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禁藥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4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希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一第239-240頁)」、「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 」、「被告黃浚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浚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犯 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 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其蝦皮網站會員帳 號「shangli00000000」方式協助他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 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使他人從事販賣禁藥行為, 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危 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 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僅係提供會員帳號,並未直接參與販賣禁藥之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販賣之期間、規模、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即被告江岱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 ,認已欠缺刑法重要性,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固將本案蝦皮網站會員帳號提供與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之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並未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販賣禁藥之所得或因交付上開會員 帳號而取得相當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19號   被   告 黃浚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希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倘欲販售含 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4 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使用 。嗣「阿滔」取得本案帳號後,即與江岱諺(本件所涉販賣 禁藥罪嫌,另行偵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 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 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 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 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 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阿滔」使用本案帳號期間,被告也會登入本案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江岱諺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facaihao」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被告以販賣禁藥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74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丞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被告所犯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NATURE MADE B群」之行為 ,主觀上同樣是出於販售圖利之意圖而為,且具高度時空密 接性,實行行為復局部重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 而輸入、販賣,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 販賣之商品種類、所獲取之價金、販賣時間非長,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新臺幣950元販 賣禁藥1瓶與鄭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與鄭捷所述相符 (桃園地檢偵卷第8頁、第17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50元,應可認定。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 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輸入及販賣之「NATURE MADE B群」1瓶,雖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 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生之物,然鄭捷提告時警方並未扣案( 桃園地檢偵卷第4頁),且該瓶禁藥業已交付鄭捷,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鍾丞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宇本應注意B群中成分「THIAMIN」之每日用量逾50mg者 ,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 否則即屬禁藥,且需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為藥商,方可販賣藥品,而依鍾丞宇之智識,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 ,未經核准,且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貿然自美國輸入「TH 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之NATURE MADE B群,並在其經營 之「ZEN美國代購」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 格販售前開B群。嗣鄭捷於112年1月16日,在前開蝦皮賣場 購入前開B群,發覺「TH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發人鄭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蝦皮賣場截 圖、前開B群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7月20 日FDA藥字第1129040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被告 輸入前開B群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買家之意,其輸入、販賣 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故意輸入禁藥罪 嫌、同法第83條第1項故意販賣禁藥罪嫌。然B群為我國常見 之保健食品,若不具藥事專業知識,尚難知悉B群成分之每 日用量多寡,會影響B群係保健食品或藥品之定性。而被告 以夜市擺攤為業,不具相關專業背景,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 前開B群係禁藥而輸入、販賣之犯意,無從逕以故意輸入禁 藥、故意販賣禁藥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6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岱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八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以本案 帳號」更正為「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本案帳號」;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 一第239-240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 (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被告江岱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岱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男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與「阿滔」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至 111年8月7日經查獲前期間內,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shang li00000000」帳號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 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而在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 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支付之 新臺幣(下同)668元(334元+334元=668元),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業 已將前開款項分予其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雖非違禁 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 用之禁藥,依卷內資料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電子菸油部分,既已滅失 ,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江岱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諺明知倘欲販售含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由「阿滔」向黃浚 希(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 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 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 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 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 標購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 付款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黃浚希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8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87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鑫因其母陳雅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7月初,向身份不詳之臉書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 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於113年9月間駕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陳宥鑫於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7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南向 入口匝道)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28、73-74頁) 。  ㈡證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4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 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偵卷第37-41、45-51、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販賣禁藥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毒 品、販賣禁藥未遂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於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鋁門窗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HDM-113-簡-2025-202410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霖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韋霖明知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產品,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玉」 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3時24分許,以智慧型手機連線至 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喵叽 傳播娛樂-糯米」之 暱稱,發布含有文字「本公司有配合氣行、裝備小蜜蜂(圖 式)」、「優質菸蛋(圖式)」等販賣禁藥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因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向「小玉」之人詢問價格,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禁 藥成分之菸彈2顆之合意後,再由江韋霖於113年4月10日1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60巷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相核對身 分後,江韋霖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依托咪脂「Etom idate」成分之菸彈各1顆與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 ,江韋霖因而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喵叽 傳播娛樂-糯米」語音對話譯文、刊登販賣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7頁、第31至35頁、第49至64頁、第12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販賣 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因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不是跟 警方聯絡之手機,是朋友暱稱「小玉」跟警方聯絡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1支(驗餘淨重1.2910公克) 2 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6.034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2024-10-25

PCDM-113-審訴-590-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玟(原名陳怡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萬八仟三佰四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沂玟(原名陳怡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民國112 年7月至8月間,過失販賣禁藥與曾淑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 一決意而為販賣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前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 價之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訂購產品之買家之意,此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間有部分合 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 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 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輸入禁 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 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 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 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禁藥 ,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禁藥獲利 共新臺幣(下同)2萬8340元【計算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之販售金額為1萬2040元,加計編號2之販售金額 為3000元、編號3之販售金額為1萬3300元,共2萬834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 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減肥藥粉 1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1記載毛重1014公克。 減肥藥成品 2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編號5記載毛重24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陳沂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玟本應注意膠囊藥劑型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 、「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可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服部申請核准,於民國 112年7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輸 入數量不詳之減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 麗SO(Meili.S)」,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imi Ch en」、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減 肥藥品「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超強美麗SO(Meili.S) 」予下游廠商曾淑萍販售(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2、36293號為緩起 訴處分),曾淑萍並將價金匯款至陳沂玟之子游○翔(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至陳沂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搜索,扣得減肥藥粉1盆、空 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肥藥成品2包(毛重2 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淑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 6724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同法 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反覆為販賣業務,應係基於一個販賣目的 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輸入禁藥 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處斷。被告販售禁藥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8,34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 之減肥藥粉1盆、空膠囊2包、刮勺1個、膠囊填充器1組、減 肥藥成品2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然依「超強效果潘朵拉」、「升級 超強美麗SO(Meili.S)」之外觀,一般人實難自該減肥藥之 外觀上理解其內容物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又被告 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自難認被告有何知悉上開減肥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 曲明成分仍販賣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售時間(皆為112年) 販售金額 販售數量 1 7月11日23時許 12,040元 20瓶「美麗瘦」、10份排毒抗體 2 7月27日23時許 3,000元 6瓶「美麗瘦」 3 8月17日18時許 13,300元 23瓶

