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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鏞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即 反訴被告就兩造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因素存在,並侵 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權利,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而因該等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 一交通事故所由生,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更有利於紛爭 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17頁)。經核本訴原告前、後 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核反訴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亦係基於兩造在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 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 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行 ,而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王靖雯,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為117,9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乃工地前面,而工地外的道 路標示不清,甚至有封路之情況,被告乃從工地出來後摔倒 始滑至車道,並非逆向行駛,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 五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 柱壓迫、左側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等情事,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情形,是原告就 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被告抗 辯應計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 公司前時,與原告所駕駛行經該處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 爭汽車因此受損,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原告已受讓 取得債權等各情,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行車執照、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7 頁),復被告對於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暨該車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等情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事 故地點處,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 倒地滑行所致,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然而: ⑴、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若損害事實之 發生,僅一方具備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等情況,自當僅有 不具歸責性之人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後,已見:「⑴、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 0-00:00:01時,被告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處,逆向起駛並進入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1段北往南車道, 而原告之車輛行經該車道並出現在畫面左側(原告車為遵向 行駛、被告車為逆向行駛)。⑵、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 為00:00:01-00:00:02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車道上自 摔倒地,並滑行約1個車身之距離後,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前 車頭發生碰撞。⑶、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2- 00:00:03時,原告車輛碰撞後,往前滑行約0.5個車身的 距離後完全靜止,且未見有何偏移情況」等情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暨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如原告所述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 ,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 行,才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 無疑。因此,被告確實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道路前,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自無疑義。 ⑶、又被告雖辯解其未逆向行駛,但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 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抗辯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另被告固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云 云,但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見原告駕駛車 輛係遵向行駛,而與逆向並自摔倒地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則在原告遵守道路行向駕駛之際,其自可合理期待其他駕駛 人即被告亦遵守道路行向,而難苛責原告有何應當預見並注 意防範被告逆向駛入車道之行為,況且,自被告逆向駛入車 道至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短短1至2秒,被告更係 突然失控倒地而發生滑行情事,有如前述,此當無從審認原 告有何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逆向且突然失控倒地滑行,進而 採取規避措施之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可歸責性情形存 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無足 取。此外,經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可見兩造車輛 發生碰撞後,原告僅在短短1秒時間即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 完全靜止,且該車僅滑行約0.5個車身,復未見有何偏移之 情形,此亦明顯與車輛超速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時,通常會 滑行一段長距離且車身會出現偏移之常情未合;復遍觀卷內 事證,並未見原告有何超速駕駛之客觀跡證存在,則被告仍 執原告駕車應有超速之過失予以抗辯,業無足採。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 道路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復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之行為,尚無從審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乃至超速之過失情節;參以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 而受有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憑。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汽車之損壞而受有修繕費用117,976元之損失,其並可請求 被告賠償等情,雖如前述,但該等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6,7 76元、更換零件81,200元,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26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原告更換零件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 年限,則系爭汽車修繕時,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必 要修理金額應僅為殘值13,5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81,200÷(5+1)=13,533】,再加計毋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776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 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50,30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 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柱壓迫、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受有醫療 費用66,312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7,702元、救護車資3, 400元、看護費用195,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扣除反 訴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80%後,反訴被告仍應負擔上開損失2 0%之賠償責任共372,763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7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反訴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暨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存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反訴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致具有可歸責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 ,均經本院判斷如前。是以,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 反訴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存在,反訴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2,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6-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立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 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 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 ,1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286元(計算式:81186+105 000+3100+56160+258420+45420+300000=849286),又被告臺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立騰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姿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立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駛於西園路1段南往北第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同路同向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後,被告王立騰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於啟亮方向燈、尚未及變換車道時,原告即因不 明原因剎車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 稽核人員陳彥平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原告爭取和解, 原告於當場即表示對身體受傷及車損部分,同意以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亦係當場支付5,000元 完畢,不論被告王立騰是否有責,原告均就因該事故造成之 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307號公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 明書、掛號須知、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9、123-137、239-26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9-33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查 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王立騰及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 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112 年3月14日10時14分甲方(即被告)王立騰駕駛898-FR號車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大理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身體 受傷及890-BMZ機車損傷。