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狀況說明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71-80 筆)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第三人卡蒂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且為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卡蒂雅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伊因遭卡蒂雅公司 債權人追償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4,785萬6,203元。 伊未積欠稅金,名下財產目前有存款61元、現金60萬元、兩 份保單解約後餘額各為2萬7,031元、5,686元,共計63萬2,7 78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 資3萬8,500元,實領3萬6,294元,且伊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 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伊之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 604元,無須伊撫養,固伊之收入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伊之財產為薪資收入及現金、保單、存款 ,資產種類單純,且債權人僅5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債 務關係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合理,準此,伊 之現存財產63萬2,778元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破 產費用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 產。惟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之 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 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另依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債權人),均 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係伊為卡蒂雅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與該公司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公司借款所生之債務 ,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共計約4,500萬餘元,資產顯然無法清 償鉅額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 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對抗告人 之催告函、抵銷函、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第209至232頁、原審卷第17至4 4頁、第101至10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之欠款名目為「中期放款擔保 」、「短期放款擔保」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7至38頁),核 與本件債權人函覆陳報之債權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9、399 、415、427、437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目前財產為現金60萬元、存款61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7,031元(扣除保單借款 之餘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68 6元,共63萬2,778元(60萬元+61元+2萬7,031元+5,686元) ,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 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141至177、239至243頁),應可 採信。且抗告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貝里尼公司 ,月薪為3萬8,5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 、113年6月、7月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37 至13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存 資產包含上開63萬2,778元及每月薪資收入3萬8,500元,可 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亦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期間,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總額 約達155萬6,778元【63萬2,778元+92萬4,000元(計算式:3 萬8,500元×24月)】。 ㈢、抗告人主張:伊之父已歿,伊之母趙周錦秀為軍人眷屬,每 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且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無須伊撫養。伊 之配偶王祝卿擔任美容師,113年5至7月每月薪水為3萬4,00 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與伊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97年 6月出生)之扶養費用各半,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需 另支付房租等語,業據其提出王祝卿113年5至7月薪資證明 、抗告人113年8月在職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最新戶籍資料、趙周錦秀郵局存簿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9 至95頁、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193至201頁), 堪認屬實。且依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原審卷第111頁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1萬9,649元 ×1.2,小數點後4捨5入),推估抗告人及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撫養費用1/2,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推估2年)所需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84萬8,844元(2萬3,579元×1.5×24月)。又抗告 人之債權人共5位,均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為貸款及連帶 保證債務,尚屬單純,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複雜,亦無需 就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變價,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自非漫長, 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目前司 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估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5萬元容有過高一節,自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55萬6, 778元,扣除上開㈢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費 用,尚有60餘萬元之餘額,非不得分配本件債權人受償。至 原法院所指尚有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為何?金額若干?均 未予詳查,此攸關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二.說明, 自有由原法院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審究上情,逕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而無 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 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 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抗告人債務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400,777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第427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9,169,984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020,254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437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603,590 原法院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23、4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571,042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第379頁   共 計   45,765,64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2

TPHV-113-破抗-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錫堯破產。 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其父即訴外人吳長和之邀約,擔任 吳長和所經營台灣昌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樺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嗣因吳長和經商失敗,並於民 國87年往生,聲請人自86年即受債權人追討債務迄今,目前 負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13,225,648元,未積欠稅捐 ,而聲請人資產僅剩保單、現金、生財器具等,價值合計1, 669,315元,其雖經營登士美牙醫診所,112年度所得額為72 3,072元,惟聲請人再6年即屆齡退休,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每月29,421 元、5,000元,其所餘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 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昌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高額債務而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434,638,215元,業據 其提出113年4月15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5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聲 請人並無欠繳稅款及罰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 破產債權計算之連帶債務為434,638,215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 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 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 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 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 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昌 樺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昌樺公司已於93年3月9日 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是難 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 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現金、顯微鏡、數位讀 取機、口內掃描機、3D PRINTER、股份等財產,合計價值1, 669,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試算表、登士美牙醫 診所財產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52頁、第155 頁)。又聲請人雖持有湯尼大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 4,000股,惟觀諸該公司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其權益總 額為負數,是該公司之股份難認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則以 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情形 ,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 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執業牙醫師,經營牙醫診所,每 月收入不一定,112年度所得額為723,072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可 認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60,00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 費用約為29,421元,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 提出自來水、電費繳費證明、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125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 收入,足以負擔於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 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 人報酬一件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 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本院並已徵詢破產管理人吳錫堯律師 意願及預估報酬數額為60,000元在卷(本院卷第158頁)。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為1,669,315元可組成破產財 團,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 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 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 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沈泰基律師應可勝任 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 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 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 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12,567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1,06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4,913元 96,383,920元 51,995,51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13,759元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0,46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56,020元 合計 434,638,215元 (聲請人誤繕為413,225,648元)

