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聰能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形式上 可認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本院10 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 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本院復於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 提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主張相對人(被告)等 負擔之依據,上開通知亦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聲-3-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 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 兼法定代理人 吳○○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吳○○與相對人高○○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吳○○與相對人高○○間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兩造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和解成立,且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聲請 人吳羽樂成年之日止共計16年2月20日,聲請人請求以每月 新幣11,455元給付,11,455乘以194個月等於222萬餘元,並 加計請求前已代墊扶養類240,555元,共計246萬餘元)符合 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之規定,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又因兩造係和解成立,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4

ULDV-114-司家他-1-2025030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張語雯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高毓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嗣上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訴訟業經原告 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 1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調解成立金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非財產權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及非財產權裁判費3,0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167元(計算式:6,500+3,000-(9,500×2/3)=3,1 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4

SLDV-114-司他-13-2025030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藍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46號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第 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未徵收之裁判費為為 2,522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395元 一、原告已繳納   6,681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5,522元。(計算式:11,395+3,000-2,192-6,681=5,522)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13,875元 一、第二審暫免繳三分之二為8,313元,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此部分毋庸繳納。 二、又非財產權部分可以退還3,000元。(計算式:4,500×2/3=3,00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應繳納金額總計 2,522元 第一審暫免繳5,522-3,000可退還第二審部分=2,522

2025-03-04

SLDV-114-司他-11-20250304-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劉火煌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等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 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火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徐金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 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 項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 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及徐佳欣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今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已終結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相對人徐金賢部分,聲請人劉火 煌係請求相對人徐金賢應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 定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16日時已屆滿6 2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 之平均餘命為19.8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 額核為579,96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579,960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由相 對人徐金賢負擔。  ㈢關於第三人徐仲華、徐佳欣部分,聲請人劉火煌請求第三人 徐仲華、徐佳欣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徐仲華、徐佳欣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成立,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159,92 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159,920元】,應 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且非抗告審所繳之 裁判費而不得聲請退費,故此部分由聲請人劉火煌負擔,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家他-6-2025030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睿宸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桂鼎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 害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179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 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38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 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3

TCDV-114-司他-86-20250303-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LAM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514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 、第423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 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 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 且兩造於調解筆錄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亦不容法院 嗣後自行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5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移付調解,復經臺中高分院 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四點載 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計算,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因 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 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7

TCDV-114-司家他-10-2025022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張哲榮 王秋雯 張桀銘 張倫綱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 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王秋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 仟貳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倫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 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及第46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哲榮負擔97%,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 %,餘由原告張桀銘、張倫綱共同負擔。原告張哲榮、王秋 雯、張桀銘、張倫綱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受理,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 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 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 張倫綱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次核以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於第一審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 699,55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360元,則依第一審 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張哲榮負擔137,119元(計算式:141,360元×97%=137, 119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827 元(計算式:141,360元×2%=2,827元)、餘1,414元(計算式: 141,360元-137,119元-2,827元=1,414元)則由原告張桀銘、 張倫綱共同負擔;又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 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040 元,因兩造成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 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8,560元( 計算式:212,040元×1/3×97%=68,560元)、原告即上訴人王 秋雯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1,414元(計算式:212,0 40元×1/3×2%=1,414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張倫綱 應共同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706元(計算式:212,040 元×1/3-68,560元-1,414元=706元)。綜上,原告張哲榮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05,679元(計 算式:137,119元+68,560元=205,679元)、原告王秋雯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241元(2,827元 +1,414元=4,241元)、原告張桀銘、張倫綱應共同分擔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120元(計算式 :1,414元+706元=2,120元),應由原告四人向本院繳納, 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7