(和解條件)茲以事出意外,互願 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 車損修復及醫療等一切可請求共新台幣伍仟元整,當場支付 ,達成和解。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 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 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 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復參被告王立騰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們當場談和解,我們本來要道義上包個紅包3,600元 給對方(即原告),結果對方說太低,直接喊要5,000元,我 與公司稽查當時討論一下後,覺得OK就當場給付5,000元紅 包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之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人與他造當事 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等語, 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 與被告簽訂該和解書,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 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即拋棄民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 以外之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簽訂和解書,不得再提起 本訴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機車修理費3,100元、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430-20250304-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芯如 許永智 被 告 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慈 被 告 朱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原告戊○○起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 臺幣(下同)289,204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丁○○為原告及追加丙○○、甲○ ○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原告戊○○並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98元,及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551,29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 給付,其他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原 告丁○○於同日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68,4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0 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給付,其他 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4頁)。又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4,648元,原 告丁○○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889元(見本案卷第237至2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輛 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3 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庄1-16號房屋旁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訴外人許倚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丁○○,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 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 ○○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 ○○。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將甲車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致生本件車禍,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戊○○ 部分:中醫醫療費11,305元、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 6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元,共 計314,648元;㈡原告丁○○部分: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 醫院醫療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共計64,8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與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與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1,305 元、若瑟醫療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 及原告丁○○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醫院醫療 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等被告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另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因 原告之身體並沒有怎樣,金額太高且不合理,請法院審酌;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戊○○與被告乙○○應各負5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人,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 照駕駛車輛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 乙○○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下溪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 訴外人許倚蓁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沿雲林縣虎尾 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等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詠仁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倚 蓁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辰欣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49頁、第 131頁、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123 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卻駕駛甲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疏未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乙○○應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 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駕車行駛上路,於行為 時自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 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 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本件被告甲○○為甲車 之車主,其允許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幫助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1,30 5元、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辰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明細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精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7 至69頁、第127頁、第185至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5至176頁、第211頁),原告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 一情,固據其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之理賠專用估價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39至143頁)。惟系爭車輛經送請雲林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 情況價值為25萬元,經事故後殘值為報廢或舊換新之價格5 萬元(政府貨物稅)含廢鐵價14,000元(回收費),依民間 維修廠以舊車中古材料包修方式維修價格應為38萬至42萬區 間,所以該車屬無修復之價值,建議報廢或舊換新,如以舊 換新64,000元殘值,折損186,000元,如無舊換新回收價14, 000元折損236,000元,有該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9頁),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殘值為25萬元,倘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尚餘廢鐵14,000元,應 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236,000元 ,是原告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36,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戊○○身體受傷,被告乙○○之過失程度 、原告戊○○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乙○○、丙○○、 甲○○與原告戊○○並無關係,其等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暨 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所得及財產 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648元(計算式:11 ,305+680+2,663+236,000+50,000=300,648),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210 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及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詠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韓森髮殿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7至45頁、第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7頁、第2 11頁),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丁○○身體受傷,被告乙 ○○之過失程度、原告丁○○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 乙○○、丙○○、甲○○與原告丁○○並無關係,及其等學歷、職業 及所得收入,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其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4,889元(計算式:1,2 10+1,240+12,439+50,000=64,889),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甲車,且行經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 ,惟原告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 原告丁○○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戊○○為原告 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原 告戊○○之過失。