2024-10-24

TYDM-113-桃簡-247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昀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將安非他命1公 克售予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案件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之證述、雙 方對話紀錄、A1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扣得之毒品殘渣袋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A1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皆否認證人A1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共3 ,5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80頁);於偵查中 稱:我是2月18日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1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 0月間我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一次,不是 直接向被告購買;我給她錢,然後她幫我買,她沒有賺我任 何錢,我交2,000元給她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234、23 7頁)。觀諸證人A1之前後證詞,其對於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或係請被告代購一事,前後已非一致,又對於該 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500元或2,000元,亦有明顯 歧異,此部分事關買賣之價金、甚至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或僅 係代買等重要事項,均互有矛盾,是證人A1之證詞非無瑕疵 ,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被告與A1於112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你有沒要拿女 的或男的。A1:在幹嘛?想用但沒錢),此為起訴書所訴本 案犯行後2日之雙方對話,觀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先前雙 方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故此證據至多僅能用以補強A1所稱 被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向A1兜售毒品,然A1無資力購買乙情 之真實性(此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然並無從補強證人 A1證述被告有於112年2月18日交付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 言之可信性。  ㈢至起訴書所稱於證人A1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扣得之毒品殘 渣袋,於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有調取該扣案物或調閱該案之扣 案物清單,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起訴書中所提及之「毒品殘渣 袋」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該「毒品殘渣袋」自 難作為A1證詞之補強證據。況證人A1雖稱:我於112年2月25 日在另案為警查獲的毒品殘渣,是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賣我 的;當天是先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她說要不要一起去 「清園」家中使用,我們就一起過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 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然證人A1復稱:被查獲前最近一 次是在112年2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17625號卷第79頁),是依A1所述,其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完畢,於數日後復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是該「毒品殘渣袋」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顯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A1前揭具瑕疵之證詞外,其餘檢察官 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毒品殘渣袋」等,均無從補強證 人A1證詞之真實性,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於112年2月20日詢問A1:「你有沒要拿女的或男的」,證 人A1回覆被告:「在幹嘛?想用但沒錢」等語,可知證人證 稱其曾於112年2月18日在本案地點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而 同年月20日被告又向其兜售毒品,然其無資力購買乙情堪信 為真實,是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非單一指述,另證人A1 與被告並無任何結怨及財務糾紛,且未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上 手而獲得另案之減刑優惠,衡情並無誣陷被告入重罪之理等 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 ,認本件除證人A1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 據,經與證人A1之證詞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 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佩娟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與蔡佩娟自民 國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2年11、12月間分手,其等於 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偉榮、蔡佩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結束後,依其答詢內容,應已 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某物品含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屬禁藥。是汪偉榮、蔡佩娟均知悉含有聚維酮碘 (povidone-iodine,又稱優碘)成分之「BETADINE SORETH R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蔡佩娟於交往期間曾授權汪偉榮使用蔡佩娟之財政 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作業系統進行報關,蔡佩娟雖 曾於111年8月22日向汪偉榮表示終止授權,然汪偉榮後續輸 入其他物品時,仍持續使用蔡佩娟之「EZ WAY」進行報關, 蔡佩娟從其手機應用程式通知可知汪偉榮仍有持續使用其「 EZ WAY」報關,可預見汪偉榮仍有可能以此方法輸入禁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 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汪偉榮遂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 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蔡佩娟之 「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 ),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 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以此方法輸入禁藥。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 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汪偉榮知悉「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2 年9月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將上開「虎 標頸肩舒」、「百滅寧」若干盒攜帶入境後交付予汪偉榮, 以此方法輸入禁藥,並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kitty0204」,以新臺幣(下同)260元至55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銷售資訊,供不特 定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者下單購買,並成功銷售出「虎 標頸肩舒」67盒、「百滅寧」107盒。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中市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通知汪偉榮,汪偉榮自行 交付「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汪偉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汪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汪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佩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曾於交往期間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 「EZ WAY」進口報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 辯稱:本案口腔噴霧劑是被告汪偉榮用他自己的蝦皮帳號購 買,用我的「EZ WAY」去報關,我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 品項、成分均毫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佩娟曾於交往期間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EZ WAY」報關,被告汪偉榮遂於11 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 下單購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 AY」,以被告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 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 