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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 ,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 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 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 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 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 ,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 ,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 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 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 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 ;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 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 ,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 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 ,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 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 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 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 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 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 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 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 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 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 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 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 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 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 」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 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 ,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 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 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 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 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 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 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 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 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 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 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 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 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 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 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 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 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 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 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 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 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 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 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 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 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 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 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 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 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 「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 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 ),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 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 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 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 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 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 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 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 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 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 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 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 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 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 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 、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 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 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

2024-12-30

ULDM-112-易-372-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金葉 被 告 王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超商,將其申辦之OO銀 行213*****396號帳戶(下稱OO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 起,以「投資股票」為由詐欺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20,000元至OO帳戶,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62萬元至被告提 供之OO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號 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 騙原告分別匯款60萬元、2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7

HLDV-113-訴-239-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志堂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及共犯,且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其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朱志堂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人外尚有其 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志堂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人。嗣不詳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 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朱志堂旋將款項轉帳至不詳人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朱志堂並因而共計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家甫、林煒翔、游廖看、陳怡如、葉書宏、證人即被害 人吳昆哲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執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詐 欺贓款行為,不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亦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與不詳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76號及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罪,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金額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予 以賠償;暨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紀錄;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 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稱其轉一單賺2,000元,當時共賺1萬元等語, 是被告所獲報酬共計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業經被 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黃家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與黃家甫聯絡,向黃家甫佯稱使用特易購網站平台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家甫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8時13分匯款5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煒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與林煒翔聯絡,向林煒翔佯稱下載UFJPRO軟體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煒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9分匯款3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游廖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1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與游廖看聯絡,向游廖看佯稱代為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游廖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4分匯款3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吳昆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嘉琳」與吳昆哲聯絡,向吳昆哲佯稱推薦投資豐田汽車,有內線消息下單獲利高云云,致吳昆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4時29分匯款2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陳怡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與陳怡如聯絡,向陳怡如佯稱代為操作網站購買材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4時37分匯款2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葉書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6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與葉書宏聯絡,向葉書宏佯稱推薦經營網路拍賣名牌商品可以賺價差獲利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匯款1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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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絜 輔 佐 人 葉金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第712號、第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韻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及15 日之某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旋 於同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某全家 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或轉匯,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如附 