2024-12-12

TCDV-113-破-8-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劉麗敏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而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於113年10月11日 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 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2+1 )×10×51=6,630。 二、聲請人稱擔任保險業務員,查財產狀況說明書稱平均月收入 1萬元,惟更生聲請狀又稱每月實際收入僅有2萬元,實際收 入為何?請陳報近3個月之薪資或收入資料以釋明。 三、債權總數有明顯差距,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 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 於(或小於)12人,請按超過(或減少)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或扣減)。 四、聲請人年約62歲(51年生),稱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 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其子(○○○)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其 子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另聲請人及其子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津 貼等相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並說明其子受扶養之必要,又其扶 養義務人為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六、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50-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婉君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00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216元、 清償成數80.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生活 支出、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更高薪酬工作、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 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 月1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76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1,076元已高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9,250 元,且係以最近12個月收入予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 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平均收入31,076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一台車齡逾10年之機車,鑒於該車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必要支出24,09 1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 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且債務人陳 報現已無從領取育兒津貼等,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 月支出26,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7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237,472元(計算式:31,076×12×6=2,237,47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77,472元(計算式:26,076×12×6=1 ,877,472),餘額為360,000元(計算式:2,237,472-1,8 77,472=360,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4,003元,清償總額為288,216元(計算式:4,00 3×12×6)=288,2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288 ,216÷360,00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9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5-2024120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2 4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9,568元、清償成數12. 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 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低於 裁定認定數額、債務人正值壯年而應尋求增加收入工作、債 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 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所提不同意更生方 案意見轉知債務人,並命債務人重行提出攤計財產入更生方 案計算,債務人嗣於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3,523元、分72期、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973,65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式便當店,擔任門市人員,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 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85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 ,850元係將每月薪資27,600元加計年終獎金之月平均1,25 0元之合計,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相符,又債務人業已提出113年1月至9月薪資明 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之每 月平均收入28,85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保單。至於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 220,17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112年11月7日列印)、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此保單之價值220,179元有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支出之需要,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 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85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0,179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97,379元(計算式: 28,850×12×6+220,179=2,297,3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 餘額為1,067,907元(計算式:2,297,379-1,229,472=1,0 67,90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3,523元,清償總額為973,656元(計算式:13,523×12×6 )=973,656),已達前開餘額之91.1%(計算式:973,656 ÷1,067,907×100%=91.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 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消債更-18-2024120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林豐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銘隆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請求,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部分,是聲請人就上開 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2,4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簡調-547-2024120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劉銘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豐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請求,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部分,是聲請人就上開 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5,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聲請人應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五、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4

TLEV-113-六簡調-54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 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 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 定限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破產財團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 證明,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聲請費用,另應補正財產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2

TCDV-113-破-12-2024120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朋紳即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上開規定。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清算人應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雖 列「王朋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79、113條 規定,原則上清算人應由公司全體股東擔任,例外在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決議選清算人時決定,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顯示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茂 霖、王陳水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公司章程證明其就清算人 之產生另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證,如相 對人之清算人有數人,自應得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人亦 未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則聲請人是 否為合於上揭公司法第79、113條規定之清算人,尚屬有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 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全部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 一、相對人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文件。 二、相對人全體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最新財政部 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相對人經 廢止登記後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倘清算人已呈報就 任,亦應提出准予備查之函文。 四、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㈦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 權依序編號。  ㈡各筆債權應記載債權人完整名稱(如為個人其姓名;如為法 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債權發生之 原因、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均應為記載,並附上債 權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如有擔保,並請一併敘明何種擔保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暨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 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  ㈢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㈣積欠員工之工資、退休金及其他員工福利部分:請逐一列明 員工姓名(包括聯絡方式)、金額各若干(如有積欠工資, 未滿6個月部分之金額若干?另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 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六、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款、勞健保?若有,應陳報稅 捐或罰款機關之名稱、地址及積欠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   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   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八、應提出相對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九、應提出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 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以便確認相對人之資產狀況。

2024-12-02

MLDV-113-破-2-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德蓉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04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9,384元、清償成數16 .4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 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 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咖啡有限公司,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咖啡有限公司之在職 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00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5,977 元,然裁定時係擔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駐社 區保全人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公司於尋求派 駐點站哨前、會要求員工休息、現任工作較穩定等語。因 審認所得,仍需依循現任職位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所 有一輛機車,因有設定動產抵押,而動產抵押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認無實益而未實行抵押權,是本院認無攤計入 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 11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支出等,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232,000元(計算式:31,000×12×6=2,232,00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88,208元(計算式:27,614×12×6=1 ,988,208),餘額為243,792元(計算式:2,232,000-1,9 88,208=243,79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3,047元,清償總額為219,384元(計算式:3,04 7×12×6)=219,384),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219 ,384÷243,792×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1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