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志信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余志信知悉詐騙者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余志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我的密碼是
用我的生日,我的生日有寫在我提款卡上面,我是整個本子
及證件都不見了,10月的時候我有去掛遺失(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於
偵查稱:112年10月某日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我放在機車車
廂,我馬上去掛失,但郵局說我已經變成警示戶,我隔天去
報警,報案三聯單我放在家裡,我會在2周內陳報(見偵卷
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整個本子和證件都不
見,郵局跟我說已經被變成警示戶了,我是用電話報案,所
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被告就本案
帳戶遺失報警之過程,分別有領有報案三聯單(自偵查至審
理期間均不曾陳報)及電話報警無三聯單之前後供述不一致
情形,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詞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
⒊且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
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
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
112年11月間年近四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然被
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
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
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盜用之風險,進而陷自身於不法
境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1日一筆1元利息匯入後,本案帳戶僅餘2
53元,嗣該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2萬9,987元、1萬103元、2萬9,985元、3萬9,985元、2
萬9,768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已
很久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
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
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
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
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
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並
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等節,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曾有因帳戶涉詐欺罪嫌,亦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頁),並有相關偵查書類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86頁),應認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
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
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
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
,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先以電話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多訂1台iPhone,銀行客服會來電云云,再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依指示操作ATM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20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4分許 ①2萬9,987 ②1萬103 ③2萬9,985 (1)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美華提供之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憑據。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2 潘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先以臉書暱稱「謝怡君」之人向潘有蓁佯稱:要購買打印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購買,需聯絡客服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潘有蓁佯稱:核對資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 3萬9,985 (1)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有蓁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 3 陳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9分許,先以電話自稱TK LAB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信用卡資料外洩,會通知銀行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 2萬9,768 (1)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
KLDM-113-金訴-79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