又參酌被告乙○○與原告戊○○於本件車禍之過 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乙○○、原告戊○○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10,454 (計算式:300,648×70%≒21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5,422元(計算 式:64,889×70%≒45,422),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是於11 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及丙○○,及於113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等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乙○○與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 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乙○○、丙○○、甲○○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五、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與丙○○連帶給付210,454元,及請求乙○○與甲○○連帶 給付210,454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45,422元,及請 求乙○○與甲○○連帶給付45,422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3-虎簡-28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許峻源 翁愛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蔡忠翰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蘇慶宏 被 告 林意 蕭聿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莊博淵 黃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泳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俊達」,有新北市政 府民國113年9月27日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並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中和地政112年5月24日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47-5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相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忠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愛琍前委託被告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日盈公司)居間介紹房屋,由被告日盈公司所屬仲介即被告 林意向原告翁愛琍提供被告蔡忠翰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及產權調 查表,嗣原告翁愛琍於110年4月13日與被告蔡忠翰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委託被告日盈公司指定之特約地政 士即被告蕭聿津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翁愛琍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許峻源(即原告 翁愛琍之配偶),原告許峻源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另原告翁愛琍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二)嗣後原告翁愛琍為裝修系爭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記載之 建物面積不符(下稱系爭錯誤登記),經被告中和地政於11 2年1月30日辦竣更正登記,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從54.4 8㎡更正為58.06㎡;附屬建物平台更正為陽台,面積從15.71㎡ 更正為14.24㎡(下稱系爭更正登記),然於系爭更正登記後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仍漏載應有之梯間面積3㎡(下稱 系爭梯間面積),而與系爭竣工圖記載之建物面積不符。 (三)可見被告中和地政未按照系爭竣工圖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 林意、蕭聿津疏未注意系爭錯誤登記,致生下列損害:  1.致原告申請免變更使照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原告許峻 源自取得系爭裝修許可期滿(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 中和地政辦竣系爭更正登記止(即112年1月30日)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共273,000元)之損失;原告 翁愛琍需委託地政士申請系爭更正登記並重新申請裝修許可 ,受有支出費用委託地政士(共13萬元)、申請系爭裝修許 可(共12萬元)之損害。原告翁愛琍已將上開支出費用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許峻源。  2.致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漏載系爭梯間面積,原告許峻源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完整,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共38 4,715元)之損害。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  2.「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竣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忠翰賠償。   ⑵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94 條、第295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意、日盈公司應連帶賠償。   ⑶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聿津賠償。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被告蔡忠翰部分:   我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翁愛琍時的建物登記面積,與我當初 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又於簽約當時,買方 即原告翁愛琍未要求伊調取系爭竣工圖,故我未授權地政士 即被告蕭聿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 (二)被告日盈公司部分:   本公司係依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去銷售, 並未詐欺原告翁愛琍。 (三)被告林意部分:   我不知道地政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有無錯誤。 (四)被告蕭聿津部分:   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地政士即應按照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 之標示部謄本為產權移轉登記。又縱使我與原告翁愛琍間為 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除買賣 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之 應備文件外,地政士不得將當事人之個資任意擴張使用,逕 行申請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之產權移轉應備文件且非 公開資訊之系爭竣工圖,且於簽約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蔡忠翰既未授權我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竣工圖,我 當無調取系爭竣工圖之權限。 (五)被告中和地政部分:  1.系爭房屋及同棟同層之相鄰3戶皆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 第1次測量,勘測結果系爭梯間面積係登記於同棟同層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13號4樓建物範圍內,系爭建物 自始未含有系爭梯間面積,故被告中和地政未有測繪遺漏或 登記錯誤之情事。  2.又系爭更正登記後,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共增加2.11㎡ ,既無建物登記面積或使用範圍之減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 屋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 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面積增 加所受之利益。 三、本件爭點:   系爭梯間面積是否有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致原告翁愛琍或 原告許竣源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 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 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 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 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 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 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 本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梯間面積有 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係於61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並於61年12月 2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房屋(即新北市○○段00 ○號)即同樓層同段1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同樓層即同段11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201頁),當時有關建物測量及登記之辨理 ,係依據於37年發布之「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見本院卷 第305-306頁)及內政部於46年5月3日發布施行之「統一規 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見本院卷第307-309頁)為登記 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測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統一規 定。揆諸上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點第1款 及「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9條規定,建物內區分所有部 份,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且測量人員應當場通知申請 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認定之。