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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施昭佑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銘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投 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二 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 831,4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0,1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1,440,102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20

TNHV-111-重上-90-20241120-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上-2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49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伊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45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4 9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 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兩造之上訴 均駁回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 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含系爭判決)、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4、1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兩造間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同卷第213、195至20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8

TNHV-113-聲-67-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追加被告 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 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9日,因其所設立、 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112年4 月8日董事長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蔡瓊瑢)進行「國有土地 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土地承租 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佳能公司「○○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詎借 期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 獲償。因伊起訴時,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然原判決認伊舉證不足,駁回伊之 請求,伊上訴後,認為上開借款既係匯入佳能公司帳戶,亦 有可能係被上訴人以其當時為佳能公司董事長,代表佳能公 司向伊借款,至少佳能公司也獲有不當得利,則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並列備位聲明,請求佳能公 司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情。  ㈡按所謂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而言。因追加之新訴,本質上仍為起訴,法院自須待該追加 之訴為合法,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經核上訴人 係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其追加之訴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固均係基於同一系爭款項匯入佳能公 司帳戶所衍生之糾紛,惟上訴人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 ,始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已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行使,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上訴人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例外規定。又追加被告佳能公司於 本件第一審程序中非為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未曾被賦予 攻防之機會,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即有重大影響。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在 法律上並無規範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並經 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153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於本院追加被告及上開備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且 侵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自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1-18

TNHV-113-上易-2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5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伊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45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5 0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 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兩造之上訴 均駁回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 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含系爭判決)、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4、1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兩造間案件繫屬查詢 資料(同卷第213、195至20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8