表二編號3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韻絜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63頁、第541頁至第561頁),茲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有身心疾病,工作不順利, 當時跟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被逼著要還錢,只想著要趕快 把錢還清,已喪失判斷能力,才會相信詐欺集團可以幫忙整 合債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 據被告所坦認(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金簡卷第32頁至 第3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或轉匯等情,有如附 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親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 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 ,亦有工作經歷(見金簡卷第34頁;金簡上卷第218頁、第5 58頁),非屬全無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為辦理貸款,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0號、 第4376號、第5185號、第6758號;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8607號、第9035號;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 1485號;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金簡上卷第514頁至第525頁),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甫因相類 案件涉訟而歷經警偵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來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一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再者,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以佐證其確實為申辦貸款,始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金 融帳戶,是被告對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係證明 其是否確遭詐欺集團所騙之重要證據,理當妥善保存對話紀 錄一事,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所辯既與前案情節相類,係 為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所騙,然被告非但未妥善保存其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更於偵審之初即已將對話紀錄全數刪 除,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金簡卷 第32頁至第34頁;金簡上卷第539頁至第541頁),此舉顯然 悖於常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全未知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承:伊以前有收過反詐騙之宣導簡訊,但伊認為不會發 生在自己身上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可認 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 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 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 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 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 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 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 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 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 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 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 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 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 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 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 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 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身心疾病,在情急之下喪失 判斷能力,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 537頁、第556頁至第557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郭玉柱診所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112年7月13日急診病歷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 月12日、9月22日診斷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 11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28609684號書函暨被告108年1月1日 至111年11月16日就醫紀錄資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3年3 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 資料、郭玉柱診所113年3月24日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600號函 暨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9頁至第22頁; 金簡上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69頁、第177頁、第 229頁至第398頁)。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不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更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先行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金簡上卷第539頁 ),衡諸我國銀行實務設定約定轉帳之流程,銀行承辦人員 通常均會向金融帳戶所有者再三確認身分,以及詢問設定約 定轉帳之用途、目的、轉入帳戶之身分為何等,被告既能「 臨櫃」與銀行承辦人員適切對談,並完成設定,堪認被告行 為時對於自身行為之辨別能力顯然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 於本案案發之初,便已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全數 刪除之舉,實有悖於常情,已如前述,均再再顯示被告係本 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委過程,均能明確陳述並據以 答辯,強調其亦為受害者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涉犯行 知之甚詳,就日常生活基本事理之判斷能力,亦未有所欠缺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  ⑵本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對於本案犯 行之判斷力不排除有「降低」之可能,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 0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99600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433頁至第466頁),亦同本院認定 ,益徵被告上開能力未有顯著減低之情,至為明確。  ⑶另外,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司法精神鑑定經驗之醫師、 社會工作師及臨床心理師組成鑑定團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為本案鑑定,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相關案件卷宗,瞭 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 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因素,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調解,至其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品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早餐店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至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暨說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無事實上 管領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而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已移列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認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得斟酌因被告對該等洗 錢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若予沒收、追徵,已有過苛之虞)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說明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 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未就核罪及沒收之相關修正 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或適用說明,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 ,乃不因此撤銷改判。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60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資料(見金簡卷第35頁至第49頁) *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5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吳樹芳 (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樹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等語,致吳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許、85萬7,00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頁) *告訴人吳樹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相關照片擷圖(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 2 張輝煌 (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輝煌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等語,致張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3分許、29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15頁) *告訴人張輝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3頁) 3 吳景元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吳景元佯稱:可至信和投資APP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等語,致吳景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2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頁) *被害人吳景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

2024-12-27

