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當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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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登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登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 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管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 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 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40頁),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管1支,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檢驗,分別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416號扣押物 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聲沒字第281號卷第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71頁 ),而海洛因附著於該等扣案物無從析離,依前揭說明,應 一併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單禁沒-353-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林志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表示: 請求給予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 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被告因 他案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下定決心痛改前非,請求給予 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以刑法第41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表示盼能易服社會勞動,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故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簡上-168-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6 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量零點肆 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廖本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期滿,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4906公克(詳淡水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於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 17日確定,並已於113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編號:C0000000,毛重 0.7174,淨重0.4923公克,驗餘量0.4906公克),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 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卷第35、163頁 ),足認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連同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 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單禁沒-359-202412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有本 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 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提起 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08-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林佑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法官李育仁為曾參與前審即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51號之裁判者,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更 換法官李育仁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 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 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 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 ;且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本院李育仁法官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 聲請人前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所為;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 ,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 為聲請人,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 非同一犯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 關係,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 。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 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聲-1690-202412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附民原告 曾鈺婷 附民被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 起刑事訴訟,或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因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何宗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對蔡佳男等18位被 害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然原告並非其中之被害 人,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判決被告有罪後 ,被告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660號案(下稱上訴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對原 告曾鈺婷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則係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案件偵辦(下 稱併辦案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將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 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因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退併辦。原告雖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已因被告上訴而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收文後隨即轉 陳至臺灣高等法院,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將併辦案件退回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從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退回本院等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併辦意 旨書、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4日院高刑廉 113上訴3660字第113011054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為併辦 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而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併辦案件原應 併入上訴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 然於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始移送併辦,致未能隨同上訴案 件併予審理,是本件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9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明異議人 楊政達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卯字第3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政達(下稱受刑 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按 正常執行程序而核發113年度執更緝卯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 ,受刑人及家人均未收受執行指揮書之送達文件,直接被八 里分局通知本案遭拘提而被通緝執行,本案執行程序實有違 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 開執行指揮書,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 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 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揭案件經與受刑人另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 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733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 釋處分,應執行殘刑1年2月12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傳 喚受刑人於112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經合法 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檢察官傳喚 、拘提無著,士林地檢署乃於113年1月16日發佈士檢迺卯 緝字第20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至113年4月17日受刑人遭 緝獲,並移送士林地檢署歸案後,即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執更卯字第1046號執行指揮書 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復於113年4月22日換發113年度執更 緝卯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二)則受刑人請求撤銷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卯字第33 號執行指揮書,是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17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書,依前揭說明,臺灣 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聲-1315-202412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盤立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盤立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 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服用酒精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 駕駛8453-TS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工作。行 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對面時,行車可疑為 警攔查,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盤立文否認酒後駕車,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是 我當時服用安眠藥或當天早上吃酸酸的粽子在我肚子裡發酵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遭警方攔查,並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駕照資料查詢、車籍 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5240號卷【下稱 偵卷】第25、27至31、39至41、47頁),上開事實可以認 定。又本案警員是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有前揭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偵卷第25、31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自述:我 沒有飲酒,睡前習慣服用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復 於偵訊時供述:我只有服用榮總開給我的FM2安眠藥,我 有吃安眠藥跟肝藥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再於本院11 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中供稱:可能是當時吃粽子跟安眠 藥等語(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卷第26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懷疑是早上吃了肉粽酸酸的在我肚子 裡發酵等語(交易卷第33頁);被告就本案酒測前相關飲 食情形,歷次供述有一再調整說詞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 可供佐證之事證,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公 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9至14頁), 可見被告酒齡多年,對酒味、自身受酒精影響之狀態甚為 熟悉,則倘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是服用安眠藥或食用之 粽子發酵導致酒測值時有酒精反應,並且其於偵訊時就其 遭驗出酒精濃度達0.72MG/L一事表示「自己也嚇一跳」等 語(偵卷第87頁),則理應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外觀應無 酒容、談話亦無酒味,方能使被告未查悉其處於酒測超標 狀態,並使其對於酒測超標一事感到意外,然查,被告實 係因顯有酒容、與警交談過程中顯有酒味,方遭警攔停置 路旁實施酒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偵卷第13頁) ,此外,本案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其呼氣酒 精濃度甚高,顯見其辯稱是因服用安眠藥或粽子導致測得 之酒精濃度超標、其對此亦感意外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警方實施酒測前飲用酒類,方能導 致其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酒駕公 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查被告前有8次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情形,其中包含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肯認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 交易卷第3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除被認定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實不容寬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SLDM-113-交易-119-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27頁),被告謝文華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文華與告訴人AD000-A1 1228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 A女工作地點之OOO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 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 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故與A女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 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 浮腫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即強行拿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且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應值非難,且被告之強制 、傷害等行為下手非輕,該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 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 因告訴人不如其意即以暴力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 機並無任何得以從輕考量之情況,再者,就本案衝突起因, 告訴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10 日,且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 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犯罪情狀、動機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履行和 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並詳予敘明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理由,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宣告緩刑均尚允洽,且告訴人就原判決亦未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應宣 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簡上-266-20241217-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美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美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於 113年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03012號函暨附件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聲保-8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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