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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智力功能及不隨意動作 功能均有障礙,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 為困擾,生活不能自理,是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鑑定醫師胡立予對相對人心神 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在其幼子的協助下,以乘 坐輪椅方式進入鑑定處所,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但 注意力欠佳、外觀略顯疲憊,定向感無法評估,因其說話能 力退化明顯,無法表達完整句子,僅在鑑定過程中發出單詞 或無意義的助聲詞。至於簡單的問題也無法回答,是相對人 目前已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之情況。依據本院病歷記載,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開始,出現健忘、定向感差、語意不清等 症狀都持續半年以上,且症狀隨時間持續惡化,於108年3月 9日由神經內科門診安排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報告顯示有輕 度腦組織萎縮情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檢查結果為19 分(滿分為30)、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1分,顯示已有 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基於上述檢查及臨床判斷,相對人於11 3年11月5日由本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此外,依據 鑑定當日之評估,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已有嚴重缺損,綜上所 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且在最基本生活需求都需藉外籍看護及 兩位兒子給予全面照護,是相對人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根據目前醫學證據及臨床經驗,回復可能性極低等 語,有榮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93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次子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30

TPDV-113-監宣-784-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宛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因土地貸款、相對人護理之家費用支出,聲請人已不堪負 荷,故需要處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借據 、相對人苗栗市農會存簿、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照護契約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929號裁定卷宗 、相對人近兩年所得資料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負擔其醫療照護費用。本院審酌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目的係用以支出相對人 日常生活、就醫、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認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農地 苗栗市○○段 000000000地號 全部

