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蔡清份
被 告 陳莉芬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蔡玉枝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
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陳莉芬與被繼承人蔡清方間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7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莉芬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112年7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㈢被告應就
前項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方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0,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第二備位聲明:陳莉芬應給付原告287萬0,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面
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0,768元(計算式:2,300×
1,248.16=2,870,768)。又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
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0,76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被繼承人蔡清方(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人
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
地籍異動索引。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屏東縣 長治鄉 繁華 715 1248.16 2300 全部
PTDV-113-補-491-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