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王美伶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將該 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件原告為繼受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提出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於113年9月12 日由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陳報上開判決所命執行債務人即 本件被告應返還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由水利局 於113年9月11日拆除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以下簡稱強執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9月23日新北院楓113年度司執壯字第14693號函通知兩 造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見上述強執卷)等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 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系爭○○段0000地號 土地,因而獲得不當之利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自堪以採取,惟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並非以原告主觀上以 為所受損害為斷,且其所得請求之年限以5年為限,合先敘 明。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租金」820,470元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稱討回不當得利等語,核其主張乃係依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於 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單純之租金,故被告抗辯雙 方並無租賃而無租金問題等語,自無可採。   2、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由原告起訴日期回溯5年即108年11月25日,原 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時即107年3月22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於108年11月25日之前部分,即非有 理由。又被告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執行名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 地上物,業已於113年9月11日拆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 自該日後已經無占用該部分土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為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 1日為止,共為4年9個月17日。   3、經查,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其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 ,20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920元、107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註: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歷年分別為113 年1月每平方公尺27,800元、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24,000 元、109年1月每平方公尺22,400元、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 22,600元,參見歷年公告地價表,本院卷第55頁),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近6年間之地價波動不大,有調升亦有 調降,參酌該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後方,又為已 經供建築使用之法定空地等情狀,認為被告因占用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所得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平方 公尺1,600元計算為適當(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規定,於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之上限,概約為各年期 申報地價之約8%酌定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7 5平方公尺,則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每年26,800元,依此數額計算,即1個月的數額為2,2 33元(年的數額除以12計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一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天的數 額73元(年的數額除以365計算)。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期間共為4年9個月17日,金額合計為128,538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為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繳納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8,626元及 抄錄費加郵資共451元等項目,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 程序費用,應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 法院確定其金額,向執行債權人求償,非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為128,538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於128,538元及自113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起訴狀內稱請查扣被告名下資產,並未聲請保全 處分,故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3499-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原 告 洪冠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8,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 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背景事實:   1、緣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被告因所管理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市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遭原告公司所僱工人不慎拆除,乃對 於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告洪冠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101年度偵字第1182號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刑事告訴( 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兩造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合理預見系爭都更案權 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通過,乃約定原 告連帶賠償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 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 金,並與被告簽訂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原證1)。系爭調解成立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 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包含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上 之錨碇墩座(下稱系爭墩座),下合稱碧潭吊橋)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下逕稱市定古蹟),事後將系爭墩座前後10 公尺、左右側3公尺查定為古蹟保存範圍而禁止開發,致 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案均須大幅調整後才能重新送審議。原告持 續給付損害金逾系爭建物價值,足認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 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原訂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又被被告於給付期間調整後, 受領超過上開期間之給付即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之損害金合計2,030萬73,26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判決、 最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中雖經最高法院認為得主張情事 變更,惟判決理由係因原告特定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 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 斥期間,故而判決原告敗訴,合先敘明。   2、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迄今仍未通過,而自101年8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止,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被告高達35,102 ,193元(計算式:8,169元x4,297天=35,102,193元),顯 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等實屬不公平 。(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理由,詳 下述)   3、而究其尚未通過之原因,並非僅有原告於前案經法院認定 得以主張情事變更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 而應有自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時間過長、原 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新冠疫情等因素,是原 告自得於本案起訴時再另行主張情事變更事由,故而原告 提起本訴訟,以期取得公義,喝止損失。 (二)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民事訴訟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前案之請求範圍為「以 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為核心,以情 事變更請求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至1 02年8月5日、及請求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遭判決已罹5年之除斥期間而敗訴, 判決意旨略為: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 3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 宜從速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 為5年;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 為由,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 成權,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 即完全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 形成權,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對照本案之 請求範圍為「以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 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 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可見二案乃不同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主張縱使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曾 就賠償金額有部分論述,認原告依系爭調解給付之賠償金 係對遭拆建物之使用收益,與建物之價值無關(參被告11 3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8行至第3頁)云云,惟:   1、被告所引述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係屬 二審法院之判決,惟依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8號判決謂:「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市有建物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 為按日給付賠償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 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 金額?可預期之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 百六十九元損害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應減少給付之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原審未 遑詳察細究,僅以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並非賠償該建物 之價值,逕認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雖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 ,並無顯失公平,亦有可議。」等語可知,最高法院係認 為審究系爭調解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考慮被告所受 損害為何?可預期之金額為何?而即使前案歷經多次廢棄 發回,惟難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之內 容即可不參考之,故即使被告以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 字第81號判決主張系爭調解之賠償金額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無法使用收益之賠償,但該判決並未否認不需考量「被告 所受損害」或「可預期之金額為何」?   2、易言之,原告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 賠付金額高達35,102,193元,則原告當時簽訂系爭調解時 ,顯無法預料需賠付如此高之金額;且原告於前案早已說 明,原告於提起前案時之賠償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建物之價 值,則如果原告當時得以預料需賠付如此長時間之賠償金 (目前係12年,之後可能更長),何不採取直接修復或重 建系爭建物,並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賠付被告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收益即可?