TNHV-113-聲-6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確定判決(10 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 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1255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民國113 年10月8日南院揚110司執賢字第112556號執行命令,預訂於 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伊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再易 字第13號再審之訴(下稱本件再審之訴),及向臺南地院對 相對人提起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16號確認界址訴訟(下稱 另案確認界址訴訟),倘系爭地上物遭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完 畢,伊將失去安身立命之處所及系爭地上物之整體可利用性 ,且上開2件訴訟日後裁判結果如與系爭確定判決歧異,系 爭地上物亦難以回復,將影響伊之所有權甚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2件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向臺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另案 確認界址訴訟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1、13頁)為佐證,惟本件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駁 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自無從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而聲請人縱 有提起另案確認界址訴訟,亦不符合上開規定得裁定停止執 行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8

TNHV-113-聲-69-202411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楊重光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 照)。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 期間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受此5年期間之限 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 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5年5月19日判 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105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系 爭確定判決卷第186、188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 卷宗查明。則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0月28日始對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章),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規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4

TNHV-113-再易-13-202411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⑶部分即原判決 第10頁第11行中關於「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 4年6月至106年1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⑶部分即該判 決第10頁第11行中關於「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依同頁 第9至11行所載「提出112年5月17日民事答辯㈤狀附表3被上 訴人貸款後支付款項明細表為說明(本院卷四證物袋)」等 語,及該附表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列104年6月至106年12月支 付款項明細表,足認上開「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4

TNHV-111-重家上-2-202411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 原審命其與原審被告丙○○(下稱其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上 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 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共同經營「○○髮型」理髮店(下稱「○○髮型 」)。上訴人為丙○○服務之理髮客人,2人明知丙○○為有配 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在 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7月8日傍晚6時許,伊途 經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店 (下稱「○○檳榔」),目睹及拍攝到上訴人於該店內全身向 後仰躺於丙○○胸前,丙○○則身體前傾、左手臂勾勒環抱上訴 人脖子,而有如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嗣2人 察覺伊之拍攝後即心虛閃避拍攝,丙○○瞬間撤下其左手臂、 屈身往上訴人椅背後方鑽躲,上訴人則以左手掌遮蔽臉部。 又上訴人另出資與丙○○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 ○○○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且由丙○○擔任負責人,可見 兩人關係十分緊密,迄今尚在交往中。另經伊檢視「○○髮型 」之監視錄影,有丙○○於112年4月8日、4月9日在店內裸露 下體之畫面,及其他錄影時間遭刪除之情形,而112年4月8 日擷取畫面中後方為兩造長女,經伊詢問女兒「媽媽怎麼未 穿褲子?」,其應答 「媽媽和壞叔叔(即上訴人)在廁所 講電話(視訊通話)」等語。丙○○並自112年5月19日至同年 5月29日上午7時至9時30分以代班包檳榔為由至「○○檳榔」 與上訴人私會。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至「○○髮型」消費, 亦由丙○○接待;丙○○復於同年5月29日以LINE訊息向伊表示 「需要有人愛我、疼我、懂我、被呵護、不是守活寡」、「 沒感情、沒情緒生活」、「我真的很不想跟你在一起,你可 以放過我」等語,繼而拋夫棄子搬至臺南市○○路○段00號( 即○○○企業社之地址)。伊女兒並曾向伊陳述「我坐過壞叔 叔(指上訴人)的黑色車車,跟媽媽一起坐的,壞叔叔載我 跟媽媽一起去上學,壞叔叔還有摸媽媽的奶奶(指胸部)」 等語。且由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112年7月17日、7月26日、8 月7日,在臺南市○○區、○○區、○○路等地區,均有上訴人及 丙○○在一起之足跡。