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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吳安琪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凱琳 謝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簽訂「2號吐司加 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經營「2號吐司富農店」( 下稱系爭店舖),並簽立「2號吐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 例為伊30%【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各35%(即各 52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日常事務執行由伊 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為之。嗣伊代表系爭合夥於108年11月1 1日與訴外人賈釗簽定系爭店舖之裝潢設計及相關設備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總價為205萬元,經兩造給付6 7萬5100元後,尚餘款項137萬4900元由伊單獨給付賈釗,依 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被告應各分擔35%即48萬1215元( 計算式:137萬4900元×0.35)之費用(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8萬121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以出資額為限對系爭合夥承 擔責任,伊等所為出資各52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尚無另行給 付超出金額之義務。況原告無權代系爭合夥與賈釗簽訂系爭 採購合約,其擅自為之,應自行承擔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且 縱認系爭採購合約業已成立,原告得向伊等請求各分攤48萬 1215元之款項,惟伊等因原告之逾權簽約行為致受有各48萬 1215元之損害,以此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營 系爭店舖,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例 為其30%(即16萬元),被告各35%(即52萬元)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316頁),且有系爭加盟契 約、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41至159頁、 第24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系爭 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事務執行)約定:「1.共 同投資人委託甲方(即原告)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 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1)在公司發起設立階 段,行使及履行作為公司發起人的權利和義務;(2)在公 司成立後,行使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3 )收集共同投資所產生的孳息,並按照本協議有關規定處置 ;2.其他投資人有權檢查日常事務的執行情況,甲方有義務 向乙方報告共同投資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3.甲方執行共 同投資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共同投資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 民事責任由共同投資人承擔;4.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過 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共同投資人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 任。」(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 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約裝潢系爭店舖,應認仍在其 執行系爭合夥事務範圍內,對系爭合夥產生效力。 ㈡、次按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80條、 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 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 求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 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 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 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賈釗簽訂系爭採購合 約,由其單獨給付137萬49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比例 ,被告應各分擔48萬1215元等語。然查,兩造之系爭合夥事 業雖已結束,但尚未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第317頁)。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縱原告已將系爭採購合約之款項給付予賈釗,惟此部分支出 仍屬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應先由兩造對系爭合夥之總財產 為清算,再由兩造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就賸餘財產為分配 ,於其等就系爭合夥總財產為清算前,原告尚不得僅就系爭 款項逕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8萬1215元,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48萬12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0

TNDV-112-訴-708-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03、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共2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 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 強制及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 因與告訴人申沛國於協調勞資糾紛之際起爭執,不思尋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施以暴行,妨害告 訴人申沛國自由簽署文件之權利,及致告訴人申沛國、申莒 華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犯 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 額無法與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考量此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對之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為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申沛國提出離職而生勞資 糾紛,林彥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與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 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林彥廷因不滿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申沛國之 額頭,致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申沛國 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林彥廷竟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 :「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 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沛國,致 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林彥廷以上開脅 迫方式,妨害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嗣經申沛 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彥廷住處進行搜索,及林 彥廷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始知上情。  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林彥廷與申沛國(所涉強制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申沛國之父申莒華(所涉強制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 認知歧異,申沛國與申莒華欲取回林彥廷手上所持之薪資袋 而發生肢體拉扯,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 ,持辣椒水朝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林彥廷,雙方於同日19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 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林彥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 水朝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嗣經申沛國、申莒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沛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申 莒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68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各乙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⒎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及申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申沛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各乙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申沛國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嫌(2次)。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共3次)及強制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空 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1-15

TCDM-113-中簡-2851-2024111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2至3行「 環北路」均應更正為「圓環北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51、53頁),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 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 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駕 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劉莞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拇指第一掌骨骨折、左側3- 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交簡-561-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0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竣富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竣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黃 子涵5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 1500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 ,並已先行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之犯 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不詳之人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0號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富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順」、「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聯繫黃子涵(就附表編號2徐翰茹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1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5萬元至張竣富之國泰帳戶,張竣富再按「吳聖 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 」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張竣富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黃子涵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與「吳聖齊」、「順」之對話紀錄、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 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領告訴人黃子涵所匯款項以購買虛 擬貨幣,獲利1500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11

