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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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 。然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 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0

TCDV-113-聲再-69-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勝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豪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森公司),而豪森公司於113年4月間開挖系爭土地擬作為地 下室使用時,發現系爭土地下之土質中參雜有建築廢棄物( 下稱系爭建築廢棄物),故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9萬1110元。 然原告與豪森公司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前,系爭土地係出租 予被告,故系爭建築廢棄物應係被告回填掩埋等為由,對被 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以豪森公司向其請求賠償之數 額,作為其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查訴外人豪森公司對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審理中, 而原告是否應賠償豪森公司之損失,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是否 成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3

TCDV-113-訴-340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相 對 人 蔡坤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 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 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確認之訴,而其本件則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其即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3

TCDV-114-全-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劉鳳琴 劉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臺幣 9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4-補-2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5號 原 告 賴陳吉妹 被 告 江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54元(即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300元/㎡×請求返還面積104.18㎡=31,254元,原告就請 求拆屋返還上開土地所有之利益,應為31,254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3-補-3025-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陸竹君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賴山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張志誠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而未獲兌現。張志誠、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背書人,對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責任。為此,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誠、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張志 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張 志誠、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 人應舉證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張志誠或其他第 三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處簽名並負票據背 書人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賴山群之請求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張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整,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張志誠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應可認 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 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 法第5條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票據上真實簽名者 ,始須負票據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 簽名及同意或授權他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志誠到庭具結證稱 :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認識八年多,大約六、七年前他 借我的票,他就有跟我說他的年籍資料,系爭支票正面是伊 簽發,系爭支票背面手寫之「賴山群」,係伊寫的,在自己 家裡寫的,時間是110年9月30日。因為伊要跟上訴人借錢, 伊用他的名義下去借的,但被上訴人不知道。簽被上訴人的 名字,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Z000000000也是伊寫 的。因為上訴人說她要有其他人才要借錢,她不要再借我本 人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觀以證人張志誠當庭書 寫「賴山群」及「Z000000000」之字跡(本院卷第177、179 頁),與系爭支票上載之「賴山群」及「Z000000000」筆劃 特徵相同,且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 言之可信性(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證罪責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足認證人所證屬實,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 為被上訴人背書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張志誠既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或同意即偽簽其名於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背 書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 書責任,與張志誠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背書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110年10月31日 張志誠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 AA0000000號 500,000元 111年10月11日 賴山群 000000000號

2025-01-10

TCDV-112-簡上-35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2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永欽 陳水來 陳水池 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2,145元 【計算式:852地號公告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x3,834.75平方公 尺x原告權利範圍162052/0000000=3,54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3-補-290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柳建進 蔡秀蓮 柳守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房、廟埕等地上物(面積約 2,522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 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66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5,724, 4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約為2,522㎡×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0,200元/㎡=25,724,400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80,277元部分【計算式:(368,8 20元+13,660元×26日/31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共26日)=38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 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0,277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26,104,677元【計算式:25,724,400元+380,277 元=26,104,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7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4-補-7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4號 原 告 楊立新 楊立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陳毓珊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03,400元。至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9

TCDV-113-補-307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廖元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廖威權即廖福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應送達地址 有異動,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9

TCDV-113-訴-32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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