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憶芬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中
旬,以抵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KT」、「天馬行空」、「財」、「發」
(即綽號肉圓之人)、「賈斯汀」(即暱稱熊貓之人)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
其所申設之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並指示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黃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5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款單
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為憑。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187號偵查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案件(下
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1頁、本院
卷第210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此
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
,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及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536,000元之損害,
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000
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0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林憶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林憶芬,致林憶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8時43分、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113年3月19日11時56分許,匯款300,000元、700,000元、536,000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