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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峯 高盧秀鑾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高啓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為夫妻,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 啓詔、被告高盧秀鑾合稱被告3人)、被告高啓詔與高啓嘉、 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均為兄弟姊妹。高鄭碧 霞(業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歿)為被告高啓峯等人之母。被告 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因於西元(下同)2014年(即民國10 3年,因本案涉及多數大陸地區文書,故為與書面資料之統 一,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使用西元紀年)9月5日間,知悉高 鄭碧霞因出售坐落在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而獲人民幣35萬元, 且高鄭碧霞將上開人民幣35萬元存入中國光大銀行(下稱光 大銀行)上海華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光大帳戶)並就其中人民幣24萬9千元部分均辦理為定期存 款,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為高鄭碧霞保管光大帳 戶提款卡、密碼、存簿、印鑑之機會,於附表1所示時間, 由被告高啓峯陪同被告高盧秀鑾,又或被告高盧秀鑾單獨前 往大陸地區光大銀行後,由被告高盧秀鑾在未經高鄭碧霞授 權之情況下,擅自於附表1編號2、3、5、6、7、8、9、11、 12、12-3所示時間,向光大銀行之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如同 表所示之將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之業務後,以此方式使光 大帳戶內有可即時領取之人民幣後,即由被告高盧秀鑾擅自 使用高鄭碧霞所交付之光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光大銀行 承辦人誤信高盧秀鑾係光大帳戶使用者本人或受本人授權提 領之人,而於附表1編號2-1、7-1、8-1、10-1、15所示時間 ,將同表同編號所示人民幣現金交付與被告高盧秀鑾,另於 附表1編號3-1、5-1、6-1、11-1、12-1所示時間,將同表同 編號所示人民幣現金轉匯至被告高盧秀鑾指定之中國光大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盧秀鑾帳戶)內。此 外,被告高盧秀鑾再於附表1編號4-1、10、12-2、12-4、13 、14所示時間,未經高鄭碧霞之同意,即以擅自使用高鄭碧 霞所交付之光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 之不正方式,提領同附表1之上開編號所示人民幣。被告高 盧秀鑾並於領得上開人民幣後,續行交付與被告高啓峯,而 以此方式於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自光大 帳戶內提領共計人民幣42萬2千元,至光大帳戶內僅餘人民 幣1,676元。因認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鑾就附表1編號2- 1、3-1、5-1、6-1、7-1、8-2、10-1、11-1、12-1、1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1編號4-1、 10、12-2、12-4、13、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被告高啓峯、高啓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高 鄭碧霞死亡之109年3月30日至109年5月13日間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8樓之1,共同以高鄭碧霞之名義偽造內容 如附表2之「債權讓與書」後,由被告高啓峯簽署「高鄭碧 霞」並蓋用「高鄭碧霞」印文1個在上開「債權讓與書」藉 以偽示該書面為高鄭碧霞所製作後,續由被告高啓詔於109 年5月14日以郵政存證信函之方式寄交與不知情高啓嘉行使 之。因認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 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 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查高鄭 碧霞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高淑容、周 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高啓嘉均為高鄭碧霞之子女即直 系血親,其等均可獨立告訴。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啓峯、 被告高盧秀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 高啓峯、被告高啓詔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均非告訴乃論案件,自無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之限制。故告訴人高淑容、周高淑薰、 高啟昇、高淑靜、高啓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前開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主要論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被 告高啓峯辯稱:提領款項均係高鄭碧霞委託,債權讓與書亦 是依高鄭碧霞交代所為,債權讓與書上印章係高鄭碧霞按捺 等語。被告高盧秀鑾辯稱:高鄭碧霞委託伊提領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辯護稱:1、告訴人主張 高鄭碧霞35萬人民幣是存定存,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從證據 資料來看是15萬定存,20萬活存,實際上高鄭碧霞將提款卡 、密碼交付高盧秀鑾就是概括授權,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 ,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2、原審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詐 欺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醒款項均不成立,檢察官 依職權上訴主張雖有概括授權但不及於定存部分,惟定存解 約一定要本人到場,其他人不可代為,15萬元活存檢察官認 為有概括授權,而定存部分可以領應該是定存到期或高鄭碧 霞解約,轉為活存之後被告高盧秀鑾才有可能領取。是縱認 依檢察官所述定存部分被告等人未經授權,定存部分被告等 人無法代為處理,惟定存落入活存之後即屬被告高盧秀鑾獲 得授權範圍,所以被告高盧秀鑾提領款項係獲得授權。被告 高啓峯、高盧秀鑾於本案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被告高啓詔辯稱:債權讓與書是依高鄭碧霞意思所為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高啓峯與被告高盧秀鑾為夫妻,被告高啓峯、高啓詔與 高啓嘉、高淑容、周高淑薰、高啟昇、高淑靜為兄弟姊妹, 高鄭碧霞為被告高啓峯等人之母。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30日 死亡。被告高盧秀鑾保管高鄭碧霞所有之光大銀行高鄭碧霞 帳戶之金融卡且知悉高鄭碧霞帳戶之密碼,被告高盧秀鑾單 獨或由被告高啓峯陪同,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1、7-1、8-2 、10-1、15所示時間,提領高鄭碧霞帳戶中起訴書附表1前 開編號所示人民幣;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1、5-1、6-1、11 -1、12-1所示時間,將高鄭碧霞帳戶中起訴書附表1前開編 號所示人民幣轉匯至被告高盧秀鑾帳戶內;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4-1、10、12-2、12-4、13、14所示時間,使用高鄭碧 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起訴 書附表1前開編號所示人民幣。起訴書附表2所示債權讓與書 (下稱本案債權讓與書)及其上高啓峯及高鄭碧霞之署名均係 被告高啓峯書寫,其上高啓詔署名係被告高啓詔書寫等情, 業據被告3人供認不諱,且有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續426卷第32至36頁)、本案債權讓與書(見偵續426卷第17 2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 1、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高盧秀鑾提領、 轉帳附表一所示高鄭碧霞帳戶內人民幣時間係自2014年11月 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間長達4年,且被告高盧秀鑾須以 高鄭碧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為之,如高鄭碧霞並未授權 被告高盧秀鑾使用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則其豈會交付金融 卡予被告高盧秀鑾且告知其密碼,且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況 該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如高鄭碧霞不欲被告高盧秀鑾處 分其帳戶內款項,其大可向被告高盧秀鑾索回金融卡或變更 密碼,然其均未為之,此足徵被告高盧秀鑾辯稱:高鄭碧霞 委託其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2、另參諸高鄭碧霞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其自可隨時查詢帳 戶狀況,殊難想像其竟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長達4年期間對自 身帳戶狀況毫不聞問,又如其預設毫不動用、處分前開帳戶 內之款項,則其何須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並 告知密碼;況參以高鄭碧霞自2015年1月至2022年2月17日間 ,先後於①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日②2017年9月15日 至2017年9月28日③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2日有入出境 紀錄一節,有高鄭碧霞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 (見偵續426卷第87頁),足見高鄭碧霞並非無法前往大陸 ,暫不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高鄭碧霞是否確實無法查知或不 知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變動狀況,縱認必須前往大陸查詢, 依高鄭碧霞前開出入境狀況,足徵高鄭碧霞欲掌握自身帳戶 資金情形並非難事。則其若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 表1所示提領、轉帳人民幣之舉,其應會要求被告高盧秀鑾 交還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以阻止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帳戶內人民 幣,實則不然,此益徵高鄭碧霞確係授權或委託被告高盧秀 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款項之提領及轉帳無訛。 3、至證人高承胤於偵查中雖曾證述高鄭碧霞從未向其表示將出 資為其購買人民幣保單等語,惟依被告高啓峯、被告高盧秀 鑾供稱高鄭碧霞係因高承胤年紀較輕,保費較低,故以高承 胤名義購買保險,獲取每年300多元利息等語(見他字5271 卷第277頁),則高鄭碧霞並非係為高承胤購買保險,而係 為以購買保險之方式獲取利息,且為求較低保費故以高承胤 名義為之甚明,此既屬高鄭碧霞理財方法之一,則其未必會 將此事告知高承胤。況衡諸上開保險係於105年(即2016年) 12月14日訂立,於此之前,被告高盧秀鑾即已多次提領、轉 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以高承胤名義購買保險乙節,或僅 能顯示高鄭碧霞帳戶款項使用去處之一,然與高鄭碧霞是否 委託、授權被告高盧秀鑾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款項要屬 二事,尚難據此遽認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2人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犯行。  4、另青埔區華新鎮派出所西元2019年8月12日11時55分受理報 案窗口號碼牌,僅能證明曾於上開時間有人至上開派出所取 得報案號碼牌,然究係何人報案、報案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 ,公訴意旨執此作為認定高鄭碧霞於西元2019年7月20日至 西元2019年8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始發現光大銀行帳 戶內存款有異,而曾有意報警之事實,自難據有據。 5、又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了解高鄭碧霞財務 狀況,伊不知道高鄭碧霞在大陸是否有銀行帳戶,係經高淑 靜告知,伊才知道高鄭碧霞於大陸光大銀行有一筆35萬5年 定存,之後伊有詢問高鄭碧霞,高鄭碧霞稱其賣掉大陸店鋪 ,將其中35萬拿到光大銀行為5年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至191頁);證人高淑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高鄭碧霞有跟 伊說其售屋款40餘萬,其中35萬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1頁);及證人高啟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高鄭碧霞賣 房子得款40餘萬,高鄭碧霞當場說要將35萬作5年定存等語 (見原審卷第300頁)。然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對帳單(見 偵續426卷第32頁),高鄭碧霞於2014年9月5日存入35萬元 ,同日將其中20萬元轉為定存(此系由摘要欄紀載「活轉定 」推知);另149,000元依摘要欄紀載「約定定期活轉定」 ,惟依相關資料顯示此筆款項具體狀況,僅能確認應僅有20 萬元為定存,是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定期存款之情形,顯與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前開證人證述其等所知高鄭碧霞 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均係高鄭碧霞所告知,足徵高鄭碧霞 對其自身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顯有誤解。是依前開客觀事證 顯示,高鄭碧霞並無其所稱於光大銀行存有35萬5年定存, 則其據此向上證人所稱其欲領回定存到期款項等情,是否可 採,自有疑問;況如高鄭碧霞所稱,其係將35萬元為5年定 存,既為定存,顯無法任意提領款項,高鄭碧霞自無需將高 鄭碧霞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甚且告知被告高盧 秀鑾該帳戶密碼,是高鄭碧霞上開舉措,顯與其所稱其於光 大銀行35萬元為定存乙節相悖。況參諸高鄭碧霞為其帳戶所 有人,其就自身帳戶內款項狀況尚且有所誤解,自遑論要求 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掌握高鄭碧霞帳戶之狀況,公訴意旨 既未能指出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得以確實知悉高鄭碧霞帳 戶情形,則縱認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無法說明高鄭碧霞帳 戶情形,亦不悖情理,自難據此推論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 1、徵諸證人紀燕卿於偵查中固證稱:高鄭碧霞係伊先生的阿姨 ,高鄭碧霞死亡後出殯前某天,被告高盧秀鑾打電話給伊, 說有事情問伊,伊與被告高盧秀鑾見面,被告高盧秀鑾就拿 代筆遺囑及姨丈高根寶存摺、匯款水單給伊看,伊看 完後 發現代筆遺囑沒有提到權利只有義務,意義不大,當天伊沒 有看到本案債權讓與書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6至228頁) 。惟證人紀燕卿與高鄭碧霞並無密切關係,亦非本案債權讓 與書之關係人,縱其未曾見聞本案債權讓與書,亦無法因而 否認本案債權讓與書之存在,更無法推論本案債權讓與書製 作情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難執證人紀燕卿上開證言 ,而為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認被告高啓峯、高 啓詔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2、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3月20日回去看高鄭碧霞 時,被告高啓峯拿代筆遺囑給伊看,但沒有一起把本案債權 讓與書給伊看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0頁)。然高啓嘉未於 上開時、地見過本案債權讓與書,核與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 情節無關,更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係未經高鄭 碧霞授權而製作本案債權讓與書,是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上 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 3、至卷附高鄭碧霞所書立之聲明書(見他5271卷第125頁), 固可證明高鄭碧霞曾於2010年11月20日書立書狀表示決定將 其在澳洲花旗銀行所存澳幣定存留予高啓嘉之事實,惟觀諸 卷附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4日與高啓嘉、被告高盧秀鑾之對 話(見偵續426卷第182至189頁),高啓嘉向高鄭碧霞表示 已經匯款10萬元,高鄭碧霞表示10萬元不是利息,高啓嘉表 示高鄭碧霞之前交代要先將利息算出來,所以其先存等語( 見偵續426卷第183頁)、高鄭碧霞表示要隨時準備錢,高啓 嘉表示其與大哥會解決,不用擔心錢的問題,被告高盧秀鑾 稱高鄭碧霞表示錢下星期都要還給他,高鄭碧霞即稱「對」 ,高啓嘉稱「哪個錢?你說澳幣那個300萬?」,被告高盧秀 鑾回應「對」,高啓嘉則稱「可是300萬之前不是寫了個協 議書嗎?」,被告高盧秀鑾與高鄭碧霞均稱「甚麼協議書?」 ,高啓嘉稱「那不是發給你看?」,被告高盧秀鑾稱「現在 媽媽是在告訴你,那一個是不算的,是這樣子的,所以我們 才很頭痛」,高鄭碧霞亦稱「這不是…,這很實在,這是很 實在的,不要到時候才…不是這樣的,尤其是作長輩身邊的 錢,誰都用的…」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83頁),且證人高 啓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鄭碧霞知道伊有將高鄭碧霞贈與 之澳幣拿去投資,伊計算銀行利息,故先轉10萬元給高鄭碧 霞,前開對話中所提及協議書部分係指高鄭碧霞送伊澳幣定 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堪認高鄭碧霞於贈 與高啓嘉前開澳幣後,於109年3月24日前,即有向高啓嘉索 取該等澳幣之情事甚明。故縱認高鄭碧霞前曾書立聲明書贈 與澳幣予高啓嘉,然其嗣後確有向高啓嘉表示欲取回該等澳 幣之意思及行為,自難僅執本案債權讓與書內容與高鄭碧霞 之前書立之聲明書贈與之舉相悖,即反推本案債權讓與書並 非高鄭碧霞所授權書立。 4、又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寫抑   或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係屬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係;況 高鄭碧霞確曾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見偵續426 卷第132至134頁),高鄭碧霞曾於109年3月24日向高啓嘉表 示「媽媽這個遺囑,真正有效,你要小心,遺囑就是遺囑… 」、「…遺囑是媽媽才有權…」等語,有前開對話譯文附卷可 參(見偵續426卷第182頁);另參以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證 稱: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 偵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間確有 不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 於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 被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 益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文件情形甚明,本件自難 執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遽認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屬 未經其授權而為。 5、另公訴意旨雖主張: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6日(應為109年3 月24日,即附件)之錄音中,全未曾向高啓嘉提及任何有關 澳幣債權讓與之情事等語,惟查,高鄭碧霞於上開對話中, 有向高啓嘉索取澳幣之情事,已如前述,則高鄭碧霞於對話 時之想法,與本案債權讓與書顯示高鄭碧霞欲向高啓嘉索回 澳幣之意向相同,縱認高鄭碧霞並未於前開對話中向高啓嘉 具體提及其所採取索討澳幣方法,惟尚難據此反推高鄭碧霞 並無書立本案債權讓與書之意思。 6、末查,卷附本案債權讓與書上雖無高鄭碧霞親筆簽名,然其 上按捺高鄭碧霞之印文,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高鄭 碧霞印文係屬偽造或盜用,則縱認高鄭碧霞僅按捺印文而未 親自簽名,亦難據此認定本案債權讓與書非高鄭碧霞授權所 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堪採信。 七、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3人有 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盧秀鑾陪同高鄭碧霞前往 辦理光大帳戶定存事宜後,於高鄭碧霞所稱5年定存到期, 察覺存款遭提領一空時,尚且陪同高鄭碧霞報案,而被告高 盧秀鑾於證人高啓嘉詢問情況時之反應亦為:「定存外的錢 我陸陸續續帶回給媽,至於定存的部份我認為等5年到期再 帶媽來解約,在這的銀行除了卡內錢可由ATM領,理財須本 人才可查,至於2年即解約,我也不知為何會銀行會如此, 誰解約也不知」等語,有證人高啓嘉提供之與被告高盧秀鑾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被告高盧秀鑾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 亦供稱:原本辦理的定存應該有5年,卷內定存狀況顯示第3 年開始定存轉活存應該是大陸的理專動的手腳等語,然本案 帳戶提領狀況卻顯示,被告高盧秀鑾總能巧合地在定存轉活 存的當天及時將款項提領或轉入自己帳戶等情。而被告高啓 峯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高鄭碧霞光大帳戶有人民幣 20萬元做5年定存,另外15萬元活存可以分2年慢慢由被告高 盧秀鑾帶回來等語,然依據卷附被告高啓峯及被告高盧秀鑾 之入出境資料,其渠等自高鄭碧霞光大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 與入境臺灣時間不符,且其等入境臺灣前自高鄭碧霞光大帳 戶提領款項額度遠遠超過其等可以攜帶單人2萬元之額度。 而證人高淑靜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則證稱:光大帳戶定存到期時,高鄭碧霞特地去大陸領 錢,伊還幫高鄭碧霞餞行,結果後來沒有領到錢,被告高盧 秀鑾答應說會幫忙查,就叫高鄭碧霞先回臺灣,但被告高盧 秀鑾之後都沒有任何交代,高鄭碧霞說定存部分沒有授權給 被告高盧秀鑾提領,因為那是他的老本,錢沒有了感到非常 絕望等語,堪信被告高盧秀鑾取得高鄭碧霞光大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原因,是為了領取該帳戶內活期存款,高鄭碧霞授 權被告高盧秀鑾提領範圍並未及於起訴書所載之定存部分, 至於證人高啓嘉、高淑靜、高啟昇透過高鄭碧霞知悉的光大 帳戶內存款情形與卷內定存狀況不符等情,則是被告高盧秀 鑾、高啓峯利用高鄭碧霞信賴,且利用在大陸當地生活及保 管高鄭碧霞金融卡而居於之主導地位,向高鄭碧霞隱瞞定存 被逐步轉活存及提領一空之事實所致,原審判決忽略被告高 盧秀鑾、高啓峯之供述,均顯示渠等持有金融卡原因只為提 領活存期存款之事實,以及被告高盧秀鑾均能在定存轉活存 當日提領款項,且提領用途與入出境資料不符之情形,即遽 認被告高盧秀鑾、高啓峯獲得高鄭碧霞授權提領光大帳戶定 期存款等情,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㈡本案債權讓與書 連「簽名」均非高鄭碧霞所簽立,而係被告高啓峯所代為簽 署等事實,業據被告高啓峯坦承明確,核與被告高啓詔歷次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債權讓與書、載有高鄭碧 霞生前親筆簽名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等資料可資佐證。原審 固以「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 寫抑或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 況高鄭碧霞確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佐以證人高 啓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 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偵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 碧霞於109年3月間確有不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 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 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被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 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益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 書寫文件之情形,自難逕以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即逕 推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未經其授權而為」等情,作有利被 告高啓峯、高啓詔之認定,然而針對何以109年3月14日製作 代筆遺囑時,高鄭碧霞雖然委託他人書寫遺囑內容,但仍會 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方式,表達代筆遺囑是出於本人意 願,同日製作本案債權讓與書時,卻突然非但不親自簽名, 甚至連按捺指印均不為,毫無合理說明,是以,原審判決顯 然混淆「代書文件內容」與「代為簽名捺印」二事。依照卷 內資料,高鄭碧霞對於表彰自我意思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 均會以親筆簽名方式表示為本人意願,再衡以本案債權讓與 書上所有高鄭碧霞以外之人,即受讓人被告高啓峯、見證人 被告高啓詔均於親筆簽名之外,另外再以按捺指印的方式, 表彰為本人之意思,僅有高鄭碧霞一人非但未親筆簽名,連 指印都無法捺印,此非但與高鄭碧霞歷來作風不符,亦顯與 一般簽約當事人均以相同規格具名表彰為本人之常情容有未 合。準此,原審徒以高鄭碧霞有委人代書文件內容之情況, 即無視高鄭碧霞從未委人代簽名之事實,更忽略本案債權讓 與書上呈現僅有高鄭碧霞一人未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未 慮及本案債權讓與書上記載之內容與高鄭碧霞生前親筆書寫 並親自簽名之聲明書內容完全不同之詭譎之處,容有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㈠觀諸卷附高鄭碧霞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高 盧秀鑾提領、轉帳附表一所示高鄭碧霞帳戶內人民幣時間係 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間長達4年,且被告 高盧秀鑾須以高鄭碧霞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始得為之,如高鄭 碧霞並未授權被告高盧秀鑾使用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則其 豈會交付金融卡予被告高盧秀鑾且告知其密碼,且時間長達 數年之久。況該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如高鄭碧霞不欲被 告高盧秀鑾處分其帳戶內款項,其大可向被告高盧秀鑾索回 金融卡或變更密碼,然其均未為之,此足徵被告高盧秀鑾辯 稱:高鄭碧霞委託其提領、轉帳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等語, 應堪採信。㈡另參諸高鄭碧霞帳戶既係高鄭碧霞所有,其自 可隨時查詢帳戶狀況,殊難想像其竟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長 達4年期間對自身帳戶狀況毫不聞問,又如其預設毫不動用 、處分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則其何須將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 被告高盧秀鑾並告知密碼;況參以高鄭碧霞自2015年1月至2 022年2月17日間,先後於1、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4 日。2、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8日。3、2019年7月20 日至2019年8月12日有入出境紀錄乙節,有高鄭碧霞之入出 境資訊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參(見偵續426卷第87頁),足 見高鄭碧霞並非無法前往大陸,暫不論公訴意旨並未指出高 鄭碧霞是否確實無法查知或不知高鄭碧霞帳戶內款項變動狀 況,縱認必須前往大陸查詢,依高鄭碧霞前開出入境狀況, 足徵高鄭碧霞欲掌握自身帳戶資金情形並非難事。則其若未 授權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提領、轉帳人民幣之 舉,其應會要求被告高盧秀鑾交還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以阻止 被告高盧秀鑾處分帳戶內人民幣,實則不然,此益徵高鄭碧 霞確係授權或委託被告高盧秀鑾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款項之 提領及轉帳無訛。