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榕芝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指揮救火時,無視門 牌臺中市○○區○○○路00-7號鐵皮違建工廠(下稱00-7號工廠 )已全面燃燒,並延燒至同路00-6號工廠(下稱00-6號工廠 ),且00-6號工廠內無人受困之情況,仍於同日凌晨2時41 分命訴外人甲○○進入00-6號工廠內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復未 依規定將無線電直通頻道設定為16號,亦未於隊員入室後16 分鐘內與其通信瞭解內部煙熱狀況,且未安排水線伴行,致 甲○○因00-6號工廠火勢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A04為甲○○之 配偶,上訴人A01、A02、A03為甲○○之子女,因痛失至親精 神痛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執行消防任務死亡,其遺族應受撫卹 或補償,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救火指揮官即訴外人黃耀 星為防止災害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判斷00-6號工廠有執行 煙熱警戒必要,故指示周正斌執行該任務。周正斌於108年1 0月3日凌晨2時32分會同訴外人即廠主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副 理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當時無火煙、能見度良好後, 指揮甲○○入廠觀測煙熱。甲○○係執行救災搜索前之調查任務 ,無需水線伴行,其進入時情況無改變,周正斌無從預測火 勢瞬間變大,導致工廠全面燃燒倒塌,所為救災判斷無過失 。西屯分隊救災設定之無線電通訊頻道無蓋台或相互干擾, 且周正斌指揮甲○○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前,已與甲○○對頻確認 無線電通訊順暢,並告知任何狀況應立即回報,甲○○死亡與 無線電頻道未設為16號無關。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 訴人已領取一次撫卹金187萬6005元,另結算至110年12月已 領取月撫卹金134萬4036元(最高可領取1242萬8056元)、 子女補助費115萬5000元(最高可領取808萬5000元)、殮葬 補助費17萬6260元、傷亡慰問金600萬元,與所受損害相扣 抵後,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00-7號工廠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屬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受指派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先會同廠主副理 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命現場 執行救災任務之消防員甲○○進入00-6號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 測任務,嗣甲○○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甲○○係西屯分隊消防員,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 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 位,其遺族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就 甲○○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 ,與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 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 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 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亦經釋字第 785號解釋意旨闡明。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 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 瑕疵,是否因有瑕疵致甲○○死亡,遽謂甲○○與國家間有特別 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甲○○之配偶或子女可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 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後,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增訂前揭規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係就公務人員遺族主張其親屬奉國防單位指 派赴外執行公務因故失蹤而視同死亡,所屬機關遲延給付撫 卹金,而就利息損失請求國家賠償所為裁判,與本件事實不 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 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7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代 理 人 李敍恒(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家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 定,於行政執行機關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管收之裁定,提 起抗告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利盛公司)滯欠回 收清除處理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9萬4143元,經主管機 關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知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後,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日自新利盛公 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依序提領36萬元、31萬元; 於同年5月20日、6月23日自新利盛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帳戶依序支出99萬803元、99萬843元購買外匯,並於同 年月6日自同帳戶提領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合 計286萬1646元,足認相對人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並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 規定,應予管收。然原裁定認伊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于 先生所為陳述,及伊所提蓋有相對人印文之提存款交易憑條 、匯出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准予管收相對人之裁 定廢棄,駁回伊之聲請,乃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 備,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 :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由相對人變更為余忠勳, 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在該負責人變更後,仍為實際負責 人而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管收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1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9日出售坐落○○市○○區○○段0地號、○○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碧娥,而委任上訴人代收第2期價 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 稅金及費用,指代收第2期價金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而言 ,事後發生者,當時尚不得扣除,而依兩造簽訂之「陳惠農 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第4條第2項, 及范碧娥給付第2期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已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使用等情相互以察,上訴人應於 兌領支票當日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519萬1073元之餘額1480萬 8927元(下稱系爭欠款)交付被上訴人,其遲至111年1月17 日始交付1464萬3650元,須先抵充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11 年1月16日止依民法第542條應付之利息584萬2426元。上訴 人雖得以墊付坐落○○市○○區○○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 土地)之贈與稅11萬7097元、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9000 元、428地號土地贈與簽約代辦費3000元,與系爭欠款債權 抵銷,但交付之金額仍不足抵充原本,尚積欠587萬8607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至上訴人所辯代墊付428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3000 元、塗銷登記申請費用8180元,業經兩造另行結算;代辦補 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費用2萬5000元,非委任事務必要支 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參 加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屬青山鎮二期一區之獨棟別墅,00-0地號土地經由人行階梯 可通往青山鎮社區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嗣上訴人陸續於 民國99年8月、106年10月取得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將一部作為庭院種植花草造景使用,其餘供種植 農作物及樹木使用,其經由00-0地號土地搬運系爭土地生產 之農產品及所需之農業用品通行至青山路,並無困難,系爭 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 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 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以上 訴人向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提出系爭修建案申請遭否決, 尚難謂其利用00-0地號土地顯有困難,因認系爭土地不構成 袋地,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3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 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如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固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所為之規定,故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 準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 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 得抗告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自亦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4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張尊昱 張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發韜,於民國112年8月7日變 更為羅籝洋,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張 宜棠於51年間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獲准開墾坐落○○市○○區 ○○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 (下稱○○○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其74年間死亡後,由配偶 張胡佩琳申請繼耕,並於93年11月15日與土地管理機關即被 上訴人就有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 0地號土地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使用期限於103年11月15日屆 滿後,張胡佩琳已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仍繼續無權占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所示部分 (下稱A土地),且在附表二編號3、5、8、10、13部分有備 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104年7月22日死 亡,系爭地上物及不當得利債務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楊茜雯(下稱楊鴻 斌等6人)繼承,繼續無權占有A土地;另上訴人出資在○○○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㈢庚2所示之部分 (下稱庚2土地)建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鴻 斌等6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土地,及在繼承張胡 佩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7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庚2土地,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815元,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庚2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30元之不當得利,無違誠信及信賴保 護原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之論斷,泛 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91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沈傳緒 被 上訴 人 吳吉富 吳慶城 徐億雯 林福進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 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裁定 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司(軍)法文書簽收登記 表傳真頁面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 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80-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錯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小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更正錯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聲 請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此 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13-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華友化工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68-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關於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282號裁定附表(下稱282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聲 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 程序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37 號、第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其前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 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282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1-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