TCDM-113-金簡-681-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翔渝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44、10427號;追加起訴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翔渝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翔渝(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他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已明示對原審 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與沈 維銘係朋友關係,是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並 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與毒品供應 鏈中之大盤、毒梟賺取暴利犯行之程度有所不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是初次犯罪,且販賣數量稀少、所獲得利 益低微,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容有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關於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亦屬過重,因被告所持之毒品為自行施用,數量非鉅,相類 案件檢察官均以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聲請,所量處之刑均在有 期徒刑6月以下,本件是因被告與販賣毒品同時遭到查獲而 追加起訴,原審未查及此,且未慮及被告是主動提出其所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16包等情,此部分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並主動交出毒品,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應予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1057卷第21至2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 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 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 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 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說明如下: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又他案發時從事貼磁磚工程,有正當工作(見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20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法 典,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販賣的價量為新臺幣1,200元、毒品咖啡 包3包,次數僅1次,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程度,屬於偶一發 生的犯罪,雖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獲 減刑度,但是對被告量處依法減刑後的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仍不免過苛,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調節酌減的必要,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警於112 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 」拘獲被告,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交出其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品咖啡包16包( 標示「STAR WARS」黃色包裝)予員警,並坦承該毒品為第 三級毒品,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3頁 、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自 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他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予以 量刑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然本 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詳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改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刑峻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實際獲利情形、自動提出扣案的 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毒 品罪不法內涵甚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已反躬自省,誠懇悔悟,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他入監執行 ,反而不利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曾翔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曾翔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06

TCHM-113-上訴-105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翔渝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44、10427號;追加起訴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翔渝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翔渝(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他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已明示對原審 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與沈 維銘係朋友關係,是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並 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與毒品供應 鏈中之大盤、毒梟賺取暴利犯行之程度有所不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是初次犯罪,且販賣數量稀少、所獲得利 益低微,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容有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關於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亦屬過重,因被告所持之毒品為自行施用,數量非鉅,相類 案件檢察官均以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聲請,所量處之刑均在有 期徒刑6月以下,本件是因被告與販賣毒品同時遭到查獲而 追加起訴,原審未查及此,且未慮及被告是主動提出其所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16包等情,此部分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並主動交出毒品,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應予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1057卷第21至2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 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 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 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 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說明如下: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又他案發時從事貼磁磚工程,有正當工作(見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20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法 典,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販賣的價量為新臺幣1,200元、毒品咖啡 包3包,次數僅1次,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程度,屬於偶一發 生的犯罪,雖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獲 減刑度,但是對被告量處依法減刑後的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仍不免過苛,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調節酌減的必要,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警於112 年12月14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嵩夏汽車旅館711號房 」拘獲被告,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交出其持有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品咖啡包16包( 標示「STAR WARS」黃色包裝)予員警,並坦承該毒品為第 三級毒品,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3頁 、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自 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他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予以 量刑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然本 案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詳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改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刑峻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實際獲利情形、自動提出扣案的 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毒 品罪不法內涵甚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已反躬自省,誠懇悔悟,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他入監執行 ,反而不利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曾翔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曾翔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翔渝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06

TCHM-113-上易-699-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芳 董峻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峻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所示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建芳、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等2人犯行具局部重疊關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僅被告黃建芳)   被告黃建芳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之113年3月2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並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含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既 曾因此而受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卻又於 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下本次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他 人間之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武韶琪所支配之財產、居住安寧、內心安穩暨自由 來去不受限制之一般行動自由等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另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渠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惟告訴人不欲與渠等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見 偵卷第186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暨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等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比對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民國113年 113年 2 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 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黃建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峻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芳與董峻廷為了解綽號「威力」與渠等友人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4分許,由黃建芳及董峻廷搭乘 賴振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武韶琪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租屋處,要求武韶琪開啟該租屋處大門,經 武韶琪當場表示並無綽號「威力」在屋內後,黃建芳、董峻 廷竟未經武韶琪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毀 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董峻廷徒手敲破武韶琪上址 租屋處大門之玻璃後自行開門,2人旋進入上址屋內查看、 尋找綽號「威力」,期間黃建芳、董峻廷向武韶琪恫稱:你 不下來,我們就上樓,你已經逃不了等語,喝令武韶琪下樓 ,武韶琪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自上址租屋處2樓下樓,並 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黃建芳與 董峻廷2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致武韶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使武韶琪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建芳、董峻廷未 尋得綽號「威力」,且已經取得武韶琪之個人資料,始離開 現場。事後武韶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武韶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 容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再被告黃建芳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黃建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建芳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建芳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建芳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5

