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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君亮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劉君亮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君亮(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二8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 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附表一),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供出來源而查 獲邱哲華(縱警方先對邱哲華調查,亦係因被告證述方能追 訴),並使檢警可得對賴柏楊發動偵(調)查,且被告客觀 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參照)。  2.原審業已敘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就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回復原審以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上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 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3614號函、桃園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18764號函暨佐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桃檢秀藏111 偵37455字第112907919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9、201 至203、207頁),經核並無違誤。  3.另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曾有供出莊立尉及賴柏楊,且經警 方移送莊立尉,然無法查緝賴柏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27985號 函、職務報告及相關附件可參(本院卷一159-413頁)。又 關於莊立尉由被告供出部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965、2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莊立尉 供出其上游邱哲華部分,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 29號為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 、19日、111年1月25日、3月8日之販賣毒品予劉君亮之犯罪 ,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93號等提起公訴,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邱哲華罪刑確定, 上情有各該書類、莊立尉之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邱哲華之 被告行止速查表可參(本院卷二7-39頁)。  4.據上,依據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 行,時間均落在110年7至9月之間,僅有最後一次即附表一 編號22之時間是111年3月19日。然而,邱哲華前述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犯罪時間,落在110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之間。因 此,依時間順序而言,足以顯示被告本案犯罪除附表一編號 22之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早於邱哲華販賣毒品行為期日,並 無前後之直接關聯。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當日之犯罪 ,並無證據可充分釋明其直接關聯毒品上游來源,即係邱哲 華無誤,即不能認定其間案情關聯。更遑論員警查獲莊立尉 後,係依莊立尉之供述查獲邱哲華,且經檢視邱哲華行動電 話紀錄,而知悉邱哲華上開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陳述 可參(本院卷一161、403-409頁)。是員警早已依自己偵查 結果,查悉邱哲華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被告僅係經員警 通知,到案為證人陳述,被告所為亦不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是被告、辯護意旨前開供出而查獲上游之主張, 均無從採納。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就本案各該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2.經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各該販賣 毒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判決確認被告之犯行,其於本案並非 偶發,亦非僅販賣給單一對象,且其中夾雜1次較為大量之 情形,不論次數、個別或整體衡酌,犯行都不算特別輕微, 或本於何等特殊原因所致。從而,本件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得 之處斷刑,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 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各罪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 ,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 額及數量,兼衡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三第319頁)等一 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5年以上至未滿15 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各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5 年、5年1月、5年2月、(僅編號8數量較多者量處)6年,業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 對各罪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 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等情,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如其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 見,惟被告經宣告之刑度,均集中在5年至5年2月,僅其中1 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未敘述任何考量 ,即逕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15年,其理由不備,且未審 酌上述各情為整體綜合考量,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亦難謂 允當,而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並重新審酌改定應執行刑。 ㈡爰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雖非單一,但仍限於少數人,且除其 中1次販賣數量較多者之外(6年),其餘均係少量(5年至5 年2月),而被告所犯各罪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期 )間相近,各罪類型並非特異,各自小額販賣同一對象之獨 立性及危害加重效益有限,依據前開說明之各該定應執行刑 因素,衡諸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認被告執 行刑毋庸過度疊加,而應以較緩和之執行刑度,適度評價被 告本案所反映所應特別預防、矯治之必要性,以及賦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交易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餘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毒品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欄 1 11007131539 王宏林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由買家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收取毒品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07271544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08021912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08102306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08191303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09051125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而轉帳9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退款3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09112128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09301858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70,000元 買家前已支付6萬5000元,嗣遇毒品漲價,買家遂補付5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07161046 洪源廷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07241439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08021243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08232335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07271435 洪立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7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快遞包裹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08191027、 1100819145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365元、 3,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轉帳3,365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再轉帳3,000元,餘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09021049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200元 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07072009 陳汶峻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被告於面交毒品時併予秤重確認,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07121815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07161702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1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交貨便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是以加計包裝袋費用10元。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07311229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008131651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買家除支付毒品價款5,000元外,另出借5,000元予被告應急,另誤輸致溢付1元,餘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0820212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9,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0319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起訴書誤載1.5公克,本院卷第282頁) 5,500元 (起訴書誤載4,000元,本院卷第282頁)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而以LINE PAY方式支付4,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加收1,500元,被告於收取全額價金後,先後經由LALAMOVE、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該次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M-113-上訴-1911-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凱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5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證人高健閎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 3分許、11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樓從事性 交易,每次價格為3千5百元,高健閎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會 提供毒品至交易現場助興,而高健閎雖指述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雙方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證 人之指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 由雙方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載明「證 人: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把這個錢還我 我就跟法官說你欠 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高健閎因被告積欠其金錢乃為虛偽 陳述,可知證人先前到庭所述內容並非事實,被告並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請諭知無罪,若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且教育程度不高,請審酌其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證人高健閎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經 過,已經其於原審審中具結證述如下(見原審卷第129至143 頁、第216、217頁):  ⒈證人高健閎先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數量依其警詢所述為1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在○○區○○○路0之0號0樓名流旅館被告房間完成 交易,另當場給被告500元,依其警詢所述是被告要求500元 酬勞,因為銀行餘額不足,而直接給被告現金;是用LINE跟 被告聯繫購毒,依員警翻拍對話紀錄所示,其與暱稱「琳馨 ㄦ」之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對話,所傳訊「在嗎 ?有沒有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被告回覆「你 匯給我,我先拿著放著等你」、「銀行代碼000,帳號000 0 00000000號」,是被告要求匯款過去;其傳「3000嗎?我給 你3000你賺不少」,3000元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價金,被告所回「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由此其應該是在房間給被告500元 等情。  ⒉證人高健閎復於同年12月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其於 前一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其於111年12月1日傳訊被告「你再幫我拿一個」,被 告回復「匯款給我」、「匯了嗎?」,伊傳送照片截圖顯示 交易成功,金額3500元」,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對話,且 匯3500元到被告帳戶。111年12月2日伊傳訊被告「5分鐘到 了」、「撥打語音電話」,被告回傳「我拿上去給你,你要 下來」是指其要到被告的房間等情。  ⒊以上各節,並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網 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 5頁反面至第39頁)。上開證據核具獨立於證人上開證述以外 ,並非證人證述之累積,自足為適格之間接證據作為補強證 據。  ⒋而證人上開證述經核既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2次交易毒品 情節(見他字偵卷第11至13及31頁)大致相符,且經審理中具 結負有偽證罪之處罰而擔保證言之真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供陳:認識高健閎,是網友,平常不會聯絡,沒有私交等 語(見偵卷第61頁),難認證人有誣指之必要。況且經前揭對 話、匯款及旅社入住等證據補強,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已 經坦承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見偵卷 第11、12、61、62頁)。證人所證要屬可信。被告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當可認定。被告辯 稱僅有證人證言而無證據補強云云,認不足採。  ㈡證人高健閎於原審另證稱:「(劉凱琳說是因為跟你之間有一 些金錢糾紛,他欠你錢沒有還,所以你就故意陷害、栽贓他 ,是否有此事?) 他欠我錢也是事實,但是我不承認我有栽 贓他」、「(你不會因為他欠你錢就故意誣陷他?)我沒有。 」,且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最近有還1500元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217、218頁)。可見證人明確證稱其未因被告未還款 而誣指被告。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證人與被告間於11 3年8月17、18日對話紀錄,證人傳訊「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 把這個錢還我」、「我就跟法官說你欠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 」、被告:「什麼錢」、證人:「你可以把這個對話留存給 他看」、「我轉給你4500的那條錢」、「你跟我借的」,被 告:「剩多少」,證人:「3000啊 你上次轉了一次1000 一 次500」、「先把這個事處理吧 我不想再三催四請了」等節 (見本院卷第25頁),惟通話過程未見證人否認其之前所述向 被告先後2次購買毒品;參以證人係因持有毒品為警察查獲 ,證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提供手機中與被告之暱稱「 琳馨ㄦ」對話紀錄進而查知本案(見他字偵卷第9、11、16至1 8頁)。承上交互審視,無從認證人有虛捏而構陷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處。被告辯稱係證人誣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認不可取。