換言之,倘若被告目前賠付之金額已超 過「修復或重建系爭建物所需花費加上於修復或重建期間 按日給付被告無法使用之收益」(此部分之詳細金額對比 待原告整理後提出),則此情顯然即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與前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相悖,故本案應有 情事變更之適用。 (四)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因被告審核系爭 權利變換案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原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 於被告損失等,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對此法律關 係發生後,若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然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2、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已指出:「又 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 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 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為按日給付賠償 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所受 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金額?可預期之 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百六十九元損害 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應減少給付之 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等語可知,最高法院 於前案中係肯認應檢視兩造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所預定之 損害金額若干,而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仍未通過,除了前 案所提及原告無法預料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迄今系爭權利變換案明顯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可能 導致審查時間延宕。   3、而觀諸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中 亦有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須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 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顯見新冠疫 情確實會導致審查延宕,而此並非原告於當時所得預料: 「參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已派員參加系爭專 案小組第一次、第四次等會議,對於芒果老樹維護、碧潭 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完成相關 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等事項,均將納入權利變換案之 審查事項,影響後續權利變換公告時程等節,應知之甚詳 ;且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 第3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包括「土地、建 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 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各項公共 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工程施工進度」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等(見本院卷第479、480頁) ;又依經驗法則判斷,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 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 觀,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參照),故系爭 都更案於核定前,系爭都審會議本須就實施者所提出更新 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為審查,此亦屬系爭事業計畫第拾柒 章「效益評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63頁);再者, 系爭都更案核定實施後之施工期間,必然會對附近居民、 商家或碧潭風景區往來遊客之生活、交通、營業等均造成 嚴重影響,則有關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 理等,自屬系爭都審會議審查時之重要事項,此觀合康公 司所提出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中,已將「 施工期間交通及景觀維護計畫書」納入」等語可知一二。   4、原告需再次強調,原告於前案之所以無法主張情事變更之 緣由係原告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故而敗訴, 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指出「則系爭墩 座於10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 事業計畫、權變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 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 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 等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程序。惟兩造所參與之新 北市政府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於100年11月8日至 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會議及相關工作會議,均未 曾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顯見此非兩造簽訂 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 爭調解第2項所約定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 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此部分自有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仍肯認原 告於前案得主張情事變更。實則,以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 議之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原告 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金額高達 35,102,193元,顯然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   5、再者,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 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 益,而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至今已逾12年以上仍未通過 ,顯見非原告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可預見,故亦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五)本件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係「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時起算 :本件原告係主張「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 或環境之情事」變更,而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又本件相 較於「一般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長,則應以該「一般權 利變換案」審查時長計算出系爭權利變換案之結束時間點 (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並以該時間點作為「權利變 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之時點 ,換言之,倘若以110年8月30日為合理之審查結束時間點 ,則原告應得自110年8月31日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以,本件非以法院判決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以 「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確定日即聲請鑑定後所得出合理審 查結束時點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 (六)另外,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間顯係逾越一般審查時長 ,故此為原告所無法預料,且倘若當時原告得預料系爭權 利變換案之審查如此之久,原告大可以提出直接修復系爭 建物之方案,並給付修復期間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169元,皆明顯低於原告給付至今之金額,故本件 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1、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即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 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 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準此, 情事變更之適用,應以「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不可預 料之變更。次按「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果時,以 契約調整為先,避免一方當事人承受不可預測之風險,如 何調整,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hypothetischeParteiwil len)』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更者,將會作如 何之約定,是故,情事變更原則與契約的補充解釋,具有 類似性,均是在填補契約漏洞與分配契約風險,透過契約 調整,決定因情事變更所產生之風險,應歸由哪一方當事 人承受或雙方承受,或不得已時,以解除或終止來結束契 約關係。所以,情事變更原則也可認為是在處理想像與真 實脫節時之契約風險的分配,並以當事人的真意或假設真 意為其分配基礎。」此有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 重新協商義務之建構〉第10頁至第11頁(附件1)足資參照。   2、本件存有「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變更之情形,觀諸前 案之判決內容係肯認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惟此部分因為原告於前案逾除斥 期間提出遭駁回),惟就前揭情事構成情事變更係為有理 由而生爭點效之效力,又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 」一事以及後續種種原因(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而造 成「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之「基礎或環境之情 事」變更。   3、情事變更係探討那些事由將造成風險承擔之重新分配,又 「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係可做為風險重新分擔 之事由;再者,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重新協商 義務之建構〉中也提出所謂情事變更之契約調整,係指「 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 更者,將會作如何之約定」,換言之,若原告於締約當時 得遇見審查時間過久,是否會選擇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 筆錄?倘若當時系爭建物遭原告所雇工人破壞後,原告早 可預料目前審查時間過長問題,是否得直接選擇修復系爭 建物以及賠付修復期間修復系爭建物期間而致被告無法使 用收益之按日給付8,169元之租金,此二者之金錢若低於 原告目前所賠付之35,102,193元(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 ),則原告大可不必選擇目前之方式給付,直接修復即可 ,顯見目前原告所賠付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得預料之範 圍。   4、再者,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本案期間過長、給付金額過高 ,時空背景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但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持 續支付,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5、綜上,既然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已有「權利變換案審 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又原告倘若 知悉目前賠付之情況,勢必選擇以其他方式簽訂契約,在 在顯示系爭權利變換案因為審查時間過長,原告得以主張 情事變更。 (七)再者,工程實務上,倘若係可歸責於定作人或第三方審查 過久,則承攬人則可請求展延工期,其所表彰之意義為因 為非屬承攬人所造成,故定作人應追加工期予承攬人。同 理可知,系爭權利變換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審 查過久,更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予以調 整: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已遭上訴駁回確定):「4.系爭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 所送審查期間,應否展延工期?(1)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1.查本工程於100年4月2 7日開工,原告(即政達公司)於100年5月3日提送第一版 整體施工計畫,期間經歷三次審查及最後公路總局核備止 ,為100年10月6日。2.審查期間第一次44天、第二次43天 、第三次29天,核備期間27天,共計143天,本案總工期5 70天,審查及核備期間占總工期約25.6%。……5.本案經查 相關文件,原告之主張僅係就被告審查期間過長,至於其 提送勞動檢查所審核之時間並無請求。6.查本案契約總工 期計570天,合約總金額1億4千1百9拾7萬元,屬中小型工 程,工程項目為一般橋樑工程,並非有複雜工項,施工計 畫尚無特殊之項目,故審查期間已占總工期25.6%,本案 總工期約19個月,鑑定認為合理的審查期(含核備)約3 個月(15.79%),共計90天。7.關於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原告自行吸 收。8.綜上,本鑑定認為被告於審核整體施工計畫書、品 質計畫書及施工網圖有遲延情事,致影響勞委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進而影 響原告得進場施作之時程,需展延53天(143天-90天=53 天)。』……是審查期間延長之不利益,不應全部歸由政達 公司負擔,鑑定報告依其專業,就五區養工處審查施工計 畫,逾合理期間3個月所增加之期間,給予展延工期53天 ,已審酌雙方權利義務,並無獨厚政達公司之情事,應屬 合理,五區養工處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可知:1.該 實務二審法院有明確請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出合理審 查期間為多久,可見本案亦可以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 合理審查期間為何,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 能鑑定之標的。