CTDM-112-金簡上-119-20241227-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苡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為賺取報酬,基於 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小恩」(下 稱廖小恩 )之人,並約定可獲得20%之報酬(每收款5筆新 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被告收款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點數或匯至指定帳戶,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掩飾金流去向。嗣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在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經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手續費100元,致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點數。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丑○○、辛○○、丁○○、乙○○、 甲○○、己○○、壬○○、戊○○、庚○○、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供他人用以 收取款項,並曾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 被騙的,對方騙我說是賣內衣,我的工作是利用我的帳戶收 帳及傳款項給對方,我不知道匯入的是詐騙款項等語;並經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以應徵網拍小幫手之工作為幌 而被騙取本案帳戶,被告因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供 對方收取網拍訂金,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況,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 歲,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唯一使用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係 為實施詐騙之人,實無可能提供使用中之帳戶予對方,被告 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依卷內相關 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之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 以應徵網路小幫手工作為由詐騙,益徵被告亦係經騙取帳戶 而未涉犯相關罪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有 收到100元之退款,亦難認對方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金錢而使之受有損害,則對方既未構成詐欺取財,被 告自無與對方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黛蓉debbie」之人(下稱「黛蓉debbie」),約定每收款5 筆100元之匯款,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黛蓉debbie」,以供該人用以收款,被告並曾依該 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匯款至他人帳戶,後被 告於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再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黛蓉debbie」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 金易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 案帳戶用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409至411頁、偵卷第149至187頁、審原金易卷第41至128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對象、時間,應有缺誤,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 人子○○、辛○○、丁○○、乙○○、甲○○、己○○、壬○○、戊○○、庚 ○○、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至告訴 人丑○○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而與 「廖小恩」聯繫等語(見警卷第81頁),惟觀諸其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為了解臉書上 關於居家辦公行政人員之職缺貼文,而與「黛蓉debbie」聯 繫(見警卷第97頁),堪認告訴人丑○○亦係為應徵工作而匯 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無訛。是本案帳戶遭用他人用以收取款 項等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 1、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 文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本條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 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對價之合意。而所謂對價 ,則應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 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罪,應係以行為人以交付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換 取對價為構成要件。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09至411頁,審原金 易卷第41至128頁),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對 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跡象 ,且被告與對方聯繫期間長達1月餘,雙方對話頻繁,多有 溝通、協調之情節,而非均為對方單方面指示被告行事,對 話內容尚有提及被告所在處之天氣、被告車禍狀況等關乎日 常生活之事,而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 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 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 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 3、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3日15時2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小恩」聯絡詢問工作事宜 ,後經轉介向「黛蓉debbie」聯絡,「黛蓉debbie」先以「 年齡、目前本業、之前有從事網路性質的工作嗎、有無使用 網路銀行」等問題詢問被告後,因被告未滿21歲,改稱介紹 另一份性質相同但無年齡限制之網拍小幫手工作予被告,並 說明其是在經營內衣網拍,每筆訂單均有訂金100元,會請 客戶將訂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之工作即為協助確認訂金入 帳並回傳等語,隨後雙方簽署「網拍小幫手合約同意書」, 被告於收受第一筆款項時有詢問「黛蓉debbie」是否要將款 項轉匯與之,對方則稱不需要,將款項留存於被告帳戶即可 ,並說明被告每5單可以抽1單,即500元抽成100元,復指示 被告將所收款項退回其他帳戶,其後「黛蓉debbie」均會傳 送轉帳截圖予被告,而均經被告回以「OK」貼圖或「收到」 。前開對話過程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所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依「黛蓉debbie」之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等情節,係屬真實。再就上開聯繫過程以觀,顯見雙 方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乃係被告藉由提供勞務(即代為確認訂 單款項入帳)以獲取薪資,而非單以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 換取對價。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黛蓉debbie」後, 仍有持續將本案帳戶作為個人收支使用,諸如於112年9月4 日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網購物品、於同年9月1日、9月11 日用以收受其胞姊、父親匯入之款項,並用以繳納房租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易卷第191頁), 核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179、181、18 7),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情事,再參以前揭對方指 示被告代為轉帳之情節,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亦仍握有本案 帳戶之實際掌控權,而未將之交付予「黛蓉debbie」,供該 人任意使用。 4、綜合上情,被告所為既非以本案帳戶換取對價、亦未交出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須有正犯之故意違法行為存在(即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施以助力之人復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 ,因其幫助行為而間接侵害法益,始能對施以助力之人論以 幫助犯之罪責。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 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2、公訴意旨雖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主張其等均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①依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參以其等 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於 臉書上看見召募兼職之貼文,而與發布貼文之人聯繫,並經 表示須匯款100元至指定帳戶作為開通工作帳戶之費用,之 後會歸還等語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庚○○外,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有如數收回其等原匯出之100元,此經本院核對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訛。則就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等所 聯繫之人間之互動過程以觀,對方既本與其等約定以100元 開通工作帳戶且之後會匯還,而其等亦均確實有收回款項, 自難認向其等要求交付款項之人,有何施以詐術騙取款項之 情事。 ②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庚○○部分,卷內固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庚○○有收回其所匯出之100元,惟參酌告訴人庚○○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許與對方洽詢 工作事宜,復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隨 後即於同日22時18時許表示放棄該份工作,然此時尚未見雙 方就是否退款有何討論。後告訴人庚○○隨即於同日23時48分 許報案,本案帳號即因此遭警示凍結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 第187、391頁),顯見告訴人庚○○表示放棄工作之時點與其 報案之時間相當密接,自難排除對方因告訴人庚○○即時報警 導致本案帳戶遭凍結,而無從依約將款項匯回之可能,是尚 無從逕以告訴人庚○○尚未收回款項之客觀情事,遽然推認對 方自始是基於騙取財物之意與告訴人庚○○聯繫。  ③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 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丑○○、辛○○部分:  ①查告訴人丑○○、辛○○於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以開通工作後, 經拉入投資群組,並陸續投注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惟後續均 未能取回款項等情,經告訴人丑○○、辛○○詳證在卷(見警卷 第81至83、157至159頁),核與告訴人丑○○、辛○○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相符(見警卷第97至155、173至177頁),是此2位 告訴人均有因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並受有金錢損 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 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 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③細譯告訴人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丑○○匯款100 元至本案帳戶後,「黛蓉debbie」持續與其聯繫並將其加入 投資群組,說明其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輸入資料跟單操作, 而無需自行拿錢投資,嗣後再與告訴人丑○○討論群組內之獲 利情況,創造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之表象,再以「活動有保本 」、「如是以貸款或保單借款方式投入金錢卻還是虧損,公 司會賠償全額本金」等語,誘騙告訴人丑○○向銀行貸款,並 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見警卷第102至105)。則綜 合上開「請求職者先匯款100元開通工作帳戶並承諾將匯還 」之情節以及後續將求職者拉入投資群組、指示求職者參與 投資等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係先以招募 兼職為由,吸引有工作、資金需求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再以「繳納小額開通費用並匯回」之方式,令被害人 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後之公司乃言而有信,復將有意願繼 續參與之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假藉跟單操作之過程讓被害 人見證參與投資即可賺取諾大利益之假象,嗣後再逐步以層 層話術令被害人卸下心防、並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  ④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固然是 供詐欺集團用以完成最初「開通工作帳號」之步驟。然而, 觀諸告訴人丑○○、辛○○分別係在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 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際以「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之假象及話術訛詐告訴人2人,而告訴 人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初次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 投資之時點,則係於112年8月30日、同年月25日,此經告訴 人2人詳證在卷(見警卷第82、158頁),足見自告訴人2人 開通工作帳戶至實際因受騙而交付金錢間有相當程度之時間 差距。「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此一階段,相較於其後 將告訴人拉入投資群組、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話術等行為而言 ,充其量僅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篩選可能之受騙對象之前置 階段,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已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是前開行為應僅能認屬詐欺犯罪之預 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又詐欺犯罪並無關於 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是自難認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已然成 立詐欺犯罪。 (3)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已如前述,就 詐欺集團成員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100元 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既均未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行為係構成詐欺正犯之幫助犯 ,即有未合。