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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 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拆除違章建築駁坎」 ,法院裁定由債權人代執行。債權人所擬定之「拆除暨補強 工程計畫書」其內容為「1.拆除違章建築駁坎(屬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範圍內)」、「2.拆除部分合法建物(屬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範圍外)」、「3.興建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 即新混凝土駁坎與完全不透空之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補 強工程,屬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外)。由於債權人所興建的系 爭補強工程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並核發建造執照,依 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違章建築物。嗣原告具名 向被告檢舉系爭補強工程為違章建築,希望公權力介入,命 債權人改善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之效力影響為由,認定系爭補強工程與違章建築無關,故債 權人可以有理由繼續興建系爭補強工程以至於完工,因系爭 補強工程無核發之建造執照並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且未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安全性不明,於完工後不久發生土石 流,導致原告房屋有安全疑慮而無法出租,導致原告權益受 損。其後,原告向被告陳情確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與「 系爭補強工程的合法性之認定」無關,經被告回覆後,要求 被告不得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由,拒絕對「系爭補強 工程的合法性之認定」作出行政處分。是以,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並無任何「給 付」之法律效果。故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與「系爭補強工程的 合法性之認定」無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1、確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所述 免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而建造之建築物之法律效力及 於被告機關之權責(所謂之權責,指被告認定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之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新混凝土駁坎 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效或不成立。2、確認位於原告土地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新 混凝土駁坎為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所述之違章建築物。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之內容,經核非 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 ,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 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30

TPBA-113-訴-108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強制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孫鷹 王興華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柄縉(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原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規定,因配合法 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業已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 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 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對於 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 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8條及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 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且係 由執行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10年7月19日偽造本票人張○、王○ 傑、胡○蘭被捕,其所持之偽造印章(本票印文)同時被扣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被告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被告司事官)聽聞原告告知張 ○等被捕事,主動與士林地檢署聯絡並將本票移送士林地檢 署承辦股,被告司事官之前執行原告孫鷹二房產,委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協助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助壽字第676 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內湖法院)執行處1 09年度司執助康字第8049號,然被告司事官去文停止執行, 卻未明敘終止日期。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1年 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文中敘明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 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但被告仍 沒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亦未說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 逕行執行,依法不合。原告因房產查封登記近5年,損害甚 巨等語,並聲明:⒈應將執行命令敘明日期(有效)何時終 止。⒉將房產扣押塗銷。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裁判及起訴書(包括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373號等案起訴書、臺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 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民事判 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原告應係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3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27字第1104 039369號函未敘明該強制執行之終止日期,聲明異議,揆諸 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審理,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7