2.該鑑定報告結論為該案實際審查期間確 實過長,並計算出超出之時間長度,後續法院亦同意給予 廠商展延工期,足認實務上確實有機關或外部單位審查期 間過長,而法院認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可適 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 律效果。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關 於淡水區公所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審查、核定鋼筋續接器工 法之變更,及如逾合理期間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若干部 分,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工程契約金額約2 ,800餘萬元,未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依鑑定人擔任公 共工程施工查核委員十餘年經驗,鋼筋續接器之送審資料 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甲方應於3日內完成核定……故本會 認為展延之合理工期為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0 日,其中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8日計22日(甲方已 同意延展工期)及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計63 日,扣除給予甲方3日核定期間後計60日共計82日。』等語 ……堪信逢國公司以系爭工程有「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 查延誤」此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不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 淡水區公所應再延展工期部分,於再展延60日之範圍內( 即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共63日,扣除合理 審查、核定期間3日後,為60日),應為有據。」亦同此 旨。   3、上開實務判決係因廠商主張因機關審查時長超出一般情形 ,又根據工程實務之相關規範與慣例,倘若因可歸責於定 作人之事由,例如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導致承攬人無法依 約定進度完成履約義務,則承攬人得依法主張展延工期之 權利,即非因承攬人可歸責事由所生之遲延,應由定作人 承擔其法律後果,以保障承攬人免於因不當遲延承擔不利 責任,並促進契約雙方之公平履行。依此法理推之,系爭 權利變換申請案中,因非原告可歸責之事由(如審查機關 程序延宕),致使審查時程無法合理完成,基於適用或類 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影響之情事 ,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程序能公平 合理進行,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洵屬有理。   4、綜上,本案可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合理審查期間為何 ,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能鑑定之標的,實 務上確實有因機關或第三方單位審查期間過長,而法院認 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律 效果。故本件基於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 影響之情事,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 程序能公平合理進行。 (八)以下補充系爭權利變換案中,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 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畫延宕、 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與城鄉局前 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等事由,造成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 查窒礙難行,令原告無所適從,此皆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顯失公平」之要件甚明:   1、原告整理系爭權利變換案進行中,機關審查延宕之大事紀 供鈞院參酌(參原證7),並說明如下。   2、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說明 如下   ㈠早於109年6月22日變更事業及擬訂權變第1次工作小組會議 中,委員已與綜合意見第5點建議「有關古蹟土地處理請 注意相關規定,依土地法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且古蹟 土地已為公有,不可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惟市地 古蹟碧潭吊橋之土地範圍內國有土地,建議新北市政府管 理機關辦理撥用……」。(參原證8)   ㈡惟細繹2年後即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 ,委員於結論第一項再次提及「古蹟範圍內國有土地部分 ,為符合公有公用及後續維護管理,經委員建議以無償撥 用方式處理,請相關管理單位後續加速辦理撥用程序,惟 避免撥用程序耽誤本案辦理期程,故撥用程序與案件審查 程序脫勾處理,……」(參原證9)。   ㈢由上開2次會議紀錄可知,早於109年6月22日時,機關即可 就國有土地撥用一事函詢其他局處討論相應作法,惟卻延 宕2年未有進展,又此情非原告權責範圍內所能處理之問 題,顯見機關實有審查拖延情形。   3、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劃延宕部分,說明如下:新北 市政府112年8月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8529號函文( 參原證10)之開會通知單之列席者明確提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惟觀諸112年8月7之會議紀錄卻未見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出席亦未表示意見(參原證11),又該次會議內 容所討論之議題涉及容積調派與建築設計,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未出席導致法令檢討問題未能有效解決,造成計畫延 宕。   4、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部分,說明如 下:   ㈠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已同意公益設施供間留設,以維持實質審議穩定「 有關本案公益設施之後續使用方向,本局前以110年12月2 8日新北財產字第110248922號函表示,考量本案事業計畫 業已核定,且暫無適當需求可予調配,倘經實施者及更新 處評估改以其他方式爭取相關興辦確有困難,為兼顧都市 更新實質審議穩定,同意該公益設施空間之留設,本局將 來再視需求條件俟機媒合他用。……」(參原證9,第2頁上 方)。   ㈡惟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卻於112年10月27日函文原告,並 說明「前開會議結論三:『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 施經洽詢市府各單位,目前尚無需求,爰請考量是否改以 捐贈基金方式辦理,其計算方式請依都市更新處所提意見 修正。』部分,目前依卷附計畫書所載仍爭取該項獎勵, 故請配合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相關書圖內容。」(參原 證12)等語,顯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敘明之建議不 同,而強行要求刪除公益設施獎勵,使原告需再修正內容 ,造成計畫延宕。   5、城鄉局前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觀諸112.12.18城鄉局細計初審意見函,第十點第2項建議 「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及相關規定檢討時,倘有 損及原核定更新事業獎勵容積部分,經都設會同意者得依 其決議辦理」(參原證12)認定獎勵容積部分,得依都設 會同意辦理。   ㈡惟城鄉局卻於113年3月11日之初審意見函,第18點建議表 示「承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五)都市設計第2點,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審核,非屬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會權責,申請獎勵涉及相關法令部分仍應確 實檢討,並依審議結論辦理,而非採申請放寬規定方式辦 理,請修正。」(參原證13),卻又否認容積更新獎勵非 都設會負責,意見矛盾,前後反覆不一,造成原告無所適 從,而致計畫延宕。   6、是以,機關一直存有審查延宕,給予意見矛盾等情形,造 成原告無所適從,亦造成計畫審查延宕,顯係系爭權利變 換案,因各單位相互推諉,而多有會議空轉情形,確實屬 顯失公平,至為灼然。 (九)綜上,本件係符合情事變更,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止溢付之損害金合計 14,908,42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2、次按「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3個月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宜從速 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 ;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即完全 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形成權 ,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前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可稽。   3、承前,本件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認定以108年5月 7日為情事變更日,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年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908,425元(計算 式:8169*365*5=14,908,425),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溢付之14,908,425元賠償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可取。   4、綜上,因前案最高法院認前案情事變更之形成權係有5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件先以起訴時間向前回推5年之期 間主張因情事變更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損害金,為有理由 。 (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依民法第17 9條向被告主張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前開雖主張系爭調 解筆錄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而得主張被告返還108年5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仍 需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日給付被告8,169元,且原告迄今仍 持續幾付,倘若本件判決確定且認定原告確實得以依情事 變更主張變更系爭調解筆錄賠償金之給付末日,則被告自 起訴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所收受之原告賠償金則無法律上 原因,本於訴訟程序之簡便,原告並於本件依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返還原告8,169 元。 (十一)以下係回覆被告歷次書狀之論述:   1、被告引二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稱本件僅能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第2 行至第2頁第12行),惟本件係請求情事變更,即請求法 院依照「基礎或環境之情事」之變更,調整系爭調解之內 容,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之處理之 「酌定地租」之適用狀況自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 前案之判決係以情事變更發生之時點為調整調解筆錄內之 給付時點,與被告所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方可請求洵 屬不同。   2、被告稱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參 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15行),惟觀諸原 告本狀已提出「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情事變更事 實,可作為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3、被告稱原告提出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屬一事不再理, 且並未提出審查時間過長之證據云云(參民事答辯(一)狀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7行),惟就審查時間過長之依據 ,原告已將提出證據,另就一事不再理之部分,前案係肯 認原告就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係屬情事變更之事由, 僅因原告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非謂碧潭吊橋指定為古 蹟一事非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係「 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此一情事變更事由(至於過長 之原因與合理期間須待鑑定結果),與前案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屬不同。 (十二)原告主張本案所涉權利變換案件確實存在審查延宕情形 ,且原告已說明,若於締約當時能預見審查時間過長, 是否會選擇以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筆錄?假若系爭建 物在遭原告所僱工人破壞後,原告能及早預見目前審查 時間過長的問題,是否可直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並賠償 修復期間所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的損失(即每日給付8, 169元之租金)?如上述修復費用及期間內租金的總金 額低於原告目前已賠付的35,102,193元,則足以顯示無 論是系爭建物的修復費用、修復時程,或一般權利變換 案件的合理審查時間,均為原告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適 用之證據方法,爰此,請依原告先前之聲請,進一步調 查相關證據。 (十三)茲有附言者,我國政府近年積極推動都市更新政策,目 標係加速程序並解決長期以來的瓶頸。內政部指出,老 舊建築數量逐年增加,許多建築物缺乏抗震能力,因此 都市更新顯得尤為迫切,而為了提高效率,政府已提出 多項修法與措施,包括簡化程序、提升容積獎勵標準、 強化公部門主導性,並降低金融與法律障礙(參原證14 ),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審查已逾十年,期間卻出現 機關間互相推諉責任、議題反覆審查的情況、政府機關 對於委員建議的內容處理消極,導致整體審查進度嚴重 滯後,與政府所倡導的加速都市更新政策背道而馳,也 使原告在處理該案過程中心力交瘁,深感無奈;再者, 本案涉及的小碧潭區屬於風景區,加速都市更新對地方 發展與居民福祉均有正面效益,然而,相關機關採取消 極態度,遲遲未能通過權利變換案,此皆為原告於簽訂 系爭和解筆錄前所無法預見的,此部分乃請鈞院一併審 酌其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亦無 調整或終止原告賠償期間及金額之必要。   1、按「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乃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民法第2 7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適用之要件。