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高健 閎,然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待證事項為證人是否因被告未還 款而誣指一事,證人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毒品 犯行,俱詳前陳,因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與證人 間全部對話紀錄有無為性交易云云,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固於警詢及 偵查坦承、但於審理中否認罪行等(按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亦於法定刑內量處,且考量被告2次犯罪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凱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 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 1月28日,將價金3500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  ㈡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 樓名流旅館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2月1日,將價金3500 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照號帳戶, 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健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劉凱 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 據,且證人高健閎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使被告劉凱琳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部 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高健閎本案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高健閎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 告劉凱琳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2頁之刑事準備狀),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凱琳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第1次是他請我跟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 給他,第2次他還是要跟我買,但我說沒有在做這個,然後 就跟第1次一樣,請我幫忙跟我朋友拿,我都沒有賺他的錢 云云。經查:  ㈠劉凱琳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 17時43分許、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之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11至12 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卷 第129至137頁),且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112偵49889卷第35頁反面 至第38頁)、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112偵49889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高健閎網路銀行帳號頁面(112偵49889卷第38頁 反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12偵49889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證稱:(問:11月28日當日交易經過? )我聯絡他說我要毒品,他叫我去三重名流賓館找他,(問 :怎麼會有劉凱琳的帳號?)他用LINE給我的,叫我先匯錢 給他。過程如警詢說的,警詢實際當時時間比較近,記的比 較清楚。(問:所以1公克價錢3500元?)他有說他本錢300 0元,所以叫我要多給他500,不然他沒賺。(問:劉凱琳給 你的確實是安非他命?)是。(問:兩次都是在名流賓館? )是。(問:現在是否有欠劉凱琳毒品錢?)沒有,從我被 查獲到現在都沒有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111年11月28日你 有匯款30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問:為何你 要匯3000元到被告的帳戶?)我那時候在警局做筆錄有拿對 話紀錄,警察有對日期,那時候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所以 匯款給他。(問:你匯3000元是要向被告購買什麼毒品、多 少量?)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多少量,因為時間有點久忘記 了。問:(請提示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 日警詢筆錄第3頁)你於警詢時稱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才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當時要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 是1公克?)應該是,那時候距離案發2個月而已,我那時候 記得比較清楚。(問:你當時確實有拿到要購買的甲基安非 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證稱(問: 除了這次之外,你還有無另外與被告購買毒品?)有,是在 11月28日之後。可是我現在不記得正確時間。(問:(提示 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你於 警詢時稱11月28日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否正確?) 是。(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去推特上 面找的。(問:你跟被告是在推特上面認識的?)是。(問 :你如何在推特上面找到的?)我在搜尋欄搜尋關於安非他 命的東西,我就看到應該是被告的簡介有寫暗示可以找他拿 東西,所以我就密他看看。(問:當時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 是否還有保留?)沒有,當下就找不到了,因為被告好像把 推特關起來,做筆錄那時候員警要看對話紀錄,我當下打開 就沒有看到。(問:你稱111年11月28日之後還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係於時地購你都不記得了?)地點一定都是在名流 旅館,但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問:你先前稱時間是在12月 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這時間是否正確?)那時候 寫的時間應該都是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我印象比較清楚。( 問:12月2日這次你是當場給價金,還是你有先匯款?)12 月2日這次應該是給現金3500元。(問:依匯款紀錄,你於1 2月1日有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這筆是否你匯款的?)也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高健閎就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復有上開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 網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資補 強,證人高健閎所述應堪採信。  ⒉又據被告與證人高健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見112年度 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36頁對話紀錄照片編號5),被告劉 凱琳曾提到「要讓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證人高健閎證稱後來確實有再 多給被告500元,證人高健閎復稱: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 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辯稱係證人 高健閎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沒有賺錢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高健閎復證稱:因為我有進去過被告的房間,而且那時 候我有跟員警交代,被告的房間是在暗門裡面,名流旅館有 一個暗門是有一個樓梯可以下去,員警跟我說比較不容易臨 檢到那邊。(問:(請提示112偵49889卷第19頁旅客登記簿 )11月28日旅客登記簿上登記房號000號是你登記的,其他 不論是從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都核對不到被告的資料, 你方才所述的部分是否確實屬實?)確實屬實。那可能是被 告跟旅館有熟,我確定被告有跟我說旅館有幾間房間是警察 不會去臨檢的地方。(問:11月28日那天你在旅館內待多久 ?)我通常都待到結束,12個小時,就是在隔天中午12時前 一定要退房。(問:你不是去被告的房間?)不是。(問: 你方稱是在被告的房間交易?)是,但我自己也要開房,因 為我不喜歡跟不熟的人一起去施用毒品。(問:你當天有直 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答:在我的房間有。(問:你是去 被告的房間拿到毒品以後,你一個人回到你的房間?)是。 (問:你當天有直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在我的房間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顯示證人高健閎係於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始至其房間自行施用毒品,是被告辯稱幫助證 人高健閎購毒後,與高健閎一同施用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依證人高健閎113年4月29日於本院之訊問證述, 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為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為10500元,惟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稱:這1 萬多是包含我跟高健閎借的4500元在裡面,當時他確實有匯 錢給我,他當時只叫我去跟朋友拿1克而已云云。然此部分 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補強,且證人高健閎嗣後於本院113年8月 19日審理時則復證稱價金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高健閎於 偵查中及本院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均陳 稱是每次1公克,價金是3500元,雖一度陳稱買3公克,價金 10500元,然證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太久了我真的沒什麼印 象」或「而且那陣子有在碰藥,所以我的記性不是特別好」 等情形,足見證人高健閎僅是因時間經過記憶較為模糊,以 致前後陳述不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被告與高健閎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因網路結識,偶爾交易 ,此經證人高健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 ),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高健閎證稱 :被告劉凱琳曾提到「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 貴了,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後來確實有再多給被告 500元,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可見被告於高健閎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 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 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 酌即可。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 ,惟其販賣數量各僅有1公克,對價3500元,實未獲取重大 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網路認識洽購始行販賣,實屬吸 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 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 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行,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 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犯罪時間 在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 有限,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特定,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 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PHM-113-原上訴-34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沅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沅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 NUR FAUZIAH(印尼籍, 下稱莉塔)談妥購毒事宜後,莉塔先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 、同月9日19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廖沅淞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而由廖沅淞收取後,廖沅淞於同年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尾數635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旁 路邊,再向莉塔收取8萬元後(總計對價共12萬元),交付 重量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莉塔,而以此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廖沅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73、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之自白應為虛 偽之自白,因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似已先行與被告談及 本案販毒之事,被告因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方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 告則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誘導 其陳述等詞置辯,然查: ㊀、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 誘導其陳述,然就員警究係以何種不正確資訊或方式誘導, 被告均未能指明警方提供不正確資訊之內容、方式(見原審 卷第301頁)。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登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在桃園監獄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日我 是到所內借訊。當時我們偵辦印尼籍莉塔的毒品案件溯源, 經莉塔指稱,再循線調查相關資料比對,才比對出被告涉及 本案。在製作被告筆錄前,莉塔有指認被告為其上手,而且 警方已經調取其他相關資料。製作被告這份筆錄時,就是很 正常的偵訊方式,我向被告提示我的單位,詢問被告去南投 做什麼,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講述記載,當日訊問時 ,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當日只有跟被告講明我的單位 ,以及當天要詢問的事項,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的訊 息,更沒有提供錯誤或不正確的訊息。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我是邊問被告邊提供我這邊的證據,逐一出示給被告看,經 過被告確認並自行陳述後,我才記載在筆錄上,在做筆錄前 ,還不知道被告會如何回答,所以不需要提供資訊給他,我 是一邊詢問,一邊提出相關資料如匯款紀錄、毒品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犯罪表給被告確認,過程中,我並無任何誘導或 要求如何回答,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前後,我沒有提示另案 莉塔販毒案件的相關筆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1 頁)。 ㊂、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111年4月19日警詢過程,該次警 詢時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何時、為 何至南投埔里與莉塔見面、先前如何認識莉塔、如何聯絡莉 塔、莉塔交付交易對價之方式及案發經過等事項,均係員警 於詢問時先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 ,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 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質疑、無法切題 回答、或警方予以誘導或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 而為特定陳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乙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是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證據 能力,並非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曾收受證人莉塔匯款4萬元、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莉 塔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莉塔匯錢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老闆急用錢, 我才向莉塔商借,和莉塔見面的原因是我要把錢還給莉塔云 云。