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李敏玉
李敏華
被 告 李俊達
李祐賢
李炎璟
李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萬7,3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472萬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則請求被告李昇益應就其無權占用
部分,各自給付原告二人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係獨立於分割共有物而發
生之權利,二者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
與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4、5項則請求被告李昇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該不當得
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推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故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昇
益無權占用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為4,863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7,
120元【計算式:4,863元×12個月×10年×2人=116萬7,120
元】。
(四)綜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競合
、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萬4,998元【計算式:472萬4,318
元+29萬1,780元+29萬1,780元+116萬7,120元=647萬4,9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3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編號 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新臺幣) 土地或房屋價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4 22/60 135,800元 11,407,200元 4,182,640元 2 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253.56 22/60 34,100元 12,503元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83 22/60 14,100元 1,351,203元 495,441元 4 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5 102.50 22/60 92,000元 33,733元 合計 12,884,503元 4,724,318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與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與價金分配比例 1 李敏華 11/60 2 李敏玉 11/60 3 李俊達 11/60 4 李祐賢 11/120 5 李炎璟 11/120 6 李昇益 16/60
CYDV-114-補-11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