是以,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亦同)。   2、原告起訴狀略以系爭調解自101年8月1日至起訴時長達12 年,顯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實屬不 公平,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兼之有新冠疫情等因素 ,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事由。惟,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闡述。該判決就賠 償金與系爭市有建物價值關係略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 佈實施後,於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 良物即應拆除,實施者則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 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參照);故於系爭權利變 換案核定發佈實施並公告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後,被上訴人 即無從再就系爭市有建物為使用收益,而應領取合康公司 給付按系爭市有建物殘餘價值估算之補償金;再系爭都更 案如遭撤銷,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勢將無從屆至, 為免兩造此際對上訴人給付期間有無終期乙節產生爭執, 故併定系爭都更案遭撤銷日為系爭給付期間末日之一。是 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系爭給付期間終期之約定,實已兼顧 兩造權益平衡,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其等給 付之賠償金,遠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為由,主張依原有法 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云云,仍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兩造於系爭 調解內容,就原告賠償及給付終期均有明確約定,並無所 稱情事變更而致顯失公平情事,前案就此部分已然審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無情事變更事由外,另有受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 理甚明。   3、又原告引述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字第49號判決 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需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 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並稱新冠疫情確 實會導致審查延宕等語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字第49號於原告所引述內容後即稱「綜上各情,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既有參與 100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系爭專案小 組會議(見上字卷第172至203頁背面),且系爭都審會議 所為附條件決議之系爭應辦理事項,本屬系爭權利變換案 能否核定通過之審查重點,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 都審會議決議於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後,始能核 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情,應屬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 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關於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亦已然陳明系爭主張係原告於成立調解 前有參與專案小組會議,而於成立調解當時所得預料,並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前案經法院 審理,應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 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甚明。至原告泛稱新冠疫情會 導致審查延宕等語,未見其舉證實其說,主張顯無足採。   4、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 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 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 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 之地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綜合前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為之闡述,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屬形成 之訴,並僅得自請求變更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亦即他造收 受起訴狀繕本時,洵屬的論。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 起訴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暨自113年5月8日起 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首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原告就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之部分未有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收受原告每日8169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乃係因原證1號之調解書,並非無法律上之理 由。又該調解書為繼續性給付之效力,本案原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效力,僅泛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有任何 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之具體主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 告請求相關溢付損害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 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思 ,亦應以被告收受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請求變更原 有效果之意思表示時(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形成 之訴效力始開始向後生效,原告任意以起訴狀送交法院之 時回推主張於108年5月7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 具體敘明108年5月7日當時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所適用之本 件事實或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究為何指,所稱事件長達 12年等情亦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 1號判決認定關於給付期間之終期,已兼顧兩造權益平衡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泛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並非合法。   5、末者,原告另稱系爭事業計畫有拖延過久之情事,並援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所述「碧潭吊橋指 定為市定古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或稱雙北地區都市 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等語云 云。惟,關於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及後續效果是否屬 情事變更事件,是否有罹於除斥期間,原告早於前案經確 定判決認為罹於時效。於本案重複主張,顯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又所稱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 2-3年左右亦未提出相關具體數據舉證說明,且相關都市 更新案例之背景事實並非相同,僅以核定時程之久暫,基 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等原則,顯然並不能憑此 即為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二)原告以調解當時其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併同修復期間給付 相當於租金賠償之金額應低於原告依調解內容迄今實際給 付之金額,認屬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此 部分應為兩造系爭調解書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主張,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調解書 (原證1)既為兩造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其效力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2、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 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 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 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從而,因既判力遮斷效之故 ,除確定判決外,倘調解成立和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再 為與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或兩造之合意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亦不得執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由,於調解成立後再 為爭執,其理至明。   3、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理由略為「因審 查期間過長,倘若調解當時選擇修復系爭建物及給付修復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總金額應低於原告依兩造調解內 容迄今實際給付之金額」,故本件屬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 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云云。惟,於原告私自拆除毀損被 告市有建築物後,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經起訴而無緩刑之宣告,必然需入監服刑。原 告始積極與被告調解,最終雙方合意不修復系爭建物,而 由原告承諾給付損害賠償直至於系爭都更案件核定公告之 日或都更案撤銷之日止,最終獲致被告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之承諾,原告並因此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之寬恕。從而,原告至今持續給付損害賠償,或因系爭都 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較長而有給付金額高於修復金額之可能 ,但原告獲取刑事責任不再遭訴追之寬典。是以,原告主 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 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直接修復建物 。」等語,將本應於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項,於兩造 調解成立後重行主張,並據以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即有違既判力遮斷效,其主張於法 無據,故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鑑定問題(3)顯無鑑定必要。 原告此一主張,更是忽視了被告在刑事追訴所為之退讓, 而使原告原先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受到免除,就此部分完全 避而不談,顯非事理之平,原告之命題或應修正為「縱原 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租金將低 於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而給付之金額,在考量刑事責任得 以完全脫免、無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下,或仍將選擇與被告 合意如原證1之調解內容。」而原告依調解書約定持續給 付被告相關賠償,直至緩起訴期滿後,始提出前案並主張 有情事變更事由,顯然係故意規避給付賠償金義務及刑事 責任,原告一方面受有刑事責任免除之寬典,另一方面竟 據以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亦有違誠信。 (三)都市更新案件審查與個案背景因素影響有關,無法以「合 理時間」鑑定或觀察之,故本件並無鑑定必要。   1、原告聲請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之待證事項包括:1.本案 權利變換時長是否高於一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進行時間, 而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2.原告當時選擇賠償方案時,是 否未料到系爭權利變換按審查時間如此之長,否則會選擇 修復方式賠付被告?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與 否,囿於每個都市更新案背景事實之不同,例如都更可能 涉及議題包括,地主背景(本案涉及公私地主權益)、自 然景觀影響(本案涉及都更土地上有芒果老樹遷移議題) 、人文景觀維持(本案涉及碧潭吊橋古蹟維護等事項)、 都市更新建築期間鄰近交通安全議題(本件涉及施工期間 交通維持及民眾、商家權益問題)等,在在影響審查期間 時長,是以個案審查時長本就不同,此種無法確定審查期 間之現實,本即是都市更新計劃案件中確定之事實,本件 都市更新涉及議題眾多已如前述,自然無法以「一般權利 變換案」審查時長對比。本件成立原證1調解時,都市更 新審議尚進行中,兩造亦無合意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 日,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公司,經常性辦理都市更新案件, 對於個案都市更新審議期間,自有其商業上之專業判斷, 原告於本件主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 付修復期間之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 直接修復建物,豈非以其商業判斷之違失或所遭受之不利 益,偷換概念為「情事變更事由」並轉嫁予被告,原告迄 今未敘明本件除另案已確定之碧潭吊橋指定古蹟外,法律 行為成立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108年5月7日究有何處 已發生契約當事人難以預料之劇變,僅以「審查期間過長 」一語顯然與民法中情事變更原則未符,而本案涉及議題 眾多,顯無法以「一般」合理時程觀察,原告此部分待證 事項本無必要。又關於待證事項第2點,修復金額與目前 賠付金額與情事變更原則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已有違失, 且賠償方案選擇涉及當年時空背景,縱欲以修復方案為之 ,亦涉及拆除執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僅 以修復金額作為考量顯非合理,況本案更涉及最低本刑六 月以上之刑事責任議題,更無法僅以修 復金額與目前賠 付金額兩相比照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有鑑定必要,原告請求鑑定機構亦非 適當機構。