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有依「黛蓉debb ie」之指示轉帳之行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部分既 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3、另起訴書固主張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乃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貪圖提供租借帳戶以獲取 20%之利益,將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明人 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認被告主觀上有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案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 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 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 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 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且仍在學,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原金易卷第68頁),堪認其生活環境應相對單純,社會歷練 尚淺,衡諸詐欺集團為詐得他人個人資料、財物,所採欺罔 手法多樣,日新月異,且多有演練純熟、深具說服力之完整 說詞,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多方宣導,受害事件仍屢 見不鮮,且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 人,是尚難逕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客觀情事,遽以推 論被告對於其行為將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3)而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與「黛蓉debbie」聯繫並交付本案帳 戶帳號,業據說明如前。觀諸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黛 蓉debbie」不僅詳細說明工作內容、提出合約書要求被告簽 署,經被告詢問可否查看對方之賣場時,「黛蓉debbie」更 進一步說明其係經營內衣批發,同時傳送影像、相關內衣商 店網址予被告,復稱如被告有喜歡之款式可以批發價賣予被 告等語(見審原金易卷第61至75頁),足見對方在與被告聯 繫之過程中確有使用各式說詞,佐以法律文件、相關影片、 照片及真實網站網址等取信於被告。被告限於智識閱歷,因 對方所加諸之上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經營網拍而需招募 幫手,衡情並非不能想像,故其所辯:是被詐騙等語,尚非 無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黛蓉debbie」後,仍持 續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家人之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案 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對 其有相當重要性。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不法用途 ,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令自身 陷入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足見被告所為亦 與一般出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 交付不常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有別,益見本案確有被告因 受「黛蓉debbie」之求職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可 能性存在。是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作詐欺之違法 用途,仍有疑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7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告訴人 子○○ 刊登徵職廣告,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100元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5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9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4日7時30分許匯還。 2 告訴人 丑○○ 同上 112年8月11日21時4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155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55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5頁) 無 3 告訴人 辛○○ 同上 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61至169頁) 2.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MESSENGER頁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7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9頁) 無 4 告訴人 丁○○ 同上 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81、185至191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5至195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9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匯還。 5 告訴人 乙○○ 同上 112年8月25日16時44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03至205頁) 2.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0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至211、213至214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2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匯還。 6 告訴人 甲○○ 同上 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25至23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3至25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18時9分許匯還。 7 告訴人 己○○ 同上 112年8月27日18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57、269至27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1至285頁) 3.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85至287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匯還。 8 告訴人 壬○○ 同上 112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95至30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7至31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39分許匯還。 9 被害人 傅鈺樺 同上 112年8月30日20時49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19、325至330頁) 2.傅鈺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3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9至363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匯還。 10 告訴人 戊○○ 同上 112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65、371、375至379頁) 2.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381至38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8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14分許匯還。 11 告訴人 庚○○ 同上 112年9月11日21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87、391至39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9至40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05頁) 4.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徵才廣告(警卷第407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子○○ 我在112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位「廖小恩」發文徵求電商理單兼職,我便在該篇文章留言,想了解實際內容,隨後對方私訊我,請我加入一位名稱「黛蓉」的LINE好友,隨後我加入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電商理單,請我匯款100元以開通工作帳戶,我就有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因為當初對方表示該筆開通費用是會歸還給我的,我就請對方將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後來對方把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請我去註冊,我發現該網址有異常,複製到網路上查詢後發現是詐騙網站,我就不再理他等語。 警卷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 丑○○ 我在112年8月11日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與「廖小恩」聯繫,「廖小恩」要我加入LINE「黛蓉debbie」之人,對方表示加入會員要先匯款100元,我便用我的玉山銀行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成功加入投資群組後,就依對方指示投資虛擬貨幣,我匯款後從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確實有看到金額增加,但想要出金時就被對方封鎖,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第81至83頁 3 告訴人 辛○○ 我在112年8月13日在臉書看到一位暱稱為「劉妍妮」的人發布兼職工作之貼文,我回覆想了解後,「劉妍妮」就讓我加入LINE暱稱「SANDY」的好友,「SANDY」說要幫忙辦工作帳號,要我匯100元給他當開通工作帳戶之手續費,後來又介紹我註冊投資網站之會員,並介紹一位特助「筑筑」給我,「筑筑」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買了2次泰達幣,後續又以各種理由要我提供財物,我上網查詢之後才發現被詐騙等語。 警卷第157至159頁 4 告訴人 丁○○ 我在112年8月22日在臉書發現求職訊息,洽談時他要求我操作一個網站註冊並提供100元網站註冊費,但事後我發現該網站非常怪異,故取消求職,並要求退款,並收到了100元退款,但事後帳戶遭到凍結等語。 警卷第183至184頁 5 告訴人 乙○○ 我在112年08月25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名叫「李詩涵」的人發了一篇文章,內容只是粗略的寫接單工作,我便去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一個名為「Sandy」的LINE 好友,之後「Sandy」跟我說要先匯款100元開後台的帳號才能工作,像是開戶一樣,當時對方也有跟我說之後會還給我,還給了我一組網址叫我去註冊,因為看到該網站內操作的是類似股票跟虛擬貨幣,我覺得跟一開始所述工作内容不一致,所以我請對方退錢給我,對方也在112年08月26日退錢給我,退完錢後我就沒再跟對方聯絡了等語。 警卷第199至202頁 6 告訴人 甲○○ 我於112年8月26號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發佈兼職文章,然後我就有傳訊息問她說想了解,對方傳給我LINE連結,我點進去後有一個女生的帳號教我如何開通工作帳號、告知我工作內容、時間,希望我先匯給她100元開通工作帳號,我就將100元匯過去。後來她傳一個網站給我,教我如何操作工作內容,那網站是投資網站,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做了並詢問是否能將會費退還,她說可以並有將100元退還至我的帳戶。 警卷第219至222頁 7 告訴人 己○○ 我於112年08月26日約15時40分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名暱稱為「李安」的人在徵線上助理小幫手,我就私訊對方詢問,對方給我「黛蓉debbie」的LINE來聯絡,對方跟我說要工作要辦工作證,需要100元來開通,開通完成後會退回這100元,我就用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將100元匯進對方提供之郵局帳戶,匯完之後我驚覺應該是被詐騙就請對方把錢還給我,對方便用上開郵局帳戶把錢匯回給我等語。 警卷第259至265頁 8 告訴人 壬○○ 我在臉書社團中看見一則求職廣告,當下我自動以臉書訊息與該公司聯絡,對方提供LINE ID給我,要我跟該公司老闆娘聯絡,老闆娘要我轉帳開通工作帳戶,待我轉完帳後對方就馬上提供工作平台聯結給我,我驚覺有異要求對方將轉帳金額還我,沒多久對方就將100元償還給我等語。 警卷第289至291頁 9 被害人 傅鈺樺 我在臉書看到求職之訊息,加入LINE暱稱「采妮」之人,對方要求我匯100元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才能開始兼職,我就配合對方轉帳,隨後對方有退還我100元,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上網查才發現可能有問題所以就跟警察報案等語。 警卷第231至324頁 10 告訴人 戊○○ 我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發現徵職訊息,與對方接洽後,對方不斷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我匯100元當入戶費,我匯款後覺得怪怪的,就表示不投資了,對方有退回1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 警卷第367至369頁 11 告訴人 庚○○ 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加LINE時,申請工作帳號需要轉帳100元手續費用,申請帳號過程中,我懷疑工作內容可能跟比特幣有關,認為是詐騙手法之一種,所以來報案等語。 警卷第389至390頁

2024-12-27