㈢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 了解高鄭碧霞財務狀況,伊不知道高鄭碧霞在大陸是否有銀 行帳戶,係經高淑靜告知,伊才知道高鄭碧霞於大陸光大銀 行有一筆35萬5年定存,之後伊有詢問高鄭碧霞,高鄭碧霞 稱其賣掉大陸店鋪,將其中35萬拿到光大銀行為5年定存等 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證人高淑靜於原審審理時固 證稱:高鄭碧霞有跟伊說其售屋款40餘萬,其中35萬定存等 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及證人高啟昇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高鄭碧霞賣房子得款40餘萬,高鄭碧霞當場說要將3 5萬作5年定存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然觀諸卷附高鄭碧 霞帳戶對帳單(見偵續426卷第32頁),高鄭碧霞於2014年9 月5日存入35萬元,同日將其中20萬元轉為定存(此系由摘要 欄紀載「活轉定」推知);另149,000元依摘要欄紀載「約 定定期活轉定」,惟依相關資料顯示此筆款項具體狀況,僅 能確認應僅有20萬元為定存,是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定期存 款之情形,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前開證人證述其 等所知高鄭碧霞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均係高鄭碧霞所告知 ,足徵高鄭碧霞對其自身於光大銀行存款情形顯有誤解。是 依前開客觀事證顯示,高鄭碧霞並無其所稱於光大銀行存有 35萬5年定存,則其據此向上證人所稱其欲領回定存到期款 項等情,是否可採,自有疑問;況如高鄭碧霞所稱,其係將 35萬元為5年定存,既為定存,顯無法任意提領款項,高鄭 碧霞自無需將高鄭碧霞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高盧秀鑾,甚 且告知被告高盧秀鑾該帳戶密碼,是高鄭碧霞上開舉措,顯 與其所稱其於光大銀行35萬元為定存乙節相悖。況參諸高鄭 碧霞為其帳戶所有人,其就自身帳戶內款項狀況尚且有所誤 解,自遑論要求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掌握高鄭碧霞帳戶之 狀況,公訴意旨既未能指出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得以確實 知悉高鄭碧霞帳戶情形,則縱認被告高啓峯、高盧秀鑾無法 說明高鄭碧霞帳戶情形,亦不悖情理,自難據此推論被告高 啓峯、高盧秀鑾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㈣徵諸證人紀燕卿 於偵查中固證稱:高鄭碧霞係伊先生的阿姨,高鄭碧霞死亡 後出殯前某天,被告高盧秀鑾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問伊, 伊與被告高盧秀鑾見面,被告高盧秀鑾就拿代筆遺囑及姨丈 高根寶存摺、匯款水單給伊看,伊看 完後發現代筆遺囑沒 有提到權利只有義務,意義不大,當天伊沒有看到本案債權 讓與書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6至228頁)。惟證人紀燕卿 與高鄭碧霞並無密切關係,亦非本案債權讓與書之關係人, 縱其未曾見聞本案債權讓與書,亦無法因而否認本案債權讓 與書之存在,更無法推論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形。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難執證人紀燕卿上開證言,而為被告高啓 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認被告高啓峯、高啓詔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犯行。㈤證人高啓嘉並未於上開時、地見過本案 債權讓與書,是其縱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3月20日回去看 高鄭碧霞時,被告高啓峯拿代筆遺囑給伊看,但沒有一起把 本案債權讓與書給伊看等語(見偵續426卷第220頁),惟其 上開證言,核與本案債權讓與書製作情節無關,更無法據此 推論被告高啓峯、高啓詔係未經高鄭碧霞授權而製作本案債 權讓與書,是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上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 高啓峯、高啓詔不利之認定。㈥至卷附高鄭碧霞所書立之聲 明書(見他5271卷第125頁),固可證明高鄭碧霞曾於2010 年11月20日書立書狀表示決定將其在澳洲花旗銀行所存澳幣 定存留予高啓嘉之事實,惟觀諸卷附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24 日與高啓嘉、被告高盧秀鑾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見偵續426 卷第182至189頁),及證人高啓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鄭 碧霞知道伊有將高鄭碧霞贈與之澳幣拿去投資,伊計算銀行 利息,故先轉10萬元給高鄭碧霞,前開對話中所提及協議書 部分係指高鄭碧霞送伊澳幣定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至197頁),堪認高鄭碧霞於贈與高啓嘉前開澳幣後,於109 年3月24日前,即有向高啓嘉索取該等澳幣之情事甚明。故 縱認高鄭碧霞前曾書立聲明書贈與澳幣予高啓嘉,然其嗣後 確有向高啓嘉表示欲取回該等澳幣之意思及行為,自難僅執 本案債權讓與書內容與高鄭碧霞之前書立之聲明書贈與之舉 相悖,即反推本案債權讓與書並非高鄭碧霞所授權書立。㈦ 高鄭碧霞是否有能力自行書寫文件,與其是否自行書寫抑或 選擇由他人代筆文件係屬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係;況高 鄭碧霞確曾於109年3月14日製作1份代筆遺囑(見偵續426卷 第132至134頁),高鄭碧霞曾於109年3月24日向高啓嘉表示 「媽媽這個遺囑,真正有效,你要小心,遺囑就是遺囑…」 、「…遺囑是媽媽才有權…」等語,有前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續426卷第182頁);另參以證人高啓嘉於偵查中證稱 :代筆遺囑上有高鄭碧霞簽名,不爭執其真實性等語(見偵 續426卷第128頁背面),可見高鄭碧霞於109年3月間確有不 自己書寫,央由他人代為書寫文件之情形。且證人高啓嘉於 偵查中亦證稱:高鄭碧霞之前曾作過幾份自書遺囑,是由被 告高啓詔幫高鄭碧霞書寫等語(見偵續426卷第58頁),益 徵高鄭碧霞有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文件情形甚明,本件自難執 高鄭碧霞有自行書寫能力,遽認非其自行書寫之文件即屬未 經其授權而為。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 分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 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帳戶支出日期(西元) 提領紀錄(人民幣) 1 2014年9月22日 提領4萬 活期取款(非起訴範圍) 2 2-1 2014年11月4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提領3萬 活期提款 3 3-1 4 4-1 2015年2月4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5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ATM提款5000 5 5-1 2015年2月7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5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6 6-1 2015年2月8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6萬5後 卡卡轉帳5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7 7-1 2016年9月29日 定轉活 21萬6543.30元 取款2萬元 8 8-1 8-2 2016年10月6日 2016年10月13日 帳戶餘額人民幣217,905元中216,500轉為定存 約定定期到其本息轉活存入216,568元 取款4萬元,其餘17萬6,500元轉為定存 9 10 10-1 2016年11月27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ATM提款2千 取款1萬8千 11 11-1 2016年12月7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4萬(進高盧秀鑾帳戶) 00 00-0 00-0 00-0 00-0 2017年1月3日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5萬後 卡卡轉帳4萬5千(進高盧秀鑾帳戶) ATM提款 6千 定存寶轉活期存入6萬7 ATM取款 8千 13 2017年1月16日 ATM提款 2萬 14 2018年10月30日 ATM提款 1萬8000    15 2018年11月1日 提款  2萬 附表2: 債權讓與書 立書人高鄭碧霞於2010年間將本人所有一筆澳洲外匯定存總計 約新臺幣肆百萬元(詳細金額尚待查證)委託本人三子高啓嘉代 為保管迄今未取回。茲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債權完全讓與本人長 子高啓峯,由其向三子高啟嘉所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書人: 高鄭碧霞 受讓人: 高啟峯 見證人: 高啓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155-20241126-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視被告劉若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之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後,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 時有不當利用其威勢壓迫被告之情形,導致被告出於恐懼而 無法依己意進行完整陳述,期間經過10次檢察官訊問,而檢 察官不僅於其中數次訊問過程中反覆責罵被告、詆毁被告人 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的回答,使被告無法完整、連續地進 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回答之内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 ,導致被告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且被告為避免一再 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因而多次出現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 不答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 所趙儀珊專任教授,以司法心理學之專業方法,檢視訊問過 程之逐字稿及錄音、錄影光碟等方式進行供述鑑定,以釐清 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以目前檢辯所釋明證據內容,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然就被告劉若琳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公訴檢察官表示 :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劉若琳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 ,被告劉若琳及辯護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是否 確有自白犯罪部分,提出釋明,僅一再主張被告劉若琳供述 之際,因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云云,則依檢辯雙方現 階段對該項證據之說明,難認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確已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 述之意,而有先行調查被告劉若琳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 要。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復指稱:偵查檢察官於數次訊問過程 中反覆責罵被告劉若琳、詆毀被告劉若琳人格,並且多次打 斷被告劉若琳的回答,使被告劉若琳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 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劉若琳回答之內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 反應,導致被告劉若琳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被告劉 若琳因此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而出現多次附 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偵查檢察官問我話,然後我回答,檢 察官會用她自己的想法,一直用語言來攻擊我,我一直告訴 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可以好好地再從頭再說一遍給你聽,但 是檢察官沒有接受,她也沒有聽我在講什麼,就一直講、一 直罵,當下我真的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她就 拿東西給我看,我回說這有一點久,我想一下,她馬上又用 言語告訴我說你不是在想,你是在想怎麼樣去脫罪,我一直 跟她說不是這樣子,足認被告劉若琳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並非僅答「是、否」、「有、無」二擇一的單一選項 ,而係伴有針對問題解釋之答覆,實難認定被告劉若琳之供 述已屬自白犯罪。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歷次陳 述之影音檔案及筆錄送請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被 告是否出於恐懼、挫折所陳自白,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難 認有據。  ㈡本案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因非自白犯罪,則其供述內容僅係未 來彈劾之用,而無進行供述鑑定之必要:  1.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業如前述,縱被告劉 若琳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 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 治基本原則。法院實務上雖有就證人證述內容委請專家進行 證詞可性信之鑑定,然多數為性侵害案件中證人為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之情形,因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受限於其等心理發展 、記憶、語言能力、遭受性侵害受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均與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別,易因詢問人之訊問方法而影響其等 證述內容,故於個別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評估因認有需要時, 委請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特殊訊問專業知識者鑑定該等特殊 證人於接受訊問時之客觀情形、訊問者提問方式等是否影響 其等證述可信性。惟本案被告劉若琳行為時已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依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意見,及被告劉若 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狀況,均未足令本院 確信被告劉若琳有何心智障礙,而有必要行供述鑑定之特殊 性。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將被 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作為證明其自身犯罪之證據使 用,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參照),縱被告劉若琳曾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 意,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判斷是否屬實。本院參酌 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則將成為檢察官未來爭執其供述憑 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 被告劉若琳有為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據;如被告劉若琳對於本 案被訴事實有何須辯駁之處,尚可透過訊問被告程序、辯論 程序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予以說明,並非全然剝奪被告劉若琳陳述意見之機 會。  3.參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落實言詞 審理與集中審理,除有無法在庭調查或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 形外,證據調查程序係以傳喚人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優先 ,而非以宣讀筆錄或告以書證要旨進行調查;復審酌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161 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上開規定乃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 為主之偏見,且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 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故證據調查次序之擬定,自應 注意關於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或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等語,可見針 對被告劉若琳有無為被訴犯罪事實,尚須透過其他人證、物 證之調查後,再行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並 非僅以被告劉若琳所述即可認定事實之有無,況檢察官亦未 提出被告劉若琳之偵訊筆錄作為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從 而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劉若琳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其等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劉若琳既無心智障礙 等特殊情形,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屬審判之核心,自無就此 部分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 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 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 ,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 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國審訴-1-2024112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明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 代號BH000-A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則 為社會勞動人。戊○○竟利用其職務上督導甲 進行社會勞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東庄區活動中心宣導活動結束後,偕同甲 前往苗栗縣頭 份市民族路394巷口,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意圖性騷擾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之臀部及胸部各1下, 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嗣甲 向苗栗地檢陳情,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 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 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丁○○於偵訊之證述: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乙○○、丙○○、丁○○於偵訊所述均係來自於甲 之所述, 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 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係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例如甲 向其 等告知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甲 之情緒反應、後續通報 經過等節),並非上開證人聽聞甲 轉述之事實後,就該等 事實再為陳述,因此性質上非屬傳聞之再傳聞。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查 小組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甲 、證人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未引用該等訪談紀錄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 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苗栗地檢性騷擾申訴事件專案調 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暨附件,可以證明苗栗地檢曾啟動性騷擾 事件調查,調查所得出的判斷與結果為被告對甲 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等事項,因屬機關基於特定程序所為的行政作為與 判斷,而與特定個人的陳述內容無關,尚非屬傳聞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 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後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宣 傳活動結束後,我請甲 將今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傳給我,因 為甲 說很冷,我請她到車上傳照片,我當天沒有碰觸甲 身 體,我下車時,我左手手臂有揮了她一下,但我不確定有沒 有揮到她,甲 下車就對我說「我不是那麼隨便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苗栗地檢觀護佐理員,甲 則為社會勞動人,2人有 於宣導活動結束後,於上開時、地一同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 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甲 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約我到頭份東庄里社區協助宣傳活動 ,我當時問他是否有其他社會勞動人要一起去,但他說其他 社會勞動人都做過了,所以當天只有我跟他去,後來活動結 束後,我們走到他停車的地方要將活動的照片傳給他,因為 當時路邊有很多車往來,我跟被告一起進到他車輛後座,被 告坐在我右邊,並說今天活動可以算2小時,還問我下午是 否要到垃圾場服勞役,我跟他說不要,我問他是否可以回家 休息,他說「不行,妳要跟我去開房間」,我就回他「你在 講什麼」,被告就說「妳沒聽到就好」,之後被告突然伸手 摸我的胸部及屁股,我當時跟他說「你幹嘛要這樣,你再這 樣我要大叫」,還有推開他的手,並立即下車,之後就騎我 自己的車離開,我離開後打電話給另一個社會勞動人乙○○, 我將剛才發生的事情告訴她,因為我很害怕,因為被告是我 的佐理員,我很擔心若說出這件事情,會讓我的社會勞動無 法完成,我是後來聽到被告有對其他社會勞動人做這樣的事 情,我才在案發後過1、2個月跟苗栗地檢的一位女性觀護佐 理員說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被告去宣傳活動,宣傳完後我們就到廟會旁的巷 子口,我要把活動照片傳給被告,中間過程中,被告有先問 我下午要幹嘛,我就回他「我下午要去勞動」,他就說去HO TEL嗎,我就說「你在講什麼東西」,他就在那邊笑,後來 我就在車子後座那,將照片傳給他,他的手就突然衝過來, 摸我屁股,還有往胸部這邊,就是突然一瞬間,在我沒有防 備下突然觸碰我,他在摸時,我有嚇到,有縮一下,後來我 反應過來就把他推開,馬上下車,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那 麼隨便的人」,之後我有打電話跟一起做社會勞動的乙○○說 這件事,我整個是崩潰狀態跟她講的,後來我在做社會勞動 時,有跟丁○○、丙○○說如果被告來的話,幫我注意看他,因 為被告來的時候都不會出聲,會突然站在後面拍你這樣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53頁)。  ⒉綜觀甲 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 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 實大致相同,若非甲 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法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甲 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 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甲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亦非重罪,果非真有 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 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甲 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 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甲 前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被告於訪談紀錄中自陳 :我有專程把甲 的物資送過去,而另1個社會勞動人我就用 轉交的;我因考慮到甲 離婚,1個人帶2個小孩,覺得她有 點可憐,同情她,所以在111年1月30日對甲 發出第3次告誡 ,3個月後還沒有撤銷她的社會勞動等語(見他卷密封袋之會 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特別照顧甲 , 故甲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甲 上開證述, 堪以採信。  ㈢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 是一起服社會勞動時認識 ,我確實有接到甲 電話,電話中她有哭著跟我說她遭被告 騷擾,我只記得她一直哭,哭了一陣子,甲 平常很開朗, 我也只有聽過她哭這一次,甲 當時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有邀 她去開房間,還有摸她的胸部(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頭份清潔隊隊員,社 會勞動者在頭份清潔隊服社會勞動的話,都是由我負責管理 ,管理超過5年了;我印象中有一次地檢署的觀護佐理員到 清潔隊視察,甲 就問對方是否可以更換佐理員,我聽到後 ,就問甲 為何要更換,甲 說她的佐理員(即被告)會對她 言語騷擾並會約她出去,還有說被告會摸她的胸部、屁股, 甲 講的當下就感覺她快哭了,講到很委屈,甲 就跟我們反 應過這一次,之後甲 就被調走了,我是第一次遇到社會勞 動者要求要更換佐理員等語(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 第165至172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是在 服社會勞動而認識甲 ,平常跟甲 沒有私交,之前甲 在垃 圾場服社會勞動時有一陣子出席不正常,我跟李家浩就問她 發生何事,她說是因為她的佐理員(即被告)讓她不想來, 因為被告會騷擾她,還有說被告會摸她屁股;後來又有幾次 被告到垃圾場視察,等被告離開,甲 才又說被告有找她開 房間;我有注意到甲 在被告來視察時,甲 會躲在我跟李家 浩後面,感覺她對被告有點害怕及厭惡,甲 在提到這件事 時,看起來有點激動,她是用一種被告很誇張,怎麼會做出 這種事情的語氣向我們說她遭被告騷擾;我本來對這件事情 有點懷疑,但之後我看到被告來找甲 時,甲 的反應讓我覺 得這可能是真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5 至164頁)。綜觀上開證人等上開證述關於甲 之情緒及反應 表現等節,核屬上開證人等親身經歷與聽聞之事,其等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 前揭證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倘若甲 並未遭被告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 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益徵證人甲 確實在上 揭時、地,因突遭被告性騷擾,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 險後與證人乙○○通話時帶有難過之反應,又在證人丁○○前向 其他佐理員要求更換佐理員、於證人丙○○詢問出缺勤不正常 時,亦帶有委屈、激動、害怕及厭惡之情緒,是上開證人等 前揭證述可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甲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應予依法論科。   ㈣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 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甲 之佐理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有何私交,復依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整個人嚇到、錯愕,因為突然這樣 子,說真的蠻嚇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甲 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觸摸臀 部及胸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 身體隱 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 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胸部之犯意及性 騷擾意圖:   被告趁與甲 共同在車輛後座而可靠近甲 之機會,乘甲 不 及抗拒,徒手觸摸甲 臀部,再伸手觸摸甲 胸部,則被告主 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之犯意及性騷擾意 圖,至為灼然。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 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 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 、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 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 在警詢時稱:走到被告車輛旁時,被告左手摸我 的屁股,右手接著要深入我衣服摸我胸部,時間長達一分鐘 等語,於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稱:是在被告車輛後座遭被 告摸臀部及胸部,遭被告觸碰後隨即下車等語,所述前後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甲 本院審理時 稱:當時我們有先放東西到被告車上,因為旁邊有車輛經過 ,我在開車門當中就有坐下去,但是我的腳還在車子外面, 我有把車門稍微往前讓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第134頁), 可見甲 所述略有上開出入,或有可能因訊問過程,甲 對於 問題理解所生認知錯誤,所生之歧異。況且,甲 始終證述 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徒手觸摸胸部及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 述,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 本院認為甲 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 證述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 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調閱甲 社會勞動時數資料 及通聯記錄,欲證明係甲 社會勞動確實有遲延、被告沒有 打電話給甲 乙情(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所為犯行業臻 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 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苗栗地檢之觀 護佐理員,本應負責督促、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 竟未克盡職守,逾越佐理員之分際,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甲 因而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25頁), 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能獲得甲 之諒解,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甲 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嚴重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及酌以被告 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25、154、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易-479-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梁馨方(下稱被告等三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第11頁第2行所載告訴人黃春蓮(下稱告訴人) 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部分,應 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發生」 ,第12頁第13行所載「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部分,應更正 為「仍有行為模式異於一般常人之情事」,暨補充理由如下 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部分既有告訴人歷次一致 供述、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作為直接證據,且與 證人宇定承歷次之證述相符,原審否定告訴人證詞證明力後 ,再將111年6月3日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在告訴人住處翻找物品畫面及證人宇定承證詞分別單獨評價 ,謂無法證明被告等竊取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係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難謂於法無違。㈡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部分:依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內容 暨○○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持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6月6日出 院,於出院當日付清醫藥費,何來於111年6月8日清償醫藥 費之需求?又如需請看護或日後療養院費用,告訴人既已出 院且意識清楚,自可與告訴人本人商討,確認告訴人本人意 願方為合理,遑論告訴人明確證稱渠沒有打算住療養院,被 告等人違背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於涉訟後杜撰支付醫藥及未來療養院費用等情詞, 殊難採信。被告等三人於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提領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存款,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圖謀將告訴人之金錢據為 自己所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缺乏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權限,即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㈢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共同竊盜、盜用印 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茲上開 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等三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告訴人、證人宇定承證述及○○郵局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其他非供述證據,而推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拿 取告訴人存摺及前往郵局盜領30萬元等行為,而具有竊盜、 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及犯罪故意,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確曾因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而需急診進而住院治療情形,且依告訴人 病歷等相關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患有低滲透性低血鈉、焦 慮症、暫時性知覺改變等病症(參他卷第107至163頁),住 院治療及出院後居家期間亦有出現多次脫序行為,行為模式 明顯出現異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有各該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 卷可憑(參他卷第81、83、167至169頁,偵續卷存放袋), 此部分亦經原判決詳予認定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理由五之㈡ 之7,惟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文字 敘述部分,應更正為「身心狀態及行為模式有異於一般常人 之情事發生」較為妥適);再依證人宇東妮所述,告訴人曾 有低血鈉的時候會半夢半醒,有點不認得人之情形(參他卷 第242頁),顯見告訴人在生病時確實會因此發生身心狀態 不佳、認知功能失常之情形無誤;至證人宇東妮雖復證述, 告訴人後來清醒後就什麼都記得等語(參同上卷頁),惟告 訴人是否確實每次均有同樣的瘉後全然回復記憶之情形,觀 諸依前述告訴人病發就醫及案發期間居家生活之實際狀況, 實非無疑。本案綜合告訴人生病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居家身心 行為舉止狀況暨被告等三人於為本案被訴各該行為之時間點 等相關事實以觀,本院認被告等三人辯稱,渠等於本案案發 之際係因告訴人生病而有醫療費用支出及將來安置療養院等 費用需求,乃依告訴人病中指示及授權提領告訴人存簿內之 30萬元以憑支用告訴人所需醫療、療養院費用等辯詞,尚非 全然虛構,要不能逕以告訴人嗣後因就醫後身體業已恢復健 康、意識回復清楚,即反推被告等三人於案發時確未獲指示 及授權而有各該被訴犯行、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確有被訴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三 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 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等三人 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等三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方柔云                                         梁馨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仲言、方柔云、梁馨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仲言與被告方柔云為夫妻,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梁馨方分別為告訴人黃春蓮之子、媳、女。詎 被告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其等與告 訴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住處)之機 會,先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馨方,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 ,在○○街00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住○○○○○○○○○○○○ ○○○○○○○○○○○○○○○○○○○○○○○○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先由被告梁馨方於同 年6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更換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 梁仲言,被告梁仲言再轉交予被告方柔云,被告梁馨方便指 示被告方柔云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方柔云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該提款單,並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 人員廖翊羽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方柔云係經告訴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被告方柔云收 受後,於同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 被告梁仲言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同年6月13日,因告訴人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遭竊取並存款遭盜領一事,通知被告三人 將本案郵局帳戶歸還,被告梁仲言始於同年6月17日匯款70 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 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案罪名是否須經合法告訴: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均為一親等直系 血親,與被告方柔云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依上述規定,被 告三人對告訴人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要告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梁馨方,我的財產放在房間衣櫥,我人不舒服 住院,他們三人偷拿我的存摺、提款卡,然後去提款等語 (見他卷第192頁),堪認告訴人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 盜罪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   2、至被告三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意 旨所載,其陷於錯誤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郵局人員廖翊羽, 廖翊羽既與被告三人間無親屬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諭知實 體判決不以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為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為無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憑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梁馨方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 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之本案紅色包包,並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將本案紅色包 包交付被告方柔云,及有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30萬元之事實;被告方柔云固坦承有從被告梁馨方取得本 案紅色包包,復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 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之事實;被告梁仲言固坦承 有於111年6月13日以其○○農會帳戶收取被告方柔云轉入27萬 元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均辯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以為自己確診,害怕她自己 無法再說話,故擬將其財產交待予被告梁馨方、梁仲言、證 人宇定承、宇禾富,然告訴人無法聯繫證人宇定承、宇禾富 ,故將所有財產放置何處交待予被告梁馨方,其後告訴人於 111年5月31日已精神異常,後於111年6月1日已不省人事而 進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被告梁馨方便前往○○街00號住處2 樓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並將 之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 萬元,以便支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或療養院費用,被告方 柔云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另告 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梁馨方有試圖尋覓安置告訴人之療 養院,以上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領款30萬元之行 為均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梁馨方有前往○○街00號住處2樓拿取本案紅色包包並 交付被告方柔云,指示其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被 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 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 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領30萬元,及於111年6月13日將其中27萬元以現金 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梁仲言之○○農會帳戶,後被告梁仲言於 111年6月17日匯款70萬4000元至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他 卷第71、194頁,偵續卷第112—113頁、第166—168頁,本 院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即○○郵局員工廖翊羽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6—287頁),並有被告方 柔云於111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郵局自告訴人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櫃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見他卷第47、53頁,光碟置於偵續卷 存放袋內)、被告梁仲言於111年6月17日在○○區農會匯款 70萬4000元至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174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被訴共同犯竊盜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仲言、方柔云(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梁 馨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1 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街00號住處2樓共同竊取本案 紅色包包內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惟○○街00號住處 2樓於111年6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6頁、第1 19─124頁,其中僅有勘驗結果第一項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待 證事實有關,故【附件】僅呈現勘驗結果第一項)。從【 附件】一、㈢所示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梁仲言從本案 紅色包包中取出數件物品,再放回本案紅色包包,另在【 附件】一、㈣所示勘驗結果中,被告梁仲言於當日下午1時 23分54秒手上所持對折成疊紙張,及被告方柔云於當日下 午1時24分05秒手上所持小本子,是否即為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呈現,顯然容有疑問。準此 ,【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 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竊取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梁仲言是 我兒子,被告梁馨方是我女兒,被告方柔云是我媳婦,我 於111年6月間住○○○街00號住處,我在111年6月13日以前 是跟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同住,被告梁馨方有空會回來看 我,111年6月14日後就搬去跟證人宇定承住,我本案郵局 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放在○○街00號住處2 樓的櫃子裡面,我是用本案紅色包包裝起來,存摺及印章 放一起,我臨櫃提款的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上跟存摺放在 一起,因為我不識字,這樣我才看得懂,沒有人問過我臨 櫃提款的密碼,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我放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的位置,誰都不知道,我如果要去郵局領錢都是 自己去領,去郵局臨櫃領款,不會找人陪同,郵局距離○○ 街00號住處騎車大約10分鐘,我會自己騎車,111年6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這段期間我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被 送醫時我不知道本案紅色包包放在哪裡,本案紅色包包沒 有帶到醫院,都放在家裡,我住院期間也沒用到存摺,我 沒有印象住院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紅色包包是什麼時候, 我出院之後大兒子說我的東西怎麼會都不見了,應該是11 1年6月13日發現本案紅色包包不見,我沒有同意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日拿取我的本案紅色包包,他們 拿取前沒有問過我,本案紅色包包我沒有交給誰,被告方 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取3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同 意被告三人拿本案郵局帳戶去領錢,在本案以前我未曾請 別人幫我去郵局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8頁)。   3、惟被告梁馨方供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疑似感染新冠 肺炎,喉嚨很痛,覺得自己快不行了,於是通知我們子女 回家欲交代後事,當時要打給哥哥回來分家產,哥哥都沒 接電話,兩個哥哥都聯繫不上,告訴人就當場親口告訴我 們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置的位置及密碼,被告梁仲 言、方柔云、我先生李東諺都在場,後來我在電話中覺得 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剛好週二被告方柔云店休,我就請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5月31日過去○○街00號住處看告訴人, 被告方柔云發現她人不在家,其後在大甲體育場發現告訴 人一人精神恍惚地坐著,後來111年6月1日被告梁仲言將 告訴人緊急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我應該是111年6月 1日或6月2日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拿取本案紅色包包 ,因為家裡沒有人,衣櫃沒上鎖,我也不放心,後來我於 111年6月2日晚上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大廳將本案紅色包包 交給被告方柔云,密碼我有跟被告方柔云說,我有指示被 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因為告訴人送進醫 院後,我們沒有辦法照顧她,因為我們要上班,變成需要 看護或療養院,全日看護一天就2,000元或2,500元,當時 也不知住院費用多少,我就請被告方柔云有空去提領,後 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出院費用3,000元由被告 梁仲言當日自掏腰包結清,告訴人出院後被告方柔云仍於 111年6月8日提領30萬元,是因為要聯絡療養院,是我與 被告方柔云負責聯絡療養院,苗栗縣○○鎮里長哥哥趙○○也 有幫忙問,包含臺中市○○區康禎、○○區廣達及桃太郎,我 們想跟哥哥們討論照顧告訴人的事宜,但都聯絡不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197頁)。   4、被告方柔云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身 體不適時所講的話她自己都不知道,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因精神異常,經被告梁仲言、梁馨方叫救護車送往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當日傍晚被告梁馨方前往○○街00號住處 ,拿取告訴人交代的房間衣櫃的本案紅色包包,被告梁馨 方本來想請被告梁仲言將之轉交給我,但於111年6月2日 當日我有去醫院,被告梁馨方便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親自將 本案紅色包包交由我暫為保管,等告訴人出院狀況良好後 再歸還她,被告梁馨方並請我有空去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30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告訴人住院期間我們打給證人宇定 承、宇禾富,他們都不接電話,我們才打給告訴人的妹妹 黃○○及她的兒子,後來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出院時,我 將本案紅色包包歸還告訴人,但到111年6月8日告訴人又 開始出現一些脫序行為,我便與被告梁仲言回○○街00號住 處探望,此時告訴人一絲不掛,本案紅色包包內容物全部 灑了一地,我便將地上物拾起收進本案紅色包包後暫為保 管,因為當日被告梁仲言實在聯繫不上證人宇定承、宇禾 富,我便與被告梁馨方討論後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去領取30萬元,隔天即111年6月9日便開始聯繫附近療養 院,該30萬元本想用於此,後來證人宇定承、宇禾富仍未 出面,被告梁仲言有聯繫二阿姨黃○○跟哥哥趙○○來○○街00 號住處瞭解狀況,實在沒有辦法便致電詢問附近的安養中 心、療養院是否能讓告訴人入住,但安養中心、療養院都 表示無法自理的人都需要開立醫師證明並排隊,趙○○身為 里長有透過關係協助聯繫苗栗區的安養中心、療養院,得 到的回覆都是同上,後來111年6月13日我接到告訴人來電 說要拿回所有存摺,便立即將本案紅色包包繳回,當日傍 晚接到證人宇定承電話說媽媽快不行了,結果是騙我們回 去分家產,本案紅色包包都在證人宇定承夫妻手上,我們 領的30萬元都沒花到,我於111年6月17日將其中27萬元轉 入被告梁仲言的○○農會帳戶,是因為想說他轉帳給告訴人 比較方便,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帳號等語(見他卷第173─17 4頁、本案卷第191─198頁)。   5、交互比對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梁馨方、方柔云之供述 後,可知被告梁馨方固承認有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前 往○○街00號住處2樓,至房間衣櫃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本案紅色包包,復於111年6月2日晚間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將之交付予被告方柔云並指示其提款,然告 訴人與被告梁馨方就「告訴人住院前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持以提款」一節,則各 執一詞。參酌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仍須有其 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不 能僅因被告梁馨方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即反面推認 告訴人所述必然屬實。   6、證人宇定承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每個月 給告訴人1萬2000元的生活費,告訴人的財產如何保管, 我只知道郵局有,其他我不知道,告訴人不會透過我去領 錢,她如果缺錢會跟我說,我會包現金給她,就我的觀察 ,告訴人於111年5、6月間意識是清楚的,她生活都自己 打理,她在住院前身體都很健康,我不知道111年6月前告 訴人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的臨櫃密碼告訴我,告訴人於11 1年5、6月間沒有提到要分產的事情,○○街00號住處是我 承租給告訴人住的,後來我於111年6月7日下午接獲被告 梁仲言來電,得知告訴人住院,我們的通話內容如他卷第 221─222頁所示,是在告訴人出院後我才知道她有住院,1 11年6月8日被告方柔云提領30萬元當天我沒有接到他們的 來電或訊息,後來從111年6月9日開始我就到○○街00號住 處陪告訴人住到111年6月13日,三餐都是我幫她打理,告 訴人住院的醫藥費是由被告梁仲言支付3,000多元,告訴 人沒有其他醫藥費或安養中心費用需要被告梁仲言、方柔 云支出,到111年6月13日這天早上我去買早餐,告訴人趁 我去買早餐時去尋找她平常使用的本案紅色包包,發現不 見了,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梁仲言、方柔云,後來被告 梁仲言、方柔云慌慌張張、匆匆忙忙地拿本案紅色包包回 來在房間交給告訴人,我買早餐回來時,看到被告梁仲言 、方柔云從房間走出來,帶著本案紅色包包回來,被告梁 仲言、方柔云匆匆忙忙地問我說告訴人有沒有跟我說什麼 ,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離開了,我進去時,告訴人就跟 我說本案紅色包包裡的現金都不見了,叫我幫她查一下, 那些都是我過年包給告訴人的紅包,我看到本案紅色包包 裡有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我請我太太蔡金樺到郵 局幫告訴人補摺,發現有幾筆異常的提款,於是我就於11 1年6月13日假藉分家產的名義號召被告三人回來查告訴人 不見的錢,當天召開家庭會議我問錢是誰偷的,被告三人 都否認,都推給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交代去領的,隔天 111年6月14日我就讓告訴人搬回我家住,我不知道告訴人 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如何保管,直到111年6月13日才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梁仲言他們間的對話我不清楚,之前告訴 人的錢如何花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71─178頁)。