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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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及第453條均定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 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 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 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及第419條第4項均規定甚明。再者,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 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係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則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88 號卷第17至21頁)可稽,起訴時(112年12月4日,見前開卷 第7頁)均未滿18歲,依法皆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惟起訴 狀均未列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 建工之簽章(前開卷第7至11頁),被上訴人起訴程式並不合 法,惟原審並未定期命其補正即行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況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000年0月0日年滿18歲,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原審既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亦未裁定命上訴人承受,竟 於113年6月12日逕行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 為法所不許,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再者,原審通知言 詞辯論期日時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建工,該期日 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到場代理,雖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補具委 任狀委任黃彩華為訴訟代理人,惟依筆錄內容記載均由被上 訴人親為訴訟行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之字 樣,報到單亦未有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庭之記載(原 審卷第55至60頁),被上訴人顯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   四、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甲○○表示不同意由二審法 院審理,被上訴人乙○○則同意由二審法院審理,有意願表二 份在卷可憑,兩造並未均同意由本院裁判。故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認為本件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25

CHDV-113-簡上-149-202411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王顯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永振 王徐雪紅(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信欽(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滄澤(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玉欣(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育誠(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惠貞(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連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訓祥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連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譽叡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王錫健 王良結 王良勤 蔡慧雯(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維聖(王柏堅之繼承人) 王柏昌 王柏豪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40分之1,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分別於 起訴前,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111年3月9日亡故,繼 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原告遂追加附表一繼承人 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蔡慧雯、王維聖、王柏豪、王秀琴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以及同 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柏堅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以及同段927地號、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92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所示;⑷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鑑價報告內之917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927地號土地共有 人應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⑸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71.01平方公尺 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1地號),以及同段927地號、面 積6,325.28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405地號)( 下將前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 ),係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為增進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欲請求協議分割, 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原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已亡故 ,致無法溝通協調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就王連爝、王柏堅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 (三)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原 告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調整編號917-B坵塊 臨路面寬,原告認為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至於原告原先 主張方案理由為:⑴其係按超過九成以上之共有人、耕種 數十年以上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契約所規劃,可保留絕大部 分之現有地上物、農業設施及農作物,分割後土地坵塊多 為方形,並有劃設私設道路,以利兩造繼續耕作及對外通 行聯絡;⑵分割後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 例)第16條所定農地分割筆數之限制,日後得合法辦理分 割登記;⑶被告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等3人雖未按應有 部分分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以及就系爭917地號土地分得 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惟此係因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除王永振外,與系爭9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為符合土地歷來之使用狀況及分管契約,繼續保持地上物 ,防止農地細分,其等均同意透過以透過交換之方式,將 其等在系爭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至系爭927地號土 地現耕種位置;⑷被告王永振、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 澤、王惠貞、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王柏豪等人,均 同意原告原主張之方案。 (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員二地字第11200064 47號函(下稱員林地政函文)之函覆略以:本件917地號 土地,依據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 函,至多可分割10筆,且王顯德、王良結、王良勤須維持 共有;本件927地號土地,因已成立新共有關係,依據內 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無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故本筆土地不得分 割等語。然員林地政函文認為系爭927地號土地,已形成 新共有關係,故不得分割,應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又系 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原即係 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嗣雖因有交換 部分持分,以致應有部分比例變動,但此部分仍應符合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之規定,仍不影響其等係因繼 承關係而取得之共有,應可仍各自獨立分為3筆,僅因應 有部分交換即須維持共有,內政部就此解釋,亦與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意旨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經被告王連 炮修正後,已簡化共有關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為避免 農地過度細分之立法目的,仍屬可採之方案。 (五)被告王連坪援引員林地政函文,認系爭二筆土地存有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然若 系爭927地號土地果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亦顯然違法而不可採;又依員林地政 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王連 坪仍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顯有違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之立法意旨。且兩造之祖先用系爭二筆土地養育所有 子孫,變價分割等同賤賣祖產,且共有人與世無爭之老年 簡居田園生活要得到保障,共有人要持有土地才能享有農 健保,被告王連炮夫婦、王徐雪紅及即將滿65歲共有人享 有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權益,特別要受保 障。故被告王連坪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採變價分割,殊嫌 無理,並損害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難憑採。 (六)又因採被告王連炮之方案,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造成土地價值減損,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找補之金額, 該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華聲報告書)此報告已詳列鑑 價之依據,沒有問題,應屬公平可採。至於通優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稱通優報告),第3頁七( 三) 認為員埔段927地號之適當價格是每平方公尺4,260元 ,但是通優報告第49、51頁,針對員埔段917、927地號分 割前單價卻記載為每平方公尺4,630元,在第53頁伍(一) 又記載員埔段適當價格為4,640元/平方公尺,所以同一份 報告針對927地號的適當價格有三種不同數字,顯然前後 不一;再者,917地號113年1月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3,1 39元,927地號同年度的公告現值是3,308元,但鑑定報告 針對兩地號分割前單價都認定為4,630元/平方公尺,顯然 也跟系爭二筆土地的公告現值所呈現出來的價差不符,故 通優報告較不可採。另因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非必要費 用,不能納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連炮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沒有合併分割會造成農地狹小,且違背分 管事實,造成現有農地設施很大的損害。也同意原告依現 況分割的原則,但原告之方案就王連爝之繼承人、王連炮 、王柏堅之繼承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差距甚大,故將原告主 張之方案,就臨路寬修正後,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   ⑵員林地政函之意見,與原告相同。   ⑶就鑑價報告部分,認為通優報告較為可採,通優報告有把 員埔路的遠近、交通等價值也有納入鑑價考量,鑑價結果 認為離員埔路較近的92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比離員埔路 較遠的917地號土地單位價值高,與政府公告現值相符、 與社會共識相符。華聲報告正相反,所以認為華聲報告較 不可採。其他鑑定專業細節部分,尤其是原告提出部分, 來不及檢視,涉及專業判斷,尊重專業判斷。 (二)被告王連坪部分:   ⑴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伊二塊地各占有五分之一,這樣分 割對伊不利。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鐵皮屋等建物照片,並 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興建,造成伊的損失。   ⑵不同意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 人並未完全相同,且並未相鄰,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此方案並非適法之方案;再據 員林地政函文,系爭917地號土地至多只能分割為10筆且 王顯德等3人必須維持共有,系爭927地號土地因辦理贈與 、繼承及交換,現為王柏堅等11人共有,不得再分割,則 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有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至於原告 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 係指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之情事,分割後之土地未 逾原先共有人數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相同,不得相互 比擬,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之見解 不相符,故被告王連炮所提之方案違反法令之限制,不得 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另外,根據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不得於農業區土地內私設道路,此方案主張劃有私設道路 ,已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且關於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也 非按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僅讓部分共有 人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況縱使全體 共有人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地政也不會同意登記,無 法解決本件之土地問題。   ⑶共有物之分割,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但法院不受其拘束。本件因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眾 多,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均能分得部分土地之情況,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為變價分割。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使土 地歸屬於一人,並以市場公平競價方式,使價值最大化, 共有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以單獨取得 所有權。至於本件共有人表示希望保有房地產權,若變價 分割,祖產會遭到變賣,或是系爭土地坪數過高,共有人 恐將無力購買云云,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顧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無法僅 以其餘共有人所陳之理由,即捨可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 用之變價分割方案。   ⑷因本件不能合併分割,且據員林地政函文可知,本件分割 方案除被告王連坪之方案外,其餘有違反農發條例之情事 ,故鑑價單位之意見均不可採。 (三)被告王永振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以現狀分割為原則。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   ⑶就員林地政函之意見為,伊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希望能分割出來,其他當事人的部分自己去處理。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四)被告王錫健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依祖先留下現實際工作情況分割,異 動較輕微,損失較小。伊先前接過父親的葡萄園,近年搭 建網室葡萄,花費了一百多萬,若兩筆土地分別分割,將 一切重來,增加兩倍成本。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要耕作。   ⑶本件依農發條例第16條繼承耕地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員林地政函所援引之函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見解 有誤,不能適用於本案。而且拍賣也有違反農發條例。   ⑷對於華聲報告沒有意見。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 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 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 價。   ⑸通優鑑價報告質疑有人為操作,分割前土地單價均為4,630 元,被告王連炮719-B部分單價為何降為4,540元,應維持 4,630元;被告王錫健分得之土地形狀不方正,最長最不 好耕種,道路持分也最多,分割後單價卻為4,630元,比 被告王連炮道路沒有持分之917-B單價4,540元高很多,相 差90元;927-E部分為道路,分割後單價為4,560元,卻比 被告王連炮917-B單價4,540高,華聲報告單價為2,118元 ,調整率為-50%;一樣是道路,927-E的單價為4,560元, 而917-J為4,510元;該報告,分割後道路都比田地值錢不 合理;此次鑑價,共有人土地面積較大者,分割後單價都 特別拉高,包含道路。    (五)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部分:   ⑴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本王萬喜、王有火兄弟二 人產權各半,至今王有火的後代,在系爭二筆土地皆有一 塊地,王萬喜的後代則只有系爭917地號土地;王萬喜的 後代即被告王連炮三兄弟,一輩子只在系爭917地號土地 耕種,至於系爭927地號土地,只有王有火的後代王炳坤 、王策杖一輩子耕種,有分管之事實。因系爭二筆土地產 權與實際耕種位置不同,而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不同意被告王連坪之方案,系爭 土地為伊等維生所需,怎麼可以變賣。被告王連坪定居於 台北,未從事耕作,不知道情況。   ⑶員林地政函認為,就系爭9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伊等因 111年辦理交換登記,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不能再分 割,但法條規定是模糊抽象,旨在於避免共有人任意分割 導致坵塊零散,但本件並無這樣的情形;另外就系爭927 地號土地部分,伊等二人係原共有人之繼承人,非加入其 他人,並無新共有關係產生。本件依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應該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⑷同意華聲報告之結果。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 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 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   ⑸就通優報告鑑價結果,被告王連炮、王連爝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相同,王連爝繼承人分得土地較應有部分比例少,又 必須出道路用地,被告王連炮不用出道路用地,找補卻多 一倍,不合理;又道路是不得已設置的,因此華聲報告道 路不在補償範圍,華聲報告也強調,被告王永振、王連炮 因無負擔道路,故應付補償金額相對較高,但通優報告拉 高道路分割後的單價來找補,已失去鑑價公平性。華聲報 告有一份分割後所有共有人土地總面積、土地單價、土地 總價值(分析表)來說明分割後因道路持分、土地位置、 土地總面積及土地用途,分割後的單價調整率,土地總價 值因而有所差異,被告王連炮卻利用填滿數字來找補,這 種鑑價有實質異議嗎?    (六)被告王柏昌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因此方案私設 道路還占用共有人的坪數,並不公平,也不符合農發條例 。   ⑵同意被告王連坪變價分割的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被告王連坪。   ⑷同意華聲報告的鑑價結果。對通優報告無意見。 (七)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王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具狀表示:   ⑴同意原告之方案,該方案公平合理,有替現有農戶考量, 降低農作物設施等一切損失,以現況分割更能減少糾紛, 並有利於將來伊等繼承分割。   ⑵另被告王徐雪紅、王滄澤具狀表示,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動產估價理論,說明 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聲科技為鑑價單位, 不同意再鑑價。  (八)被告王信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具狀 及到庭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伊已經耕作很久了,希望照現狀分割。   ⑵同意被告王連炮的分割方案。   ⑶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⑷華聲報告是以公正第三人立場客觀評估,內容依循相關不 動產估價理論,說明得很清楚,被告王連炮也已同意以華 聲科技為鑑價單位,不同意再鑑價。 (九)被告王柏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表示:   ⑴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王連炮之方案。   ⑵對員林地政函之意見,同原告及被告王連炮。   ⑶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被告王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   ⑴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能公平一點,同意被告王連坪原先提 出之方案。   ⑵對華聲報告之意見為希望重新鑑價。 (十一)被告王維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 (十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及具 狀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應予以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地界並不相鄰,不能予以合併分割,而依本件被告王連炮 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亦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定分割方 案、分別找補,非主張合併分割,故不生合併分割是否合 法之問題,兩造關於合併分割之意見,應認為是就分割方 案,是否願意採取系爭二筆土地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鑑價找補的分配方法之意見,先予以敘明。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王連爝、王柏堅於起訴前亡故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為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一併起訴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 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 條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 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項亦有 明文。 (五)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附圖一編號A、占地2 60.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王錫健所有;編號C、占 地47.62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為被告王連炮所有;編 號D、占地26.41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為王連爝之繼承 人所有;編號E、占地70.69平方公尺之灰瓦屋,為被告王 秀琴所有;編號F、占地24.23平方公尺之鐵架屋,為被告 王永振所有,其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之分割方案有 被告王連炮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以及被告王連坪主張 變價分割方案;就分割方案之審酌方面,雖被告王連炮所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但該 方案提出之理由,係因系爭二筆土地多數共有人僅於其中 一筆土地耕種,有交換使用之情形,故為符合使用現況, 而將各共有人分配於其耕種之土地上,另一筆未耕種之土 地,則以金錢補償,則此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配相互 牽連,應一併考量,而非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方案分別審酌 。 (七)再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上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系爭927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王良結、王良勤係於111年7月29日因交換取得應有 部分,並非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亦非 繼承所取得,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故就系爭927地號土地,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除非取 得之土地大於0.25公頃,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始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然被告王連炮之方案,卻分配小於 0.25公頃之土地由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單獨取得,不符合 農發條例之規定;被告王良結、王良勤雖稱其等為原共有 人之繼承人,但系爭927地號土地原告、被告王良結、王 良勤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3月12日分割繼承 由原告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斯時繼承關係即已確定,原告再將應有部分以交換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王良結、王良勤,已不能再謂被告王良 結、王良勤是因繼承關係取得,被告王良結、王良勤此部 分抗辯不可採;況且系爭927地號土地據員林地政函文所 載,因89年1月4日後辦理贈與、繼承及交換,已成立新共 有關係,不得再分割(現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原告 雖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 決,主張前開員林地政及所援引之相關行政函釋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可採,惟本院前開案件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援引之行政函釋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可採。