CTDM-113-原金易-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國華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小武」、「.」、「吳寶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之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甲○○對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 情有所認知),丙○○瀏覽後,便點擊加入投資群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可 以抽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付錢申購抽到之股票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間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8月10日19 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巷 子內(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大路4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 ,應予更正)面交100萬元之款項。甲○○復依照「.」之指示 ,攜帶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吳寶春」拿取裝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偽造識 別證、收據、契約書及印章等物之背包,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向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惟丙○○在尚未交付款 項前,員警隨即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致甲○○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 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 詢所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 卷第27頁至第30頁;訴卷第7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 書暨入境登記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6頁、 第67頁、第149頁;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8月4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 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扣案之識別證、收據、契約書及印章等證據以觀,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 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 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 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武」是介紹伊來臺灣工作 之人,「.」是指示伊去何處取款之人,聲音是男性,「吳 寶春」是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交給伊之人,伊收取之 款項也是交給「吳寶春」,且伊剛到臺灣時,亦是「吳寶春 」帶伊去吃飯,為女性,他們不是同一人等語(見訴卷第71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小武」、 「.」、「吳寶春」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性別及聲音均有別,並 非同一人(見訴卷第7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8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 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就此部 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於本案過程 中係依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未見被告有參 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分工,是本案告訴人雖供稱其係在網 路上看到投資廣告,方才加入投資群組,而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既僅係接受指示前往取 款之車手,衡情尚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 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看到上開詐欺投資廣告時,被告已加入 該詐欺集團。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既係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以創設「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王浩立」之名義製作而成,上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 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均仍置於背包中,身上並未配戴識別 證,亦未出示任何文書前,即遭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訴卷第72頁、第116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訴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未將上開識別證、收據及 契約書用以行使一節,應堪認定。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 ,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尚未指 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71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就被告本案犯 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獲 ,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之指示,就 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有共謀而有 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等物均仍置於背包中,尚 未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前,即遭員警逮捕一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未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用以行使,自不 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 書上,偽造各該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王浩立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核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自113年9月26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 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又被告係於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識別證、收據及契約書,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上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⒋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之指示,向「吳 寶春」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後,持以前往指定處所 取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 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 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始終否 認犯行,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 信性,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109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在香港從事助理廚師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港幣2萬5,000元,已離婚,沒有小孩,在香港與母 親、弟弟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訴卷第13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暨給付完畢之 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47頁)。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請求 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表 示被告為外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規不熟悉,故於第一時間 未能瞭解其所為非是,且被告係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之利用, 在犯罪動機上不法性較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7頁) 。  ㈧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現今詐欺集 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參以被 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 竟仍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危害社會治 安及經濟秩序甚鉅,酌以被告現仍有正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 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 本案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9 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 雅分偵字第11300513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3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7691號函在卷可參(見 訴卷第4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可見被告尚 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吳寶春」交給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犯行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承,並有該手 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 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是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2至8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被告用以取信告訴 人前,即遭員警逮捕一情,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既尚置 於被告之背包中,未為出示使用,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扣案物還沒有拿出來使用,但 這些是預備用來本案犯罪之物等語(見訴卷第131頁),可 認上開扣案物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並係被告本案 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所生之物,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8之印章1顆,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 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迎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浩立」印文,以及偽造之「王浩立」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 部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本案詐欺 集團向伊表示從事一天車手之酬勞為港幣5,000元,但伊都 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117頁;訴卷第21頁、 第72頁、第117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香港地區人士,有被告 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其身分應適 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規 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 定予以強制出境,乃為行政裁量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蓋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世忠」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浩立」印文共2枚;簽有偽造之「王浩立」署押共2枚 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2枚、偽造之「王浩立」印文共4枚;簽有偽造之「王浩立」署押共2枚 7 迎鑫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8 印章 1顆 印有「王浩立」字樣

2024-12-27