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 等情,業據被告汪偉榮、蔡佩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附件】「壹、本訴部分」所示之 全案卷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蔡佩娟有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蔡佩娟消極放任被告汪偉榮持續使用其「EZ WAY」報 關進口貨物:   ⑴被告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汪偉榮於109年6 月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1、12月間分手,一開始我有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我的「EZ WAY」,因為當初被告汪偉榮 說基於他的身分關係,他的「EZ WAY」無法使用買東西進 口,但111年8月間我有請被告汪偉榮不要再使用我的「EZ WAY」,如今日庭呈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的 「EZ WAY」是綁定我自己的手機,有商品進口時會跳通知 ,但我不會特別點進去看,我不會每件點進去看是誰使用 的,因為我自己也會在蝦皮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也需要 透過「EZ WAY」,被告汪偉榮只要輸入我的個資就可以, 我有點選「申報不符」,但不相符的商品還是有順利進口 臺灣,當時「申報相符」、「申報不符」是完全沒有作用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⑵觀諸被告蔡佩娟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娟固曾於1 11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向被告汪偉榮表示:「不要再 用我的報關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EZ W AY」應用程式之設計,當有貨物入關時,該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使用者本人。是當被告汪偉榮遭終止授權後,仍持續 以被告蔡佩娟之「EZ WAY」報關,被告蔡佩娟手機內之應 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蔡佩娟本人,被告蔡佩娟受通知時, 若看見入關貨物非其本人所訂購,自可得知該貨物必然係 由被告汪偉榮所訂購,足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知悉被告汪 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   ⑶被告蔡佩娟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有向被告汪偉榮終止 授權云云,然當使用者本人有遭冒名申報時,使用者得在 應用程式中點選「申報不符」、「遭冒名進口申報」,更 得致電報關行表示自己遭冒名申報,甚至可以報警處理。 惟當被告蔡佩娟得知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繼續 使用其「EZ WAY」報關時,卻毫無作為,消極放任此一事 實繼續不斷發生,可見就本案被告汪偉榮冒用被告蔡佩娟 之「EZ WAY」輸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乙事,被告蔡佩娟主 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   2、被告蔡佩娟可預見被告汪偉榮輸入之貨物為禁藥:   ⑴被告蔡佩娟另辯稱其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 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前案調查程序中,被告蔡佩娟於 112年5月2日上午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詢,觀諸該次警詢內容,員警有詢問被告蔡佩娟是 否將蝦皮帳號「guanbaby」借給被告汪偉榮使用,及是否 知道被告汪偉榮使用該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有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見南檢第1656號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蔡佩娟 從該次警詢之後,已得知被告汪偉榮有在從事違法輸入禁 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蔡佩娟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日後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蔡佩娟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在被告汪偉榮家中看 過第56358號偵卷第49頁所示之口腔噴霧劑(見第56358號 偵卷第104頁)。準此,就本案被告汪偉榮輸入之口腔噴 霧劑共55瓶而言,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以其「EZ WAY」報關進口之貨物,極有可能屬於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蔡佩娟猶仍放任此一犯罪結果發 生。   3、基上,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汪偉榮輸入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娟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娟應與被告汪偉榮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蔡佩娟所為,僅係容任被告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進口,被告蔡佩娟所為客觀上並非輸入禁藥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汪 偉榮有共同銷售、分贓價款之約定,是被告蔡佩娟主觀上 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蔡佩娟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⑵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本 案「虎標頸肩舒」、「百滅寧」係「朋友來台玩時協助送 來」(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可知被告汪偉榮乃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偉榮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虎標頸肩舒」、「 百滅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汪偉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 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   3、被告汪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輸入禁藥罪,共計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佩娟構成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輸入含優碘成分之口腔噴霧劑,危害國民健康 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汪偉榮輸入之禁藥數量為口腔噴霧劑55瓶;並考量被告汪 偉榮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惟 念及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於入關時旋遭扣案,並未進入國 內市場流通;又被告汪偉榮為輸入禁藥之正犯,而被告蔡 佩娟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可責性不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罪及販賣禁藥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 斷,然量刑時應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汪偉榮售出之數量、 獲得之利益(詳如下述);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偉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或繫屬(113 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汪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汪偉榮先前 有2次分別因過失輸入禁藥(前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確定 在案,另依辯護人所陳,尚有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違反 藥事法案件繫屬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汪 偉榮觸法次數不少,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本案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汪偉榮之法治 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55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本 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 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779號他卷 第41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虎標頸肩舒」之售價為每 盒250元,「百滅寧」之售價為每盒550元(見第779號他 卷第14、16頁)。其次,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 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汪偉榮實際販售之「虎標頸肩 舒」為67盒,「百滅寧」為107盒(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 )。是被告汪偉榮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560 0元【計算式:250元/盒*67盒+550元/盒*107盒=7萬5600 元】。被告汪偉榮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6,000元云云( 見第779號他卷第49頁),與客觀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上開犯罪所得7萬5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共伍拾伍瓶,均沒收。 