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靜如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蔡奕豪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南向378.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原告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718元之損失
,且因醫囑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致從113年1月3日至2月2
日均請假在家休養,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59,000元,復系
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所需期間為1個月,致使原告從112
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損失27,4
00元,且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汽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000元、
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
元等節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乃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而來,原告即為委任人,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有偏頗之虞,並剝奪被告
訴訟攻防之防禦權,更有鑑定依據不明之情形,證明力低落
;加以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
價值,所以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至鑑
定費用6,000元乃原告為履行自身主張、舉證所支出,不應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損失59,000元、租車代步損失27,4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59,000元、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
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元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
院門診醫療收據、將頂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薪資
明細、格上租車電子發票開立資訊、汽車修理工作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84至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暨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一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市汽商
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4至36頁),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憑,
應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
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當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
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
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
繳納,最終業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是被告僅因原告於起訴前
,為充實自身舉證責任,即自行付費聲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即認上述鑑定報告不可採憑,尚無足取。況依
卷附事證,並未見有任何原告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
有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且該公會鑑定時,除以實車進行鑑
定外,並已參考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
關資料,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
公正性,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至被告所稱剝奪其訴訟
攻防之防禦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上開鑑定
報告充分論述並為抗辯,自無防禦權遭剝奪之情況。從而,
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
市汽商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主張其所有系
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應有
理由,而可准許。
②、至被告雖尚聲請將系爭汽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新鑑定,並認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
未修復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但系爭汽車經修
復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
等車輛之意願,相較於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顯然為低,其交易價格在修復後自有所貶損,且該等財產價
值上之損害,未經出售即已存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
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
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而無再額外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價值之必要。此
外,原告對被告聲請重新鑑定亦明白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本件應難認有何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存在,附此
說明。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6,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36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台灣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雖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該等鑑定結果已經本院採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同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背部鈍挫傷之
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
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
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
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
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
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258,118元(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9,
000元+租車代步費用27,400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50
,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6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41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