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君亮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君亮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君亮(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二8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
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附表一),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供出來源而查
獲邱哲華(縱警方先對邱哲華調查,亦係因被告證述方能追
訴),並使檢警可得對賴柏楊發動偵(調)查,且被告客觀
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參照)。
2.原審業已敘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就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回復原審以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上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
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3614號函、桃園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18764號函暨佐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桃檢秀藏111
偵37455字第112907919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9、201
至203、207頁),經核並無違誤。
3.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曾有供出莊立尉及賴柏楊,且經警
方移送莊立尉,然無法查緝賴柏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27985號
函、職務報告及相關附件可參(本院卷一159-413頁)。又
關於莊立尉由被告供出部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965、2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莊立尉
供出其上游邱哲華部分,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29號為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
、19日、111年1月25日、3月8日之販賣毒品予劉君亮之犯罪
,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93號等提起公訴,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邱哲華罪刑確定,
上情有各該書類、莊立尉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邱哲華之
被告行止速查表可參(本院卷二7-39頁)。
4.據上,依據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
行,時間均落在110年7至9月之間,僅有最後一次即附表一
編號22之時間是111年3月19日。然而,邱哲華前述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犯罪時間,落在110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之間。因
此,依時間順序而言,足以顯示被告本案犯罪除附表一編號
22之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早於邱哲華販賣毒品行為期日,並
無前後之直接關聯。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當日之犯罪
,並無證據可充分釋明其直接關聯毒品上游來源,即係邱哲
華無誤,即不能認定其間案情關聯。更遑論員警查獲莊立尉
後,係依莊立尉之供述查獲邱哲華,且經檢視邱哲華行動電
話紀錄,而知悉邱哲華上開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陳述
可參(本院卷一161、403-409頁)。是員警早已依自己偵查
結果,查悉邱哲華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被告僅係經員警
通知,到案為證人陳述,被告所為亦不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是被告、辯護意旨前開供出而查獲上游之主張,
均無從採納。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就本案各該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各該販賣
毒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判決確認被告之犯行,其於本案並非
偶發,亦非僅販賣給單一對象,且其中夾雜1次較為大量之
情形,不論次數、個別或整體衡酌,犯行都不算特別輕微,
或本於何等特殊原因所致。從而,本件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得
之處斷刑,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
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各罪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
額及數量,兼衡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三第319頁)等一
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5年以上至未滿15
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各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5
年、5年1月、5年2月、(僅編號8數量較多者量處)6年,業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
對各罪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
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等情,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如其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
見,惟被告經宣告之刑度,均集中在5年至5年2月,僅其中1
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未敘述任何考量
,即逕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5年,其理由不備,且未審
酌上述各情為整體綜合考量,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亦難謂
允當,而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並重新審酌改定應執行刑。
㈡爰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雖非單一,但仍限於少數人,且除其
中1次販賣數量較多者之外(6年),其餘均係少量(5年至5
年2月),而被告所犯各罪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期
)間相近,各罪類型並非特異,各自小額販賣同一對象之獨
立性及危害加重效益有限,依據前開說明之各該定應執行刑
因素,衡諸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認被告執
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應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度評價被
告本案所反映所應特別預防、矯治之必要性,以及賦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交易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餘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毒品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欄 1 11007131539 王宏林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由買家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收取毒品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07271544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08021912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08102306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08191303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09051125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而轉帳9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退款3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09112128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09301858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70,000元 買家前已支付6萬5000元,嗣遇毒品漲價,買家遂補付5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07161046 洪源廷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07241439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08021243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08232335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07271435 洪立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7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快遞包裹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08191027、 1100819145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365元、 3,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轉帳3,365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再轉帳3,000元,餘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09021049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200元 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07072009 陳汶峻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被告於面交毒品時併予秤重確認,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07121815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07161702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1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交貨便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是以加計包裝袋費用10元。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07311229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008131651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買家除支付毒品價款5,000元外,另出借5,000元予被告應急,另誤輸致溢付1元,餘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0820212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9,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0319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起訴書誤載1.5公克,本院卷第282頁) 5,500元 (起訴書誤載4,000元,本院卷第282頁)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而以LINE PAY方式支付4,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加收1,500元,被告於收取全額價金後,先後經由LALAMOVE、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該次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TPHM-113-上訴-191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