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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半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擔任甲○○住院期間短期看護機會 ,在嘉義長庚醫院8G18號單人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SAMSUN G廠牌Galaxy A42 5G S View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得逞。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害人甲○○之女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 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母親及哥哥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害人家屬丙○○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 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返還且另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 倘所竊得門號晶片卡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易-1127-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竣 柯驊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情侶,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 ,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縱為供自己施用亦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友人鄭清泉取得不詳數 量大麻花,並自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7顆,再交付其中2顆 予甲○○,由甲○○於113年4月某日起,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6樓之12之同居租屋處內,經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手機上網後,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泡 水使之發芽成苗後,再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1 4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栽種 出大麻植株2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得甲○○之網路 購物紀錄,發覺甲○○涉有室內種植大麻之犯行,復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 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 2顆,予以栽種並出芽並長成植株2株,該等植株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附表二 編號11所示鑑定書存卷足參,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後,經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手機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 示之物,於盆栽內栽種大麻2株,其設備、器具簡陋,栽種 之數量不多,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流入市面,此與大規模 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2人栽種之方式、數 量、規模及產出,應認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被告 2人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大麻種子起 ,迄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等2人租屋處栽種 大麻、出芽長成植株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1)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 販售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哥哥及被告甲○○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照顧, 平日與被告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乙○○、甲○○ 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其等2人為供己施用, 以上開方式取得大麻種子,進而培育成株,而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禁令之動機、手段。(5)所栽種大麻植株之 數量、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危害。(6)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金錢,以彌補 過錯,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然均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大麻植株為被告甲○○所栽種,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成品,可以直接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用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5顆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5公克。 2 大麻植株2株 (1)被告甲○○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粉末檢品(透明)1盒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63公克。 4 煙草狀檢品3盒(分別為透明、綠、黑)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50公克、0.13公克。 5 植物生長燈3組 被告甲○○所有。 6 植物生長篷1組 被告甲○○所有。 7 PH檢測筆2支 被告甲○○所有。 8 加濕器1組 被告甲○○所有。 9 溫溼度計1支 被告甲○○所有。 10 電風扇1台 被告甲○○所有。 11 延長線1條 被告甲○○所有。 12 肥料1包 被告甲○○所有。 13 膨脹蛭石1包 被告甲○○所有。 14 園藝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 15 捲煙紙1盒 被告乙○○所有。 16 水煙斗1組 被告乙○○所有。 17 吸食器4組 被告乙○○所有。 18 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 19 勺子2支 被告乙○○所有。 20 研磨器2個 被告乙○○所有。 21 捲煙器1組 被告乙○○所有。 22 夾鏈袋1包 被告乙○○所有。 2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1-70 併辦警卷59-68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6-38;結文39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49-57、81、90 2 被告甲○○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12 併辦警卷5-14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41-43;結文44 偵卷一8-11同上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7 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嘉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用電資料 他字卷11-12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E號函附用戶交易及商品寄送資料 他字卷13-22 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 警卷85、99同 併辦警卷83、97同上 6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87-97 併辦警卷85-95同上 7-1 扣押物照片6張 偵卷一23正反、27 7-2 扣案物品照片19張 併辦偵卷20-21 8 扣案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頁搜尋及儲存照片截圖32張 警卷15-55、75-79 併辦警卷17-57、73-77同上 9 扣案被告乙○○手機照片截圖6張 警卷71-73 併辦警卷69-71同上 10-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警卷111-118 併辦警卷155-169同上 10-2 扣案毒品照片8張 併辦警卷171-175 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偵卷二6-7 併辦警卷129同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 偵卷二8-9 併辦警卷131-132同 13 扣押物品清單2份(113年度毒保字第135、136號) 偵卷一20、24 併辦警卷143、145同