2024-12-30

TPDV-113-監宣-755-20241230-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孫子展 白東平 被 告 阮婷憶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附民-461-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 7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献有4名 子女,其等因年事漸高,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思,分別將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4名子女,並有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佐,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李献及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為使伊能確定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被告、李献及4名子女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系爭協議書之主旨,係本件兩 造與被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共同簽 立,明確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伊一人,並經伊 親自簽名允受,則被告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然 成立並生效。詎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李献與被告多次欲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遭李宏焜、李麗鈴 阻撓,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李宏焜執內政部(85)台 內字第8578394號函釋主張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致被告名下無房屋,無法保有其餘土地持分,伊爰 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 範圍」欄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書 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者,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顯係附有 以被告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伊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0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 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献陳述略以:伊是被告配偶,系爭不動產是伊購買,為被 告所有,伊同意原告請求,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當初 被告確實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原告也已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好幾10年,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房產,之所以系爭 不動產沒有過戶給原告,是代書跟伊等說被告必須在土地上 留有房子,另考量贈與稅的問題,當時每個人都有寫一張協 議書,不應該反悔,希望能夠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做公正 的判決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宏焜則以:被告因失智症於112年11月28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伊與李献為共同監護人。被告雖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惟直至被告失智、受監護宣告前均未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且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將致被告財產減 少,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 人不得代為或同意處分,伊亦不同意。況被告於80年間取得 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3,000萬元,倘贈與移轉予原告,被 告將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被告之存款遠不足繳納高額稅額, 足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不利於被告,法院亦不應許可 。況被告有權撤銷贈與,原告亦無法強制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原告竟於被告受監護宣告後提起本件訴訟,架空被告之表 意權,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意願不符,不應准許,為善盡監護 人之職責,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 者,原告主張該變更為「減縮」、「一部請求」,實際上用 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内政部85年2月5日85 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 為脫法行為,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該贈 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至系爭協議書提到贈與及繼承,然「生前贈與」與「死因 贈與」迥不相同,協議書中又未提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等 死因贈與之要件,且提及「繼承」,自非「死因贈與」。綜 上,原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 符,更違背被告之意思,其先、備位聲明均應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李献、李宏焜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而兩造與李美鈴、李 麗鈴、李宏焜於102年5月10日,由李献、訴外人匡奕柱擔任 見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 權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若認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則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顯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 圍」欄部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 49年台上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 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 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一般贈與與死因贈 與雖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財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為要件,惟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 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 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 至於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 ,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等五人今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權狀字號:(80)北市古 字011448號 建號:02153號及其基地地號:○○區○○段○小段○○○ ,0000-0000地號】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歸李宏仁(Z00000 0000)一人所有。嗣後房屋及土地辦理過戶與被贈與人時, 保證決無糾葛發生。立書人中如有中途辦繼承或轉移他人同 時,亦應履行本約之責任。如有違背,我等五人願意無條件 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立書人則 為兩造、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見證人則為李献、匡奕 柱等情(見補字卷第19頁)。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係被 告與其子女約定,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時點,依前所述 ,自應以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為準。 3、觀之李美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父母李献和 被告要伊簽的,當時伊不願意,伊問贈與為何要簽協議書, 被告說其實不是要現在贈與,而是要百年之後才贈與,被告 說因為被告名下不能只有土地沒有房子,142號該地址的房 屋,1樓給李宏仁,6樓給我,6樓之1給李宏焜,均已經過戶 ,只剩5樓在被告名下,但已給原告居住,故被告希望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被告百年後,用繼承方式,讓原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來伊有同意簽。…因被告名下須在142號上留一間 房子,其他都已經過戶了,只剩系爭不動產,要等被告過世 後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雖 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但係約定 待被告過世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再參李李 献自承:「(問:對於李美鈴陳述,當時是為了要讓李曾寶在1 42號上至少有一間房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所以才會說要等被告過世後,才將5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有何意見?)…當時的代書告訴我們,如果要把土地上的房 子送給子女,至少名下還要留一間,而且如果當時辦理贈與 ,要付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在簽完協議書馬上過戶。 」、「(問:所以依你所述,102年簽立協議書當時,確實有 考量李曾寶在142號上必須留有一間房子,而且當時贈與要 繳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否如此?)是 的。」、「因為簽立協議書時,代書說辦過戶要繳1000多萬 的增值稅,所以當時才沒有馬上辦過戶」、「因為當時馬上 辦贈與會有稅賦的問題,所以才要簽協議書保證李宏仁跟李 宏焜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亦可證兩 造確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但 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一情,堪可認定。 4、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明載「贈與」2字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 為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 告1人等語,惟被告真意應係待其死後,始能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而所 謂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始發生效力之契約,其性質 上仍屬贈與之一種,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 與相同,是雖系爭協議書上載「贈與」之文字,然此「贈與 」之意義,究竟係指生前贈與抑或死因贈與均有可能,自難 單憑此節即驟謂系爭協議書必屬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李献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也同意生前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原告,被告就是要依照系爭協議書這樣分配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惟李献嗣後又改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當時,確有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及稅賦之問題,故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献就被告真意係於何時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點,其前後所述矛盾,則 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李献於本院更自陳:現 在因為原告有向伊承諾會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1 千多萬元稅金,所以伊才會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見倘李献同意原告本件 之請求,其將獲取毋庸負擔高達1千多萬元稅金之利益,則 其證詞非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以李献前開所述,即認原 告可請求被告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5、綜合上述,兩造雖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約 定以被告過世為停止條件,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 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故在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等語,自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得否 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過戶,業於前述,是依其性質, 係屬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核其性質自屬死因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非 死因贈與,而係被告發生繼承時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上業已載明「我等五人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 歸李宏仁一人所有…」(見補字卷第19頁),復輔以李美鈴、 李献均證稱被告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原告一人取得,僅 被告為確保其生前仍得繼續保留房屋部分之所有權,方特別 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死後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杜子女間發生遺產紛爭一節,足見被告真意確係於其 死後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甚明;況李宏焜亦自承: 「由證人李美鈴之證詞可知,李曾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知悉上開規定,故李曾寶的真意是百年後贈與,非生前贈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生前確有表示死 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益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 死因贈與,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因被告仍 在世,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59平方公尺。 39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平方公尺。 394/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⑶總面積:104.0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4.09平方公尺。  ①附屬建物用途:   ⓵陽臺:3.36平方公尺   ⓶花台:0.67平方公尺   ⓷雨遮:1.40平方公尺  ②共有部分:   ⓵○○段○小段○○○建號:20.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82/10000)   ⓶○○段○小段○○○建號:195.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0/10000) 9999/10000

