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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現金 收款收據壹紙、「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 「李佳琦」印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 J」、「小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 丙○○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 作,藉此賺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且其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 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 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偽造上開 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並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李佳琦」印章1顆後,再由丙○○持偽刻之「李佳 琦」印章,在系爭收據上偽造「李佳琦」之印文1枚,並偽 簽「李佳琦」之署名1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 ○○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 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丙○○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與乙○○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丙○○依指示,於1 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 自稱該公司專員「李佳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 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李佳琦」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李佳琦」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取 得乙○○受騙交付之100萬元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從中抽 取自己報酬1萬元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99萬元現金放置於高 雄市某處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 (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 據、系爭工作證、「李佳琦」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當 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2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BJ」、「小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 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 ,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 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 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 ;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 3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 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 ,案發時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 ,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為低收入戶家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 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呈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佳琦」工作識別證1張、「李 佳琦」印章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93頁),核均屬供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李佳琦」印文、署名 各1枚,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1萬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 第18頁)。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1萬元,倘若按其向 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保留之洗錢財物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TDM-113-金訴-673-2025032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伊因詐欺集團假冒飯店名義向伊佯稱訂房資料輸 入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99,987元( 不含15元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嗣由車手即訴外人林聖祐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吳育陞,或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丟包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財物損失。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之適用,得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 「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鄭 凱琳Kaylin」及「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領 取投資書籍之廣告貼文(此部分陳慶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經陳建維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閱覽並點擊加入「鄭凱 琳Kaylin」之LINE好友後,「鄭凱琳Kaylin」以LINE向陳建 維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及向「永屴智能客服服 務中心8」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陳慶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陳慶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勿忘初心」、「鄭凱琳Kaylin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於113年9月12日以LINE向陳建 維佯稱:陳建維欲儲值投資款需以面交方式云云,致陳建維 因而陷於錯誤,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約定於113年 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 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慶同依上手指示,以持 用之手機工作群組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 憑證照片後,在影印店以列印方式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 理陳慶同」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 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佯以「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義致電陳建維,要求陳建維移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彩券行外見面,陳建維便依指示前往該彩券 行,待陳慶同與陳建維見面後,陳慶同出示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後,向陳建維收款30萬元, 且將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交付與陳建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莊宏仁 、陳建維之權益,陳慶同收款後,在臺中市之某公園廁所內 ,將全部款項交與上手,並獲得報酬3千元,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後陳建維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3、64、65頁),經查,並有告 訴人陳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34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 同」工作證翻拍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 憑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45、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縱「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有價 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 明係擔任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足認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與告訴人陳建維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本院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61頁),對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 科刑。     ㈤被告與「勿忘初心」、「鄭凱琳Kaylin」、「永屴智能客服 服務中心8」、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列印出上開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時,其上已經有「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 揭「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 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後, 進而偽造上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私文 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陳建維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行為,均係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 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建維觀看而行使之 ,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徒刑於11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至4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甫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未逾1月即犯本案 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固均自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量刑事由,本 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有如前述,且未與告訴人陳建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暨告訴人陳建維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素行品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  ㈡告訴人陳建維所提出之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1張(附於偵卷第51頁;警方未製作扣押筆錄 ),係被告向告訴人陳建維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陳建維行 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 ,因已附著於該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建維所出示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 同」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實際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向告訴人陳建維收取之30萬元,除上開已諭知沒收 、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 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29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孫」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孫」、「小楊」、「獨狐狼」、「福氣 」、「J」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乙○○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與丙○○聯繫,冒用「高雄市警局大隊長潘宗威、方宗聖檢察 官」等名義,佯稱丙○○涉嫌詐欺案件需繳納擔保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弄00號旁,面交現金50萬元,然因丙○○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所約定之時、地等候面 交車手前來收款。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 J」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述約定地點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供聯繫本案 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不動產借貸委 任契約表影本、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部分 ,亦構成同條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 要件。