按原告指定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都市更新案 件、修復或重建事件之待證事項,惟全國建築安全學會依 其111年1月7日7成立大會所提出成立宗旨包括建築物公共 安全、消防檢查及職業安全等,其官網理念亦載明為「本 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建築 安全之相關業務,提升我國建築安全之水準為宗旨。」( 參證2號)。則系爭鑑定機構顯然處理建築安全為主之之 機構,與都市更新或修復、重建無涉,專業顯無相關,是 本件除無鑑定必要外,原告指定之鑑定機構之專業亦與待 證事項無涉而不適格任鑑定人,請駁回原告此項調查證據 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 金,暨請求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均無理由。   1、原告因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其主張情 事變更事由均於法不合,請求溢付損害金之返還或按日返 還即無理由,況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 日至判決確定日按日返還部分,原告倘尚未給付又何有依 不當得利請求按日返還之理,其主張於法無據。   2、此外,原告於前案主張情事變更時,已就不當得利併同主 張,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上訴及112年度台抗字 第5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則關於同一事件請求不 當得利返還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自108年5 月8日至112年9月13日(即前案裁判確定日)之損害金,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為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爰請駁回其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101年8月9日成立調解,迄起訴 日為止已12年餘,已經給付被告共35,102,193元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為證據(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其經過略為: (一)本件兩造前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核定,有前 揭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 在卷可參,依據該調解書所載,該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人 為本件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洪冠屏等2人, 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該調解書記載內容為:「上當事人間 毀棄損壞事件,於101年8月9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洪冠屏 為另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未經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於101年3月13日9時許,私自 拆除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等7筆市有建物致 不堪使用,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聲請人合康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冠屏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經 調解後兩造協議如下: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 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 每日新台幣(下同)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合計壹佰壹 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二、 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 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劃核定公 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捌仟壹佰陸 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 年11月1日給付。三、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與洪冠屏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證金 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四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不追究聲請人洪冠屏本事 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以下空白)。( 本件現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如下:101 年度偵字第13608號)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 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等語。又查,前揭 兩造於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乃係經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9日共3次調解後,方於第三次 調解之101年8月9日成立上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83號(以下稱前案)第一審卷宗所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檢送之該調解案件卷宗影本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3 頁以下),可見上開調解條件係經雙方詳細研究後始達成 協議之條件,並非倉促決定所簽署者一節,甚為顯然。 (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於101年6月15日移送本件 原告洪冠屏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其刑事移送書記載:「合 康工程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上述犯罪時、 地(101年3月13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 ,未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私自拆除市有建物致不堪 使用……。」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8頁,經檢察官轉 介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7月 12日北檢治昃101偵13608號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7頁 ),於兩造在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前揭調解後,檢察官 於101年9月14日就本件原告洪冠屏前揭犯罪行為為緩起訴 之處分,據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洪冠屏未經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意,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擅自拆除新 北市政府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之建築 物致不堪使用而毀壞該等建築物」之行為,檢察官審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名 ,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達成和解,允為一定之賠償,上開建物亦因過舊 即將參加都市更新計畫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支付國庫新台幣 5萬元。」等情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 01年10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645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79頁以下),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同意上開調解條件 ,其利益尚且包含脫免刑事罪責等語,尚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等2人前於103年3月10日即原告洪冠屏緩起訴期 間屆滿後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審理(以 下簡稱前案),其起訴狀所載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兩造於101年8月9日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00 00號調解書第二條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以每日捌仟壹 佰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一期 於101年11月1日給付』。」等語,其起訴時之主張略為: 「三、查,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系爭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已進行權利變換案之審查階段,並已 召開十多次之會議,原告與被告之認知,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查通過,因此方會約定系爭調解筆 錄第二項:「……(已如前引內容,不贅引)……」此一調解 內容。四、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 0日經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查通過 ,然而新北市政府卻遲未公告(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 條規定,權利變換審議通過時,主管機關即應公告),反 以該次會議係有條件通過權利變換審查為由,拒絕核定公 告權利變換案,以至於被告一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倘認被告得持續無止境 的執系爭調解書內容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原 告二人顯然苛刻與不公平,蓋原告二人簽定系爭調解書時 ,本預想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 並公告,方會簽署系爭調解書,卻因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 府遲不公告,導致原告二人須持續給付鉅額之賠償金。原 告二人自得以「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之 變換案」此一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屬客觀情事之 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所認知之基礎 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 規整之機能,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 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方 符公平。」等語(見原告第一審起訴狀,附前案第一審卷 第3至10頁),經本院103年11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1年12月21 日至103年10月31日溢付之賠償金554萬6751元」(見前案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卷第163頁),經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經本件原告對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二審第一次判決,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以105年度 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原告又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一次更 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 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先位追加 之訴均駁回。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所成立之新北 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刑調字第○四六七號調解書第 二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 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 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整為「聲請 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八 月五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 」,經本件被告對該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調 整損害金給付期間至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之備位追加之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 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之111 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 駁回。」,本件被告對該第三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 定上訴而判決確定。 (四)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 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載,於第三次更審之本件被告聲明 為:「㈠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 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 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 銷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 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 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 年8月5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0萬3269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更㈡ 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其判 決理由略為:「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否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應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 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 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 規定定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 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 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 增減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 算。