TNDV-114-司他-52-20250227-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黃純雅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依香即依泓商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合併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依香即依泓商行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合併請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兩造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113年度 勞專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調解 聲請費,而聲請人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給付工資新 臺幣(下同)310,960元,並主張於受雇期間之月薪應為25, 409元,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核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24,540元(計算式:25,409元×12×5=1,524 ,540元),是核算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835,500 元(1,524,540元+310,960元=1,835,500元),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 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 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 之費用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ULDV-114-司他-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凱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意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黃意涵(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結婚,嗣於110 年11月9日離婚。嗣於110年底,訴外人林O嫻主動聯繫伊, 表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6、7年之久,交往期間幾乎每日聯 繫,並一同出國、出遊及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更因此懷 孕墮胎,其等也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上訴人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 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即已向伊表示 握有外遇證據,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 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附帶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3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甚而懷孕墮 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與林O嫻多次共同出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其 等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43頁)。而證人林O 嫻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經交友軟體認識,約自105年間起交 往至110年4月。鈞院卷一第87、96、163、203至207、419、 476至477頁對話紀錄確為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伊等交往期 間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見面時大部分會 過夜,也都會發生性行為。鈞院卷一第623至643頁照片,均 係伊等出遊照片,都為單獨出遊,僅偶爾會與朋友一起吃飯 。伊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至日本旅遊,當時同行還有 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丞,除在富士山係三人共宿外,其餘均 係伊與上訴人單獨同宿,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1至214、216至217頁),其中就曾與上訴人共同至 日本旅遊並同宿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林O嫻之胞弟林O丞 到庭證稱:伊曾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林O嫻至日本旅遊 ,惟去日本前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O嫻互動看得出 來是男女朋友,但伊也不能確定。旅程中只有在富士山為三 人共宿,其餘都由其二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相符,是證人林O嫻所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日本 旅遊,並單獨共宿等節,即可採信。  ⑵再者,觀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O嫻於107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3頁 ),證人林O嫻既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示部分内容進行詢問 ,均證述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 16頁),證人林O嫻並證述:與上訴人基本上每天都會用LIN 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後來覺得欠附帶上訴人一個道歉 ,在112年7月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與上訴 人交往的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 帶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都是其主動提供予附帶上訴人,對 話檔案是備份後寄到信箱,沒有編輯過對話,也沒有調整過 手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9頁、第218頁、 第221頁),足見上開對話内容,應係證人林O嫻提供予附帶 上訴人,且為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間之長期對話。上訴人雖 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林O嫻間之對話內容,並抗辯林O嫻 立場偏頗,證詞應非可採,對話内容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 林O嫻所為有關與上訴人共遊日本之證述,既與證人林O丞所 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佐以林O嫻既願為本案具 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往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長達近3年對話 紀錄內容,其内容除提及上開共遊日本之情事外(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尚有多次提及與上訴人職業相符之消防隊、勤 務等節(例如原審卷二第56、58頁,提及「打火」等詞等) ,且均為雙方具體生活細節交流,客觀上實難臨訟捏造,堪 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之對話,内容 應為真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 以證人林O嫻立場偏頗、對話内容非真云云,並非可採。而 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嫻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林O 嫻近乎每日聯繫,且互動已類如一般情侶間親暱,並有規劃 共同出遊等情事。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係自103至104年間開始交往,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5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其等會一同過夜,並發生 性行為,此亦核與林O嫻所證述與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交往至 110年4月,交往期間每日聯繫,約每月見面一次,並會過夜 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是 證人林O嫻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為真實。  ⑶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林O嫻曾自上訴人受胎懷孕而墮胎,其等也 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亦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等 情,固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病 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林O嫻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並非係自上訴人受胎等 語。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 配偶權乙節,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期間,有如前所述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之 不當交往行為,至證人林O嫻苟其後確自上訴人處受孕,亦 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上揭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後之 結果,非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無再予以調查確認之必 要。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林O嫻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 餐,惟依林O嫻證述,當天僅係單純共同用餐,用餐後即各 自離開,期間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是短時間單純共餐乙情,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 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難逕認該舉已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 權。