惟查: ㈠、證人莉塔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翌日(即9日)19時8分許 ,各存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於109年9月10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超商旁路邊 與證人莉塔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莉塔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7至119 、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 1至151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486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ATM交易紀錄列表、全家便利商 店埔里大坪頂店街景圖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 店街景圖擷圖2幀暨Google地點資訊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31、35至85 、87至89、133至141、145至147、149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㊀、證人莉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被告後,於109年9月8、9日連續2日,分別存款2萬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路旁 ,再向其收取8萬元後,被告即交付重量約2兩之安非他命予 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7至119、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 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核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4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莉塔係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其購毒事宜,證人莉塔匯款至本案帳戶,經其確認 收到款項後,其會於3天內駕駛本案車輛至埔里鎮,在證人 莉塔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5頁),則 證人莉塔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聯 繫方式」、「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收受購毒款之方式 」、「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流程」等細節,證人莉塔之證述內 容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莉塔若非親身經歷 否則難以陳述前揭情節;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莉 塔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係因 工作借款始與證人莉塔有金錢往來,更可以確知被告與莉塔 間確無怨隙,則證人莉塔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誣指被 告陷其至囹圄之必要,從而,應堪認證人莉塔前開所述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真實。 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以12萬 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莉塔等語明確 ,復自承該次交易為二人間最後一次交易,且僅有該次販毒 係以匯款加上當面收取現金方式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至7頁 ),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得 以明確陳述本次交易方式之特徵、交易流程乙節,則更可以 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㊂、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8、9日收受之4萬元,係向證人莉 塔借款,而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至本案超商係為償還借款云 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向證人莉塔 借款之文字借據、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又證人莉塔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只是認識 1、2年的朋友,其是不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143頁),則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親屬或親密友人之特別 關係,則上開4萬元是否為被告向證人莉塔借貸之款項,已 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因從事清運工作,「阿輝 」的老闆有代墊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需求,其為「阿輝」工作 ,也是「阿輝」的朋友,其是為了「阿輝」才向證人莉塔借 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稱,係受雇於暱稱「殺豬」之人 ,意即老闆為暱稱「殺豬」之人,然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 時稱老闆為「阿順」之人,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義。又 依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係受雇他人為 清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雇主「阿順」或「殺豬」之人,始 會交付薪資與其等等語,惟實難想像一般受雇清運工作之員 工,在收到薪資前竟需為老闆代墊處理費用,實與常情有違 。 3、被告為本國籍之國民,且其生活及工作範圍均位於桃園市等 北部區域,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莉塔為失聯移工,在臺無 合法工作而賺取報酬,且外籍移工遠赴我國工作多係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需賺取較多錢財貼補家庭所需,則生活、工作 領域均於北部之被告,向無法正常合法工作,而生活、工作 範圍均位於南投縣埔里之失聯移工莉塔借款,亦與一般社會 常態及經驗法則有所未合。 4、再互核被告上開所稱之借款情節及本案存款4萬元之情形,證 人莉塔本案第二筆匯款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於 借款後未滿12小時即翌日(即10日)上午6時許,即自北部 連夜駕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之本案超商還款,亦與一般借款之 情形有悖。 5、證人黃文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之代 墊費用等語,與一般從事清運工作均係事先收款之交易常態 非合,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等清運地點、清運內容、工作細節及收受廢棄物廠商均僅能 籠統概括陳述,無法具體說明細節,二人所述內容亦有所出 入(見原審卷第152至168頁);另被告於111年至113年警詢 、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文輝亦於本案超商路旁其與證 人莉塔見面時在場,則證人黃文輝既為被告之友人,於原審 作證時,就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代墊費用乙事之細 節均無法具體說明,亦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則本院自難以 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基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已如前述 ,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莉 塔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 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 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 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 ,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 作、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2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0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9、18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鴻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 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59之41號黃○○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綽號佳佳)、黃○○及黃葦婷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 8時許,在同上黃○○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 10時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同上黃○○住處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 )給林○○,但林○○尚未給付價款。  ㈣嗣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黃鴻鳴住處搜索,扣 得前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鴻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轉讓禁藥、 販賣甲基他命之事實,然稱:就㈠部分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 ,㈢部分之價格為3000元云云;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林○○,也沒有向她收取價金2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證人黃○○上開住處,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黃○○、黃葦婷,及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6分 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 克與林○○(金額及有無賒欠詳下述),且均係以扣案之前開 手機與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 字第1120083089號卷〈下稱089警卷〉第6、21至22、35、39頁 、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林○○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見089警卷第71至73頁、87頁、偵字第18829號卷 第33至34頁)、黃○○於警詢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 1120083090號卷〈下稱090警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黃○○前開住處之蒐證照片(含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林○○之簡訊、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089警卷第3至4、42至46、49至53 頁),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㈡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之偵查中先行供承 :111年12月16日我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 (見089警卷第6頁),其後林○○始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 稱:「(問:據黃鴻鳴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灣彰化檢察署 訊問筆錄坦承於111年12月16日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有 以新臺幣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妳,有無 此事?)有」、「黃鴻鳴到黃○○住處後,我當場跟黃鴻鳴說 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的量,黃鴻鳴直接拿出分裝好 的安非他命予我,重量約0.3公克,我們沒有當場秤重,我 和黃鴻鳴當場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089警卷第67 至6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坦認:111年12 月16日8時許,我確實有在黃○○住處以2000元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林○○有給我2000元,我收到錢後我便直接把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林○○,當天早上我為了答謝林○○幫我找到手機 ,我無償請林○○、黃○○及黃葦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 於8時許要離開時,林○○又問我能不能賣她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有賣給她等語(見089警卷第34頁),嗣林○○於1 12年7月19日警詢時、113年4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於111年1 2月16日上午7時許,被告有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黃○○ 、黃葦婷施用,後來於上午8時許,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有收到毒品並支付價款等語(見089警卷第86至87 頁、偵字第18829號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與林○○對於111 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被告係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 ○○、黃葦婷,再由被告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情 ,互核一致,且依前述黃○○住處之蒐證照片(含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089警卷第3頁)亦可證,被告有於111年12 月16日上午6時59分許進入黃○○住處,復於當日上午8時26分 許離開,是堪認被告確係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有在黃○○ 住處,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及黃葦婷,再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間分別是上午7時許 、8時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當日上午10時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蒐證照片顯示之時間不符,自不可採 ;再者,被告倘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可 能先自行承認有該等犯行之理,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改口 辯稱:我只有請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 5至106頁),進而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該次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空口翻異前詞 ,亦不可採。  ㈢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價款,被告供稱:當日我有以6500元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見089警卷第6、22頁),林○○則 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用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 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此部 分交易之價款為「6000元」均承認(見原審卷第74、97頁)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自堪認此次交易之價款為 6000元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稱交易價款應為3000 元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此部分價款是否已給付,林○○雖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是隔日我才在黃○○住 處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3頁),然被告自警詢 、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089 警卷第6、22、39頁、原審卷第74、97頁、本院卷第63頁) ,復依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089警卷第44至46頁 ),於當日被告與林○○見面交易後,被告向林○○表示「帳對 不上」、「我不要欠帳」、「只出現金」等語,林○○則回覆 「我會給你」、「下班給啦」,林○○並於同月21日表示「欠 著今晚一起還」等語,則林○○是否有如其所述於同月20日交 付毒品價金,即有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已收取此部分交易價金6000元之事實。  ㈣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想追求林○○、林 ○○曾幫忙其找到手機等情(見089卷第7、17至19、35頁), 然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毒品價金猶錙銖必較 ,難認與林○○有何深厚特殊情誼,是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以原價量供應林○○ 之理,故前述被告與林○○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之女友,待證事實為其手機係遭黃○○偷 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 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被告亦不知該黃○○ 女友之姓名及地址,也無從傳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即禁藥,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林○○、黃○○及黃 葦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再 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轉 讓毒品(即禁藥)、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 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 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 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 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 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 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 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 :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認有於111年12月1 6日、19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之犯行(見089警卷 第5至8、10至24頁),嗣為警循被告之供述,於112年3月23 日詢問林○○後始加以核實(見089卷第64至76頁);至於犯 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部分,亦係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警 詢時主動坦認此事(見089卷第33至41頁),復為警循被告 之供述,再於同日詢問黃○○、於112年7月19日詢問林○○而據 以偵辦(見090警卷第34至37頁、089警卷第86至87頁)。足 證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察機關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3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本 院否認犯行,而不合前開規定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第71條之規 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或遞減輕 之。  ⑷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彰警刑字 第11300452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3日彰檢曉正112偵18829字第11390294320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6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均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 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 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 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 旨;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當知毒品危害之烈,仍無畏嚴刑峻罰,再犯本案3件 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雖非極其重大,惟其所犯之3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部分未予加重),然仍可 依前述減輕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事實一、㈢為有期徒刑2年7 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有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 量均屬些微,其行為之可罰性與以販賣毒品為業且據此營生 之大毒梟難以等量齊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予詳查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而未均予減輕其刑,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行,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並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時點為當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 販賣價格為3000元云云,以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雖均無可採,俱如前述,惟因原判決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為3次犯行刑之時間相近,且2次販賣對象為同1人,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刑罰經濟 及責罰相當原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上開簡訊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價款,因林○ ○賒欠尚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毛重1.79公克物品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鏟管1支、軟管1支、玻璃球1支、磅秤1台、殘渣袋13個、菸 盒1個,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或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經檢察官執行完 畢,或經檢察官廢棄,有該判決書、彰化檢察署案管系統查 詢資料(見偵18829號卷第53至6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鴻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訴-1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憶中與其女友陳姿伶,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張憶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張憶中單獨 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行為;暨由張憶中、陳姿伶共同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共同為下列㈢所示行為: ㈠、陳輝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 憶中所持用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聯繫後,旋於同(24)日19時18分許,由張 億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路住處)3樓屋內, 將空菸盒綑綁之海洛因1包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予在該 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 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重 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㈡、112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後,嗣於同(27)日18時46分許,在○○路住處,由張憶 中以前揭方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輝銘,陳輝銘亦以前揭方式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憶中,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㈢、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因陳輝銘表示其身上沒錢及詢問能否給予少量海洛因 等語,而經張憶中應允。旋於同(29)日17時15分許,在崇 恩路住處,由張憶中將裝有海洛因之信封袋交由知情之陳姿 伶,暨由陳姿伶於該住處外面轉交予陳輝銘,而共同無償轉 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㈣、於112年11月8日12時至15時許,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 手機持續聯繫後,旋於同(8)日15時50分許,由張憶中在 崇恩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 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㈤、喬昭霖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憶 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29)日11時6分許 ,由張憶中在○○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 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丟至樓下,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喬昭霖;暨由喬昭霖當場將500元 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而以此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喬昭霖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對 張憶中、陳姿伶使用之0829-DU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至陳姿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7時15分 許至張憶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憶中、陳 姿伶及辯護人,就證人陳輝銘、喬昭霖及同案被告張憶中、 陳姿伶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 卷164、2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憶中、陳姿伶、陳輝銘、喬昭霖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164、209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輝銘、喬昭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暨附 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調查局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又㊀、被告張憶中略稱:事實欄一 之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利潤等語(詳院卷 272頁),酌以實務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相互間,雖偶 有免費或低價提供少量毒品予友人暫時止癮之情形,但因毒 品價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之經濟狀況多半非佳,因此殊少長 期多次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無深厚情之他人的可能。是以 被告張憶中與本案2位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被告張億中應無冒重刑之危險而一再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 渠等之必要,為此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億中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足認被告張憶中出售上開4次毒品 應具營利意圖。㊁、被告張憶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姿伶知道 事實欄一之㈢無償交付予陳輝銘之毒品為海洛因(詳偵一卷1 34、136頁)。酌以本次行為前渠等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並已交往數月(詳卷附前科表及偵一卷143頁陳姿伶筆 錄)而具相當情誼,被告張憶中就託交物之品項較無欺暪被 告陳姿伶之必要,何況託交時僅係將海洛因置於信封內,顯 未特意封藏,衡情被告陳姿伶應可輕易查知其受託轉交予陳 輝銘之物為海洛因。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憶中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暨被告陳姿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 所示1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憶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暨被告 陳姿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㈤、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憶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44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所示,被告張憶中之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憶 中、陳姿伶之本案1次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渠等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張憶中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院 卷275頁),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 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張憶中販 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 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張憶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為此,就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又被告張憶中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雖稱:所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建成、林龍慶(誤繕為「林隆慶」)購買 等語(詳警一卷3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28 日另具狀略稱:被告係向尤士楷、綽號「阿牛、黑牛」之林 建成,及綽號「扁鑽」之林龍慶買毒,並檢附渠等交易地點 及住處之地圖及照片(詳偵一卷155至163頁)。然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53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⑴毒品上游尤士楷、林龍慶部分:被告 張憶中所指述之交易地點,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問題並未攝及 被告所稱交易情形,另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 發現相關對話紀錄,經本分局對尤士楷、林龍慶實施跟監蒐 證,亦未發現足證其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故未因此查 獲尤士楷、林龍慶。⑵毒品上游林建成部分:本分局前往被 告張憶中所提供林男當時租屋處照片蒐證時,林男已搬離該 處不知去向,後續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入獄,而經檢視被告 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故未因此查 獲林建成(詳院卷229、231頁)。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 示犯行,均未因被告張憶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憶中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憶中、陳姿伶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渠等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 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依法減輕後有何特殊可憫   ,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張億中、陳姿伶為 累犯(詳院卷9、276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2人未經監聽,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顯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 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 本案轉讓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量,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 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憶中有提供警 方其毒品來源訊息。暨兼衡被告張憶中、陳姿伶素行(詳前 科表),及渠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 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上開各情狀,及 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尚無重大 差異,且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就被告張億中所犯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至編號1之❹所示2000元、1000元、200 0元、500元,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被告張憶中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院卷24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❺所示8萬23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為被告張 憶中所有及實際支配,且被告張憶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2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蕃茄醬包7包、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 、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7所示藥鏟5支,為被告張憶 中實際支配之物。且電子磅秤、藥鏟經被告張憶中自承是供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夾鏈袋及蕃茄醬 包是被告張憶中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包)裝之物(院卷24 4、245頁)。為此,電子磅秤、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蕃茄醬包及夾 鏈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 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 ㈣),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張憶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姿伶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4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39頁、警一卷241頁)。 ④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5至266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2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7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244頁)。 ④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6至268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3 張憶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證據: ①被告張億中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被告陳姿伶偵查自白(偵一卷143頁)、審理自白(院卷241、271、273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9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5頁、警一卷247頁) ④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9至271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9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1月8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7頁、警一卷249頁) ④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71至272頁) ⑤112年11月8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273頁) ⑥物品蒐證照片(警一卷274、309至31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5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喬昭霖證述(警一卷313至324頁、偵一卷121至126頁) ③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336至34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附表二: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❶現金2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被告略稱: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偵一卷133頁、院卷244頁)。 ⒊本院認定:4次販毒價金(編號1之❶至❹)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餘款82300元(編號1之❺)不沒收。 ❷現金1000元 ❸現金2000元 ❹現金500元 ❺現金82300元 2 行動電話(藍色)1支(廠牌:OPPO Reno,無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SIM卡2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蕃茄醬包7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電子磅秤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藥鏟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編號①,毛重為7.77公克、編號②毛重為1.15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37頁),檢驗結果: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7.219公克  ,檢驗後淨重7.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海洛因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編號①毛重為0.4公克、編號②毛重為2.18公克、編號③毛重為2.54公克。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3  0號鑑定書(詳偵一卷215至216頁),檢驗結果:編號①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②外觀呈現塊狀,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1.55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③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廠牌SAMSUNG三星平板(黑色)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筆記紙張4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附表四:大寮區崇恩路11號3樓被告陳姿伶房間查扣之物(詳     警一卷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夾鏈袋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5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17

KSDM-113-訴-300-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游萬(2次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5399卷第11至19頁,偵5105 卷第39至4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61至70、126至13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萬之證述情節相符(偵5105卷第43至 49、51至52、55至57、5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5399卷第77至 78、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手機門號通聯調閱 單(他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399卷第67頁) 、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5399卷第69至72、73、 75、85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 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 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各有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依起訴書記載,不另外提出證 據,被告前次是施用,與本件販賣的罪質不完全相同,請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起訴書未記載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案號、有無接續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日期亦有誤載 ,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罪質是否相同、有無加重必 要,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 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5399卷第 11至19頁,偵5105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7頁),依照 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供陳毒品來源,但檢警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雲檢亮正113 偵5399字第1139034957號函、114年1月22日雲檢智正113偵5 399字第1149002390號函(本院卷第51、83頁)、雲林縣警 察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少字第1130048093號函暨職務報告 、114年1月20日雲警少字第1140002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41至43、85至87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雖均為1千元,對象俱為游萬,次數2次 ,然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且被告本案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其所 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難 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從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未臻良好,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為1人、次 數2次、販賣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 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子女,從事 廚師工作,有年邁父親需照顧,提出養護中心收據(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定 刑,而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係零星販賣者,犯罪 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自由刑 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2,00 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晶片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游萬 113年4月15日10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前面公園 甲○○與游萬於左列時間、地點遇到,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游萬 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通話後 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大學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甲○○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支,與游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 19時54分58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 B :欸、你好。 A :你在幹嘛。 B :在家啦,啊你人在哪裡 。 A :一樣啊,在這邊啊。 B :哈。 A :古坑啊。 B :太遠啦,那麼遠我就累啊,太遠啦,我要拿錢去還你(購買毒品的暗號),太遠啦。 A :不然咧,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哈… A :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好啊。 A :要在哪裡互等。 B :你說啊。 A :斗六那個…那個。 B :斗六哪裡。 A :那個全家那裡啦。 B :斗六全家。 A :嘿啊、我家附近那裡。 B :哈… A :我家那邊咩。 B :你再說一次,我聽不懂 A :我家那邊那個全家啦 B :什麼我家。 A :我家、吼…你之前去那個全家找我那,榮譽路那個全家。 B :喔,喔、喔,要在那邊等喔。 A :嘿啊。 B :好啊。 A :好啦、好。 B :幾點到那裡。 A :我差不多8點半就到了。 B :8點半,我看現在幾點。 A :8點啊。 B :8點半在那互等。 A :好啦。 2 113年4月25日 20時33分05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6頁) B :喂。 A :喂、我到了呢。 B :到了啦。 A :喔好、喔好。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牌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甲○○

2025-03-17

ULDM-113-訴-395-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2398、6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 淨重總計柒壹點壹貳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屬槍管貳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拾參顆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楊政憲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將重量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予楊政憲,楊政憲則當場交付500元予鐘畯豪。 二、鐘畯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 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 有之;於112年11月26日,在楊政憲位在雲林縣○○鄉○○00○00 號住處,由許淑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5顆(許淑娟所涉轉讓子彈罪嫌,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 公訴)而持有之;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 (無證據認此物為許淑娟所交付)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前揭附表一所示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起意,基於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前揭「阿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 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於112年12月10日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鐘畯豪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之犯行。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另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 1時34分許,見鐘畯豪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松本超市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未關,目視可見車 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等違禁物,遂當場扣押,而 查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至20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晙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543卷第4至17頁、偵12763卷第213至216頁、偵6885卷第11至19頁、偵12763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195至206、289至309頁),核與證人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543卷第64至75頁、偵12763卷第205至207頁)及證人許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543卷第23至24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截圖(警0543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停車場現場搜索照片(偵12763卷第169至177)、扣案安非他命毒品檢測照片(偵12763卷183至190頁)、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現場搜索照片(偵6885卷第39至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偵12763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763卷第251至2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偵12763卷第291至296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截圖(警0543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扣案物照片(偵2397卷第53至67、83至85、101頁、偵2398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351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52425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起訴書(本院卷第243至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281頁)各1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政 憲之犯行供稱:我賣給楊政憲可以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9 9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目的在獲取利 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 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第4項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4分之1。」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未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詳後述),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二、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   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   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   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   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   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   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   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   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   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   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   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   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雖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36顆,依上開意旨,惟應僅成立 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又   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所持有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雖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9所示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手槍等物同為「阿楊」於同時 間交付,然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係警 方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未遭警方查扣所遺 留,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為警查獲後,並未報繳附 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於交保獲釋後仍重行取得該槍管 之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即與犯罪事實欄 二㈠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而應另行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屬槍管為案外人「阿楊」生前交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持有 :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楊」把槍彈寄放在我 那裡,但後來他死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是我一個住在 莿桐鄉饒平村的朋友「阿楊」給我的,但「阿楊」已經在4 、5年前死掉了等語(警0543卷第12頁),則「阿楊」究係 將槍彈寄放或贈送予被告,尚有疑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楊」給我這些東西是要讓我防身等語(本院卷 第306頁),且被告將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非制式手槍1支藏 放在其同學張明得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警0543 卷第7頁),已充分展現以槍彈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意思,況 