2024-12-27

CYDM-113-訴-4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得預見倘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統 一便超商及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蔡宏明 、李雪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旋即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蔡宏明、李雪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宏明、李雪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泰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卷第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一事,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才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 對方;對方說他們是「仲信」公司,我有查過,才信任對方 把東西交出去,貸款金額、利率等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我當時有很多債務要急著整合,才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統一便 超商及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 本案凱基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 貨便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7至8 9頁、第91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 ,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宏 明、李雪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凱基帳戶及彰銀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61至69頁、第1 23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 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 評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此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上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 有向和潤辦過貸款,那時候申辦不用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 作流水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70頁),亦足以佐證上情。況 依被告所述,對方乃係提議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 證明,以此不正當之手段申辦貸款,不僅與一般合法貸款業 者及代辦機構之作業流程相異,其本身即有涉及施用詐術等 不法犯行之嫌,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對其合法 性豈會毫無懷疑。被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 趕快拿到錢處理債務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掩飾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為能成功辦理貸款, 仍遂行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自身利益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至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仲信融資股分有限 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填寫表暨公司業務契約書、聯邦銀行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 及第93至121頁)。然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所示,並無談及為何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名下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對話紀錄;且上開「仲信融資股分有限公司」相關 文件內容亦未敘明此情。是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簽立上開文件之過程,對方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 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 行為會涉及不法犯行,自難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文件,據以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查明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 人身分,然並未敘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且 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 要性,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 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是基於同一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相近時間接連寄出本案凱基 及彰銀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方屬合理。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 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 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宏明 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續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潤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9日9時42分許 (2)同日9時45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2 李雪英 先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續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 (2)同日9時3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金訴-160-20241227-1

軍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龍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BR000-A11205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0號之臺 東縣立綠島國中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 甲女口腔、肛門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立綠島國中附近某停 車場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肛門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2年5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東縣立綠島國中附近某停 車場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口腔、肛門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再者甲女為少年,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甲女、證人即BR000- A112025A甲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 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前揭之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5至41、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19至26、139至143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手繪地圖3份、刑 案現場測繪圖2份、被告臉書查詢資料結果、本案照片23張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41至8 9、101至11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112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13日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 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2-3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 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對於男女感情 、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 年人周詳,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甲女之心靈、 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且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殊值 非難。然慮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審判中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即將 出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配偶待其扶養、職業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6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軍侵訴-1-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丞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109年1月前,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間,復基 於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將上述空 氣槍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戊○○(涉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用以驅趕騷擾雞舍 之鷹類,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空氣槍1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一第25至33頁、第75至79頁; 偵二卷二第21至4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 257至292頁),經核與證人戊○○、丙○○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偵二卷二第87頁至第 89頁;偵二卷一第153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132至145頁、 第260至27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6、323號搜索票 影本(偵一卷第65至67頁;偵二卷一第95至97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 卷第69至77頁、第91至97頁;偵二卷一第119至127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一卷第99至109 頁)、現場照片11張(偵一卷第113至121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偵察報告(他二卷第5至23頁)、被告手機內長 槍照片(偵二卷一第61頁)、現場扣押長槍照片(偵二卷一 第6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本案該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 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1.652g)最大發射速度為221.2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 0.0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1~5)」、「依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00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一 卷第195至200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中 所指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 解是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肉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 司法審判實務,亦是以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 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且此項審查基 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認與法律 明確性無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而內政部於113年5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 函文公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 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 焦耳以上」,有該函文可查,可見不問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系爭空氣槍上開測試結果均應經判斷為具有殺傷力。因此, 該空氣槍經試射鑑定結果,所發射之鉛彈單位面積動能既已 逾前揭研究結果20焦耳/平方公分,而達170.0焦耳/平方公 分,則該空氣槍所發射之鉛彈顯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故該 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改由法 院視個案情節裁量,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配合修 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 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就該條項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此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販賣空氣槍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 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販賣上開空氣槍1枝,固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然其經試射測得結果,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0焦耳/ 平方公分,雖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 定標準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數值,然與火藥動力式槍枝相較 ,其發射威力尚非強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空氣槍曾對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且所販售對象戊○○ 應係持該空氣槍驅趕騷擾雞舍之鷹類,應認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陳係 向甲○○購買本案空氣槍,經本院函詢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據復警方確實循線查獲甲○○其人與營業場所,並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且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亦承認 曾販賣該款空氣槍,有該局113年8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 100號函暨所附甲○○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200 、237-241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曾與被告一同 至甲○○經營之店家購買空氣槍1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 -278頁)。甲○○亦因販賣空氣槍而涉及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7號)。準此,本案並非僅有被告單 一陳述,可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系爭空 氣槍之來源的情事,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對此: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明 知上情,仍販賣本案槍枝,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另參以被告供述販賣本案槍枝係因友人主動央求等情, 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138、143頁) ,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 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況其所犯罪名,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4項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 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 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持有多 種野生動物標本(見本院卷第89-104頁),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未婚、從事粗工、月 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89頁)、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6000元報酬乙情,業經 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非制式空氣槍屬違禁物,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戊○○,已 非在被告持有之中,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空氣槍已於證人戊○○發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有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2號附卷可憑(偵二卷第65-75頁),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代稱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0號卷(下稱「他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他二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一(下稱「偵二卷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下稱「偵三卷」)