查,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 共計4層,每1層4戶,於61年申請建物第1次登記時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13頁),是被告中和地政 辯稱各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含樓梯間之權屬範圍)應係由當 時申請人合意認定後始予測繪等語,應屬有據,此由該棟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各樓層相同位置之建物登記面積相同( 見本院卷第313頁),亦足為憑。系爭梯間係於第1次測量登 記時分別測繪於同層之大仁段100建號及110建號建物內(見 本院卷第311頁),此有系爭同棟建物各戶第1次測量登記示 意圖表及相關建號建物勘測結果(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1-345頁),故系爭房屋之測繪登記「自始即 未含有樓梯間面積」,且系爭建物與同層使用同一樓梯間之 相鄰3戶,皆係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勘測,並經審查及 公告確定後,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又系爭建物為第1次登記時所有權 人申請測量並無應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規定,是「 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1條第2項僅敘明勘測人 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現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建物權 利憑證及圖面(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無從據以認定登記 機關應依使用執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實質認定各建物之形狀, 位置與面積後始予測繪,故地政機關即被告中和地政就系爭 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純屬其個人對登記相關法規及程序之主觀意見,並非 可採。 (三)綜上,系爭梯間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事,自亦難認原 告2人有何損害,故原告2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地政為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從而,其餘被告自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義務 可言,是原告2人依債總、債各乃至特別法之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65條、56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 1.被告中和地政應給付原告許峻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蔡忠翰、日盈公司、林意、蕭聿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竣 源9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國-17-20250227-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瑋恩 被 告 潘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往屏東 方向行駛,嗣至台一線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12,0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甲○○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明鑫企業社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490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駕籍、車籍查詢結 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0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查詢結果所載,係西元2004年1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000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6 7元(即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1,167元=6,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5+1)=1,1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 ×1/5×5=5,8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000-5,833=1,167。

2025-02-27

CCEV-113-潮原簡-82-202502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7號 原 告 張識濠 被 告 賴琮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鹿港鎮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路 口),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定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 守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亦通過系爭路口,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 皆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胸壁及腹壁挫傷、左手肘及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腿及雙膝多處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㈡精神慰撫金5 萬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150元,以上合計9萬6,990元 ,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依肇事比例計算後,被告 應給付4萬8,495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葉玟琳已將本 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 路局車鑑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書)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支 付,但對原告慰撫金請求部分及系爭機車修費用部分,均認 為太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85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局函、系爭覆議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特種閃光號誌 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 條第3款前段、中段、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與安定街之交岔 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自由路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安 定街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自由路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自由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 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 超速(平均車速60至66公里/小時)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方式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 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 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 元部分,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840元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8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 6,150元等語,且車主葉玟琳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架 鈑金1,500元外,其餘部分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 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萬6,150元,包含零 件2萬2,325元、工資2萬2,325元、車架鈑金1,5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2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 6日止,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534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 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3,359元(計算式:1萬9,534元+2萬2 ,325元+1,500元=4萬3,359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4萬3,359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199元【計算式840元+6 ,000元+4萬3,359元=5萬19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 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仍超速(平均車速46至48公里/小時)逕行通過該上 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公路局車鑑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 略稱:「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乙○○(誤載 為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不當超速行駛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 可憑採。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100元【計 算式:5萬119元×50%=2萬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1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25÷(3+1)≒5,5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325-5,581) ×1/3×(0+6/12)≒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25-2,791=1 9,534。

2025-02-27

CHEV-114-彰小-8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賀○○即阮雲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賀○○為阮雲「株」(原告誤繕為珠)之繼承人 ,而阮雲株因與訴外人張建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張 建國將借名登記之財產權贈與原告,而阮雲株因借名登記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建國亦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但阮雲株已過世,應由繼承人賀○○繼承此 債務等語,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然阮雲株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才過世,而依原告自己提出 之土地謄本中,被告賀○○係於106年間即分割繼承取得原告 所主張實質所有權之土地,顯見被告賀○○並非阮雲株之繼承 人,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27

