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捷、劉樺豐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在水一方」、「一寸山
河」、「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黃靖
捷、劉樺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靖捷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
交車手之工作,劉樺豐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以LINE暱稱「騰達-在線交易
員」向何宗達訛稱:使用指定APP「長虹e指發」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4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復由黃靖捷依「勿忘
初心」之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10月14日10時3
6分許前往該處,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財務行政部之名義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55萬1,500元現金,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騰達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
司負責人「陳紅蓮」印文之收據與何宗達收執而行使之,因
而獲取1,500元報酬;劉樺豐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
同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四維公園內
,向黃靖捷收取上開現金55萬元,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劉樺豐(下稱被告2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何宗達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除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法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另證人何宗達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
話術,經員警勸阻無效,仍堅持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
黃靖捷,且於員警逮捕被告2人後,仍繼續匯款予本案詐欺
集團,更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偵卷第53至54頁),本
案係因員警於勸阻無效後,改跟監取款之被告黃靖捷,並於
被告黃靖捷將詐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劉樺豐後,方一舉逮捕被
告2人,足見證人何宗達確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意思
,且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已達既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捷、劉樺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勿忘初心」、「在水一方」、「一寸山河」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3、6、7、8、11、12、14等收據
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證人何宗達之全部犯罪所得
因警方積極偵辦而得以全部扣押,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證人何宗達之全部洗錢之財物得以全部扣押,惟被
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黃靖捷甫於113年9月12日因詐欺等
案件遭檢警查獲(現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65號審理中),被告劉樺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刑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亦未因遭檢警查獲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待業而無
人需扶養;被告劉樺豐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從事長照業而
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犯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6500元,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供稱:
6500元中,其中1500元是從向何宗達收取之55萬1500元中抽
取,身上的錢都是向被害人收取的等語(偵卷第14、6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803,000元,被告劉樺豐於警詢中供
稱:現金79萬,其中55萬為黃靖捷交付,其他24萬是伊在新
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新北大道附近向一名男子收款的,皮夾
內1萬3000元是伊自己的等語(偵卷第35頁)。而被告劉樺豐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手並收取報酬,足見該24萬、1萬300
0元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除證人何宗達遭詐騙之5
5萬1500元,已由本院發還予證人何宗達外,其餘如附表編
號5、9所示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13張 被告黃靖捷 2 收據(未填寫)1批 3 收據(已填寫)1張 4 GOOG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現金6,500元(發還1500元,餘5000元) 6 工作證16張 被告劉樺豐 7 宜泰投資收據4張 8 萬達投資收據13張 9 現金803,000元(發還550,000元,餘253,000元) 10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1 收據(已填寫)7張 12 收據(未填寫)1批 13 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1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1張(金額55萬1,500元) 被害人何宗達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靖捷
(一)113.10.14.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12頁
及背面)
(二)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13至16頁)
(三)113.10.15.偵訊(新北檢113偵55188第64至67頁)
(四)113.10.15.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55188第79至81
頁背面;另參本院113聲羈916第29至34頁【簽名】)
(五)113.12.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3金訴2382第29至31頁)
二、被告劉樺豐
(一)113.10.14.警詢【不夜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33頁
及背面)
(二)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34至36頁背面)
(三)113.10.15.偵訊(新北檢113偵55188第60至63頁)
(四)113.10.15.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55188第79至81
頁背面;另參本院113聲羈916第29至34頁【簽名】)
(五)113.12.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3金訴2382第29至31頁)
貳、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一、被害人何宗達
(一)113.10.15.警詢(新北檢113偵55188第53至54頁背面)
參、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55188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四維公園,被告黃靖捷】(新北檢113偵55188第1
9至20頁)
(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黃靖捷、劉樺豐】(
新北檢113偵55188第22、46頁)
(三)被告黃靖捷扣案GOOGLE手機截取照片1份(新北檢113偵5
5188第23至24頁背面)
(四)被告劉樺豐扣案VIVO手機截取照片1份(新北檢113偵551
88第47頁及背面)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新北檢113偵55188
第29頁及背面)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被告劉樺豐:①113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②同日下午12時25
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新北檢113偵55188
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
(七)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黃靖捷扣押物照片15張、被告劉樺
豐扣押物照片6張(新北檢113偵55188第25至28頁背面、
第48至49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何宗達,113年10月15日11時40分,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莊分局】(新北檢113偵55188第55至56頁
)
(九)被害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長虹e
指發」APP及儲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113年10月14日面
交收據1張(新北檢113偵55188第58頁及背面)
(十)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新北檢113偵55188第86至96
、100頁)
PCDM-113-金訴-238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