故當事人提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 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 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於 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1至3項約定:1.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日8169元計算,合 計115萬1829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2.上訴人同意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都更案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期於101年11月 1日給付。3.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71萬586 4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有系爭調解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0頁)。系爭調解第1、2項所載以每日8169元計 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 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以合康公司所提之拆遷安置 標準為基礎,經上訴人同意以每坪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 得出每日給付金額為8169元,系爭調解第3項所載71萬586 4元,即係遭合康公司人員拆除之系爭建物殘值乙情,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12頁反面、上更㈡號卷 第476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1、2項所為之給付 ,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系爭調解第3項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殘 值。㈢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後,新北市政府於 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1.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 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為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 機關予以參考審議。實施者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 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依第32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 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一併辦理。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 施者委任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此觀都市更 新條例第32條第2至4項、第3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2.經查,合康公司於100年7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迄未經新北市政 府核定公告,且系爭都更案仍在進行中,未遭撤銷,有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11月14日北財開字第1001613475號 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上更㈢號卷第248頁)。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 7次會議(下稱第17次會議)決議:「……有關權利變換案 涉各公私有土地間的權利分配問題,經多次專案小組討論 ,今日會議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及本府(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確認其分配結果達成共 識,故本案依下列各點修正後通過……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 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 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 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 ,並由本府協調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 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下合稱系爭應辦理 事項)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見原審卷第26頁反 面)。系爭審委會以安全為前提要件,於101年12月20日 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亦據新北市政 府103年7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7132號函覆在卷(見 原審卷第108頁)。依上可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 日附帶條件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系爭權利變換案須 待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完畢後,新北市政府始可 核定公告。3.次查,兩造不爭執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 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依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就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方向提 會討論案決議:「……二、本案權利變換計畫雖經本市(即 新北市)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附帶條件通過( 迄今已3年3個月),但悍衛碧潭吊橋安全之立場未曾改變 ,且『碧潭吊橋』經102年8月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而實施 者(即合康公司)在本府(即新北市政府)文資委員會審 議過程雖做了諸多努力及爭取,但對於本府文資委員會所 要求的基本原則,尚有很大的落差。為確保碧潭吊橋之公 共安全、公益性,以及兼顧公私有土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並杜絕各界對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制度公正性之疑慮,本 案請實施者依委員會意見修正,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之1規定,請實施者於文到翌日起3個月(共3年6 個月)内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申 請:㈠涉及市定古蹟保護部分,實施者所提相關計畫應取 得本府文資委員會同意。㈡事業計畫部分,應配合上開事 項擬具變更事業計畫内容,並修正權利變換計畫(包含選 配程序)提送本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8頁反面 、第141頁反面)。可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因 系爭墩座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範圍內,原經新北市政府 於100年4月1日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事業計畫,必須依照 文資委員會公告之古蹟保存範圍進行變更,且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4條規定,修正後之事業計畫須取得文資委員會 之同意,並配合變更101年12月20日通過之系爭權利變換 案,始得重新提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條第2至4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康公 司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必須舉辦公 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重新估 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甚明。4.又查,碧潭吊橋於102 年8月5日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 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 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5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套繪確定古蹟保存範圍之定著土地範圍及所涉地號 ,並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585869號公告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變更碧潭吊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 範圍,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4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53 頁)。嗣合康公司依文資委員會公告之系爭墩座古蹟保存 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文資委員會於108年6 月13日決議同意合康公司提出之設計方案等情,有第53次 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 10811229881號函檢送108年6月13日108年度第5次文資委 員會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措施及設計書圖審議案會議( 下稱文資委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7至294頁)。觀之合康公司於文資委 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提出之簡報資料,合康公司因碧潭 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而修正系爭都更案,其修正內容包括 :將古蹟周圍之開放空間分成纜繩下方穿越部分、錨碇座 周圍及上方部分、連通國校路之穿廊部分等3部分規劃( 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63至269頁);系爭都更案所有建築 物、地下室規劃退縮至古蹟保存範圍外(見同上卷第272 、287、289頁);修改A、B棟二層規劃,使建築物更遠離 系爭墩座(見同上卷第288頁)。又細繹合康公司修正前 、後之規劃設計圖,系爭事業計畫原規劃之都更建物距離 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之最近距 離為56.37公分(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72頁),而修正後 之都更建物已退縮至文資委員會所公告系爭墩座前後10公 尺,左右側3公尺以外之範圍(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97、2 87至289頁)。參以前述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法定程序,可知碧潭吊橋(包含系爭墩座)於102 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 及系爭權利變換案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5.復查,合康公司 於100年7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 業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權利變換案依 序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21日、101 年6月27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29日,分別召開第 1至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 列席人員,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1月16日北城 更事字第1000002575號函、100年12月15日北城更事字第1 000003200號函、101年3月30日北城更事字第1014231491 號函、101年7月9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0289號函、101年 10月23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546號函、101年12月7日北 城更事字第101523366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冊等 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72至203頁反面)。另新北市 政府於101年6月26日召開系爭都更案涉及碧潭吊橋等相關 事宜跨局處研究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出席人員 ,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0266號 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7至90頁) 。衡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 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詳如前述)前,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已就系爭權變後計畫案進行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 組會議,並經2次大會審議(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10 日),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 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而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 調解時,已進行4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2次大會審議 ,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權利變換 案已進行相當程度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細繹第1至4 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新北市政府召開之跨局處研究 會議紀錄,均未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佐以 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並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已如前述),使系 爭都更案之審議程序重新回到「前階段」,顯見碧潭吊橋 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 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 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 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調解已載明給付期間末日,上訴人簽訂前已得預見 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 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且碧潭吊橋 經指定為市定古蹟,不影響系爭審委會所為附條件決議, 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 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調解前是否已得預見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 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節無涉,被 上訴人執此抗辯此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6.