由證人宇定承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宇 定承於告訴人111年6月1日住院前並未與告訴人同居,其 乃遲至告訴人出院後之111年6月7日始得知告訴人有住院 之情形,且證人宇定承復自承並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三人 間之對話,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前如何花費,可見證人宇定 承自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於住院前,有無告知被告梁馨方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及有無授權被告梁馨方 持以領款。又證人宇定承雖證稱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 1年6月13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慌慌張張」、「匆匆忙 忙」地返還○○街00號住處將本案紅色包包返還告訴人,然 所謂慌張或匆忙均屬相當主觀之判斷,且行為舉止慌張、 匆忙之原因多端,未必能與「作賊心虛」畫上等號。   7、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 107─163頁)、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7頁)及卷 附相關照片(見他卷第81、167、169、179頁)所示,告 訴人於111年6月1日因低血鈉而經救護車載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急診轉住院,並於111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計6日, 住院期間並有失控脫序而經綑綁在病床上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能否清楚記得其住院前曾向子女交代過何事,已非無 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111年6月8日如他 卷第83頁所示之影像截圖時,證稱不記得該次是何日,當 時已不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告訴 人自111年6月1日起已進入精神異常之狀態,其腦內記憶 甚有可能已受影響,則告訴人證稱其住院前未曾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梁馨方、未曾同意被 告三人從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乙節,能否採信?實有疑慮。 況告訴人一再強調其先前並未向任何人告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放在何處,可知被告三人均不知此事,則若非 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梁馨方上開物件所在位置,被告梁馨 方殊無可能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放在○○街00號住 處2樓衣櫃內,並進而前往拿取。   8、準此,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梁仲言、方柔云於111年6月3 日下午1時23分許有共同竊取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亦無法證明被告梁馨方於111年6月1日或6月2日有未經 告訴人同意,逕自前往○○街00號住處2樓衣櫃竊取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三)被訴共同犯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方柔云有依被告梁馨方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 時1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 ○○郵局,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其上蓋用告訴人之 印文後,交付郵局人員廖翊羽辦理提款手續,並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為本案無爭議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柔云該行為構成盜用印文、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建立 在一個前提事實上:被告方柔云未經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授 權。換言之,倘若被告方柔云上開行為有經告訴人直接或 間接授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罪名均無從成立。   2、依本院上述認定,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確實有可能 因疑似罹患新冠肺炎,誤認自己即將離世,而基於分配遺 產之考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所在位置告知被告 梁馨方,並授權其領款。若被告梁馨方有獲得告訴人之授 權,被告梁馨方自可再授權被告方柔云從本案郵局帳戶領 款。是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告訴人印文 ,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即有獲得 告訴人間接授權,與未經合法授權而盜蓋印文、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以向郵局人員施用詐術之情形,有所不同。   3、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從大甲李綜合醫院 出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約3,000元已由被告梁仲言自行 結清,被告方柔云實無必要再提領30萬元支應醫藥費用或 看護費用。然被告梁馨方、方柔云均一致辯稱,告訴人出 院後仍有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需求,故仍有產生相關 費用之可能。衡諸告訴人出院後,於111年6月8日、6月9 日仍有精神異常之情形,有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83頁),可知被告梁馨方、方柔云辯稱告訴人出院後 仍有可能需進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乙節,並非虛妄。準此 ,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 ,仍有其用途存在,與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侵吞款項之情形 有別。又告訴人最終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係因證 人宇定承於111年6月14日將告訴人接回家中居住,是不能 徒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入住療養院或安養中心之事實,來 回溯推論告訴人出院之際並無此需求。   4、是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方柔云於111年6月8日持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區○○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 告訴人印文,向郵局人員廖翊羽行使而提領30萬元之行為 ,未經合法授權而構成盜用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實際實行行為之被告方 柔云既無成罪,被告梁仲言、梁馨方亦無成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三人 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 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三人之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一、當庭勘驗檔名「告證5證據(二)錄影畫面」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一)監視器架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朝屋內開放空間攝錄,收音品質不佳,無法辨識。 (二)影片02分28秒—02分30秒(監視器111年6月3日上午11時43分28秒—上午11時43分30秒〈下僅記載時間〉):畫面上方右側鐵櫃後方,出現被告方柔云手上拿著紅色手提包,走至畫面上方左側,並將手上紅色手提包放置黑色椅子上(參截圖1)。被告梁仲言跟在被告方柔云後面。 (三)影片01時41分26秒—01時42分47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19秒—01時23分40秒): 1、被告梁仲言走到黑色椅子旁邊,拿起黑色椅子上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A手提包,參截圖2),此時黑色椅子上還有一個紅色手提包(下稱B手提包)。被告梁仲言一邊打開A手提包,一邊走回被告方柔云對面,並將A手提包放在其與被告方柔云中間之桌上。 2、01時41分39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33秒),被告梁仲言背對鏡頭,被告方柔云起身觀看被告梁仲言之動作。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拿出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被告梁仲言再次以左手取出米色紙張類之東西查看後又放回去。 3、01時41分5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2分44秒),被告梁仲言自A手提包內取出黑色小包(下稱黑色小包,參截圖3)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又從A手提包內取出東西放在桌上,後將A手提包在空中甩動2次。被告方柔云走向鐵櫃。被告梁仲言拿取桌上東西放入A手提包內,又將桌上黑色皮夾放入A手提包內。被告方柔云走到鐵櫃後方,消失畫面。 4、01時42分26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19秒),被告梁仲言查看手上物品(疑似黑色小包),並自其內取出物品查看。 (四)影片01時42分48秒—01時45分17秒(監視器下午1時23分41秒—01時26分16秒):   1、被告方柔云從鐵櫃後面出現走至黑色椅子處,拿起黑色椅子上的B手提包走向被告梁仲言。   2、01時42分5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46秒),被告梁仲言手上黑色小包內某樣東西掉到桌上,被告梁仲言撿起掉落的東西。被告方柔云將B手提包放在2人間之桌上。   3、01時43分01秒(監視器下午01時23分54秒),被告梁仲言手上拿著對折成疊的紙張(疑似存摺)翻看,被告方柔云湊到被告梁仲言旁邊一起觀看。   4、01時43分1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05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1本小本子(疑似存摺)查看,後又放回B手提包內。   5、01時43分1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11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紅色袋子(疑似紅包袋),另將黑色小包放在桌上,被告梁仲言打開紅色袋口查看袋內物品。   6、01時43分28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1秒),被告梁仲言取出紅色袋內物品,將之放置B手提包處,後將紅色袋子放回黑色小包。   7、01時43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27秒),被告方柔云自B手提包內取出牛皮紙袋,並自袋內取出對折定存單。   8、01時43分4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37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中1張定存單查看,被告方柔云手上還有1張定存單。   9、01時44分03秒(監視器下午01時24分58秒),被告梁仲言伸手拿走被告方柔云手上另一張定存單。   10、01時44分30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2秒),被告梁仲言將定存單2張還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將定存單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回B手提包內。   11、01時44分34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27秒),被告梁仲言自黑色小包內取出某樣物品交給被告方柔云,被告方柔云接過該物品,並將某樣東西放入該物品內後,將該物品放入B手提包內。被告梁仲言整理黑色小包,並將黑色小包放入A手提包內,再將桌上某樣物品放入A手提包內。   12、01時45分02秒(監視器下午01時25分55秒),被告方柔云將手機放入B手提包內,後將B手提包掛在手臂,走向屋外,被告梁仲言肩背A手提包(參截圖4)。

2024-11-18

TCHM-113-上訴-1094-20241118-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情形:  ⑴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即被告周元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 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  ⑵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①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原審法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 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 ,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⑶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兩人之間並無仇恨。而本案發生緣 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就他人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立場不同   、想法各異,在臉書互相叫囂,致彼此間有不滿情緒。且本 件肇因被害人、鄭福吉分持斧頭、棒球棒至燒烤店尋釁、攻 擊被告,被告始持折疊刀反擊,混亂中刺死被害人。  ㈡被告已坦承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 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所示及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認有羈押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被告均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而傳喚並詰問證 人,被告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除證人李孟潔、許心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   證據重複。且就傳喚證人李孟潔、許心瑜之待證事實,被告   均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在員警察覺前就表明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 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如 上所述,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6 月6日,以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先後於113 年9 月3日、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 3 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6日、113年9月3日、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 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 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陳述尚有未合,而待審理釐清,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 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一節供明在卷,   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 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 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被 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 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依一 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之陳述尚有歧異,而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有遭 刪除之情,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而本案就此爭點,於審理時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確有待 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 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 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足見被 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 ,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一情,要與被 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 定。至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因訴訟程 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浮動狀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 之情形逕予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國審抗-13-202411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柏陞 吳火土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吳富業 吳碩德 吳成賀 吳瑞祥 吳德來 吳駿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業、吳碩德、吳成賀、吳瑞祥、吳 德來、吳駿楠(下合稱被告等6人)與聲請人吳柏陞、吳火土( 下合稱聲請人等2人)及吳富陞(已歿)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吳富陞明知其前主張 已取得本案祭祀公業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出任管理人乙案,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刑事聲請狀 誤載為104年4月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吳富陞對於 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 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裁定駁回吳富陞之上訴而確定 ,且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吳振耀、吳敏男(已歿)亦於104 年11月12日函請最高法院撤銷選任吳富陞為本案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然吳富陞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6月20日持前已使用過之選任證明文件,向桃園市楊梅區 公所申報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使承辦之桃園市楊梅區 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進而登載成職務上之 文書,並於同年6月30日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通 知吳富陞及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表示吳富陞為本案祭祀 公業管理人乙案業經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2人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吳富陞係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等6人則基 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協助吳富陞蒐集所屬各房 之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顯為幫助犯,被告等6人應該 當刑法第3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幫助犯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予以詳查,逕以偵查結果認無需傳喚 被告等6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所 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2人以 被告等6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幫助犯,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25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 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分別均於11 3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等2人,聲請人等2人於同年月17日即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 收文章蓋於刑事聲請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顯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等2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 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 條例第16條第4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97年6月 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揭示:「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 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 派下現原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 任得經派下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之。  ㈡經查,吳富陞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案件,經高院認本案祭祀 公業事實上之派下員人數至少有589人,吳富陞原取得之選 任管理人之同意書僅252人,為非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故 認吳富陞對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有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9至2 0背面頁)。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他 字第5321號案件(聲請人2人提告吳富陞涉嫌行使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傳喚相關派下員到庭就吳富陞於 上開高院判決確定後再補足同意書之過程作證,證人吳富業 證稱:我是熾昌這房代表,各房代表於102年5月12日召開會 議,推選吳富陞為管理人,之後就去找我們的派下員,提供 派下員親自簽名或用印的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蒐集好後就交 給吳富陞,吳富陞統計人數過半後,就拿去申報等語;證人 吳碩德證稱:我是會昌這房的代表,法院有查出來本案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無論有無登記在案應該要有587人,因此重 新整理派下員同意之人數,總共有311人同意,派下員的同 意書都是各房代表向各房的派下員拿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因 而蒐集而來,因為擔心派下員同意書的資料造假,所以也很 慎重要求要附上本人的印鑑證明等語;證人吳瑞祥證稱:我 是龍昌這房的代表,我們知道要重新選任後,就有向派下員 拿印鑑證明及同意書,這些資料都是各派下員自己交給我們 的,絕對不是偽造的等語;證人吳成賀證稱:我是月昌這房 的代表,因為祭祀公業不能沒有人管理,當時伊等兩大房共 推吳富陞為管理人,所以我們就開始蒐集派下員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語;證人吳德來證稱:我是彩昌這房的代表,因為 當時沒有管理人,所以我當時就依這邊的派下員蒐集印鑑證 明及同意書等語;證人吳駿楠則證稱:我是璉昌這房的代表 ,如其他證人所述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他字第5321號案之106年10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171至173頁)。自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吳富陞 係於前開高院判決確定後,因上開高院判決認定本案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人數至少為589人,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管理人選任應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再行取得其 餘派下員之同意,以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卷內資 料難認吳富陞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  ㈢聲請意旨另以吳富陞重複使用業經上開高院判決之選任名冊 ,且未再求證吳振耀、吳敏男(已歿)是否仍同意選任其擔任 管理人,認吳富陞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綜觀祭祀 公業條例之規定,本條例並未就選任管理人簽署同意書之時 間為限制,故曾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在未為撤回同意之意思 表示前,尚難否認其原同意之效力,是縱然吳富陞再申請備 查之部分同意書係在前揭高院判決確定前即取得,應仍具同 意之效力。再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多達500餘人,且 吳富陞之同意書均係透過各房代表所蒐集而取得等情,業如 前揭證人所證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吳富陞就吳敏男已死 亡之事實所有認識及吳振耀有向吳富陞表示撤回同意之事實 ,是尚難據此認定吳富陞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㈣按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 罪。經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等6人幫助吳富陞蒐集新增同 意書之行為係涉犯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因吳富陞 之上開行為並無從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根據 前揭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等6人自無從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幫助犯相繩。況依前揭各房代表之證詞所示,被 告等6人僅是協助吳富陞蒐集各派下員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並無基於幫助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何幫助犯嫌 。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6人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等6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幫助犯,均經檢察官於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 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6人確有聲請人等2人所指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自-3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俊宇(綽號「阿悟」)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竟 與陳天來(綽號「阿來」)、曾文義(二人所涉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 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陳俊宇先於民國111年4月初指示陳天來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報酬,尋找可出面收受自國外非法輸入而夾帶愷 他命之國際包裹之人頭,陳天來遂徵詢曾文義意願,曾文義 因缺錢花用,乃同意協助代為領取、運輸上開包裹。