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有 說他是「方檢」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供稱:我未曾說自己是方檢派來,我依上手指示 ,他說對方會問我是否是建豪的朋友,我只要回答是,並反 問他是否是李先生,然後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 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被告之角色及分工,其僅係整 個犯罪流程末端依指示出面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有所知悉或預見,爰 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而施用前揭詐術,是本件犯罪手法顯非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起訴意旨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件為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詐欺犯行,又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即係為遂行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2罪 ,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 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 要關聯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供稱本件未得手,未能取得原約定事成後之報 酬(見聲羈第20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 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 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 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 ,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 收取贓款金額為5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 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裝潢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 1名未成年子女及阿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4、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被告持以與「小孫」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後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工作機,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二、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約定交付款項 ,嗣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旋為埋伏 之員警查獲,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此部分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 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 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68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林毓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 院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乙○○與 林毓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林毓旻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乙 ○○負責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 行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林毓旻提 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 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毓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林佳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林佳葦之朋友「王紳豪」向林佳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佳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乙○○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李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李旻瑋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李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李旻瑋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張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張順盛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張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乙○○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408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為 羅敬惟 陳朝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璟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6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為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璟華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廸為、丙○○部分): (一)「車手」均更正為「話務機手」。 (二)第14至15行「『子鴻』、一線車手、上游『Mod』(指示丙○○具 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予丙○○)」更正為「『子鴻』(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od』,指示丙○○具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 予丙○○)、一線車手」。 (三)第15至1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乙○○部分): (一)第5至6行「期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後補充「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 頭帳戶提領9萬6000元」。 (二)第12行「62張」更正為「64張」。 (三)倒數第3行「為他人經營刑法第268條」更正為「為他人從 事刑法第268條」。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陳廸為部分):   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6至7行、編號2「犯罪日期」欄第2 至3行、「相關文件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假公文證件」 均更正為「假公安證件」。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江璟華部分): (一)第6行「在彰化縣溪湖縣某處」補充為「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網咖」。 (二)第9行「姓名」刪除。 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1.被告乙○○、江璟華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璟華「提供」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乙○○「初次」為本案提 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江璟華固於 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即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乙○○之洗錢犯行雖跨越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江璟華幫助洗錢犯行係從屬於上開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正犯,乙○○洗錢犯行則應論以接 續犯(詳下述),均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就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規定則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乙○○、江璟華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 罪均未與他罪成立想像競合,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乙○○有犯罪所得、江璟華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 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文書雖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 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廸為、丙○○所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五所 示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均足以向各該 詐欺對象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文書無訛。是核:   ⑴被告陳廸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⑵被告丙○○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江璟華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2.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未認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廸為 、丙○○所犯法條亦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見金訴646卷第1 75、176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3.被告陳廸為、丙○○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中華民 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4.被告陳廸為、丙○○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或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陳廸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 王董」等本案賭博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 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係 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實 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陳廸為上開5次犯行、被告丙○○上開3次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基於為「王董」同一「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資金進行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廸為、丙○○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廸 為、丙○○,自應適用之。被告陳廸為、丙○○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另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 (二)被告陳廸為、丙○○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陳廸為、丙○○前述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江璟華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江璟華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廸為、丙○○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乙○○、江璟華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 告陳廸為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 丙○○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 自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江璟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陳廸為、丙○○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廸為、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璟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4人案發後亦均有坦承犯行,惟被 告4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廸為、丙○○為本案犯行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廸 為、丙○○部分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4、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廸 為、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陳廸為、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 第19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廸為、丙○○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雖係供被 告陳廸為、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 ,然分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 ,該等行動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就該等電 磁紀錄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 號1至62、75、81、8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或自「 王董」收受而實際支配、管領,供被告乙○○本案洗錢犯行 之用,其中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 告江璟華所有,供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乙○○、江璟華於偵訊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 偵34837卷二第306、307頁,偵24865卷第195、196頁,金 訴646卷第191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被告乙○○、江璟華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江璟華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江璟華提供之 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 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7 6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扣案如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之現金係自被告江璟華提供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出,亦屬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案( 見偵34837卷二第25、31、306頁,金訴646卷第19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江璟華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匯入被告江璟華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未扣案賭 客資金5萬元(計算式:17萬元-12萬元=5萬元),尚未提 領或轉出,仍存在該帳戶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江璟華仍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江璟華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之59萬元,固為 被告乙○○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轉交「王董」或 依「王董」指示存入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 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6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分 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 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該等印文、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廸為、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偽 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 (一)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646卷第161頁),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廸為、丙○○、江璟華於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 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4837卷二第3 37、352頁,見金訴646卷第1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本判 決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63至74、77 至80、8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分別據被告陳廸 為、丙○○、乙○○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第191 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 、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2、75、76、81、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江璟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自被告陳廸為扣得): 1.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判決附表三(自被告丙○○扣得):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IM卡碼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自被告乙○○扣得): 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6.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現金新臺幣12萬元 本判決附表四之二(自被告乙○○扣得): 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9.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6.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8.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1.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3.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4.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7.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8.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9.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0.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1.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2.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3.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5.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7.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4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0.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2.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3.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4.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5.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7.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6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5.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6.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7.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9.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7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71.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2.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3.國泰世華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  74.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000-00000000000000)  75.記帳本1本 76.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77.Xiao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8.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9.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0.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1.存款憑條6張 82.HP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83.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位置)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3頁 2 偽造之公安證件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無) 偵34837卷一第187頁 3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通知書」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左上角) 偵34837卷二第339頁 4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4頁 5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5頁 6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6頁 附表六(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廸為 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國中畢業,跟岳父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專科畢業,受僱在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江璟華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紮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3-25

TCDM-113-金訴-64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宇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0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 頁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 頁第21 至22行「因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因而查悉上情(陳澤安、 洪煜翔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審結)」。 ㈡、證據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 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 同案被告陳澤安、洪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於被告簡敬宇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  二、論罪與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 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 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投資款(真鈔1 萬元 及餌鈔149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依 「東風」指示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 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待告訴人 受騙面交款項予陳澤安,再由陳澤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 前開說明,陳澤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 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 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購買文件夾等工具交予陳澤安製作剪裁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安取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鑫淼投資」之印文,及 「詹志凱」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 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被告與「東風」、陳澤安、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 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 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 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將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33 、393 頁、本院訴卷第258 、268 頁),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負責提 供製作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工具並至約定地點監看陳澤 安取款等行為,使陳澤安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⒉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審酌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 ;⒊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訴卷第5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現金 20萬2750元、K 盤1 組、愷他命1 包),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如偵卷14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   被   告 陳澤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洪煜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敬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煜 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9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等猶不知悔改,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東風」(下稱「東風」)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澤安負責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簡敬宇負責擔任監督並 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監控手,洪煜翔則負責開 車搭載監控手至面交現場等工作,「東風」允諾支付陳澤安 領取款項之1%為報酬,允諾支付簡敬宇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東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春茹」、「鑫淼投資睿涵」(下稱「張春茹 」、「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於113年10月1日聯繫前於 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林雅玲(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著手向林雅玲佯稱:須收取融資 之投資款項19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3時10分 許交付款項,然因林雅玲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 詐騙後,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 (含1萬元真鈔及149萬元餌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 林雅玲住處等候。