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已認知 應提前進行系爭墩座結構外審,及系爭墩座本有保留原址 修繕之選項,並非僅有遷建墩座一途,故碧潭吊橋雖於10 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但未變更合康公司應依系爭 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 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情形,合康 公司於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後,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並未 因文資委員會要求建築物距離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而損害其權益;況合康公司係因相關變更設計文件未 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更案 申請,始導致系爭調解書第2項之損害賠償終止日無法確 定云云。然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 權利變換案原已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惟碧潭吊橋於 102年8月5日經文資委員會指定為古蹟,並於103年12月25 日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 尺,合康公司依上開核定古蹟保存範圍,須將原規劃都更 建物距離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 之最近距離為56.37公分,修正退縮至上開核定古蹟保存 以外範圍,大幅度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並須經文資委員會審核通過後,而自審議程序之前階段 開始進行相關計畫變更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 爭都更案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造成大幅度變化, 被上訴人抗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 情形云云,洵屬無據。其次,系爭都更案涉及更新前公、 私土地所有權人共35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30人、地上 權人2人、違章戶3人,原規劃都更案更新後之價值高達58 億9000萬餘元,有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紀錄記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衡以系爭都更案涉 及人數非微,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後如何選配,即非易 事,自難因合康公司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其 變更系爭事業計畫,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即認其權益並 未受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 市定古蹟乙事,造成其權益受損,不構成情事變更云云, 即無足採。至於合康公司應依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 ,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及其因相關變更設計文 件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 更案申請等節,核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碧潭吊橋於10 2年8月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乙節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㈣上訴人於1 09年7月31日始追加主張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該形成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1.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先例參照)。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 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除,兩造遂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 爭調解,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系爭調解第1、2項)及系爭建物之殘值( 系爭調解第3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調解係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合意。又依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 ,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 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上 開約定係基於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因每次3個月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調解第2 項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本院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調整, 佐以系爭調解第2項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以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項持續執行受償(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兩造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 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 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等 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上 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形成 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15年云云,洵無可採。3.次查,合康 公司於102年8月23日派員參加新北市政府當日召開「新店 區碧潭吊橋安全事宜」第7次工作會議,與會之周勝考議 員稱:「本案應確保參與都更之地主權益,請市府加速推 動,並明確指出更新後建築物地下室連續壁應距離墩座多 遠,讓合康公司有所遵循」,文化局稱:「碧潭吊橋古蹟 本體包含橋板、橋塔、墩座及纜線,目前指定之土地範圍 為本體及纜線正投影線所定著土地,後續由本局委託辦理 調查研究,並請觀光旅遊局提供管理維護計畫備查。若古 蹟土地範圍內有任何開發行為,需經本府審查同意後始得 辦理」,該次會議結論:「……有關都更案後續辦理程序, 請合康公司先行提出基地鑽探資料、施工計畫併同設計内 容、回應8月16日專家學者及市府各單位之意見,相關資 料修正後需經第三公正單位審查及市府確認工程技術可行 後,即續召開都市更新及文化資產聯席審查,並邀請地主 、NGO組織、里長及關心民眾參與,有具體共識後,再分 案回歸都更、文資各自審議系統辦理……」,有新北市政府 102年8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6787號函檢送上開會議 紀錄及簽到冊等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卷第241至250頁)。嗣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 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經使用面積測量及確定古蹟定著土地所涉地號,並 經新北市政府以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 ,業如前述(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本院上更㈢ 號卷第252至253頁)。上訴人於發回前向本院提出104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記載:「……來年(即102年8月5日 )亦經更正後被上訴人轄下文化局將碧潭吊橋指定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且古蹟範圍查定尚在進行中,導致現下將因 古蹟範圍劃定之大小而影響業已公告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有 聲請變更之必要,是就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時均認定之『 已確定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業經公告實施之事業計畫內容』 前提,已有變更,且該變更係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所無法預 料……是以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以『碧潭 吊橋後經指定為古蹟』乙節認定為『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者,則此變動恐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更應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9至110頁)。 衡諸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 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合康公司即應依系爭 墩座古蹟保存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業如前 述,況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系 爭墩座古蹟保存範圍前,上訴人即於104年2月12日以上開 書狀敘明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 ,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應認 上訴人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之形成權,至遲於104 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即得行使該 形成權。被上訴人抗辯:碧潭吊橋於102年8月5日經公告 指定為市定古蹟,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得行使該形成權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99頁),難謂有理。4.又查,上訴 人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上訴人自陳其於109年7 月31日始依情事變更原則行使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 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上更 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77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系爭都更案地主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應俟105年4月28日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時,該形成權始完全成立 ,伊於109年7月31日行使該形成權,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4頁)。 惟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 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 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8日 得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即完全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部 分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見 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71頁,且被上訴人未爭執),而 認上訴人就該形成權於105年4月28日始成立,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始以碧 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 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該形成權已逾除 斥期間而消滅,則上訴人提起備位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2030萬3269元,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由上述判決理 由觀之,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原主張之情事變更事 由為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 換案,然其原因乃係原告所舉前述第17次會議審查結論為 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即原告合康工程顧問公司應完成 事項未完成,故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乃不予核定公告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案,本件原告此一主張並未為前 案判決所採取;而本件原告於前案第三次更審程序中,始 於109年7月31日以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 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 日,該形成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則 前案確定判決固認為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後,鄰近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範圍之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見之情況,而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故本件 原告於本事件中主張關於原告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 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遲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為 情事變更事由一節,即無可採。