CTDM-113-訴-240-20241227-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 偵字第157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勝(下稱其原名陳冠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朱振彰(經另案提起公訴),由 朱振彰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冠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朱振彰於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與報案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朱振彰之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 請書、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朱振 彰提供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 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復衡酌被告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賣衣服,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振彰並未實際交付伊約定之3萬元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㈡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經查獲」洗錢標的之情,故亦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宋○○佯稱: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陳冠威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8、15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被害人 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紀○○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5,000元 被害人紀○○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至2頁、第5頁) 同上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透過LINE向謝○○佯稱:FxPro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7至13頁、第42至4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透過LINE向林○○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二卷第3至5頁、第16至23頁) 同上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向吳○○佯稱:FXPRO投資平台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三卷第19至20頁)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8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27

CTDM-113-金簡-861-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59、19024、20731、21418、23249 、23252、23700、249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 2217、7534、10040、10974、123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淇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淇茜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 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合庫帳戶、上海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收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或 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淇茜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金簡上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張○○、陳○○、李○○、尤○○、陶○○、張○○、劉○○、 黃○○、林○○、林○○、凃○○、廖○○、林○○、閔○○、羅○○、劉○○ 、藍○○、鄭○○、李○○、王○○、陳○○、朱○○、蔡○○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2年8月25日 合金大樹字第1120001936號函所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開戶證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4924號函所附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轉帳功能及掛補紀錄、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日元銀字第112002281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查復資料表(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偵一卷第33至41 頁、偵一卷第45至5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 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 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惟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 (4)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 ,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張○○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24 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他人帳戶或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2217、7534 、10040、10974、12363號),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量刑亦因此有評價不足 之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且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一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總額高達70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 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 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金簡上卷第2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與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金簡上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合庫及元大帳戶及經轉匯至上海 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8萬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9時28分許轉帳27萬3,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9時31分許轉帳20萬7,615(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2.詐欺集團成員與簽立之委任契約(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89頁) 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5,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61頁)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8月1日11時2分許匯款19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帳18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93至199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APP頁面、偽造之金管會裁罰通知書擷圖(見警一卷第221至229頁) 3.詐欺投資APP下載方式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4.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35頁) 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轉帳10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至41、65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頁擷圖共26張(見警二卷第27至36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1頁)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9,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5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尤○○,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 112年7月25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5分許轉帳1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內四卷第27至3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尤○○簽立之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3頁) 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9時35分許轉帳19萬9,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6日11時18分許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上海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6 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陶○○,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3,5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30萬8,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2.詐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9至4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二卷第47頁) 7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 112年7月25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分許轉帳12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27、33至38、4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53頁) 8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25萬7千元至合庫帳戶 金流同編號6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2至37頁) 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許匯款25萬5,852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56分許轉帳25萬4,8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簽立之契約書及免責聲明(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10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6號) 112年7月31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轉帳19萬8,6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六卷第15、19至24頁) 2.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六卷第17頁) 3.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金管會裁罰通知、委任契約書(見警六卷第29至33頁) 4.詐欺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7至41頁) 112年7月3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轉帳23萬7,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轉帳26萬2,8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偵一卷第26至27、39、55、5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至38頁) 12 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9分許轉帳32萬1,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一卷第95、117至1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9至93頁) 13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廖○○,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58分許轉帳19萬8,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7至19、39至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43至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62頁) 1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118萬8千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1時32分許轉帳58萬4,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1時33分許轉帳40萬6,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③112年8月2日11時50分許轉帳9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71至73、7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警二卷第96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99至110頁) 15 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轉帳5萬2,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34至39頁) 2.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2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3頁)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42分許轉帳5萬0,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6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帳3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帳30萬3,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47至53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55頁) 3.