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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余竺鳳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盧昭敏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盧福基自103年1月10日向被告承 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期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一),惟盧福基自105年2月10日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 被告乃請律師發函通知盧福基要終止系爭租約一,並向本院 訴請盧福基給付自105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租金40萬8,00 0元,及請求伊給付自110年10月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1,293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給付租金等 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判定盧福基積欠被告40萬8,00 0元,伊不當得利8萬4,000元,但被告同時積欠盧福基232萬 5,000元之債務【即被告與盧福基間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 ,同為系爭租約一所由生之租金債權】,經盧福基於該訴訟 中主張抵銷,被告仍積欠盧福基191萬7,000元,又盧福基於 訴訟期間表示將上開191萬7,000元之租金債權讓與伊,伊就 此主張對被告所負8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後,該 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是伊尚得主張該租金債權183萬3,000元,迄今未經被告清 償,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訴訟係我起訴請求盧福基給付租金,原告給付不當 得利,經盧福基、原告以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 判定我無餘額可請求,則其既判力應緊及於被告主張盧福基 應給付之40萬元,及原告應給付之8萬4,000元,然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191萬7,000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之意旨,均非前案既判力範圍,自 不生前案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結果。  ㈡我於前案訴訟未曾對原告抵銷主張表示任何意見,則前案判 決是否有將上述抵銷之事列為重要爭點,並由當事人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尚有疑義,況且,我既於前案訴訟針對原告抵 銷之主張,為時效抗辯,然前案判決並未提及此,顯見本院 於前案訴訟並未實質審理原告抵銷之主張,並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再者,前案判決係認定我與盧福基間之租賃 期間為93個月,此與原告主張之租期自103年1月10日至105 年1月10日,共計2年,有所不符,且自105年4月至113年6月 30日止,兩造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焦家祥,2人分別 向焦家祥收取租金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二),盧福基 亦已收取共計11個月之上述租金,可見我自105年1月10日以 降,與盧福基間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則前案判決所判認我 自103年1月10日向盧福基承租房屋至110年9月之租賃期間, 顯屬有誤,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應 認前案判決對本件亦不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  ㈢縱被告與盧福基於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存在租賃關係,因 原告於112年6月8日係請求103年1月10日至110年9月間之租 金,然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租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  ㈣又系爭土地自110年10月起,均由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因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之市 場租金價值為每月6,000元,則自111年12月計算至113年6月 間,共計18個月,原告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 10萬8,000元,則兩造間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則我據此主張以10萬8,000元之債權進行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 受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一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 付如上開更正聲明之所示,而提出系爭租約一之影本及前案 判決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之卷宗到院供參,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核係前案訴訟就該金額成立與否,未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前訴訟判決 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 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 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經查,觀諸前案判決之內 容,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所賴之基礎法律關係,固分別 載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之三、本院判斷如下:(三)、(四 )、(五),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在卷可查,然該項目(三)所載內容係在說明被告是否委 由焦家祥將系爭租約一之租金交予盧福基;該項目(四)所 載內容係在說明經以盧福基關於系爭租約一所生債權與被告 於前案請求之租金債權抵銷後,被告對盧福基已無餘額可請 求;該項目(五)所載內容係在說明原告受讓盧福基移轉之 系爭租約一租金債權後,因亦主張抵銷,致被告對原告於前 案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無餘額可請求,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係被告與盧福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一 所約定者,是否於103年1月10日至110年9月間確實存在,尚 與前案判決所載之爭點係焦家祥是否將被告應給付予盧福基 之租金代為交付等情,應非能認為係同一爭點,難認本件爭 點業經前案判決實質審理而表現於其判決理由,當認與前揭 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與前案訴訟、前案判決間,並 無爭點效援引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難謂有理由。  ⒊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另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 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時聲請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 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後,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則就該前案訴訟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職權納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為證據評價。是原 告業於前案訴訟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租約一與 系爭租約二間,為2份不同之契約關係等語(見1705卷第107 頁),而被告亦同時自陳系爭租約二係渠代為出租予焦家祥 ,並由渠收取全部租金,再將其中2分之1即2萬5,000元交付 予盧福基,但渠認為如此收取租金過於麻煩,乃由焦家祥將 每月租金之2分之1直接交付予原告等語(見1705卷第107頁 ),僅可知系爭租約二所由生之租金債權,被告與盧福基均 有權分別向焦家祥請求1半之租金,然觀諸系爭租約一之第8 條約定內容之所示,究未絕對禁止轉租(見本院卷第7頁) ,兩造間也未曾約定盧福基得重複出租,且民法所規定之租 賃契約,亦不曾要求出租人必要為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則系爭租約一是否存續?系爭租約二對系爭租約一之作用為 何?系爭租約一是否為系爭租約二所取代而終止?即不無疑 問,況且,焦家祥於前案訴訟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盧昭敏、余竺鳳所各半,我算是 跟渠等簽約,所以我也會匯款2萬5,000元給余竺鳳,這是因 為我基於與余竺鳳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所匯,我從未見過系爭 租約一等語(見1705卷第160頁及其背面),而系爭租約二 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同意書、分租同意書等亦均為原告與焦家 祥間所簽訂(見1705卷第66至73頁),益徵系爭租約二乃焦 家祥與原告間所簽訂,而與系爭租約一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可 言,酌以一般社會經驗上,亦不排除同一租賃標的物同時存 在2份租約之可能性,則對於系爭租約一何以於兩造與焦家 祥間訂定系爭租約二以後,仍繼續存續?在原告提出上開事 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之餘,自不能單憑系爭租約二之存在,遽 以反推系爭租約一已經終止,再者,經審酌本院卷內所有事 證及前案訴訟卷宗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並無事證可證明系爭 租約一於系爭租約二訂定時,已經終止,且被告未提出相對 應之反證,兩造於前案訴訟對於系爭租約一轉化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亦未爭執(見1705卷第41頁背面),並為前案 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一所由生之債權間互可抵銷之情況下,應 認系爭租約一自103年1月10日迄至110年9月間,應仍存續於 被告與盧福基之間,則原告據以受讓該租約一所由生之租金 債權191萬7,000元部分,對被告於本件僅請求183萬3,000元 ,應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 訟提出時效抗辯,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原告就本件請求183萬3,000元部分,與伊於前案訴訟所主 張抵銷之金額8萬4,000元部分,雖自前案訴訟中未能釐清主 張抵銷金額之範圍,然原告既於112年2月2日在前案訴訟中 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主張抵銷(見1705卷第61、62頁), 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 ,2者間差距約16個月,則以系爭租約一所約定每月2萬5,00 0元計算,亦有共計40萬元之租金債權(計算式:2萬5,000× 16=40萬),已足滿足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8 萬4,0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債權當可自113年6月1 7日回溯5年計算,即至108年6月17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7日至110年9月間,共計27個月,總計 67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2萬5,000×27=67萬5,000)。  ㈢再查,被告據以前案判決所認定關於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辯稱本件自111年12月計算至113年6月間,以每月6 ,000元計算,原告尚積欠渠10萬8,000元,可資為抵銷等語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渠所稱期 間共計18個月,則所由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共計10萬8,00 0元無誤(計算式:6,000×18=10萬8,000),從而,原告應 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6萬7,000元(計算式:67萬5,000-10萬8 ,000=56萬7,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一之影 本所示,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 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 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013-20250116-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 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 ,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立宇就所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告訴代理人曾培雯律 師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社團「宜蘭大小事」、「宜蘭知識+ 」、「爆料公社」貼文截圖、「爆料公社」網頁截圖、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後,認定聲請人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 詳載及論述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及理由。  ㈡聲請人楊立宇雖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其就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時間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網頁,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社團傳送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損日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 數人或該等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 日立營造之名譽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依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即其於偵查中 所稱之二名工人,但並不知二名工人之真實姓名等語,佐以 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接獲日立營造工人高俊傑(音同)傳 送施工照片及另名工人來電告知,始揭露日立營造偷工減料 之事,日立營造若無偷工減料,工人何需來電告知?又其曾 至偷工減料現場查看,但看不出來,需機具破壞才能看出等 語,顯見其不啻不知向其傳送照片及來電告知之二名工人之 真實姓名,更未向該二名工人詳加確認照片與來電內容之真 實性,縱親至現場亦無法確定日立營造有何偷工減料行為, 顯見其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然接續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所列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 網頁,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 示社團傳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 損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等社團內 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日立營造之名譽甚 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派員至聲請人所指偷工減料之路段進行抽測,結果 均與設計圖相符等情,則有該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 核與證人即日立營造承包商黃利偉、陳家凱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自難認日立營造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偷工減料行為。 末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三所 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 憑他人交付之不詳照片即輕率在附表所示網路平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且 涉及不法勾當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語,益徵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衡酌後予以 認定甚明。總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所指 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皆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楊立宇所指事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 存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3-聲再-6-20250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24號、第19022號、第20881號、第20882號、第2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保鮮袋貳袋、鐵盒壹個、 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棋、温全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正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麒元、展鴻奎 、汪玉佩、溫志憲、黃昱誠、張秀甄、張國華、黃建新。嗣 經警對黃正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9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黃正 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鏟管1支、新臺幣(下同)40 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勝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7-180、181-1 82頁,他卷第219-221頁)、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85-291、339-341頁)、汪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卷第225-234、275-277頁)、溫志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他卷第345-354、401-403頁)、黃昱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7-173、213-215頁)、張秀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7-414、453-455頁)、張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05-111、199-203頁、20 7頁)、黃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41-150、 203-207頁,偵八卷第109-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正 勝住處外觀照片(他卷第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 00-000】(他卷第71頁)、【000-0000】(他卷第81頁)、 【000-000】(他卷第107頁)、【000-000】(他卷第123頁 )、【000-0000】(他卷第13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118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1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121頁)、被 告黃正勝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 29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 一卷第131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行動裝置採證同 意書(偵一卷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37-138 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卷頁詳附表二),及被告黃正勝為警搜索所扣得之行動電話 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可 證,足認被告黃正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黃正勝於 本院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 以賺3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元也是賺150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97頁),足證被告黃正勝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正勝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黃正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黃正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勝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167-172頁,偵四卷第321-324頁 ,偵八卷第11-15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正勝所犯上開9罪,同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黃正勝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黃正勝於偵查中雖指認 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温全、黃孟棋,然經本院認定無證 據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正勝之 事實(詳後述),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黃正勝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勝明知毒品具有高 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 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 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正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黃正勝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共10人、販毒次數為9次,交易金額每次約為500元至 1000元不等,交易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犯罪情節 ;並斟酌被告黃正勝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正勝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母親。