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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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葉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就系爭土地主 張範圍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原告迄今未補正,而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160/64000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1,860元,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國 繼南丑字第30批第25標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99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 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宏達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並補正被告富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 供送達地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008-2025022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秀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葳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6,000元(即 系爭房屋民國114年度課稅現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4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第二項後段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6元【計算式:50,000元×16/31月( 即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25,8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1,806元【計 算式:1,496,000元+450,000元+25,806元=1,971,80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5,657元,尚應 補繳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4-審訴-6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錢素珍 被 告 廖謹嫺 陳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訴-144-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詹永昌 被 告 林雨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代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之同時,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4/   10000)及其上同小段9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含同小段966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0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寶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皓棠 被 告 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25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13年12月1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7,089元(計算 式:1,117,250元×177/365年×5%=27,08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339元(計算式:1,117,2 50元+27,089元=1,144,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3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曾秀玲 被 告 陳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 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為597,94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7,945元 【計算式:750,000元+597,945元=1,347,94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源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陳源宗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8月10日 2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493939 2 100年8月10日 2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493940 3 101年4月28日 250,000元 101年4月28日 493941 附表二:(新臺幣)

2025-02-21

CTDV-114-補-156-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林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 3分之2計算。參酌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之鑑價 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23,870元 (土地部分為7,430,400元;建物部分為393,470元),此有估價 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913元(計算式:7,823,870元 ×原告應有部分2/3=5,21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37-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吳坤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石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105計算。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0/700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4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拍定,依該拍定價格核算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26,666元(計算式:1,280,000元×1/3=426,66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3-補-1004-202502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原 告 宏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鼎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 ,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85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18,127元,應再補繳5,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審訴-43-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謝雲凱 被 告 林敏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10,95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8,679元,訴訟標 的金額為98,679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114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 金2,667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5元【計 算式:2,667元×5日(即114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即起訴前 一日)=1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違約金 ,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22,967元【計算式:42,310 ,953元+98,679元+13,335元=42,422,9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3,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敏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林敏賢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高雄市○○區○○段○地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1055-9 1㎡×69,200元/㎡=69,200元 2 1086-3 106㎡×69,200元/㎡=7,335,200元 3 1097 286㎡×64,463元/㎡=18,436,418元 4 1103-4 160㎡×31,000元/㎡=4,960,000元 5 1103-5 205㎡×56,147元/㎡=11,510,135元 合計 42,310,953元

2025-02-21

CTDV-114-補-1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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