陳俊宇 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陳現琪(所涉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毒品包裹收件門號 使用(下稱本案收件門號),並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向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並將上開愷他命夾 藏在衣物盒內,以外紙箱打包而偽裝成普通郵遞包裹(下稱 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法國寄送國際郵 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指定收件人為「WU QI 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行動 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 。而陳俊宇於陳天來回報已尋得願出面領收毒品包裹之曾文 義後,即指示陳天來陸續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20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永福街辦 公室)內,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下稱本案工作機)、三( 插有本案收件門號,下稱本案收件手機)所示手機(下合稱 本案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陳俊宇直接聯繫曾文義及通知 領受本案包裹之用。本案包裹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其中 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仍依貨物運送流 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通知後前 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並依陳俊宇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準備前 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陳天來。嗣經警持續跟監,陸 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到案並扣得本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天來、曾文義、黃文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75、105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曾文義、黃文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 為上揭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 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 權。除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 拋棄外;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 未能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 證人到庭之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 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 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天來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惟證人陳天來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依法拘提未 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249、281、373-377頁,卷二 第31、119-135、161-165、193頁),本院已盡促使證人 陳天來到庭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義務,且證人陳天來 此部分證述亦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又證 人陳天來此部分證述亦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或 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佐證(見後述)。 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未能於審判中對證人陳天來行使對 質詰問權,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 述,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105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天來,且曾於111年4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鼎金企業社(下稱鼎金公 司)辦公室(下稱西園路辦公室)與陳天來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曾指示陳天來 尋找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也沒有交付本案手機予陳天 來,111年4月20日晚上陳天來是來找我對鼎金公司的帳,我 也不認識曾文義,透過上開手機聯繫、指示曾文義之人不是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曾文義歷次證述就 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 示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明 顯瑕疵,且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前,警方即 先告知陳天來已供出本案指示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綽號「阿 悟」之被告,是證人曾文義受此不當影響後所為之指認及供 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證人曾文義既明確證稱其並未實 際與電話中指示其收取包裹之人見面,復無法辨認被告聲音 ,僅因曾聽聞陳天來告知該人為「阿悟」,即遽而指認指示 其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其此部分證述性質為再傳聞, 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另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 其是否參與曾文義收取本案包裹之過程,亦有前後不一致之 明顯瑕疵,且其雖證稱被告係指示其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 之人,然卷內就此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不得單憑 其單一證述而遽認為真;至證人黃文輝於審理中已到庭證稱 其並不認識被告,證人吳全源於他案之供述亦與本案無關聯 性,均無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陳天來與曾文義議定以10萬元為報酬,由曾文義出面負責 收取本案包裹,陳天來乃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同年月 20日晚間10時許,在永福街辦公室內,分別將本案工作機 、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以供毒品上游直接聯繫曾文 義及通知領收本案包裹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 賣家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夾藏在衣物盒內偽裝成普 通郵遞包裹(即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 自法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並 指定收件人為「WU QI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收件門號,以此方 式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而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 其中夾藏上開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 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曾文義則於接獲郵務人員 通知後前往該址簽收本案包裹,毒品上游則透過本案工作 機指示曾文義搭乘計程車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將該包裹交付 陳天來,於過程中經警查獲並陸續拘提曾文義、陳天來等 情,分別經證人陳天來於偵查中具結(見111偵12544卷第 385-389、441、443-444頁)、證人曾文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1偵12544卷第249-255、441-4 44頁,本院卷一第285-310頁),並有永福街辦公室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111偵12544卷第33-34、213頁)、本 案手機外觀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34-35頁)、本院111 年急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為本 案收件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2544卷第481-48 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 11010000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 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91-499頁)、本案包裹簽收單 翻拍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239頁)、警方於111年4月2 1日查獲曾文義現場照片(見111偵12544卷第417頁)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所夾藏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 鑑字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為佐(見111偵12544卷第 503-504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屬管制物 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二)本案指示陳天來尋找可出面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委由陳 天來轉交本案手機予曾文義,再透過本案工作機聯繫指揮 曾文義之毒品上游,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   1.證人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4月初某天傍晚到西園路辦公室找被告,因為 我們合夥一起開鼎金公司,我每天都會去找他拿工錢,他 先前叫我看看有沒有人缺錢,曾文義說他很缺錢,被告就 給我本案工作機,要我先拿給曾文義,他會自己向曾文義 解釋;後來111年4月20日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拿工錢,當天 稍早曾文義也剛好到永福街辦公室來找我,曾文義說「阿 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數完工錢給我後 就交給我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給曾文義,「阿悟」就 是被告,我是依照「阿悟」的指示交付本案手機給曾文義 讓他去領包裹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388-389、443頁) 。   2.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偵查中及113年6月21日審理中 具結證稱:本案是陳天來說他要幫朋友找人收包裹,問我 要不要賺10萬元,我答應後就去陳天來那裡拿了本案工作 機,是111年4月初陳天來叫我去永福街辦公室跟他拿的; 過了4、5天後陳天來要我拿本案工作機回去找他,要設定 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 悟」,當天我就拿回來「阿悟」重新設定好的手機;要領 包裹的前2、3天,「阿悟」跟我說手機要保持暢通;111 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 陳天來跟「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就拿了 本案收件手機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443頁, 本院卷一第307-308頁)。   3.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係於111年4月初委託陳天 來尋找缺錢花用之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經覓得曾文義後 ,再透過陳天來交付本案工作機,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再 以本案工作機聯繫曾文義,要求曾文義先前往永福街辦公 室找陳天來,復由陳天來獨自前往西園路辦公室向被告取 得本案收件手機後,陳天來再返回永福街辦公室將本案收 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節,互核均屬一致。且其等證述關 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曾文義前往永福街辦公室取得本案收 件手機之過程情節,復與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曾文義於11 1年4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抵達永福街辦公室,嗣被告於同 日晚間9時35分許、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陸續進入 西園路辦公室會面,而陳天來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離開 西園路辦公室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抵永福街辦公 室,曾文義與陳天來一同走到一樓樓梯間後,旋於同日晚 間10時2分許手持本案收件電話離開永福街辦公室等情相 符(見111偵12544卷第33-34頁永福街辦公室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第2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第373-380頁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及西園路2段與莒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足資補強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被告確有 指示陳天來覓得曾文義擔任出面領收本案包裹之工作,並 透過陳天來陸續轉交本案工作機、本案收件手機予曾文義 以供其聯繫指揮本案運輸毒品事宜等情,自堪認定。   4.又本案收件門號係陳現琪於110年3月16日所申設之預付卡 門號乙節,有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1偵288 84號卷第67頁),雖證人陳現琪證稱:該門號SIM卡已於1 10年間在臺北車站交付予黃文輝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 13頁),且證人黃文輝亦證稱:陳現琪雖曾將該門號SIM 卡借給我,但我用了兩天就還他等語(見111偵28884卷第 204頁,本院卷二第35-37、46頁),然被告嗣後既於上開 時間、地點,輾轉透過陳天來將插有本案收件門號SIM卡 之本案收件手機交付予曾文義,並以該門號作為本案包裹 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自堪認被告確於本案查獲前之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收件門號SIM卡,並以之作為 訂購、收取本案包裹使用。   5.從而,被告指示陳天來尋找代領本案包裹人頭即曾文義, 並透過陳天來陸續交付本案手機予曾文義,而於111年4月 21日透過上開手機指示曾文義前往領收本案包裹後前往永 福街辦公室,被告為運輸本案包裹之指揮、主導者乙節, 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辯稱證人曾文義就其為何會收取本案包裹、由何人 指示前往收取、是否認識指示之人等本案重要情節,於警 詢時原係證稱其係在社群軟體臉書打工文章下方留言後, 對方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至永福街辦公室旁巷 子取得本案工作機,且不知道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也不 是陳天來主動找其做的等語,證人曾文義嗣後翻異供詞, 指認被告,顯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云云。然觀諸證人 曾文義就此已證稱:我當下被抓到的時候,想要自己一個 人扛,陳天來的部分我也沒講,是警察調監視器調到陳天 來的公司,在被裁定羈押後(按即111年4月23日),陳天 來在警備車上還是硬叫我扛,他說他出30萬元叫我一個人 扛起來,不要牽扯到他,後來我於111年6月8日借提到新 莊分局作完筆錄後,中午把我還到臺北地檢署,進去發現 陳天來當天下午也開庭,我在候審室就跟陳天來說你怎麼 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說「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 埔寨,有時間給他跑了,我原本是情義相挺才想要自己扛 ,但出事後沒有人來關心,所以我也不用什麼情義相挺, 就事實經過怎麼樣講出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298、301頁),經核與其於111年6月8日以前所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阿悟」或被 告姓名,而均以「老闆」代稱之(見111偵12544卷第19-2 1、37-46、249-255、271-278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曾 文義於本案查獲後,一開始確有掩飾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情,然其於111年6月8日警詢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詳述本 案犯罪經過(見111偵12544卷第409-414頁),並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及嗣後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卷頁同前),且 核與證人陳天來之證述、前開111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曾文義於查獲後初始 曾為掩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2.辯護人復辯稱警方於111年6月8日詢問證人曾文義前,即 先告知證人曾文義稱陳天來已經供出「阿悟」即被告,則 證人曾文義於受此不當影響下,顯係為獲取減刑條件而對 被告為不實指認云云。查證人曾文義於111年6月8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警方確有將陳天來於111年5月24日供出並指 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提供予其閱覽,並告知其陳天來已經供 出被告等情,固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 8-289、301-302頁),然證人曾文義亦證稱:警察沒有叫 我也要講說我們的上游是「阿悟」,警察是看我個人心證 ,我當天於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2、307頁),已見證人曾文義於得悉陳天來供 出被告涉案後,警方並未有不當干涉其供述任意性之舉, 尚難僅以警方曾提示陳天來指認被告之筆錄或將此情告知 證人曾文義乙節,即謂證人曾文義之指認內容不實。且由 證人曾文義證稱:我的本意就是被告的部分跟我沒關係, 被告會被供出來是陳天來供的,我的上游是陳天來,陳天 來再對被告,我已經供出上游就是陳天來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6頁),益徵證人曾文義主觀上並無構陷被告 為其毒品上游以求獲取減刑條件之動機,自難遽指其所為 指認被告之供述有虛偽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亦未可採。   3.辯護人再辯稱證人曾文義既證稱其未曾與透過本案工作機 聯繫之人見過面,復無法辨認該聲音是否即為被告,其主 觀上認定該人為「阿悟」顯係僅依憑陳天來片面轉述,此 乃傳聞之再傳聞,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查,細 繹證人曾文義所證稱:我拿了本案工作機,過了4、5天後 ,陳天來要我拿手機回去找他設定東西,我在陳天來那裡 聽到他跟對方講電話,稱對方「阿悟」,111年4月20日晚 間8時許,「阿悟」要我去找陳天來拿手機,陳天來跟「 阿悟」講電話講一講就走出門,回來時拿了本案收件手機 給我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442頁),核與證人陳天來 證稱:111年4月20日晚上曾文義先到永福街辦公室找我, 他說「阿悟」要找我,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被告交給我 本案收件手機,要我轉交曾文義等語(見111偵12544卷第 388-389頁)相符,已如前述,而陳天來於聽聞曾文義轉 述「阿悟」要找其後,旋即前往西園路辦公室與被告會面 ,並取回本案收件手機交付曾文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其等共同認知綽號「阿悟」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再由證人曾文義證稱:我在111年6月8日看到陳天來後, 我嚇一跳,我說你都把「阿悟」供出來,陳天來當下也說 不供出來要怎麼辦,「阿悟」已經搭飛機去柬埔寨,已經 有時間讓他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4),核諸被 告先前確係於111年5月1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乙情(見111 偵12544卷第433頁被告明細資料)以觀,益證上情無訛。 況證人曾文義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08年間在北監執 行時見過「阿悟」,當時陳天來因施用毒品案件來北監執 行8個月,是陳天來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的,我確認我在北 監見過的「阿悟」就是在庭被告,我沒有認識其他人叫「 阿悟」,我很了解陳天來,陳天來身邊的朋友裡面叫「阿 悟」的就只有一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95 、300、303-304頁),核以被告於108年間確因搶奪案件 在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證人曾文義係基於 自身經歷及其與陳天來歷來相處之親身見聞而指證本案指 揮其與陳天來運輸毒品者即為綽號「阿悟」之被告,尚非 僅憑片面聽聞陳天來之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憑。   4.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天來歷次證述就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云云。惟證人陳天來於111年6月 8日於臺北地檢署候審室曾向曾文義表示因已讓被告有時 間搭機離境,其始供出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曾文義證述明 確如前,且其關於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復與證人曾文義所 證一致,自難僅以證人陳天來於查獲後初始曾為掩護被告 所為之虛偽供述,遽認其嗣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內容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   5.至辯護人辯稱卷內僅有共犯陳天來、曾文義之證詞而無其 餘補強證據云云。然本案認定被告係實際指揮陳天來、曾 文義領收本案包裹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者,除上 開證人證述外,尚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推論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此揭所 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 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 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 已從法國寄出起運,並於111年4月19日運抵我國並嗣由曾 文義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陳天來、曾文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 內郵務人員為運輸或輸入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 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 禁毒品之禁令,竟主導指揮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且本案包裹所夾藏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數量 甚鉅,純度亦高,其罔顧本案犯行恐將導致毒品流入市面 、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具有高度惡性,幸因本案毒 品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 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鼎金公司,目前 從事工地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小孩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兼衡被告前曾犯多起搶奪、 施用毒品、傷害致重傷、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191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處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之指揮地位之參與情 節及角色分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 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偵12544卷第503-50 4頁),屬違禁物。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紙箱及其內充填物品 ,係作為掩蔽其內所夾藏毒品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指示陳天來交付予曾 文義持有以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上開物品本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前開物品均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90頁 ,該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8包(編號A至H,驗前總淨重約2635.0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編號A淨重330.17公克,驗餘淨重330.0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213.40公克)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二 手機1支(黑色,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手機1支(白色,型號:Samsung A8 Duo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1-08