現住敦仁醫院進行酒癮 治療,具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黃正勝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 共10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正勝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黃正勝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正勝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為 供被告黃正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正勝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有向各購毒 者收取如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6500元),而被告黃正勝 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秀甄,並以張秀甄與其發生性行為為代價,而抵銷1000元 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黃正勝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 ,堪信被告黃正勝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含性行為不法利 益1000元),而被告黃正勝於本院同意將扣案之4000元,供 本院充作犯罪所得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4000元,餘3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温全、黃孟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正勝。因認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 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 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 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 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 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 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衡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 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正勝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黃正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翻拍相 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温全、黃孟棋經 搜索後,扣得被告黃孟棋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6支、夾鏈保鮮袋1袋、海洛因殘渣 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被告温全所有之行 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毒品玻璃球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7公克、0.8公克、1.8公克、 3.7公克、0.5公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全、黃孟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温全陳稱:112年8月27日19時許黃正勝有來我家,是為了 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1 8頁),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則以:黃正勝於警詢中供出温全 ,是因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黃正勝看,並詢問當日與温 全見面所為何事,而購毒者為了減刑而供出上游,其證述的 憑信性較一般人低,黃正勝於偵查中雖同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孟棋、温全,然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意識不清、偵查 中所述關於黃孟棋販毒部分不實,故其證詞憑信性極低,顯 不可採。再者,温全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遭查獲少量毒品 ,是供已施用,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另翻拍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也僅證明其有與黃正勝聯繫,譯文中並無任何語意不明 、隱晦、敏感內容,難以補強及證明温全有販毒之行為,依 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 卷一第175-181頁,本院卷二第231-232頁),為其辯護。  ㈡被告黃孟棋陳稱:我跟黃正勝住在同村,黃正勝的母親也認 識我,112年9月7日黃正勝跟我見面,是因為黃正勝在家中 情緒不穩定,黃正勝母親叫我去找他,希望我勸黃正勝不要 在家摔東西。112年9月25日我與黃正勝見面,是因為有一個 警察找黃正勝做A1,要舉發一個藥頭,黃正勝會怕,他又不 識字,於是來我租屋處找我商量,當天我們邊吃飯邊聊天, 大約待了1個多小時。我們真的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 二第219-222頁),辯護人王品懿律師則以:本案檢察官起 訴證據高度依賴黃正勝之指證,雖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補強證據,然針對9月6日、7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完 全看不出黃孟棋有販賣毒品跡象。黃正勝是以堂姊稱呼黃孟 棋,兩人日常生活交集深厚,黃正勝智能不足,生活上諸多 大小事情都會詢問黃孟棋,不能以兩人單純相約見面,就認 為必定從事毒品交易,故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起訴舉證有所 不足。而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稱黃孟棋販毒,但於 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倍感壓力,方胡亂供稱 黃孟棋為其毒品上游,是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偵查中之證 述為可信。又黃正勝就指認黃孟棋販毒之證述,前後不一, 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應依罪疑唯輕法理,諭知無罪 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黃正勝先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中、 於112年10月18日及112年12月18日之偵訊中,均指證於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温全、黃孟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證人黃正勝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孟棋部分改證 稱:做警詢筆錄時我有吃藥,意識不清,當時做了兩天的筆 錄,被警察問很久,筆錄作2、3次,做一半去抽菸,警方說 自白可以減輕,叫我把他們供出去。那時候頭很暈,整個人 很不清醒。警詢中我說黃孟棋有與我交易毒品的事情並不實 在,我沒有向黃孟棋買毒品,我是為了要減刑才亂講等語( 本院卷二第65-69、73-75、78-7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温全部分則證稱:我有向温全購買毒品,112年8月27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跟温全講買毒品的事情。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 ,精神狀況良好。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3頁),是證人黃正勝於警詢、偵查中數 次於同一份筆錄同時證稱被告黃孟棋、温全有販毒之犯行, 於本院改證稱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警察不斷逼問要 其供出上手,偵查中乃迫於壓力且為求減刑,而就被告黃孟 棋部分為不實證述,然其同一時間就其證述被告温全販毒之 證詞,則稱全部實在,足見其證述內容情節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黃正勝坦承其不識字,偵一卷 第11、17、19、21頁警詢筆錄上,其所書寫指證被告温全、 黃孟棋販賣毒品之文字,為法警寫在旁邊由其照抄,其也不 懂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66、68、72頁),亦可見其非無受 到誘導之情形。又查證人黃正勝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 毒品與附表二購毒者之犯行,可知證人黃正勝涉及販毒重罪 ,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證 人黃正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温全、黃孟棋 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 人黃正勝對被告温全、黃孟棋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 非無疑義,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證人黃正勝與被告温全於112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該日11時3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通知被告 温全「我到了」,被告温全則回覆尚在臺中未回家,會晚點 回去,證人黃正勝接著表示會等待被告温全,同日13時57分 許證人黃正勝傳送簡訊文字請被告温全返家時撥打電話,於 同日17時41分許,證人黃正勝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温全,詢 問其是否好了,被告温全表示半小時會回去,兩人即結束對 話,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 關暗語或對話;另證人黃正勝與被告黃孟棋於112年9月6日 、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月6 日19時1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稱要去找被告黃孟棋 ,被告黃孟棋當即允諾,後於9月7日11時50分許,被告黃孟 棋主動回撥電話給證人黃正勝,詢問其昨日為何未依約前來 ,證人黃正勝則回覆睡著了,兩人隨即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 ,又於9月25日16時40分許,證人黃正勝撥打被告黃孟棋之 電話,稱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黃孟棋,被告黃孟棋則回覆要 去員林拿便當,請其等一下再來,兩人並約定被告黃孟棋到 家後打給證人黃正勝,核其所述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參以證人黃正勝 也於偵查中證稱:譯文所說的「便當」,是黃孟棋去拿人家 慈善團體發的便當等語(偵一卷第171頁),亦無從證明「 便當」一語與毒品相關。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 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分別與證人黃正勝相約見面,就 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又被告温全、黃孟棋雖為警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夾鍊 袋等物,然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該等物 品亦有可能是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尚無從以上開扣案物直接 補強證人黃正勝之指證,而遽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僅有上開證人黃正勝之單一證述,而在證 人黃正勝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亦有受誘導之疑慮,及證人 黃正勝本身涉嫌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處於相反立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又縱然檢察官認被告温全、黃孟棋 之辯解均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 應依足以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舉證人黃正勝之證述為犯罪事實之依據 ,卻無其他適切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犯罪 ,本院應就被告温全、黃孟棋本案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麒元 112年8月4日17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賴麒元指認)(偵六卷第183-18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187-194頁)、警方盤查賴麒元時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六卷第195-199頁)、賴麒元112 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六卷第2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六卷第20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六卷第205頁)、賴麒元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六卷第20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六卷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211頁)、賴麒元向被告黃正勝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五卷第191-194頁)。 2 賴麒元 112年8月21日17時5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3 展鴻奎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展鴻奎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展鴻奎指認)(他卷第293-296頁)、展鴻奎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9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01頁)、藥腳展鴻奎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03-310頁)。 4 汪玉佩 溫志憲 112年8月16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溫志憲與汪玉佩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合資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汪玉珮指認:他卷第235-238頁,溫志憲指認:他卷第355-358頁)、汪玉珮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39頁)、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41頁)、汪玉珮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43頁)、溫志憲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3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361頁)(他卷第365-382頁同)、溫志憲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63頁)、藥腳汪玉珮與溫志憲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5-262頁、第365-382頁)。 5 黃昱誠 112年8月20日09時2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昱誠指認)(他卷第175-178頁)、【000-0000】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9頁)、藥腳黃昱誠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1-191頁)、黃昱誠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95頁)、黃昱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他卷第197頁)。 6 黃昱誠 112年10月14日19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7 張秀甄 112年9月6日23時34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市值約1000元(以性行為作為交易) 黃正勝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嗣張秀甄以前開號碼傳送簡訊聯絡黃正勝,兩人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秀甄指認)(他卷第417-420頁)、張秀甄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4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425頁)、張秀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2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正勝與張秀甄112年9月6日對話(他卷第435頁)。 8 張國華 112年8月27日07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張國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正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張國華指認)(偵七卷第113-116頁)、張國華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21頁)、張國華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七卷第123頁)、張國華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221-223頁,偵八卷第17-19頁)。 9 黃建新 112年9月30日19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建新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黃建新指認)(偵七卷第151-154頁)、黃建新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73-174、225-226頁)、黃建新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75頁)、黃建新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七卷第1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79頁)。 【附表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温全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8月27日19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附表四: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孟棋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 黃正勝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025-01-14

CHDM-113-訴-132-20250114-3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 宇、鄭皓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 條亦有明文。從而,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 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 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 理由」 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說明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係被害人乙○○的弟弟,2人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因曾受被 告家暴,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略以: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被 害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 月3日9時30分,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之住處內,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及違 反保護令之故意,手持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方 式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害人因遭遛狗繩勒頸造成窒息,導致 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固漏載 被告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 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此部分漏載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屬無害錯誤,併予說明。 三、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 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置被狗繩勒頸之被害人於不顧,使 用通訊軟體向其母甲○○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丁○○稱 「把乙○○殺了」,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⒉被害人具有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為身心障礙者,為落實保 障身心障礙者免遭暴力之國家保護義務,自應將暴力犯罪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的情形,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始能充分保 障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 及精神障礙人士。  ⒊被害人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以妳 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意見 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輕, 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可是 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這樣 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我大 哥也很可憐」等語,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丙○○對科刑範圍之意 見。  ⒋原審審判長二度准許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 對證據表示非關科刑範圍之意見,甚至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 ,數度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意見,原審審判長亦未加以 制止,使甲○○的陳述無從接受交互詰問的檢驗,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的偏頗與預斷;又辯護人為科刑辯論時,不僅數度訴 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甚至援引與本案全然無關且尚在偵 查中的案件,並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 攻擊,復當庭表示檢察官將會升官,有高度可能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與偏見,然原審審判長卻放任辯護 人陳述,甚至在審理程序中數度公開讚揚辯護人之表現,加 劇辯護人此等陳述造成預斷及偏見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是否還要上班,衡以 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班;被告與被害人同 住一處多年,且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他買菸,可認被告得 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時實行犯行,卻要選 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 被告於腎上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 間,整體扭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 下子就過了;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 其當時所言「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 上「給他死」之發語詞相當;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 ),被告之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 且該文章於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 告亦以該文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原判決 忽略前開事實、情境及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殺人故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影響於判決之 情。  ⒉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屬於被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 ,然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將該書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 ,原判決亦將該書信納入裁判基礎,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54號意旨,顯已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妨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顯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而影響於判 決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部分之爭點: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 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 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 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 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此即「法則違反說」,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施行 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 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 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說明參 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 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 能性,則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3項說明參照)。  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是從後面以遛狗繩纏繞被害人頸部 至少3圈,且繩子在被害人頸部位置不同地方,被告再一次 拉,而一般而言,要讓人窒息而死,必須連續拉3至5分鐘, 拉的力道是被害人吸不到氣,就像溺水完全吸不到氣的情況 下,被害人才會窒息而死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頸部被繞多 圈之傷痕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以遛狗繩對被害人纏繞頸部至 少3圈,連續拉3至5分鐘,過程中均讓被害人吸不到氣,益 徵被告殺意甚堅而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又經檢察官 當庭播放在本案住處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房間內,監視器所錄 得被告勒死被害人之聲音檔案,辯護人表示聽不清楚內容, 國民法官法庭亦無法完全聽得清楚,經以SONY牌降噪式耳機 來聽錄音檔,輪流由審檢辯逐一聽完之後,再由國民法官說 出他們所聽到的內容,大意均是:「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台語),而職業法官與檢察官亦是聽到如上大意之內 容,辯護人則表示內容是:「還未死?」(台語),業經勘 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則不想聽,足徵被告在 勒被害人頸部一陣子之後,還在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 死?」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況 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承認殺人?」時,其答 稱:「我承認。他就是被我殺的」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殺人 故意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 是否還要上班,衡以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 班;且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多年,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 他買菸,可認被告得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 時實行犯行,卻要選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等情。然 被告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起意而殺害 被害人,並非事先有所預謀,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尚未產 生殺人故意前,詢問當天是否要上班,核與常情無違;又被 告於被害人睡著時尚未產生殺人故意,其未於被害人睡著時 殺害被害人,亦無悖於常情。況行為人於案發前後之反應因 人而異,行為人是否有殺人故意與其詢問是否要上班究屬二 事,尚難逕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詢問是否要上班一事,即 推認其並無殺人故意;又行為人所選擇之殺人時間、地點、 手法、工具,涉及諸多因素,因行為人自身之心理狀態及生 活狀況、其與被害人間之互動過程及衝突情形等節,而有所 不同,尚難率認何種時間、地點、方式較為合理,而逕認其 他時間、地點、方式為不合理,自不能因被告選擇本案時間 、地點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一情,即推認其主觀上並無 殺人故意。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被告於腎上 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間,整體扭 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下子就過了 ;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其當時所言 「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上「給他死 」之發語詞相當等情。然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 間必須有3至5分鐘,讓被害人吸不到氣才會窒息而死等情, 業經原審說明如上,縱認被告在盛怒之下並未明確計算以遛 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間,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既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對於以遛狗繩勒住 被害人頸部3至5分鐘,造成被害人無法呼吸而會窒息死亡之 事自當有所認知,卻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窒 息死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甚明。又被告以遛狗繩 勒住被害人頸部一陣子後,仍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等語,依照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顯有置對方於死 之意思,而與一般人打架時之謾罵用語或發語詞無涉。  ⒍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被告之 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且該文章於 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告亦以該文 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等情。然觀諸被告之 妹所發表之該文章,係論述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互動 情形及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等客觀事實,並未提及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或傷害致死故意;且縱該文章經新聞刊 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即已見聞該文 章或因該文章而影響心證。又為使國民法官掌握訴訟程序的 進行,以利於多元生活經驗及視角在具體個案中妥適發揮功 能,審判長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說明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 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 間、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此即審前說明,國民法官法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前說明之內容,係以司法院所編印之 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下稱指示手冊)為依據,包 括「你們從法庭以外所獲得有關本案的任何資訊,例如,從 收音機、電視、報紙、網路、手機、電腦等媒體所看到、聽 到與本案有關的新聞報導、輿論,或你們從別人口中所聽到 與本案有關的內容,都不可以作為證據,不能根據它們來認 定本案事實。你們必須完全忽略這些資訊,並迴避接觸與本 案有關的媒體報導,只考慮在法庭內呈現的證據。」而檢察 官、辯護人於審前說明時均有在場,惟均未指摘審前說明有 何不當之處,堪認原審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時,即已善盡訴訟 照料義務,提醒國民法官不要受到訴訟外資訊之干擾而影響 心證,是縱認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已見聞該文章,仍難認 國民法官之心證已受到該文章之汙染。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有提示該文章,然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 提及該文章,難認原審心證之形成與該文章有關。  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屬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 見解或價值判斷與原判決有所不同,或僅單純臆測原審心證 形成之依據,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合 理性之處,已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縱認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可能影響判決結果,至多僅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而非與原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核與「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有間。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㈡法律部分之爭點:原判決有無將被告看守所之私人書信納入 裁判基礎,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 ,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是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此即「無害錯誤法則」(施行細則第306條第 1、3項說明參照)。  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 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 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是被告並無義務 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對於被控訴之嫌疑亦無 陳述義務,享有自由陳述之權利,則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 述而消極否認犯罪,屬於緘默權之適法行使。  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揭示,原羈押法第28條規定:「被 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 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 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嗣該條規定因而修正,並刪除上開內 容。是被告在看守所發送之書信,看守所自不得呈報檢察官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係由被告之母甲○○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後,自願以郵寄方式交付檢察官一情,此有甲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在所內有寫信回家,他說他受不了被 害人的很多行為,他也知道我不會原諒他,他說我偏心被害 人,信的部分我事後補陳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 再由被告與家屬之書信首頁,亦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 收文戳章(原審卷四第175至209頁)。足認該書信係被告之母 自願提出給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並非看守所呈報檢察官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被告被迫自行提出以協助檢察官 對自己的刑事訴追,並無違反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及不自 證己罪原則。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有提示該書信,然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提及該書信,難認原審心 證之形成與該書信有關。  ⒌綜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示該書信,並無違反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情,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審認定事實係以該 書信為基礎,難認該書信有影響於判決結果,是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之爭點: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無不 當   ⒈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 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 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 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 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 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 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 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 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 3項說明參照)。  ⒉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⑴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打電話向警方自首,稱:「其打死其兄,屍首在旁( 台語)」等語,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 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 求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手持遛狗繩,纏繞被害 人頸部數圈再將之勒死,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被告前有 多項違反保護令前科,而申請保護令之人大多是本案之被害 人,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同住之家人多次家暴之情形,甚至有 多次酒駕、恐嚇與傷害等前科,也曾經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 公共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之 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且具有衝動特質傾向,長期酗酒已有 酒精成癮,又被告與被害人在家裡經常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 ,況被告是國中肄業,職業是鐵工,雖曾結婚但於兒子滿月 時,太太即與其離婚,兒子是跟被告,顯見被告本身在面對 婚姻不順、工作壓力及獨自撫養兒子的多重壓力下,致養成 長期酗酒之惡習,本身亦具有衝動特質傾向;被告與被害人 之母表示:我已死了一個兒子,希望法院對於還活著的兒子 也就是被告能夠輕判,被告的兒子目前尚在就學,也在工讀 ,我有勸孫子說暑假結束後就不要再工作了,專心唸書,我 會繼續工作供給孫子唸到畢業等語;況辯護人在辯論時多次 強調社會底層的無奈,以及被告受限於智力而無法受到更高 的教育,與被告相處的同儕大部分一定是跟被告相同程度的 人,被告無法提昇自己,落入貧窮陷阱,遇到糾紛只會以暴 力的方式解決,所以被告的行為長期而言具有一致性,但被 告也會買手機給妹妹,也經妹妹到庭證實,被告並不是惡性 很重的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另考量被告之前除對被 害人有家暴情形外,尚對於同住的其他家人也有家暴之情, 雖被判決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也因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公共 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然於出獄後仍對被害人犯本案手 段兇殘之殺人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不宜判處過輕之刑度;審酌被告之母所表示的意見, 與義務辯護人發人深省的辯護,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 斟酌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等情。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 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⒋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第一階段);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 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第二階 段);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 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家屬態度、刑罰 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第三 階段)。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 殺人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不當等情。惟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 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應 認被告之自首係出於悔悟之動機,始予以減刑,已難認其犯 後並無悔悟之意;又縱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有使用通訊 軟體向其母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稱「把乙○○殺了」 等語,然此僅屬被告犯案後之立即反應,尚難單憑此節認定 其犯後態度惡劣;況縱認此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充其量僅屬 犯後態度之一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以遛狗繩勒 死被害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非矢口否認其有殺害被害 人之事實,自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 ,對於量刑結果仍不生影響。又關於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 範圍之意見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 以妳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 意見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 輕,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 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 這樣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 我大哥也很可憐」等語,足見丙○○對於被告之刑度並無從重 或從輕之意見,核屬中性之量刑因子,對於量刑結果不生影 響,是縱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仍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之處。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及 精神障礙人士,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乙情。