2024-12-27

TTDM-112-重訴-3-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就附 表編號一編號1、3、6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2、4、7、8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一)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4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乙○○、戊○○、丁○○、丙○○所共同經營址設臺東縣○○ 鄉○○村○○00號之「環遊鐵馬站腳踏車出租店二店(下稱出租 店二店)」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以「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乙○○、戊○○。嗣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 罵乙○○、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00號之「環遊 鐵馬站腳踏車出租店(下稱出租店一店)」廣場,以「幹你 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乙○○、戊○○,以上開方式貶損乙○○、戊 ○○之名譽;(二)己○○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鋼條毀損出租店二店店內之管制亭玻璃3面、廣告牌1面及撿 拾石頭砸毀店內電動四輪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並於出 租店一店持木棍砸毀店內電動四輪車之左右擋風玻璃,致上 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 丙○○等人。 二、己○○於113年7月17日13時1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出租店二店廣場,(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丁○○、乙○○,以上開方式損害於丁○○、乙○○ 之名譽。(二)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擲出租 店二店內腳踏車等方式毆打丁○○、乙○○,致丁○○因而受有前 額、頸擦傷、兩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臉頰 挫傷、上、下唇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腳踏車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丙○○。 (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撿拾地上磚頭向乙○○、戊○○恫 以:「今天只要鬧到我家,鬧到警察,沒完沒了」、「要配 來配」等語,使乙○○、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身體、生命之安全,戊○○遂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己○ ○,己○○見狀將該現金丟置地上,恫稱:「2000元,你當我 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我家」等語,並以毆打丁○○為由 ,使乙○○、戊○○聽聞後心生畏懼,遂由乙○○交付7,000元予 己○○。 三、己○○於113年7月19日15時55分許,(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出租店二店廣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幹你娘」等語辱罵戊○○;再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7 時4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租店一店 廣場,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戊○○;(二)並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在出租店二店持店內鐵棍毀損店內之出租用電 動四輪車2臺之大燈;又在出租一店持鐵棍砸毀店內電動四 輪車2臺,致上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戊○○、丁○○、丙○○;(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 ○○,致戊○○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紅腫之傷害。 四、案經乙○○、戊○○、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己○○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二(一)、(二)、三(一)、( 二)、(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3至183、261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45、47至53、55至57頁 ,本院卷第267至306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乃係因其與丁○○發生口角,雙方互毆而互有傷 害,伊始出口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言語,並由乙○○交付7, 000元予伊收受,是該等金錢為丁○○傷害伊之和解金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3時19分許在出租店二店廣場,與丁○○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出言:「今天只要鬧到我家,鬧到 警察,沒完沒了、要配來配」,嗣後證人戊○○遂拿2,000元 予被告,被告見狀將該現金丟置地上,並再稱:「2000元, 你當我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我家」等語後,遂由證人 乙○○交付7,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9至18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第267至30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 :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己○○就很兇拉 一把椅子坐在店裡館場中間,表示現在要怎麼處理,伊尚有 問己○○要如何處理?己○○表示:要怎麼處理還要伊教?這些 眉角不知道嗎?若是讓伊來教,我就是打喔等語……伊係真不 知道要如何處理,遂由戊○○先給予己○○2,000元,惟斯時己○ ○心生不滿,遂將2,000元丟到地上,並出口:2,000?當伊 是乞丐嗎?6,000,紅包,送到伊家等語,最後由伊將7,000 元送至己○○家中。若不給己○○7,000元,他就會這樣一直來 ,己○○講話那樣子,就是會讓伊心生畏懼,伊是認為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威脅,才以交付7,000元之方式善了等 語(本院卷第270、276至277、285至286頁);並佐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己○○斯時拿椅子在中間等著,伊向己○ ○表示,伊等要做生意,勿以此法干擾之,並將2,000元交予 己○○,惟己○○向伊表示:不行,要6,000紅包才能解決(本院 卷第291頁)等語。