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組成員
之」更正刪除、第9行「至上開帳戶」補充為「至上開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星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轉匯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
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訊問時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佳
玲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5,000元左右,前因心臟手術尚積欠醫療費用,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王星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逸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佳玲於同日出售二手商品而遇到假
買家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49,986
、29,987元至上開帳戶,其王佳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星逸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佳玲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41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