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張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
113年8月28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金
額,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收狀戳章日期為113年8月26日之原
告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間,是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明昌(下稱陳明昌)主張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將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95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製作日期113年7
月30日,即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查系爭
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原因係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2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員簡判決)命其應給付被告張巧(下稱張
巧)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惟關於該筆債權經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其犯
罪所得實際為1,588,500元,是張巧對其之債權自應以該數
額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588,500
元,始為正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為1
,588,50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次序31對張巧之分
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張巧則以:兩造間債務關係業經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在案
,已生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陳明昌積欠其之債
務金額應以該案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及利息扣除原告已經
清償數額為斷。至於陳明昌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命沒收犯罪
所得金額為1,588,500元,據以主張兩造間債務金額應為1,5
88,500元云云。然刑事犯罪沒收數額計算方式與民事債務計
算方式不同,無法一概而論。且陳明昌犯罪行為負欠其債務
,不思戮力清償,竟於民事判決宣判前之112年2月1日又簽
發鉅額本票給訴外人楊士嬅及顏妤安,非無偽造不實債務用
以詐害被告債權之嫌,而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權金額
應予變更,企圖減免債務金額豈有此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
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
由,均得異議。原告陳明昌為債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上次
序31所載被告張巧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查陳明昌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以土地開發為名義邀
約張巧參與投資並約定高額報酬,陳明昌並陸續開立如附表
所示合計310萬元之支票予張巧,經系爭員簡判決認定陳明
昌應給付張巧3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該案件於112年3
月13日確定;另陳明昌因上開土地開發投資案係詐騙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二造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以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約定陳明昌
願給付張巧310萬元;陳明昌同意參加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
存物及利息,及張巧同意於賴瑋銘領取提存物及利息後,就
前項金額受償25萬元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就陳
明昌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陳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沒收犯罪所
得1,884,500元。經上訴二審,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以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25萬元及被告於刑事二審程序中返還之46,000
元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認定
犯罪所得應追徵1,588,500元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
明昌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4日以1133萬元價格拍定
,張巧則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在系爭房地
拍定日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
受償餘額受清償,然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受分配,故系爭
分配表上僅列計本金,不予列入利息,系爭分配表次序30、
31張巧之執行費、票款受償金額均為0元等情,有系爭員簡
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系
爭分配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及系爭
執行案件卷宗、112年度司執助第1686號清償債務卷宗等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105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
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
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
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綜上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則若法院於判決時,對於被告所享之犯
罪所得,有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理由之旨,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我國刑法第38
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即『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此才能將犯罪行為人所造成的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回歸到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因此,有無犯罪所得,
僅『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有無支配權』,而非
以民事法律關係來判斷所有權有無變動。而『產自犯罪』的犯
罪所得,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任一過
程獲得的財產增益。再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認定陳明昌之犯罪所得為1,588,500
元,惟此犯罪所得之認定,乃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意旨,就陳明昌系爭詐欺犯行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保有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巧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與民事程序中張巧依陳明昌在施行詐術時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另訴請求給付票款全然無涉,不可混為一談。況
張巧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員簡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
力及執行力,而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亦非
前揭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原因事實,是陳明昌自不得以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關於張巧
之分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訴外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存物及利息後,張巧同意就第
1項金額受償25萬元,賴瑋銘業已領取提存物,而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金額之310萬元,與系爭員簡判決之給付票款事件
為同一原因事實;另陳明昌於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後,給付張
巧共計52,000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302,000元
(計算式:250000+52000=302000),應為執行名義成立後
,因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陳明昌所清償
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前揭規定,應先充抵費用及
利息。然而自系爭員簡判決就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算,
計算至系爭分配表製作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29日,利息已高
達684,003元(詳附表利息計算表),而系爭分配表僅列計
張巧之本金310萬元未列計利息,原告給付之302,000元尚不
足以充抵利息,自無從充抵本金,是系爭分配表次序31項目
列載票款債務本金310萬元,核無違誤。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確有310萬元票款債權本金未受清
償,系爭分配表次序31所載金額310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為1,588,000元,並重
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利息計算表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編 號 類 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13年7月29日 (2+40/365) 6% 25萬3150.6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3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4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5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6 利息 31萬6453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8661.13元 7 利息 48萬3547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7萬4355.26元 8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9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小 計 68萬4003.15元 68萬4003元
CHDV-113-訴-112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