TCDM-113-中簡-217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家豪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僅栽種6株,數 量不多,栽種期間亦僅約2個月,時間尚短,並因大麻種子 未出苗而未遂,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 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 輕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被 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 施用之便而裁種大麻,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栽種之 大麻數量不多,栽種時間亦短,最終因大麻種子發霉而未出 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鑑驗結果稱因種子已發霉, 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號),惟既屬被 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花 1包 2 大麻葉 1包 3 大麻煙油 1支 4 不明草葉 1罐 5 不明草葉 1罐 6 大麻種子 1包 7 大麻種子 6顆 8 研磨器 1只 9 大麻煙斗 1只 10 電子煙桿 1支 11 大麻水煙斗 1支 12 大麻水煙斗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另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 種、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在網路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火麻種子3顆(然因均未發芽,賣家又再補 寄3顆予蔡家豪),嗣於112年11月6日後至112年11月30日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上開大麻種子6 顆播種在衛生紙以種植,惟並未出苗而未遂。嗣於113年1月 1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蔡家豪上址租屋處進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花1包、大麻葉1包、大麻煙油1支 、不明葉草2罐、大麻種子1包(毛重5.51公克)、大麻6顆 (含衛生紙)、研磨器1支、大麻煙斗1支、電子煙桿1支、 大麻水煙斗(大)1支及大麻水煙斗(小)1支等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蝦皮購物訂單擷圖、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8 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在 衛生紙上之方式,惟均未出苗即遭警查獲,此有查獲現場照 片可佐,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經警在被告 住處所扣得之已播種大麻種子僅6顆,數量非鉅,堪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節輕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未遂,且情節輕微罪嫌,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扣案之大麻種子6顆(含衛生紙,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 單編號5),因已呈發霉狀,故無法檢驗發芽能力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9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種子既不具發 芽能力,即欠缺種植成株以製作大麻製品之違法性,對社會 即不具危害性,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之大麻種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 (毛重約5.51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單編號4), 經隨機選取17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發芽種 子率0%,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之大麻種子,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行相關,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於另 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0-29

TCDM-113-簡-189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 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雅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曾雅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規定。 2.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 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因本案尚未達既遂程度,故 被告未獲有任何報酬,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據上使用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上偽造「王旻涵」之署押與指印等行為,均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 第35、43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皇帝-天九」、「皇帝-天對控」、「黑馬2.0」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俱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3.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本案僅止於 未遂程度而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財 產,價值觀念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子祥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斟酌本案 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本案詐欺旋遭查獲,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到場向告訴人拿取贓款、交付 偽造文書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任 何報酬(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 署押與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合計共2枚、「王昱涵」之簽名1枚、指印1枚,均 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固載有「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 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 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實體印章之問題。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合欣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9所示之工作證1張、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空白)1張、行動電話1支、印泥 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或為供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36頁),並有「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 可證(偵卷第65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 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 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工作證2張,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 360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 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謝孟芳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2張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61至63頁 2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1.「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2.「王昱涵」之署押、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萬元 (已發還) 2 合欣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昱涵) 1張 3 豐陽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昱涵) 1張 4 長興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昱涵) 1張 5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1張 空白 6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1張 交予告訴人收執 7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交予告訴人收執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9 印泥 1個

