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再
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
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1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
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07頁),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
6日送達在案(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
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
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