1-2 蔡佩娟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本訴部分: 一、南檢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前案偵卷》  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0J號暨檢附帳號guanbaby申請人資料(第1656號他卷第10—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卷《本案偵卷》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6月2日、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31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1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5頁)  ㈡個案委任書(第56358號偵卷第33頁)  ㈢扣案口腔噴霧劑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3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358號偵卷第51—53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56358號偵卷第61—6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7—178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日、申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  ㈦扣案貨物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73—77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書(第56358號偵卷第85—8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55—25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併辦卷》  ㈠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汪偉榮、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43—44頁)  ㈡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第21794號偵卷第47—52頁)  ㈢112年8月17日現場查封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45—46、53—67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84頁) ⑴備忘錄照片〈糖果功效及價格〉(第21794號偵卷第69、73   、83頁) ⑵訂單明細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72、79—80頁) ⑶「昂昂小舖馬來西亞代購 台灣代購」臉書社團照片(第21   794號偵卷第70、77—78頁) ⑷對話紀錄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73—76、78、80—84頁)  ㈤蝦皮購物「Guan Store海外代購服務」賣場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5—92頁)  ㈥通訊軟體LINE「昂昂代購、海外代購東南亞電商代購」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92頁)  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baby」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8—91頁)  ㈧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05—11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9—184頁)  ㈨蝦皮帳號guanbaby對應金融帳戶及匯款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11—117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85—193頁)  ㈩面交現場錄影畫面及面交商品清冊〈112年3月24日Hamer 37F82K(汗馬紅糖)、mentalk candy(汗馬黑糖)〉(第21794號偵卷第93—96、97—9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研字第1120009032號函暨檢附該署檢驗報告書〈Hamer 37F82K、mentalk candy〉(第21794號偵卷第101—102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1—234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2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之(第21794號偵卷第235—250頁)   ⑴抽驗清單(第21794號偵卷第23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27頁)     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調案抽驗結果表(第21794號偵卷第240—244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5—236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4日FDA器字第1120022488號函(第21794號偵卷第245—246頁) 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12002261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BETADINE SORE THROAT SPRAY、BETADINE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BETADINE KIDS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第21794號偵卷第247—25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33—13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3年3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135—14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21—22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145—158頁)  查扣物品數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表(第21794號偵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第21794號偵卷第195、207、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209—215、221—229頁) ⑴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扣案物品: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頁) ⑵受執行人:蔡佩娟、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02室、扣案物:C-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C-2 蔡佩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C-3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文1張(第21794號偵卷第209—215頁)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794號偵卷第205、217頁)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779號他卷第12—13頁)  ㈡蝦皮購物「東南亞海外購」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779號他卷第14—19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1020J號暨檢附帳號kitty0204申請人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9—40頁)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1440號函暨檢附產品清冊(第779號他卷第21、33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4—35頁)  ㈥被告汪偉榮陳述意見書(第779號他卷第25—26頁)  ㈦臺中地檢暑113年度保管字第3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第779號他卷第55—57頁)

2024-10-11

TCDM-113-易-156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YONG(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58號),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佩娟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下稱汪偉榮)與蔡佩娟自民 國109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112年11、12月間分手,其等於 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偉榮、蔡佩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結束後,依其答詢內容,應已 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某物品含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者,即屬禁藥。是汪偉榮、蔡佩娟均知悉含有聚維酮碘 (povidone-iodine,又稱優碘)成分之「BETADINE SORETH ROAT SPRAY 50ml」口腔噴霧劑,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 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蔡佩娟於交往期間曾授權汪偉榮使用蔡佩娟之財政 部關務署「EZ WAY」實名認證作業系統進行報關,蔡佩娟雖 曾於111年8月22日向汪偉榮表示終止授權,然汪偉榮後續輸 入其他物品時,仍持續使用蔡佩娟之「EZ WAY」進行報關, 蔡佩娟從其手機應用程式通知可知汪偉榮仍有持續使用其「 EZ WAY」報關,可預見汪偉榮仍有可能以此方法輸入禁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容任 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汪偉榮遂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 西亞平台下單購入上開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蔡佩娟之 「EZ WAY」,以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號 ),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單貨 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以此方法輸入禁藥。