上訴人及丙○○故意侵害伊基於與丙○○之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原本和諧之家庭生活,因2人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及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並致伊婚姻破裂,已於113年1月17日與丙○○離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2年7月8日傍晚在伊經 營之「○○檳榔」前之錄影畫面,不能證明伊與丙○○間有逾越 朋友分際之親密關係或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丙○○為 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店,丙○○當日在該 店內因對伊練習,而有以左手勾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 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伊向後仰躺則係方便丙○○作 業,此與越式洗髮店清潔耳垢之服務並無二致,並非親暱互 動。另由被上訴人可輕易從外拍攝伊與丙○○之上開行為,可 證伊與丙○○當時係在檳榔店之公開販售空間、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大門及窗戶皆為透明玻璃,來往人等可從店外目視 店內情景;倘伊與丙○○真有親暱互動,當緊鎖大門或在檳榔 店內後方隱蔽空間為之,但2人並未如此。當日在場之證人 丁○○○、戊○○亦到庭證述伊與丙○○當日在店內係練習越式洗 髮、按摩流程之片段舉動;證人戊○○並證稱在當日之前已知 悉丙○○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正在洽談離婚乙情,則伊與丙 ○○當日見被上訴人拍攝及欲進入店內之舉動,而出現遮閉動 作,避免遭無端拍攝,自屬正常。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髮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伊於該店內消費理容服務之 畫面,為正常理髮美容之過程,更有其他顧客、職員在旁, 並無違背社會正常交往之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其餘丙○○私下 在該店内之行為、監視器紀錄,或其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對話 紀錄,均與伊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在路上拍攝 之照片,則係其主觀猜測與不合理心態之私人註解,亦不能 證明伊與丙○○間有任何逾越朋友社交行為或侵害配偶權之事 實。被上訴人另有對丙○○與訴外人己○○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亦經該案認定丙○○已於112年6月6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 與丙○○之婚姻已生破裂,而判決駁回其訴,可見被上訴人不 正視自己婚姻已經破裂,反而不斷向丙○○之男性友人興訟, 且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辱罵丙○○係從事八大行業之行為 。伊與丙○○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1至5(原審南簡調卷第1 9至30頁);原證1至7(原審南簡卷第29至71頁)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㈢證物2錄影截圖、證物3照片(原審南簡調卷第21、23頁), 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檳榔」,係上訴人所經營(原審南簡卷第51頁),照片及截 圖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證物2中丙○○有以手勾住 上訴人頸部之動作。  ㈣證物4之錄影截圖(原審南簡調卷第25、27頁),拍攝時間為 112年5月2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髮型」 ,係丙○○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所共同經營,截圖標示紅色圈 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被上 訴人及其母親。  ㈤原證1影片截圖(原審南簡卷第29頁),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 8日,地點為「○○髮型」,截圖中女子為丙○○。  ㈥原證3(原審南簡卷第45至47頁)、原證4-2(同卷第53頁)、 原證5(同卷第59至61頁),為丙○○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 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人權益。又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 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 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 屬二事。  ㈡查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下午持手機,至上訴人所經之「○○ 檳榔」,從店外至門口拍攝,錄影時間共28秒(下稱系爭檳 榔店錄影):錄影時間約6秒,可見上訴人及丙○○動作如原 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11秒,丙○○的椅子 略微往後退、俯身,至頭部隱藏在上訴人身後;錄影時間約 16秒,可見上訴人以手覆臉,丙○○仍未抬頭,2人動作如原 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21秒,有開門聲音 ,一名藍色上衣之男子開門,並以台語說「要幹什麼!」; 錄影結束,藍色上衣男子關上門,上訴人及丙○○之動作維持 如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錄影之 真正。觀之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半躺在椅子上 ,丙○○則坐在其後方之椅子上前傾身體並以左手勾住上訴人 之脖子,致上訴人頭部呈現緊貼、靠著丙○○上半身之姿勢; 緊接著於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即以左手遮臉, 丙○○則側身彎曲上半身、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 此顯係上訴人及丙○○於發現被上訴人在該店門口之拍攝行為 後所為閃避拍攝之動作。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錄影畫面主張上訴人與丙○○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並辯稱:丙○○為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 店,故丙○○於當日在「○○檳榔」店內對伊練習,丙○○左手勾 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 伊向後仰躺則係為方便丙○○作業等語。