惟查:  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簡稱CRPD,下稱公約)於95年 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旨在促進、 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 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我國雖非公約 之締約國,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10 3年8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 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 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 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是公約已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 法院行使職權(包括刑罰裁量)時,自應參酌公約保障身心障 礙者權利之意旨,為妥適之認定。又公約第16條第1項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其 他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家庭內外免遭所有形式之剝削、 暴力及虐待,包括基於性別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則當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其量刑 評價為何,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 弱勢被害人」之量刑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 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 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 法理及參考因素,以為明瞭。  ⑵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A1. 1仇恨犯罪或弱勢被害人章節(Hate Crime Motivation   or Vulnerable Victim)規定:若被告因為被害人的種族、 膚色、宗教、國籍、性別、性別認同、殘疾或性取向而故意 選擇該人或其財產作為犯罪對象,犯罪等級加重3級;若被 告知道或可得知悉被害人是弱勢時,犯罪等級加重2級;若 涉及大量弱勢受害者,犯罪等級再提高2級;所謂弱勢被害 人,係指因為年紀、身體或心理狀況更易受犯罪行為影響之 被害人;若量刑準則已針對弱勢情形,例如被害人年老而有 加重規定,則不再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但不排除因其他 弱勢情形而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弱勢被害人(Vulnerable   Victim)列為其他加重因子,若被害人因個人特殊情狀,例 如年齡、疾病或身心障礙等因素致其較為脆弱時,犯行嚴重 性會增加,但被害人之脆弱性已為犯罪要件時除外;若被害 人因受到隔絕、喝醉而陷入無能力情狀,或置身在陌生環境 中,法院可能考量是否增加犯行嚴重性;若被害人具有脆弱 性,其受損害程度會提高,法院在個案中應衡量被害人脆弱 性之程度;倘行為人係以弱勢被害人作為犯罪目標,其可責 性會提高;倘被害人之脆弱性係由行為人所造成,例如處於 孤立隔絕的環境或受到行為人威脅等,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倘行為人在被害人已明顯具有脆弱性之情形下仍持續犯行, 例如持續攻擊已受傷之被害人,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⑶準此,基於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意旨,參酌前 揭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本院認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且係與犯罪情節 之嚴重程度有關,屬於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應作為從重量 刑因子。惟法律已明文規定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作為構成 要件時(例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強制 性交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等),則不應再以此作為量刑因子,否則即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於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其從重量 刑之程度如何,則應具體審酌被害人之脆弱程度、被害人之 脆弱性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弱勢被害人人數之多寡、被告 對被害人犯罪之惡性程度、被告是否持續對被害人犯罪等具 體狀況,予以綜合評價。質言之,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 較重,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較輕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被告所直接或 間接造成,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其他 因素所造成,而與被告無關,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 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多,從重量刑之程度愈高,倘 被告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少,從重量刑之程度愈低 ;倘被告刻意選擇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從重量刑之程 度較高,倘被告僅係偶然因素而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持續對弱勢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告僅短暫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  ⑷被害人因年幼時營養不良,頻繁生病,導致體弱多病,其過 去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 為藥物所致幻覺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四第458頁),足見 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屬於中度,其身心障礙之原因係幼時 營養不良及年輕時吸食毒品所致,核與被告無關;被告本件 犯行係侵害身心障礙之被害人1人,並非侵害多位身心障礙 者;被告長期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曾多次對被害人為家暴 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101至120頁),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 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後,仍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足 認被告係刻意對被害人犯罪,而非僅因偶然因素對被害人犯 罪;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時間至少達3至5分鐘,直至 被害人窒息斷氣後才停止,足見被告有持續對被害人為犯罪 行為。綜合上情,就被告刻意且持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而 言,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雖較高,惟審酌被害人身心障礙 之程度尚非嚴重,身心障礙之原因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本 件犯行僅侵害被害人1人,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故 整體評價後,本院認被告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為本件犯行, 其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  ⑸經本院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第一階段之責任 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已如前述,原審 雖漏未審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之量刑因子,然此部分屬於 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且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縱原審 將此一量刑因子納入審酌,仍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範 圍。從而,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核與量刑結果不生 影響,自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原判決將造成偏頗或預斷之意見納入 審酌,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等情。惟檢察官雖指摘 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有表示非關科刑範圍 之意見,或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 意見,且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有訴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援 引與本案無關且尚在偵查中的案件,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 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攻擊,並表示檢察官會升官等不當言論 等情,然檢察官當時均未提出異議,卻於上訴時指摘原審審 判長未予以制止,已非無可歸責;況縱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有所不當,然上開未經制止之陳述內容未經原審記載於 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心證之形成確有受到上開內容之影 響,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而率認上開內容使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或偏見。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係指摘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未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以致於使國民法官產生 預斷或偏見,而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及施行細則第98條規 定,此部分本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科刑事項之 認定或裁量無關,是檢察官本應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卻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然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基於尊重 當事人主張及強化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之考量,本院自應就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主張之理由予以判斷,併予說明。  ⒏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妹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部分,無從為從重 評價或僅屬中性評價,核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原判決漏未審 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部分,尚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 範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審判長未制止被害人之母及辯 護人之不當言論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審有將此部分作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難認原判決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基於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證據裁判之精神,證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後,始得提出於法院;倘當事人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提出 於法院,為避免法院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內容而產生預斷或偏 見,法院得予以退還或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施行細則第163 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 之證據,原審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倘法院將無證據能力或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 情(施行細則第306條第3項說明參照)。原判決理由欄不爭執 事實部分所列之證據16、21,未經原審合法調查,卻經檢察 官提出於法院,原審本應將此部分證據退還檢察官或暫時編 入行政尾卷,然原審卻將此部分證據與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 一同編入審判卷宗,並作為判斷之依據,固有適用法令違誤 之情。惟此部分證據係證明不爭執事實,縱將此部分證據予 以排除,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 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予以 指摘,然屬本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施行細則第303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參照),毋庸當事人主張,本院即得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TPHM-113-國審上訴-7-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黃 國雄(下稱被告)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就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A男合意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兒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嫌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亦無 違法或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無法專心 應考,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就讀,家長陪同應訊目睹庭訊時 被告態度,小孩承受強大壓力,除自責難過痛哭外,看到原 審判決僅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無異二度傷 害,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尚應有 所調整,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較妥。論告 意旨並以:從本案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信息內容可知,被告 知道被害人想要零用錢,且觀念不是很正確,但從兩人對話 信息可知,被告不斷以金錢誘使未成年人跟他進行性交易, 犯罪情狀嚴重,原審所量之易科罰金刑度,不足以懲儆,請 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應量處需入監服刑的刑度 ,才能產生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㈡就無罪部分:本件被害人年少輕狂,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使 用推特帳號刊登自己的性私密性交影像,目的是想出名,找 乾爹陪吃飯、性愛,順便賺點零用錢,而且認識推特帳號刊 登性私密影像中的所有男子,其中化名「葉昱琦」者即本件 被告,亦屬其眾多客人之一,且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BLUE D」認識;認識「Anderson」是在民國110年使用交友軟體「 Ginder」上認識;認識「Dr.176」是使用twitter及instagr amlk號而認識;認識「永富(紘小任)」也是使用twitter, 而後雙方互加line而聯繫;認識「Henry」也是在社群軟體 「推特」認識的,屬砲友關係;認識陳星言亦是透過twitte r而彼此認識;認識「郭子丞Patrick」亦是透過twitter而 認識;乃至於「Charlie Liu」&「Jacob Lin」等等,均 係以twitter方式而認識並進而為砲友(偵卷31-49頁筆錄)。 由此可見,被害人交往對象複雜眾多,不可能就每一個約砲 對象哪一個時間點是用twitter約,另一個時間點則是用lin e約,均有所明確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何況被害人於111年 1月16日與被告約砲後之2月8日,倆人即互加LINE則被告與 被害人在同年12月間的某日,二人再次約定前往臺北市八德 路小雅HOTEL性交,此交易模式實與被害人歷來與眾多男客 交往模式大致相同,先用twitter或其他交往軟體認識,然 後才互加line,被害人甚至證述在被害人家裡性交那次是先 吃麥當勞再性交,而在小雅HOTEL性交那次則是先吃鹹酥雞 ,然後雙方才開始性交,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害人肛門很不 舒服,所以叫被告拔出來自己打手槍等語,則被害人之陳述 並無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害人1ll年1 2月那次究竟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伊 不確定,且被害人亦證稱:警察和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 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存等語,即認此次證據不 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自被告跟被害人往來的過程可知,彼等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後來失聯,直到110年12月24日,再度在臉書上聯繫,從1 10年12月24日到111年1月16日,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從兩 人對話看不出來有性交易的默契,就對話相關信息紀錄,除 了在110年12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有談到性交易外,當 時也遭到被害人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談論有關性交易的事, 原審認定兩人對性交易有默契明顯跟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害 人證述前後不一,並在案發期間確實有與多名男性發生性行 為,其所依據回想之相關訊息紀錄,並沒有辦法證明兩人有 性交易或默契,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請撤銷改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 ED」交友軟體結識A男,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葉昱琦」與A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可查;且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A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指出附表一、二若干對話具體涵義,且有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 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會給予A男零用 錢1000元,屬於對價;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 之人乙節,同為A男於偵查、審理證述:MESSENGER對話內容 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A男回答 「還沒啊,目前是高二」等語,足以推認被告透過BLUED交 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之簡介對A 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從而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 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常智 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驗, 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等旨,並詳 為指駁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A男證詞前後不一、未發 生性行為、不知A男未滿18歲、並無對價默契等詞)不可採 之原因,其採擇證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 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2.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原審 業已指明證人A男證詞有相當補強證據,而堪採信,並敘明A 男對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實乃警 方誤載,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亦非因A男所述信用性,而是因 為無從認定對價,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等旨, 已論述理由甚詳。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 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 採。  3.況且,A男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6日之對話中,呈現:被 告於該日上午到中午先詢問「等寶貝來」、「寶貝出發了嗎 」、「幾點來」、「哥哥想要了」,後稱:「○○路000巷」 、「到了密我」,以及「(保險套有吧)有啦」、「妳就怕 老公射進去」、「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這樣而已」、 「直接射肚皮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等語 ,顯見被告急欲與A男性交之慾望躍然於文字之上,極為露 骨而毫無掩飾。又其後兩人之對話,尚且談及A男「剛出門 ,在家裡清好屁屁了」、搭乘公車及轉乘計程車經過,被告 再次告知地點,稱:「等等就舔寶貝全身」、「然後抱著」 、「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還沒啊, 目前是高二)嗯嗯」、「還要一年半」、「老公要一輩子幹 妳一個」等語,迄被告與A男訊息稱:「(被告)就第二個 樓梯口」、「(A男)好的」、「往上中」、「到了」,其 後兩人有一段時間未有訊息互傳,遲於同日16:48,被告才 傳訊息叮囑「到家再跟老公說」等情節,其過程之詳細,幾 乎等同兩人約定性交及過程之備忘錄,並可明確佐證被告知 悉被告屬於未成年人之事實。  4.此外,被告於附表二110年12月24日、附表三同年月26日之 對話中,先後稱:「會給你零用錢」、「(被A男抱怨內射 後)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寶貝不缺零用錢嗎?」等 語。其後,A男於附表一即111年1月16日對話中,稱:「保 險套有吧」、「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怎麼 知道有沒有問題」、「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能射在裡 面」等語。是自上開對話前後順序、過程及內容,顯見被告 早已提出金錢作為引誘A男性交之對價,並以之事後安撫A男 抱怨被「內射」的不悅。A男於本案事發當日約定過程,也 不斷強調不能(再次)內射的保護措施及原因,足見A男先 前已經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性交過程(內射),後來仍容忍 並願意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場,且要求、確認被告不能 內射,更足以證明A男是在金錢利益引誘及對價之下,因而 為本案性交之行為。