SCDV-114-訴-4-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林振益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蔡睿寧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 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蔡睿寧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市區道路、夜問有照明,天候晴,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同向車 道前方由林振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林振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下列賠償: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804元:有奇美醫院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電子收據為證。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依奇美醫院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需復健休養9-12個月,宜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 療。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內容,可見 原告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此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尚非無據。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發生車禍,當日急 診送奇美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20日出院,轉院至佳里奇 美醫院,住院至112年3月15日,共計住院100天,均須專人 看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故請求100天之看護費用,於 法有據。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聘請看護,有收據可證。部分 則因疫情期間醫院內看護難找,原告請親屬看護,此部分費 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100日之住院看護費用為201,900元 。又原告出院後,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履 不穩,醫囑建議不宜過度走動,需在家休養,由家人看護。 因原告之兒女均需工作,原告配偶與原告分居數十年,故請 友人楊麗珍看護,以1日1,500元計算,請求60天之看護費用 9萬元,應屬合理。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 態不穩、功能性長短腳,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112年3月 係由友人幫忙接送,此月份交通費用無收據,之後均搭乘同 一台計程車從原告住處(台南市○○區○○街00巷0號)至奇美 醫院,來回1趟交通費1千元,此有司機開立之收據可證,總 計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192,000元,另救護車費用為2,500元 。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原告已提出收據為憑 。  ⒍車損修復費用17,550元: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林莉芸已 將本件車損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可憑。上開費用已提出單據證明,及原告同意計算折舊, 故請求賠償金額為5,738元。  ⒎安全帽3,600元:已提出收據。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請求期間18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算。 原告並非兼職,除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 亦可傳喚雇主楊榮基到庭作證。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原告與配偶分居數年,育有2個兒子 ,1個女兒,均已成年。原告高中畢業,雖99年3月4日自翔 和花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然仍有工作能力,110年6月初應 楊榮基之聘僱,管理芭樂果園,月收入3萬元。車禍受傷後 ,遺有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角度受限、步態不穩、功能性 長短腳等症狀,持續復健與門診追蹤逾1年,醫囑建議原告 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足證原告所受之精神 痛苦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22,699元,應屬有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但就原告請求金額表 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同意賠償。  ⒉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無單據可證明。  ⒊看護費用291,900元:經核算,有單據之費用為10萬元,同意 賠償,其餘費用有意見。  ⒋就醫交通費用:經核算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相關單據,同意 賠償救護車費用及計程車車資合計100,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547元:同意住院期間以每日1 80元計算。  ⒍車損修復費用5,738元:同意賠償。  ⒎安全帽3,600元:同意賠償。  ⒏工作損失540,000元:原告已超過65歲,不同意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722,699元:同意賠償35萬元。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低頭扶腳踏墊載物,不慎追撞前方騎乘機 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髂骨及髖臼骨折、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騎乘機車亦損壞之事實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機車修復收據為證,復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 簡字第764號刑事案卷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被告行進中,因低頭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 機車損壞,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408,804元、 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 )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600元,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支出單 據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算後,當庭表示同意賠償,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408,804元、看護費用1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救護車 及計程車車資)1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全帽3 ,600元,合計618,14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爰就本 件爭議之賠償,調查分述如下:  ⒈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有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賠 償30萬元乙節,係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元2025年1月 8日)為據。但檢視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左下肢之 比右下肢短1.5公分,未來可能需要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對照診斷病名,原告顯因「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未來需要置換人工關節。然查退化性關節炎為常見關節疾病 ,乃關節在長期受力下,關節軟骨退化磨損,可能形成骨刺 、關節變形、失去彈性,而產生關節疼痛、僵硬、以致於影 響活動功能。30歲以上大約1%可見到關節軟骨退化,40歲以 上是10%,50歲以上是40%,60歲以上則為50%,70歲以上老 人更有 70%以上罹患指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足見,原告之左 髖關節關節炎,乃自身關節退化所致,難認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加速左髖關節退 化程度,無法排除二者具有關聯性,但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置換手術所需費用若干,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費用資料供 本院審認,其逕行請求賠償30萬元,實乏依據,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超過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共計100日,部 分日數聘請專業看護,部分日數由親友照護。出院後,醫囑 記載需專人照護,因子女工作忙碌,同由友人照護,以每日 1,500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291,9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員費用單為憑。被 告不爭執上開住院日數,但核算相關單據,僅願按實際支出 費用賠償10萬元。經查,實務上肯認親友看護亦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故原告就親友看護期間,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自 非無據。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14 紙(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第409至435頁),前13紙醫 師囑言,僅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則建議休養 或持續治療、復健,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嗣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有「…需在家休養,家人看護 ,…」,但無需看護期間,且該紙證明距離本件事故間隔1年 6月,不具有密接性,非無可能因家屬要求而為記載,難以 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本件合理看護期間應為住院100 日。費用則以住院43日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4,900元,及 友人看護57日,原告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亦屬合理, 此部分費用為85,5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00,4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97,500元部分(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受 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其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就 診日數共計192日,又從安南區之住家至醫院,通常來回車 資600元,但因包車緣故,中間有等候時間,約定每趟車資1 ,000元,共計支出費用192,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被告則以原告就診日數及來 回距離合理車資,僅願賠償計程車車資97,500元(即100,000 元扣除計護車費用2,500元)。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對於原 告就診天數並不爭執,但對於於合理之車資,意見不一。本 院認被告主張之車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至於原告 主張車資略高,係採包車方式,加計司機等候時間成本緣故 。本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造成行動不便,顯不適宜久站及 等候,其採包車方式就醫,應屬合理。及以來回就醫之距離 、每趟就診約耗費半日,半日車資1,000元,並無過高,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9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超過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 出三餐飲食費用合計24,547元,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被告僅願以一日180元計算,賠償原告。足見,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住院期間之消費,但對於數額有意見。本院認原告 既已提出住院期間,於超商及餐飲店等場所消費之電子發票 為憑,可認有支出之事實無誤。至於費用方面,雖被告僅願 每日賠償180元,但以現今物價及消費水平,上開金額顯然 過低,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消費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24,547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受雇於果園,受傷後18個月無法 工作,以月薪3萬元,請求賠償收入減損之損失54萬元,並 提出勞動契約書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為佐。