則系爭927地號土地以面積來說,最多 能分割為二筆,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告王連炮 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927地號土地分割為五筆,不符合 農發條例分割之限制,不能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既本件 無合法之原物分割方案,考量若採被告王連坪提出變價分 割之方案,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王柏昌、王秀琴亦同意變價 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王連坪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 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 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 系爭二筆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 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依 各共有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比例,即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原告 雖主張,通優報告之鑑價費用應由被告王連炮負擔,但本件 被告王連炮已說明其是因為原華聲報告未考量系爭二筆土地 臨主要道路之遠近,而認為有舉證之必要,故聲請再次由通 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則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仍屬必 要之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之繼承人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王連爝 王徐雪紅、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2 王柏堅 蔡慧雯、王維聖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17地號 927地號 1 王永振 709/5000 ---- 9% 2 王連爝如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1/10 1/10 連帶負擔10% 3 王連炮 1/10 1/10 10% 4 王連坪 1/5 1/5 20% 5 王錫健 541/5000 3/8 20.55% 6 王顯德(原告) 1004/12000 9952/80000 9.85% 7 王良結 998/12000 24/80000 5.3% 8 王良勤 998/12000 24/80000 5.3% 9 王柏堅如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人 1/40 1/40 連帶負擔2.5%  王柏昌 1/40 1/40 2.5%  王柏豪 1/40 1/40 2.5%  王秀琴 1/40 1/40 2.5%

2024-11-12

CHDV-111-訴-894-20241112-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賴喬韵 被 上訴人 顧浩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因被上訴人之手 機摔壞,而上訴人將自己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借 與被上訴人使用。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上訴人前往 被上訴人之住處,質問被上訴人是否劈腿,並要求查看被 上訴人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歸還,顯有侵占手機之 故意。又被上訴人更於同日中午12時,持上訴人前所交付 之芬園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經上訴人同意,前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操作 自動櫃員機,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嗣屢經 上訴人索討卻遭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現存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1,623元,另依民法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受領二萬元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1,6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前遭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 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  二、關於系爭手機之部分:    被上訴人無權借用系爭手機長達三年,致系爭手機之功能 性及市價均大幅減低,已屬對於財產權之侵害,被上訴人 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稱曾補貼上訴人購買系爭手 機,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明,原審卻採信逕認被上訴人 不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理由不備。  三、關於二萬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墊付二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而自上訴人之帳戶明細,亦無其金流;又上訴人 僅授權被上訴人保管金融卡,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意提 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亦無同意被上訴人提領二萬元; 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所主張之抗辯。 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信用卡為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 並為上訴人支出被詐騙之金錢二萬元,而兩造有協議金錢 由被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被上 訴人手上。二人於111年4月23日爭吵後,因系爭郵局帳戶 裡面有被上訴人之前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被上訴人表示 會先將屬於被上訴人的錢領走後,再將金融卡歸還上訴人 ,因上訴人並未反對,認為上訴人當下有同意被上訴人去 提領。  二、兩造對於系爭手機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早已告知上訴人同意返還手機,但上訴人不願取回,故 不構成侵占,且手機並非返還不能,上訴人卻要求新機價 值3萬6,500元,惟手機已使用1年10個月,此賠償額顯不 合理;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 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 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 再者,依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未採信上訴 人主張之事證,即判命駁回請求顯屬有誤且不當等語,經 核上訴人僅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主張,惟尚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至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2024-11-11

CHDV-113-小上-33-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王仲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王孟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施意之繼承人施錦成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所及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意業於民國(下 同)48年5月26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施錦成,亦於112年5 月3日亡故,惟施錦成之繼承人施羽庭、甲○○、乙○○、施錦 發、施錦文、施雅筑、施秋香等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54、1354號案卷可 稽,則施錦成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施錦成之遺產即屬 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 人,原告並應列施錦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 當事人適格。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7

CHDV-113-訴-578-20241107-1

勞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再審被告 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原審卷第1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 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 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據此,本件無從認 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 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 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顯然上開五項主要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且應徵當時須應徵者填寫之 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徵者必須簽名保證 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學經歷為再審被 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 五項條件之一。