益見被告前開上訴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 納,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 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 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原審卷二4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原審卷二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上訴及論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考量 之量刑因子重為敘述,或就法律制裁之法益保護事項,於量 刑層次再事爭執,是上訴意旨關於提高易科罰金標準或判處 入監服刑之主張,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則屬後續執行及屆時救濟問題)。  ㈢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另 與A男有具對價之性交行為,惟證人A男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MESSENGER對話紀 錄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其後未再 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111年12 月間亦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自無從以兒少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罪責相繩等旨,已詳細指出公訴意旨無從採納之原 因,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原審已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及司法向 來穩定之證據評價標準,其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A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惟本案未存有其他可得佐證之證據,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另有與A男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A男如何因有眾多交易、交往對象,因而不可能均明確 記憶或有通訊軟體紀錄佐證等語,僅係反覆指陳A男證述之 證明力,但就A男上開單一證述,未能提出其他可得補強之 積極證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 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同原審)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BLUED」交友軟體瀏覽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刊登之個人簡介後,即以暱稱「葉昱琦 」結識A男,其後2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並 得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代價,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及A男之父AW000-Z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 內,關於告訴人即A男、A男之父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雄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一第33頁)。是本判決所引用除A男警詢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論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男見面,惟否認有何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交友網站認識A男,我當時不知他年次,他說他17、18歲 ,我不知道他幾年級,111年1月16日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沒 有談任何金錢交易,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關於MESSENGER對 話,只是我急著跟他見面,調情的對話,當天我知道A男有 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我就沒有與他為任何性行為等語( 易卷一第31-32頁、易卷二第4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有與A男相約於被告住處內為猥 褻行為,然被告並無與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固有交付1 000元予A男,但並非猥褻行為之對價;證人A男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不符合實情,被告與A男第二次見面時間點,檢察官 起訴是111年1月16日,A男警詢稱是11月,是證人之記憶恐 有錯誤之情形,且就雙方第一次見面因前後說法不一致,故 檢察官才對第一次部分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又依正常性交 易之情況,通常會談論性交易時間、價金及內容,但從雙方 訊息以觀,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未提及金錢作為性 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看,A男已拒絕被告 ,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會給價金的默契存 在等語(審易卷第59頁、易卷二第44-4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A男 ,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昱琦」與A 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易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21-122頁、易卷二第27-37頁 ),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 第55-60頁、易卷二第65-1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 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地 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我 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錄 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 去被告家是111年1月16日,當天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肛 門,我們有肛交、口交、撫摸身體,結束後被告有給我1000 元,談論性交易價金之事是之前講的,我看我手機的紀錄, 在110年12月24日17時24分被告有講到「平日晚上也可以, 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被告隔天12時01分說「明 天寶貝要做什麼」,我說「補習一整天」,被告說「是喔, 辛苦,你早點睡吧」,我說「我要睡了,好,晚安」;小朋 友那張指的就是新台幣1000元等語(易卷二第28-31頁)。  2.是審酌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111年1 月16日,在其住處與A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並於結束後給予A男1千元,且A男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感 情基礎,純粹為了金錢,如該次被告未給予金錢,其不會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易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與A男發生性行 為後,給予A男1000元即為該次性交行為之對價,亦堪以認 定。顯見證人A男就被告所為本次性行為之時、地、兩人於 性行為前後之互動情形、發生情境等過程均已具體明確而為 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雙方於本 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可知證人A男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未 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同 儕異樣眼光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 之理。是證人A男前揭明確指訴部分,難認虛妄不實或有刻 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3.復觀之被告與A男於111年1月1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132-143頁),其中內容不乏出現「哥哥想要了」、 「保險套有吧」、「妳就怕老公射進去」、「沒套套我就不 做」、「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 能射在裡面」、「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到家再跟老 公說」、「想妳」、「才分開多久就想哦」、「真的一起睡 很暖」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 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 中確有向A男索求性事,雙方並對於是否戴保險套乙事溝通 許久,倘被告該日未曾與A男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 、甚而於A男離開後,憶起2人性事仍意猶未盡之可能?足認 被告與A男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期間某時許應曾為性交行為 無訛。  4.再參諸被告與A男於110年1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71-73頁),可知被告與A男為性行為後,被告會給 予A男零用錢1000元,且質之證人A男於110年12月24日後未 再與被告提及性行為對價之緣由,則稱:這是我跟被告之間 的默契,不需要再講價錢,就是被告會給我1000元,我才願 意出來等語,是對照上開訊息與A男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 一致,可資補強A男上開證述屬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 真正。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與A男有約了2次性交易,這 2次我都各給1000元,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A男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1.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A男於1 11年1月16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不公開卷)。  2.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年紀,我在 交友軟體有提到我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MESSENGER有跟被告說我是高二生,MESSE NGER對話內容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我回答「還沒啊,目前是高二」,指的就是這段對話   等語(見易卷二第27、37頁),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 過BLUED交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 之簡介對A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其於111年 1月16日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 ,而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已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 常智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 驗,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自當 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辯稱: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實情不符,而認A男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查證人A男之 證詞,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而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又證 人A男於警詢時固稱:第2次的時間如附件2編號111年11月16 日下午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而該次筆錄所提示之附 件2即為本案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 卷第55-60頁)。觀之上開附件2編號14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註記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然同段對話內容經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易卷二第139頁),時間應為111年1月16 日,可知上開附件2編號14截圖所註記之「111年11月16日」 顯係警方誤載。是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111 年1月16日,警察可能打錯字等語,足見A男對於本次與被告 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實乃警 方製作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誤載所致,上開日期錯置情形 自不可歸責於A男。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與A男第一 次見面之情節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要旨係以A男於偵查中 所稱:「我與被告在BLUED沒有提到價錢,是當天結束要離 開前,被告自己拿400元給我,沒有特別說是不是性行為對 價,我認為這次錢跟性行為是分開的,是單純給錢,且這次 如果沒給錢,我也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故此次被告 給告訴人A男400元,並非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當日因得知A男與他人曾發生性行為,故沒有 與A男為任何性行為;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在其住處與A男僅有猥褻行為,並無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與A男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1月16日前後之對話紀錄, 其中關於雙方討論性行為之話題,內容則有:A男:「你上 次幹其實蠻很痛,直接進來,而且還內射」、被告:「我會 輕一點」、「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也沒內射」、「妳 記錯哥哥吧」;A男:「你是沒有戴過套子打炮嗎」、被告 :「有阿」、「打到破掉」、A男:「這怎麼可能會有破掉 的問題,你又不是超級大屌或抽差很快」、被告:「我如果 套著,會差(應為「插」)很快,因為沒感覺,要快插才會舒 服,不戴幹肉體就很舒服,所以那天跟你算很舒服的,我就 慢慢地弄」;被告:「弟弟幾個無套過」、A男:「沒有,一 個都沒有」、「只有你敢內射還敢來聯絡我」、「有人敢這 樣我都直接封鎖,只有你還一直想約」、被告:「下次就套 好吧,怎麼可能只有我一個,那妳想不想給我約」;被告: 「到哪了,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A男:「剛出 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兩次,一次是你」,被告:「 另一次是我之後嗎」、A男:「對啊」、被告:「射很多進 去喔,到了再說,等你吧」、「寶貝老婆到哪了,因為想要 妳啊」;被告:「你又去被上次的哥內射嗎」、A男:「沒 有啊,怎麼這樣說」、被告:「因為好幾天沒看到寶貝上線 ,我開始放假了,可以天天跟你壞壞了」等對話(易卷二第7 1、82-84、96、137-138、155頁)。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 告確有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經驗,且從對話中被告已知悉A男 另有多名性交對象,被告仍向A男提出性行為之邀約,可見 被告知悉A男尚有其他性交對象後,並未排斥與A男為性行為 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A男未滿18歲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 應已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知道A男未滿18歲,真實年齡我真的不知道,但我 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A男間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 未提及金錢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 看,A男已拒絕被告,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 會給價金的默契存在等語。然查,被告與A男於上述時、地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男 於110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易卷二第77頁) ,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只有拒絕那一次, 因為我不會請假去被告家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是依A男 上開證述及該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男係因仍在就讀高中, 上課期間不會請假去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非每次均拒絕與 被告為性交易,故辯護人所辯尚有誤解,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 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 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 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 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易卷二第45頁),及公 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易卷二第45-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小雅HOTEL內,由被告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 之方式,與A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有依約交付對價與A 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 述及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 :111年12月我沒有與A男見面,更沒有與他性交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來看,被 告與A男於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且也沒有相關訊息 提到2人有約出來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 地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 我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 錄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 即111年12月間在八德路小雅HOTEL,性交方法與第二次(即 前述111年1月16日有罪部分)一樣結束,之後被告一樣有我1 000元等語。然A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關於雙方相約見面之聯絡方式,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都是透過MESSENGER聯絡(易卷二第29-30頁),然經本院提 示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辯護人詢問A男何以上開對話 紀錄於111年間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 ,其後未再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 等情,證人A男則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易卷二第32-33頁), 是證人A男證稱雙方相約見面會先以MESSENGER聯繫,然卷內 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乏111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足以 佐證上述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則被告與A男於111年 12月間某日是否確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 (三)至證人A男雖稱:我後來於111年2月8日有與被告加LINE,11 1年12月那次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我 不確定等語(易卷二第34-35頁),且證人A男亦證稱:警察和 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 存等語(審易卷第90頁、易卷二第33頁)。是A男證稱其與被 告相約見面均會以通訊軟體聯絡,然其既未留存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遍查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 告與A男間於111年12月間某日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2025-01-14