嗣陳澤安即聽從「東風」之指示,先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東 風」傳送給其,上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以陳澤安提供之個人照片所製作,上載「姓名:詹 志凱、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等不實名義、職稱 之偽造工作證1張列印出後,復以「詹志凱」名義,在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林雅玲之繳款資訊,並於收款單位代理 人欄偽造「詹志凱」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鑫淼投資」、 「詹志凱」已收受林雅玲繳納款項證明之私文書;簡敬宇則 依「東風」之指示,搭乘其所承租而由洪煜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至上開約 定地點附近賣場購買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所用之文件夾、剪刀、尺等工具後,於同日13時2分 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南區樹義路與福田二街 交岔路口和陳澤安碰面,並將上開工具交付給陳澤安,用以 製作、剪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旋再與洪煜 翔驅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停車場監看陳澤安 取款。陳澤安於製作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完畢 後,乃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由「東風」、「鑫淼投資睿涵 」等人之居間聯繫,在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樹仁公園涼亭與 林雅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詹志凱」及林雅玲權 益。嗣林雅玲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陳澤安收受之際,一旁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陳澤安逮捕,而詐欺取財未 遂,並扣得陳澤安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白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0)、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復循線上前盤查在上開停車 場等待之簡敬宇、洪煜翔,經簡敬宇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 搜索,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IMEI 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洪煜翔等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相互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陳澤安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簡敬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敬宇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 鑫淼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澤安扣案手機內與「東風」間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煜翔手機內與被告簡敬宇間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煜翔與「東風」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鑫淼投資」印文,被告陳澤 安並於該收據偽簽「詹志凱」署名,其等偽造印文及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 開所犯,於其等相互間,及與「東風」、「張春茹」、「鑫 淼投資睿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陳澤安、簡敬宇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分別5月餘及1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洪煜翔前案與本案均係相同罪 質之詐欺犯罪,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等本案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被告陳澤安、簡敬宇用以聯繫「東風」之手機 各1支及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物,係其等持以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既已沒收,請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 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餌鈔149萬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訴-1703-202503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為 羅敬惟 陳朝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璟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6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為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敬惟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朝棚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部分): (一)「車手」均更正為「話務機手」。 (二)第14至15行「『子鴻』、一線車手、上游『Mod』(指示羅敬惟 具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予羅敬惟)」更正為「『子鴻』(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d』,指示羅敬惟具體工作並傳送 假公文予羅敬惟)、一線車手」。 (三)第15至1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陳朝棚部分): (一)第5至6行「期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後補充「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 頭帳戶提領9萬6000元」。 (二)第12行「62張」更正為「64張」。 (三)倒數第3行「為他人經營刑法第268條」更正為「為他人從 事刑法第268條」。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陳廸為部分):   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6至7行、編號2「犯罪日期」欄第2 至3行、「相關文件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假公文證件」 均更正為「假公安證件」。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甲○○部分): (一)第6行「在彰化縣溪湖縣某處」補充為「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網咖」。 (二)第9行「姓名」刪除。 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1.被告陳朝棚、甲○○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陳朝棚「初次」為本案提 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甲○○固於上 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即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陳朝棚之洗錢犯行雖跨越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甲○○幫助洗錢犯行係從屬於上開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正犯,陳朝棚洗錢犯行則應論以接 續犯(詳下述),均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就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規定則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陳朝棚、甲○○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 罪均未與他罪成立想像競合,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陳朝棚有犯罪所得、甲○○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 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文書雖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 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所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五 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均足以向各 該詐欺對象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無訛。是核:   ⑴被告陳廸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⑵被告羅敬惟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陳朝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未認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廸為 、羅敬惟所犯法條亦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見金訴646卷 第175、176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3.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中華 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4.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或兼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陳廸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羅敬惟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 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朝棚 與「王董」等本案賭博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 告羅敬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 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2.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 告羅敬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 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陳廸為上開5次犯行、被告羅敬惟上開3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朝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基於為「王董」同一「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資金進行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陳 廸為、羅敬惟,自應適用之。