2024-10-22

TCDM-113-金訴-2484-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榤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 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家榤(見訴字卷第14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工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通過之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臺鹽綠 能公司(按即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 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又原 告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故原告及其他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 之員工,於入職之初即直接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並依章程 規定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月並由臺鹽綠能公 司於發薪時自動扣繳經常會費100元。詎被告工會竟於112年 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  ㈡系爭決議有下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⒈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之目的係在將包含原告在內之62名臺 鹽綠能公司員工全數除名,剝奪原告及其他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加入工會之權利,違反工會法第4條規定;被告工會作成 系爭決議前未給予原告等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 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行「監事會調查」程 序;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故 系爭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之情,應屬無效。  ⒉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 行「監事會調查」程序,且未召集全體會員,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瑕疵,原告已出席系爭0000000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及表示異議,自得於30日內訴請撤銷。 ㈢並聲明(見補字卷第11頁):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系 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工會答辯:  ㈠臺鹽綠能公司於106年成立之初,員工人數未滿30人,未達工 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組織人數門檻,被告工會基於 公平照顧原則,遂於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修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將被告工會組織範圍擴增包含 臺鹽綠能公司,俟臺鹽綠能公司營運穩定後,再自行成立工 會。嗣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人數截至000年00月間,已成長 至62人,已達自行成立工會門檻,況臺鹽綠能公司已設有董 事長、董事會,並自主營運,且其營運方向、員工工作內容 、性質、屬性、勞資關係、員工福利等皆與臺鹽公司不同, 為免損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權益,被告工會曾於111 年7月22日建請臺鹽綠能公司自行成立工會,然因臺鹽綠能 公司人員異動頻繁,遲未處理。  ㈡被告工會考量臺鹽綠能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自行成立福利委 員會,並自行選出第1屆勞資代表,被告工會遂於第12屆第1 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討論修改章程第4條之組織範圍, 即剔除臺鹽綠能公司,嗣召開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具備正當性。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 鹽綠能公司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提供書面意 見,或派1至3位會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嗣於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除有臺鹽綠能公司之工會會員代表 即原告、訴外人謝孟芳到場出席會議,臺鹽綠能公司會員亦 推派3名代表即訴外人劉孋瑩、張立杰、陳忠成到場陳述意 見,於充分陳述意見後,才進行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況所謂 陳述意見,並未僅限親自到場陳述,以書面方式或推派代表 陳述,並無不可之處。  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組織範圍業經修改刪除臺鹽綠能公司,則 被告工會中原屬於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已因工會章程 第4條之修正而喪失成為會員資格,不能成為被告工會會員 ,即屬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之情形,故不必再經「監事會調查屬 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才能行除名決議。 ㈤被告工會採會員代表制,工會章程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 高權利機關,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而工會章程第 5章「會議」,亦只規定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並無「會員大會」,是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 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而系爭0000000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為36人,其中附表所示第1案、第2案 分別經33票、32票同意,均逾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再經 檢視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原告於系爭 決議表決後,表示異議理由分別是「提出記名投票」、「這 案不合法」,並無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有具體的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訴字卷第5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工會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 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 所、臺鹽綠能公司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 意後,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 前項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 關備案。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 補字卷第23、24頁)。 ㈡被告工會以112年11月13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26函通知臺鹽綠 能公司稱:依本會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後 續將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因應公 司股權調整變更被告組織範圍爰修正本會章程,刪除組織範 圍「臺鹽綠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於本工會會員資格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鹽 綠能公司稱:有關臺鹽綠能公司從本會組織範圍退會,請會 員公司於會前提供書面意見函或當日派1-3位會員,代表出 席陳述意見……會議時間112年12月22日等語(即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 ㈣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為36人,33票決議通 過修正章程第4條為: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 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按即將臺鹽綠能公司排除於被告工會組 織之外】,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補字卷第4 1至52頁);32票決議通過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 名(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 ㈤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張立杰、劉孋瑩、陳忠成於系爭0000000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表示意見;原告為會員代表,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黃語涵代表提出異議 ……」(見補字卷第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之性質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自被告工 會除名(見訴字卷第151頁),又原告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並為被告工會會員,被告工會依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 公司員工除名,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會 員權利,致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系 爭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 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之事項, 為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工會法第34條、第26條第1項第5款 、第1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會法第12條第7款有 關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 程序,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另被告工會章程第 11條記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 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得按 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前項除名處 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補字卷第 24頁)。是被告工會有關會員除名之規定,既經載明於被告 工會章程第11條,被告工會會員之除名自應以『會員』3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㈢被告工會固主張:被告工會章程第5章「會議」,只規定有「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無「會員大 會」,故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 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 云云,惟「會員」、「會員代表」文義顯然不同,並無令人 誤認之虞,則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既規定「除名處分應以『 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自不得徒以被告工會章程第5 章無「會員大會」之記載,即認「會員」為「會員代表」之 誤載,況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會員」定義為:在被告工會 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而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從業人員,除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政處長) 以外均應為被告工會會員等語,已明白定義被告工會會員之 範圍,且被告工會亦分別製作有「會員名單」、「會員代表 名冊」(見訴字卷第157、173至180頁),被告工會於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有會員252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61人)、會員代表37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工2人),則被 告工會並無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是被告工會辯稱章程第 11條「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係指「 除名處分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云云,尚難 憑採。  ㈣依上,被告工會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代 表』33票、32票通過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除名,未合於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㈤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備註 第1案 被告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修正為: 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見補字卷第42頁 第2案 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名。 見補字卷第53頁

2024-10-18

TNDV-113-訴-36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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