被告明知「阿楊」於4、5年前業已死亡,仍繼續持有本案槍 彈直至警方查獲,認被告係變更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犯意 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是被告持有「阿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 號5、9、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及槍管所為,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 五、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 一編號2扣得的安非他命13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偵12763 卷第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我賣給楊政憲的毒品雖然也是我向許淑 娟購買的,但我是跟許淑娟賣大量,是同一批,但不同包等 語(本院卷第199、2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扣 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同時向許淑娟購買的,我買了一大 包,分成一包一包是自己要吃的,一部份賣給楊政憲,另外 沒有賣掉的,我放到臺東的這臺車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同時向許淑娟所購得,而該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有供其施用外,亦已有部分出售予本案證人 楊政憲,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初,主觀 上係為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然其後來既已變更犯意,而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 時及先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62條: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憲之犯行,乃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佐 證,並通知證人楊政憲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楊政憲嗣證稱其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在被告供述前,警方並未發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 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 177頁)、被告鐘畯豪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0543卷第 4至17頁)、證人楊政憲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0543卷第64至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政憲,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淑娟,使警方得據以查獲許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公訴,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起訴書可參,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許淑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前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但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 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 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 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 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 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 00○0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被告主動 告知警方其另有其他槍枝、子彈及槍砲組要組成零件放在 雲林縣○○鄉○○村○○00○0號,警方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上開建治10之4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 編號9至18之物。然嗣於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 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因車門窗未關閉,為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時,發現車內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3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 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 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可 參。而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4、7之物與附表一編號3至 6、9、19、20同為「阿楊」於同時間交付,則被告於112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顯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 首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不符。   ⑶又警方先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00○0號旁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非法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帶同警方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搜索乙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 錄等證據足憑,而被告供述其於建治10之4號另放置有槍 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員警並未發覺該處藏有 槍彈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 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 函(本院卷第177頁)可考,是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5)之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 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一編號9)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 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 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 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及非制式子彈35顆為許淑娟於112年11 月26日所交付,然許淑娟僅坦承交付其中非制式子彈35顆 ,至於金屬槍管2支其則否認交付被告,有雲林縣警察局1 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 、許淑娟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佐。又被 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手 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1支之來源為「阿楊」,但被告供稱「阿楊」已死亡,自 無從查獲「阿楊」,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 案全部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 說明,尚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業經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0月之有期 徒刑,而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且被告已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又其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法定最低度刑僅為6月之有期徒刑,均無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 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 難;且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 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 量、種類、期間、藏放多個處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更對於部分犯行予以自首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扣案 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2罪罪質 不同,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 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279頁)各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罪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 外,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 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23顆(原為35顆,經採樣12顆 試射,僅剩23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金屬槍管2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上 開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 ,僅剩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使用上開手 機與證人楊政憲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9、300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 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0 海洛因 【現場編號1】 1包(毛重0.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98至104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673卷第251至258頁) ㈤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0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4.7746公克) 【現場編號2至14】 1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15】 61顆 送鑑空包彈(未擊發)6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6】 4顆 送鑑空包彈(已擊發)4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子彈(試射1顆) 【現場編號17】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18】 100顆 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電子磅秤 【現場編號19、20】 2台 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21】 1支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1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0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A1】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0 金屬槍管 【現場編號A2】 2支 ㈠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金屬槍身 【現場編號A3】 1支 送鑑槍枝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子彈(試射12顆) 【現場編號A4】 35顆 送鑑子彈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許淑娟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 0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A5】 12顆 送鑑彈頭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槍械零件(含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 【現場編號A6】 1包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 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等物。 ㈡前揭金屬擊錘、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金屬彈殼 【現場編號A6】 1顆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電鑽 【現場編號A7】 1支 00 子彈鉗 【現場編號A8】 1支 00 電磨機1組 【現場編號A9】 1組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30分在雲林縣○○鄉○○00號 00 模擬槍(含彈匣) 【現場編號B1】 1支 ㈠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模擬槍。 ㈡已被雲林縣政府處分沒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 ㈡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 0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B2】 1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附表二:112年12月31日扣押物品 執行處所: 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松本超市○○○○ 路○○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0 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送鑑手槍,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㈡將槍枝拆開後測試,發現槍管與槍身結合一體,致無法單獨拆離,亦無法與同案送件槍管1支換裝使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885卷第23至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㈣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 ㈥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1頁) 0 金屬槍管(已貫通) 1支 ㈠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金屬槍管(未貫通) 1支 因未貫通,並未送鑑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彈匣 1個 ㈠送件彈匣,認係金屬彈匣。 ㈡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毒品吸食器 1組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1顆 ㈠送件空包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2025-03-14

ULDM-113-訴-45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50、45349、48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3日18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gina」與其 與王友廷之共同友人游惠雯進行聯繫,約定於當日在林秀蘭 與其當時之男友李志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水泥 矮房之居所(無門牌,下稱本案被告居所),與王友廷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秀蘭即於同日18時許,在本 案被告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嗣經警於113年4月4 日16時40分許查獲王友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後 ,王友廷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同年8月8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林秀蘭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購毒者王友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林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85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 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王友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賣給王友廷, 那是我基於友誼無償請他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王友廷之犯意,被告僅係單純將其與王友廷、游惠雯一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下的部分讓王友廷帶走,並無營利 意圖,卷內僅有被告與王友廷事後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證人游惠雯亦未明確看到王友廷有將2,000元交付被 告收受,是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 游惠雯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交付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友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856卷第11頁、偵4 5349卷第141頁反面、訴字卷第135至141、207至208頁), 核與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8856卷第75至77、93至97頁 、訴字卷第187至196頁),並有王友廷手機通聯調閱紀錄1 份、王友廷與游惠雯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行車畫面翻拍照 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922卷第97至99、110至111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 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王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3年4月4日為 警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該毒品來源為被告,我、游 惠雯與被告先前均為同事關係,我與被告同事期間約1、2年 ,認識到本案案發時約6、7年,我與被告平日並無往來,也 沒有金錢或其他仇隙糾紛,只是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已, 我會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原因是,我知道被告本身就 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就想說可以問問看她有沒有管道可以取 得,本次毒品交易我是先透過游惠雯與被告取得聯繫,復於 113年4月3日,騎機車搭載游惠雯一同前往本案被告居所, 進而在本案被告居所之廁所內,以現金2,000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來沒有免費請我施用過毒品等 語(見偵48856卷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7至196頁),足 見王友廷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係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王友廷並有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被告實非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事實,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 異之處,應堪採信。  ⒉而對此,證人游惠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友廷和我先 前曾一起在加油站工作,他們都是我的組員,我知道被告有 在吸毒,被告也曾主動免費提供過我幾次毒品施用,我自加 油站離職後,被告就入監了,被告出監後有主動連繫我,問 我還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就跟他說我因為生病,已經沒有 在施用了,我們很少聯絡,只有寒暄而已,王友廷有於113 年4月3日騎車載我去本案被告居所,抵達後被告和王友廷就 去了廁所那邊講話,被告說還要等東西,我有看到王友廷拿 了2,000元出來,我猜王友廷應該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48856卷第71至77頁)。互核王友廷與游惠雯之上開 證述可知,其等對「王友廷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此一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相符,且游惠雯上開證述 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當屬可信。又依游惠雯之 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可知,游惠雯與被告 相識已久,為偶爾見面寒暄之關係,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 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若游惠雯並未確實看見王友廷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 許,在本案被告居所拿出現金2,000元一事,游惠雯當無甘 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游惠雯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足資補強王友廷上開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  ⒊再者,參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王友廷於113年4月4日8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稱:「我覺得品質不好」、「能換嗎」等語後,被告即於同 日8時29分許回稱:「剩下多少呢」、「還是我這邊有另一 批 但不多 你要不要跟我換」等語,此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48856卷第65至6 6頁),輔以證人王友廷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交易完成後 我還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應,這次跟他買的毒品品 質不是很好,被告有答應要讓我換,但後來我沒有跟他換等 語(見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亦可見,當王友廷事後對被 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品質提出抱怨及換貨要求時 ,被告均有即時予以回應,並同意讓王友廷換貨。而依王友 廷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即可 知,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王友廷已許久未聯絡,且被告一 直都不太喜歡王友廷之為人,並無與王友廷深交之意(見訴 字卷第141、207至208頁),顯見被告與王友廷於本案案發 時雖已相識有一段時間,然雙方間實無任何情誼、信賴基礎 ,僅係交情普通之前同事關係,足認被告當無免費提供毒品 與王友廷施用之理。況倘確如被告前開所辯,其係無償將毒 品分享給王友廷施用,衡情當王友廷提出上開換貨要求時, 依被告與王友廷間毫無特殊情誼之關係觀之,被告當無可能 不就此向王友廷提出質疑或表達不滿,更不可能毫不猶豫地 一口答應,在在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案毒品交 易甚明。  ⒋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業如前述,是故,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證據即游惠雯之前揭證述、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已足補強王友廷上開證述,當 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本案被告居所,以2,0 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友廷。是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及前開說明不合,自不足 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以:被告先前之同居男友李志豪於本案案發時 亦同在現場,依其證述即可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王友廷 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李志豪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與王友廷有拿出毒品或進行毒品交易 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然觀諸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同意讓王友廷換貨後,復進一 步向王友廷表示:「那你好了密我男友(按:李志豪) 我 也要掃墓」等語,有被告與王友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8856卷第66頁),足認李志豪斯時 對於被告有與王友廷進行毒品交易乙事,應知之甚詳,否則 被告當無可能請王友廷與李志豪聯繫換貨事宜,是李志豪與 被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上開證 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採信。且證人李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並未留意被告、王友廷或游惠雯當時有沒有 拿毒品出來,他們3個人是背對著我在聊天,那時候被告不 知道在廁所內摸什麼,我沒有辦法仔細地看到他們在幹嘛, 也沒有注意到他們當場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我有聽到他們在 聊天的過程中提到毒品,但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說東西好不好 ,沒有聽到數字等關於買賣之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98至2 03頁),是既然李志豪已自承以其當時所在位置之視角,其 並無法清楚看見被告與王友廷的所有動作,本院尚難僅憑李 志豪此部分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仍無足採。  ㈢按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與王友廷時,有收受 現金2,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酌以被告與王友廷 並非至親,僅普通交誼,復無特殊情誼,已如上述,則若無 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平白無故供王友廷無償施 用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已如前述,尚無 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 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 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與被告前揭犯 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依函覆結果可知,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模糊 ,並未據此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390號函暨職 務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3至165頁),尚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既未供出 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 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或禁藥間,有營利意圖之別,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求為被告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 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社區保全之工作,需要扶養1名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2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 以與王友廷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20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王友廷處收取價金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均係王友廷 所有,且為證明王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他案犯行之重要證 據,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 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淨重:0.765公克 ⑶驗餘淨重:0.763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見偵48856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Redmi 12手機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025-03-14

PCDM-113-訴-856-20250314-1

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王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該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翔、胡德夫 等人,共計5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 時44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溫泉溪邊,無償提供重量不 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壹正施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監他卷第145至167頁、第195至201頁,聲 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246至247頁),核 與證人即藥腳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等人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監他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1頁、第12 1至126頁、第139至141頁,偵卷3第33至43頁、第49至53頁 ),並有前揭警詢筆錄所附監聽譯文、LINE通訊軟體翻拍影 像在卷可憑(偵卷1第267至2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 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 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 及證人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分別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本院審理程序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順翔、胡德夫等人過 程,既為向渠等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 告與楊順翔、胡德夫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 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 販賣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 讓之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侯壹正之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 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侯 壹正係成年男性,故本件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 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 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亦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所為實難以 輕縱;再斟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續 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201至218頁,另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 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 252至253頁、第255至2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 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O 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楊順翔、胡德夫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扣押物目錄表可憑(偵卷1第107頁),故上開手 機乃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被告所犯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毒價金,雖未據扣案,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 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 12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陳宗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地址,將毛重約1公克多之海洛 因以3,000元價格,販賣與陳宗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時41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加油站,將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與楊順翔。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 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論罪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 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 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 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藥腳陳宗信、楊順翔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監聽譯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忠義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我只有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沒有在施用海洛因 ,因此沒有販賣海洛因與陳宗信,也沒有無償轉讓海洛因與 楊順翔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陳宗信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包重量約1公克多海洛因給他等語(監 他卷第77至81頁、第93至95頁),然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 證人陳宗信先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進行毒品交易 時,有何人在場?毒品交易過程為何?)就只有我跟王忠義 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過程就是我跟王忠義借錢,他沒錢 就給我1包海洛因,而我過了幾天拿新台幣3000元給他」等 語(監他卷第81頁),嗣於偵訊時改證稱:「(問:(提示111 年7月12日12:10、12:26、12:28、12:30、12:32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對話目的?)這是我與王 忠義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我是要去王忠義建和 那邊的家,並請王忠義拿海洛因給我」、「(問:你原本不 是要跟王忠義借款?)我原本是要跟王忠義借款,但到了之 後我就問王忠義有沒有海洛因」等語(監他卷第93至95頁), 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惟證 人陳宗信上開證述不僅對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形成過程,有證述不明確之處,且就案發時去找被告 之原因為何,亦有前後供述矛盾,即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 陳宗信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致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對質詰 問,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45頁) ,是證人陳宗信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具相當憑信性,已值商榷 。  2.