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 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汪偉榮知悉「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屬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構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2 年9月間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將上開「虎 標頸肩舒」、「百滅寧」若干盒攜帶入境後交付予汪偉榮, 以此方法輸入禁藥,並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kitty0204」,以新臺幣(下同)260元至55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商品銷售資訊,供不特 定瀏覽蝦皮購物網站之消費者下單購買,並成功銷售出「虎 標頸肩舒」67盒、「百滅寧」107盒。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中市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通知汪偉榮,汪偉榮自行 交付「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汪偉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全案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汪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汪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蔡佩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娟固坦承曾於交往期間授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 「EZ WAY」進口報關,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 辯稱:本案口腔噴霧劑是被告汪偉榮用他自己的蝦皮帳號購 買,用我的「EZ WAY」去報關,我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 品項、成分均毫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2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蔡佩娟曾於交往期間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其「EZ WAY」報關,被告汪偉榮遂於11 2年5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馬來西亞平台 下單購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再使用被告蔡佩娟之「EZ W AY」,以被告蔡佩娟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R 120U3FE423 號),委由不知情之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並於報 單貨物中夾藏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上開夾藏進口之口腔噴霧劑55瓶 等情,業據被告汪偉榮、蔡佩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附件】「壹、本訴部分」所示之 全案卷證在卷可憑,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蔡佩娟有無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蔡佩娟消極放任被告汪偉榮持續使用其「EZ WAY」報 關進口貨物:   ⑴被告蔡佩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汪偉榮於109年6 月間開始交往,於112年11、12月間分手,一開始我有授 權被告汪偉榮使用我的「EZ WAY」,因為當初被告汪偉榮 說基於他的身分關係,他的「EZ WAY」無法使用買東西進 口,但111年8月間我有請被告汪偉榮不要再使用我的「EZ WAY」,如今日庭呈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的 「EZ WAY」是綁定我自己的手機,有商品進口時會跳通知 ,但我不會特別點進去看,我不會每件點進去看是誰使用 的,因為我自己也會在蝦皮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也需要 透過「EZ WAY」,被告汪偉榮只要輸入我的個資就可以, 我有點選「申報不符」,但不相符的商品還是有順利進口 臺灣,當時「申報相符」、「申報不符」是完全沒有作用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⑵觀諸被告蔡佩娟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佩娟固曾於1 11年8月22日晚間6時11分許向被告汪偉榮表示:「不要再 用我的報關了 謝謝」(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依「EZ W AY」應用程式之設計,當有貨物入關時,該應用程式均會 通知使用者本人。是當被告汪偉榮遭終止授權後,仍持續 以被告蔡佩娟之「EZ WAY」報關,被告蔡佩娟手機內之應 用程式均會通知被告蔡佩娟本人,被告蔡佩娟受通知時, 若看見入關貨物非其本人所訂購,自可得知該貨物必然係 由被告汪偉榮所訂購,足見被告蔡佩娟主觀上知悉被告汪 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有持續使用其「EZ WAY」報關。   ⑶被告蔡佩娟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有向被告汪偉榮終止 授權云云,然當使用者本人有遭冒名申報時,使用者得在 應用程式中點選「申報不符」、「遭冒名進口申報」,更 得致電報關行表示自己遭冒名申報,甚至可以報警處理。 惟當被告蔡佩娟得知被告汪偉榮自111年8月22日後仍繼續 使用其「EZ WAY」報關時,卻毫無作為,消極放任此一事 實繼續不斷發生,可見就本案被告汪偉榮冒用被告蔡佩娟 之「EZ WAY」輸入口腔噴霧劑共55瓶乙事,被告蔡佩娟主 觀上已預見其發生,而仍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   2、被告蔡佩娟可預見被告汪偉榮輸入之貨物為禁藥:   ⑴被告蔡佩娟另辯稱其對被告汪偉榮進口的貨物品項、成分 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前案調查程序中,被告蔡佩娟於 112年5月2日上午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詢,觀諸該次警詢內容,員警有詢問被告蔡佩娟是 否將蝦皮帳號「guanbaby」借給被告汪偉榮使用,及是否 知道被告汪偉榮使用該蝦皮帳號販售之商品有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見南檢第1656號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蔡佩娟 從該次警詢之後,已得知被告汪偉榮有在從事違法輸入禁 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蔡佩娟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日後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   ⑵再者,被告蔡佩娟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在被告汪偉榮家中看 過第56358號偵卷第49頁所示之口腔噴霧劑(見第56358號 偵卷第104頁)。準此,就本案被告汪偉榮輸入之口腔噴 霧劑共55瓶而言,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汪偉榮 以其「EZ WAY」報關進口之貨物,極有可能屬於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禁藥,然被告蔡佩娟猶仍放任此一犯罪結果發 生。   3、基上,被告蔡佩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汪偉榮輸入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佩娟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佩娟應與被告汪偉榮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蔡佩娟所為,僅係容任被告汪偉榮繼續使用其「EZ WAY」報關進口,被告蔡佩娟所為客觀上並非輸入禁藥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娟與被告汪 偉榮有共同銷售、分贓價款之約定,是被告蔡佩娟主觀上 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蔡佩娟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佩娟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汪偉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⑵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本 案「虎標頸肩舒」、「百滅寧」係「朋友來台玩時協助送 來」(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可知被告汪偉榮乃利用 不知情之友人從馬來西亞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偉榮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販賣「虎標頸肩舒」、「 百滅寧」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汪偉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 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   3、被告汪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輸入禁藥罪,共計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佩娟構成幫助犯,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輸入含優碘成分之口腔噴霧劑,危害國民健康 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汪偉榮輸入之禁藥數量為口腔噴霧劑55瓶;並考量被告汪 偉榮坦承犯行,被告蔡佩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惟 念及上開口腔噴霧劑55瓶於入關時旋遭扣案,並未進入國 內市場流通;又被告汪偉榮為輸入禁藥之正犯,而被告蔡 佩娟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可責性不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汪偉榮同時觸犯輸入禁藥 