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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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彥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1

PTDV-113-補-14-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秀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依法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6,340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屬以一 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止,金額為2萬1,893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0萬8,23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已繳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補-622-2024111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2,775元,該裁定並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重訴-9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武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畇茱 王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 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乙紙可稽,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15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是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2-訴-672-20241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100元至前項金額給 付完畢之日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起訴前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計有68日,金額為34萬6,8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84萬6,8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補-600-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謝玟璟 被 告 郭泰明 郭明裕 謝憲明 謝憲儀 謝憲和 謝憲季 謝憲武 謝根榮 葉士坤 葉士昇 李金隆 李美秀 張黃秀枝 袁光中 李秀媚 董文祥 謝憲昆 謝憲青 謝佩蓉 謝昌龍 賴秀梅 謝潘梅子 謝幸晏 謝幸旻 謝幸芳 潘函語 李小瑩 郭雅芳 郭吉峯 郭茂峯 張宏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 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5萬2,0 40元(132,752×330×1/4=10,952,0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4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並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 ㈡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 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㈢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對外道路位置、 相鄰土地有無共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現 況照片。 ㈣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補-52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蔡清份 被 告 陳莉芬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蔡玉枝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 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陳莉芬與被繼承人蔡清方間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7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莉芬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112年7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㈢被告應就 前項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方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0,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第二備位聲明:陳莉芬應給付原告287萬0,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面 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0,768元(計算式:2,300× 1,248.16=2,870,768)。又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 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0,76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被繼承人蔡清方(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人 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 地籍異動索引。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屏東縣 長治鄉 繁華 715 1248.16 2300 全部

2024-11-11

PTDV-113-補-491-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2-訴-754-20241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龔書翩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秉基 被 告 陳瑛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德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與被告陳瑛佳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邦德公司 應給付原告10萬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 ,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訴之聲明第4項則與前三項聲 明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1,937元(計算式:600,000+1 01,937=701,93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已繳6,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 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陳瑛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或其他可足資特定人別資料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補-416-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陳耀南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自 112年4月7日起,即冒充伊姪子,向伊佯稱因現金不足,需 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遂於112年4月7日、同年4月10 日,分別匯款35萬元、27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62萬元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 略以:伊係在網路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網路銀行即可抽 取佣金,如當日有使用到伊網路銀行,該日佣金以7千至9千 元計算,惟並未實際取得佣金,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匯款27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6576號警卷第35至45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卷第25、27至31、177至241頁),堪以認 定。是被告系爭帳戶確經被告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有幫助行為 ,甚為明確。  ㈢其次,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農務、直播、五金工作、已有7年之社會歷 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卷第259、268至26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 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係為賺取佣金而交付系爭帳戶,對方表示若當日有使 用系爭帳戶,該日佣金即以7千至9千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被告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 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被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未有任何 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 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顯與常 情有違,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認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至27頁),亦同本院此認定。被告抗辯其為受害者,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㈣基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於112年4月10日匯款所受27萬元 之損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 ,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35萬 元受有損害等節,非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原告於112年4月7日係將35萬元款項匯至訴外 人王靜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此部分款項既非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知悉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其中33萬元損害,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於 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經10日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金-50-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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