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陳廸為、羅敬惟前述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甲○○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朝棚、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陳朝棚、甲○○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被告陳廸為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 告羅敬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 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朝棚、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陳朝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4人案發後亦均有坦承犯行,惟 被告4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為本案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陳 廸為、羅敬惟部分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4、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 陳廸為、羅敬惟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646卷第19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 雖係供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之用,然分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 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爰不就該等電磁紀錄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 號1至62、75、81、8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朝棚所有或自 「王董」收受而實際支配、管領,供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 犯行之用,其中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陳朝棚、甲○○於偵訊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 偵34837卷二第306、307頁,偵24865卷第195、196頁,金 訴646卷第191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被告陳朝棚、甲○○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朝棚 、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提供之存 摺,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 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7 6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之現金係自被告甲○○提供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出,亦屬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據被告陳朝棚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案( 見偵34837卷二第25、31、306頁,金訴646卷第19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朝棚、甲○○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未扣案賭客 資金5萬元(計算式:17萬元-12萬元=5萬元),尚未提領 或轉出,仍存在該帳戶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甲○○仍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朝棚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之59萬元,固 為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轉交「王董 」或依「王董」指示存入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6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分 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 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該等印文、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 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犯罪所得: (一)被告陳朝棚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646卷第161頁),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甲○○於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 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4837卷二第3 37、352頁,見金訴646卷第1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本判 決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63至74、77 至80、8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分別據被告陳廸 為、羅敬惟、陳朝棚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 第191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 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朝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2、75、76、81、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自被告陳廸為扣得): 1.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判決附表三(自被告羅敬惟扣得):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IM卡碼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自被告陳朝棚扣得): 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6.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現金新臺幣12萬元 本判決附表四之二(自被告陳朝棚扣得): 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9.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6.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8.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1.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3.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4.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7.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8.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9.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0.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1.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2.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3.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5.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7.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4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0.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2.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3.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4.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5.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7.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6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5.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6.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7.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9.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7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71.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2.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3.國泰世華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  74.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000-00000000000000)  75.記帳本1本 76.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77.Xiao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8.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9.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0.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1.存款憑條6張 82.HP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83.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位置)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3頁 2 偽造之公安證件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無) 偵34837卷一第187頁 3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通知書」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左上角) 偵34837卷二第339頁 4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4頁 5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5頁 6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6頁 附表六(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廸為 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羅敬惟 國中畢業,跟岳父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陳朝棚 專科畢業,受僱在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紮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3-25

TCDM-113-金訴-193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凝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呂凝育於其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西正」、「卡拉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凝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期間,擔任收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凝育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 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建三佯稱:使 用「泰盛」應用程式,可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徐建三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呂凝育依「西正」、「卡拉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 方式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 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人員,向徐 建三收取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與徐建三而行使之,表示「宋宇濏」代表泰盛公司收款無 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泰盛公司、「宋宇濏」及徐建三。嗣呂 凝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凝育與「西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呂凝育明知或可 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齊玉 梅瀏覽後誤信為真,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齊玉 梅佯稱:使用「中洋」、「豪成」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齊玉梅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後,呂凝育依「西正」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為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人員,向齊玉 梅收取2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 與齊玉梅而行使之,表示「宋婷宜」代表豪成公司收款無誤 之意,足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宋婷宜」及齊玉梅。