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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晴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4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4

LTEV-113-羅簡-427-20250224-2

勞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雪雪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學翰即九瑩餐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含資遣費24萬元 、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特別休假薪資12萬元),及請求被 告提撥131,5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元, 原告起訴時已繳足此部分之裁判費。然原告聲明請求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5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4

ILDV-114-勞訴-1-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日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 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被告如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月租金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 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藉詞推託,原告分別 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4日、113年8月31日寄送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催告繳清積欠之房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以押租金2 萬元抵扣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至34頁、第35至49頁、第8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且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 ,兩造間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於每月6日前繳付租金1萬元 ,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積欠租金共計5萬元,經以押租金2萬元相抵後,尚 積欠租金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所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2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 元(計算式:21月×1萬元/月),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3元(計算式:1萬 元/月÷30日/月=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 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 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 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 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 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依前揭約定即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然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21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21萬元(計算式:21月×1萬元/月),及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333元(計算式:1萬元/月÷30日/月=333元 )。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均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翌日即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1

ILDV-113-訴-534-2025022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淑枝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與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1月10 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 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6日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共計36,0 00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仍欠繳4個月之租金共24,000 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繳納所欠租金,並表 明終止租約,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並清償積欠之房租。又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 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 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 約且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 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8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00元 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第1 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但依前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㈡ 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 30日」;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 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2.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於每期開始即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租金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至113年5月為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扣除押 租金12,000元後,仍積欠租金達4個月。原告於113年5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 同時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 其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被告逾期仍不給付租金(條件成就)時生效。 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 ,仍未於7日內給付欠租,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逾期後之30日後即113年6月28日發 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6月28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合計6 月又28日之租金共41,6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6,000×6+6, 000×28/30=41,600),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 29,6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29 ,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8日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9,600元及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0

LTEV-113-羅簡-482-202502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張雪莉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LTEV-113-羅小-464-202502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 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12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20日兩造約定延長借款 期限至116年7月24日,剩餘本金及利息自110年5月24日起仍 按原約定方式攤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1 6,688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償還方式變更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歷史存款利率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 到期後,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

2025-02-20

LTEV-113-羅簡-474-202502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吳志偉 被 告 李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本件復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LTEV-113-羅小-526-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周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邁且罹患失智症,且與相對人素 不相識,因相對人藉由假檢察官偵辦案件,偽稱自己是善意 第三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配合檢察官辦案,而 簽發本票。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為證。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尚不得以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 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抗-49-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相 對 人 陳培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本票債權何時發生及如何發生, 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248712,下稱系爭 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 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 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抗-41-20250219-2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張淑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 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112年 度司執字第18172號、第26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已遭刑事扣押,惟刑事扣押不應構 成停止民事終局執行程序之事由。異議人係因信賴地政機關 之登記資料始借款予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且 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 得,就異議人受償後之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處分之效 力,亦不影響保全追徵之刑事扣押目的。如本件換價程序須 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得繼續進行,則異議人在此期間內均不 能行使抵押權,侵害異議人之債權回收,顯不合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112 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文(下稱113年5月22日函)亦 僅建請考慮暫緩執行而已。為維護交易安全及異議人之債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 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修正增訂第38條之3第2項,旨在 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保全沒收扣押標的嗣縱經沒收 裁判確定,除非檢察官一併對擔保物權人聲請沒收,否則沒 收裁判效力不及於其上之擔保物權,不因此影響其物權權利 之行使,則基於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扣押,自亦無從排除擔 保物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就保全沒收扣押標的有擔保物權 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不受保全沒收扣 押之影響,仍得就扣押標的換價受償(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717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0號事件受理在案,後又併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定於113年6月13日第2次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臺北地院以113 年5月22日函及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112金重訴42字第113 9029794號(下稱113年6月6日函,並與113年5月22日函合稱 系爭函文)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建請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依照系爭函文,於113年6月7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停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 以本件刑事部分之案件繫屬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系爭不動產前經該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於 新臺幣42,984,25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函文既認暫緩 範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足認系爭扣押裁定亦含有保全證據 之目的,自難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為由,駁回異議。 ㈡、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保全沒收及追徵為 由予以扣押,此有系爭扣押裁定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2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且11 3年5月22日函主旨略以: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是 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 行卷三第65頁);而該函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蒞字第16317號補充理由書亦表示:系爭不動產若經 臺北地院刑事庭認定係相對人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即 本案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似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以之償 還相對人之普通債務,是本件宜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暫 緩拍賣程序,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為犯 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後,再續行處理,較為妥適等語(見執行 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113年6月6日函亦為確認抵押權 人部分亦建請暫緩執行之旨,並未說明扣押系爭不動產之目 的(見執行卷三第73頁)。是系爭函文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 書均僅說明本案係保全沒收之扣押,原裁定以其建請暫緩範 圍包括抵押權人部分,即遽認本件刑事扣押屬於保全證據之 扣押,尚有未洽,且與系爭扣押裁定所表示之扣押目的不符 。本件既為保全沒收之扣押,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應無停止執行換價程序之事由 。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3-執事聲-2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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