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
7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母即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献有4名
子女,其等因年事漸高,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思,分別將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4名子女,並有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佐,依系爭分配表所示,李献及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為使伊能確定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被告、李献及4名子女乃於102年5月10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分配由伊取得。系爭協議書之主旨,係本件兩
造與被告其他子女即訴外人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共同簽
立,明確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伊一人,並經伊
親自簽名允受,則被告與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然
成立並生效。詎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李献與被告多次欲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遭李宏焜、李麗鈴
阻撓,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李宏焜執內政部(85)台
內字第8578394號函釋主張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致被告名下無房屋,無法保有其餘土地持分,伊爰
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
範圍」欄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書
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者,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顯係附有
以被告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伊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0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
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李献陳述略以:伊是被告配偶,系爭不動產是伊購買,為被
告所有,伊同意原告請求,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分配,當初
被告確實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原告也已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好幾10年,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分到房產,之所以系爭
不動產沒有過戶給原告,是代書跟伊等說被告必須在土地上
留有房子,另考量贈與稅的問題,當時每個人都有寫一張協
議書,不應該反悔,希望能夠依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做公正
的判決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宏焜則以:被告因失智症於112年11月28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伊與李献為共同監護人。被告雖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惟直至被告失智、受監護宣告前均未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且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將致被告財產減
少,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
人不得代為或同意處分,伊亦不同意。況被告於80年間取得
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3,000萬元,倘贈與移轉予原告,被
告將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被告之存款遠不足繳納高額稅額,
足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不利於被告,法院亦不應許可
。況被告有權撤銷贈與,原告亦無法強制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原告竟於被告受監護宣告後提起本件訴訟,架空被告之表
意權,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意願不符,不應准許,為善盡監護
人之職責,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再
者,原告主張該變更為「減縮」、「一部請求」,實際上用
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内政部85年2月5日85
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強制規定,
為脫法行為,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該贈
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至系爭協議書提到贈與及繼承,然「生前贈與」與「死因
贈與」迥不相同,協議書中又未提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等
死因贈與之要件,且提及「繼承」,自非「死因贈與」。綜
上,原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
符,更違背被告之意思,其先、備位聲明均應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李献、李宏焜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而兩造與李美鈴、李
麗鈴、李宏焜於102年5月10日,由李献、訴外人匡奕柱擔任
見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所有
權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裁定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若認系爭協議書係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則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顯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
圍」欄部分之所有權,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部分:⒈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
49年台上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
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
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需有雙方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一般贈與與死因贈
與雖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財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為要件,惟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
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
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
至於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
,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等五人今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權狀字號:(80)北市古
字011448號 建號:02153號及其基地地號:○○區○○段○小段○○○
,0000-0000地號】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歸李宏仁(Z00000
0000)一人所有。嗣後房屋及土地辦理過戶與被贈與人時,
保證決無糾葛發生。立書人中如有中途辦繼承或轉移他人同
時,亦應履行本約之責任。如有違背,我等五人願意無條件
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立書人則
為兩造、李美鈴、李麗鈴、李宏焜,見證人則為李献、匡奕
柱等情(見補字卷第19頁)。從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係被
告與其子女約定,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系
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時點,依前所述
,自應以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為準。
3、觀之李美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父母李献和
被告要伊簽的,當時伊不願意,伊問贈與為何要簽協議書,
被告說其實不是要現在贈與,而是要百年之後才贈與,被告
說因為被告名下不能只有土地沒有房子,142號該地址的房
屋,1樓給李宏仁,6樓給我,6樓之1給李宏焜,均已經過戶
,只剩5樓在被告名下,但已給原告居住,故被告希望簽立
系爭協議書,等被告百年後,用繼承方式,讓原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來伊有同意簽。…因被告名下須在142號上留一間
房子,其他都已經過戶了,只剩系爭不動產,要等被告過世
後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雖
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但係約定
待被告過世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再參李李
献自承:「(問:對於李美鈴陳述,當時是為了要讓李曾寶在1
42號上至少有一間房屋,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所以才會說要等被告過世後,才將5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有何意見?)…當時的代書告訴我們,如果要把土地上的房
子送給子女,至少名下還要留一間,而且如果當時辦理贈與
,要付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在簽完協議書馬上過戶。
」、「(問:所以依你所述,102年簽立協議書當時,確實有
考量李曾寶在142號上必須留有一間房子,而且當時贈與要
繳很高的增值稅,所以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是否如此?)是
的。」、「因為簽立協議書時,代書說辦過戶要繳1000多萬
的增值稅,所以當時才沒有馬上辦過戶」、「因為當時馬上
辦贈與會有稅賦的問題,所以才要簽協議書保證李宏仁跟李
宏焜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亦可證兩
造確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但
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一情,堪可認定。
4、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明載「贈與」2字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
為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
告1人等語,惟被告真意應係待其死後,始能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而所
謂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始發生效力之契約,其性質
上仍屬贈與之一種,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
與相同,是雖系爭協議書上載「贈與」之文字,然此「贈與
」之意義,究竟係指生前贈與抑或死因贈與均有可能,自難
單憑此節即驟謂系爭協議書必屬已生效力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李献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也同意生前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原告,被告就是要依照系爭協議書這樣分配財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惟李献嗣後又改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當時,確有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及稅賦之問題,故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才沒有馬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李献就被告真意係於何時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點,其前後所述矛盾,則
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李献於本院更自陳:現
在因為原告有向伊承諾會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1
千多萬元稅金,所以伊才會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見倘李献同意原告本件
之請求,其將獲取毋庸負擔高達1千多萬元稅金之利益,則
其證詞非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以李献前開所述,即認原
告可請求被告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5、綜合上述,兩造雖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係約
定以被告過世為停止條件,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
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故在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等語,自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其與
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得否
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需待被告過世後始辦理過戶,業於前述,是依其性質,
係屬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核其性質自屬死因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屬有理。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性質非
死因贈與,而係被告發生繼承時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上業已載明「我等五人同意李曾寶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全部及土地持份『贈與』
歸李宏仁一人所有…」(見補字卷第19頁),復輔以李美鈴、
李献均證稱被告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原告一人取得,僅
被告為確保其生前仍得繼續保留房屋部分之所有權,方特別
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其死後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杜子女間發生遺產紛爭一節,足見被告真意確係於其
死後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甚明;況李宏焜亦自承:
「由證人李美鈴之證詞可知,李曾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知悉上開規定,故李曾寶的真意是百年後贈與,非生前贈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生前確有表示死
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益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
死因贈與,而非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因被告仍
在世,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利範圍」欄之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類型 不動產內容 原告請求權利範圍 土地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59平方公尺。 39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平方公尺。 394/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⑶總面積:104.0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4.09平方公尺。 ①附屬建物用途: ⓵陽臺:3.36平方公尺 ⓶花台:0.67平方公尺 ⓷雨遮:1.40平方公尺 ②共有部分: ⓵○○段○小段○○○建號:20.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82/10000) ⓶○○段○小段○○○建號:195.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0/10000) 9999/10000
TPDV-113-重訴-457-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