嗣呂凝 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經告訴人徐建三於警詢時(見113偵25546卷第65-77 頁)、告訴人齊玉梅於警詢時(見113偵37468卷第35-39頁 、第83-85頁)指述在卷,復有被告因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5546卷 第91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出處見附表一),亦有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 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乃新增之法律規定 ,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得逕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行 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各次洗錢犯行,並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間;其與「西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 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 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85-10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 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 乏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各次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額不 一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蒙受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之餘,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就告訴人齊玉梅部分當場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徐建 三部分亦當場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均獲得部分填補(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被告確有 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均擔任收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以相似手段為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惟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且被告於113年3月6 日係持未扣案之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等情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2紙及手機1 支,分屬供被告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部分,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均因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之印章1顆及蘋果廠牌 手機1支,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2頁),且已執行 完畢,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至6、9、10所示之文書,分別係告訴人2人因受 詐騙,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參諸卷內證據 資料,難認與被告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宣告沒收,惟念被告僅係收款之末端角 色,其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款項之處分權限,被告復已按調解 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齊玉梅全額履行,另就告訴人徐建三部分 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部分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1 徐建三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425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指認照片、徐建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截圖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79頁、第177-179頁,114偵1565卷第5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2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93-100頁、第103-137頁、第163頁、第215-216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許 統一超商民生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宋婷宜」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齊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7468卷第47-59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2號鑑定書(見113偵37468卷第19頁、第41-43頁、第95-99頁、第103-163頁、第245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徐建三 保密條款1份 2 112年12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明傑」 3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巫冠霖」 4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賴偉辰」 5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德華」 6 112年12月16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梵本」 7 112年12月1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宋宇濏」 8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現金收據單1紙 收款人「宋婷宜」 9 113年3月8日收據1紙 10 113年3月15日收據1紙 收款人「李元俊」

2025-03-25

TCDM-113-金訴-244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 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上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憑條上「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林育祥」之印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廖上介明知Telegram暱稱「吉娃娃」、「綠茶」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 手之車手。廖上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季佑,後改以LINE 暱稱「張宜蓁」與陳季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獲 利,要求其以匯款及面交方式繳交投資款項,陳季佑因而陸 續匯款或面交新臺幣(下同)共460萬元(無證據證明廖上 介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季佑佯稱 須再給付100萬元,方可出金提領獲利等語,對陳季佑施用 詐術,然陳季佑已察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承諾交 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季佑約定好交付時間、地點 後,即以Telegram傳送就職公司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麒公司)、姓名為「林育祥」之虛偽工作證、與 其上有偽造之翰麒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陳炳宏」印文之空 白存入憑條檔案予廖上介,並指示廖上介列印上開檔案紙本 ,偽刻「林育祥」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5張、翰麒 公司存入憑條33張,廖上介於113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前與陳季佑見面,雙方見面時, 廖上介先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佯稱其為翰麒公司員工,再 出具上開存入憑條其中1紙予陳季佑簽收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翰麒公司」、「陳炳宏」、「林育祥」及公眾對於文 書之信任。在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季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季 佑於警詢之供述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至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 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上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67至69頁、金訴 卷第99至100、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季佑於警 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2至95、29至31頁,前述證人警詢之證 詞僅得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113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條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8、41至47、49、51至55、102至10 3、104至108、110至111、112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贓款 ,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telegram群組裡大約有9至10人,且跟伊取錢的人 不只1人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所示犯行,亦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 追查,自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要件,其 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 件被告未及取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應為未遂。 (三)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翰麒公司存入憑條33紙,內 容足以表徵翰麒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翰麒公司是否為實際 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其代表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自然人, 則非所問,故扣案之翰麒公司存入憑條屬偽造之私文書,至 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印出翰麒公司工作證,其上有 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列印之目的係於收款時出示予 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未遂罪。被告冒用翰麒公司、陳炳宏、林育祥之名 義,列印其上有偽造翰麒公司、陳炳宏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 ,並在其中一張偽造之林育祥之印文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翰麒公司、陳炳宏印文、林育祥印章及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用翰麒公司、林育祥之名義,偽造虛偽之工作證 ,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未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5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 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 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次工作領的報 酬還沒有收到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其於偵查中另供稱: 工作報酬都是當天做完最後一單,集團成員會開車過來給我 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事先取得酬勞,難 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外圍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 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未能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素行堪 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汽車美容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自己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12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這 次工作領的報酬還沒有收到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而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未遂之本次犯 行事先已取得報酬,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然查,本件告訴人於交付款項給被告前已察 覺有異,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未遂,故 本件並無洗錢之財物,自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次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所偽造附 表編號2、3之存入憑條上之「翰麒公司」印文共33枚及代表 人「陳炳宏」印文共33枚、附表編號2之存入憑條上之「林 育祥」印文1枚、附表編號4之「林育祥」印章1個,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6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要坐 車的,扣案手機只有灰色的拿來聯繫詐欺集團,藍色的手機 沒有放卡片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另卷內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工作證5張 廖上介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條1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憑條32張 4 「林育祥」印章1個 5 新臺幣現金6,000元 6 SONY灰色手機1支 7 SONY藍色手機1支

2025-03-25

TCDM-114-金訴-5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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