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應更正
記載為「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應更正記載為「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下
稱『Mr.Chen陳磊』),復於113年7月20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
時46分許,將華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再於113年7月21日0時41分許
,將深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Mr.Chen陳磊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應予刪除;
㈣、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載「12時8分許」,應更正記載
為「12時26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載「10時4
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時20分許」;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所載「9時53分許」,應更正記載為「9時56分許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載「10時55分許」,應更
正記載為「11時22分許」;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載
「10時18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0時51分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LINE對話紀錄」,應補充記載為「
被告范文玲與『Mr.Chen陳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
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告訴人江文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彭貴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吳秀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江文英之投資網站頁面擷
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4、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
號予他人使用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
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3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他人使用
,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
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
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阮其
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所受之損害,併衡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436號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Mr.Chen陳磊」之人時,沒有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
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3號
被 告 范文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玲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拍攝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深
坑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使用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之對話功能,將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Mr.Chen陳磊」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供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
文英、彭貴文、吳秀玲(下稱阮其昌等6人)詐騙,致阮其昌
等6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阮其昌等6人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文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其昌、江金龍、袁宗毅、江文英、彭貴文及被害人
吳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華泰銀行113
年8月28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130011526號函、郵局113年9月2
日儲字第1130053411號函、永豐銀行113年8月28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826708號函暨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二、核被告范文玲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
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范文玲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3年5月21日 阮其昌(提告) 113年7月23日15時33分許 311萬6,001元 華泰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下旬 江金龍(提告) 113年7月26日12時8分許 58萬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4月21日 袁宗毅(提告) 113年7月26日10時41分許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113年6月 江文英(提告) 113年7月30日9時53分許 2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3年7月11日 彭貴文(提告) 113年7月30日10時55分許 18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3年6月 吳秀玲 113年7月30日10時18分許 1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TPDM-113-簡-443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