再審被 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再審原告所訂 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面試之機會, 遑論錄取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 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主要應徵條件後 ,始能填寫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 ,與上開應徵條件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 條件與填表内容皆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而遽認再審被 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云 云,顯然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 ,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認定事實錯誤,且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亦與卷内再審原告之徵才公 告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 法, 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面 試合格後錄用,依上訴人提出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 員招考面試表,可知上訴人除要求應徵人員填寫教育程度 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家庭狀況等資訊供 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 於外表10分、談吐20分、性格2 0分、學識20 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不同考核項目及 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被上訴人雖高填 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 ,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被上訴人具有駕駛荷重在 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乙節,為兩造所是認 ,堪認已具備上訴人所 要求堆高機駕駛人員之法定資格 ,而被上訴人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 被上訴人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上訴人 專業能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不實學歷, 逕認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據此,本件 無從認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 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云云。   ⑶按上訴人面試當日提供應徵人員填寫之履歷表,除姓名、 生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已否服役、血型、身高體 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基本資料外,僅有「教 育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專業訓練」 、「家庭狀況」欄位,應徵人員簽名欄上並有「以上所填 資料均屬事實,本人允許百辰光電(股)公司調查,本人 若經百辰光電(股)公司錄用後,發現上述有虛構情事等 ,願接受公司 解雇處分,無任何異議」字樣(見原審卷 第十三頁), 上訴人既僅在徵才網頁上記裁「資訊工程 、電子電 機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一年以上 工作經驗」及「英文聽說讀寫中等外語能力」三項工作條 件限制,面試當時提供應徵人員填窵之履歷表亦有「教育 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欄,且應徵人員必 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應徵 人員之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為上訴 人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 點。…亦即被上訴人虛偽填載之「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 研究所碩士」學歷,確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面試機會之 主要原因。…況倘該「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 (肄業)」之不實學歷於被上訴人求職及薪資數額毫無影 響,被上訴人又何必杜撰之? …被上訴人藉在「一0四人 力銀行」網站履歷表上虛偽填載 最高學歷為「碩士,國 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 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肄業)」,在面 試當日應徵人員履歷表上虚偽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 訊工程系所肄業」,以及以言詞向上訴人面試人員重申其 確有通過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專業學 識,僅因私人因素未能修畢課程、取得學位, 誤導上訴 人其實質已具備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 位之專業學識,以此精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6月26 日止以試用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 元之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專員,每月溢 付被上訴人超過其應得薪資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合計溢 付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二十一萬元之損害,已足認定(台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查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 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應徵人貝之學歷,符合契約自由原 則,是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 「30歲以下」、「 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見一審卷第162頁, 被證3),清清楚楚,非常明確,顯然上開五項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次查,再審原告台玻公司規 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 「志願書」(見一審卷被證7),志願書内容更記載「願 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列情事,願無 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不實」字樣, 再審原告既在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畢 」、「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需 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係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 才適所之員工,故再審原告此限 制,尚難認有任何不合 理之處,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應係合法有效。且應徵當時 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 徵者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 認學經歷為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五主要 條件之一,亦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 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   ⑸是以,再審被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 再審原告所訂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 面試之機會,遑論錄取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如非高中 職畢業,再審原告即不會聘用, 學歷確為取得再審原告 面試機會之主要原因之一,即再審被告之學經歷為再審原 告錄取聘僱之重要之點,有如前述,且再審被告應顯然明 知須具有再 審原告所要求之學歷,方有偽造畢業證書並 虛偽填載學歷之必要。再者,若無符合上開五項重要之點 之應徵條件,而獲面試之機會,豈有後續填寫應試人員調 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者面試表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應先 符合上開五項之應徵條件,始有填寫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 進人員招考面試表之機會,進而錄取成為上訴人之員工。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 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 量因素,及再審被告是否高中畢業,均無礙於堆高機之操 作,而逕認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 而訂立勞動契約,故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工作 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 約「使雇主誤信而訂 立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 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 件後,始能填寫之調查表及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 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條件與填表内容皆 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顯然原確定判決逕依其主觀認定 ,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 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法 ,且其認定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⑹況且,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 工之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人員之學歷,自屬合理。原判 決否認再審原告有權利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條件,豈非對 卷内徵才公告清楚記載之條件之客觀事證視而不見?亦忽 視雇主(即再審原告)擇員條件之權利?又何以得擅自強 行將雇主所定之徵選條件去除?顯然不合常理。