TPHM-113-上易-73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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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 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 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 民參與審判。」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所涉車輛 共計6台車,其撞擊之順序、時間複雜,屬案件情節繁雜; 本案辯雙方對於被告陳玫君(下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 須送相關研究機構(大學)進行鑑定乙節並無爭議,又肇事 原因之鑑定,屬需高度專業知識之類型;本案涉及加重結果 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直接關連性、或因果 關係中斷)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且涉及想像競合犯或罪數 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及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不受理等,法 律上之判斷亦為複雜;另相關大學鑑定機構需要較久的時間 來完成車禍事故之鑑定,亦屬上開條文中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 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爰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 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犯行,且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疏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泳豪、 許綉玲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麗定、陳莛豫受傷結果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有本院事前協商會 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為6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事故,當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時序、客體各異,直接肇致之結果亦不相同,案情本 身已屬相對複雜,國民法官勢須耗費相當心力始能充分認知 、記憶上開基礎事實,進而為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其次,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項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4名被害人 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反常的因果歷程 」(包括「因果關係中斷」及「因果關係超越」)、「客觀 歸責」等用語艱澀之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並非僅須為簡單法 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加以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告酒駕行為 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間,另有不止1名其他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行為介入,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精確理解及操作 上開法律概念,致生評議之困難。而因被告否認被訴犯行, 辯護人已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 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檢察官亦一併請求令鑑定機關就其指定 問題提供意見,於審判中可能須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鑑定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參照)及接受交互詰問,而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在資料齊全的 情形下鑑定需時8至9個月(見辯護人113年9月5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2頁),則本件除事實複雜、須使用一般國民 所不易掌握之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 確與妥適的判斷之虞外,又涉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高 度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認有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本案連環車禍,案件 情節繁雜,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能否以不作為之方式 實現酒駕致死罪?如果可以,則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 ;再於事前協商會議中陳稱:無意見,並已先行聽取告訴人 簡梨容、簡明成(被害人許綉玲家屬)之意見,上開告訴人 均表示無意見,檢方也認為本案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國民法 官可能不易理解,請法院妥適裁量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檢察官代 為徵詢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本件事實複雜、涉及高度專業 之法律概念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且有使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 立法精神之虞,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國審聲-2-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1款低收入戶, 於民國109年3月因上訴人繼承其父不動產改列第2款低收入 戶。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得上訴人投有商 業醫療保險,函請被上訴人查明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及流向 ,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251383號函 請上訴人提供保險契約、5年內相關保險理賠明細及理賠金 流向等資料,經上訴人提供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被上訴人 再先後於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19日及109年9月22日函請 上訴人提供保險理賠金受款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共2帳戶,下合稱系爭銀行 帳戶)5年內之交易明細供被上訴人審核,惟上訴人均拒絕提 供,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0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727709 號函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 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向銀行調取資料並審酌相關 事證後,認定上訴人所領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計算,已逾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以109年12月2 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885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 案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 何計算,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自得 予以援用。㈡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 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 商業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 須為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仍屬「一次性給 付」,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81363號函 排除商業健康醫療保險給付屬一次性給付,並自行定義一次 性給付限於「死亡、失能或老年給付」均非適當。上訴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 約,其就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為一次性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檢視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即105年度至109年度)上訴人受領醫療險 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1,097,732元,即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而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規定 ,扣除經被上訴人審認相關醫療支出費用額429,566元後, 剩餘668,166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 ;縱將醫療支出以上訴人提出單據435,265元為扣除額,仍 餘662,467元。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9年度動產資產部分 ,已逾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本件屬原已核列低收入戶之舊案清查,上訴人於動產資產 調查區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需求,均由已領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金額支應,且金額多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 無重複再予列計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動產之計算須再扣除臺 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云云,即無可採。㈢上訴 人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已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共 計1,097,732元,及南山人壽年金險給付116,000元(2,000元 ×58個月=116,000元),每月平均可支用之動產(現金)為20,9 26元〔(1,097,732元+116,000元)÷58=20,926元〕,如加計前 開年度經核認屬低收入戶之每月獲得之給付,就其資產之核 計及其可得支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 旨與精神,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合低 收入資格,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 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訂有作業要點及 補充規定,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 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 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 及給與資料計算。」第8點第2項規定:「區公所依本法第5 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 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補充規定第4點第7 款第2目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⒉一 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 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臺南市政 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一、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2,388元整。二、109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 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 0元……。㈡中低收入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可知,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 市109年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5,000元為限,逾此限 額,即不得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112,50 0元為限,逾此限額,即不得列中低收入戶。經查,被上訴 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39號保險契約, 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就 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 保險給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所 調取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76號卷,卷一第161至176頁),認上訴人於105年至109 年受領醫療險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1,097,732元,然上訴人 業於原審主張有些款項屬保單借款而非保險給付,並提出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3頁)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惟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上訴人受有保險給付1,097,732元, 以之作為計算動產價值及衡量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 基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相關消費資料、 醫療收據等,於計算本件動產價值可否扣除,案既經發回, 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30-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康珈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宗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3326、332 7、3328、3329、4126、4127、4253、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 91、7716、861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珈禎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朱妙如(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其2人提領匯入各申設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黃淑雯將領得款項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朱妙如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就附表編號15至 20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 1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內僅有證人黃淑雯於案發後刻意與 伊通話之對話訊息,並無現場附近或證人朱妙如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未見伊向其2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交付款 項等直接證據。至於黃淑雯雖匯款至伊兒子吳丞然名義為伊 所使用之帳戶內,然伊曾借款給黃淑雯,不排除係其償還此 借款。原審亦未查明警方如何得知證人李晨如將帳戶出借上 訴人使用一節,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不具關連性,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亦缺乏 補強證據,仍以其2人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與被告處 於相對立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發 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權益,雖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證據等資料與指證所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相互利用,足以佐證指證內容非屬虛構,而能擔 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資料。 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淑雯、朱妙如、李晨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佐以黃淑雯及朱妙如分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表,吳丞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 告等卷附資料,及其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相關證據,以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其有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其 等遭上訴人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等指證內容,何以均堪採信,已敘明①依黃淑雯自其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存至吳丞然合作金庫帳戶等過程,及 上訴人自承已分日領取使用等情,若非上訴人將吳丞然帳戶 號碼告知黃淑雯,其如何存入該帳戶供上訴人提領?酌以黃 淑雯在獲悉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當初將帳戶借給上訴人僅係幫忙收取貨款,且已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交給上訴人朋友,為何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問 內容,上訴人對此未加以反駁,僅不斷要求黃淑雯將網路帳 戶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黃淑雯並未私吞款項。及黃淑 雯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仍一再要其交出網銀帳戶資料, 並警告莫對外亂說話。黃淑雯依上訴人之吩咐與通訊軟體微 信「林小姐」聯繫時,對方亦要求其交出網銀及提領款項, 衡情若非黃淑雯之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何以上訴人在知悉 黃淑雯帳戶遭凍結時,既未否認其質問之內容,亦未勸諭對 方報警處理,反而與「林小姐」持相同立場一再要求黃淑雯 提供網銀資料及提領款項,欲使「林小姐」取得凍結款項等 違常行為。②另參酌朱妙如之指證內容,核與李晨如證稱: 上訴人在朱妙如店內向其與朱妙如借用帳戶等情相符,上訴 人亦自承有在朱妙如店內遇見其2人,酌以李晨如提供申辦 帳戶予上訴人後,確有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及交付該帳戶內之 款項,亦有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前揭各項 間接證據等資料均與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具有關連性,經 相互利用,再參酌上訴人甫出借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為「小郭」,亦與黃淑雯依上訴人指示對象聯繫時所呈 現之名稱相符,因認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出借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詞,俱屬信實堪予採信,而不採納上訴 人辯稱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均誣陷不實云云之辯詞等旨 ,已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上開各類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非僅憑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及 情況證據,本於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合理推斷,既未違 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 黃淑雯匯入吳丞然帳戶之款項,不排除係償還借款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供調查審酌,且原審係依李晨如之證詞及其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其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 及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可信,對於不影響李晨如前揭證 詞可信度之警方如何獲悉上情一節,未加以說明,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 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或加 重處罰要件、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自首、自白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前揭加重構成要件或 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 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166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前案112年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以 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略以「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 點以腳阻止告訴人蔡秀孌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 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 利」。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㈠部分:除 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妨害 告訴人要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並動手在機車置物箱翻找;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48分許,強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動手翻找置物箱。」則 本案被告吳姿葦於112年5月10日間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開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4月底開始至7月中 旬止,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基本社會事實顯係相 同;又被告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强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 墊翻找,亦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檢查告訴人機 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可證兩者 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 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提起本案公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記載:「質之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自承 :被告是老闆的女兒,有管理權限,不過沒有正式職稱,從 112年4月底至7月中被告每天我要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我 的機車看有無夾帶物品,被告要檢查時,我想說我沒有做虧 心事,就讓她看,事實證明她看完也沒有找到東西,我就可 以騎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被告既為上開智忠公司回收場具有 管理權限人員,則其依場所管理權限,要求被告(誤載,應 為本案告訴人)下班騎乘機車離開前,由其檢查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離開,聲請人對該要求亦予以配合,自難認被告上開 檢查聲請人機車行為,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尚無以強制罪責相繩 之餘地。」