被告則質疑受雇之 事實,並以原告年逾65歲,拒絕賠償。茲經本院詢問,原告 陳稱:之前是蕾絲工廠負責人,退休後,在朋友的果園工作 云云。但查,本院查詢原告之勞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俱 無投保勞保或薪資所得之相關紀錄。且原告退休前,並未從 事農業相關工作,並不具備農業相關經驗,再以其已年滿65 歲,體力應無法負荷農業需搬運、彎腰等勞動,雇主竟因其 年幼時家中務農,即願以每月3萬元聘僱從事果園管理,實 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540,000元,亦難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迄今已23個月,身體還是疼 痛不已,並造成結構性長短腳,無法長期走路或跑步,醫生 告知需要繼續復建,泌尿系統也有受損,導致有頻尿等後遺 症,無法長期外出,身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賠償,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情,同意賠償原告35萬元之 精神損失,經參酌兩造之意見,卷內相關事證,及以原告受 傷情狀,已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並回診追蹤及復健逾一年以 上,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需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復因行動不便及頻尿,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精神上顯 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 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與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則認 過高,不予准許。  ㈥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408,804元、看護 費用200,400元、就診交通費用194,500元(含計程車資192,0 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住院飲食)24 ,54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738元及安 全帽3,600元,合計1,437,589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437,589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 0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237,58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3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安全帽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及安 全帽之請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故由被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暨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45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 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 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 、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 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 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 ;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 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 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 (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 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 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 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 、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 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 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 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 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 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 )。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 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 ,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 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 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 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 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 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 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 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 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 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 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 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 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 ,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 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 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 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 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 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 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 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 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 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 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 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 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 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 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 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 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 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 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 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 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 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 。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 、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 ,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 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 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 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 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 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 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 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 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 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 。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 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 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 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 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 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 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 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 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 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 ,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 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 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 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 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 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 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 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 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 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 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 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 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 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 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 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 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 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 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 