足徵證人乙○○交付7,000元予己○○,顯係 因被告以事實欄二(三)之方式恫稱之,是縱然被告與證人丁 ○○確有口角紛爭在前,惟此7,000元,顯然與「被告與丁○○ 傷害」和解金額無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復觀之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 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 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所出口之「幹」、「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嘲 弄、攻訐告訴人等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綜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等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 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 人等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二(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 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三(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三(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事實欄三(三)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二)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或是傷害之犯意,對數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或是造成數告訴人受有傷害,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對數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公然侮辱或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三)、 三(一)、三(二)、三(三)所載共8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發生 紛爭,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等為如上所載之 犯行,迄今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犯後否 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就拘役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 就此部分,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為事實欄二(二)而取得7,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等,自應在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3支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又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不具特別危險性,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 後,再接續前開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威麟」 犯意聯絡,由「陳威麟」在出租店二店,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戊○○、丙○○,並向戊○○、丙○○恫以:「拿6萬8,000元給 我,這件事才能了結」等語,使戊○○、丙○○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之安全,而交予陳威麟6萬8,000元 ,再由陳威麟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丙 ○○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等行為係陳威麟所為,與其 無涉,就此部分伊並無與陳威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 (五)經查:就「於事實欄二(三)後,由陳威麟在出租店二店,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戊○○、丙○○,並向戊○○、丙○○恫以:拿6萬8 ,000元給我,這件事才能了結等語,戊○○嗣將6萬8,000元交 予陳威麟」乙節,此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就「 陳威麟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雖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有向伊表示難道請人來不用錢?且 陳威麟亦向伊陳稱是己○○找他過來的(本院卷第299、301頁) 等語,然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 。是就「陳威麟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除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 僅憑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陳威麟」確有將6萬8,000元轉交予被告,是 被告與「陳威麟」是否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無疑 。 (六)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用以證明被 告與「陳威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依現存之卷內資料亦足供本院認定相關事實,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後 ,再與「陳威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為被告所否認,亦無 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 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 財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 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二)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三) 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6 事實欄三(一) 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二) 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三(三)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己○○) 第59頁至第63頁 2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己○○) 第63頁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戊○○) 第67頁至第69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戊○○) 第71頁 5 密錄器影像譯文報告表( 犯罪事實欄一( 一) 之對話) 第75頁至第78頁 6 被害人乙○○提供現場影像譯文報告表 第75頁至第78頁 7 密錄器影像譯文報告表( 犯罪事實欄一( 三) 之對話) 第85頁至第90頁 8 刑案現場照片60張 第91頁至第149頁 9 本院110 年度東簡字第242 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181頁至第185頁 10 告訴人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261頁 11 告訴人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263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199頁至第201頁 13 本院113 年7 月20日東院節刑113 年聲羈字第52號函 第217 頁 14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231頁 113年度押字第52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3 頁至第5 頁 2 本院113 年7 月20日東院節刑113 年聲羈字第52號函 第21 頁 3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35頁 113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押字第52號羈押聲請書 第5頁至第7頁 2 本院押票(113聲羈字第52號被告己○○) 第31頁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第85頁至第89頁 2 法務部○○○○○○○○113 年10月17日東所戒字第11328000630號函暨相關就診資料 第165頁至第167頁