惟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中最後出現的藍 色上衣男子是我(本院卷第177頁),當天因為有訂單,上 訴人叫我去幫忙包檳榔,我差不多下午4點至5點到,店裡有 上訴人跟「賢哥」(不知道本名),他們在聊天,做平常在 做的事,後來丙○○來,她和上訴人好像要講要開店的事,是 在店內前面空間坐在辦公桌旁椅子講的(本院卷第210頁下 方照片),「賢哥」在店前面工作檯冰箱旁椅子上坐著(同 上照片),他在賣檳榔收錢,我在靠門旁邊的位置包檳榔。 (提示原審調卷第21頁照片,丙○○和上訴人為什麼會出現照 片所示動作?)動作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那天要講開越式 洗頭店的事情,好像在那裡練習,我在那裡包檳榔,原本也 要讓她練習,後來被上訴人來就沒有了,不知道他們是吵架 還是怎麼樣。丙○○當天去有拿1 包像是刮砂的東西,詳細我 不清楚。不知道丙○○的手為什麼要勾著上訴人的脖子,我當 時在前面忙,沒有注意他們的動作。(提示原審調卷第23頁 照片,為什麼上訴人要把臉遮起來,丙○○要彎下腰躲在上訴 人後方的椅子旁邊?)被上訴人突然這樣開門,戴安全帽和 口罩,我們當然會嚇到,所以我站起來,因為我們平常賣檳 榔都是拿出去給客人,不清楚上訴人為什麼要把臉遮起來, 被上訴人走進來開門,我就出去問他要幹嘛,我看到被上訴 人拿手機在拍,被上訴人沒有說話,後來就走掉,被上訴人 離開後,我們4 個在店內沒有討論被上訴人來的事情,如果 有講什麼,現在也忘記了,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 練習,不太清楚是討論或練習,丙○○再過一段時間就說要走 了。被上訴人離開後,我繼續包檳榔,「賢哥」在賣檳榔。 不太清楚當天丙○○、上訴人在辦公桌旁待了多久,「賢哥」 坐在最旁邊,影片沒有帶到那裡。被上訴人到場後,丙○○大 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不知道丙○○與被上訴人夫妻之間 的感情如何,我那段時間去剪頭髮時,有聽丙○○在講離婚的 事情。我沒有讓丙○○練習過越式洗髮的過程,我有讓其他人 做過越式洗髮,就是洗頭、按摩、敷臉、掏耳朵就結束,有 一定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31頁)。  ⒉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時,我有在場,上 訴人請的阿姨臨時有事,上訴人叫我去開門,請我幫他顧店 ,我早上9 點多去開門,上訴人大約下午4點多到,丙○○大 約傍晚5點多到,我對那天記得蠻清楚的,我有點被嚇到, 因為正常門不會有人開進來,都是我們拿檳榔出去給客人, 我看到被上訴人在外面錄影,而且有開門。我當天第一次看 到丙○○,她要跟上訴人及另一個女生討論合夥開越式洗髮店 ,另外一個女生沒有來。112年6月份上訴人跟我聊過他想要 跟兩個女生合夥開越式洗髮店,是○小姐及綽號「阿牛」的 女子,都沒有說本名,但上訴人之前有拿過丙○○的臉書照片 給我看過,想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合夥。那天丙○○抵達後有 跟上訴人聊開店的事,丙○○跟上訴人說她有去實習,要找上 訴人練習,讓上訴人知道流程如何,丙○○有拿一根羽毛掏耳 的工具幫上訴人掏耳朵,還有用手按摩上訴人的下巴、肩頸 ,用到下巴時,影片中的「阿弟仔」突然說有人,然後「阿 弟仔」開門,我聽到丙○○說她老公來了,上訴人就手遮臉, 丙○○就彎下身,就如影片中的情形。「阿弟仔」大約下午4 點多,在上訴人之後來的,他來幫我包檳榔,是上訴人臨時 叫他去的,「阿弟仔」來的時候,丙○○還沒來,丙○○來之後 ,跟上訴人都在影片中的位置,他們沒有練習很久,他們先 聊開越式店的事情,瞭解流程、以後要找的店面地點,他們 練習1次而已。(影片中為什麼沒有拍到你?你人在哪裡?) 我坐在畫面最左邊前面櫃檯的角落,被上訴人從外面看不到 我,他當天靠近門拍攝,沒有整個人進去店裡,「阿弟仔」 走出去拉門,從我的角度看起來像外面有人推門,但不確定 門到底是「阿弟仔」拉開的,還是被上訴人推開的,被上訴 人就走掉了。我不知道上訴人跟丙○○為何要躲藏。被上訴人 離開後,上訴人跟丙○○就沒有什麼動作,丙○○跟上訴人說今 天沒有辦法再討論,就走了,他們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 的事做討論,上訴人也沒有針對這件事跟我說什麼。之前上 訴人有跟我聊過丙○○與被上訴人好像有打離婚官司。後來被 上訴人有去上訴人家,跟上訴人老婆說一些事情和看資料, 上訴人夫妻間有爭執,上訴人才跟我說。因為上訴人老婆反 對,上訴人就與丙○○討論他要退股,就剩丙○○和「阿牛」自 己開店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⒊依證人戊○○、丁○○○上開證述,戊○○即丁○○○所指「阿弟仔」 ,丁○○○即戊○○所指「賢哥」。又證人2人雖均稱系爭檳榔店 錄影當日,上訴人與丙○○是在該店內討論開越式洗髮店及練 習越式洗髮流程,被上訴人突然到門口拍攝,然後被上訴人 就離開乙節。惟縱然上訴人與丙○○當時有欲合夥開設越式洗 髮店之計畫,並因而在「○○檳榔」有討論及練習之動作乙情 為真,設若兩人僅為一般朋友及欲合夥之事業上關係,衡情 在相處、互動上仍應保持一定之禮儀、分際及身體界線,然 依2人於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之動作,在檳榔店之 公開營業場所仍不忌諱、避嫌,而有如此親暱、緊貼身體、 勾勒脖子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大眾之情感,顯然已非 美髮師與客人間應有之正常互動,而屬逾越正常男女友人交 往及一般商業服務行為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參以上訴人與 丙○○在發現遭被上訴人拍攝後,緊接出現如原審調卷第23頁 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以左手遮臉,丙○○側身彎曲上半身、 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之閃避動作,縱使上訴人與 丙○○一時間為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拍攝行為驚嚇到,但倘若 2人問心無愧,隨後為何不立即出面澄清2人僅係在討論開店 及練習流程以化解誤會,但直至證人戊○○至門口盤問被上訴 人,到被上訴人離開時,2人仍保持躲避動作,益見2人之心 虛、不敢面對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及證人2人既稱當日 均被被上訴人之舉動嚇到乙節,但依證人2人之證述,在被 上訴人離開後,店內在場4人均未討論被上訴人突然到來拍 攝乙事,且證人戊○○並稱: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 練習,丙○○大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等語;證人丁○○○則稱 :丙○○跟上訴人說今天沒有辦法再討論,丙○○就走了,他們 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的事情做討論等語,2人此部分證 詞已有矛盾、衝突,且當日在場者對上開突發狀況竟表現出 此等視若無睹之反應,亦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2人之證 述對當日真實發生之事實有輕描淡寫、避重就輕、迴護上訴 人之情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丙○○間無逾越依一般社會通 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行為。  ㈣系爭檳榔店錄影時,被上訴人與丙○○既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丙○○自仍負有對配偶誠實之義務,不因當時兩人是否已有 離婚之討論或訴訟而有異;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明知丙○○為有 配偶之人之事實,卻在與丙○○互動時出現上開錄影中之親密 身體接觸舉動,應認上訴人與丙○○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髮型」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包含上訴人於該店內接受丙○○提供理髮服務之畫面,原審調 卷第25、27頁;及丙○○私下在該店內裸露身體之行為,原審 南簡卷第29頁),暨該店之監視器紀錄(原審南簡卷第31至 43頁)、被上訴人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5至47、 53至61頁)、在路上拍攝之照片(原審訴卷第39至41、45至 47頁)、丙○○於112年8月1日擔任○○○企業社負責人之登記資 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另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 影光碟中,被上訴人詢問女兒有無坐過「壞哥哥」的車,並 手指上訴人之照片供女兒確認(本院卷第157至158、161、1 63頁),經核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丙○○間有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丙○○ 與己○○所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本院 卷第297至301頁),則與本件認定上訴人與丙○○間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無涉。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上訴人及丙○○間有如系爭檳榔店錄影所示逾越依一般 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屬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共同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與 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審依兩造及丙○○之陳述 ,並參以3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限閱卷),審酌上訴人與丙○○侵害配偶權之方式, 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上訴人所承受之精 神痛苦;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業,每月收入 約5至6萬元,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5,640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516,600元;丙○○為大學肄業,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6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360 ,128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相關行業,月收入 約10萬元,111年度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259,76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641 ,300元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丙○○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丙○○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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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聲請給付裁判費之強 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對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同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14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雖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所謂法院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 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 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 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且法 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 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 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 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59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間聲請給付裁判費之強制執行事件 ,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8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該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異議駁 回,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現由該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 14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以相對人即為該 案管轄法院,而為利害關係人,由其審判難期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由上級法院即本院指定管轄。惟對 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臺南地院乃處理該院司法 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受理該院系爭異議事件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之法官即狹義法院,尚屬有間,自難僅憑臺南地院 為系爭異議事件之一造,即認定該院所屬法官有何因法律或 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 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系爭異議事 件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即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 該案由臺南地院法官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本件 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3

TNHV-113-聲-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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