罪及販賣禁藥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 斷,然量刑時應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汪偉榮售出之數量、 獲得之利益(詳如下述);並考量被告汪偉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汪偉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汪偉榮尚有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刑(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或繫屬(113 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汪偉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汪偉榮先前 有2次分別因過失輸入禁藥(前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刑確定 在案,另依辯護人所陳,尚有113年度中簡字第724號違反 藥事法案件繫屬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汪 偉榮觸法次數不少,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本案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汪偉榮之法治 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55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本 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1盒,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汪偉榮犯罪所生之物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有 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第779號他卷 第41頁),本院為維護國民健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參照卷附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虎標頸肩舒」之售價為每 盒250元,「百滅寧」之售價為每盒550元(見第779號他 卷第14、16頁)。其次,依被告汪偉榮向中市府衛生局提 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被告汪偉榮實際販售之「虎標頸肩 舒」為67盒,「百滅寧」為107盒(見第779號他卷第25頁 )。是被告汪偉榮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萬560 0元【計算式:250元/盒*67盒+550元/盒*107盒=7萬5600 元】。被告汪偉榮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6,000元云云( 見第779號他卷第49頁),與客觀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上開犯罪所得7萬5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口腔噴霧劑共伍拾伍瓶,均沒收。 1-2 蔡佩娟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NG WEI YONG(汪偉榮)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虎標頸肩舒」、「百滅寧」各壹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本訴部分: 一、南檢112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前案偵卷》  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8010J號暨檢附帳號guanbaby申請人資料(第1656號他卷第10—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6358號卷《本案偵卷》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6月2日、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31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1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5頁)  ㈡個案委任書(第56358號偵卷第33頁)  ㈢扣案口腔噴霧劑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3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8日北普遞字第11210447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56358號偵卷第51—53頁)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6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第56358號偵卷第61—6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7—178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6月2日、申報單號碼CR120U3FE423號〉(第56358號偵卷第65頁)  ㈦扣案貨物照片(第56358號偵卷第73—77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簡易判決書(第56358號偵卷第85—8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55—25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併辦卷》  ㈠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汪偉榮、112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43—44頁)  ㈡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封存物品暨責付業者保管表(第21794號偵卷第47—52頁)  ㈢112年8月17日現場查封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45—46、53—67頁)  ㈣手機翻拍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84頁) ⑴備忘錄照片〈糖果功效及價格〉(第21794號偵卷第69、73   、83頁) ⑵訂單明細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69—72、79—80頁) ⑶「昂昂小舖馬來西亞代購 台灣代購」臉書社團照片(第21   794號偵卷第70、77—78頁) ⑷對話紀錄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73—76、78、80—84頁)  ㈤蝦皮購物「Guan Store海外代購服務」賣場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5—92頁)  ㈥通訊軟體LINE「昂昂代購、海外代購東南亞電商代購」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92頁)  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baby」對話紀錄擷圖(第21794號偵卷第88—91頁)  ㈧蝦皮拍賣訂單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05—11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79—184頁)  ㈨蝦皮帳號guanbaby對應金融帳戶及匯款資料(第21794號偵卷第111—117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85—193頁)  ㈩面交現場錄影畫面及面交商品清冊〈112年3月24日Hamer 37F82K(汗馬紅糖)、mentalk candy(汗馬黑糖)〉(第21794號偵卷第93—96、97—98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研字第1120009032號函暨檢附該署檢驗報告書〈Hamer 37F82K、mentalk candy〉(第21794號偵卷第101—102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1—234頁)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2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30001738號函暨檢附之(第21794號偵卷第235—250頁)   ⑴抽驗清單(第21794號偵卷第239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27頁)     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調案抽驗結果表(第21794號偵卷第240—244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35—236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4日FDA器字第1120022488號函(第21794號偵卷第245—246頁) 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12002261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BETADINE SORE THROAT SPRAY、BETADINE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BETADINE KIDS COLD DEFENCE NASAL SPRAY〉(第21794號偵卷第247—250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133—134頁)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3年3月6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第21794號偵卷第135—143頁,同第21794號偵卷第221—22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1794號偵卷第145—158頁)  查扣物品數量、進貨成本及銷售價格表(第21794號偵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第21794號偵卷第195、207、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3份(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209—215、221—229頁) ⑴受執行人:汪偉榮、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扣案物品:A-1 iPhone 14 Pro黑色手機1支(第21794號偵卷第197—203頁) ⑵受執行人:蔡佩娟、執行日期:112年8月17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302室、扣案物:C-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C-2 蔡佩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C-3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函文1張(第21794號偵卷第209—215頁)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1794號偵卷第205、217頁)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779號他卷第12—13頁)  ㈡蝦皮購物「東南亞海外購」賣場網頁列印資料(第779號他卷第14—19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1020J號暨檢附帳號kitty0204申請人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9—40頁)  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1440號函暨檢附產品清冊(第779號他卷第21、33頁)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第779號他卷第34—35頁)  ㈥被告汪偉榮陳述意見書(第779號他卷第25—26頁)  ㈦臺中地檢暑113年度保管字第3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第779號他卷第55—57頁)