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 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 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 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 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 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 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 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 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 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 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 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 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 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 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 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 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原契約約定之給付者 ,並非直接以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必須以訴為之,待 法院判決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內容,方發生增減給付之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於有情事變更事由發生之時,即得減少原 來約定之給付,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期間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共計14,908,425元部分,顯然係混淆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時 ,乃得以行使其聲請變更給付內容之形成權開始之時點, 而當事人是否行使該形成權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必待其 採取實際行動,以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行使時點之不同,否 則即無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雖有得以主張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形成權(關於碧潭吊橋被指定為古蹟部分 ),但因逾5年除斥期間方為訴之追加而為行使之行動, 仍不能獲得該法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之情況發生,前案判決 業已闡述甚明如前,本件原告猶執陳詞為上述之主張,自 無可採;且縱使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待判決確定始生變動效力,更何況是起訴前 已經屆期之原約定之給付,並無變動之餘地。從而,關於 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調 解書所載本件原告同意給付之條件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受領之金額一節,自 非可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少其 依照前揭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第2項給付內 容,如前所述,應待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增減給付之形成效 力,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非可採;且被告亦抗辯原告尚未給 付之款項,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於此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其業已給付之證據,僅陳稱原告將按期給付云云, 但被告既然尚無得利,自無返還之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可採。   (二)惟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其聲明所載之二個項目金額,乃基 於請求法院減少其依前揭調解書所載第二項之給付內容而 來,本院仍應審究其有無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得否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發生變更系爭調解書給付內容之效力。經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為「以101年8月1日起 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 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 等節,即與前案最後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 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以新北市政府指定碧潭吊橋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後之情事變更事由不同,然 而本件原告前於103年3月10日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已主 張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新北市政府 卻遲未公告……,拒絕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等語」之規定,訴請 鈞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 方符公平。」等語,已如前述,而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乃進 行都市更新計畫期程之一部分,而原告自稱以從事都市更 新事業為業,自應明瞭各都市更新計畫案常有需要相當時 間進行之情況發生,甚至有超過20年以上之案例,且為媒 體所經常報導者,並無何所謂標準時間可資依憑,顯見原 告在本件之主張與其在前案起訴時之主張與本件起訴之主 張相同,而已經於前案經法院判斷為不可採(見前引前案 第一審判決理由),於本件中自無庸重複審認。又查,本 件與前案不同之處為時間問題,於前案起訴至判決確定, 迄今原告又再度起訴,時間又經過約10年之久,是否已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因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照前揭審查結論完成系爭都市更新 計畫案應完成之事項,而仍未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 公告權利變換案,其進行期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主管機關不能核准並公告, 自非可謂之雙方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之發生,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乃亦無可採取。至於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案之實施期程等事項,因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乃無進 行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08,425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定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重訴-34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鄭朝陽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 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遭詐騙,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借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銀行帳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 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瀚鐃犯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 十萬元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 「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 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之事實 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 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 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 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 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 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匯款金額:80萬 元』。」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原告之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匯入 前揭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80萬元一節,應屬可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16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346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陳怡霖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何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配偶賴○○已結婚數年(2004年結婚)並育有一男一 女(男已成年,女未成年今年13歲),原夫妻關係融洽且 家庭和樂。 (二)詎依原告與賴○○間113年4月23日LINE訊息對話內容(原證 一)其自承與被告於2019年底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 開始固定約會(大約一兩周見面一次),並自2022年起發 生關係(性行為),原係在被告家中發生關係,後於2022 年賴○○買車後(小白)即演變成在車上發生關係。即被告 與賴○○發生關係之期間至少超過兩年。且賴○○與原告間所 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亦自承:「甲方承認與第三人甲○○確 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並因此造成乙方精神痛苦,同意賠償 乙方後述款項。」(原證二),故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 間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存在,甚明。 (三)另被告甲○○(其照片詳原證三)於與原告間113年4月26日 之LINE對話內容亦已自承:「……在對話前,先要跟你表達 我十二萬分的歉意!!錯了就是錯了……我沒資格多說什麼也 很有誠意跟你和解。」;又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5月31 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亦自承:「這件事我們做錯……我們認 錯如果外遇過的人都該下地獄……我接受」(原證四);且 被告甲○○與原告間其他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提到其與賴○○ 交往約兩年,其承認犯錯並願向原告道歉之事實(原證五 )。 (四)又自113年3月7日起至4月18日止被告甲○○與賴○○於賴○○車 上(小白)不僅以電話調情、甚至於車上發生關係(3/27 、3/29、4/6),此亦有錄音光碟及重點譯文內容可稽( 原證六)。 (五)綜上,被告與賴○○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起即開始交 往並自2022年起即發生關係,期間長達兩年,原告因對賴 ○○行蹤有所起疑乃進行蒐證(詳原證六)期間長達約1個 半月,發現兩人不僅於車上電話調情、親熱甚至發生關係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份法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六)被告明知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賴○○為上開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破碎之憂懼 (詳原證二),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此有原告於 發現本件事實後始詠欣精神科診所就診記錄及醫生診斷證 明可稽(原證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 害賠償金。 (七)原告現收入為月薪5萬7,000元;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 「相當金額」係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期間長達兩年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之損害賠償金自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八)因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期間長達兩年,且對話內容提及, 大約每1-2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就會發生一次關係,且原 告知悉後精神幾乎崩潰且有就診紀錄,因此被告主張15-2 0萬元,我們認為過低,因此不同意。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關係等。 (二)100萬對我來說負擔太大,一開始和原告談和解時,過程 中都有談到金額,我有和原告告知我本身經濟狀況,他一 開始提出的金額是50萬元,但對我來說負擔依然太大。以 自己本身目前之經濟狀況,我大約可以負擔15-20萬元之 間。當初談和解時,原告提出之金額是50萬元,我後來其 實有同意,因為原告配偶出面當中間人,說服我們雙方和 解,後來我其實有同意前開所述50萬之金額,但沒多久之 後我公司就收到原告兩度告知我公司,我有外遇這件事, 因此和解破局。 (三)原告起訴書內有拍2張照片,一張是我穿愛迪達的衣服和 名牌包包,對方說我背名牌包,似乎以此來說我經濟能力 很好,但衣服其實是我親戚送的,包包其實是我朋友送的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現在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賴○○自111年起,在被告家中、賴○ ○的汽車上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訊息內容、和解書 、照片、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為佐證,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與其 配偶間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其情節重 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堪認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時間長達2 年餘,其情節非輕,與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 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357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吳志乾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安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凱杰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安杰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97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 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14

PCDV-114-補-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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