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朱可馨
上列被告與原告袁淑華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
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
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113年度
花原簡字第51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627元(土地面積1,416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50元=212,400,212,400*3,796/10,000=80
,627),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而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撤回起訴,本院依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因此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33
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他-59-20241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