TPDM-112-訴-1320-2024110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山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 案(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山(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24罪),並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與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審所認定之24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內被 告與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該4位藥腳相約見面,電話中並 未提到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  ㈡原審判決以該等空泛的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周永昌等4人之單 一片面指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永昌等4人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請改判被告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於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主要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陳一 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 指證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分 別就證人證述內容,析論①「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 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6、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另依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 其他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 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 ,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 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② 「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 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所 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 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 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 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③「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 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 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 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 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 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④「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 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 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 之處;另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 其係於與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 、廚房交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 事實而為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 述見面之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 有其他毒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 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 ,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因而認證人陳一誠等4 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原審此部分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 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 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並引用附表三編號1至24所列被告分 別與購毒者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忠明等4人之通訊 監察譯文,資為補強前揭證人陳一誠、周永昌、蘇憲隆、陳 忠明等4人之證述,以增強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雖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詢問何時有空、約定見 面地點等,核與被告所供承之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相符。惟內 容雖均未提及足以辯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等毒品交易事實。然衡之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罪 ,從事毒品交易者,依一般刑事偵查實務累積之經驗,其等 均知悉檢警多以實施各種通訊監察方式以查緝毒品交易,故 雖至愚亦不致於在與藥腳購毒者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品 項、數量、金額,縱使以語意隱諱之對話亦盡可能避免等情 ,而僅單純相約見面之時問、地點等,故而,以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分別資為補強證據,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 ,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之犯罪事實。核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相約見 面,在電話中均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細節之用語,原審以空 泛之通訊對話譯文來補強購毒者周永昌等4人之片面指訴, 顯有違誤等語,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山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 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林慶山有販 毒情事,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 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至林慶山當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復通知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到案說明,始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 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 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蘇憲隆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蘇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蘇憲隆之警詢時證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等到 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依證人陳一誠、周永昌、 陳忠明警詢中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 程而言,均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 忠明警詢中所述均與審判中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陳一誠 、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 ,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 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另參以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 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緝卷 第102頁),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①證人陳一誠、陳忠明部分:我無印象我 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②證人周永昌部分:我 無印象我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周永昌來我家 通常是來找我聊天;③證人蘇憲隆部分:是蘇憲隆來幫我搬 香蕉,我們有時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會一起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時我們是2人一起去藥頭那裡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94-10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復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 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偵6986卷第69-72、75-78 、82-86、112-115頁;本院訴緝卷第94-99、103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警90 0卷第54-55、74、76-79、118-121、156、163、166、219-2 22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 明、蘇憲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而被告於109年7月2 1日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76 號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 影本,109年度聲監字第35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76號、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84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900卷第138-139、141-142 、144-145、157-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陳一誠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一誠之情事,業據證人陳一誠①於警詢 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都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被告會叫我去他家,我 再拿錢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者,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2 、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 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24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我過去找你啦」,「你要不要過來 ?」、「要阿」,「我去找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 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簡訊內容所提「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 我1,000都找别人!」等語是被告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太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 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 話內容中所提「那你過來家裡」、「好啊,我過去」等語是 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去被告家購買 毒品,警方提示之編號C-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並播放之,1 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於109年7月11日18時33分34秒,騎乘車 號000-000白色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35分3 3秒離開,影片內容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我無於其他 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無仇恨、怨隙、債務 及金錢糾紛,亦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卷第35-50頁);② 於偵訊時證述:我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5、6次,我會打 電話給他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4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買成功 ,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處是三合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我與被告通話及傳簡訊給被告,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我們兩個剛好騎機車遇到 ,他身上有帶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未去他家交 易,簡訊內容是我購買毒品後才傳,因這次我施用後,覺得 品質很差,(提示警卷照片)這是109年7月11日所拍攝,是 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要離開等語(偵6986卷 第82-86頁)。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 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 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依 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其他時間與被 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 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 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陳一誠 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 體明確說明證人陳一誠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 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陳一誠與被告既無仇恨怨 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 陳一誠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一誠當無可能 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 人陳一誠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 示),被告與證人陳一誠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 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 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均回應:「我馬上回去」,證人陳 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 面,被告即急於返回與證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 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 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 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 性及急迫性,核與毒癮需求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具急迫性之情 相吻合。  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表示係何事,僅 要求證人陳一誠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陳一誠即應允之,其等 於通話中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證人陳一誠即刻應允之。顯 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 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 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 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接連於同日 17時31分25秒、17時35分49秒撥打予被告,顯見其係有要事 急於找被告,另證人陳一誠表示「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 顯係不欲他人在場見聞其等見面事宜,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 事,並非得以光明正大公諸於世之事,而具有需隱密性及不 法性;又證人陳一誠表示「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 1,000都找別人!」,證人陳一誠未敢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 之單位,顯係涉及違禁物之暗語,復依其語意,應係被告先 向證人陳一誠表示係個人體質因素,而非被告提供之物品品 質問題,證人陳一誠始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並語帶氣憤,表 示日後1,000之物品均會尋求其他取得管道,依其等未明示 係何物與體質之關係,亦未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足見其 等討論之物品並非合法而得以公開表示之物,而係違禁品無 訛。  ④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撥打予證人陳一誠,詢問確認證人陳一誠是否要前往被告住 處與其見面,證人陳一誠肯定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表示要前去找被告,被告同意見面 。其等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 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 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 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⑤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表 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允諾之。證人陳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 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被告即同意與證 人陳一誠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⑥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或有使用彼 此心照不宣之暗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 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 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 式查緝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一誠前揭證述毒品 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一誠前開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一誠見面 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一誠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一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拿甲基安 非他命,其多次電話聯絡被告是要告訴被告工作之事,要拿 薪水給被告,其警詢所述係應員警要求,其係依員警意思陳 述,其毒品是向「草仔」買的,其與被告聯絡係要請被告找 「草仔」與其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一誠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35-50頁)。證人陳一誠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 當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證人陳一誠於檢察官偵訊而非員警詢問時,已無員警在旁指 示或要求如何證述,仍為與警詢相同之指證,則其所述其係 按照員警意思證述之情,自非實在。  ④證人陳一誠證述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係為討論工作事宜,惟 以現今通訊視訊軟體設備均甚完備發達,工作事宜既非不可 告人之事,於電話中或使用通訊視訊軟體即得以清楚明白討 論工作細節,何故定需見面?另其並非被告工作上僱主或工 頭,衡情應由僱主或工頭直接與員工聯絡說明工作事宜及發 放薪資,何故由證人陳一誠與被告聯絡工作事宜及發放薪資 ?  ⑤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毒品來源均係「草仔」,果爾 ,何故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曾提及,於事隔甚久後始忽而提及 此人?顯非無疑。  ⑥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與被告聯絡係為請被告找「草仔」購買毒品,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證與被告聯絡係為討論工作及發放薪資 之事矛盾,是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非但與其 前警偵訊所述扞格,亦前後自相矛盾,故其所證無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2.證人周永昌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永昌之情事,業據證人周永 昌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即被告聯絡交 易毒品,警方提示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者 ,係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 付毒品予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 17、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你在家嗎?」、 「跑去哪啊?」、「你要過來嗎?」、「你在哪?」、「好 ,過去」、「我回去拿給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 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我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 0卷第56-70頁);②於偵訊時證述:警察有播放譯文光碟讓 我聽,讓我看監聽譯文,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交易毒品,如附表三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完 電話我就去被告家,我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家是三合院,我們均在大門口 交易,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通話前10分鐘 我要出門,被告也要出門,我們在路上遇到時,他問我要不 要買毒品,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讓我賒欠,通話後我去他 家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拿2隻螃蟹當作價 金等語(偵6986卷第69-72頁)。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 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 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 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 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 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周永昌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周永昌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周永 昌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依此,苟非證人周永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周永昌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 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周永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至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於警詢中證述係銀貨兩釳,於偵訊 中證述其係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價金,固有所不一致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諸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如何聯絡、購買毒品 之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一致,僅就價金如何給付證 述互有歧異,證人周永昌於警詢中或因詢問者並未針對交易 過程逐一釐清,證人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或因未 仔細回憶,而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式與其 他次相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具體訊問,證人周永昌並仔細 回憶,而證述該次係先賒帳,尚無悖於常情事理,是證人周 永昌警偵訊時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因而有上開些微不符之處 ,似無改於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述 全然不可採。依此,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 式係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當場收受證人周永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即有誤會 ,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 、20、22所示),被告與證人周永昌間有如附表三編號3、1 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 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3、13、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 問被告人在何處,是否在家,被告表示在家,證人周永昌表 示欲前往之意;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周永昌向被告表示即將前往之意,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 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 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 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檳榔園,詢問證人周永昌是否要過 來,證人周永昌表示肯定之意,被告表示會回家,證人周永 昌亦應允之;嗣被告接連傳送3則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 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現於外面, 於證人周永昌要過來時,其會回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嗣被 告一再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足見其 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 訊內容,其接連傳送3則簡訊,一再表示當下不便通話,顯 係擔心證人周永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一再提醒,衡情,若 僅係一時較為忙碌而不便聯絡通話,僅需傳送簡訊1次即足 ,被告竟接連傳送3次,動機顯非單純一時忙錄而不便聯絡 ,而係因事涉不法,因旁有他人在場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 面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  ③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外面,證人周永昌請被告回來,被 告允諾之;嗣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證人周 永昌請被告先回來,被告應允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 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 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 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 依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可知其等見面係被 告交付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被告就交付之物為何未敢明白表 示,而證人周永昌要求被告盡快回來,足見其亟欲向被告取 得某物,與毒品需求者亟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 情相合。  ④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周永昌 是否在找被告,並表示人在住處,證人周永昌表示欲前往相 會之意,被告同意;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 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有 事尋找被告,乃欲前往與被告見面;嗣被告表示其不便通話 ,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 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 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 悉其等見面處理之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顯 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⑤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被告數度傳送不便通話之簡訊內容,益徽 其等見面處理之事並非得公開之事,與毒品交易事涉不法之 情相符,亦與證人周永昌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周永昌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 5、17、20、2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周永昌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周永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6次係無 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要求其指認被告,其先前製作筆錄時記憶模糊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168-185頁)。惟查:  ①證人周永昌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56-70頁)。證人周永昌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 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 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 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周永昌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稽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 :本案我有去地檢署、警察局作過筆錄,我之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講的,我現在忘記被告有無賣 毒品給我,照之前筆錄所述,(提示偵訊筆錄第3 頁偵字卷 71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所述均正確等語。被告聽聞證人周永 昌證述內容後,當庭向證人周永昌表示:你要想清楚等語, 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勿影響證人後,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周永昌始為翻供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6 7-185頁)。足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未經被告干 擾影響時,係證述先前警偵訊所述均實在,係被告對證人周 永昌告以要想清楚等語後,始翻供,已見其有受來自同庭被 告之壓力,則其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④依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各該次與被告見面前, 均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其係見面後始向被告索 討毒品等情,果爾,則其何能於各該電話通話時,均知悉被 告欲免費請其施用毒品,而前往與被告見面免費取得毒品? 況毒品價格不菲,且檢警查緝甚嚴,依證人周永昌自述與被 告係交情還好之朋友關係(本院訴緝卷第166-167頁),並 無特殊情誼,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即足,何故甘冒遭檢警查獲 風險,與證人周永昌相約見面,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周永 昌施用?  ⑤綜上,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3.證人陳忠明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之情事,業據 證人陳忠明①警詢時證述:我指認被告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藥頭,員警有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經 我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者我有簽名確認,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 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 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 16、18至19、21、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提及「有沒有空啦 ?」、「我家喔」、「你過來啦」、「有辦法過來嗎?」、 「現在啊」、「有空嗎?」、「晚點過來一下」、「過來一 下好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有方便嗎?」、 「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有空嗎?」、「過來一下好嗎 ?」、「從我這邊過來啊」、「你現在在哪裡?」、「我要 到家了啦」、「你從我家裡過來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 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警方提示編號D-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 圖並播放予我觀看,蒐證影片內容係1名身穿白色條紋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於109年7月5日9時42分9秒,騎乘 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外,並於同日9時45 分33秒離開,影片內容即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毒品 過程,我無另於其他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 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 卷第98-117頁);於②偵訊時證述:員警有讓我聽監聽錄音 、看監聽譯文,錄音是我與被告的聲音,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去他家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講完電話我就過去,我和他在他家門口見面,我說要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進去屋內拿毒品出來交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住處係三合院,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通話完約5分鐘 ,他就到我家了,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回 家拿毒品再來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我通常都 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他就直接把毒品 帶在身上去我家,我一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騎摩托車來我家,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被告工作的香蕉、檳榔園找 他,我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三編號16、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他家要 找他,我到了之後,在他家門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2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他去我家,他到我家後,我說要向他 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6986 卷第112-115頁)。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所為 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附表一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 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 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 ,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 可言。被告就證人陳忠明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忠明與其間有否 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 陳忠明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陳忠明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忠明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 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忠明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 、18至19、21、23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明間有如附表三 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話內容 ,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陳忠明是 否相找,證人陳忠明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忠明原表示要在 其住處,惟經被告要求證人陳忠明至被告住處相會,證人陳 忠明即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證人陳忠明原先 係希望在證人住處相會,惟經被告表示在被告住處相會,證 人陳忠明立即允諾前往被告住處相會,顯見證人陳忠明係有 求於被告,始聽命行事而未有反對意見,與毒品需求者均會 聽命於毒品來源者指示之地點,前往交易之情相符。  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得以過來?被告應允之,證人陳忠明希望被告即刻前來 ,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 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 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 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稍晚過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④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告表 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回去,證人陳忠明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會合,被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 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 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又依被告 表示人在檳榔園要回去時,證人陳忠明即表示欲前往檳榔園 與被告相見,顯見證人陳忠明急於與被告見面,足見其等見 面具急迫性,與毒品需求者對於毒品之取得具有迫切性之情 吻合。。  ⑤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表示在家,要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 陳忠明再次確認被告係在家,被告肯定之。顯見其等具一定 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 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 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 密性。  ⑥如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 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 告允諾之。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 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 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 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⑦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被告表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立即回去,證人陳 忠明請被告前來與其會合,被告允諾之;嗣證人陳忠明催促 被告儘快前來,被告允諾之,表示即刻前往。顯見其等具一 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 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 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 隱密性;另依證人陳忠明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陳忠明急 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之需求 ,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需急於 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陳忠明催促後,未就何故需急於見 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見面之 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毒品來 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⑧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 是否方便?被告否定之;嗣被告再電詢證人陳忠明人在何處 ?證人陳忠明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被告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 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之;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 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陳忠明。可知證人陳忠明 應係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表示不方便 後,雙方結束通話;被告未久再自行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忠明 ,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後,被告未久 復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其等對於見 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 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 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面事宜,乃要求證 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顯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⑨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 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 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 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 之模式相符;又依證人陳忠明均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空、是 否方便等情,足見證人陳忠明係有求於被告,與毒品需求者 需自毒品來源者取得毒品之情相合,亦與證人陳忠明前揭警 偵訊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陳忠明 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 其與證 人陳忠明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忠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忠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其係向被告 索討毒品,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 警告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即不用進去關等語(本院訴卷 第227-243頁)。惟細譯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認識被告,因為住隔壁村,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以前曾一 起做鐵工,我會去他香蕉園工作,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我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管道是我需要時就會去向被告討一點 來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那麼早打電 話給被告是問他要不要去香蕉園採香蕉,我不知他種什麼香 蕉,我們採收後載去市場賣,我在6月4日、15日、19日、20 日、28日、29日、30日密集與被告見面是我去工作綁鐵會向 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免費請我是基於我們朋友交情; 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向被告討,有些是向被告買, 但未付錢,我109年6、7月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 欠錢,我沒有錢,故我都沒還錢,我向被告買毒品付不出錢 來,就幫被告收割香蕉,他願意以此方式賣給我,我每次均 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播放之錄音都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討的,我偵訊 所述用買的部分,就是用買的,我電話中向被告說「有沒有 空過來一下」,他就知道要賣我500元,被告的甲基安非他 命用塑膠袋裝,500元只能買一粒米,一點點而已,偵訊時 有給我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 ,我們確實都有各該毒品交易,只是我都沒拿錢給被告等語 (本院訴卷第227-243頁)。基上,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忠明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 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警900卷第98-117頁)。證人陳忠明既能自諸多筆其與 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 指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 間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忠明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 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 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復依證人陳忠明所證其與被 告是住隔壁村之朋友關係,曾一起做鐵工,其會至被告之香 蕉園工作等情,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同庭而為證述時,是否得無懼於被告之人情壓力為證述, 實非無疑。 ③稽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通話時 間係凌晨4時54分許,此係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其等於 此際通話,已非尋常之舉。況證人陳忠明苟若真有為被告採 收香蕉,並共同載往市場販售,則因香蕉品種與販售價格相 關,證人陳忠明就被告係種植何種品種之香蕉,竟全然不知 ,是證人陳忠明所證該通話係為採收香蕉等語,尚非無疑。 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被告實無至愚甘冒遭查獲之風險, 願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甚明。 ⑤復查證人陳忠明雖證述係員警告以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 即不用進去關等語;然其係於109年7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 檢察官偵訊則於翌(24)日,其若於警詢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有員警在旁教導陳述,其 自得證述實情,惟其竟仍證述警察播放之如附表三編號7、1 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製 作過程有經員警教導,故為不實陳述等情,且其亦未有何證 據釋明員警教導如何陳述之情,足見其所證經員警教導如何 證述等語,顯非實在。 ⑥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與 被告基於默契而於通話中使用之暗語「有沒有空過來一下」 、毒品如何包裝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等交易細 節,俱能清楚證述,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忠明無訛。 ⑦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其係向被告索討,被告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忽而證述係向被告賒帳購買,忽而證 述有些係索討,有些係購買等情,證詞一再反覆,反觀其於 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前後互核一 致而無矛盾,則其於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毋寧較可信。  ⑧綜上,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4.證人蘇憲隆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蘇憲隆之情事,業據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時證述:我與 被告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我們同住在東港鎮下廍路, 我們交情普通,無恩怨,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警詢時員警 有讓我指認被告,有播放我與被告的通話錄音給我聽,我向 被告買過2次毒品,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講完電話後3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 ,向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是在他家門外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的通話,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他本來在鴿子會處,後來他就回家,我在講完電 話後約10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場交現金給他,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在他家廚房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2次都在他住處當場付價金給被告,我除了 上開2次外,無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9年6月2 2日照片)109年6月22日我騎機車要到被告家,當天去找被 告是他叫我到他的香蕉園幫他割香蕉,我從未與被告合資買 毒品等語(偵6986卷第75-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我在被告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有時候是在路上 遇到,或有打手機聯絡,我每次向被告買毒品都是買500元 ,電話中沒有提到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 額,當面講的有,我當面問他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79-183頁)。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 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 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另 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其係於與 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廚房交 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事實而為 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述見面之 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有其他毒 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又依其前揭證 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 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就證人蘇憲隆之指證,除空泛 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 蘇憲隆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 強入其罪,是證人蘇憲隆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蘇憲隆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憲隆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 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蘇憲隆前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被告 與證人蘇憲隆間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 上開通話內容如下: 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憲隆詢問被告人 在何處,被告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要求證人蘇憲隆前來被告 住處,證人蘇憲隆允諾之。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 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 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 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欲促成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 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蘇憲隆抱怨 打電話均未接聽,證人蘇憲隆表示不知情,詢問被告人在何 處,被告表示其方才有返回,打電話予證人蘇憲隆,惟證人 蘇憲隆均未接聽,故其又至鳥會,其返回時再與證人蘇憲隆 聯絡,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盡速返回,被告表示即刻返回。