另依證人陳宗信與被告於案發時之監聽譯文(監他卷第78至8 0頁),該二人通話內容並無指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 內容,業據證人陳宗信於警詢時則證稱:譯文記載談論內容 是我要找被告借錢等語明確(監他卷第80頁),尚難逕以該監 聽譯文作為證人陳宗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補強證據,故被 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陳宗信之證詞已 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 證人陳宗信證述之憑信性,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陳 宗信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楊順翔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1小包白色粉末給他等語(監他卷第 53至54頁),然就該白色粉末是否係海洛因等情,依證人楊 順翔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時均稱:我無法確認被告 給的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因為當時只有被告說是海洛因, 要給我試用,但我沒有吸食海洛因經驗,也擔心會對身體產 生副作用,因此我只有收著而沒有使用等語(監他卷第54頁 、第67頁,本院訴緝卷第230至231頁),堪認證人楊順翔未 曾施用該白色粉末等情,應屬至明,衡情毒品種類為何,本 應於實際親身施用體驗方能確認,既然證人楊順翔並未施用 該包白色粉末,焉能僅以被告前揭單方之詞,即能確認該包 白色粉末內容即係海洛因,更遑論被告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 證人楊順翔之情事,是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能否證明被告 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等情,已值商榷。  2.復觀諸證人楊順翔與被告於案發時監聽譯文內容均無指涉本 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內容,亦無任何隱含與海洛因相 關之暗語、代稱(監他卷第53頁),實無從判斷與轉第一級毒 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縱證人楊順翔於案發後即111年1 月29日再度與被告聯繫之監聽譯文記載「A(即證人楊順翔) :麻仔啊,那次不是你在加油站,你還幫我加油,不是拿那 個給我」、「B(即被告):那個?已經用完啦?」等通訊內容 ,然就前揭譯文記載「麻仔」是否係海洛因之暗語、代稱等 情,證人楊順翔已於本院審理證稱:海洛因我們都用台語稱 呼「荷仔」,前揭譯文「麻仔」,應該是大麻那個「麻」字 的台語發音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 ,足認「麻仔」非海洛因之暗語、代稱,尚難逕以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補強證據,故被告被訴此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楊順翔之證詞外,並無其 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證人楊順翔證述之憑信性 ,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楊順翔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 之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許莉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楊順翔 111年5月23日6時18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王忠義與楊順翔間以電話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楊順翔。 2 楊順翔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9日間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楊順翔前往王忠義住處購買,向王忠義拿取毒品後為付款,並遭王忠義委託周祐銘於111年6月26日幫忙催討欠款。 3 胡德夫 111年6月7日0時16分傳送簡訊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嘉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電話及簡訊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4 胡德夫 111年6月12日15時37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5 胡德夫 111年6月14日1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二所示 王忠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4

TTDM-113-訴緝-5-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德 被 告 江昱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建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昱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含塑膠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與林志強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江昱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下品泉社 區」,由林志強詢問郭森雄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 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郭森雄確認係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江昱昕,欲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 江昱昕於同日15時許,以中華郵政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 式,將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再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 片予林志強及郭森雄2人,使林志強得以通知郭森雄自行至 上揭i郵箱取得本案毒品,但因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郭森 雄先連繫林志強,林志強除要求江昱昕教導郭森雄操作方法 ,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郭森雄,嗣因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 交方式交付,乃由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江昱昕遂於翌 (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 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 ,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昱昕坦認犯行,被告林志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 載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所在之社區,被告江昱昕向證 人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 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江昱昕拿取證人郭森雄之現金2, 500元後,即各自離開,不清楚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使 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昱昕至證人郭森 雄所在之「松下品泉社區」,被告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 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 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被告江昱昕旋將本案毒品以i郵箱「現場箱到箱」 方式放置在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並將被告林志強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被告林志強及證人 郭森雄,但因證人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證人郭森雄先連 繫被告林志強,被告林志強除要求被告江昱昕教導證人郭森 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嗣因證人 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證人江昱昕自i郵箱 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 市前交付,被告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 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3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7頁 至第2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926卷 】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5 6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及證人周弘麒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2666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另有松下品泉社 區保全櫃臺、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江昱昕、被告林 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26663卷第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37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被告江昱昕手機1支可 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志強應成立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昱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 ,當天被告林志強有讓證人郭森雄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郭森雄想購買,被告林志強叫我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 郵箱寄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會再聯絡我,不認識證人 郭森雄,是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帶 我去找證人郭森雄就是要我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 森雄,證人郭森雄現場交付給我2,500元,我當場交給被告 林志強等語(見偵11926卷第179頁、第181頁),另證人郭 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到我的社區 跟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2人身上都沒錢,被告林 志強叫我跟被告江昱昕捧場一下,我就將買毒品的2,500元 交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大約5秒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林 志強,我後來打LINE給被告林志強,叫被告林志強去捷運竹 圍站i郵箱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會操作i郵箱,他們應 該都有賣給我,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江昱昕見面,我與被告 江昱昕沒有關係,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去我工作的社區 找我,我不會取i郵箱,所以我跟被告林志強說,叫被告林 志強去拿,我用LINE問被告林志強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林志 強說放在箱子裡,我搞不懂,被告林志強後來說放在竹圍站 的郵箱內,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都有拍照跟傳放置位置給我 ,被告江昱昕有傳訊息通知被告林志強毒品放在i郵箱內, 我是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1926卷第213頁 、第215頁、偵26663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江昱昕,他們說他們兩個 要去拿,後來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 跟江昱昕,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說「你的東西怎麼還沒來 」,被告林志強說「怎麼會這樣」,他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江 昱昕,被告林志強問完被告江昱昕後有回覆我,我跟被告林 志強說「我不管,你去拿」,被告林志強也不是沒回覆,那 天大概下午4、5點,我說「安非他命呢?」,被告林志強說 「他還沒送來」,我會跟被告林志強說「你去給我拿回來」 是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林志強,不認識被告江昱昕,我說「 你錢拿去,我的東西咧」,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他說在上 班,無法過來,當天是被告林志強問我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林志強只有那一次2,500元的金錢往來等語( 見訴56卷第270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 ),再觀之被告江昱昕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毒品放入i郵 箱後,先於15時41分許將i郵箱操作影片傳送給被告林志強 ,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被告 林志強於同日15時49分許傳送「阿公你要教雄哥怎麼取貨啊 」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 操作影片及其與被告江昱昕的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證人郭森 雄,並隨即與證人郭森雄語音通話,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傳 送「雄哥說他不會拿,叫你把東西拿給他」之訊息給被告江 昱昕等情,有被告江昱昕與被告林志強、被告江昱昕與證人 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1926卷第109頁左上 方照片、第113頁左、右下方照片、第111頁右上方照片、第 123頁右下方照片、第125頁左上方照片),證人郭森雄在交 易現場本僅認識被告林志強,且因被告林志強向其兜售毒品 ,方同意以價金2,500元購買本案毒品,該價金並由被告江 昱昕交予被告林志強收執,而被告江昱昕將本案毒品放置在 i郵箱後,第一時間先通知被告林志強,再通知證人郭森雄 ,又證人郭森雄不知該如何操作i郵箱時,亦係向被告林志 強反應,被告林志強再轉知被告江昱昕上情,被告林志強復 轉發i郵箱操作影片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為本件毒品 交易之發起,並實質取得買賣價金,且參與放置在i郵箱後 之連繫等過程,而證人郭森雄主觀上係向被告林志強、江昱 昕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林志強帶同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 雄處販售本案毒品,並收取被告江昱昕自證人郭森雄所交付 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及收款之行為,且其告知 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不知如何操作i郵箱及轉知證人郭森 雄如何操作i郵箱之交貨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被告江昱昕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證人郭森雄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江昱昕將現 金2,500元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訴56卷第275頁),然此 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昱昕之供述捍挌,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林志強之認定憑據。是被告林志強上開所辯,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林志強、江 昱昕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昱昕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見偵11926卷第18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檢警依被告江昱 昕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志強之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 迺紀112偵緝1974字第113905262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56卷第 113頁),足認檢警依據被告江昱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強 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被告江昱昕自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向證人郭森雄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林志強就本案犯行業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江昱昕就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 重之情,被告江昱昕之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 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 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林志強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而被告江昱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 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94頁) 、所罹病症(偵26663卷第275頁、第277頁、訴56卷第251頁 至第259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72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666 3卷第127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江昱昕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63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將 價金2,5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隨即交付 被告林志強收執等情,為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11926卷第181頁、第213頁、訴5 6卷第275頁、第279頁),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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