更依此逕 認再審被告 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 勞動契約,不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足見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中已清楚表明: 「依上訴人台玻公司規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 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志願書』(見原審被證7),志願書 内容更記載『願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 列情事,願無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 不實』字樣」;參以再審原告已在徵才公告上清楚記載「3 0歲以下」、「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 堆高機駕駛證照」、「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之限制,係 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才適所之員工;佐以,應徵當 時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者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 應徵人員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 。益加可證應徵者之學經歷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 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惟原確定判決對 再審原告關於卷内客觀事證「志願書」内容記載部分之論 述,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之錯誤見解,亦屬違背法令 ,復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三)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以及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 第1項第1款亦明定:「員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再按刑法「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 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 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換言之,指 以偽作真,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之狀態下,而 就文書内容有所主張,而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0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自承提出偽造之中州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並向不知情之再審原告台玻公司加以 行使,以偽作真,辦理入職報到,使偽造之畢業證書置於 其文書通常狀態之行為,而對此不實文書内容有所主張, 持續發生不實文書功能之狀態,而使不知情之再審原告持 績給付再審被告予其學歷不相當之薪資。換言之,再審被 告主觀上認識到兩造之僱傭關係中,係因其提出該偽造畢 業證書之行為,再審原告足以誤認再審被告係對該偽造畢 業證書權利義務等内容有所主張。而再審原告長達17年誤 認再審被告具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而發放薪資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有每月固定受領薪資之相續緊密之 行為,即再審被告持續就偽造文書内容(即具有中州技術 學院畢業 之身分)向再審原告有所主張,方得受領再審 原告台玻公司依此身分所支給之薪水,直至再審原告台玻 公司112年3月21日始接獲匿名舉報再審被告中州技術學院 之畢業證書為其所偽造(經向中州技術學院查驗後,上開 事實為真),並於同年月24日對再審被告解雇之為止。則 再審被告偽造畢業證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以偽作真, 使不實文書讓再審原告誤信為真實文書,當然含有詐欺成 分,而符合上開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與本件基礎 事實相類似之網路新聞,即吳姓男子誆稱畢業於美國紐約 大學研究所,陸續詐領薪水等費用,業經台北地檢署依刑 法詐欺及侵占等罪起訴吳男,足見本件再審被告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即偽造畢業證書,且經其坦承 不諱,使再審原告誤信而有受損失,再審原告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而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客觀證據即再審原告之工作 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 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件後,始能填寫之應試人 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二 者混為一談,而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 志願書」部分之上訴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 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外,並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 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而 再審被告已自認確有行使偽造畢業證書之事實,依行使之 定義,本質上有詐欺之性質,自屬虛偽不實,而使再審原 告誤信,則原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客觀證據即再審 原告之工作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再審聲明,至為德感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 第4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 ,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 一、關鍵考量因素,本件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及適用法規乃 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認再審被告係 經再審原告面試合格後錄用,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應試人員 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可知再審原告除要求應徵 人員填寫教育程度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 家庭狀況等資訊供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於外表10分、 談吐20分、性格20分、學識20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 不同考核項目及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 被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 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再審 被告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再審被告 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再審被告專業能 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逕認再 審被告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等情,已就契約內 容及法律規定之解釋詳為認定,並非消極不適用法規;至 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亦僅重申 前揭法條規定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 分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顯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 決為例,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認再審被告確有行使偽造之文書,本 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解 僱事由等詞。然高等法院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法規,並無拘束其他法院判決之效力;另法 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 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 力,亦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民 事事件與刑事案件認定標準及適用法條均有所不同,不能 混為一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述台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已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志願書」部分之上訴 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外,並 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 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況, 已如前述;又是否採用當事人提出證據,乃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倘經法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而未記 明於判決理由,亦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此外,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上述違法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7