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 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 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同意 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 有相當隱密性。另依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蘇 憲隆急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 之需求,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 需急於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蘇憲隆催促後,未就何故需 急於見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 見面之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 毒品來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③基上,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未有其他較為 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 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 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蘇憲隆前揭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蘇憲隆 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辯稱: 其與證人蘇憲隆未交易毒品云云,則不可採信。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蘇憲隆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通話內容為何及相 約見面係為何事均稱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避重就輕,畏罪 而飾卸之情;反觀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偵訊中 俱能就各次通話內容為何,通話中毒品交易之默契,及相約 見面係為何事指證歷歷,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為各該交易,被告所辯未交易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  2.證人蘇憲隆部分:   被告雖稱係證人蘇憲隆前來為其搬香蕉等語。惟搬運香蕉並 無何急迫性可言,依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等相約見面有急迫性之情,與搬運香蕉之情不符。 況證人蘇憲隆經逐一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指證如附表三 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毒品交易,且經提示照片, 亦得明確指證照片所示係搬運香蕉,並無從事毒品交易,顯 見其記憶及思路甚為清楚明確,所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所 辯搬運香蕉之情,並非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 另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為證人蘇憲隆否認,且若 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對於合資出資比例應得清楚陳述,被 告就此未能清楚供述,是被告所辯之情,均不足採。  3.證人周永昌部分:   被告辯稱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係為聊天等語。惟被告若欲與證 人周永昌聊天,就此無關緊要之事,大可於電話中或以免費 通訊軟體直接閒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特意相約見面始當面 閒聊?  4.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證人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等有為求減 刑而誣指被告為上游之動機,所述不可信等語。然稽之上開 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警詢之全部證述內容 可知,其等於經警提示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後,僅 有指證其中數筆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嗣於偵訊中復能就 於警詢中指證之各該筆詳細證述交易經過及方式,足見係基 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苟若單純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 ,大可指證其等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交易毒品 之對話,如此豈非更為省事方便,而毋庸勞心費力逐筆審視 回憶,即得以達成其等減刑之目的,是依證人陳一誠、周永 昌、陳忠明、蘇憲隆均能明確指證何者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 話,何者未為毒品交易,足見其等證述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 被告。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有據。   5.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實 ,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則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 罪,從事毒品交易者均知檢警多以實施通訊監察方式查緝, 故均無至愚而於通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僅單純 相約見面之地點。故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  6.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常情不符, 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憑。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不足採。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 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 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 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人陳忠明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依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21時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許;另證人陳忠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應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均屬有 誤,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97頁),均 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據,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規定:「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 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24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871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 ,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並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公開,見本院訴緝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所犯數罪容有上訴而各別確定 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 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分據被告,證人 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供、證述於卷(警900卷 第98-117頁;偵6986卷第13-29、69-72、75-78、112-115頁 ),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一誠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後1小時內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一誠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永昌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一誠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一誠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5(1.至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河堤旁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一誠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忠明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憲隆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憲隆 109年6月7日14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忠明 109年6月9日4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陳忠明收取500元之價金,再返回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忠明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永昌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永昌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忠明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所工作位於屏東縣某香蕉、檳榔園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永昌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忠明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周永昌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忠明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忠明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永昌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忠明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永昌 109年6月30日20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周永昌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林慶山收受周永昌所交付之價1,000元,應予更正)。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二隻螃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陳忠明 109年7月5日9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一誠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5g)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3 藥鏟 1支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MSN-7155號普重機 1部 與本案無涉,已發還林慶山。 5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林慶山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譯文編號3-1)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38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 林慶山:好阿,我馬上回去,我在東港 陳一誠: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2 (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譯文編號3-2)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1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嘿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啦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啦 林慶山:我馬上回去啦 陳一誠: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譯文編號5-1)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20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家嗎 林慶山:對阿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4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譯文編號3-3)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哪裡 陳一誠:在家啊 林慶山:那你過來家裡 陳一誠:好啊,我過去 (警900卷第54頁)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譯文編號3-5) 109年6月1日17時31分2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2.(譯文編號3-6)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49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啊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喔! 3.(譯文編號3-7) 109年6月1日18時59分41秒 0000000000(陳一誠)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林慶山) 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1000都找別人! (警900卷第54頁)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譯文編號3-8) 109年6月4日12時46分29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找我喔? 陳一誠:對 林慶山:我在家啦 陳一誠:嗯 林慶山:喔 2.(譯文編號3-9)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怎樣 林慶山:你要不要過來? 陳一誠:要阿 林慶山: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譯文編號4-1)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找我喔? 陳忠明:嘿啦,有沒有空啦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我家喔 林勵島:你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譯文編號6-1)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4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蘇憲隆:喂,你在哪裡啊 林慶山:怎樣啦 蘇憲隆:你啦 林慶山:我馬上就到家了啦,你過來啦 蘇憲隆:好好 (警900卷第92頁)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譯文編號6-11) 109年6月7日14時9分2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安那,打都不接 蘇憲隆:喂,安那 林慶山:我剛才打給你都不接 蘇憲隆:我哪知道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進來鳥仔會啊啦,剛才跑回去打給你,你都不接,我又回來鳥仔會啊啦,回去再打給你啦 蘇憲隆:你幾點要回來啊? 林慶山:停一下啦 蘇憲隆:好啦好啦,快一點欸 林慶山:要不然我現在回去 蘇憲隆:好 (警900卷第93頁)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譯文編號4-2) 109年6月9日4時54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有辦法過來嗎?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現在啊 林慶山:好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譯文編號4-8)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晚點過來一下 林慶山:喔 (警900卷第119頁)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譯文編號5-13)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6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跑去哪啊?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怎樣,你要過來嗎? 周永昌:好啊 林慶山:好好,我回家 周永昌:好 2.(譯文編號5-14)⑵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12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3.(譯文編號5-15)⑶ 109年6月16日16時51分14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4.(譯文編號5-16)⑷ 109年6月16日16時54分59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6頁)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譯文編號5-17)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1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好,過去 (警900卷第76頁)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譯文編號4-9)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34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我在菁仔園回去 陳忠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 林慶山:蛤? 陳忠明:我去菁仔園啦 林慶山:好啦好啦 陳忠明:好 (警900卷第119頁)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譯文編號5-19) 109年6月19日17時27分35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現在在鳥仔會 周永昌:吼,不然你騎回來 林慶山:好啊好啦,等一下 周永昌:蛤?怎樣? 2.(譯文編號5-20)⑵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怎樣 林慶山:好啦,我回去拿給你啦 周永昌:好啦,你先回來啦 林慶山:喔,好好 周永昌:好 (警900卷第76-77頁)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譯文編號4-10)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29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我在睡覺啦 陳忠明:在家喔 林慶山:對 (警900卷第119頁)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譯文編號5-30)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2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林慶山:你找我嗎? 周永昌:對,你在哪 林慶山:好啦,我在家 周永昌:好,我過去 林慶山:好 2.(譯文編號5-31)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6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8頁)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譯文編號4-15)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1.(譯文編號4-16)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17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我在菁仔園,我馬上回去 陳忠明:從我這邊過來啊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 2.(譯文編號4-17)⑵ 109年6月29日17時42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快點過來嘿 林慶山:好啦,我馬上過去,我現在上來了,在走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譯文編號5-32)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53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8頁)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譯文編號4-18)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4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 (警900卷第120頁)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譯文編號5-34) 109年6月30日 20時9分2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我要過去了 林慶山:喔,好 (警900卷第79頁)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1.(譯文編號4-23) 109年7月5日8時56分32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沒有 陳忠明:沒,好啦好啦 2.(譯文編號4-24)⑵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啊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啦 陳忠明:我要到家了啦 林慶山:多久啦 陳忠明:差不多三分鐘 林慶山:你從我家裡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 3.(譯文編號4-25)⑶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8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陳忠明)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120-121頁)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譯文編號3-11)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43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 林慶山:怎樣 陳一誠:我去找你啦 林慶山:好啦 陳一誠:好好 (警900卷第55頁)

2024-11-06

KSHM-113-上訴-442-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乙○○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 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 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 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落海獲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顯然已無訴訟能力,前經原告 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之程序 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 後被告仍有抽菸、喝酒與賭博之惡習,雖有工作,但所賺 取之薪資全用於賭博,養家責任全由原告一肩扛起。又被 告常常身無分文,甚向原告索討金錢,若原告不從即辱罵 或毆打。且被告性情不佳,動輒對原告及子女為言語辱罵 、動手毆打,經歷多次報警,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 素,甚在原告遭家暴後帶子女至親友家借住,被告會四處 搜尋並恐嚇原告親友如不如實告知,將放火燒屋。最終原 告難以忍受,故於85、86年間帶子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長 達20餘年。   ㈡又被告因販賣及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其於108 年假釋出獄後雖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並未信守改正惡行之 承諾,仍終日抽菸、飲酒、賭博,原告忍無可忍故請其離 開,據聞被告嗣又因案入監服刑,原告也未再與被告聯絡 ,112年端午節時,警方通知長子稱被告於淡水跳海尋短 獲救後一直呈現昏迷狀態至今,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依上,兩造已長期未共同 生活,彼此並無任何關心互動,客觀上早已無法繼續維持 生活,原告亦不願繼續和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不復 圓滿,難以維持,且破綻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程序監理人丙○○則以:被告意識不清,需要專人全職 照顧,無法表達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證述內容亦 無法確認是否真實,請法院依法審酌裁判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酗酒且沉迷 賭博,從未負擔家計,更對原告有家暴行為,原告因無法忍 受而於85、86年間攜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因案 入獄,108年出獄後曾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告惡習未改 ,兩造再度分居迄今未再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丁〇〇到庭證稱:「(問:你母親主張你父親都會對原 告、小孩家暴,會把你們帶到親戚家去?)爸爸喝酒會鬧事 ,失去理性,開瓦斯桶要大家一起死,媽媽就會在半夜帶伊 們到親戚家去躲著,直到3、4點才回家。(問:父親曾經入 監過?)大概在7、8年前有關過兩次,因為吸毒跟販毒。入 監當時父親已經沒有和伊們同住。(問:母親主張父親出監 後曾又一起同住過,是否如此?)因為父親年紀大、出獄後 說要重新做人,母親才與他同住。結果同住後父親都待在家 抽菸喝酒嚼檳榔,也不出去工作,母親就搬出去,父親知道 後也搬走了。(問:母親帶你們到親戚家,父親是否會追著 找你們?)會,伊記得父親追上來有和母親、收容伊們的舅 舅吵架打架。父親也會拿母親給的錢去賭博,他賭的很兇。 」(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 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 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 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決定。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有酗酒、賭博惡習,且 未曾負擔家計,更長期對原告家暴,致使原告不願與其同住 而於85、86年間攜帶子女與被告分居,期間長達20餘年,被 告更因案入監服刑,108年出獄後短暫與原告同住,但因被 告積習未改,原告不堪忍受再度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因不 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 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 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不能維持婚 姻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5

SLDV-113-婚-34-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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