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指揮救火時,無視門
牌臺中市○○區○○○路00-7號鐵皮違建工廠(下稱00-7號工廠
)已全面燃燒,並延燒至同路00-6號工廠(下稱00-6號工廠
),且00-6號工廠內無人受困之情況,仍於同日凌晨2時41
分命訴外人甲○○進入00-6號工廠內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復未
依規定將無線電直通頻道設定為16號,亦未於隊員入室後16
分鐘內與其通信瞭解內部煙熱狀況,且未安排水線伴行,致
甲○○因00-6號工廠火勢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A04為甲○○之
配偶,上訴人A01、A02、A03為甲○○之子女,因痛失至親精
神痛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執行消防任務死亡,其遺族應受撫卹
或補償,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救火指揮官即訴外人黃耀
星為防止災害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判斷00-6號工廠有執行
煙熱警戒必要,故指示周正斌執行該任務。周正斌於108年1
0月3日凌晨2時32分會同訴外人即廠主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副
理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當時無火煙、能見度良好後,
指揮甲○○入廠觀測煙熱。甲○○係執行救災搜索前之調查任務
,無需水線伴行,其進入時情況無改變,周正斌無從預測火
勢瞬間變大,導致工廠全面燃燒倒塌,所為救災判斷無過失
。西屯分隊救災設定之無線電通訊頻道無蓋台或相互干擾,
且周正斌指揮甲○○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前,已與甲○○對頻確認
無線電通訊順暢,並告知任何狀況應立即回報,甲○○死亡與
無線電頻道未設為16號無關。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
訴人已領取一次撫卹金187萬6005元,另結算至110年12月已
領取月撫卹金134萬4036元(最高可領取1242萬8056元)、
子女補助費115萬5000元(最高可領取808萬5000元)、殮葬
補助費17萬6260元、傷亡慰問金600萬元,與所受損害相扣
抵後,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00-7號工廠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屬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受指派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先會同廠主副理
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命現場
執行救災任務之消防員甲○○進入00-6號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
測任務,嗣甲○○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甲○○係西屯分隊消防員,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
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
位,其遺族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就
甲○○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
,與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
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
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
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亦經釋字第
785號解釋意旨闡明。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
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
瑕疵,是否因有瑕疵致甲○○死亡,遽謂甲○○與國家間有特別
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甲○○之配偶或子女可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
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後,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增訂前揭規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係就公務人員遺族主張其親屬奉國防單位指
派赴外執行公務因故失蹤而視同死亡,所屬機關遲延給付撫
卹金,而就利息損失請求國家賠償所為裁判,與本件事實不
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
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V-113-台上-227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