2024-12-27

TTDM-113-易-318-20241227-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譽瀧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譽瀧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譽瀧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因與吳彥霖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犯意,持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自張家暐(已歿)處取得之 美國BERETTA廠型號92FS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0發,於112年 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梁庭榮、吳彥霖共同經營之有時酒吧(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該酒吧騎樓射擊 子彈10發,復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上址鐵捲門,致鐵捲門多處 留彈孔、凹陷,大門玻璃破損,且內部沙發等物品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庭榮(吳彥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 梁庭榮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並於現場扣得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殼10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譽瀧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訴字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庭 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張家暐託付而寄藏本案手槍,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家暐是把本案手槍及子彈裝在小 盒子裡面拿給我,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張家暐叫我收好, 我就想說帶走收好,就拿回家裡放著;後來張家暐妹妹跟我 說張家暐去世了,我才打開來看,發現是手槍及10發子彈, 我就想說不要動放著就好,直到這次我才拿出來用等語(見 原訴字卷第110頁),可見被告係於張家暐去世後才知悉其 所交付之物為手槍及子彈,然仍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持之為本案恐嚇等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 為己占有管領之意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為同條項 規定之不同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原訴字卷第105頁),可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手 槍及子彈,為繼續犯;被告持本案槍彈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㈣末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自行報案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自動繳交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有臺東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本院審酌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等情,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倘予以免除其刑顯非適當, 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案發前遭人毆打,一時氣憤方為本案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 本案酒吧前執槍掃射及駕車衝撞,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及賠償,尚難認有何處以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行並宣告緩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對於社會 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深,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持之掃射及開車衝撞本案酒吧,以此 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均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持有之槍械子彈數量、種類、 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14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 341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 部分因均經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吧騎樓 射擊子彈10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等 語。  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5 日起生效施行,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修正後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 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份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TDM-113-原訴-37-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峻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翁紹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IPHONE8手機 搭配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33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可以下來」時,隨 即下樓,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 ,陳乙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翁紹峻。 (二)於112年4月15日16時24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街 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到」時,隨即下樓, 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陳乙宸 並於同日21時許交付1,000元予翁紹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翁紹 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頁,他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 第57至65、115至127頁),核與證人陳乙宸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他卷第37至45、131至139頁)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 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 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 ,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係分 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62頁),當有 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惟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 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1月2 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本院卷 第81、83頁)各1紙附卷可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部分均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且衡酌其曾因販賣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等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 ,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 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數量、人數多寡,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 可、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 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 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 ,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 ,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 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 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 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 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 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 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各收取之現金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35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37頁至第40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頁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第43頁至第44頁 112年度他字73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29頁、第53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55頁至第5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9頁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翁紹峻涉嫌毒品偵查報告 第7頁至第12頁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第31頁至第34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5頁 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 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 第81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11月2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 第83頁

2024-12-27

TTDM-113-訴-74-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嘉鳳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定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客服 -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款項」欄所示之部分金額匯入彰銀帳戶,黃嘉鳳 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嘉鳳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判被告「共 同犯洗錢罪」共5罪,觀該5罪之被害人分別為:鄭維沖、賴 昱全、石英倖、王美媖、潘如塋,惟本案被告犯共同洗錢罪 (詳後述)之被害人為:翁翼、王季平,非與前案相同之人, 顯屬不同案件,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 案件」而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 理判決云云,實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761偵卷第19至23頁,3314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02、11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761偵卷第25至29 、31至3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 件。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犯2次洗錢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均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陳鎮宇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應予更正) 120萬元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3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5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31 頁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53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 4 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 第71頁、第137頁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73頁、第139頁 6 告訴人翁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75頁、第77頁 7 告訴人翁翼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第79頁至第85頁 8 告訴人王季平之匯款證明 第149頁 9 與客服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第157頁至第213頁 10 被告黃嘉鳳契約書 第215頁 11 被告黃嘉鳳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據 第217頁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1761號追加起訴書 第5 頁至第9頁 2 本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第17頁至第26頁 3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第27頁至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黃嘉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鳳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 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 定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 客服-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 戶,黃嘉鳳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黃嘉鳳並因此獲得報 酬。嗣翁翼、王季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翼、王季平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翼提供之匯款明細、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翁翼施以詐術,致翁翼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客服-琳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120萬元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1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念 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陳 述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孟祥輝達 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原審判決實屬過輕, 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 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念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 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 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 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孟祥輝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東簡字 卷第6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木棍為被告從洗車場拿取,事後亦放置於洗車場一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東簡字卷第62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球棒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常德路 口,持球棒1支毆打孟祥輝,致孟祥輝受有受有左側尺骨幹 骨折、左小腿外側多處挫傷、左側後上胸壁挫傷、左足背挫 傷及摔傷等傷害。嗣經孟祥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祥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念祖之自白;(二)告訴人孟祥輝之指 訴;(三)證人廖宏育、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四)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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