TPBA-113-訴-1260-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分別由被告交通部代表人陳世凱、臺灣高等檢察署代表人 張斗輝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之代表人 分別為王國材(部長)、邢泰釗(檢察長),嗣分別變更為 陳世凱(部長)與張斗輝(檢察長),茲因該二被告均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陳世凱、張斗輝分別為被 告交通部、高等檢察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35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程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國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44060號(案號:第112009048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騎乘機車行駛,因有吸菸之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 隨後攔停,旋警員因於對話時聞得原告有酒氣,且原告亦自 承有飲酒,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 表示拒絕,警員遂以原告涉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 已告知拒測權利並提供漱口等候15分鐘)」之違規事實當場 舉發,再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以106年度交字 第74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 交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5日,原告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7日 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件編號:J000000-0000)、 112年2月22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件編號:J000 000-0000)否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111年12月間得知前立法委員邱顯智於109年5月11 日就前案在立法院質詢,而該質詢影片中,內政部警政署副 署長稱:警員請民眾吹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違反「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在執勤過程中一直勸說民眾 拒測之對話,是不適當的等語,且該署109年6月8日警署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9年11月1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分別載以:「無須向受測人告知除公務檢測用呼氣酒 精測試器(分析儀)以外之其他酒精濃度參考值」、「如遇 駕駛人拒測,宜先行勸導其配合檢測,避免有其他不當言詞 ,致該駕駛人誤會得以拒絕檢測方式規避」等情,均屬原行 政程序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由上開新證據足認執勤警員 進行酒駕取締時,違反程序規定,且未依法勸導駕駛人進行 酒測等語。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 112年2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程序再開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108年度判字第56號判 決意旨,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 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件原告既已就前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 而原告就前案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本件即非屬得依上 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範疇。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本件原告以前立法委員邱顯智於109年5月 11日在立法院質詢之影片作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新證 據,惟並未敘明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應認本件重開事由 係於109年5月11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15日方透過陳 情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 法定期間,是原告申請程序重開為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 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 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自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 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倘屬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依 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 救濟者,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 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08年度判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 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 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 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 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 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 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 程序再開之要件。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 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 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 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 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 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 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 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10年 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 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 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 、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 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 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106年度判字第1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不服前處分,業經提起行政訴訟,並為改制前新北 地行審理後以106年度交字第749號駁回其訴,原告上訴再經 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有前述裁判書影本卷 內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前處分既經新北地行 實體審理後判決予以維持,原告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原告縱 仍不服,亦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已有未合。  ㈣況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為由聲請行政程序重開,其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在立法院接受前立法委員邱顯 智質詢時,就警員執勤程序適法性表示之見解,以及警政署 109年6月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8日警 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惟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個 人表示之法律見解、相關規定之解釋函令,均非屬得據以證 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所誤,原告 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 請被告對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亦與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不 符。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前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合行 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2-訴-94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何宜紋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 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 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 二、原告追加訴訟之簡要整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教育部中華民國1 10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595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 (下稱申訴評議)及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1100005457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1年1月28 日裁定告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並命補正正確被 告(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乃於111年5月24日準備期日言 詞撤回對教育部之訴,改以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 中)為被告,聲明「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 第263頁)。另原告起訴時,並未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 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以其列基隆高中為被告,但(當時 )先位訴之聲明㈣卻請求撤銷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 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之疑義(本院卷三第134頁),原告 自112年11月7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向本院所提書狀( 參本院卷三第169頁)即在當事人欄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惟 原告此後歷次書狀中,並未具體陳明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之意 思,迄至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行使闡明權 詢問,原告方稱要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本院卷四第150頁) 。  ㈡關於訴之聲明,原告亦數度變更追加,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 聲明追加:「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 第11001號案應予撤銷。」(參行政訴訟理由書六,本院卷 二第324頁)復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闡明後 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14頁);再於 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應予無效。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 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無效 。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 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無效。⒋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 279A號函應予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判決申訴評議應予撤 銷。⒉請求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⒊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 )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⒋請 求判決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6961號 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請求判決被告(基隆高中)104 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 予撤銷。⒍請求判決(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 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392頁至 第393頁);末於113年6月4日再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基隆 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宇第1100004189號函無效。⒊確 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 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⒈申 訴評議及原處分均予撤銷。⒉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 日基中人字第1100004189號函應予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 )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 36961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被告)國教署110年8 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1100091279A號函應予撤銷。」(本 院卷三第477頁、第478頁) 三、本院核原告增列國教署為被告,應係追加被告之意,並對應 其關於國教署之聲明(即先位聲明4與備位聲明5)。另就訴 之聲明所為前述變更與追加,其中除112年6月30日所追加之 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請求之基礎不變, 被告復無異議而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本院並與原 起訴聲明(現為備位聲明㈠)部分另行判決外,其餘再行追 加部分(包括追加國教署為被告,以及追加之先位聲明:⒉ 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效。⒊確認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 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⒋確認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 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效。備位聲明:⒉ 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 撤銷。⒊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 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另核:  ㈠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部分(即先位聲明⒉、備位聲明⒉):   查被告基隆高中110年5月20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第407頁),為被告基隆高中在110年4月29日校事 會議作成申請專審會輔導決議後,通知原告前述決議並請配 合辦理之事項。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非 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況該函與本件系爭對原告記過之原處分 無關,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函無效及撤銷之 訴,均非適當。 ㈡關於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部分(即先位聲明⒊、備位聲明⒊):   查被告基隆高中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二第412頁),為被告基隆高中通 知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教育部核定結果。姑不論前揭1 04年函已經遠逾得爭訟救濟期間,其所涉之原告103學年度 成績考核,與本件所涉109年間之平時考核亦屬無關,欠缺 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確認該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及撤 銷之訴,亦非適當。  ㈢關於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部分(即先位聲明⒋、備位聲明⒌):   查被告國教署110年8月2日臺教國教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該署通知被告基隆高中受理對原 告專案輔導之申請,該函係以被告基隆高中為受文者,此外 並未副知原告,應屬被告國教署與基隆高中間關於專案輔導 程序訊息交換之觀念通知,對原告並未產生任何規制效力, 亦非屬得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追加訴 訟,已有未洽。且被告國教署受理對原告專案輔導之申請, 與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所涉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此部分追加並 非適當。  ㈣關於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評議書部分(即備位聲明⒋):   查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該部105年5月16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 書(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乃原告不服前述103學 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申訴評議結果,迄今顯已逾越提起行 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此外,該申訴評議所涉之原告103學年 度成績考核,與本件亦無相同之請求基礎,原告追加撤銷該 申訴評議之訴,乃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追加之訴 ,於被告部分追加國教署,於聲明部分追加先位聲明⒉至⒋、 備位聲明⒉至⒌部分,經核均非適當。此外,復查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追加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1-訴-148-20241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昇益 婁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張慧姿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陳明敏 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沈思岑 呂政庭 劉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6

TPBA-112-訴-1010-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再 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 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1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 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07頁),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 6日送達在案(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 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 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4

TPBA-113-再-43-202412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與○○ 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 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 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第1頁第27行 登載「(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 規定」,原審法官公然不法於原判決擅自添加第5項規定, 不實以括號(漏載)即有原判決登載不實之不法。並且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1項罰鍰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判決 並未對「駕駛執照扣繳」部分作出判決,即為當然無效之判 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 明原判決第3頁第18行,原審法官違法未經查證有失法律之 專業,枉法判決為當然無效之判決。又原處分以違反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條文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領駕 照之處罰」,上訴人所持有是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相關 規定為道交條例第26條、第36條第2項規定,即證明原判決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依法調查證據, 並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規定枉法判決,其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之規 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上訴人於1 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 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 處書,廢止上訴人第000000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原審卷第275-285 頁、第375-376頁)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之職業駕駛人資 料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主張上開 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 符,不足採認。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1頁),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 即112年9月1日)已年逾70歲,其職業駕照已於112年8月29日 起因逾齡業經註銷,有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是上訴 人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 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要旨,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昌平到庭 作證及聲請舉發員警提供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 碟並作成譯文乙節,本件違規情節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上開 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㈡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24

TPBA-113-交上-368-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琦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社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社中街與社正路口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行人許麗華由南往北方向行 走,欲穿越社正路西側行人穿越道,遂遭謝永琦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於左轉過程中撞及,致許麗華受有骨盆粉碎性骨 折、左股動脈創傷性栓塞、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急性 腎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8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審交易-525-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安子淥 莊家榆 上列原告因國籍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院 臺訴字第1135018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 收文明細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9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4

TPBA-113-訴-11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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