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O嫻有上開不當交 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 誠義務,是上訴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足認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附帶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民事裁判);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即已知上訴人外遇, 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 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4日、同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同 年5月20日錄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59頁)。 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並稱:伊於110年5月時 ,僅係懷疑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外遇,況伊所懷疑外遇對 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配偶,並非林O嫻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表示「當然之前你玩交友軟體、約女生出國的事,我 也被你傷透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附帶上 訴人陳稱當時係伊從上訴人手機看到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異 性對話訊息,並有提及機票事宜,尚不及查看對象為何人時 ,手機即遭上訴人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上 訴人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 、67號酌定親權事件,主張當時有向附帶上訴人解釋並非與 異性相約出國,而係與團主聯繫出國事宜,以給予附帶上訴 人驚喜等語,有該案上訴人112年6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是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於 斯時已確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而為相關陳述。  ⑵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固有向上訴 人稱:「那你在外面幹了什麼好事,你要不要現在講一講」 、「我懷疑你有問題」,上訴人回稱:「證據拿出來啊」, 附帶上訴人回以:「有。你等著嘛、不要急嘛、慢慢來嘛」 、「要不要叫證人出來?」,上訴人則稱:「你有人證,有 什麼用?嘴巴長在他們身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當然會亂 講話啊。證據啊、物證、照片、影片還是什麼,其他的證據 拿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1、49頁),惟通觀當 日兩造間對話,其等係因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欲 查看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而起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至 41頁),期間縱附帶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是否需請證人對 質,然未提及任何上訴人所為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且附帶 上訴人於爭執中稱係懷疑上訴人有問題等情,足徵附帶上訴 人僅係對上訴人所為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 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推認附帶上訴人當時已知 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林O嫻既已於原審證述說最晚在112年1 月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附帶上訴人,本件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 效云云。惟證人林O嫻於原審係證稱112年1月與附帶上訴人 於網路上為第一次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觀該次 對話,並未提及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且附帶上訴 人於原審即陳述:該次對話中所提及「你認識那女生嗎?」 ,係指上訴人現任配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林O嫻 亦證稱該次對話中討論女子係指上訴人現任老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8頁),故由證人林O嫻112年1月間之對話,應係 討論對上訴人後婚配偶之看法,難認附帶上訴人已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證人林O嫻於原審既明確證述稱 係於112年7月方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其與 上訴人交往之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 給附帶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18頁),是上訴人 稱證人林O嫻已於112年1月間將資料全部交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早已知悉,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 由而無足採信。  ⑷另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稱:「今天聽到一個故事很有趣,想跟您分享,有一 個男人,跟老婆結婚,在外面竟然還有好幾個砲友,男人的 老婆被騙得團團轉,渾然不知他老公背叛她。有一天,男人 的兄弟看不慣,跟女人說這件事情,更誇張的事情是男人的 砲友竟然至少有男人3個兄弟看過耶…」等語,並傳送兩張眼 部打有馬賽克女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附帶上訴 人係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上訴 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提供證人林O嫻照片之人 ,有隱匿證據之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逕行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外 遇情事,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既應負舉證之責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罹於 時效等情,本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係賦與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認在上訴人未 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逕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所傳送之上開兩 張女性照片為林O嫻,業經林O嫻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附帶上 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之外遇情事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既否認早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林O 嫻外遇之事實,由附帶上訴人上開傳送照片之時間,至多僅 得知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應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 遇情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尚無足推認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前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 人外遇,縱不知外遇對象,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 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是自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起訴之 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林O嫻外遇,卻遲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 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28,000至3 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消防員 ,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9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交往長達5至 6年,交往期間近乎每日聯繫,及性行為之頻率,附帶上訴 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原非美滿, 其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另附帶上訴人以原判 決未斟酌林O嫻有懷孕墮胎,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餐等情 ,主張原判決金額過低,均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追究林O嫻責任,已免除林O嫻債 務,上訴人就林O嫻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惟為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帶上訴人僅為不對林O嫻提告 ,而非免除其債務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 就附帶上訴人已免除證人林O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O嫻固證述附帶上訴人曾 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亦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附 帶上訴人可對伊提告,伊也做了心理準備,但是否要提告係 附帶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是縱附帶上訴人曾向證人林O嫻陳述不追究之意,惟「不追 究」與「免除」,於文義及內涵上難認係完全相同,不對證 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與證人林O嫻所述「不追究」之意, 亦可相容,是上訴人稱所謂「不追究」僅係不對證人林O嫻 進行訴訟求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債權人不對債務人提 起訴訟之原因眾多,未必然即係已免除債務人債務,且依前 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 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自不能僅以證人林O 嫻上開證述及附帶上訴人未對證人林O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現起訴對證人林O嫻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即逕認附 帶上訴人有免除證人林O嫻債務之意,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 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6-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