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淑枝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與被告,租期2年,自112年1月10
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按期
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6日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共計36,0
00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仍欠繳4個月之租金共24,000
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繳納所欠租金,並表
明終止租約,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並清償積欠之房租。又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3年
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
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
約且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
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8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000元
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第1
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但依前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㈡
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
30日」;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
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
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2.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於每期開始即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租金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至113年5月為止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扣除押
租金12,000元後,仍積欠租金達4個月。原告於113年5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
同時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
其性質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被告逾期仍不給付租金(條件成就)時生效。
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頁)
,仍未於7日內給付欠租,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逾期後之30日後即113年6月28日發
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6月28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合計6
月又28日之租金共41,6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6,000×6+6,
000×28/30=41,600),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
29,6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29
,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8日終止,且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9,600元及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簡-48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