2024-12-27

TPDV-113-重訴-457-20241227-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 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聲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並依聲請人 之指定,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相對人為 精神鑑定,然該院與聲請人聯繫時,聲請人表示取消鑑定等 節,有萬芳醫院113年7月23日萬院精字第11300006406號函 附卷可考。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就本件 是否繼續聲請表示意見,然聲請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函文即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 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97-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外祖母,未成年 子女為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 月9日離婚後,由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丁○○ 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行使 ,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幼嬰時期便失聯至今,近13年來無 任何聯絡或探望,未成年子女對其生父無共同生活之印象, 堪認相對人以多年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則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二、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 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 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 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 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就何 人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㈠相對人部分: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絡, 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所以不無法進行訪視,故結案。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801號函所 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 在卷可稽。㈡聲請人部分: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 定,未就業,與未成年人繼父(詹松穎)共同負擔未成年人費 用,尚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會同人能支持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會 同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未成年人具獨立房間 ,惟未成年人之二舅曾向未成年人借款,又曾持刀向聲請人 索要財物,評估照顧環境較不安全。⒋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長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為辦理未成年人之母親遺 產繼承事宜,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尊重未成年人志向升學。評估聲請 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是相對人顯不是認親權人,建議鈞 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 3年11月29日晟台護字第113078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未成年子女母親離婚後未曾 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亦無電話聯繫,未盡保護照顧教養之義 務,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之外祖母,實際上自未成年子女母親過世後擔負照顧、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照前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其當然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自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實有誤會,應予駁回。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家親聲-217-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婷憶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婷憶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婷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領 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1月30日經交通監理機 關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 路,致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顯見守法觀念欠缺,且 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 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白東平、孫子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成立,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阮婷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婷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16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白東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展,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阮婷 憶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白東平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孫子展受有頸部與上背扭傷等傷害。嗣阮婷憶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東平、孫子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婷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白東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子展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子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18時接受警方詢問時即表示疼痛、受傷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收據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於當日即就醫。 二、核被告阮婷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399-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金佑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紀老化, 近來有失智等症狀,生活上須聲請人協助之處明顯增加,更 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而因相對人辨識能力降低,有多次遭 其兄長哄騙,例如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是交出不動產 權狀及印章,是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實有可能在聲請人無法 隨時照看的情況下,遭人誘導或欺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5條之 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 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盛堂醫師面前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是否同 意輔助宣告及日常生活計算等問題,相對人能回答自己的出 生年月日及歲數,並知道自己在家裡,然對於其他問題均答 非所問(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張盛 堂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 於椅子上,意識清醒、態度友善,可以進行一般簡單對話, 對答內容有時能切題回應,有時則答非所問及離題或前言不 搭後語,技藝方面,長期記憶有部分細節錯誤,近期事件有 困難正確回憶,惟當天生活事件尚能記得;定向感方面,年 份、日期皆回答錯誤,所在地點回應正確,能夠獨自在自家 附近行動,不熟地點無法自行前往;判斷力方面,可判斷事 物價值、有一般社交判斷,但部分解決問題有困難;可獨自 購物,就醫及處理財務需他人協助,洗澡需他人口頭提醒、 有困難理解個人衛生需求,如廁清理需他人協助,可自行進 食、穿衣、挑選衣服。綜合以上資料,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 病診斷為:失智症,中度。合併有精神行為症狀,包括收集 囤積證及視幻覺,且相對人長期拒絕就醫服藥,無法處理一 般金錢或事物聯絡等事項。其臨床智能量表等級CDR=2,屬 於失智症中度障礙程度。受其失智症影響,相對人惟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嚴重不足,因相對人拒絕就醫,且失智症常呈不可逆的 進展,日後其功能退化可能會加重,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 耕莘醫院113年12月5日宏醫企字第1130009586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其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 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經相對人一親等之親 屬全體同意,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 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長子,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45-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 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中風,且多 次未至醫院就診,用藥紀錄亦十分模糊,是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雖於民國112年間 中風,但其對外表達、溝通均正常,經常要求家屬至其喜愛 餐廳用餐,亦可在看護陪同下搭乘公車至復健中心復健、銀 行提款,且依相對人智能評估報告所示,相對人之意思表達 能力並無不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 ,並未通知其他家屬,可見聲請人之動機,實有存疑,若是 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應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書為證, 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12年1 2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至台北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鑑定,然聲請人去電新光醫院取消鑑定,本院便於113年8月 2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就本件是否繼續聲請表示意見,然聲請 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光醫院函文、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 致鑑定人無法鑑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55-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其輔助人, 惟丙○○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乙○○為輔助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惟丙○○已於113年7月 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聲請人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輔助意願。聲請人為大學教育程 度,未就業;具慢性病且固定服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聲請人具輔助能力。 聲請人每月探視相對人1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輔助時間。 相對人住宿於詠馨住宿長照機構,聲請人規劃維持現障。評 估聲請人能提供適當輔助環境。聲請人規劃相對人之次妹遺 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建議改 定輔助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 2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385號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 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訪視報告,認丙○○已於113 年7月26日死亡,現實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相對 人之現存手足丁○○、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足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16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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