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 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 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 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 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 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 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 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 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 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 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 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 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 (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 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 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 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 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 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 ,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 ,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 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 ,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 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 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 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 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 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 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 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 、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 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 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 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 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 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 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 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 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 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 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 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 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 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 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 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 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 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1-上-869-20250226-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勝豊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對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由原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戴瑛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請車廠 修復,仍減損市場價值25,000元,並經訴外人戴瑛莉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共9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業,以平均每日獲 利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 式:3,000×9=27,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 25,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是否有實 際營業行為無法考究,遇颱風天亦無法營業,且應以實際修 車期間所產生的不能營業損失,始為合理。另原告就每日營 業額亦無提出實質的參考資料。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 25,000元,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00元相較,不符比例 ,且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司法院認列之鑑定機關參 考單位,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碰撞訴外 人戴瑛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送請車廠 修復,訴外人戴瑛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第7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5至101頁)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 之車尾、左後保險桿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但車輛價值 仍減損25,000元一情,業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並非司法院 所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且鑑定車輛之減損價值已逾維修 費用金額,不符比例云云。然查,司法院所列舉之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只是供當事人或法院可便利從中選擇專業單 位送請鑑定之「參考」名冊,並非只能從中選擇鑑定單位, 於該名冊外之人員或單位如果具有鑑定事項之專業性,亦非 不可囑託鑑定,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聲請送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經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嗣經送請系爭公會鑑 定獲致結論後,被告始就鑑定單位表示不同意,顯有違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公會為雲林縣境內從事汽車商業(含 中古車商、汽車修理等)之人員所組成,對於事故車之買賣 價格具有其專業性,所為之鑑定符合其專業,應屬可採,被 告抗辯系爭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應屬無據。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 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 ,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 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亦不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5,0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9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平均每日獲利3,00 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云云。然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載運貨 物四處擺攤以為營業,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提出大臺南攤 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勞工保險證、擺攤營業照片等為證( 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應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是於113 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迄於同年月11日修復交車,此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21頁)。被告雖抗辯修車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時間為準,惟 事實上並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 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原有待修車輛外 ,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 ,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有等待料件及車 廠排程以進行維修,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另於113年10月3日,因適遇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 布停班停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原告於該 日本即無法外出擺攤營業,即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之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8日。至於原告雖主 張其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第41至45頁),但該等交易明細看不 出來何者為原告擺攤所獲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每日營利 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擺攤營業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 ,難認有據。然原告平日從事擺攤營業,已如前述,應有獲 取一定金額之收入,而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標準,經兩造於11 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當年度勞動部所公告 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案卷第132至133頁),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核算,則應以每日886元(27,4703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能營業之損失於7,088元(計算式:886×8=7,08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088元(計算式:車價減損 25,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088元=32,08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而起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最低為1,000元,且因被告 爭執系爭車輛之折損金額,亦有送請鑑價之必要,故全部命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小-2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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