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告訴人既皆同意每日下 班離開前,得由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之機車坐墊,檢查車廂 內是否有夾帶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7日,被 告2人於告訴人離開公司前,阻擋於其機車前,打開告訴人 之機車坐墊檢查,自應為告訴人事前概括同意開啟車廂檢查 之同意範圍內,是被告2人顯無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甚明。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打開告訴人 之機車坐墊檢查時,發現告訴人確實有夾帶公司所有之物品 離開公司,而欲將該物品占為己有,可見告訴人自112年4月 至7月間,皆係同意配合檢查,僅於其竊取公司物品遭發現 時,復又稱其不同意被告2人開啟機車車廂檢查云云。準此 ,告訴人於偵查時謊稱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打開機車坐墊檢 查,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過去曾多次基於侵占犯意,夾帶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以 下稱智忠公司)所有之物品離開,被告2人身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對告訴人之行為不堪其擾。112年5月17日當日,告訴人 確實亦將智忠公司所有之水龍頭及電線置於機車車廂中,欲 於下班時帶離公司。被告2人此際基於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 財物遭告訴人侵占,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及智忠公司之財產之意思,要求告訴人留置於現 場,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而此顯係防免告訴人現在不 法侵害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至為 明確。又被告2人為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財物遭告訴人侵占 ,此一財產上之緊急危難,進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 已如前述係避免被告2人及智忠公司財產受損之適當且必要 之行為,且衡量「告訴人短暫自由遭限制」,與「智忠公司 財產永久性損失」,被告2人所欲維護智忠公司財產法益, 應優越其短暫侵害之法益,應已該當緊急避難之行為,得阻 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縱被 告2人行為不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既為智忠公司 具管理權限人員,依據場所管理權限,要求告訴人下班離開 前,應受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離開,告訴人過去長期以來 皆配合被告2人之要求受檢查。足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7日阻攔告訴人使其無法騎乘機車離開,除基於 公司場所管理權限外,先前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故尚 非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亦難認與法律秩序有所衝突、 違背。並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評價、 衡量,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不 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應屬欠缺違法性,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所為是否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及非難性,即率認被告2人成立強制罪,應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被告2人既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 非法搜索之「不依法令要件」,縱使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機 車車廂檢查之行為,未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身 為智忠公司管理階層,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皆於告訴人 同意配合下,打開其機車車廂檢查,而自認其行為具有正當 權限,得阻卻違法;且告訴人確實有將公司物品夾帶離開, 是被告2人因此自認其行為係為防免告訴人不法侵害公司財 產,及為避免公司財產遭侵奪之緊急危害,所為之適當且必 要行為。據此,被告2人所為係對於阻卻違法的法規範或其 容許界限解讀有誤,而屬容許錯誤,自應得依刑法第16條後 段,按其情節,減輕被告2人之罪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強制與非法搜索犯行,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 搜索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法令規定如何不 可採,與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 知不受理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 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 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 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 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 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 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 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 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吳姿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2 次犯行,期間雖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指犯罪事實日期區間內 ,行為態樣與被害人均相同,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犯罪事 實,僅係被告吳姿葦1人單獨於智忠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公學路上某處回收場內,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 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之行為,是前案不起訴 處分,效力僅止於被告吳姿葦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 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而不及於本案被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 妃共同實施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前 案不起訴處分所載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索行為,兩 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妃共同犯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另行提起 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姿 葦本案犯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犯行並非同一案件,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仍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吳姿葦上訴意旨 執為指摘,顯無理由。 ㈢、被告2人又以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敘及告訴人曾於前案偵查時表 示,被告吳姿葦於告訴人每日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告訴人 機車有無夾帶物品,被告吳姿葦要檢查時,告訴人自認並未 做虧心事,就讓被告吳姿葦看等語,顯見告訴人事前概括同 意開啟車廂檢查,被告2人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由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其僅是被告 吳姿葦在其下班離開前,要求檢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置物箱 時,配合被告吳姿葦開啟機車置物箱讓被告吳姿葦檢查,並 無被告2人所主張已為事先概括同意之明確意思表示。更何 況,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下班後不可擅自離開,必須配合被 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物品,被告2人同意告訴人離去後,告 訴人方可離開工作地點,此舉已屬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及隱私權利,必須告訴人主動以口頭或行為明示放棄自 由及權利,同意被告2人對其為侵害行為之意思,方不該當 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倘因告訴人曾經1次或多 次配合,即認告訴人必須受先前行為所拘束,不得嗣後再為 反對意思表示或拒絕配合辦理,將對人民自由權利造成莫大 侵害,顯非立法者立法之原旨。由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 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可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告訴人下 班欲離開工作地點時,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告訴人 開宗明義即對被告2人表示「你不要給我動手哦」,其後告 訴人於被告吳姿葦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被告郭淑妃伸 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時又告知「你不要給我拿」且伸出右 手欲阻止被告2人,而與被告郭淑妃發生推擠,被告吳姿葦 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告訴人發出聲 音並欲阻止被告2人取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伸手擬抓住物 品並取回未果,被告吳姿葦又伸手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透明 色物品交給被告郭淑妃,告訴人再試圖伸手奪回未果,被告 郭淑妃以手撥開告訴人;原審另勘驗112年5月17日錄影光碟 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當日下班欲騎乘機車離該工作 地點,被告2人再度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被告吳姿 葦要求告訴人打開置物箱供其檢查,告訴人拒絕稱「不要開 、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不開啦,不行啦」, 被告2人伸手搶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果,嗣後告訴人鬆開手握 鑰匙,被告吳姿葦即握住機車鑰匙向左轉動打開機車置物箱 ,告訴人坐在機車坐墊上,被告吳姿葦強行掀起機車坐墊, 被告2人翻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翻找過程中告訴人 遭掀開機車坐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2頁、第57至87頁)。上 情足見,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下班離開工作地 點前,經被告2人要求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以言詞及行 動明確拒絕被告2人之要求,並無被告2人所主張同意留下並 配合被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情形甚明。故被告2人 以告訴人在此之前曾有配合檢查一節,主張告訴人有事前概 括同意,渠等行為不該當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云 云,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㈣、被告2人復主張渠等案發時行為乃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 可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制度 乃法治國家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之例外,從而上開例外僅限 於法益被侵害人不及尋求公力救濟為前提,正當防衛之發動 條件,遂必須以有「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狀況存在,以嚴 格限制允許例外行為之要件,且此種「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條件,必須進行限縮解釋,使不法侵害不僅止於現存性, 在程度上亦必須對被侵害人法益達到某種程度急迫性,才能 正當行使防衛權,而法益侵害是否已達某種程度急迫性,不 能單純以被侵害人立場觀之或任由被侵害人自行主觀認定, 必須觀察侵害人、被侵害人及國家之間連動關係,決定侵害 者之侵害行為態樣與危險程度、比較被侵害者防衛之利益與 所犧牲之侵害者利益、侵害者與被侵害者間體力、人數與所 處環境之相互關係、國家公權力介入之便利程度、侵害之急 迫性與繼續性等各面向做出權衡。另緊急避難係行為人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 得已所採取之行為,所謂危難指足以危害生命、聲體、自由 或財產的特定危險災難,至於緊急一節則是危難直接來臨、 現在進行或當年情況繼續發展,可能有確實損害或使損害加 劇稱之,且避難行為必須出於不得已,所謂不得已指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唯一必要之 方法。經查,被告吳姿葦於警詢供稱:112年5月10日、同月 17日不讓告訴人離開工廠,搶奪機車鑰匙,強行開啟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物品,是因股東開會決議告訴人 有多次偷竊習慣,下班時要做例行檢查,其亦告知告訴人下 班要做例行性檢查,此為公司制度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 ;再於偵訊時供稱:依照公司規定員工下班前要檢查員工有 無帶走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告訴人不願意受 檢,112年5月10日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走粗紅銅電線,就 算是吳鼎緯拿給他,物品仍是公司資產,112年5月17日沒有 找到物品,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郭淑妃是智忠公司股東及員 工,有管理權限,每次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檢查員工車內 有無公司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再觀諸被告郭淑妃於 警詢供稱:2次案發時、地使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並搶其機 車鑰匙,搜索其機車,是因公司股東開會同意可以例行性檢 查,告訴人曾經有偷竊東西,才做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 第28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回收場老闆娘,公司有開股 東會,112年5月17日在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找到物品, 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由被告2人 上開供述,可見被告2人並非因發現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 、同月17日正竊取其本身或智忠公司財物,而基於防護智忠 公司利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及非法搜索行為,而是無論 告訴人有無竊取或侵占智忠公司財物,被告2人均基於主觀 懷疑告訴人拿走智忠公司財物,要求告訴人下班後必須留下 ,待渠等對告訴人機車進行搜索完畢後,方能離去,前後2 次案發時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對被告2人現實不法侵害情形 下,被告2人均強行妨害告訴人下班離開工作地點,並由被 告吳姿葦動手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再一同搜索 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難認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有侵害 被告2人或智忠公司權利受侵害或有緊急危難而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或避免緊急危難,為上開侵害告訴人自由及隱 私權行為。再者,由前後2日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可見案發 現場並非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另有其他人在場,且在場 男子即被告郭淑妃之子,該男子於112年5月10日,被告2人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時,明確表示反對被告2人作法並 告知被告2人行為已構成強制罪,告訴人則向被告2人表明「 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其後被告2人仍強行搜索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取出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宣稱係智忠公 司財產,告訴人除表示反對並告知該物品係他人贈與,否認 該物品屬智忠公司所有,被告郭淑妃之子亦告知該物品係其 贈與告訴人,被告2人仍宣稱該物品為智忠公司所有,告訴 人則表示「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等語;另於112年5 月11日,被告郭淑妃之子在場錄影,並提醒被告吳姿葦注意 態度,告訴人為智忠公司員工,另有1名男子出現牽告訴人 機車往空地移動,招呼告訴人前往空地,告訴人向被告2人 稱:「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啊;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 ,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我等警察局來」,被告2人 仍於告訴人表示待警察前來現場才願意打開機車置物箱後, 由被告吳姿葦強行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在告訴人乘坐 於機車坐墊時,仍強行打開機車坐墊搜索置物箱內物品,上 情顯示被告2人於未發生任何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且 告訴人並非完全拒絕被告2人查看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 是主張必須在報警處理後,才願意由警察執行搜索,益徵案 發時,被告2人在顯無任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急迫」 要件該當之情況下,仍執意妨害告訴人離開或強行搜索告訴 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被告2人行為時顯無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2人行為自不得援引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灼然至明。 ㈤、至於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因自認有正當權限,誤認行為可阻卻 違法或符合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而應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一節。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 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 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 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16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 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 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 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 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 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刑 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 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 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 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觀諸刑法第304條、第307 條,均於24年即已公布施行,且此2條規定與吾人日常生活 息息相關,並非具有專門性領域之行政刑法,一般人皆可亦 應知悉。何況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 避免觸犯相關法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苟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 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先前有竊取智忠公司財物之行為,經 智忠公司召開股東會同意每日對告訴人進行例行性檢查,渠 等僅係依股東決議行事,而誤認行為乃法之所許,且為適當 之必要行為,致誤解法規範或容許界線主張有刑法第16條但 書之減刑事由。然由上述原審勘驗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 案發時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開啟機車置物箱讓渠等檢查時,告訴 人已多次表明不同意或要求呼叫員警處理,甚至在旁男子已 明確告知被告2人行為可能涉犯強制罪犯行,被告2人並無不 知法律或誤認行為合法之情,且被告2人經該男子警示後, 仍置若罔聞,執意強行搜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顯見 被告2人係在明知行為可能違法,並知悉有告訴人所提議之 報警處理等其他手段解決爭議之情形下,猶執意為本案強制 或非法搜索犯行,要無渠等所主張因誤認行為合法而誤觸法 律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2人此 部分上訴理由,自難採取。 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 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妃、吳姿葦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蔡秀孌則係該公司之員 工,郭淑妃、吳姿葦因懷疑蔡秀孌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 品,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淑妃、吳姿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智忠公 司內,見蔡秀孌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 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 害蔡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蔡秀孌之同意,亦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以該 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 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 電線等物品。 (二)郭淑妃、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 內,因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 箱,遂又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蔡秀孌之同意, 亦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 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 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二、案經蔡秀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 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惟查: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再於113年7月8日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 議確定,就被告吳姿葦前案所涉「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點以腳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利。」之事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本案檢 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一)部分:除被告吳姿葦於11 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蔡 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外,復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機 車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被告吳姿 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該機 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 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 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 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 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 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 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行,均辯稱:郭淑妃、吳姿葦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及員工,有管理權限,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 公司資產,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她自己承認 說我要檢查的時候會讓我們看,事實上我們沒有找到東西她 就可以離開,蔡秀孌對這個要求是同意配合。4月底到7月中 ,他下班一定要檢查有沒有攜帶公司的物品,我們都沒有強 迫,是他自己自動要給我檢查;告訴人時常拿公司東西,我 們後面才會開股東會議,我們是家族企業的利益,告訴人就 是一直趁我們不在一直偷,我們也有提告偷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 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 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 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 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易字卷第41至43、92至11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1至53 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偵卷第37-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 易卷第57至87、93至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㈠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33秒)【(圖1)至(圖1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3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圖1)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皆為台語):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動手喔。 男聲:牽著儘管回去、牽著儘管回去。 郭淑妃:我不敢對你動手啦。歐〜我們家三個都是你的寶貝捏。 吳姿葦:好啦、好啦、好啦,看重點、看重點。 男聲:要幫你牽嗎? 蔡秀孌:不用不用不用。 男聲:不用喔。 郭淑妃:你如果對你媽媽這樣就好。 男聲:欸你如果對我這麼好就好了。 郭淑妃:啊你看你怎麼忤逆我。 男聲:你看你怎麼對待我。 00:23至00:28 郭淑妃:啊為什麼你不敢?【蔡秀孌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在蔡秀孌之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圖2)】 蔡秀孌: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站在機車後方之吳姿葦身體前傾至車頭,吳姿葦並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圖3)】 男聲:強制罪。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拿。【吳姿葦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圖4)】 00:28至00:32 【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圖5)】 蔡秀孌發出ㄟㄟㄟ的聲音,同時欲阻止郭淑妃及吳姿葦拿取車廂內之物品。 吳姿葦:哦〜 男聲:哦〜啊賀、啊賀。 郭淑妃:啊賀。【吳姿葦右手拿取自車廂內取出之透明色物品及藍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圖6)】 00:32至00:41 男聲:啊賀、啊賀。【吳姿葦將手上的透明色物品(內裝物品應為電線)交給郭淑妃。(圖7)】 郭淑妃:來,拍起來。 吳姿葦:啊還有一包。哦~【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未果。(圖8)】 郭淑妃:來,拍起來、拍起來。 男聲:啊賀、啊賀。 蔡秀孌:拍起來啊。 00:41至01:01 男聲: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蔡秀孌欲拿回其車廂內物品,郭淑妃用手撥開。(圖9)】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你敢跟我搶? 男聲:哎呀、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 蔡秀孌:那都是人家給我的啊,那是你們的嗎?你們敢說那是你們的?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在這裡就是我的。 吳姿葦:這是公司的東西。 蔡秀孌:公司的東西?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男聲:哎呀、哎呀。 蔡秀孌:吳姿葦…(無法辨識),搶公司的東西喔?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01:01至01:23 吳姿葦:放你的車廂喔。【蔡秀孌自車廂內拿出一張紙條,放入後方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圖10、圖11)】 男聲:好啦回去回去回去。 郭淑妃:啊你不是都沒欠?【吳姿葦取出蔡秀孌剛放好的紙條,拿在右手裡並用手機拍攝。(圖12)】 蔡秀孌:那是人家拿給我的啦,人家不要的。 郭淑妃:你如果沒有拿給人家,人家不會來拿給你啦。 男聲:我拿給她的。 吳姿葦:有看到吼(拿紙條示意)。 男聲:我拿給她的,哎呀,好好,你回去你回去,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01:23至02:33 蔡秀孌:這樣跟我搶就好了啦。 郭淑妃:這樣跟妳拿,這樣跟妳拿,啊妳不是沒欠車? 吳姿葦:蔡秀鑾小姐,麻煩妳,公司的東西不能拿。 蔡秀孌:吳姿葦,妳不是員工也不能拿。 男聲:好、好,阿姨妳先回去。好、好,阿姨妳先回去。 吳姿葦:公司的東西你不能拿,蔡秀孌小姐,我已經跟妳說了喔蔡秀孌小姐,公司的東西妳不能拿。 蔡秀孌:好,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 郭淑妃:好好好。 蔡秀孌:走。 郭淑妃:好啊。 男聲:好,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我處理。 蔡秀孌:我要叫她去,她不敢去,在這邊欺負人,說人家在欺負妳女兒,真的打人喊救人就是這樣。 男聲:好啦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 吳姿葦:在蔡秀孌小姐的車廂裡面看到(…聽不清)。 男聲:回去,快點下班,我也要下班了,好,慢慢騎,騎慢一點。   ㈡0000000錄影檔(時長1分53秒)【(圖13)至(圖29)】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2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多為台語): 吳姿葦:現在的例行公事,麻煩妳,蔡秀孌,開妳的車廂。【吳姿葦站在蔡秀孌機車後面,右手指著機車要求蔡秀孌做例行公事。(圖13)】 蔡秀孌:叫吳…啦(無法辨識) 男聲: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注意妳的態度,她是員工,老闆、老闆的、請的員工。 蔡秀孌:…人家給我的。 吳姿葦:是不是公司的東西?…拿的?是妳拿的 蔡秀孌:妳也沒資格。 男聲: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 00:22至00:35 【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出現,並牽著蔡秀孌之機車移向畫面右方空地】(圖14、圖15) 黑衣男子:來。 蔡秀孌: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阿。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好,阿姨下班、下班、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 00:35至00:57 蔡秀孌:你看你看,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黒衣男子右手拿準備插入蔡秀巒機車之鑰匙孔,郭淑妃伸出右手搶鑰匙;吳姿葦也伸出右手靠近鑰匙孔;黒衣男子隨即拔出鑰匙。(圖16、圖17)】 黑衣男子:坐上去坐上去,不要說話。 男聲:妳坐上去,妳坐上去,阿姨下班,阿姨下班,什麽都不要管,你騎著,慢慢騎出去就好,慢慢騎出去就好。 黑衣男子:坐好坐穩。【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欲再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8)】 男聲:慢慢騎出去就好。【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欲第三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9)】 蔡秀孌:我等警察局來。 00:57至01:35 男聲:沒啦,你把鑰匙給阿姨,剩下的就都有影片為證啦。【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將鑰匙交給蔡秀孌,蔡秀鑾將鑰匙拿在右手。(圖20)】 郭淑妃:你跟警察說喔。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阿姨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說她不能拿喔。 吳姿葦:而且我們例行公事喔。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蔡秀孌:我…(無法辨識) 男聲: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黑衣男子:騎騎騎騎騎。 蔡秀孌:除非老闆有…(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出門,妳坐在那裡沒關係,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態度,態度態度。【蔡秀孌欲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向前伸出右手作勢拿取鑰匙。(圖21)】 01:35至01:53 男聲: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圖22)】 黑衣男子:不要管他,不要管他。 男聲:哇,老闆在這裡,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 吳姿葦:開囉。【蔡秀孌鬆開握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圖23)】 蔡秀孌:來喔來喔。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郭淑妃,妳請的員工,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蔡秀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仍在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車座墊。(圖24、圖25)】 蔡秀孌:吳姿葦…(聽不清) 男聲:吳姿葦、郭淑妃,注意…【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掀開蔡秀孌機車座墊後,二人皆以右手不斷翻看蔡秀孌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26至圖28)】 【蔡秀孌被擠壓下車後,以左手拍打吳姿葦的頭部。(圖29)】   ㈢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2秒)【(圖30)至(圖37)】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無聲音) 00:00至00:32 【監視器時間】 17:47:56至17:48:29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在蔡秀孌機車後方(吳姿葦於機車正後方、郭淑妃於機車右後方)狀似與蔡秀孌對話,藍衣男子及黒衣男子亦站在蔡秀孌機車附近各持手機攝影。(圖30) 00:32至00:42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狀似與蔡秀孌對話之過程中,黒衣男子自蔡秀孌左方接過蔡秀孌之機車,並牽著該機車朝畫面左方移動移至建築物旁空地。(圖31) 00:42至00:56 黒衣男子以右手拿著鑰匙,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則伸出右手、身體前傾一同靠近蔡秀孌機車之鑰匙孔處。(圖32) 00:56至01:11 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站在蔡秀孌機車左邊以右手拿著鑰匙再度伸出右手朝向鑰匙孔位置,郭淑妃站在蔡秀孌機車右邊伸出右手做出欲搶奪該鑰匙之動作。(圖33) 01:11至01:38 藍衣男子、郭淑妃、吳姿葦、蔡秀孌四人狀似持續對話,蔡秀孌坐在機車上並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圖34) 01:38至01:56 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插入機車鑰匙後,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圖35) 01:56至02:02 蔡秀孌鬆手,吳姿葦掀開機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一同翻動蔡秀孌機車車廂內物品(此時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隨後在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36、圖37)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日期是否提 出手機攝影的時間?)是。(你稱吳姿葦、郭淑妃於案發日期 你下班時不讓你騎車離開?)是。現在我已經沒有在該處上 班。(這2次案發當時吳姿葦、郭淑妃為何阻擋你,不讓你騎 車離開?)吳姿葦、郭淑妃說我有從回收場偷東西。(112年5 月10日吳姿葦從你機車車廂拿出1包透明塑膠袋,內容物是 什麼?)塑膠袋內容物是銅裝水龍頭及電線。(這些銅裝水龍 頭及電線是怎麼來的?)這是吳瑞南的兒子吳鼎緯拿給我的 。(112年5月17日吳姿葦、郭淑妃在你車廂內沒找到東西?) 是。(這2次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強行打開你機車座墊擅自翻 找置物箱?)是。(吳姿葦、郭淑妃這樣做是懷疑你偷東西嗎 ?)對阿,他們不想讓我在回收場繼續工作,所以故意找我 碴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該證述內容與前揭手機錄影及 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蔡秀孌所述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 」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經 查: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已先表示「你 不要給我動手喔」,並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 在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阻攔,嗣身體前傾至車頭 ,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 ,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 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 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 ,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 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 未果。本案被告2人前揭共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行 為,已屬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 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 之要件相合。 (五)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 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 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 件與程序加以搜索。再觀諸刑法第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 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 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 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 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 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 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 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 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 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 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 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 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 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 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查:  1.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由吳姿葦伸 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 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 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 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 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 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  2.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蔡秀孌已先表示「去叫警察 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等語。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 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 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蔡秀孌鬆開握 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蔡秀 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在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 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2人掀開機車座墊後,2人皆以右手 不斷翻看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 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3.被告2人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蔡秀孌同意,打開機車坐墊下方 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被告2 人之搜查行為確屬搜索無誤。  4.又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須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依同法第12 8條之2規定,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本件被告2人均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有搜索權之人,當然 亦無搜索票,其2人所為之搜索行為係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 搜索行為,自屬不依法令為之。 (六)被告2人固辯稱: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云云, 然告訴人於被告2人欲搜索前,均有明確拒絶,有前揭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辯解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 採信。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有管理權限,公司下班時都有 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公司資產,告訴人一直偷竊云云,然 搜索須依令狀為之,在無令狀情況下,無搜索權之被告2人 進行搜索,所為仍屬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應無疑義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述事實欄一(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 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強制罪、非法搜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2人各自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 其等無搜索票,不能以私人蒐證之目的而為搜索,是縱使其 等懷疑告訴人行竊,而欲蒐集證據,理應報警處理,並無權 取代公權力逕自為之之理,惟其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 開強行開啟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共同為本件非法搜 索之行為,無視告訴人之權益,並以事實欄一(一)之強暴手 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等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 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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