CHDV-113-勞再易-2-2024110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陳玲珠 沈家弘 林妤容 何嬋娟 祁煒悅 王秀緞 游燈富 蕭智程 張宏瑞 張岑瑄 張町瑄 傅慶修 陳金銓 黎炫秀 新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成 被 告 魏達峯 魏嘉良 魏嘉呈 魏珠軒 魏達瑜 賴亮旭 陳坤成 謝泰鈿 謝高秋芬 謝裕謙 謝裕恭 謝孟珊 魏大韋 魏志恒 魏妙玲 魏志鵬 魏文玲 魏文遠 柯亭妤 林縈潔 張鳳玲 陳松林 陳魏錦香 陳鄭甚如 魏維林 陳世英 曾涴莙 魏聖翰 魏志中 魏志成 魏美玲 魏雅玲 魏惠玲 葉可椏 侯文祥 劉承綱 陳金珠 呂美鳳 劉燕美 吳美瓊 陳玉彤 廖元堂 葉長發 魏珠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864元。惟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具狀變更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99,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960元,扣 除已繳納之876,86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聲明第1 至4項及第11至14項提及徐秀櫻及徐錦城二人,惟原告起 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均未有此二人姓名年籍住所,書狀 不合程式,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並逕送上開書狀及追加 訴狀繕本予該二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5

CHDV-113-重訴-101-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盛發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張祐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 共有狀態,原為張儀煌、張文耀所共有,民國(下同)82 年3月2日張文耀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3年3月1日因繼承登 記而移轉予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 、張小惠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張謝春霞7分之1,其餘繼 承人各14分之1;嗣張謝春霞於108年8月26日亡故,其7分 之1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6日因繼承登記,而移轉予張錦 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公同共有;又張 儀煌於111年4月16日亡故,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予張志誠、張祐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20分之5。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為張儀煌與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 張杏梅、張小惠等人所共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因 繼承取得張謝春霞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祐誠因繼承 取得張儀煌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使用現狀相符,兩 造之上一代都是這麼使用的。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坵塊 皆臨路,抽水設施是被告張祐誠在使用,該部分分給被告 張祐誠,至於價差的部分有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依該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補償,應符合公平性。 (四)不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並未要與被 告張祐誠保持共有,且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長達200多公 尺之坵塊,深度不夠不利於利用,不利耕作又沒有留路。 (五)變價分割是變通的辦法,但系爭土地分起來每個人都可以 種植,沒有很小,原告也有一分多,沒有變價分割之必要 。 (六)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華估字第83 344號函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無意見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郎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兩造有就耕作部 分約定,水源並非專屬於被告張祐誠所有,原告方案對於 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人相當 不利,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及被告張祐誠需分在臨路。 ⑵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 從無約定誰於何處耕作之分管或其他任何約定,沒有共有 人當然應分配於何處,為考量兩造完全公平起見,提出此 方案。 ⑶伊原始意見亦認為系爭土地整塊出售對大家最有利,但有 部分共有人有不同意見,請法院職權參酌。同意被告張祐 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可由市場上去取得本 件共有物,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⑷就鑑價報告認為伊的方案不用補償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 提之方案,伊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以公平性而言,兩造並 未約定任何人臨馬路,將來會造成市場上價格不公平的狀 況。故主張伊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或者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祐誠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該方案將伊分配於B 坵塊,該部分未與E部分之道路相鄰,通行不便,且坵塊 面積狹長,不易使用,土地價值短少。 ⑵不同意被告張錦郎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其餘 被告之B坵塊,伊的水源地在那邊,現在係伊在耕作,也 不是被告張錦郎所花費建造。水源地雖非伊專屬,但是是 伊建造的,出口都是伊家族開發的,並不是被告張錦郎他 們出資的,臨路的切口要申請、要花費,他們就是要這個 切口。 ⑶不同意另分割出道路,因為登記道路後就無法回復原有權 狀,形同浪費土地,且系爭土地狹長不方正,造路沒什麼 用,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才能達到公平,沒有所謂前 後之分。 (三)被告張盛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可以臨路。   ⑵同意被告張錦郎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為西側之埔心鄉柳橋東路3段 ,東側為砌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西 半側為稻田,係被告張祐誠所種植,東半側為雜樹林、香 蕉樹、芒果樹等,係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 梅、張小惠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耀、張謝春霞占有使用, 另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一編號A、佔地4.26平方公尺之 工具間,為被告張祐誠搭建之工具間等情,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被告 張錦郎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等三 個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為使分配於裡 地之共有人得進出,而留設六公尺寬、1338.08平方公尺 之道路,該部分已佔系爭土地面積5分之1以上,卻僅能供 通行使用,而無其他產值,過於浪費,對於全體共有人不 利,並非妥適。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方案,雖然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得以臨現有道路,然該方案仍將原告與被告 張祐誠維持分別共有,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 ,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 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依該坵塊之面積,將來已不能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其 二人單獨所有,對於原告及被告張祐誠損害過大,另外, 此方案所分割出之坵塊過於狹長,亦難以耕種使用,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僅西側單面臨路,寬度約35公尺,深度約212公尺 (見鑑價報告第17頁),地形狹長,若以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臨路寬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會導致各坵塊過於狹 長,難以耕種,若留設道路,供共有人進出,則會因道路 之長度,所需之土地面積過大,徒增土地之浪費,系爭土 地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本件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分 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則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然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 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張錦 郎、張美蓉亦同意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張祐誠所 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錦郎 14分之1 14分之1 2 張盛發 14分之1 14分之1 3 張美蓉 14分之1 14分之1 4 張杏梅 14分之1 14分之1 5 張小惠 14分之1 14分之1 6 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張錦郎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7 張祐誠 20分之5 20分之5 8 張志誠 20分之5 20分之5

2024-11-05