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7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9至61) 1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0時35分許轉帳17萬5,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0時36分許轉帳12萬4,1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69至73、8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77至79頁) 3.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併警三卷第80頁) 18 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6時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轉帳23萬5,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16時15分許轉帳26萬4,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89至93、97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95頁) 19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鄭○○,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0分許轉帳17萬2,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轉帳12萬6,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05至109頁) 2.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3至114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三卷第123頁) 4.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25至129頁) 20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帳24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57分許轉帳5萬0,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43至1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51至154頁) 21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轉帳14萬8,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9時51分許轉帳14萬9,5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61至16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67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68頁) 2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元大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轉帳10萬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75至179頁) 23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轉帳17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帳13萬1,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81至188頁) 24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轉帳28萬4,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1萬4,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四卷第17至23、37至39頁) 2.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27

CTDM-113-金簡上-7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OS JUDITH NARR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OS JUDITH NARRA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AMOS JUDITH NARRA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hansanna」之成年人(下稱 「Nathansanna」),並經「Nathansanna」要求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 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 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 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Nathansann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告知「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 「Nathansanna」使用,待「Na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RAMOS JUDITH NARRA知悉除「Nathansanna 」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佯以「張麗」名義,於109年12月底,透過LINE與許予安 結識,後於不詳時間對許予安佯稱:因工作遇到困難,需要 資金,希望許予安幫忙,待工作完成即會還款云云,致許予 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RAMOS JUDITH N ARRA依「Nathansanna」指示,於翌(5)日7時30分許、33 分許、3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包含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 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RAMOS JUDITH NARRA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 予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RAMOS JUDITH NARRA於110年提供本案 帳戶予「Nathansann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2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前開案件,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 sanna」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行 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9至5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其對於不同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是以,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無理 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3月29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 「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 用,並於110年5月5日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Na thansanna」說他公司客人的錢會存到我的帳戶,他說他很 信任我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許予安坦承與暱稱「張麗 」之人共同犯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判決有罪,故告訴人非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且由該判決書量刑部分,可知告訴人曾因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給「張麗」使用,經不起訴處分,仍再次提供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給「張麗」使用,可見其實為詐欺集團成員,非本 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其從110年5月4日匯款至112年9月1 7報案已間隔2年又4月,作為被害人顯不合理,告訴人於前 開案件偵查期間佯稱被害人報案,應係為脫免罪責,已涉犯 誣告罪;再者,被告與「Nathansanna」對話中,被告有一 直問他是做何用,「Nathansanna」說是做生意的,是在美 國,是客戶的錢,請被告協助,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Nathansann 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請參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82至83頁)。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其於110年3月29日21時許, 以Whatsapp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a thansanna」,並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下稱偵卷)第11、35至3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53、55 至59、61、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Nathansann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 時間,以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 年5月4日16時4分許,無摺存款3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 底在臉書認識1個名為「張麗」之人,後續以LINE私聊,他 說他有一個工作發生問題,需要資金,叫我幫助他,完成後 會將錢還给我,我就依他要求,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無摺 存款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14時1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面我有提供 帳號给他,然後我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我與「張麗」 是臉書認識,之後以LINE交談,當時他說他工作遇到困難, 希望我幫他,所以我匯了很多錢給他,他說他在義大利做開 發郵輪工作,出現問題,我匯款很多次,大約匯了60、70萬 元,一開始都去銀行匯款,後來是改用比特幣轉給他,他說 工作完成就會還我錢,他有給我看1張合約書,這個工作完 成,他可以領到一筆蠻高金額的費用,當時我覺得他很可憐 ,所有員工都走了,他沒飯吃,希望我幫他,我覺得他很辛 苦,又有年紀,這個工作可以讓他取得佣金,也可以還我錢 ,我是基於好心幫助朋友,就盡我自己能力所及去幫他;後 來是因為他需要一筆錢,我說已經沒錢可以幫忙,他說他美 國的1個朋友願意幫他,他朋友的哥哥在臺灣,請我提供我 帳戶給他,他朋友的哥哥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就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給他匯款,直到有被害人報案,我才知道被「張麗」 詐騙,我後來想想,我好心幫他,變成我自己是詐欺犯,想 到我有2筆款項是匯到臺灣的帳戶,所以就去報案等語(本 院卷第69至73、74至75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5頁)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張麗」名義詐欺,而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至 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然告訴人 固係因遭查獲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予「張麗」詐騙他人使用, 經警通知到案後,方於112年9月17日報案指訴遭「張麗」詐 欺之事,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然其亦稱:之所以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因認為「張麗」是其朋友,「張麗」表示工作有 困難,其基於同情,好心幫忙而借款,直到112年間,因其 借予「張麗」使用之帳戶被警示,其亦遭檢警偵辦,始知被 「張麗」欺騙等情如前,衡情告訴人於110年間因相信網路 結識之友人而借款予「張麗」,借款後「張麗」皆有與其保 持聯繫,若非「張麗」於112年4月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帳戶遭凍結及偵辦,其於此期間 ,實難察覺「張麗」於110年間向其借款,係詐取其金錢, 是告訴人迄112年9月17日始報警提告,實屬合理,難以此即 認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遭詐欺而為;至告訴人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其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麗」,供不詳詐欺集團詐 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依「張麗」指示,於112年4月7 日提領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張麗」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告 訴人該案犯行係於112年4月7日所為,與其遭「張麗」詐騙 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隔2年之久,自非得僅因其於112年 4月7日間,基於與「張麗」共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為前開行為,即可遽認其於110年5月4日依「張麗」 要求,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因遭「張麗」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後,即依「Nathansanna 」指示,扣除「Nathansanna」應允給予之2,000元、2,500 元或3,000元款項後,先後於110年5月5日7時30分許、33分 許、3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 並持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hansanna」乙節,亦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卷第37頁),並有前引其與「Nathansanna」 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Nathansanna」作為 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Nathan sann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 hansanna」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已堪認定。     ㈣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 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Nathansanna」是透 過LINE認識,都是以LINE與Whatsapp聯絡,未曾見面,「Na thansanna」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在世界各國有 分公司,我不知道他的其他資料;從與他認識到提供帳號給 他,應該不超過1個月等語(偵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並提出其與「Nathansanna」之Whatsapp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7頁左下方截圖),然由其所述,可知 其與「Nathansanna」並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 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Nathansanna」僅係透過 通訊軟體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其對於「Nathansanna」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並未詳加確認,僅與「Nathansanna」以LINE、Whatsapp認 識聯繫,卻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Na thansanna」,已非合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係「Nathansanna」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 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且「Nathansanna」亦可自行操作購比特幣,豈需額外支付 報酬予被告,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購買比特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學歷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第81頁),且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多年,參 以其於偵訊時稱:我有問他我怎麼知道你是否是詐欺、是否 為真實等語(偵卷第37頁),又觀諸前引其與「Nathansann a」間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Nat hansanna」要求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心存疑慮,足見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已懷疑「Nathansanna」 要求伊所從事之行為涉及詐欺,亦即其已預見「Nathansann a」取得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給「Nathansanna」,讓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 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Nathansanna」所傳「I'm from the United States,but run the company in Singa prre..but we have several branches around the world 」之訊息及相片1張(偵卷第47頁),僅為對方片面之詞, 並無任何憑佐,且被告自身亦未做任何確認,自難謂被告已 盡其查證義務。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Nathansanna」說他叔叔生病需要 錢,要跟我借帳戶收錢,並要我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他指定帳 戶云云(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改辯以:「Nathansanna 」說公司的錢要存到我的帳戶,他說公司的客人會存款進來 ,他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 云云(偵卷第37頁),前後說詞出入甚鉅,辯詞洵難逕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共領了13次,每次提款,對方會叫我 先扣掉2,000元、2,5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再加上計程 車費約300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等語(偵卷第37頁),可 知「Nathansanna」給予被告之報酬,係以其提領款項次數 為計算基礎。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 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 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如此不需付出相當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 款購買比特幣,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 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改稱:「Nathansanna 」沒說幫他購買1次比特幣,我可以 抽2,000元、3,000元,我只是跟他要交通費,是我搭計程車 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9頁),與其偵訊所述顯不符,應以 其偵訊所述計程車費之金額較為合理,其於審理時所陳顯非 可採。況如前所述,被告當時顯已懷疑「Nathansanna」所 為要求可能涉及詐欺,但僅因對方片面表示「他是美國人, 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他說信任我,說了 好幾次,他一直跟我說相信他,只有我是他可以相信的」等 語(偵卷第37頁),即未為任何查證,依未曾謀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Nathansanna」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 來路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足見其主觀 上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就「Nathansanna」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 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與被告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衡 情「Nathansanna」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處理,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付費 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理。更何 況,「Nathansanna」既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 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顯見「Nathansanna」對於如何 交易比特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 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 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 出後購買比特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 過「Nathansanna」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 、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 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 「Nathansanna」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 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 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達其輕 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一再配合 「Nathansanna」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 交易顯然不符之購買比特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所涉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 」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犯行,固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並不同,非同一事實,業如 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 效果,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自難以其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 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洵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Na 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復依「Nathansanna」指示將告訴人所存入款項提領 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錢包,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 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Nathansanna」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 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 卷第8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係外 籍移工、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從事看護 工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未婚之胞妹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本案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其係菲律賓籍人士,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 ,因遭人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又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已表示原諒被告,此如前述,且被告尚有前述親人待其扶養 ,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 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 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末審酌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從事 看護工之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Nathansanna」會叫我扣2,00 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之款項,再加上計程車費約300 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給他等語(偵卷第37頁),是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領取後以前開方式交予「Nathansanna」,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Na thansanna」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訴-909-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舒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舒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 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渠道─布萊德」(下稱 「布萊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洪舒綺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 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 市旗山區老先覺火鍋店,將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布萊德」,並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平臺會員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布萊德」 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吳慧卿佯稱可加入代操股票APP且保證獲利云云, 致吳慧卿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至郭紹昱(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同日 10時21分許轉入彰銀帳戶,洪舒綺復依「布萊德」指示,於 同日11時17分許自彰銀帳戶轉出915,200元至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後,旋即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以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予以隱 匿、掩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舒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慧卿證述明確,且有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欺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支付地址之行為,不僅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布萊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 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公關,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彰 銀帳戶,復經被告用以提領虛擬貨幣後全數交出,是本案洗 錢標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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