2024-10-11

TCDM-113-訴-486-202410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林建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院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0頁),並於審裡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簡上卷第81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簡易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所判處 拘役刑部分,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沒收部分)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廷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 帳號「a11565」在「寶寶小鋪」賣場刊登販賣「強效版!! R 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變變熊 纖美秘密 蜜桃蘋 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等文字訊息及照 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5元至176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 列販賣上開含有藥物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 ,因此獲利92萬4214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010J號 函附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僅獲利幾千元云云,然被告 販賣上開物品期間長達2年9月,獲利僅幾千元顯與常情不符 ,且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 商字第0231103010J號函附資料可明確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2萬4214元,並無犯罪所得不明之情形,原審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逕採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其認事用法難認允妥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利約幾千元,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原則,認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等語,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已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11月30日之原始銷售 表,並據以計算其以「強效版女神糖」名稱販售之商品(該 商品內包括1包「Fairy複合果纖代謝糖果」,以及2包「Fai 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僅後者有檢出禁藥,見他字卷第5 、9頁)之總銷售額為7萬4983元,再乘以三分之二計算出犯 罪所得金額為4萬9989元(簡上卷第56至58頁),經核此計 算方式應屬合理可信。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前引蝦皮公司函所附販售總表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然細查該販售總表,其「商品資訊」欄位部分, 於同一項內同時包括內含禁藥之「強效版女神糖」,以及完 全無關之其他商品(例如甜心飲、紅魔糖、纖飄錠、蜜桃蘋 果茶、TT膠囊等等),實無從以該販售總表確認其中「強效 版女神糖」的銷售金額,自無法憑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㈣由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為92萬4214元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綜上,被告過失販售禁藥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998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廷本應注意販賣任何藥品,如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之禁藥,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 之人購買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並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 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不知情之林璟灃所提供之資料 ,向該平臺申請帳號「a11565」,在「寶寶小舖」賣場刊登 「強效版!! R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 變變熊 纖 美秘密 蜜桃蘋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 等文字訊息及「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商品照片,陳列 上開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 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因民眾服 用後不適,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人員於112年1 1月27日17時21分許下單購買,送驗後發現含有Fluoxetine 成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璟灃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檢驗報告、檢驗申請單、檢驗 科-張雅琳電子郵件、「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照片。  ㈣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訂單資訊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 J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 010J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a11565」基本資料。  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120116053號 函、「寶寶小鋪」賣場截圖、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  ㈡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失 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不詳賣家 購得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是否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任意在蝦皮購物平臺上 陳列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 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禁藥種類 、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獲利約幾千元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 原則,以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認定為被告因本案過失販 賣禁藥犯罪所得之財物,該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以蝦皮購 物平臺提供之交易明細,認被告獲利924,214元,然被告於 偵訊時亦稱:銷售名稱雖有打Fairy,但實際出貨不一定是 這個等語,自無從逕以該交易明細,遽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924,214元。   ㈡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Fa 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1盒。然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 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 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 (如安非他 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 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性質上應非違禁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且扣案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1盒為新北市政府人員為採證所購買,被告既已 販售而為新北市政府人員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簡上-26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