CHDV-112-訴-715-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郭景鴻 相 對 人 林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 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 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 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 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 表所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 以:原裁定附表編號006、007所示二紙本票,已經清償完畢 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5

CHDV-113-抗-72-20241105-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補字第503號113年9月12日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共應徵裁判費5萬2800元,本院以該 裁定令其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嗣其狀陳稱之收據影本,是 113年7月1日他案所繳之1000元,並非本件應繳之費用。其 逾期迄未補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聲再-8-202411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暘昇 被 上訴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加入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嗣於 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由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 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 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 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二、被上訴人甲○○既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另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 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27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經 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52號民事簡易判決上 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甲○○接獲本件詐騙集團告知前往收取款項時係穿 著西裝皮鞋,並表明自己為達正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專 員)、收取款項後由客服處理等語,則以甲○○當時之言行 舉止,可證與詐騙集團係早已預謀犯案且有犯意聯絡,至 甲○○之手機僅留有被捕當日之訊息,應係早已先行刪除先 前之內容,始查無歷史訊息,故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被上訴人乙○雖稱該27萬元之流向,非屬被上訴人甲○○之 金融帳戶,並稱被上訴人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 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惟本件詐騙集團通知成員透過人頭 帳戶及面交而取款,所提領帳戶自非屬甲○○所有。又詐騙 集團成員所抽成之報酬係以現金,故無法單以乙○所述, 即認甲○○僅參與遭警察誘捕偵查該次之本件詐騙集團車手 。  五、參上訴人與本件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本 件詐騙集團於群組曾提起外派經理(專員)事項,故得推 定被上訴人甲○○應有參與多次詐騙行為,無論係車手、客 服等工作均屬之。惟因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對方係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不能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甲○○,故要求甲○○證 明自己未參與之前的詐騙行為。  六、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元。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上訴人遭詐騙集團騙很多次,上訴人匯款27萬元後,配合 警察以60萬元為誘餌時,被上訴人甲○○始擔任此次取款車 手,故上訴人先前遭騙27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當時本件詐騙集團要求被上訴人甲○○取款前,須先將私人 手機、身分證等私人物品交由其他成員扣留後,再將工作 手機交甲○○使用,故警察扣案之手機為工作用手機,而甲 ○○並無佯裝為專員而與上訴人長期聯絡,僅被捕當日方加 入。況本件詐騙集團於甲○○被捕且裁定並送觀護所後,甚 至利用甲○○之手機詐騙其親友。  三、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向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假投資訊 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陸續匯款至訴外人所有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系爭帳戶共計27萬元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與員警配合由上訴人攜帶60萬元餌鈔,於同年12月6日1 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 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遭詐所受27萬元之損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甲○○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 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 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7 萬元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後,與員警配合攜帶 60萬元為餌,於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埋伏佯裝面交,當場查獲被上訴人甲○○為面交車 手等情,有兩造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2451號卷),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詐 騙上訴人匯款27萬元為暱稱「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人 ,而上訴人匯入27萬元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甲○○所有或使 用,亦無被上訴人甲○○提領、收取該款項之證據,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本院調閱詐騙集團供被上訴人使用 之手機通訊譯文,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閱後,該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429 號函覆以:旨案扣案手機裝有MDM(blackberry)阻隔, 無法鑑識,檢附數位勘查紀錄一份等語,又上訴人於審理 中亦自認本件詐欺取財與其聯絡人之聲音確非被上訴人, 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行騙之人。上訴人另主張 本件舉證責任,應適用舉證倒置法則,由被上訴人證明其 未參與系爭詐欺取財事件等語,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 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 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 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 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 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 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 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本 件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自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三、因此,雖被上訴人甲○○確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於112年1 2月6日18時13分前往上開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就目前卷內 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甲 ○○有分擔實施本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 匯款27萬元之各階段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甲○○有為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或就被上訴 人甲○○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抑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 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逕認被上訴 人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是上訴人就 本件27萬元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乙 ○雖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 理人,然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對其成立侵 權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甲○○有分擔實施本 件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詐騙匯款27萬元之各 階段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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